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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盧俊誠 律師被 告 午○○

亥○○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 告 天○○

戌○○酉○○C○○B○○G○○H○○巳○○戊○○己○○訴訟代理人 A○○被 告 丙○○○

D○○卯○○壬○○辰○○申○○子○○E○○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F○○被 告 庚○○

丁○○辛○○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未○○

丑○○寅○○癸○○○玄○○黃○○地○○宇○○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六樓之二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癸○○○、玄○○、黃○○、地○○、宇○○、宙○○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秉溪所遺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九六、四九九、五0五、五0六、五二六、五二八、五二九號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一八四0分之五九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九六、四九九、五0五、五0六、五二六、五二

八、五二九號七筆土地,面積共計二點0八一二一二公頃,應予分割為:

(一)如附圖一所示五0五之三號土地面積0點0一0九九一公頃,五0六之三號土地面積0點七二一二二公頃,五二六之六號土地面積0點0八0三九公頃,五二八之五號土地面積0點0七三四八五公頃,均分由原告取得。

(二)如附圖一所示五二六之三號土地面積0點0二二一五八公頃,由被告午○○、未○○各以應有部分二二一分之一六三及二二一分之五八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五二八之一號土地面積0點0一七七四六公頃,分別由被告午○○、未○○各以應有部分一七七分之一三0及一七七分之四七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五二八之三號土地面積0點0三五四九六公頃,分別由被告午○○、未○○各以應有部分三五五分之二六0及三五五分之九五取得並保持共有。

(三)如附圖一所示五0五號土地面積0點0一0九九一公頃,由被告亥○○、丑○○及寅○○各以應有部分一一00分之一00六、一一00分之四七及一一00分之四七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五0六號土地面積0點0七0五五公頃,分別由被告黃黃吉、丑○○、寅○○各以應有部分七0五五分之六四四五及七0五五分之三0五及七0五五分之三0五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五二六之二號土地面積0點0七八二三四公頃,分別由被告亥○○、丑○○、寅○○各以應有部分七一六分之六五0、七一六分之三三及七一六分之三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五二八之八號土地面積0點0七0九九一公頃,分別由被告亥○○、丑○○、寅○○以應有部分七0九分之六四九、七0九分之三0及七0九分之三0取得,並均保持共有。

(四)如附圖一所示四九九之十一號土地,面積0點0一0三一六公頃,由被告天○○取得。

(五)如附圖一所示四九九之八號土地,面積0點0二六七五八公頃,由被告戌○○取得。

(六)如附圖一所示四九九之九號土地,面積0點0二六七五八公頃,由被告酉○○取得。

(七)如附圖一所示四九九之一號土地,面積0點0二六0九四公頃,由被告C○○取得。

(八)如附圖一所示四九九號土地,面積0點0二五二九四公頃,由被告B○○取得。

(九)如附圖一所示四九九之五號土地,面積0點0二五二九三公頃,由被告F○○取得。

(十)如附圖一所示四九九之三號土地,面積0點0二五二九四公頃,由被告G○○取得。

(十一)如附圖一所示四九九之二號土地,面積0點0二五二九四公頃,由被告H○○取得。

(十二)如附圖一所示四九九之四號土地,面積0點0二五二九三公頃,由被告E○○取得。

(十三)如附圖一所示四九六號土地,面積0點0一四五九二公頃,四九九之六號土地,面積0點一五九00四公頃,四九九之十號土地,面積0點0一一九一九公頃,由被告巳○○取得。

(十四)如附圖一所示五二六號土地,面積0點0八七五二公頃,及五二八號土地,面積0點0八二三八二公頃,分別由被告戊○○、丁○○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取得,並保持共有。

(十五)如附圖一所示五0五之二號土地,面積0點0一0九九一公頃,五0六之二號土地,面積0點0七二一二二公頃,五二八之四號土地,面積0點0七三四八四公頃,均分由被告己○○取得。

(十六)如附圖一所示五0五之一號土地,面積0點0一0九九一公頃,五0六之一號土地,面積0點0七0五五公頃,五二六之四號土地,面積0點0五六0八四號公頃,五二八之二號土地,面積0點0一七七四七公頃,分別由被告丙○○○、D○○、蔡培塤各以應有部分一五五三分之六六0、一五五三分之三三0及一五五三分之五六三取得,並保持共有。

(十七)如附圖一所示四九六之一號土地,面積0點0二六一0七公頃及四九九之七號土地,面積0點0五三0一六公頃,分別由被告壬○○、辰○○、申○○、子○○、庚○○各以應有部分七九一分之一三八、七九一分之一五八、七九一分之一五八、七九一分之一五八、七九一分之一七九取得,並保持共有。

