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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 訟 代 理 人 陳如平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茂陽律師訴 訟 代 理 人 王進勝律師

楊政憲律師鄭淑貞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己○○○

庚○○○辛○○○丙○戊○○乙○○丁○○○共 同 郭憲彰律師訴 訟 代 理 人 馬志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己○○○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應給付反訴原告庚○○○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給付反訴原告辛○○○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給付反訴原告丙○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給付反訴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給付反訴原告丁○○○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應給付反訴原告乙○○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己○○○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反訴原告庚○○○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反訴原告辛○○○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反訴原告丙○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反訴原告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反訴原告丁○○○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反訴原告乙○○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反訴原告庚○○○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反訴原告辛○○○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反訴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反訴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份: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己○○○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元,被告庚○○○應返還原

告新臺幣八十八萬八千元,被告辛○○○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三十五萬五千元,被告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三十五萬五千元,被告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二十六萬九千元,被告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十七萬八千元,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十七萬八千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己○○○應將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簽發,到期日為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擔當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票據號碼CE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還原告。

3併陳明就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七人合夥經營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威公司),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被告辛○○○等六人授權被告毆陽丙吉代理買賣股權,共同將福威公司全部股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權,全部讓渡與原告,將讓渡之全部股票交原告辦理股權過戶,全部讓渡金為一千一百萬元,並於當日由被告己○○○與原告先於協議書上簽章,當場由原告簽發發票人及擔當付款人均為福威公司及臺灣銀行東高雄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到期日為同年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面額均為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由被告己○○○收執。惟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己○○○持前開到期之本票向銀行兌領取走四百萬元後,並未將讓渡之股票交付與原告,其後被告更持前開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福威公司之福威輪,但仍未將讓渡之股票交付與原告,經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存証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七人交出出讓之股票,並表示如不依催告履行,則解除雙方簽訂之股權讓渡協議契約,然被告七人仍不依約履行,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七人按所持有股份於全部股份二萬二千五百股中所占比例,返還原告所繳金額,以及被告己○○○應將該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五

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一條固約定:「公司所屬福威輪及其他‧‧等全部讓渡予甲方(即原告),由甲方付予乙方(即被告)一千一百萬元整,(分七月二十五日付四百萬元整、八月二十五日付四百萬元整、九月二十五日付三百萬元整),當即由甲方簽發福威公司為發票之本票三枚交予乙方按期兌現,乙方則將全部所持股票面額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整交予甲方辦理過戶﹂等語,以其前後用語,應係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簽發福威公司之本票三紙交付,被告同時應將股票全部交付原告,非謂本票兌領後,被告始交付全部股票。至被告將股票交予見證人陳天保保管,仍無解於被告違約未將股票交付原告之事實。

2縱認簽約時雙方未言明股票交付之時間,惟購買股權而約定分期付款者,旨在

先取得股權辦理過戶,便於行使公司股東權利,如必待付清價金,始能請求買賣標的物,則無約定分期給付價金之實益,參諸兩造在簽訂第一份協議書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時,被告已將經營權交予原告,依同一旨趣,第二次協議係為使原告名實相符,行使完整股東權利,實無理由解釋為何非俟被告兌領完畢始負給付股票義務,亦無法說明兩造為何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同時交付價金、取得股票,而急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簽訂該協議書。

3又被告所舉證人朱友治係局外人,原告與己○○○協議時,並無該人參與,被告亦未曾證明當天確有該人在場,故否認證人朱友治之陳述。

4原告固不否認僅簽發兩紙各四百萬元之本票,惟當時被告己○○○於協議時,

並未攜帶股票,無法交付,且藉口將協議書交由其他出賣人即己○○○以外之被告簽名為由,將協議書先行攜離,原告原無即簽發本票之義務,然原告為表誠意,仍依約簽發本票二紙,餘一紙待被告交付股票之同時簽發之,被告當場亦同意;又因原告與被告己○○○間,仍有部分公司開辦費用未結清,原告要求於雙方結清該部分帳款時,始就剩餘數額簽發本票,亦為被告所應允,故協議書之內容業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修改,原告並無任何違約。

5被告己○○○為其他被告之全權代理人,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由被告己○○○一人代理收受,自屬合法。

