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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丙○○○購買位於高雄縣○○鄉○○段○○○○號,面積零點二0三二八三號全部及同段五十三地號,面積零點0八六五六0公頃全部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四萬二千元。二造上開土地買賣同時簽有書面買賣契約,其中契約書第九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款約定:維士比圍牆旁之水利用地上之竹林由賣方清除變成通道。

(二)詎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後,被告於交付前開買買土地之同時,並未依前開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將維士比(公司)圍牆旁之水利用地清除變成通道,供原告使用。原告因無通道可用,以原告致於前開土地種植時,無法以貨車載運工具及原料進入,只好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僱用訴外人李永基以人力運送上開原料器具迄今。

(三)被告未依二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提供通道供原告通行,致原告受有六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五千元。

(四)原告雖曾自行整地,但未免除被告提供通道之契約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每月付款簽收明細表影本一份、照片三張、土地謄本四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事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六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否認之。

(二)二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款雖約定「由威士比圍牆旁之水利用地上之竹林由賣方清除變成通道」,惟事實上既係水利用地之竹林,自非被告所有,且非買賣標的範圍內,被告實不能保證能將水利用地之竹林清除變成通道,此項約定,實有強人所難,疏非公允,顯非出賣人及被告所願,足認契約有失公平原則,且顯非契約書第十條所謂賣方若屆時未能依約履行之違約問題。

(三)何況被告並非未履行此項通行問題,原告曾透過見證人吳直榮轉達被告,謂其要自己打通通道,被告乃協調林地所有人簡文祥同意原告使其通道暢通,並經簡文祥同意,惟原告竟擅自開闢過寬之通路,並將簡文祥所有之竹子剷掉,且將拔起之竹子置於通道擋住,事後又不清理運走,擺置成推之竹木,引起鄰地簡文祥之不滿,來電告知被告,被告於隔日清晨前後現場勘查併予簡文祥溝通並獲其諒解,不索取損害賠償,只要求將所有堆積之廢竹清除運離通路,以便其重新種植就可,被告乃轉達原告,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雖委託原告委任之代書袁國謙轉達,惟原告仍不予清理,致引起簡文祥公憤而阻斷通路,咎由自取,要非被告有何違約不履行,自無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問題。又簡文祥所有竹林及水利用地,被告不可能冒稱係被告所有,且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土地標示明載大德段五十二、五十三號二筆土地確係被告所有,何況該水利堤岸,被告自購入五十二、五十三地號農地後,其出入該農地均係汽車或機車經過堤岸已經數年,均相安無事,未被所有人阻止或封塞,且八十五年十一月就打通堤岸,近幾年來被告因廢耕而未出入堤岸,故雜木叢生,為何至八十七年二、三月始被封斷?又神農路已打通,且被告建議亦可由後路出入,而當初買賣接洽事由原告之兄丁木火,被告不可能有何欺騙原告之事實,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被告出賣之土地,以目前經濟不景氣時際,該地每坪尚有五萬元之時價,故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出賣上開土地時,原告兄弟甲○○、丁木火當然屢次勘查現場情形而了解環境交通出入情形後,始以每坪二萬九千五百元成交,被告當時答應將維士比圍牆旁之水利用地上之竹木清除變成通道,惟被告事實上確有履行此義務而與竹木所有人溝通,獲其同意,祇因原告不按照約束通行而毀損他人之竹木又不清除發生糾紛,實非被告有何不履行買賣契約之違約情事。

