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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

原 告 曾文祺

己○○丁○○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丙○○○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

乙○○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四之二地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四五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登記日期均為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登記次序均為000二,權利人均為丙○○○,權利範圍土地為二分之一、建物為全部,登記原因均為買賣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吉生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四之二地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登記次序000一、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權利價值本金新臺幣五百萬元、權利人為丙○○○、債務人為曾吉生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三民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八十五年三專字第一0二0八0號)、登記次序000一、權利價值本金新臺幣五百萬元、權利人為丙○○○、債務人為曾吉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為曾吉生之配偶,原告曾文祺、己○○、丁○○均為曾吉生之子女,被告則為曾吉生之母。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四之二地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四五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號之房屋,原均為曾吉生所有,曾吉生於民國000年0月二十四日因病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繼承上開土地及房屋,詎料被告明知其對於該房地並無所有權,對曾吉生亦無任何債權,竟趁曾吉生病危之際,盜刻曾吉生之印章並偽造曾吉生之簽名,由不詳男子冒充曾吉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持曾吉生身分證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曾吉生印鑑證明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偽造之印鑑將上開土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與房屋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並將前開土地應有部份另二分之一設定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致原告無法繼承房屋及二分之一土地,並將負擔五百萬元之抵押權。

(二)本件土地、房屋為曾吉生以工作營業所得購買,被告則為家庭主婦,根本無資力購買房地;且據以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立登記之「曾吉生」印鑑,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登記為曾吉生之印鑑,然當日曾吉生因甫完成口腔癌氣切大手術,全身插管、身體虛弱、臥病在床,復須隨時抽痰,且於上午八時、下午四時測量體溫血壓,另進行電腦X光斷層掃瞄,並無時間或能力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是該印鑑確為虛偽;用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既為虛偽,則曾吉生並無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意思,亦無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意思,被告自未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及抵押權,爰訴請確認被告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繼承房地上不實之所有權、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被告業因偽造文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九四號判決偽造文書有罪。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訊、審理期間,戊○○、曾煌欽對於如何陪同曾吉生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為不同之證述;被告就何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前後不一之供述,顯見出於虛偽。

(二)曾吉生死前念茲在茲者,僅妻女四人,當無可能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他人。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九四號刑事判決、印鑑證明申請書、長期醫囑單、電腦X光斷層掃瞄報告單、筆錄節本、短箋,並聲請調閱高雄醫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曾吉生病歷、手術同意書,調取曾吉生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並聲請送交鑑定,函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曾吉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病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四之二地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四五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號之房屋為被告以多年營業所得出資購買登記於曾吉生名下,被告並非家庭主婦。

(二)八十五年三月間,曾吉生因有感其妻即原告甲○○無心加以照料,且對其母即被告不敬不孝,為免積欠被告之房地款及醫療費用將來無人清償,遂擬將被告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歸還其母即被告,故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私自離院,由弟妹曾煌欽、戊○○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十多分鐘車程之三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再委由戊○○辦理房地過戶與被告之事宜。惟因贈與稅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後始以買賣為由將土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用以抵銷積欠被告之債務,並就剩下之二分之一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債務;所有權移轉與設定抵押均為曾吉生之決定,並非偽造。

