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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原 告 己○○

戊○○丙○○丁○○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黃順天 律師陳 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七八、九七九、九八0、九八一、九八二地號等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九七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確定為如附圖所示C—D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附圖所示AB線為兩造所有相毗鄰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七六、九七八、九七九、九八0、九八一、九八二地號土地之經界。

㈡被告應將越界建築占有原告所有前項土地之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七八、九七九、九八○、九八一、九八二等五筆土

地依序分別為原告己○○、戊○○、丙○○、丁○○、乙○○等五人單獨所有;毗鄰(座落於原告土地之西面)之同段九七六地號則為被告甲○○單獨所有。上開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後面積竟出入甚鉅,茲敘述如下:

①原告己○○所有九七七、九七八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為九十一平方公尺(重

測前為籬子內段籬子內小段七0—二0五、七○—三三地號,合併同小段七一—九地號),惟重測後面積竟減為八十七平方公尺,無故減少四平方公尺。②原告戊○○所有九七九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七十五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籬子內

段籬子內小段七○—三七地號,合併同小段七一—一一○地號),惟重測後竟減為六十九平方公尺,無故減少六平方公尺。

③原告丙○○所有九八○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七十三平方公尺(重測前籬子內

段籬子內小段七○—三八地號,合併七一—一二二地號),惟重測後竟減為六十八平方公尺,無故減少五平方公尺。

④原告丁○○所有九八一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重測前籬子內

小段七○—三九地號,合併七一—一二二地號),重測後面積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雖仍為登記為七十平方公尺,然實質上依地政機關於重測時所為三斜法計算結果,面積僅為六十八.六四平方公尺(17.6m×3.87m=68.64㎡),無故減少約二平方公尺。

⑤原告乙○○所有九八二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籬子內

段籬子內小段七○—四○地號),重測後面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雖仍為七十平方公尺,然實質上依地政機關於重測時所為三斜法計算結果,面積僅為

六十八.一一平方公尺,無故減少約二平方公尺(註:重測時之計算有誤,正確計算式應為3.87×17.6=68.1 12,等於無故減少一.八八八平方公尺,原計算式誤為3.89×17.6= 68.46)。

㬉以上原告等五人重測前後面積誤差合計為減少十九平方公尺。反觀被告甲○○所有九七六地號重測前面積僅為七十八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籬子內段籬子內小段七一—一一一地號,合併七一—七九地號),然重測後竟增加為九十七平方公尺,無故增加十九平方公尺,恰等於原告等五人減少之面積。

㈡重測錯誤之證據:

依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等五人重測後共減少面積達十九平方公尺,被告之土地登記面積則由重測前之七十八平方公尺增加為九十七平方公尺,重測後無故增加十九平方公尺,增幅竟高達24.35%,剛好與原告等五人減少之面積相同,顯然重測時有所誤失,致地籍線與原界址不符,造成原告等人之土地面積平白減少十九平方公尺,被告之土地面積則平白增加十九平方公尺之錯誤結果,此重測前後面積不符之事實,足證重測時之地籍線錯誤,此其一。次查,依重測前被告所有之房屋(現已拆除重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一樓平面圖所示,其面寬為三.六公尺,屋後寬度為三公尺(註:平面圖核准共同興建之七間房屋,面寬均為

三.六公尺,除被告之房屋後方為缺角外,其餘各戶屋後寬度亦同為三.六公尺,七間房屋屋前總面寬二五.二公尺,屋後總寬二十四.六公尺,二者相差○.六公尺,被告屋前面寬三.六公尺減差額○.六公尺等於三公尺即為被告屋後寬度),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核准之建物一樓平面圖可證。該平面圖所繪其屋後圍牆東面係緊臨「地界線」,足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其南邊寬度僅為三公尺左右而已,然依現今被告新建欲建築之屋後寬度竟有三.七一公尺之多,益證重測時兩造土地之地籍線確有錯誤,此為證據之二。再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重測前,依分割原圖所示其深度為十八點三六公尺,業據前鎮地政事務所八九高市地鎮二字第五四八二號函覆 鈞院明確,然重測後原告所有之土地其深度竟只有一七點六公尺,此亦有高雄市土地開發總隊函覆 鈞院之重測後面積計算表可稽。二者相差有0.七六公尺之多,足證重測後之界址確屬錯誤。而原告等五人重測後面積減少之總額十九平方公尺恰等於被告增加額十九平方公尺,益證被告無故增加之面積即為原告減少之面積,兩造間重測後之界址顯有錯誤。另查,依據前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前分割原圖記載重測前系爭土地與毗鄰北方之籬子內段七一之四七、七一之七至七一之七七等地號土地之深度均載為一

