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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六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施旭錦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丁○○

庚○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許再定律師許登科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己○○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蔡錫坤律師許登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被告庚○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辛○○、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辛○○、丁○○應連帶在中國時報高屏版第一版及民眾日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之聲明啟事一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高屏版第一版及民眾日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之聲明啟事一天。(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突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涉及檢肅流氓條例移送 鈞院治安法庭審理,雖經百般辯解,但礙於無法與秘密證人對質,終經鈞院八十三年感裁字第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感抗字第一二七號裁定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接受感訓處分六百四十六日,原告執行完畢後,於八十六年間輾轉得知檢舉原告為流氓之秘密證人已遭起訴、判刑,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查詢結果,得知四名秘密證人中已有戊○○、庚○被判誣告確定,丁○○及辛○○也均遭二審判決誣告罪而上訴三審,遂聲請重新審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感重字第六號裁定不付感訓確定而獲得平反。被告辛○○、丁○○、庚○、戊○○(此部分經原告撤回起訴)等四人誣告原告霸占地盤、收取保護費,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因接受感訓處分致減少工作收入之賠償一百萬元(原告原擔任裝潢木工,月入五萬元,因受感訓處分執行一年九月,計減少收入達一百零五萬元,請求一百萬元)。又被告己○○為刑事小隊長、甲○○為刑事組長,雖具有公務員身份,然其教唆秘密證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為造意犯,此等行為,應屬私人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至於被告丙○○為新興分局長,為求績效表現,縱容部屬以職業性秘密證人提報流氓,未予確實督導,而依照提報流氓程序處理,係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之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等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應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雖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交付感訓,損害係於當時發生,惟並不知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之侵權行為存在,係於八十六年間輾轉得知檢舉原告為流氓之秘密證人已遭起訴、判刑,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取得高雄高分院判決書才得知當時承辦員警即被告丙○○、甲○○、己○○等三人因辦理原告及其他十多件提報流氓案件,利用職業性秘密證人,求績效表現,怠於監督,致原告冤枉受裁定感訓處分,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八十四年鑑字七八四九號議決「己○○申誡」及八十六年鑑字八二二五號議決「己○○記過一次,甲○○、丙○○均申誡」,原告方知被告丙○○、甲○○、己○○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是以原告雖於八十四年間即知受有損害,然卻遲至八十六年底方明知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訴請求,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三)被告丙○○等三人為求績效表現,分別教唆或利用職業性秘密證人誣陷原告有流氓非行,顯具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有容認故意存在:

⑴按認定流氓之標準,除其行為具備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

外,尚須具備不特定性、習慣性、積極侵害性,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新興分局於八十二、三年間提報流氓案件,比對結果竟發現上開秘密證人於八十二、三年間連續被恐嚇勒索達戊○○十一次、辛○○十二次、庚○十五次、丁○○七次之多,此四名秘密證人受害密度如此之高,顯有誣陷之虞,若無人唆使配合,則四名退休老人怎可能無故逕至非直接管轄該區之新興分局刑事組報案。⑵被告己○○於八十三年間辦理流氓蒐證提報案件共計十一件,全係上開秘密證

人檢舉在愛河邊公園等地被恐嚇勒索之案件,並未提報他類重大流氓案件,是以依常理及辦案經驗判斷,應與這些經常檢舉之老人有相當之認識與熟悉,卻於監察院調查時詢及與檢舉人是否相識之問題,竟稱不認識或不熟識,僅有印象而已。另詢及如何聯絡個案之秘密證人且帶同秘密證人到庭,是否須將秘密證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留存備用,竟答以:「無留存底稿,須帶同出庭時,則跑去公園找他們」,此經詢據其他有蒐證經驗之警官,則告以:無論以何種方式留存個案秘密證人資料,必有聯絡及留存資料,否則無法對照個別案件之秘密證人代號及其指證之內容,被告己○○否認與秘密證人相識之可能,及故意隱匿秘密證人之聯絡資料,並非純為推拖之詞,而係有意隱匿上開秘密證人職業性之身分。

⑶依「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有關清查蒐證之要領第一點規

定:證據應力求人事時地物具體完整並儘可能蒐集有關物證,且應經深入查證,對非屬事實或未確定之資料,不得列為證據。惟查四名秘密證人所述被害時間皆為八十三年二至五月間星期六或日下午,而正確時間皆稱已記不清楚,然受害之四秘密證人皆稱連續受害數次,且最後一次被恐嚇勒索距到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甚為接近,竟亦稱無法確定其受害時間,顯不合常理,此種妨礙被提報人提出不在場反證之檢舉案件,被告己○○未予查證,加以己○○亦自承於蒐證過程中並未發現其他被害人及乙○○在扶輪公園出沒之證據,即予採信秘密證人之指證,並據之提報,顯故意不予查證,甚至忽略蒐證結果,縱容檢舉人任意指述,謂其無誣陷故意,孰人能信。

