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詠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 住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劉啟輝律師李昌明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施行細則」規定,由加工出口區設置之作業
單位,受高雄、楠梓、台中三處加工出口區內廠商之委託,提供運輸、倉儲之服務,並據以獲取報酬,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查「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經行政院修訂,開放區外保稅貨物運輸業者,得入區載運;經濟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遂於同年五月七日,以「經加處(八五)業字第OO七五一號函」,公布施行「加工出口區載貨車輛機具進出管理作業要點」(下簡稱做業要點)。被告嗣後則規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對「區外車輛使用本中心作業區裝卸貨物應按規定向車主計收場地使用費1、載重七噸以下每車次二百元。2、載重七噸(含)至十五噸車輛每車次三百元。3、載重十五噸以上車輛每車次五百元」云云,並對未交被告載運之保稅貨物,加收貨主百分之二十倉租(即所謂倉儲作業費率),圖以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使原告等區外運輸業者,無法與被告競爭。
(二)、上情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被告前開場地使用費僅向具有競爭
關係之區外車業者收取,對於被告無能力載運之貨物,而由外車業者入區運載者,並未予以收取,恃其主業之地位,主觀選定對象收取費用,其差別待遇行為顯非具有正當理由,並有影響公平競爭之虞,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至於加收倉租百分之二十部分,亦將直接阻礙區外運輸業者入區參與競爭之可能,並使保稅貨物運輸業開放競爭之規定,隨之形同具文,應認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三)、原告因被告不公平之競爭行為,必須額外支付之場地使用費,總額計達五十
二萬八千五百元,前開數額是依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間,被告交付原告之「場地使用費收入憑單」(分高雄、楠梓、台中三區,含憑單車主欄原屬「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該二公司負責人同一,永通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前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時,曾辯稱:其儲、運費率,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報核後才實施收取云云,然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發現,被告雖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報請管理處核定,惟被告收費對象卻只限於具競爭關係之入區外車業者,對於入區承載被告無能力載運之貨物之外車業者,並未予以收取,並非如被告所稱,是基於「成本因素」「使用者付費原則考量」,是被告收取系爭場地使用費及計費標準,顯然違法。
2、被告所經營者,非僅有運輸業務,上包括倉儲業務,而其主要業務為「倉儲業務」。被告交付之租金、地坪整修及清潔費用,係經營倉儲業者之必要投資,多與倉儲有關,僅少部分與運輸有關。而此倉儲部分,被告並非免費服務,原已收取包括倉租、裝卸及搬運費用等,又行政法院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五行詳載「經查經營倉儲業務,係以提供場地及設備作為收取倉租及裝卸費為相對要件,故外車佔用場地卸貨進倉,乃原告(被告)經營倉儲業之當然結果」。足證被告不得巧立名目濫收場地使用費。
3、且運輸業開放後,區外運輸業入區後僅能使用儲運中心倉儲作業區裝卸貨物,未使用也不能使用儲運中心所謂「運輸作業場地」,包括車輛檢修廠、調度室、停車場等。而外車入區既然僅使用倉儲作業區,而就倉儲業務儲運中已收取相當之費用,又外車不能使用儲運中心運輸作業場地,則儲運中心所謂「使用者付費原則」,全屬無稽。
4、被告所謂曾經報請管理處核地收取場地使用費者,不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八五)業字第OO四五七一號函發布施行之「加工出口區載貨車輛、機具進出管理作業要點」,惟查該作業要點中,對收費標準,係規定在第六條,全文為:「進入本處儲運中心作業區作業者,得視提供服務項目收取費用,在區內其他場地(廠商自用地除外)停放、作業等應繳交入區相關費用,其計費標準另訂之」。申言之,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核准,外車若「進入儲運中新作業區」作業者,儲運中心得視服務項目收取費用(就此,儲運中心已收取倉租及裝卸作業費),至於「在作業區外」停放、作業者,才得收取其他費用。所謂「場地使用費」之徵收依據,依法只限於在「作業區」外作業之外車。惟儲運中心藉機利用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呈報「儲運費率調整部分費率表」時,在八十五年八月十六,再以「經加處(八十五)儲字第八二四四號」函,變更擴張訂定收費項目,於「調整儲運部分費率表」時,於第三項「三、匯費計算有關規定事項第二款竟載明(二)區外車輛使用本中心作業區裝卸貨物應按規定向車主計收場地使用費」,使在作業區內作業者,竟須額外支付場地使用費,惟此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定發佈施行法規及「加工出口區載貨車輛機具進出管理作業要點」第六條相關要件意旨相違,不得認為合法。