0.一間(換算公尺為一八.三六公尺),又原告所有之土地依重測前原始分割原圖之深度(紀錄表D—J界址之距離)既經前鎮地政事務所查明為十八.三六公尺,足證原告所有重測前土地之深度與分割原圖北方七一之四七、七一之七至七一之七七等筆地號土地之深度均為一0.一間(即十八.三六公尺)。準此,分割原圖七一之四七、七一之七至七一之七七地號西側之界址線應與原告重測前所有之土地西側之界址應成一直線(詳見分割原圖),當無庸置疑。惟重測後原告等所有之土地地籍圖深度僅為一七.六公尺,造成與北方八六八、九0五、九一四地號(新地號)西側之界址竟不在同一直線上(請見重測後地籍圖)之錯誤結果,益證兩造所有之土地於重測後其地籍界線確實於重測時未依原始界址重測致造成錯誤。

㈢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

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庶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依此解釋,本件地政機關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線既有錯誤,造成兩造相毗之土地各發生增減之情形,業如前述,自難因該重測公告確定而發生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依法自當辦理更正之,用以回復原來之完整所有權,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

㈣被告目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原房屋拆除,實施重建,現施工中,重建建範圍超

越其原房屋位置,甚且超越原土地界址,損及原告之所有權,屢經原告交涉未果,自有提起訴訟請求辦理更正之必要。又被告現正興建中之房屋既有越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應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爰併訴請被告就越界建築部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

㈤本件經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雖謂:「本案鑑測成果係依據重測前地籍圖

套合整理,其套合結果為系爭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實地位置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相符,即與重測後地籍圖相符」云云。然查:苟二者相符,則被告所有之土地於重測前與重測後之面積,理應互相符合,庶符邏輯,豈有重測前為七十八平方公尺,重測後增為九十七平方公尺之理。換言之,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與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大小明顯不一,二者無論如何「套合」均不可能相符,本件原告及被告所有之土地於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面積既有未合,二者套合之結果怎會界址相符?顯無法自圓其說,此其一。次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函覆同時亦表明:「....另本案法官現場囑託以重測前之地籍圖(分割原圖)為施測依據之部分,經本局鑑測人員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及前鎮地政事務所查明結果均未保有該分割原圖....」等語,即無分割原圖,足證其上開鑑測並非以重測前之地籍圖(分割原圖)施測之準據,既非以重測前分割原圖之地籍線施測為準據,且其亦無重測前之分割原圖可供套合,憑何據以認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實地位置」與重測後之地籍線相符,即失其依據,;是其認定自嫌乏據,此其二。再查,本件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既有錯誤,自不能以該記載據為施測之準據,應以分割原圖為準,此其三。末查,被告所有林興段九七六號土地如F圖所示ABCD呈南北面寬不相等之梯形,本案除BD界址有爭議外,其北、西、南邊AB、AC、CD界址均沒有爭議,即固定不變,那麼重測前面積為七十八平方公尺,重測後變為九十七平方公尺,顯然BD線重測前後之地籍線決不會二者重疊為同一界線,亦即重測前界址必與重測後界址不相符,始會發生面積不符之結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函文謂重測前後界址相符,顯然極不符邏輯,灼然甚明!(註:AB為既有巷道建築線,AC為九七六號土地上建物與西邊九七五地號建物之共同壁,彼此界址均無爭議;CD為南邊排水溝為九七六號之地界,被告亦無異議,亦即AB、AC、CD三邊界址固定不變,有變動疑異者,應厥為BD界址)。據右論述,顯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上開鑑測結果,並不值採為重測後兩造土地之地籍線與重測前分割原圖之地籍線確為相符之證據,因其根本未照法官所囑以重測前之分割原圖施測之故。

㈥原告所有之土地其深度,依分割原圖所載,既經證實為十八點三六公尺,有前鎮

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則兩造間之爭點已明朗,此項事實證據已足認定重測後之地籍線確有錯誤,並可據之以為兩造間土地原界址何在之施測依據,以此分割原圖所示之深度據以施測,則本案兩造間之界址當可水落石出。

