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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四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高雄市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甲○○

乙○○丙○○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面積七三.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坐落該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交還原告高雄市。

被告乙○○、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八.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坐落該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交還原告高雄市。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D1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坐落該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交還原告高雄市;並將坐落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1、E1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高雄市。

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2、C2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該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交還原告高雄市政府;並將坐落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2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高雄市政府;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3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高雄市。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履行期間為貳年。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高雄市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市玖仟肆佰柒拾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高雄市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市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肆元。

被告張正洐應給付原告高雄市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交還第三項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市參仟陸佰柒拾貳元。

被告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交還第四項房屋所占用之高雄市○○區○○段第二一一之一地號、第二○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2、B3面積分別為二十六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新台幣肆仟零柒拾參元、新台幣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乙○○、己○○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七三.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磚造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全部交還原告高雄市。

(二)被告乙○○、己○○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五五之二號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加強磚造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全部交還原告高雄市。

(三)被告丙○○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D1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磚造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全部交還原告高雄市;並將坐落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1、E1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高雄市。

(四)被告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一一之一號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C2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磚造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全部交還原告高雄市政府;並將坐落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高雄市政府;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高雄市。

(五)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高雄市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六千九百十四元正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市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

(六)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高雄市四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及自原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市七千八百二十五元。

(七)被告張正洐應給付原告高雄市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三項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市四千四百六十元。

(八)被告戊○○應給付原告高雄市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四項房屋所占用之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市一百五十四元。

(九)被告戊○○應給付原告高雄市政府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四項房屋及第四項房屋所占用之高雄市○○區○○段二一一之一號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B2、C2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市政府五千八百六十九元。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十一)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高雄市○○○路○○○巷○○號房屋、高雄市○○○路○○○巷○號房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皆為高雄市所有,上開房屋確係警民協會建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而上開房屋確係原告所屬市警局建造,亦據被告甲○○於鈞院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言詞辯論中自認屬實。足見上開房屋均係原告高雄市所有房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政府機關,高雄市方為公法人,因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贈或建造之房屋,其所有權人應均為具有公法人身份之高雄市),被告甲○○、乙○○、張正洐、傳明杏等於退休或離職後仍分別占用上開房屋,原告高雄市自得依借用法律關係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況且,高雄市○○○路○○○巷○○號房屋座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路○○○巷○號房屋座落之高雄市○○區○○段四五五之二號土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及十三號房屋座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均係高雄市所有之土地,另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座落之高雄市○○區○○段二一一之一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高雄市政府為管理機關,被告等既不能證明就上開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占有權源,原告等自亦得分別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遷讓交還上開土地,至為顯然。另被告己○○占有上開座落高雄市○○區○○段四五五之二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加強磚造房屋使用,亦無任何正當權源,原告高雄市自亦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搬遷,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全部交還原告高雄市,至為顯然。

(二)再者,被告甲○○、乙○○、丙○○、戊○○等四人分別占用前獲准配住之上開房地,均使原告等受有損失而各該被告等則均獲有不當利益,原告等無論基於請求債務不履行 (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或基於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或基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得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起 (為方便計算,均自本件追加起訴日前五年期間起算) 至被告等分別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分別對被告金國濤等人請求賠償上述損害或請求返還上述不當得利。茲以原告如以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所能獲得之法定最高租金額 (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為計算原告所受上述損害或被告所獲得上述不當利益之標準:

1、被告甲○○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七三.二三平方公尺,以系爭占用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八十三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至八十六年申報地價調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而系爭占用房屋 (高雄市○○○路○○○巷○○號)現值為三萬二千元計算,則被告甲○○起訴後所能獲得之法定最高租金額為每月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即(27873元土地申報地價×

70.23 平方公尺+32000房屋現值)×10%÷12=16579元,起訴前所得請求之五年總額為九十六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即{ (32000房屋價值×5年) +【 (000000十三年申報地價×1017/365年)+ (000000十六年申報地價×808/365年)】×70.23平方公尺〕}×10%=966914元。

2、被告乙○○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三八.四八平方公尺,以系爭占用土地(高雄市○○區○○段四五五之二號)八十三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二千四百元,至八十六年申報地價調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而系爭占用房屋(高雄市○○○路○○○巷○號) 現值為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元計算,則被告乙○○起訴後所能獲得之法定最高租金額為每月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即 (23564元土地申報地價×