三、證據:提出「加工出口區載貨車輛機具進出管理作業要點」、被告公布之「運費計算有關規定事項」、被告公布之運費計算及倉儲作業費計算事項、被告違反徵收之場地使用費明細表、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轉讓證明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統一發票影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訴願決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外,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依被告所陳報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九三號判決書,主文載:「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對外車業者停止收取場地使用費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足徵依行政法院所為之論斷,固維持本件原處分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二一六號處分書主文第二項「被處分人對外車載入倉儲之貨物加收倉租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處分。但對於原處分第一項「被處分人(即被告)選擇對有競爭關係之外車業者收取場地使用費之行為...」部分,則認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換言之,被告對於外車業者(即如本件原告)收取二百至五百元之場地使用費,仍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要無違法,合先敘明。
(二)、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全與繁榮
,特制本法」,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足徵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乃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重要目的之一,而既謂「公平競爭」,自應求其事業站在立足點平等之前題下,方足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另按「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復規定,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一、市場供需狀況、二、成本差異、三、交易數額、四、信用風險、五、其他合理事由,則本件被告有否違反公平交易法首應酌究者厥如:
1、被告乃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組織之機構,而立處於特別行政區之下,應否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已不無可議。再者,八十四年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修正後,區內運輸業務雖已開放,惟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關於租用區內土地應給付土地租金並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之規定並未刪除,換言之,前開施行細則修正後,被告仍與修正前一樣,需負擔區內土地承租之租金及費用。因此,雖區內運輸業務開放區外事業參與,但區內土地承租之全部費用,仍由被告單獨負擔之情況下,就使用者付費及成本分析角度而言,自難求其立足點之平等,顯與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前提要件不合。
2、依前揭公平交易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所謂「正當理由」既應審酌市場供需狀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事由,已如前所述,被告因需負擔加工出口區龐大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成本,與區外運輸業者,本已立足於不平等之情況下,自不應受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且被告一再主張,依八十六年修正公布之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八款規定,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簡稱管理處)掌理加工出口區關於保稅倉庫之
設立及經營事項,關於儲運單位之設立、管理及經營事項。為辦理前開事項,管理處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為作業單位,採自給自足方式作業,被告除了負擔所轄三區儲運所之人事費用,車輛、機具之購置、維修費用外,因被視同區內事業,依法仍須依營業額繳交管理費,又因興建貨棧(聯鎖倉庫)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出口或轉口貨物,及規劃自有車輛調度及裝卸貨物之作業場地,有使用區內土地之需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向管理處租用土地並給付土地租金,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另三區儲運所作業場地為合於使用目的,均定期作地坪整修,維護及清潔,以八十五年為例,被告所轄三區儲運所租用土地面積共八○六一九平方公尺,全年須繳交土地租金計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管理費一百零六萬餘元,地坪整修,維護及清潔費二百九十餘萬元,合計全年度僅因使用承租之作業場地,被告即須負擔一千五百六十餘萬元,其土地作業成本不可謂不大,因此,被告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區外保稅貨物運輸業者收取場地使用費,係考量彼等占用作業場地面積之大小,可能占用時間之長短及對作業場地地坪可能造成之損害等客觀使用情形,核計加收二百至五百元不等之場地使用費,於費率表增列「區外車輛使用本中心作業區裝卸貨物應按規定向車主計收場地使用費:1、載重七噸以下車輛,每車次二○○元。2、載重七噸(含)至十五噸車輛,每車次三○○元。3、載重十五噸以上車輛,每車次五○○元」,循「國營事業管理辦法」規定報請管理處核定,並經管理處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經加處(八五)儲字第○○八二四四號函,核准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實施在案,顯見被告以「成本考慮因素」,為收取場地使用費之依據,與前揭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規定所應審酌之「成本差異」要件相合,應可認屬有「正當理由」,要難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何況本件行政院之決定書,既採擷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認定被告依據「國營事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報請管理處核定後收取,於法亦非無據,見卷附行政院決定書第二頁倒數第一,二行,顯已確認被告收取場地使用費之正當理由,自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要件未合。