㈦又依原告乙○○所有房屋於重測前62.4.19設計施工圖顯示,房屋設計之縱深為

十八公尺,此有主管機關工務局計畫課審核之工程圖二份可證,亦必重測後土地之縱深十七.六公尺為長,益證重測前原告所有之土地縱深至少在十八公尺以上,足證重測後地籍線確實有誤。

㈧被告辯稱其多出十九平方公尺係取自畸零地云云,顯屬無稽,蓋無論重測前或重

測後之地籍圖核對,均無所謂「畸零地」存在,地籍圖上均無該畸零地地號、面積之記載,且其所謂畸零地本即屬於被告林興段九七六號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內之一部分,否則地籍圖豈會全無記載,被告就此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㈨被告辯稱係按原址重建云云,與事實不符:①重測前被告房屋具建物複丈圖所示

為面寬三.七三公尺,但八十七年拆除重建後面寬為四.四二公尺,增加六十九公分寬。換言之,重測後之界址較重測前向東方移動六十九公分寬,即現在的水溝外援與重測前被告之房屋間有六十九公分以上空間作為防火巷道用地,此有新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重測前後建物複丈圖可稽與被告所辯係按原址重建不符。依重測後原告土地縱深為十七.六公尺加上該六十九公分被月建之防火巷道用地共計縱深為十八.二九公尺,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縱深十八.三六公尺相當,足證重測前之地籍資料正確。②被告房屋未拆除重建前,東邊上半段為房屋,後半段為空地並建有圍牆,與原告等人所有房屋間留有一防火巷道,南面臨廣東二街十,三巷,北面臨廣東二街三十五巷,巷道寬窄不一,平均約有一百公分寬(包括排水溝外側約七十公分及內側空地籍排水溝溝面加蓋土地面積),最寬處在廣東二街三十五巷出口處(包括被告之建築剩餘土地)寬度約達二公尺,向為原告等人及鄰里居民行走於廣東二街十三巷與三十五巷間通行無阻之巷道捷徑。兩造房屋於六十三年間興建,二十多年來兩造均相安無事,迄於八十七年被告拆屋重建,並強行佔建原告等所有之防火巷道空地,原告等始發現重測地界有誤。本案系爭土地內之防火巷,直至對造改建新屋,才產生糾紛,可證重測時地籍資料製作錯誤,兩造均不知情,此徵諸自六十七年重測迄今已二十多年,兩造均能和平相處,即為明證。惟被告竟向法院偽稱,其此次改建係照舊址改建,並無侵佔原告等之土地云云。此點很容易查明真偽,只要審查被告改建前舊有建築物之面寬,即以其西側鄰屋共同壁中線為基準,實量其面寬,即可證明其確有侵佔原告等之土地。

㈩被告辯稱本案重測調查時,原告等均有指界並於調查表上簽名蓋章乙節,與事實

不符。本案地政單位於辦理調查時,係雇用約僱人員持空白調查表,要原告等蓋章,原告以為政府施政需要乃配合辦理,交印章由調查人員在空白調查表上用章,調查表上的數據係事後側量人員作業時自行繕造的,根本沒有現場指界,更沒有簽名,法院可查該調查表有無簽名,即悉。其實地界如未經申請鑑界,相信兩造當事人都不知確實地界何在。

與原告所有之同為面對廣東二街的房屋基地○○○區○○段八六六、八六七、八

六八、九0五、九0六、九0七、九0八、九0九、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四號連棟共十二筆土地(坐落於原告土地北邊),其縱深均為一0.一間即

十八.三六公尺,均與整個都市○○○街廓設計有關,既然北面超過十二棟的房屋縱深均為一八.三六公尺,與原告之縱深相同,有分割原圖可考,則被告辯稱重測前地籍資料有誤,顯無可採。否則上開房屋土地之縱深一八.三六公尺豈非全部地籍資料均錯誤。

分割原圖即為複丈圖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

土地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同法(土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以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另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按台灣地區原有土地產權及地籍均依上開規定完成地籍整理(即測量及登記),其效力即屬確定。而原告所有之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分割圖)尺寸以明確標示尺寸縱深為一八.三六公尺,依法應無庸質疑,其產權絕對有效。