38.48平方公尺+32290房屋現值)×10%÷12=7825元,起訴前所得請求之五年總額為四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即{(32290房屋價值×5年)+【 (000000十三年申報地價×1017/365年)+ (000000十六年申報地價×808/365年)】×38.48平方公尺}×10%=457036元。

3、被告丙○○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五五平方公尺,以系爭占用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八十三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七千八百八十元,至八十六年申報地價調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二百二十八元,而系爭占用房屋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現值為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計算,則被告張正洐起訴後所能獲得之法定最高租金額為每月四千四百六十一元,即 (9228元土地申報地價×55平方公尺+27820房屋現值) ×10%÷12=4461元,起訴前所得請求之五年總額為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即{ (27820房屋價值×5年) +【(7800八十三年申報地價×1017/365年)+ (9228八十六年申報地價×808/365年)】×55平方公尺︸×10%=245796元。

4、被告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八五平方公尺,以系爭占用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二一一之一號) ,其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八十三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七千八百元,至八十六年申報地價調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二百二十八元;而高雄市○○區○○段二一一之一號土地八十三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七千一百三十元,至八十六年申報地價調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一百五十元,而系爭占用房屋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現值為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計算,則被告戊○○占用原告高雄市所有上開土地部分起訴後所能獲得之法定最高租金額為每月一百五十二四元,即 (9228元土地申報地價×2平方公尺)×10%÷12=154元,起訴前所得請求之五年總額為八千四百三十元,即{【(7800八十三年申報地價×1017/365年) + (9228八十六年申報地價×808/365天)】×2平方公尺×10%}=8432元;而被告戊○○占用原告高雄市政府管有上開土地及房屋部分追加起訴後所能獲得之法定最高租金額為每月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即(8150元土地申報地價×83平方公尺+27820房屋現值) ×10%÷12=5869元,追加起訴前所得請求之五年總額為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即{ (278 20房屋價值×5年)+【 (7130八十三年申報地價×1017/365年)+ (8150八十六年申報地價×808/365天)】×83平方公尺}×10%=328546元。

5、準此,原告高雄市自得依據上述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起至本件原告高雄市起訴日止共計五年期間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九十六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及其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九;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起至本件原告高雄市起訴日止共計五年期間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六千二百零一元;請求被告張正洐給付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起至本件原告高雄市起訴日止共計五年期間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四千四百六十一元;請求被告戊○○給付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起至本件原告高雄市起訴日止共計五年期間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一百五十四元。而原告高雄市政府亦得依據上述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起至本件追加起訴日止共計五年期間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五千八百六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地圖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公用房屋登記卡、地價證明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四年前曾以同樣理由向鈞院起訴請求交還房屋,後因市警局無法提出房屋所有權狀,而自動撤回,如今轉報市政府,市政府再以代管國有地為藉口,對被告提起本訴。

2、被告甲○○所居現址,於五十七年曾被燒毀,後市警局又重新改建,但未向市政府提出建築使用執照,乃屬四十七年七月市議會通過之新違章建築,此違法之事實,不因市政府接管即成合法,如要被告搬遷,應補償被告曾自行添建及修補之費用,。

3、高雄市現今占用警察宿舍之調職及離職人數,不在少數,但僅有少數列為被告催討之對象,顯見執法不公。

4、又市警局無人辦借用切結及統籌向國有財產局價購宿舍之土地;市警局對苓雅區林德官警察一、二村之宿舍拆除及改建大樓,對原配住中不乏調職及離職人員,皆比照國宅方式價購或就地讓售,使其享有特別優惠。

5、被告甲○○因經濟能力有限,懇請市政府能配售國宅,以長期優惠貸款之利率,協助購屋,並貼補歷次修繕房屋之費用及搬家費,俾使奉公守法、兩袖清風之被告能平靜地度過晚年。

6、高雄市警察局對佔用宿舍人員,不依照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人政肆字第二○六七二號函及台灣省七十二年夏字第六十期公報第九篇各條所規定辦理,如:⑴市警局從無承辦人員來辦借用切結,及統籌向國有財產局價購宿舍之土地。⑵市警局對苓雅區林德官警察

一、二村之宿舍拆除及改建大樓,對原配住中不乏調職及離職人員,皆比照國宅方式價購或就地讓售,此種厚此薄彼之處理方式,證明執法之不公平性。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警務處令一份為證。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房屋乃係當年被告丙○○、戊○○任等警察期間,參加警民協會會員,對外請求捐贈募款後,高雄市政府無條件、無期限提供土地,以「警民協會」名義所興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起造人即「警民協會」所有,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訴請返還房屋,即無依據。