(四)證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福威公司股東名冊及印鑑、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人筆錄節錄,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見證人翁步川、王炳川、楊維居。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所訂買賣股權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由甲方付予乙

方新臺幣一千一百萬元整,當即由甲方簽發福威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三枚交予乙方兌現,乙方則將全部所持股票面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整交予甲方辦理過戶」,係以原告交付被告三張本票「兌現」後,被告始有交付股票之義務,否則顯然輕重失衡,惟原告不但僅交付福威公司簽發、面額各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且上開本票,除第一張如期兌現外,另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之面額四百萬元本票,則遭退票,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獲原告清償,其餘價金三百萬元,原告至今既未依約交付福威公司本票予被告,又分文未付,違約者顯為原告,被告並無遲延或違約情事,原告無權解除契約。

2縱謂被告於簽訂協議日,即有交付所有股票與原告辦理過戶之義務,按諸兩造

間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交付面額三百萬本票予被告之義務,應與被告交付股票予原告辦理過戶之義務同時履行,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不生給付股票遲延情事,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3又兩造所訂協議書,乙方即股權出賣人為被告七人,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之存証信函,僅向被告己○○○一人催告,並未向其餘被告六人催告,亦未向另六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催告及解除契約顯非合法,不生催告及解約之效力。

4又被告讓與原告之股票,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兩造同意下,蓋妥移轉

登記印章,交付見證人陳天保保管,待原告交付約定之第三紙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後,再交付被告;被告等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存証信函將所出賣之股票,全部完成背書,並附身分証影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証書寄交原告,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收受,被告已履行交付股票之義務,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將股票退還,應不影響被告清償之效力;且被告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上開股票資料全部提存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從而被告業已履行交付股票與原告之義務,原告則迄今尚有價金三百萬元未付,無論被告有無先為給付股票之義務,原告自有履行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價金本票,顯無理由。

5原告交付之價金,現均由被告己○○○一人保管,並未分派予餘被告六人,原告向己○○○以外之另六名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委託書、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人筆錄節錄、本院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二七0七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高敬民惠八十七執更字第四號函。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見證人陳天保。

乙、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訂立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以一千一百萬元向反訴原告七人買受福威公司全部股權,其中己○○○之股權為一萬股、庚○○○為五千股、辛○○○、丙○各為二千股、戊○○一千五百股、丁○○○、李 祥各一千股,共計二萬二千五百股;依約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付清價金一千一百萬元後,始有將股票交付反訴被告之義務,然反訴被告僅交付反訴原告二紙面額共八百萬元之本票予反訴原告,尾款三百萬元則未交付,反訴原告為求圓滿解決,自動將股票完成背書、交付反訴被告,竟為反訴被告所拒收,反訴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該股票提存於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則反訴被告自應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反訴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所持股份比例給付各反訴原告價金尾款共三百萬元,及自該尾款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號提存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見證人許湧泉、朱友治。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援用本訴之主張及舉證。

2兩造間之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履行契約即屬無據。

3反訴被告依協議內容簽發之福威公司本票二紙均已兌現,至最後一紙本票,反

訴原告之代理人即反訴原告己○○○,既於協議當場同意待其與反訴被告間私人債務結清後始簽發,而己○○○迄今仍未與反訴原告結算私人債務,且反訴原告至今亦未交付股票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無庸再交付尾款本票。添4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依法解除讓渡契約後,於八十七年間將股票寄達,並非依債之本旨提出,自不生任何清償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見證人陳天保。理 由