至於土地上建物是事後興建,其建造上所記載之基地長、寬,不見得應與坐落土

地之地籍線尺寸完全相符(因建物必須留設法定空地),所以法院要求原告所提建築圖之資料,不宜做為裁判本案之依據,理應依據地籍圖所記載尺寸為準。換言之,地籍圖應以地籍機關依法施測辦理登記者為準,而非以建物設計圖為準。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地籍線之經界,原告訴之原因事實理由為重測後之地籍線與

重測前之地籍線不符,請求依重測前之地籍線辦理更正,而重測前之地籍線經調閱地政機關地籍圖(分割原圖)所示,原告之土地縱深既經證實為一八.三六公尺,有地籍圖及地政機關之函文可稽,原告之舉證責任已盡,且事實已臻明朗。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本件地政機關於六十七年間實施地籍圖從測時,其地籍線既有錯誤而與原界址不符,法院自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按重測前之地籍線施測並據以為判決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重測前後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明細表、地籍圖閱覽、重測前後面積計算表、被告建築物一樓平面圖、重測後土地謄本、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時面積三斜計算法、面積套繪圖、原告乙○○建物工程圖、被告房屋重建前平面圖及重測後測量成果圖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法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內政部測量局為堪測,函詢高雄事前鎮地政事務所、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分割原屠即重測前地籍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不爭執之事項:

①本件訴訟除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外,尚有土地法第十二條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七百九十六條等訴訟標的。

②依據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③卷附新、舊土地謄本原本及重測前之分割原圖影本(見A卷第231頁正面)之真正。

④原告己○○等五人之房屋與隔壁另五間面向廣東二街之店舖型樓房均係六十二年間由同一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後出售予原告等人。

⑤原告己○○等五人之店舖型樓房,民國六十二年間原有後院、圍牆、圍牆外有十

五公分左右之磚砌小水溝。嗣後己○○、沈美津等四人(除丁○○)再將舊圍牆拆除後將後院空地增建為三樓建物,此有舊圍牆、小水溝及新建樓房之照片四幀(被證二)可稽。

⑥系爭基地間舊圍牆及圍牆外十五公分小水溝係民國六十二年間原告買受房屋時由建設公司統一興建,有右述四幀照片(見被證二)可考。

⑦被告與其他面向廣東二街三五巷七間房屋係另一建設公司與其他地主合建後出售

給被告等人,且房屋完工後於原告等人之房屋後,其次被告房屋之排水溝亦係設置在房屋後半段廚房之圍牆之外。

⑧兩造等人房屋先後完工後,六十二年、六十三年間才有多次申請合併與分割基地等行為(見A卷第231頁正民國六十三年間之分割原圖影本)。

⑨六十七年間土地重測工作係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處負責。

⑩原告起訴書之附證四—被告房屋62.4.14之建築原圖影本一紙。添⑪原告89.11.24書狀之附證四—原告己○○、戊○○、丙○○等三人62.4.19之建築原圖影本二紙。

⑫前鎮地政事務所89.6.9高市地鎮二字第3970號回函及「重測前」系爭土地各界址點間距離紀錄表(A卷第280頁正、背面)。

⑬前鎮地政事務所89.7.31 89高地鎮二字第5482號回函及「重測前」分割原圖各界址點間距離紀錄表(附B卷)。

㈡兩造間有爭執之事項:

①兩造房屋坐落基地之經界線究竟在原告房屋後方之小水溝西側(即外側邊緣)或小水溝邊緣外原告尚有五十公分之基地。

②面向廣東二街之同一排房屋與面向廣東二街三五巷巷道房屋間基地經界線A—B

與兩造房屋間基地之經界線C—D,原告主張在重測前A、B、C、D四點構成一直線,重測後經界線往東移五十公分成現狀。被告則主張重測前,A—B成一直線,C—D亦為一直線,惟A、B、C、D四點並不構成一直線,此有原告聲請 鈞院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取之重測前分割原圖(A卷第二三一頁正面),經界線為A—B面向廣東二街房屋之基地縱深為一0.0一英呎,而原告所有房屋基地之縱深為九.九0英呎可稽,是原告主張伊等五人之基地在伊等房屋後方小水溝之外尚有五十公分乙節,即非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五人起訴時主張伊等五人房屋坐落之基地在民國六十三年房屋興建完工時辦理分割,已經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及分割登記完畢,伊等五人基地面積分別為九一、七五、七三、七0、七0平方公尺(見A卷第102頁正面)及同卷第十一頁原告證二,則原告應提出民國六十三年間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或土地買賣契約等資料以證實伊等之主張為真實,首應澄清。 添㈣詎知,原告等五人並未證明伊等基地在民國六十三年至六十七年地籍重測前實地

