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一七八七之一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訴外人尹添全得悉原告新置房屋,需錢孔急,乃主動遊說原告之子曾昭明(尹與曾之前係土地代書之同事)謂其好友楊崑泉之祖母丙○○○(即被告)有辦理民間貸款。幾經週旋洽妥由曾昭明陪同楊崑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同赴台東勘察原告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一七八七之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勘察後由訴外人楊崑泉與被告連絡同意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登記為一百八十萬元),並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且言明設定登記後始放款。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登記完成,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原告之子曾昭明領回土地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經一再囑請被告放款未果,介紹人尹添全諉稱「我將上項文件送被告審視就放款」,原告信以為真,乃將相關文件交與尹添全,詎其竟一去不返。而原告為明真相,亦寄出存證信函查詢情況,結果遭郵政機構以被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至此原告始知受騙乃向高雄縣鳳山刑警隊報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楊崑泉與尹添全詐欺得利罪各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據此被告並未直接交付借款與原告,其對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自屬不存在。
三、證據:土地謄本、土地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九二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之筆錄自承「我們有向被告借錢」,惟其另偽稱「我們並沒有真正拿到錢」。是以本件確認扺押權不存在事件,所爭者乃被告之代理人楊崑泉是否確已將一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之代理人意即原告之子曾昭明。茲因被告代理人楊崑泉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華客咖啡廳」內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予曾昭明。緣原告之子曾昭明與被告孫子楊崑泉乃係多年之好友,曾某於八十六年間起即屢屢向楊崑泉稱其母乙○○即原告所有座落於台東之土地因無法向銀行高額借貸,故欲向民間辦理抵押借款,楊崑泉曾就擔保品之價值予以估量,由於該擔保品並無其他設定借貸,公告現值亦超過一百二十萬元。楊崑泉方向被告提及,被告遂答應出借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並以楊崑泉為被告之代理人。而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曾以楊崑泉弟弟楊清文名義存入定期存款一百五十萬元。
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由楊清文陪同向第一銀行取出一百五十萬元,亦有楊清文之存摺影本為憑,由此即可顯證被告確已有將一百五十萬元經由楊崑泉交付原告代理人曾昭明之意思表示。
(二)民間一般借貸,雙方因彼此熟識,而無簽立收據、本票之情形者在所多有。本件亦業如前述,楊崑泉與曾昭明乃多年好友,加上雙方協議於交款隔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設定抵押權。故楊崑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交付借款時,方未要求曾昭明書立收據。況曾昭明任職代書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為先有債權,後有抵押權之規定乃知之甚稔。故若非楊崑泉確已將一百五十萬元交於曾昭明,曾昭明豈會將土地抵押設定予原告。且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楊崑泉於高雄市「華客咖啡」親手將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交予曾昭明之事,亦經證人王國才於本件相關刑事庭中指證歷歷,益證被告代理人楊崑泉確係已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予原告之代理人曾昭明。依據「代理」之法律關係,原告確係乃欠被告一百五十萬元,方提供本件系爭土地以為擔保。
(三)原告之子曾昭明其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存入之一百三十萬元,應即係本件收受自楊崑泉一百五十萬元後「輾轉」所存入。故原告代理人曾昭明確已收受本筆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款。原告代理人曾昭明雖於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九五二號案中,曾提供其名下所有萬泰銀行等三家銀行之存摺欲用以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間,並無一百五十萬元之存入。惟該三家銀行帳戶乃曾昭明己身提供法院所函查,因此是否僅有三家,而曾某是
否匯入其他之帳戶,曾某是否有其他金融帳戶並不可知。此從鈞院另案刑事審理中承審法官曾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調曾昭明於八十七年一月起所有存款往來明細之資料,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當日竟存入一筆高達一百三十萬元之存款,旋即於當日又領出,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當日又存入一百萬元,又於同日領出。此些款項應即係楊崑泉所給付曾昭明一百五十萬元之部份款項之輾轉流用情形,益證原告確對被告負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
三、證據:楊清文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曾昭明開設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昭明、甲○○、楊崑泉(現改名為楊宗騰)、王國才、盧聰霆。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八十七年間因其新置房屋,需錢孔急,輾轉由訴外人尹添全告知原告之子曾昭明得以向其好友楊崑泉之祖母丙○○○(即被告)有辦理民間貸款。嗣幾經週旋洽妥由曾昭明陪同楊崑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同赴台東勘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勘察後由訴外人楊崑泉與被告連絡同意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登記為一百八十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惟原告交付相關文件資料與尹添全委請台東代書賴美枝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被告後,遲未取得原約定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經原告一再查訪始知受騙,乃向高雄縣鳳山刑警隊報案。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楊崑泉與尹添全詐欺得利罪各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據此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與原告,則其對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自屬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之子曾昭明與被告孫子楊崑泉乃係多年之好友,曾某於八十六年間起即屢屢向楊崑泉稱其母乙○○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無法向銀行高額借貸,故欲向民間辦理抵押借款,楊崑泉曾就擔保品之價值予以估量,由於該擔保品並無其他設定借貸,公告現值亦超過一百二十萬元。楊崑泉方向被告提及,被告遂答應出借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並以楊崑泉為被告之代理人。而楊崑泉亦確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華客咖啡廳」內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予原告之子曾昭明收取。是被告對原告自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此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借用物之交付而成立,如借款人抗辯並未收到借款,則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足資參考。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係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原先約定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故而兩造間之債權即屬不存在,惟被告則辯以確已將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與其孫子楊崑泉(現改名為楊宗騰)轉交與原告之子曾昭明等語。是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當繫於其是否業已收受該筆一百五十萬元借款為斷。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以其孫子楊清文為名義開設之第一銀行五甲辦事處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乙節,有該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原告就此亦不加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其既一再指稱並未收到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該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係將所提領之金錢一百五十萬元交與其孫即楊崑泉,並未直接與原告或其他足可代理原告之人接觸或交付(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其信誓旦旦宣稱其孫楊崑泉確已將該款項轉交與原告其子曾昭明收取,然既經原告及到庭為證之曾昭明所堅詞否認,則被告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始終均無法舉出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已由其孫楊崑泉交付與原告之子曾昭明,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與原告之事實,依法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其上開所辯各詞,自不足採信。
四、次查,一百五十萬元衡以目前經濟狀況而言,並非小額數目,若依楊崑泉所言,在未設定抵押權前,即先交付借款,且於交付此項鉅額借款後,其竟未向曾昭明索取借據或收據,以為交付借款之憑證,此在在均有悖於常理之處。再參以證人楊崑泉及未到庭之證人尹添全二人,因本件所涉犯之詐欺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證人曾昭明之帳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間均無一百五十萬元之入帳,有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高字第0八七號函、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東企銀社字第二十二號函、中興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興民存字第一0六號函可考等情,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查閱無訛。由此可見,證人楊崑泉所證稱其有將該筆借款轉交與原告之子曾昭明云云,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所辯確已將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交付與原告之事實,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有關送請測謊及調取存款資料之聲請,併其他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