甲、本訴部份: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稱福威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被告辛○○○等六人授權被告毆陽丙吉代理買賣股權,共同將福威公司全部股票面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權,讓渡與原告,約定讓渡金為一千一百萬元,並於當日當場由原告簽發發票人及擔當付款人均為福威公司及臺灣銀行東高雄分行、面額均為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由被告己○○○收執。惟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己○○○持前開到期之本票向銀行兌領取走四百萬元後,並未將讓渡之股票交付與原告,其後被告更持前開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福威公司之船舶,但仍未將讓渡之股票交付與原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並表示如不依催告履行,則解除雙方簽訂之股權讓渡協議契約,然被告七人仍不依約履行,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七人按所持有股份於全部股份二萬二千五百股中所占比例,返還原告所繳價金,以及被告己○○○應將該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兩造買賣股權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交付被告三張本票「兌現」後,被告始有交付股票之義務,原告至今未依約交付第三紙福威公司本票予被告,又分文未付,違約者顯為原告,被告並無遲延或違約情事,原告無權解除契約;縱被告於簽訂協議日,即有交付所有股票與原告辦理過戶之義務,原告交付面額三百萬本票予被告之義務,應與被告交付股票予原告辦理過戶之義務同時履行,被告依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不生給付股票遲延情事;又原告僅向被告己○○○一人催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催告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以及被告早將所出賣之股票全部完成背書,並附身分証影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証書寄交原告,經原告收受,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上開股票資料全部提存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業已履行交付股票與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稱福威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被告辛○○○等六人授權被告毆陽丙吉代理買賣股權,共同將福威公司全部股票面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權,讓渡與原告,約定讓渡金為一千一百萬元,並於當日當場由原告簽發發票人及擔當付款人均為福威公司及臺灣銀行東高雄分行、面額均為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由被告己○○○收執,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己○○○持前開到期之本票向銀行兌領取走四百萬元後,並未將讓渡之股票交付與原告,其後被告更持前開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福威公司之船舶,但被告仍未將讓渡之股票交付與原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並表示如不依催告履行,則解除雙方簽訂之股權讓渡協議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福威公司股東名冊及印鑑為證,核屬相符,且與證人即見證人翁步川、王炳川、楊維居、陳天保、許湧泉、朱友治證言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訂約當日於原告交付本票之同時,將股票全數移轉予原告,然被告卻經原告多次催告仍不給付,顯然違約,原告依法得解除契約,至原告當日僅交付二紙本票,係經兩造另行合意待原告與被告己○○○私帳結清後,再行交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兩造買賣股權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交付被告三張本票「兌現」後,被告始有交付股票之義務,原告至今未依約交付第三紙福威公司本票予被告,又分文未付,違約者顯為原告,縱被告於簽訂協議日即有交付所有股票予原告辦理過戶之義務,該義務應與原告交付面額共一千一百萬元本票三紙之義務同時履行,被告依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不生給付遲延情事,又原告僅向被告己○○○一人催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催告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以及被告早將所出賣之股票全部完成背書,並附身分証影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証書寄交原告,經原告收受,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上開股票資料全部提存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業已履行交付股票與原告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委託書、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二七0七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高敬民惠八十七執更字第四號函為證。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應於何時交付股票?

(一)查兩造間股票讓渡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公司所屬福威輪及其他‧‧等全部讓渡予甲方(即原告),由甲方付予乙方(即被告)一千一百萬元整,(分七月二十五日付四百萬元整、八月二十五日付四百萬元整、九月二十五日付三百萬元整),當即由甲方簽發福威公司為發票之本票三枚交予乙方按期兌現,乙方則將全部所持股票面額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整交予甲方辦理過戶﹂,並未明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面額共一千一百萬元本票之同時,將股票交付原告,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是就協議書文義為解釋,被告應於原告所交付之本票三紙「按期兌現」後,始負交付股票之責。

(二)原告雖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四四八號判決、司法院司法業務會研討會法律問題研究結果,主張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出賣人於買受人第一期款項給付時,即有全部清償之義務云云,然該最高法院判例、研究意見係就分期付款買賣不動產之情形所為解釋,認在分期付款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買受人分期付款之目的係在先取得不動產之利用,若必待付清價金始能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則無約定分期給付價金之實益,與本件買賣標的物為股票者並不相同,性質上得否比附援引,已有可疑,且由本件股票讓渡協議書尚難得出原告分期付款之目的究在先取得股票以辦理過戶、行使股東權利,抑或僅為單純週轉調度所需,參諸不動產買賣多有銀行等金融機構介入擔保、授信,出賣人無庸擔負買受人無資力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之風險,一般動產分期付款買賣,出賣人均為企業,買賣價金亦均較低,得認買受人無資力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之風險尚在企業出賣人所願意擔負之範圍內,而本件股票讓渡協議既非不動產買賣,並無金融機構介入擔保、授信,兩造當事人均非企業,價金又顯然高於一般動產買賣價金,倘遽以本件係分期付款買賣,即認被告有先行交付股票之義務,將使被告負擔顯逾其所能預見之風險,有失衡平,亦與交易常情有違,故尚難認被告有於本票兌現前即交付股票之義務。