複丈之面積分別為九一、七五、七三、七0、七0平方公尺,猶有進者,原告請求 鈞院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取六十三年分割原圖影本(見A卷第231頁),與原告等五人隔著廣州二街三十五巷。但同為面向廣東二街(分割後為林興段905至914地號)之九間店舖樓房縱深為10.01英呎,而原告等五人一起興建者實為十餘間店舖樓房縱深則為9.90英呎,是原告主張伊等基地縱深亦應為10.01英呎乙節,顯有違誤。

㈤次查原告又主張伊等五人基地面積之減少係因民國六十七年間地籍重測時,測量

人員有所誤失,致地籍線有誤,造成原告等人土地減少被告土地面積平白增加之不當結果云云(見A卷第4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起原告起訴書記載),則比對重測前地籍原圖與民國六十七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並加以實地鑑測即可明瞭原告之主張是否真實。

㈥因此 鈞院依原告請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台灣省政

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實地施測(見A卷第139頁筆錄紀載)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以八八地測二字第五0二七號函送勘測鑑定書(含圖)五份,回函說明三並明確答覆本案(重測前)籬子內段籬子內小段111地號(重測後為林興段976地號)與原告所有土地間之經界線,重測前後成果相符(詳見A卷第140頁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經界線有誤才導致伊等土地減少乙節,洵非真實。

㈦猶有進者,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之準備書狀中主張六十七年重測時伊等五人並

未指界,伊等係在地籍調查員要求下,交付印章給地籍調查員於空白表上蓋章云云(見A卷第105頁背面第二行起),惟此一積極事實、變態事實與例外之事實原告等五人均未立證以實其說,可知原告主張係在空白表上蓋章乙節,實有疑義;而高雄市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89.6.3高地發三字第七三八九號函(A卷第279頁)之說明二後段已明確指○○○區○○段905至914土地與903、91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並兩造間之地籍線均以水溝為界、水溝屬面向廣東二街之903至915地號與原告等人所有,重測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到場指界完峻,地政機關才據以施測(見A卷第279頁),是原告等五人於事隔二十年後之民國八十七年才起訴時主張伊等五人在民國六十七年均未到場指界乙節,顯非真實。

㈧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故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訟原因,應負立證責任,必原告所

舉證據確能成立,而後被告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實始負立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經審判衙門依法調查不能得相當之信憑,而該審判衙門於職權上應盡調查之能事亦無欠缺者,則原告之主張即不能認為成立,不待被告舉出反證,審判衙門即可駁斥原告之請求,即被告是否能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屬實均可毋庸置議。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年上字第一七號及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則判例。①查原告己○○等五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訴時主張,伊等五人房屋座落基地與被告房屋基地之地籍線因民國六十七年重測時測量人員之誤失,致現在之地籍線與重測前之地籍線不同,有伊等五人重測後合計短少二十二平方公尺,而被告土地重測後增加十九平方公尺可證云云,惟本案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已聲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實地檢測,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請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以前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原圖實地鑑測,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三度由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以前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分割原圖第三度施測,三次實地測量均證明兩造間重測前、後地籍線並無不符處,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87.4.29八七高市地發三字第五二四八號函說明二、三(見A卷第88頁正、反面)、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8.4.1八八地測二字第五0二七號函送之鑑定結果說明三之㈢、四及鑑定圖(見A卷第140頁起)並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89.9.20八九高市地新二字第7278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B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重測前、後地籍線有誤乙節,已經三個不同的地政測量機關依據不同之地籍圖,實地施測結果均證明原告之主張不正確。②原告己○○等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又主張以比例尺純粹紙上作業量取重測前、後地籍圖各點間之差距以證明兩造間地籍線重測前後係不一致(見原告89.7.6之第五次調查證據聲請狀)。鈞院依原告聲請亦分別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新興地政事務所要求以比例尺量測距離之數據並填載乙節,已據前鎮地政事務所89.7.31高市地鎮二字第五四八二號函復:因地籍資料年久失真,以比例尺量距確有困難等語(附B卷)在案,而新興地政事務所亦函復:以比例尺量取系爭土地重測後各界址點間之距離不妥,實地界址應以實地測量結果為準。等語(見B卷所附新興地政事務所89.7.25 89高市地新二字第五五五八號函)。③末查原告再主張依民國六十三年之分割原圖,A、B、C、D係一直線乙節,89.8.4前鎮地政事務所亦以89高市地鎮二字第五七六五號函復:「依本所保管該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因年久折摺破損,其原圖上地籍線已失原來真確性,確實無法認定其是否為一直線」等語(見B卷)。