2、又被告係以受贈之意思,住進系爭房屋,兩造間自始無借貸契約,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已達四十餘年,其使用權自應屬被告丙○○所有,是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貸物,亦無理由。

3、縱令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丙○○係於七十一年間調離高雄市,被告戊○○係五十七年間調離高雄市,自調離高雄市之時,原告即可請求返還借用物,迄今已逾十五年,其時效已消滅。

4、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事項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舍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此。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舍宿舍】者,亦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系爭房屋尚未至依前開辦法處理之階段,被告丙○○自有權續住至處理時為止。

5、原告所舉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函及附件工程合約、驗收證明等文件,與事實不符:

⑴合約係四十六年間訂立,驗收係五十年五月間,期間長達三年半之久,而合約完工期限是五十個工作天,有違常理。

⑵被告現住房屋係四十八年間警民協會建造,四十九年間原告受警民協會增配,與原告所舉證建造、驗收時間不符。

⑶高雄市政府前函稱被告現住宿舍係警民協會第三分會所興建,其捐

贈對象為警察三分局(左營分局)云云,係憑空之說,蓋如捐贈高雄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有書面之捐贈文件及應有手續,否則應為原始起造人警民協會所有。

6、被告丙○○畢生投諸警察工作,奉公守法,僅得三餐溫飽及現址不足十坪之處所遮風避,臨老為原告掃地出門,亦無任何補償及搬遷費用,公理何在?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歷證明書、台灣省警務處令、台北市政府令、高雄市政府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各一紙、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二份、照片十四幀為證。

四、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乃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二十二萬五千元讓渡與被告己○○之夫辛○○,故非無權占有,且居住期間亦曾花費約五十萬元修繕房屋,如原告以無權占有收回房屋,亦應補償前開費用。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之居住明細表、工程合約、驗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及被告乙○○出入境資料,並會同地政機關勘測系爭建物。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曾於八十三間對被告甲○○、乙○○、丙○○就系爭房地提出交還房地之訴訟(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姑不論該件訴訟之原告與本訴原告高雄市政府、高雄市為不同之當事人,縱令同一,該訴原告係於前開訴訟審理中即終局判決前撤回對被告甲○○、乙○○、丙○○之起訴,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並無不得提起同一之訴之限制。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高雄市政府為原告,且未列入被告己○○,嗣後追加原告高雄市及被告己○○,而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另原告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係吳敦義,嗣後變更庚○○,自應由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路○○○巷○○號、高雄市○○○路○○○巷○號、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四幢房屋皆為警民協會建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政府機關,高雄市方為公法人,因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贈或建造之房屋,其所有權人應均為具有公法人身份之高雄市,被告甲○○、乙○○、張正洐、戊○○原係任職於高雄市警察局之警員,於任職期間借用上開房屋,惟於退休或離職後仍分別占用上開房屋,原告高雄市自得依借用法律關係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另高雄市○○○路○○○巷○○號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路○○○巷○號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四五五之二號土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及十三號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均係高雄市所有,另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二一一之一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高雄市政府為管理機關,被告既不能證明就上開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自亦得分別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遷讓交還上開土地,至為顯然;又被告己○○占有上開座落高雄市○○區○○段四五五之二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加強磚造房屋使用,亦無任何正當權源,原告高雄市自亦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搬遷,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全部交還原告高雄市。再者,原告高雄市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起至本件原告高雄市起訴日止共計五年期間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九十六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及其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九;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起至本件原告高雄市起訴日止共計五年期間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六千二百零一元;請求被告張正洐給付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起至本件原告高雄市起訴日止共計五年期間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四千四百六十一元;請求被告戊○○給付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起至本件原告高雄市起訴日止共計五年期間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一百五十四元。而原告高雄市政府亦得依據上述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起至本件追加起訴日止共計五年期間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五千八百六十九元。