(三)又縱認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本票之同時,交付出賣之股票,惟原告僅交付二紙面額共八百萬元之本票,尚缺一紙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亦經證人陳天保、楊維居、朱友治到庭證述無訛,雖原告主張當日曾經被告同意待其與被告己○○○之私帳結清後再行交付該第三紙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並執證人陳天保於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為證詞為證,復與證人楊維居之證詞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陳天保並於本庭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因兩造業已於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有關公司所有帳務一筆勾消、免再結算,為概括承受,原告似有表示另有帳務未清,但兩造無另行結算之約定,至其於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為證詞可能為口誤,證人朱友治亦證稱:原告當時確有表示與被告己○○○有私帳未清,要待結清再交付第三紙三百萬元本票,被告己○○○當場有抗議,是原告當日確實以其與被告己○○○有私帳未清,須待私帳結清後再交付交付第三紙本票為由,僅交付其中二紙面額共八百萬元之本票,已足認定,但就被告曾同意待其與被告己○○○之私帳結清後,再交付第三紙本票一節,原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四)按債務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受領原告之一部清償,但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已同意待原告與被告己○○○之私帳結清後,再交付第三紙本票;且該三百萬元本票既為被告七人之價金尾款,被告七人同意原告待其與被告中一人間私帳結清後,再交付全部價金尾款,亦與常情有違,蓋原告與被告中一人間私帳,既與其他被告或本件買賣無涉,他被告當不致同意原告以此為交付買賣價金之條件;加以證人楊維居亦僅證稱:「甲○○(即原告)說先開二張,其他待餘額算出來時再講,尾數是指甲○○與己○○○二人私人的債」,並未言及被告有否同意原告是項主張,故被告既未同意原告一部給付,於原告完全給付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交付股票。

(五)證人朱友治雖經原告否認於協議當日在場,但朱友治於協議當日在場,業經證人王炳川、陳天保指認、證述明確,且原告亦曾當庭自承:「(朱友治)有時在場,有時沒在,我不認識他,但他沒在協議書上簽名」,故證人朱友治當日在場,殆無疑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交付三紙面額共一千一百萬元之本票兌現前,得拒絕交付股票,原告既未依約交付第三紙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亦未交付該三百萬元價金,其主張被告違約未交付股票、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交還價金本票及價金部分之利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訂立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以一千一百萬元向反訴原告七人買受福威公司全部股權,其中己○○○之股權為一萬股、庚○○○為五千股、辛○○○、丙○各為二千股、戊○○一千五百股、丁○○○、李祥各一千股,共計二萬二千五百股;然反訴被告僅交付反訴原告二紙面額共八百萬元之本票予反訴原告,尾款三百萬元則未交付,反訴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所持股份比例給付各反訴原告價金尾款共三百萬元,及自該尾款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契約已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履行契約即屬無據,且反訴原告至今亦未交付股票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無庸再交付尾款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即見證人翁步川、王炳川、楊維居、陳天保、許湧泉、朱友治結證屬實,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反訴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契約已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且反訴原告至今亦未交付股票與反訴被告云云,然本件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前已述及,是兩造間股票讓渡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反訴原告得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

又反訴原告已將股票提存於反訴被告住所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號提存書附卷可資佐憑,從而,反訴原告已履行交付股票之義務。又本件股票讓渡協議書雖僅就讓與全部股票二萬二千五百股、價金一千一百萬元為記載,然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七人按所持有股份於全部股份二萬二千五百股中所占比例,返還原告所繳金額,以及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所持股份比例給付各反訴原告價金尾款共三百萬元觀之,兩造讓與協議之真意係由各反訴原告讓與各自持有之股票,反訴被告按其股份比例分別給付相當之價金,從而,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按反訴原告所持股份比例給付各反訴原告價金尾款,即反訴原告己○○○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反訴原告庚○○○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反訴原告辛○○○、丙○各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反訴原告戊○○二十萬元,反訴原告丁○○○、乙○○各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共三百萬元,及自該尾款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裁判案由:返還讓渡金等
裁判日期:200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