⑷被告甲○○、己○○確有侵權之故意:被告辛○○已於誣告罪刑事案件(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六號,世股)審理中,坦承係警員即被告甲○○等人唆使伊證稱原告乙○○有流氓非行,足證被告辛○○係受到被告甲○○、己○○等人之教唆,方作偽證指認原告有流氓非行。被告甲○○、己○○之教唆辛○○誣告行為已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行為,是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辛○○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⑸被告丙○○為被告己○○、甲○○之上司,雖未與其二人共同教唆誣告,然伊

身為該分局局長,負責督導部屬從事流氓案之蒐證及提報工作,而本件四名秘密證人至少有四個檢舉案件,經常到局應訊,各承辦人間雖或各自辦案,但實難諉為不知彼等經常到局檢舉之情,又依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有負責指導所屬貫徹執行之責,且為流氓案件初審會議審查小組之主持人。依上開作業規定,伊應負責督導屬下於初審會議前,將被蒐證提報對象之人別資料,先期分送參與審查之調查處(站)及憲兵調查組,並要求提出側面調查資料一併參酌。詎被告丙○○並未依此規定執行職務,於初審會議僅依被告甲○○、己○○提出之秘密證人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或由渠等作口頭報告補充說明而已,會議前並未將被蒐證提報對象之人別資料,分送參與審查之調查處站及憲兵調查處,亦未要求提出側面資料一併參酌,準此則其顯有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被提報人,即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亦因而致有損害,故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指之公務員侵權行為,自亦應負賠償之責。

⑹被告丙○○等三人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自由及名譽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被移送治安法庭後雖仍須經治安法庭裁定確定,方交付感訓處分,惟依修正前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被移送人根本不得與秘密證人對質,因此根本法院幾乎一面倒以秘密證人之證詞為裁判依據,且依一般社會智識經驗判斷,由該等年老秘密證人檢舉成案之流氓案件,的確較易形成法院應交付感訓之心證,則使被移送人受損害之蓋然性極高,而被告等人亦是洞悉法官此般心態,是以為求績效表現,方積極利用退休老人為秘密證人,並經由法院公權力之形成,以達成侵害原告權利之結果,故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丙○○身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未依照規定程序處理,縱容部屬誣陷,雖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侵害者,須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已因國家賠償法或其特別法(如冤獄賠償法)實施後,無適用之餘地,然若公務員係「故意」侵權行為時,仍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適用,被害人仍得請求被告丙○○負賠償之責。至於原告雖已聲請冤獄賠償法,並獲得賠償,然該法係針對職司偵審程序之檢察官或法官等公務人員違法處分或判決,所造成受羈押人自由權損害之賠償,是冤獄賠償之立法目的係在踐行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雖名為賠償,惟性質上應屬行政補償,與私法上之損害賠償,尚屬有間,自不得免除私人之侵權責任。被告丙○○等三人雖身為公務人員,然非檢察官或法官,自與該法之適用無關。又原告雖依冤獄賠償法受有賠償,然該賠償並未完全填補原告之損害,因此原告再提起本件請求,非無理由。再被告己○○、丙○○、甲○○等三人所為,係屬侵權之事實行為,並非一行政處分,自不適用行政救濟程序。況人民請求之事實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仍須向普通法院提出,而非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是被告辯稱只要涉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應一律屬公法爭議事件,應循行政途徑救濟,普通法院無管轄權云云,不足為採。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已經原告聲請再議,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以辛○○事後否認供述警員教唆一事為由而認定告訴人之指述非真,此就辛○○反覆供詞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未進一步查證,對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證據資料亦視而未見,有避就輕之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感裁字第一○八號感訓處分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感抗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一份、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一份、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七○號、八十五年訴緝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八十六年感重字第六號裁定一份、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公懲會議決書二份、和解書一份、道歉書一份、筆錄影本三份、財產歸戶資料一份、聲請再議狀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坤作。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己○○、甲○○、杜文德、辛○○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A、被告庚○、己○○、甲○○、杜文德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依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交付管訓,損害係於當時發生,亦知丙○○、甲○○、己○○係當時新興分局主管,則其最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應於八十六年完成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該起訴事實所涉被告之行為,係屬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此,依其事件之性質,應非屬民事私法爭議事件,故原告起訴應為程序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係就公務員侵權責任之特別規定,公務員限於故意時始負責任,排除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責任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因執行公務致其受有損害,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以被告有故意為限始負賠償之責。再原告為同一案件已於八十七年間聲請冤獄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准予賠償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元,本件請求縱然未罹於時效,縱然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其損害業經冤獄賠償而填補,從而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再按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反面言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為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人民亦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依學說及實務見解係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人民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向國家請求賠償,而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查本案中丙○○為新興分局分局長,係為公務員,若認其移送原告至法院之行為係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亦因其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應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賠償,故即使原告所言屬實,其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故原告之訴顯無訴之利益,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於程序上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起訴依民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追加被告甲○○、己○○、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妨礙訴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復又主張變更被告甲○○、己○○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已違反雙方協議及提出之爭點,因原告所為有侵害被告程序權,並妨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