3、本件行政院決定書所持之理由仍採擷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載「惟再訴願人對於部分廠商交付其承運之貨物無力承運時,則交由區外協力車行承載,此時對該外車則未收取場地使用費,而再訴願人與區外運輸業者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又因其對該等業者亦收取相關服務費而存有一般交易關係,惟卻僅依據其本身承載之可能性,片面決定場地使用費之收費對象,其收費方式與所稱成本考量及使用者付費原則顯有違背,肇致僅有與其存有競爭關係之外車業者須繳交場地使用費之差別待遇情事,因場地使用費若基於成本考量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收取,原應由所有使用場地者負擔,再訴願人僅憑主觀選定收費對象,已使成本,費用之計算方式及分攤基礎模糊,且影響其與同業間之競爭關係,原處分認其選擇收費對象之行為顯屬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並有影響公平競爭之虞,乃命其停止該項行為之處分,並無不合」,但查,被告前開依據「國營事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報請管理處核定收取場地使用費之標準,已說明因區內運輸業務開放後,外車業者進入區內攬貨,彼等不僅占用被告所承租之作業場地進行貨物裝卸工作,並嚴重影響被告自有車輛裝卸工作,延滯作業流程及作業時間,除了徒增被告人力,物力之作業成本外,更因妨礙其原有快速、便捷、安全之服務品質而降低被告爭取交易之機會,造成營業利益上之莫大損失,且又因外車進出作業場地頻繁,被告以有限之人力,確實無法依彼等實際使用情形計收場地使用費,遂依外車載重量之大小,考量彼等占用作業場地面積之大小及占用時間之長短等客觀使用情形,核計加收二百至五百元不等之場地使用費,亦不得謂非無客觀計價之憑據,何況本件費用收取之項目,既謂場地使用費,自與土地占用面積成正比關係,此如同一般收費停車場,亦有區分自小客車或大型商用車,予以差別計價,其理係相通地,足徵本件行政院決定書認定被告僅憑主觀選定收費對象云云,顯有誤會,亦與事實不符。
4、至於被告應區內廠商之要求,於自有車輛不足,無法滿足彼等即時託運之需要時,為避免延誤廠商商機而造成營業上損失,及維護貨運安全等多重考量下,與經汽車貨運公會及貨櫃貨運公會推荐並向被告辦理登記之績優車行簽約使其成為協力車行,以尋求支援,同時為擴充業務需要,使構成外僱要件更趨於實際化及更富彈性運作,被告報准修正之「車輛外僱要點」第二條構成外僱之要件,亦簡化為⑴中心車輛不敷調度時。⑵因業務承運需要而本中心無此項車輛。⑶駕駛人員調派困難時。因此符合車輛外僱要件之協力車行與被告係基於契約互惠關係,自視同被告之占有輔助人,且依上開車輛外僱要點第六條明定,外僱運費最高為基本運費之百分之九十,易言之,被告向協力外僱車所收取基本運費百分之十管理費,實涵蓋場地使用費與相關費用,自無庸再繳交場地使用費,並非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甚明,再者,公平交易法第四條所稱「競爭」,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爭取交易之機會之行為,是必有可能爭取交易機會者之間,始會形成競爭關係,無可能爭取交易機會者之間,並不發生競爭關係,自無公平交易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對於因運送路徑狹窄,自有車輛,大型,不能載運而由外車,小型,入區載運者,未收取場地使用費之行為,於大型車業者間,因同屬交易不能,不生競爭關係,於小型車業者間,因無差別待遇,均未收取,均不生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
(三)、末按「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被告乃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組織,設置於特別行政區下之機構,有關業務執行及限制,均受管理處及上級主管機關之監督,此可佐諸本件系爭區內運輸業務開放區外運輸業參與事宜,即因上級機關修正「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之結果,被告僅能接受該限制,且為使區內場地使用費用事宜,能符合成本效應,有關收取場地使用及倉租費用,亦僅能依據「國營事業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報請管理處核准後,方能執行之事實,在在顯示,管理處及上級機關對於被告之行政監督,非但可透過修法之方法,以限制被告業務之範圍,且對於被告業務執行之方案,亦必經其核准,此復可佐諸規範被告之「車輛外僱要點」及「外僱合約」,其修正條文內容,尚需上級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同意查備,始可執行(詳卷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經加處八十七業字第○○五七四五號函),足徵被告既依前揭「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所允可設置之事業體,且依前開事證,亦可證明主管機關依法就被告相關之行為,有其積極、嚴格之監督管理權限,合於前揭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免責要件,自不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甚明,惟本件行政院決定書竟認定本案管理處核准行為性質,應僅屬一般性審查,事實上,其對被告並未為具體、積極之要求,故尚難謂已符合免責要件云云...則顯有誤會,要無足採。再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對其(即外車業者)所收取之場地使用費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間所支付之場地使用費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惟如前所述,行政法院判決既認定被告收取場地使用費,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則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未合於前開公平交易法所定之要件,要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儲運中心所經營者,非僅有運輸業務,尚包括倉儲業務,而