(五)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吳直榮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二、五三地號及水利用地等土地,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價金二萬九千五百元,總價金為二千五百八十四萬二千元,並於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維士比圍牆旁之水利用地上之竹林,由出賣人即被告清除變成通道。詎被告收受上開買賣價金後,於交付上開土地之同時,拒絕清除上開通道,違反上開約定,致原告不得不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僱請人力李永基搬運原料器具迄今,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六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六十七萬五千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所載之水利用地非被告所有,亦非買賣之標的,被告無法保證將之清除為通道,足認契約有失公平,無法以同契約書第十條之違約金規範之,又原告曾請證人吳直榮轉達願自行清除通道之意,被告遂協調林地所有人簡文祥同意原告使其通道暢通,並經簡文祥同意,惟因原告開闢之通道過寬,引起簡文祥不滿,要求被告轉達原告處理,原告知悉後仍置之不理,簡文祥遂阻斷該通路,故該通路被阻,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不履行契約之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二、五三地號土地二筆,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二千五百八十四萬二千元,並於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維士比圍牆旁之水利用地上之竹林,由出賣人即被告清除變成通道及被告已交付上開第五十二號、五十三號土地予於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清除訴外人維士比圍牆旁土地水利用地為通道供原告使用一節,被告雖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院勘驗系爭五十二號、五十三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發現該二筆土地並無聯外道路,需行走隔鄰之五十一號、六十二號、六十一號等三筆水利用地及六十號訴外人葉勝泉之私有地始得通往南方之道路,此有卷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地籍圖一份在卷可查,且本院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結果,亦確認目前五十二、五十三號土地之對外通行用地,係利用五十二號土地鄰側之五十一號水利空地往南沿六十二號、六十一號水利用地與六十號訴外人葉勝泉私有土地行走。而葉勝泉所有之六十號土地業據簡文祥沿土地邊界砌有圍牆,此據證人簡文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有該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另六十三號水利用地為現有積水之溝渠,無法行走,故原告只得依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實線所繪路徑行走,而該路徑之使用面積及坐落位置,依該圖所示,該路徑南北兩側入口寬度分別為二點九0八公尺及零點八五三公尺,沿徑道路寬度或為一點六六八公尺或為四點二二八公尺,寬窄不一,故該路徑現狀僅南側部分路段可供小貨車行走,但中段以後逐漸向北緊縮,至北側路口時,寬不及一公尺,無法供小貨車行走,而僅容一人之身體穿越,故原告主張現有通道無法供汽車行走,只能由人力搬運物品、器具進入五十二地號、五十三地號一節堪予採信。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條文「維士比圍牆旁之水利用地上之竹林由賣方清除變成通道」所稱之維士比圍牆,係指維士比公司所建造之紅磚舊圍牆,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且該舊圍牆沿線通道之寬度,全線足供小貨車及一般小客車行駛,惟六十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將該通道中段部分之紅磚圍牆往外擴建,致擴建後之北側通道寬度路口處僅零點八五三公尺,僅容一人通過,此有現場照片五張可證及前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查。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雖載明被告應將維士比圍牆旁之「水利用地」上之竹林清除變成通道等語,惟被告於辯論意旨狀自承「五十二、五十三號二筆土地確係被告所有,何況該水利堤岸,被告自購入五十二、五十三地號農地後,其出入該農地均係汽車或機車經過堤岸已經數年,均相安無事,未被所有人阻止或封塞,且八十五年十一月就打通堤岸,近幾年來被告因廢耕而未出入堤岸,故雜木叢生」等語,且依一般購買農地,買受人均會至現場勘查地形、通道之經驗法則,二造於訂立買賣契約當時,被告所承諾清除之通道途徑及寬度,確係指前開照片所示,舊維士比紅磚圍牆旁之堤岸全線且寬度應可供小貨車行駛,故前開買賣契約關於通道約定之真意,應非專指被告僅負有將水利用地上之雜草清除,而係指被告應清除維士比公司舊紅磚圍牆旁之堤岸(包括六十號私人用地)雜草,使成小貨車可通行之通道。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負有將舊維士比圍牆旁堤岸之雜草清除使成通道供小貨車通行之義務,惟經本院現場勘測結果,如前(一)至(三)所述,被告並未依約提供小貨車通行之通道供原告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通道供原告通行一節,堪予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通道係水利用地,非被告所有,且非買賣標的範圍內,被告實不能保證能將水利用地之竹林清除變成通道,此項約定,實有強人所難,疏非公允,顯非出賣人及被告所願,足認契約有失公平原則,且顯非契約書第十條所謂賣方若屆時未能依約履行之違約問題」云云,惟查:

(一)上開通道之用地雖非被告所有,然該通道之提供,客觀上並無自始法律不能之情形(如被告可向鄰地所有人承租或購買部分用地供於告通行),故提供通道之給付仍屬可能,該部分之約定,並無無效之情形,且關於通道之提供,與出售土地之交付,均屬被告應履行之出賣人義務,被告僅履行交付土地義務,卻未履行提供通道之義務,故被告未依前開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提出完全之給付。被告辯稱通道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透過證人吳直榮表示願自己清除通道,已免除要求被告清除通道之權利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吳直榮,然證人吳直榮經本院傳訊後均未到庭,且吳直榮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土地是我介紹,當初是農地,對方(指原告)也知道,也有告訴對方水利地有問題,可請我協調,但後來情形如何,雙方未告訴我等語,此有該署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卷第二十九頁)等語,足見吳直榮對於前開買賣契約之履行情況並不清楚,無續予傳訊之必要,此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提供通道義務之行為,故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六、按「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新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交付買賣土地予原告,但未依約定提供通道供原告使用,故被告關於債之履行,係屬給付不完全,又被告未給付部分並無不能之情形,故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未給付之部分,係屬遲延給付,應賠償原告因遲延而受之損害。原告於前開土地種植作物,因無法以貨車載運工具及原料進入,只好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僱用訴外人李永基以人力運送上開原料器具迄今,因而致原告受有六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搬運契約)影本一份、每月付款簽收明細表影本一份、照片二張等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七萬五千元,依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