(五)被告丙○○並無故意過失:⑴被告丙○○無從於警訊發覺證詞瑕疵,其依法移送,並非故意侵害被移送人權

利。再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證人要求保密身分者,「應」以祕密證人方式個別訊問,丙○○等三人依法從事公務,自應遵照法律行事,其以祕密證人證詞移送原告,全係依法行政,並無不法可言。

⑵原告認被告丙○○有侵權行為,無非係認被告明知辛○○等人之證詞有瑕疵,

竟率爾採用其證詞而移送原告,然相同之證據資料,經一、二審法院審理調查,均認為原告確有流氓非行,從而裁定交付感訓。被告係警察人員,欠缺法院之專業素養,其注意能力本無法相提並論,如何苛求警察人員具備比法院更高之注意能力而找出證人之瑕疵,準此,被告採用辛○○等人之證詞,主觀上並不違反其注意義務,從而欠缺故意過失,亦與侵權責任要件有間。

⑶縱然被告丙○○等人具有並未完全遵循警察機關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之

事實,但不得就此斷定被告丙○○具有違背對第三人執行職務之行為,甚至具有未必故意。蓋舉例而言,檢察官或法官等公務員行使職務,均有其機關要求應遵循之內部規範或行政規則,但不得即謂沒有完全遵循該等規定,即屬違背對第三人應遵循之職務,其理甚明。更不得就此即斷定行為就此具有未必故意,則更屬當然。要之,被告丙○○因違背該作業規定之程序上內部要求,應受行政上懲處或處罰。至於,是否仍有具體違背對第三人利益之職務行為,以及具有主觀上認識與故意,均應由原告進一步加以舉證。萬萬不得僅據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就推斷不利被告之事實,此敬請鈞長明察。

⑷被告杜文德根本沒有和辛○○接觸或對原告有何認識,根本沒有明知或故意。

⑸提報流氓之過程,經歷重重關卡,均未發現有任何瑕疵。是被告甲○○、己○

○等確實有依法陳報、調查而經法定程序後,原告乙○○才被治安法庭認定應付感訓。要之,被告丙○○等確實並無故意和過失。

(六)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準備理由中,續陳:依據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七月一日、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辛○○係受到被告甲○○、己○○等人之教唆方做偽證,並指認原告有流氓非行等詞,不足採信。蓋:

⑴該函於前揭審判筆錄後所為,且說明辛○○和原告乙○○間所為道歉書、和解

書中所載事實,並非真實,係經原告脅迫下所為,是被告辛○○所言係被告甲○○等人教唆其做偽證之證詞真實性,即屬存疑。

⑵辛○○所為前揭筆錄內容,不僅與其自己之陳述前後矛盾,且與其自己親筆之通知函復不一致,且根本與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並不相符。

⑶被告辛○○對其於刑事判決之結果,亦表示不服上訴中。準此,如何能確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⑷原告主張被告甲○○等涉嫌教唆偽證部份,應非可採。蓋此部份,業經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刑事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是被告甲○○等並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應可確定。

(七)被告丙○○等三人之行為與被告之損害結果並無因果關係:⑴依據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警察人員初步認定流氓後,必須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受移送人對裁定結果不符者,尚得提起抗告,由二審法院認定,是警察人員移送流氓,僅係交付感訓之「條件」,並非「原因」,否則何必由二級法院實質審理被移送人是否應付感訓?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所示,被告丙○○移送原告,縱有不當,但此項行為,與行為後原告受一、二審法院裁定交付感訓之有原因力之條件,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⑵原告受交付感訓處分,係經鈞院八十三年感裁字第一O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八十三年感抗字第一二七號裁定確定,並非丙○○等三人移送之相當結果。換言之,丙○○等三人之行為縱有不法,亦與原告受交付感訓之結果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八)被告庚○雖因無上訴聲明不服,已受誣告判決確定,為丁○○及辛○○基於同一事實亦遭二審判決誣告但上訴三審,最高法院即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仍有疑義,並未依法加以調查,釐清真相,故以上訴為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云云,故僅以宣告庚○誣告之確定判決,據論斷庚○有不法之行為,至原告受有損害,顯有不當。