㈨又查原告己○○主張六十七年地籍圖重測後,伊的基地面積減少十一平方公尺(

請見原告起訴狀第二頁第六行及原告之附證二)重測前後兩造面積增減表等,惟重測時因原告己○○房屋為邊間,巷口轉角處有一畸零地七平方公尺,因此分割○○○區○○段○○○○號乙節,有原告87.5.6更正聲明狀之地籍圖附圖及被告89.8.17勘驗時呈 鈞院之二件土地謄本正本(被證一)可稽,是原告己○○主張伊之基地短少十一平方公尺乙節,亦非真實。

㈩末查與被告同為面向廣東二街三五巷之十四間同時興建之住宅式樓房重測前、後

面積亦有增減,尤其位於邊間之被告與訴外人吳張清金重測後林興段963,因有畸零地,所以土地重測時,高雄市土地開發總隊,將畸零地亦實測在內,所以土地均有增加,而中間房屋實測結果分別有4、2、3、3等平方公尺之減少(見被證三),可知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面積於實地重測時略有增減,實為土地重測時匡正原有紙上作業之違誤,而原告捨經就詁,個人主觀上認為較新較正確之實地重測後之面積為不正確,而主張未經證明之民國六十三年之分割後之面積為正確並據而起訴,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案 鈞院審理已逾二年六個月,原告均無法證明其各項主張為真實

,反之,依據民國六十三年分割原圖,原告等人房屋之縱深僅為9.90英呎(A卷第231頁),其次原告等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重測時均有到場指界,有高雄市土地開發總隊回函(見A卷第279頁)可據,可知原告各項主張均無理由。另由前述原告提出之兩造房屋建築原圖及原告二度請求 鈞院向前鎮地政事務所

要求填載「重測前」分割原圖上各界址點間距離紀錄表等四件書證,可以證明三件事實:

①原告己○○、戊○○、丙○○等人之土地在民國六十七年重測前並無91㎡、75㎡及73㎡。

②查原告87.4.20起訴時即已提出被告房屋六十二年間之建築原圖,惟原告五人之

建築原圖遲至起訴後二年半,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法院限期命原告提出後始提出,而該建築原圖已明確記載原告己○○、戊○○、丙○○等三人之基地面積分別僅有82㎡、70㎡及70㎡(見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庭呈證四),由此可證原告一再主張六十七年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有91㎡、75㎡、73㎡乙節,均非真實。

③次查原告己○○土地重測後因有畸零地,所以分割為林興段977與978二筆

地號,原告起訴時故意漏掉977號之7㎡,而一再主張伊之土地重測後只剩80㎡,短少11㎡(見原告起訴狀之附證三),直至89.8.17被告庭呈己○○右述二筆土地之謄本(被證一)後,原告才改口自承只有短少4㎡,其次再根據原告89.11.24庭呈之建築原圖,原告己○○重測前只有82㎡,重測後為87㎡,反而多出5㎡,則同時興建房屋,屬於乙○○、丁○○等四人之基地分別短少約1㎡(合計短少約5㎡)可能正是己○○基地重測後多出之5㎡。

④再查,根據原告89.11.24庭呈之建築原圖,第二位、第三位原告戊○○、丙○○

之基地均為70㎡,可證原告起訴時一再主張伊等二人之基地分別為75㎡與73㎡乙節亦為不實,至於重測後分別短少之1㎡,可能正是毗鄰之原告己○○多出之5㎡處,已詳如前述。