二、被告甲○○辯稱:伊所居現址,於五十七年曾被燒毀,嗣後高雄市警察局又重新改建,但未向市政府提出建築使用執照,乃屬違章建築,此違法之事實,不因市政府接管即成合法,如要被告甲○○搬遷,應補償被告甲○○曾自行添建及修補之費用;且高雄市現今占用警察宿舍之調職及離職人數,不在少數,但僅有少數列為被告催討之對象,顯見執法不公;另高雄市警察局對佔用宿舍人員,未依照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人政肆字第二○六七二號函及台灣省七十二年夏字第六十期公報第九篇各條所規定辦理,如:⑴市警局從無承辦人員來辦借用切結,及統籌向國有財產局價購宿舍之土地。⑵市警局對苓雅區林德官警察一、二村之宿舍拆除及改建大樓,對原配住中不乏調職及離職人員,皆比照國宅方式價購或就地讓售,此種厚此薄彼之處理方式,證明執法之不公平性,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被告丙○○、戊○○則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起造人即「警民協會」所有,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訴請返還房屋,即無依據;又被告係以受贈之意思,住進系爭房屋,兩造間自始無借貸契約,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貸物,亦無理由;縱令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丙○○係於七十一年間調離高雄市,被告戊○○係五十七年間調離高雄市,自調離高雄市之時,原告即可請求返還借用物,迄今已逾十五年,其時效已消滅;再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事項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舍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此。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舍宿舍】者,亦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系爭房屋尚未至依前開辦法處理之階段,被告丙○○自有權續住至處理時為止等語置辯。

被告己○○則以:系爭房屋乃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二十二萬五千元讓渡與被告己○○之夫辛○○,故非無權占有,且居住期間亦曾花費約五十萬元修繕房屋,如原告以無權占有收回房屋,亦應補償前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丙○○及戊○○於退休前,均曾係隸屬高雄市警察局之員警,而被告甲○○、己○○、丙○○、戊○○現居住使用之高雄市○○○路第一六一巷二○號、成功一路四七七巷一○號、進學路一巷二弄一三號及同路巷弄八號之四棟房屋之管理機關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另前開四棟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第五一地號、同段第四五五之二地號、同市○○區○○段第二○八地號、二一一之一地號之四筆土地,前三者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高雄市,而後者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為高雄市政府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令、高雄市政府令各一紙、台灣省警務處令二份及高雄市政府公用房屋登記卡、土地登記謄本各四份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測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屬實,而被告就此復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上開四棟房屋係被告甲○○、乙○○、丙○○及戊○○於任職高雄市警察局期間,向高雄市警察局借用,而高雄市警察局為政府機關,高雄市方為公法人,因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贈或建造之房屋,其所有權人應均為具有公法人身份之高雄市,又被告己○○亦為前述高雄市○○○路○○○巷○○號房地之現占用人,故上開被告應於退休或離職後,依使用借貸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而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確定者,端係被告甲○○、乙○○、丙○○及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經查:

(一)系爭高雄市○○○路○○○巷○○號之房屋(即被告乙○○轉讓予訴外人辛○○,而由被告己○○現占有使用)係警民協會第一分會於五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建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配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員警居住使用;另高雄市○○路○巷○弄○○號(現由被告丙○○占有使用)、及八號(現由被告戊○○占有使用)之房屋係該協會第三分會於五十年間所興建之員警宿舍,其捐贈對象為警察局第三分局(左營分局),此有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高市府警後字第一七八○二號函附員警居住明細表、工程合約及驗收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一一三至一二五頁)。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房屋為「警民協會」所建之事實,惟原告主張上開房屋係「警民協會」贈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而被告被告丙○○、戊○○則辯稱系爭房屋乃當年渠等任職警察期間,參加警民協會會員,對外請求捐贈募款後,以「警民協會」名義所興建,而被告係以受贈之意思,住進系爭房屋等語,參酌原告高雄市政府尚能提出前揭員警居住明細表、工程合約及驗收證明等文件,而被告丙○○、戊○○卻未舉出任何實證,以供本院審酌;再依常理推斷,民間團體捐贈房地或機械設備予公家機關,大多以機關為受贈對象,如此方能避免瓜田李下之嫌;被告丙○○、戊○○復辯稱⑴合約係四十六年間訂立,驗收係五十年五月間,期間長達三年半之久,而合約完工期限是五十個工作天,有違常理;⑵被告現住房屋係四十八年間警民協會建造,四十九年間原告受警民協會配住,與原告所舉證建造、驗收時間不符云云,惟經本院細查警民協會第三分會與呂正成營造廠訂定之工程合約(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並無四十六年簽訂之字樣,且被告丙○○、戊○○亦未舉證證明渠等係於四十九年間受警民協會配住之事實,故其抗辯尚難為本院採信;此外,原告另提出高雄市政府公用房屋登記卡三份,以證明上開三棟房屋之管理機關為高雄市警察局,從而斟酌上述各情,本院認定前開房屋確係「警民拹會」建造後贈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另高雄市○○○路○○○巷○○號之房屋(現為被告甲○○占有使用),亦經被告甲○○自認該屋於五十七年曾被燒毀,後高雄市警察局又重新改建等情(詳本院卷第八四頁),而原告亦提出高雄市政府公用房屋登記卡一份,證明該屋之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故該屋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建造,亦可確定。