(三)曾吉生私自離院辦理印鑑證明,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十三十分許出發,由其弟妹曾煌欽、戊○○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十多分鐘車程之三民戶政事務所,並於當日上午十時前返回醫院,接受十時十一分開始之電腦X光斷層掃瞄;當日曾吉生意識清楚、狀況良好,並無滿身插管、不能下床走動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存款明細、核定稅額繳款書、攤販協會會員證、印鑑證明申請書、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友人李復興、高秀蓮、子女乙○○、戊○○、曾煌欽。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曾吉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是否曾不假外出、有無能力私自離院、當日所受所有檢驗、醫療種類暨時間、翌日有無異狀等,並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九四號刑事卷宗,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曾吉生之法定繼承人,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四之二地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四五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號之房屋,原均為曾吉生所有,曾吉生於000年0月000日因病過世,原告本得繼承上開土地及房屋,詎料被告明知其對於該房地並無所有權,對曾吉生亦無任何債權,竟趁曾吉生病危之際,盜刻曾吉生之印章並偽造曾吉生之簽名,由不詳男子冒充曾吉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持曾吉生身分證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曾吉生印鑑證明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偽造之印鑑將上開土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與房屋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並將前開土地應有部份另二分之一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致原告無法繼承房屋及二分之一土地,並將負擔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用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既為虛偽,則曾吉生並無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意思,亦無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意思,被告自未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及抵押權,爰訴請確認被告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繼承房地上不實之所有權、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則以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四之二地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四五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號之房屋為被告以多年營業所得出資購買登記於曾吉生名下;八十五年三月間,曾吉生因有感其妻即原告甲○○無心加以照料,且對其母即被告不敬不孝,為免積欠被告之房地款及醫療費用將來無人清償,遂擬將被告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歸還其母即被告,故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私自離院,由弟妹曾煌欽、戊○○陪同前往三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再委由戊○○辦理房地過戶與被告之事宜,惟因贈與稅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後始以買賣為由將土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用以抵銷積欠被告之債務,並就剩下之二分之一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債務,所有權移轉與設定抵押均為曾吉生之決定,並非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曾吉生之法定繼承人,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四之二地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四五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號之房屋,原均登記於曾吉生名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曾吉生」以本人名義辦理印鑑證明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該印鑑將上開土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與房屋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並以該印鑑將前開土地應有部份剩餘二分之一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致曾吉生於000年0月000日因病過世後,原告無法繼承該房屋及二分之一土地,已確定繼承之二分之一土地上,並設有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印鑑證明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並主張上開將土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與房屋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及嗣後將前開土地應有部份餘二分之一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行為,均係被告趁曾吉生病危之際,盜刻曾吉生之印章並偽造曾吉生之簽名,由不詳男子冒充曾吉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持曾吉生身分證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曾吉生印鑑證明後,持偽造之印鑑所辦理,當日曾吉生因甫完成口腔癌氣切大手術,全身插管、身體虛弱、臥病在床,復須隨時抽痰,且於上午八時、下午四時測量體溫血壓,另進行電腦X光斷層掃瞄,並無時間或能力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故曾吉生並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被告並未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及抵押權等情,雖據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九四號刑事判決、印鑑證明申請書、長期醫囑單、電腦X光斷層掃瞄報告單、筆錄節本、短箋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本件土地及房屋為被告以多年營業所得出資購買登記於曾吉生名下,八十五年三月間,曾吉生因有感其妻即原告甲○○無心加以照料,且對其母即被告不敬不孝,為免積欠被告之房地款及醫療費用將來無人清償,遂擬將被告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歸還其母即被告,故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私自離院,由弟妹曾煌欽、戊○○陪同前往三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再委由戊○○辦理房地過戶與被告之事宜,惟因贈與稅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後始以買賣為由將土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用以抵銷積欠被告之債務,並就剩下之二分之一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債務,所有權移轉與設定抵押均為曾吉生之決定,並非偽造云云,並提出存款明細、核定稅額繳款書、攤販協會會員證、印鑑證明申請書、戶籍謄本為證。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曾吉生是否有將土地二分之一及房屋全部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並將剩餘二分之一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之意思?即據以辦理上揭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登記之「曾吉生」印鑑,是否為曾吉生本人所辦理?

(一)查本件據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登記之「曾吉生」印鑑,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曾吉生」本人名義向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曾吉生當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查核屬實;惟該份印鑑登記是否曾吉生親自前往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間則有相當爭執。雖該紙印鑑證明申請書經本院檢附曾吉生七十五年間他紙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平日書寫之短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結果,因三者製作時間相隔過久、類同字跡太少且特徵不顯,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一六三五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然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曾吉生未有請假或不假外出之記錄,且依當時之狀況,曾吉生因口腔癌已無法進食、呼吸道受阻,經氣管切開術後仍須時常抽痰並注意傷口流血問題,並無行動能力,應無能力私自出院,業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明確,有該院

(八十八)高醫附秘字第四二九七號函、(八九)高醫附秘字第0一六四號函在卷可考。

(二)再者,曾吉生於000年0月000日當日上午六時接受針劑注射,八時服藥,九時量血壓、脈搏、體溫,九時三十分接受大瓶點滴滴注,十時接受電腦斷層掃瞄,中午十二時再接受針劑注射,下午一時再次服藥,三時量血壓、脈搏、體溫,六時服藥並接受針劑注射,晚間八時量血壓、脈搏、體溫,十一時三十分接受大瓶點滴滴注,午夜十二時再次接受針劑注射,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九)高醫附秘字第0一六四號函附卷可資佐憑,是曾吉生要無可能如被告所述,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私自離院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後,於十時前返回醫院,且未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發覺。

綜上所述,本件據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登記之「曾吉生」印鑑,並非曾吉生所親自辦理登記,曾吉生既亦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印鑑登記,則該「曾吉生」印鑑為他人盜刻後持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應堪認定。

四、按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均為物權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為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而表示其意思,故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不可或缺之要素,合先敘明。本件據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登記之「曾吉生」印鑑,並非曾吉生所親自辦理登記,而係他人盜刻後持向戶政事務所登記,已如前述,則自難以虛偽之印鑑證明遽認曾吉生確有移轉房地所有權以及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曾吉生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因乏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被告並未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四人為曾吉生之繼承人,前已述及,被告復未取得曾吉生名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及抵押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本件房地業於曾吉生死亡之時由原告四人繼承,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原告繼承之土地、房屋上虛偽之所有權、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至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上虛偽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一節,雖經被告否認,辯以曾吉生積欠被告房地價款及醫藥費云云,並舉存款明細、核定稅額繳款書、攤販協會會員證為證,然前開證物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工作、收入,尚無法證明本件房地為被告所購買、登記於曾吉生名下,被告因而對曾吉生有金錢債權等情,且本件房地縱為被告所出資購買,被告係依臺灣民間習俗,將不動產登記於長子名下,此為被告所自承,則亦難認為被告非出於贈與而與曾吉生間成立有金錢借貸關係;參諸被告始終未能說明當初係向何人購買本件房地?價金總額多少?曾吉生積欠被告之款項究為若干?房地抵銷之債務又有幾何?均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曾吉生無債權存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裁判日期:200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