其主要業務為「倉儲業務」,儲運中心交付的租金、地坪整修及清潔費用,係經營倉儲業者之必要投資,絕大多數與倉儲相關,僅少部份與運輸相關,而就倉儲部份,儲運中心並非免費服務,原已收取包括倉租、裝卸及搬運費用等云云...及所謂「場地使用費」之徵收根據,依法只限於在「作業區」外作業之外車」乙節,則容或有誤會。查如前所述,被告對區外保稅貨物運輸業者,收取場地使用費,乃依據「國營事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報請管理處核定,已備法源依據,且依「加工出口區載貨車輛(櫃)機具進出管理作業要點」第六條固規定:「進入本處儲運中心作業區作業者得視提供服務項目收取費用,在區內其他場地,廠商自用地除外、停放,作業等應繳交入區相關費用,其計費標準另訂之」,但依該規定,無論在作業區或該區內其他場地,儲運中心均得收取提供服務項目及相關之費用,雖被告對倉儲業者所收取之費用,包括倉租,裝卸及搬運費用,但不包含作業區或區內其他場地之使用費,而本件原告乃貨物運輸業者,並非倉儲業者,被告所收取之場地使用費,乃針對原告承運貨物時,占用作業場地所應支付之對價,且該作業場地既由被告支付相當之租金,始取得之場地使用權,被告提供該作業場地,供原告使用裝卸運輸,亦屬被告所提供場地使用權之服務,核與前開作業要點規定,要無不合,原告妄加指摘無據,自無足採。何況本件之爭議,並不在於收取「場地使用費」是否符合前開作業要點之問題,而是在於有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換言之,爭議關鍵在於被告對原告收取場地使用費之規定,與被告對符合車輛外僱要件之協力車行,而未依上開規定,另收取場地使用費(但實際上對協力外僱車行有收取基本運費百分之十之管理費,實涵蓋場地使用費與相關費用,詳前開第二項第六款之說明),是否造成不公平競爭,但如前所述,依「車輛外僱要點」第六條規定:「外運費最高為基本運費之百分之九十」。易言之,對協力外僱車行,另計扣基本運費之百分之十,責為場地使用及相關之費用,亦非無償使用場地,自無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情。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提出訴願書、行政院八十七訴字第四一六六七號決定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九三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施行細則」規定,由加工出口區設置之作業單位,受高雄、楠梓、台中三處加工出口區內廠商之委託,提供運輸、倉儲之服務,並據以獲取報酬,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查「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經行政院修訂,開放區外保稅貨物運輸業者,得入區載運;經濟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遂於同年五月七日,以「經加處(八五)業字第OO七五一號函」,公布施行「加工出口區載貨車輛機具進出管理作業要點」。被告嗣後則規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對「區外車輛使用本中心作業區裝卸貨物應按規定向車主計收場地使用費1、載重七噸以下每車次二百元。2、載重七噸(含)至十五噸車輛每車次三百元。3、載重十五噸以上車輛每車次五百元」,圖以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使原告等區外運輸業者,無法與被告競爭。上情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被告前開場地使用費僅向具有競爭關係之區外車業者收取,對於被告無能力載運之貨物,而由外車業者入區運載者,並未予以收取,恃其主業之地位,主觀選定對象收取費用,其差別待遇行為顯非具有正當理由,並有影響公平競爭之虞,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原告因被告不公平之競爭行為,必須額外支付之場地使用費,總額計達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前開數額是依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間,被告交付原告之「場地使用費收入憑單」(分高雄、楠梓、台中三區,含憑單車主欄原屬「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該二公司負責人同一,永通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九三號判決書,主文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對外車業者停止收取場地使用費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足徵依行政法院所為之論斷,對於原處分第一項「被處分人(即被告)選擇對有競爭關係之外車業者收取場地使用費之行為...」部分,則認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換言之,被告對於外車業者(即如本件原告)收取二百至五百元之場地使用費,仍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要無違法。