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鄭麗慧被上訴人 梁佳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週年利率六厘計算之利息」,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是依上開說明,其減縮部分,即屬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在德順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順公司)擔任房屋銷售人員,當時德順公司欲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出售圓山高福山莊特F棟房屋,上訴人介紹被告買受該棟房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約定,該房屋若能以一千一百萬元成交,願付三十萬元報酬金予上訴人,詎該房屋經上訴人向德順公司斡旋後,終以一千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成交,然被上訴人卻不依約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當時有約定要給上訴人三十萬元之報酬金,但兩造約定須於當日成交才給付,但本件成交係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並非於當日成交,故無庸給付上訴人報酬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因欲向德順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惟當時德順公司就系爭房地之售價(總價)為一千六百萬元,而被上訴人出價一千萬元,因而被上訴人乃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作為斡旋金,並簽定房地訂購單等情,有房地訂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再前往察看系爭房屋時,曾當場允諾上訴人,若能以一千一百萬元成交,則願付給三十萬元報酬金予上訴人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本件被上訴人曾允諾若能以一千一百萬元成交,則願給付三十萬元報酬金予上訴人之事實,亦可確定。惟被上訴人另辯稱當時約定要給上訴人三十萬元之報酬金,須於當日成交才給付,但本件成交係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並非於當日成交,故無庸給付上訴人報酬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允諾,即給與上訴人三十萬元之報酬金是否僅限當日(十八日)有效?茲就本院判斷之心證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辯稱兩造附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當日以一千一百萬元成交上開房屋,作為給付報酬金三十萬元之條件之變態事實(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固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梁仕杰到院證稱:「當時是說一千三百五十萬要賣,我爸嫌貴,我爸說如果你們公司今天能以一千一百萬賣給我,我就買。如果上訴人能幫我斡旋當天即以一千一百萬成交,我爸就要給她三十萬。」、「(問:看完房子後幾點走?)約下午二、三點,之前有開過一千一百萬,但上訴人的公司未答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依被上訴人所自陳:「十四日是開價一千六百萬,我出一千萬要買,十八日才說一千一百萬。」等語(見同日筆錄)觀之,被上訴人係至十八日始再加價一百萬元即出價一千一百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如證人梁仕杰所稱:「之前有開過一千一百萬,但上訴人的公司未答應。」云云,是該證人所言,已有不實;況且,德順公司就該系爭房地之售價原為一千六百萬元,而被上訴人則出價一千萬元,中間差距五百萬元,但至十八日,被上訴人再加價一百萬元即出價一千一百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地,縱使德順公司當時已降價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則其間仍差距一百五十萬元,金額龐大,依一般常理判斷,德順公司豈有可能當日即允諾上訴人之仲介以一千一百萬元成交?再者,本件系爭房地終以一千一百萬元成交,係因上訴人一再向德順公司爭取等情,亦據證人吳順明即德順公司之總經理於原審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並有委託銷售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是本件系爭房屋從原先一千六百萬元,最後降為一千一百萬元成交,並非德順公司主動自願降價,係因上訴人一再爭取之故,換言之,如非被上訴人之允諾,上訴人豈有可能一再未被上訴人爭取之理?況如被上訴人所稱:一千一百萬元之出價僅限於當日(十八日)有效,則事隔多日德順公司始允許以一千一百萬元時,被上訴人理應拒絕簽約(買受),惟被上訴人為何又答應簽約(買受)?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及證人梁仕杰所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件兩造就給付報酬金,既無被上訴人所述之約定,而上開房屋確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一千一百萬元成交,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之報酬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卷存送達證書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人指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