(十八)如附圖一所示五0五之四號土地,面積0點0一0九九一公頃及五0六之四號土地,面積0點0000000公頃,五二六之七號土地,面積0點0四六七六八公頃及五二九號土地,面積0點0三三四七三公頃,如附圖一所示五二八之六號土地,面積0點0七三四八三公頃,分別由被告癸○○○、宇○○、宙○○、玄○○、黃○○、地○○各以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取得並保持共有。

(十九)如附圖一所示五0五之三號土地面積0點0一0九九五公頃,五0六之五號土地,面積0點0七二一二四公頃,五二九之一號土地面積,0點0八0二九三,五二八之七號土地面積0點0七三四八四公頃,由被告辛○○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九六、四九九、五0五、五0六、五二六、五二

八、五二九號共七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癸○○○、玄○○、黃○○、地○○、宇○○、宙○○係訴外人即上開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黃秉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繼承人,尚未經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共有土地,兩造間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共有物分割訴訟中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相同,且系爭共有土地相鄰,得不體共有人同意逕為分割,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因都市計劃重劃而分割為七筆,惟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自可人分割,惟因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原告按兩造共有人使用之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利益,請求分割之方式如訴之聲明所示。其中被告午○○、未○○二人,被告亥○○、丑○○、寅○○三人,被告戊○○、丁○○二人,被告丙○○○、D○○、蔡培塤三人,被告壬○○、辰○○、申○○、子○○、庚○○五人,被告玄○○、黃○○、地○○三人,願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圖各一件,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亥○○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中五二八地號分歸被告亥○○取得之部分,現有訴外人黃秉溪所搭建之棚架及其所種植之果樹,為符合經濟原則應分配予訴外人黃秉溪之繼承人為適當,且其上 尚有墳墓,處理困難,分歸訴外人黃秉溪之繼承人取得較公平、妥適。

二、被告酉○○、地○○、丙○○○、丁○○、F○○、己○○、B○○、G○○、H○○、E○○,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先前所為陳述均稱分割時應酌目前土地使用之情況,原則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勘驗,並命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分割方案為測量。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同此見解)。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玄○○、黃○○、地○○、宇○○、宙○○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黃秉溪之繼承人,黃秉溪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由被告癸○○○、玄○○、黃○○、地○○、宇○○、宙○○以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繼承,惟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四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正。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秉溪之繼承人既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前所述,自得一併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癸○○○、玄○○、黃○○、地○○、宇○○、宙○○辦理繼承登記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系爭土地係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故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七、經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土地上有道路貫穿東西向,與省道連接,被告巳○○、在系爭土地上有棚架、水泥空地、平房、三樓半樓房及二樓樓房,被告天○○則在系爭土地上有平房一棟,被告戌○○、酉○○則在系爭土地土有平房二棟、鐵皮屋一棟,被告庚○○、壬○○、辰○○、申○○、子○○五人則在系爭土地上有平房二棟,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此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並參酌兩造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且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經被告巳○○、戌○○、己○○、地○○、玄○○、黃○○、丙○○○、丁○○、蔡培塤、蔡培墇、F○○、B○○、C○○、G○○、H○○、E○○、戊○○、辛○○等人同意,而其餘被告除被告亥○○對於分配之位置上之地上拆遷有意見外,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陳述及主張,本院因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暨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等而言,均為適當而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癸○○○、玄○○、黃○○、地○○、宇○○、宙○○就其被繼承人黃秉溪所遺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九六、四九九、五0五、五0六、五二六、五二八、五二九號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一八四0分之五九00依其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高君枝~F0~T48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原告甲000 0000分之五九0被告午00 0000000分之四一三九七被告巳00 000000分之一三八七一被告戊00 000000分之七一四一被告亥00 000000分之一五七四八被告天00 00000分之二五七被告戌00 000000分之一三三三被告酉00 000000分之一三三三被告C○○ 五一八四分之六五被告B○○ 五一八四分之六三被告F○○ 五一八四分之六三被告G○○ 五一八四分之六三被告H○○ 五一八四分之六三被告己○○ 五一八四分之五九0被告丙000 000000分之四九三三被告D00 000000分之二四六七被告蔡培塤 0000000分之四二0八三被告壬00 000000分之三四三二被告辰00 000000分之三九四二被告申00 000000分之三九四二被告子00 000000分之三九四二被告E○○ 五一八四分之六三被告庚00 000000分之四四五二被告丁00 000000分之七一四一被告辛00 00000分之五九00被告未00 000000分之一四九四被告丑00 000000分之七四七被告寅00 000000分之七四七訴外人黃秉溪 五一八四0分之五九00訴外人黃秉溪部分由被告黃李碧玉、玄○○、黃○○、地○○、宇○○、宙○○六人共同繼承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