(九)原告主張之損害無非以被告庚○等因誣告行為致侵害其自由權和名譽權,然本件原告至今並未具體指稱並舉證有何損害可言,其僅抽象泛稱因被告庚○等人之誣告行為,致使原告遭法院裁定受感訓處分,故減少工作收入,並且入獄服刑而自由權喪失,名譽甚感痛苦等詞。然,原告入獄或受感訓處分之損害,已經經由冤獄賠償加以填補,所稱工作收入減少也經由冤獄賠償金計算在內。至於,名譽之損害部份,也經由事後法院判決、公告加以澄清,並以冤獄賠償金加以填補,應無損害可言。縱然,仍有原告所稱名譽受損,原告請求內容亦不容許僅泛稱親朋好友畏避有加、視為異類等抽象、情緒性用語,以茲作為請求賠償依據。況,所謂慰撫金並不容許無根無據、無邊無際,不僅被害人應有慰撫必要,且須斟酌損害之現狀、賠償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等。原告請求實屬無實據。況本件被告庚○等人經濟收入不豐,而原告已經獲得冤獄賠償近兩百萬元,且(如鈞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原告和證人陳坤作之證詞)早已經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與收入(每日兩千六百元)。退萬步言之,縱然鈞院仍認定被告庚○、甲○○等人應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但是,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蓋被告甲○○每月收入六萬餘元,己○○每月近七萬元,杜文德每月七萬三千多元,相較之下,原告之收入並不遜於被告等人之收入,若鈞院仍認被告等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亦敬請酌減原告不當之請求。被告庚○現今已年屆高齡、並無工作,且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又,身無財產,係倚賴兒子扶養中。是以,若鈞長仍認被告庚○就本事件仍應負賠償責任,亦請就上揭情事,減免被告庚○所應負之財產上和非財產上之賠償範圍。

(十)原告在另案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中,被鈞院認定精神上損害已經受有賠償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顯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影本一份、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通知函一份、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影本一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影本一則、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影本一則、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影本一則、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影本一則、馬維麟著,公務員侵權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歷年來判決之檢討與分析影本一份、楊建華著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影本一份、被告甲○○、己○○、丙○○所得證明一份、庚○財產資料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

B、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檢舉原告,係因原告有流氓行為,且經法院判決執行,在原告恐嚇伊之前,伊不認識原告,伊到新興分局報案時是由陳姓警員承辦,伊第一次沒有做筆錄,是上午報案時伊有留電話,下午陳姓警員打電話給伊叫伊前去做筆錄,在做筆錄過程中並沒有與其他警員接洽,檢舉後伊並未陪同警員至現場查證,原告恐嚇伊時,只有伊一人在場,時間約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之間,伊有到派出所報案,但派出所說不受理,伊與陳姓警員只有在報案時碰面一次及在法院碰面一次,伊在高雄高分院有講江組長到伊住處一次,然後去海產店喝酒,不是警員教唆伊作為證。

(二)原告帶三、四個人要求伊和解道歉,威脅伊,伊心生恐懼才簽名,事後伊馬上寄通知書予原告不承認該和解。

三、證據:提出通知函一份、和解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辛○○、丁○○前科,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卷、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提報氓相關資料,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乙○○檢舉流氓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認被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具狀就被告丙○○、甲○○、己○○部分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請求,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被告丙○○、甲○○、己○○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對於其他被告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被告辛○○、庚○、丁○○、甲○○、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有起訴狀、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丙○○、庚○、甲○○、己○○對於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表示不同意,並稱:原告以準備書狀七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被告丙○○、甲○○、己○○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依照(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任由原告在雙方以及鈞院協議確認爭點後任意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僅侵害被告甲○○、杜文德、己○○等人之訴訟防禦權,而且已經違反雙方已經協議並提出之爭點(時點),應不得再行提出等語,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被告丙○○、甲○○、己○○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請求時,二造並未就此請求權基礎予以協商確定,而觀之原告自起訴狀至歷次準備書狀中所載:「被告丙○○、甲○○、己○○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為求績效表現,利用職業性秘密證人誣陷原告有流氓非行,顯具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準備書狀一)、「被告丙○○、甲○○、己○○為公務員,其故意違背職務,誣陷原告有流氓非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準備書狀四)、「被告丙○○、甲○○、己○○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存在?被告辛○○坦承被告甲○○、己○○教唆伊誣指原告有流氓非行之事實」(撤回暨爭點整理)等語,本院為確定原告所指之前開故意侵權行為、誣指、故意違背職務等行為之請求權基礎,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何在,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當庭表示,對於辛○○、甲○○、庚○、丁○○、己○○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丙○○部分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惟本件自審理時起即對於被告丙○○、甲○○、己○○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而為調查,被告亦就渠等有無故意侵權行為、誣陷、侵權行為與國家賠償法之關係等事項予以提出答辯,故原告自起訴至辯論終結期間,雖有多次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六條等規定變更請求權基礎,惟此項變更,均在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範圍內,並不因此變更而妨害被告之防禦及遲滯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合法。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害之結果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交付感訓,損害係於當時發生,惟並不知悉該三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之侵權行為存在,而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查詢取得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書,始知被告辛○○、丁○○、庚○等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而當時承辦員警即被告丙○○、甲○○、己○○等三人因辦理原告及其他十多件提報流氓案件,故意利用職業性秘密證人,圖求績效表致,經監察院調查彈劾,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八十六年鑑字第八二二五號議決書予以記過、申誡處分,原告方知被告丙○○、甲○○、己○○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及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足見原告雖知受有損害及被告等人,然卻遲至八十六年底方明知被告等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訴請求,則參諸首開判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自得請求。被告主張請求權已逾於時效等語,自不足採信。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在國家賠償法制定後,被害人是否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請求賠償?此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解釋係採「國家自己責任論」或「國家代位責任論」而有不同之解決方式。