(二)前開四棟房屋既為「警民協會」贈與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為該局所建造,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乙○○、丙○○、戊○○於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期間,所配住之上開房屋,自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配住,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前函附卷可憑。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甲○○、乙○○、丙○○、戊○○於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期間,獲准配住之前開四棟房屋,自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按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可據以請求交還房屋。經查:

(一)被告甲○○、乙○○、丙○○、戊○○分別係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五十九年九月七日、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五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往公路警察隊、台東縣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屏東縣警察局,且上開被告均非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任內退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高市警人字第六五四四一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二○七頁),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之時點,應自上開被告調職之日起算,惟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甲○○、乙○○、丙○○、戊○○返還借用物,自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另系爭高雄市○○○路○○○巷○○號之房屋,原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配由被告乙○○居住,惟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將上開房屋讓渡予被告己○○之夫辛○○,而該屋現由被告己○○占有使用,有讓渡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卷一第二七一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與被告己○○間,自始即無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返還上開房屋,自屬無據。惟上開房屋係被告乙○○於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配住之宿舍,故原告高雄市與被告乙○○間,自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乙○○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故原告高雄市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上開房屋,則屬可採。

五、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土地及地上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人為同一人,因該建物前經他人無權占有逾十五年以上,致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由於該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該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此時基地所有人得以該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行政院初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及前述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明。上開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甲○○、丙○○、戊○○據前開函令認渠等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尚不足採。

(二)系爭四棟房屋係分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五一地號、第四五五之二號地號及高雄市○○區○○段第二○八地號及第二一一地號四筆土地,而前三筆土地之所有人為高雄市,最後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高雄市政府,而系爭四棟房屋係「警民協會」建造後贈與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由該局於五十七年間所建造等情,均已如前述,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高雄市之內部機關,該機關對物權利義務之歸屬,自應終局由具有法人資格之高雄市負擔,故系爭四棟房屋之所有權,自應屬於高雄市所有。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是故系爭高雄市○○區○○段第二一一地號之土地,因由高雄市政府為管理機關,實際上即由高雄市政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三)本件系爭四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因被告甲○○、乙○○、丙○○、戊○○之調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故上開被告與原告高雄市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原告高雄市對於被告甲○○、張正衍及戊○○就系爭房屋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雖因時效已消滅,然此僅限於房屋之部分,且上開被告亦僅取得拒絕交還房屋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四筆土地均經依法登記,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之解釋意旨,在所有物之回復請求權部分,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戊○○就現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四)另被告乙○○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將所配住之高雄市○○○路○○○巷○○號之房屋讓渡予訴外人辛○○,已如前述,被告乙○○復於同年十月五日由高雄機場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境信昌字第○二四○一一號函附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乙○○顯非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之現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由上開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自非可採。

(五)而被告己○○為現占有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之使用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且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而該屋雖係被告黃秀鳳之夫辛○○受讓自被告乙○○,惟二者之讓渡契約僅有債權之效力,該債權之效力自無拘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高雄市,從而原告高雄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被告己○○由上開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自屬可採。另被告己○○辯稱曾支出讓渡費及修繕費用等情,則因讓渡費係因訴外人辛○○與被告乙○○間之契約而發生,則系爭房屋如遭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收回,自應向被告乙○○主張權利,方屬正辦;而修繕費用部分,則因被告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本院採信。

(六)另被告丙○○、戊○○所占用使用之如附圖二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及八號之建物,被告丙○○、戊○○自承有加蓋過等語,而加蓋之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查明被告丙○○加蓋增建占用原告高雄市所有之高雄市○○區○○段第二○八地號之土地-如附圖二B1部分十三平公方尺、E部分五平公尺,合計十八平方公尺,而被告戊○○增建占原告高雄市所有及高雄市政府管理前開第二○八地號及同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即附圖二B2部分,分別二平方公尺及二十六平方公尺,合計二十八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就前開增建部分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戊○○將上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六、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本件被告甲○○、己○○、丙○○、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甲○○所占用附圖一高雄市○○區○○段第五一地號之土地共計七十三.二三平方公尺,該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至八十六年七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另其占用高雄市○○○路○○○巷○○號之房屋現值為三萬二千元;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即讓渡予訴外人辛○○之日)前所占用如附圖二高雄市○○區○○段第四五五之一地號之土地共計三十八.四八平方公尺,該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四百元,至八十六年七月間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另其占用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之現值為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元;被告丙○○所占用如附圖三東側高雄市○○區○○段第二○八地號之土地共計五十五平方公尺,該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元,至八十六年七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二百二十八元,另其占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現值為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至於被告戊○○所占用附圖三西側高雄市○○區○○段第二○八號土地計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計八十三平方公尺,共計八十五平方公尺,其中第二○八號之公告地價同前,而第二一一之一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一百三十元,至八十六年七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一百五十元,另其占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現值為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上開資料有原告提出地價證明書三紙及房屋登記卡四份為證。再者,被告甲○○、乙○○所占用之前開房地,分別係於高雄市○○○路與大同一路、六合路間,乃市中心交通便利之地段;而被告丙○○、戊○○所占用之房地,則係位於距高雄市○○○路約