且查,被告前開依據「國營事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報請管理處核定收取場地使用費之標準,已說明因區內運輸業務開放後,外車業者進入區內攬貨,不僅占用被告所承租之作業場地進行貨物裝卸工作,並影響被告自有車輛裝卸工作,延滯作業流程及作業時間,除了徒增被告人力,物力之作業成本外,更因妨礙其原有快速、便捷、安全之服務品質而降低被告爭取交易之機會,造成營業利益上之莫大損失,且又因外車進出作業場地頻繁,被告以有限之人力,確實無法依彼等實際使用情形計收場地使用費,遂依外車載重量之大小,考量彼等占用作業場地面積之大小及占用時間之長短等客觀使用情形,核計加收二百至五百元不等之場地使用費,亦不得謂非無客觀計價之憑據,況本件費用收取之項目,既謂場地使用費,自與土地占用面積成正比關係,足徵本件行政院決定書認定被告僅憑主觀選定收費對象云云,顯有誤會,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應區內廠商之要求,於自有車輛不足,無法滿足彼等即時託運之需要時,為避免延誤廠商商機而造成營業上損失,及維護貨運安全等多重考量下,與經汽車貨運公會及貨櫃貨運公會推荐並向被告辦理登記之績優車行簽約使其成為協力車行,以尋求支援,同時為擴充業務需要,使構成外僱要件更趨於實際化及更富彈性運作,被告報准修正之「車輛外僱要點」第二條構成外僱之要件,亦簡化為⑴中心車輛不敷調度時。⑵因業務承運需要而本中心無此項車輛。⑶駕駛人員調派困難時。因此符合車輛外僱要件之協力車行與被告係基於契約互惠關係,自視同被告之占有輔助人,且依上開車輛外僱要點第六條明定,外僱運費最高為基本運費之百分之九十,易言之,被告向協力外僱車所收取基本運費百分之十管理費,實涵蓋場地使用費與相關費用,自無庸再繳交場地使用費,並非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等情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規定報請管理處核定之「費率表」,對區外保稅貨物運輸業者,收取二百至五百元不等之場地使用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是否為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又被告向原告收取場地使用費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定:「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之規定」,則為本件之爭點。經查,
(一)、本件被告受加工出口區內廠商之委託,提供運輸、倉儲之服務,並據以獲取
報酬,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其他提供當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為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查加工出口區保稅貨物運輸業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對外開放後,區內除被告得為保稅貨物之運輸外,區外保稅貨物運輸業者亦得入區載運,故原告與外車業者應具有同業競爭關係。
(二)、按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
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復規定,所謂正當理由,應審酌(一)、市場供需狀況、(二)、成本差異、(三)、交易數額、(四)、信用風險、(五)、其他合理事由。是事業是否構成違法之差別待遇行為,需審酌事業對於同一產銷階段,且提供相同交易條件之不同交易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給予不同之待遇並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三)、經查,加工出口區保稅貨物運輸業務於開放前,區內僅有被告經營運輸業務
,故被告依據管理處之規定,應繳交所租場地土地租金之全數及地坪整修、維護、清潔等費用。惟自該業務開放後,區外保稅貨物運輸業者,亦得入區載運,使用被告租用之場地,故被告主張其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向外車業者收取取場地使用費,尚非無理由。次查系爭場地使用費之標準,亦係原告依據「國營事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報請管理處核定後收取,於法亦非無據。而被告因外車進出作業場地頻繁,以其有限之人力,確實無法依彼等實際使用情形計收場地使用費,遂依外車載重量之大小,考量彼等占用作業場地面積之大小及占用時間之長短客觀使用情形,核計加收二百至五百元不等之場地使用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上揭場地使用費之收取,實有客觀之計價憑據。況被告八十六年度繳交土地租金及相關費用共計一千二百餘萬元,計收外車場地使用費一百三十七萬元,僅占前述費用支出之百分之十一。而八十六年度被告承運之貨量,占保稅貨物運輸量之百分之五十三,外車承運之貨量,約占百分之四十七,從成本負擔而言,亦無失當。又被告應區內廠商之要求,於自有車輛不足,無法滿足彼等即時託運之需要時,為避免延誤廠商商機而造成營業上損失,及維護貨運安全等多重考量下,與經汽車貨運公會及貨櫃貨運公會推薦並向被告辦理登記之績優車行簽約使成為協力車行,以尋求支援。被告報准修正之「車輛外僱要點」第二條構成外僱之要件,為①中心車輛不敷調度時。②因業務承運需要而本中心無此項車輛。③駕駛人員調派困難時。且依上開車輛外僱要點第六條說明,外僱運費最高為基本運費之百分之九十,是被告向協力外僱車所收取基本運費百分之十管理費,實涵蓋場地使用費與相關費用,自無庸再繳交場地使用費,是被告非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從而,被告向原告收取場地使用費,乃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此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九三號判決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公壹字第八九O五一一九之OO三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亦同此認定。
(四)、綜上,被告向原告收取場地使用費既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
定,則原告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繳交之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之場地使用費之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