所謂「國家自己責任論」,認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乃各自獨立發生之賠償責任,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由國家自己直接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可以任其自由選擇或同時或先後行使;「國家代位責任論」,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乃在替代公務員個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應負之損害賠償,無論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場合,被害人皆不能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而須先向國家請求賠償,換言之,即認國家賠償責任係公務員個人責任之替代。依我國學者多數說認,國家賠償法之制定與施行,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使其受害時,能從財力雄厚之國家獲得實際上之賠償,也同時具有安定公務員情緒,鼓勵其安心工作之作用,限制被害人直接及先行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較能符合及貫徹國家賠償制度之精神(見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一一四頁,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六四五頁)。是從國家賠償法制定之目的及意旨,對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被害人僅能依照國家賠償法或其特別法如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自不得再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遭感訓處分之執行致生冤獄,已經依冤獄賠償法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二號判決准予賠償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元確定,有該決定書附卷可稽,嗣原告以被告甲○○、己○○、丙○○為公務員,故意利用職業性秘密證人入原告於罪,或縱容屬下檢舉他人為流氓,督導疏失提起國家賠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國字第一號判決認原告已依冤獄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而駁回原告請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復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對於身為公務員之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涉及檢肅流氓條例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因無法與秘密證人對質,經本院八十三年感裁字第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感抗字第一二七號裁定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接受感訓處分六百四十六日,執行完畢後,於八十六年間輾轉得知檢舉之秘密證人戊○○、庚○被判誣告確定,丁○○及辛○○也均遭二審判決誣告罪而上訴三審,遂聲請重新審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感重字第六號裁定不付感訓確定,被告辛○○、丁○○、庚○、戊○○(此部分經原告撤回起訴)等四人誣告原告霸占地盤、收取保護費,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被告己○○為刑事小隊長、甲○○為刑事組長,雖具有公務員身份,然其教唆秘密證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為造意犯,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賠償,至於被告丙○○為新興分局長,為求績效表現,縱容部屬以職業性秘密證人提報流氓,未予確實督導,而依照提報流氓程序處理,係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之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等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應負連帶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因接受感訓處分致減少工作收入之賠償一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庚○、己○○、甲○○、杜文德則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人民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向國家請求賠償,而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查本案中丙○○為新興分局分局長,係為公務員,若認其移送原告至法院之行為係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亦因其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應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賠償,況被告丙○○並無故意過失,被告甲○○、己○○等人亦未涉嫌教唆辛○○誣告做偽證,再被告丙○○等三人之行為與被告之損害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受交付感訓處分,係經法院裁判確定,丙○○等三人之行為縱有不法,亦與原告受交付感訓之結果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被告庚○雖因無上訴聲明不服,已受誣告判決確定,為丁○○及辛○○基於同一事實亦遭二審判決誣告但上訴三審,最高法院即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仍有疑義,並未依法加以調查,釐清真相,故以上訴為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云云,故僅以宣告庚○誣告之確定判決,據論斷庚○有不法之行為,至原告受有損害,顯有不當,況本件被告庚○等人經濟收入不豐,而原告已經獲得冤獄賠償近兩百萬元,若鈞院仍認被告等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亦敬請酌減原告不當之請求等語置辯;被告辛○○則以因原告有流氓行為,才檢舉,原告流氓行為已經法院判決執行,原告恐嚇伊之前,伊不認識原告,伊到新興分局報案時是由陳姓警員承辦,不是警員教唆伊作偽證,和解書係原告帶三、四個人要求伊和解道歉,威脅伊,伊心生恐懼才簽名,事後伊馬上寄通知書予原告不承認該和解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原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局長,甲○○為該局刑事組長,己○○為刑事組小隊長,八十三年間該局以原