四、五十公尺之地段,為較偏遠之處,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地圖二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地利用之情形,認為被告甲○○、乙○○就土地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而被告丙○○、戊○○就土地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自追加原、被告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原告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前五年,被告甲○○、己○○、丙○○、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計算如下:

(一)被告甲○○占用七十三.二三平方公尺部分:

1、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二九.四月(計算式:【13÷31=0.4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11+12+6=29.4)。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九千一百二十三元(計算式:【26450×0.8×73.23×5%+32000】÷12=9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十六元(計算式:9123×29.4=268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共計三○.四月(計算式:6+12+12+【12÷31=0.4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30.4)。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九千四百七十元(計算式:【27873×0.8×73.23×5%+32000】÷12=9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計算式:9470×30.4=287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合計為五十五萬六千一百零四元(計算式:268216+287888=556104)。

(二)被告乙○○占用三十八.四八平方公尺部分: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訴外人辛○○受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共計二○,二月(【19÷31】+11+8+【17÷30】=20.2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五千五百六十四元(計算式:【22400×0.8×38.48×5%+32290】÷12=5564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計算式:5564×20.2=112393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丙○○占用五十五平方公尺部分:

1、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二九.四月(計算式:【13÷31=0.4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11+12+6=29.4)。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三千四百六十二元(計算式:【7800×0.8×55×4%+27820】÷12=3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計算式:3462×29.4=101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共計三○.四月(計算式:6+12+12+【12÷31=0.4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30.4)。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三千六百七十二元(計算式:【9228×0.8×55×4%+27820】÷12=3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計算式:3672×30.4=111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合計為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十二元(計算式:101783+111629=213412)。

(四)被告戊○○占用八十五平方公尺(第二○八地號占用二平方公尺、第二一一之一地號占用八十三平方公尺)部分:

1、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二九.四月(計算式:【13÷31=0.4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11+12+6=29.4)。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三千九百三十八元(計算式:【7800×0.8×2×4%】+【7130×0.8×83×4%】+【27820】÷12=3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計算式:3938×29.4=115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共計三○.四月(計算式:6+12+12+【12÷31=0.4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30.4)。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四千一百七十一元(計算式:【9228×0.8×2×4%】+【8150×0.8×83×4%】+【27820】÷12=4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第二○八地號之面積核算,該號每月應負擔九十八元(計算式:4171×2/8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計算式:4171×30.4=1267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合計為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計算式:115777+126798=242575 )。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戊○○應分別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至於原告另請求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因原告已因上述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達其目的,是後二者請求權,爰不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高雄市及高雄市政府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己○○、丙○○、戊○○分別自如附圖一、二、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同市區○○○路○○○巷○○號、同市○○區○○路○巷○弄○○號及八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第五一地號、第四五五之一地號、同市○○區○○段第二○八地號、第二一一之一地號之土地,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附圖二即高雄市○○○路○○○巷○○號與坐落之高雄市○○區○○段第四五五之一地號之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丙○○拆除如附圖三B1、E1增建部分計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戊○○拆除如附圖三B2、B3計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亦屬有據。

此外,原告復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甲○○、乙○○、丙○○、戊○○給付五十五萬六千一百零四元、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十二元、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被告甲○○、丙○○、戊○○及乙○○及己○○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即自己○○占用使用現場履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上開時日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被告甲○○、乙○○、丙○○、戊○○分別按月給付九千四百七十元、五千五百六十四元、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院斟酌本判決所命被告遷讓房屋並交還土地,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且被告甲○○、丙○○、戊○○均年事已高,資力薄弱,重行覓屋搬遷不易等情,爰酌定二年之履行期間。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丙○○、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