告涉及檢肅流氓條例移送本院治安法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感裁字第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感抗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接受感訓處分六百四十六日,嗣於八十六年間四名秘密證人中戊○○、庚○因誣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丁○○及辛○○也均遭二審判決誣告罪而上訴三審,原告聲請重新審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感重字第六號裁定不付感訓確定,被告己○○、甲○○、丙○○因提報該流氓案件,致原告冤枉受裁定感訓處分,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八十四年鑑定第七八四九號議決「己○○申誡」及八十六年鑑字八二二五號議決「己○○記過一次,甲○○、丙○○均申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三年感裁字第一○八號感訓處分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感抗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一份、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一份、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七○號、八十五年訴緝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八十六年感重字第六號裁定一份、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公懲會議決書二份為證,且為被告丙○○、甲○○、己○○、庚○、辛○○所不爭執,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告庚○、丁○○、辛○○、己○○、甲○○有無侵害原告自由權及名譽權之故意,亦即被告庚○、丁○○、辛○○有無誣陷原告之行為,而被告己○○、甲○○與渠等有無教唆誣告之故意?(二)被告丙○○有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職務之行為?(三)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四)原告已受有冤獄賠償,其損害是否已經彌補,致不得再行主張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A、被告庚○、丁○○、辛○○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庚○、丁○○、辛○○意圖使渠受流氓感訓處分,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誣告渠恐嚇勒索保護費,制作檢舉筆錄,經該局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中辛○○、庚○以秘密證人身分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原告有檢舉筆錄所載恐嚇、勒索保護費流氓行為,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感裁字第一○八號,裁定原告交付感訓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感裁抗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至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接受感訓處分,嗣被告庚○、丁○○、辛○○涉嫌誣告部分經監察院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七○號、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二號分別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辛○○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丁○○有刑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八十六年上訴字三七八號駁回上訴,被告庚○部分因未上訴已判決確定,被告辛○○、丁○○經上訴後發回更審,被告丁○○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七八號上訴駁回,被告辛○○部分經以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三年感裁字第一○八號感訓處分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感抗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一份、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一份、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七○號、八十五年訴緝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公懲會議決書二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八十八年上更(一)第一六號案卷查明屬實,雖被告辛○○及庚○辯稱:渠等並無誣告行為,原告確實有恐嚇勒索行為云云,然查:(一)被告辛○○、庚○、丁○○先後就原告勒索保護費所施強暴手段內容,有無遭毆打情事先後供述不一,縱渠等為年齡六、七十歲之老人,記憶不若常人之清楚,惟對於有無施用暴力之切身之痛不可謂為不知,以致前後供述不一。(二)被告庚○、丁○○、辛○○均稱遭勒索前不認識原告,惟對於何以知悉原告之姓名前後供述不一,且以渠等於警局制作筆錄時指認之口卡照片係原告年輕時之照片,且為影本,與經警拘提後所照得之全身彩色照片二張對照,臉型、髮型已有若干變化,被告庚○、辛○○、丁○○何以均能一致指認無誤?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另位嫌疑人之全身彩色照片供渠等指認,被告辛○○、庚○均確定指認照片中之人即為原告,是倘原告曾多次對於渠等恐嚇、勒索保護費,何以會對施暴之人毫無印象,反誤指認他人?(三)被告庚○、辛○○、丁○○指稱之恐嚇場所為下棋民眾集中之區域,而恐嚇之時間亦多在星期六或日下午,依該恐嚇之時間及場所,出入民眾甚多,原告何以率眾將被告等人數次帶入廁所內施行勒索、毆打而均未向轄區派出所報案?顯見被告庚○、辛○○、丁○○等人指認原告恐嚇、勒索保護費等流氓行為已有不實,為虛構甚明。是渠等顯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B、被告己○○、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己○○、甲○○教唆辛○○誣告、偽證,指認原告有流氓非行,固提出被告辛○○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六號案件審理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七月一日、七月廿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筆錄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定書以為據,然查:

⑴被告辛○○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六號案件八十

八年四月十五日審理中,先是陳稱:「向我要錢之人就是乙○○」、「(何時認識乙○○?)原來不認識,是李某被逮捕後,警員叫我去指認,我才知道他叫乙○○」、「指認當時我看好像是乙○○」等語,復稱:「(是那位警員要你指認?)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確有遭恐嚇,那時愛河附近很亂,很多人都有遭恐嚇」、「是警員叫我指認乙○○有流氓行為,當時不該聽警員的話」等語,是於該次審理中,被告辛○○雖稱有警員叫其指認,但不知該警員之姓名,且從該次筆錄前後以觀,亦係因其有被恐嚇警員才叫其指認。至於被告辛○○於該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審理中,雖稱:「當時是新興分局一位江姓刑事組長,現已調升為…數次到我家,要我出庭作證,..江某多次來找我,並說不會有事,我才答應」、「(為何做偽證?)八十三年間,江某在小港夜市請我吃海產,當時只請我一人,他要我做證,他說請我幫忙作證乙○○向人為流氓行為,我當時拒絕,後來江組長天天來找我,跟我說作證不會有事,我不得己,只好答應,現在他升官了,我去找他,他不理我,並否認有找我作偽證」、「警員逼我說的」等語,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中陳稱:「是警員叫我如此說的」等語,惟均未指明警員之姓名,而於該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審理中,被告辛○○復稱:「(有無找出是何人要你指認乙○○收保護費之事?)我不記得他的名字」,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審理中稱:「(有無查出究竟何人要你指認乙○○?)不記得」等語,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中陳稱:「乙○○確實有勒索保護費」、「(提示本院筆錄,乙○○是否有勒索行為?)因為乙○○有流氓行為,我向警察報案,是我自己向警察檢舉的,至於有無吃飯,也忘了,時間已久,我現在腦筋不好了」、「(有無和警察共同誣告?)沒有」、「(甲○○是否有要求你作證?)記不得了」、「(現在是否有警察在庭,你便不敢說實話?)我殺不都可以,已七、八年了,都忘了。有時連早上的事,下午便不記得了。」等語,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陳稱:「(認識甲○○?)不認識。是有人介紹說這是江組長,我才知道他是江組長」、「(你所稱江組長是否此人?)不是。」、「(是否此人請你去小港夜市吃海產?)不是」、「(究竟甲○○有無叫你作證?)是己○○叫我作證,我本不願,但他說不有事」等語,是從被告辛○○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陳述,亦可見其前後予盾不符之處。況前開筆錄亦僅提及「江組長」(被告辛○○事後已當面指認非甲○○)要求作證之事,並未提及何警員要求檢舉、誣告原告,而該警員與辛○○間又是如何之教唆,教唆之時間、地點、動機為何,原告就此又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以辛○○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前後有瑕疵之供述,即遽為不利於甲○○、己○○之認定。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名之和解書及道歉書載明係受

當時之刑事組小隊長己○○之指使,誣指素未謀面之乙○○恐嚇取財,以資證明教唆之事,惟被告辛○○隨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上開和解書及道歉書係被強逼所為,非出於自由意願,通知原告撤銷上開和解書及道歉書之意思表示,是亦難僅以該書面即認被告己○○教唆辛○○為誣告行為。

⑶由原告所提出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六年鑑字第八二二五號決定書中,被告

己○○、甲○○固因提報流氓案件,分別被記過或申誡處分,惟觀之其處分之理由,己○○部分:為爭取團體及其個人績效,採用職業性秘密證人為不實之流氓提報,達十一件之多,違反「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之規定;被告甲○○部分:身為刑事組組長,負責直接督導部屬從事流氓案之蒐證及提報,為求績效表現,縱容部屬以職業性秘密證人提報流氓,其督導顯有疏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規定等語,亦僅係認定被告己○○、甲○○於執行職務之提報流氓程序有違法失職之處,尚未遽以認定被告己○○、甲○○二人有教唆誣告或偽證之行為,縱被告己○○於監察院監察委員詢及與檢舉人是否相識、如何聯絡及帶同秘密證人到庭等事宜時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隱匿之情,且亦未深入查證其他人、事、物以資證明秘密證人之指控是否與事實相合,惟此亦僅係於執行職務時有違法疏失之處,尚難遽其前後不符之供述即作為認定被告己○○、甲○○教唆被告辛○○誣告或偽證之證據。

⑷況被告己○○涉嫌教唆誣告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他

字第八二○號,認經傳訊四位秘密證人隔離訊問結果,均表示並非受警方人員教唆才前往檢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己○○有教唆秘密證人或其他不法情事,予以簽結,有該案卷可稽;而原告告訴被告丙○○、甲○○、己○○等人教唆誣告、偽證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七五號認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丙○○、甲○○、己○○於何時地,如何教唆秘密證人為誣告、偽證行為,渠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自難以被告辛○○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遽認定被告甲○○、己○○有教唆誣告、偽證行為。是被告甲○○、己○○並無教唆誣告、偽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原告請求被告甲○○、己○○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報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有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丙○○為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局長,於八十三年間因提報流氓案件,未要求所屬加強蒐證,僅依蒐證提報警員提出之秘密證人筆錄及流氓資料調查表或由蒐證人作口頭補充說明,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件作業規定,其督導有疏失,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申誡一事,有八十六年鑑字第八二二五號議決書可稽,是縱被告丙○○未完全遵循警察機關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亦僅係違反內部規定,行政上有無可歸責之處,尚難遽此即推定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再觀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乙○○案流氓不法事證資料卷,被告丙○○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主持檢肅流氓審查小組第七次審查會紀錄,而該次審查之情節重大流氓僅有二人,尚難自該次審查中同時得知被告辛○○、庚○、丁○○等秘密證人曾為多次之檢舉。又上開議決書中固提及「為求提報流氓業務之績效,縱容屬下以疑以職業秘密證人檢舉他人為流氓之方式增加業績」,惟觀其理由,亦僅係未對於所有可能之證據一併審查,審查不盡確實,尚非明知被告庚○、丁○○、辛○○等人有誣陷之行為仍故意不依規定調查,反而予以移送,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原告就被告丙○○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以上開議決書認被告丙○○違反作業規定,即認其有違背職務之故意。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辛○○、庚○、丁○○之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因被告辛○○、庚○、丁○○之誣陷行為,致被移送治安法庭,嗣於治安法庭審理時,復以秘密證人身分就流氓案件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再因原告無法與秘密證人對質,致原告經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經執行感訓處分完畢,被告辛○○、庚○、丁○○等人之誣告、偽證行為,致使原告於感訓期間之自由受到拘束,名譽亦因流氓案件被裁定感訓處分而受侵害,渠等經由法院公權力之形成,達侵害原告自由權及名譽權之結果,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已受有冤獄賠償,其損害是否已經彌補,致不得再行主張損害賠償:被告辛○○、庚○、丁○○等人之誣告、偽證行為致原告人身自由權利受到侵害之結果與其因流氓案件被裁定感訓處分曾受感訓處分執行致人身自由權利受到侵害之結果係同一,而原告因曾受感訓處分聲請冤獄賠償,獲准賠償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元,有被告所提之八十七年賠字第二號決定書可稽,再觀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條規定:「管轄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審酌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及上開決定書所載「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相當」等語,顯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上開損害結果之審酌時,已就原告因自由權受侵害所遭受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事予以審酌。縱原告認冤獄賠償法所定之每日損害金額有上下限,其損害不僅於此,惟不論係據原告所主張原擔任裝潢木工,月入五萬元,或證人陳坤作所證稱之原告每天工資二千五百元、二千六百元,均未提出相關之扣繳憑單或財產資料以資證明,是自難以其所述即遽認其財產上(即工作上收入)或非財產上之實際損害超過上開冤獄賠償所定之損害範圍。綜上,本件原告因交付感訓處分執行所受之自由權之侵害,其損害已經由冤獄賠償獲得填補,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認被告辛○○、庚○、丁○○侵害其自由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重覆請求減少收入之賠償及自由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至於侵害名譽權之部分,雖冤獄賠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七條規定:「賠償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原決定機關應依職權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當地如無公報、報紙者,則以公告代之,不得向受償人收取費用」,然此僅係將聲請冤獄賠償之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尚難僅以該主文及決定要旨之公告即認已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原告因被告辛○○、庚○、丁○○等之誣告、偽證行為,亦造成其名譽上之損害,此種損害與因感訓處分執行之自由權受侵害係不同之損害,故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庚○、丁○○因誣告原告恐嚇、勒索保護費,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渠等之行為亦共同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查原告為木工,在台南縣麻豆鎮有一筆土地,高雄縣林園鄉亦有土地及房屋,被告庚○名下並無財產資料,有財產歸戶清單可稽,再被告辛○○、庚○、丁○○均為年約六、七十歲以上之老人,均係退伍榮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渠等之誣告等行為致名譽、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認原告請求壹佰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參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辛○○、庚○、丁○○刊登如附件所載之聲明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開規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辛○○、庚○、丁○○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庚○、丁○○連帶賠償叁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辛○○、丁○○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辛○○、庚○、丁○○應連帶在中國時報高屏版第一版及民眾日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之聲明啟事一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辛○○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始到庭並經本院當庭交付起訴狀繕本,惟自本件繫屬時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庭期,經按其戶籍地傳訊,經記載遷移不明,故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聲請公示送達,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刊登於新聞紙,是該公示送達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即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發生效力,並合法送達。是原告請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八、原告及被告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附件┌────────────────────────────────────┐│ 聲明啟事 ││ ││ 聲明人前誣指乙○○(男,000年0月000日生,Z000000000││)涉嫌流氓犯行,致其被裁定感訓,共執行六百四十六日,後幸經平反。吾等對此││深表歉意,特此聲明,以回復其名譽,敬希各界諒察。 ││ ││ 聲明人 辛○○、庚○、丁○○ ││ (以上為檢舉人)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