⑤兩造間之界址確為原告等五人屋後的排水溝,其次被告沿著排水溝原有一道圍牆

,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舊屋年久破損拆除重建時一併拆除,原告等五人才趁機提起本件確定經界之訴訟。依舊原告89.11.24庭呈之建築原圖,原告等人房後之水溝係註記為「界址及水溝」,其次依據原告起訴狀之證四—被告之建築原圖,被告舊屋靠原告等人之房屋旁邊有寬2.2公尺,長17公尺之三角形畸零地,畸零地外側註記為「地界線」,而且被告土地之地界線上方更註記「圍牆盡地」即被告之土地地界係以圍牆為準(見原告起訴狀之證四),易言之,六十二年兩造基地間除有原告所有之「水溝」為界外,被告土地之地界線係以「圍牆」為界,簡言之,面寬2.2公尺、長17公尺之三角形畸零地屬於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所稱之「防火空間」。

⑥保存於前鎮地政事務所「重測前」分割原圖上原告等人房屋各界址點之距離並非

完全正確,而且若根據前鎮事務所之二次回函,原告等人重測前土地均91㎡、75㎡、73㎡之多:⑴依據原告二次請求 鈞院向前鎮地政事務所填寫之「重測前系爭各界址點間距離表」,原告己○○房屋後面之基地寬度L、M間只有2.58×1.818=4.69M(詳細計算式,請見被告之附證五),此與原告62年間之建築原圖4.57M只差8㎝,但重測後基地面寬則增為5.07M,多出50㎝,所以第一位原告己○○「重測前」土地面積只有82㎡,「重測後」才增為90㎡,(請見附證五)簡言之,根據前鎮地政事務所二件回函及62年建築原圖,第一位原告己○○重測前土地面積只有82或86㎡,重測後卻增為90㎡。⑵第二位原告戊○○根據前鎮地政事務所回函計算「重測前」面積只有3.89×18.36=71.42㎡(請見附證五),其次根據建築原圖則為3.90×18.00=70.20㎡乙節,分別有右述二件前鎮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及建築原圖附卷可據,是第二位原告戊○○主張重測前伊土地面積有75㎡乙節,亦不實在。⑶第三位原告丙○○根據前鎮地政事務所回函計算「重測前」面積只有3.89×18.36=71.42㎡,而根據建築原圖則為3.90×18.00=70.20㎡,此與第三位原告丙○○主張重測前伊土地面積有73㎡,亦不符合。⑷綜上分析,可知原告主張根據「重測前分割原圖」伊之土地分別有91㎡、75㎡、73㎡乙節,均與前鎮地政事務所二次回函依重測前分割原圖填載之數據不符合,更與原告62年間之建築原圖基地面積相差更多,是原告主張重測後伊等五人土地面積合計減少19㎡或22㎡云云均非事實,洵無可採。

⑦末查被告房屋為邊間,原有2.2×17÷2=18.7㎡之三角形畸零地,被

告房屋與畸零空地與原告等五人後院圍牆外水溝之間原亦有一道圍牆為界,有原告起訴狀證四之建築原圖可據;民國六十七年重測時,高雄市開發總隊根據兩造指界及現址狀況,即原告基地以水溝為界,被告基地以圍牆為界,所以將此畸零地併入被告土地,所以才會增加19㎡,(計算式亦詳見附證五第二頁),此與原告等人土地之增減均無關係,有兩造62年間建築原圖、地籍調查表及原告

89.10.9書狀附呈之證二重測後面積計算表附卷可證。

三、證據:原告己○○所有林興段九七七地號、九七八地號謄本二件、現場照片四張、十四間與被告同為面向三十五巷房屋基地之土地增減計算表及謄本正本、兩造土地重測前後面積計算表為證。

理 由

一、按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之訴訟,屬形成之訴,與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證書真偽之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不同。本件原告就兩造所有上開高雄市○○區○○段九七六、九七八、九七九、九八0、九八一、九八二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所示界址有爭執,請求確定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是原告訴之聲明雖使用「確認」兩字,然核其真意,即請求確定界址,係屬形成之訴無疑,又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猶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性質,應認法院可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而以實測結果,判決確定其真正界線,庶可徹底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並符立法之旨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七八、九七九、九八○、九八一、九八二等五筆土地依序分別為原告己○○、戊○○、丙○○、丁○○、乙○○等五人單獨所有;毗鄰(座落於原告土地之西面)之同段九七六地號則為被告甲○○單獨所有。上開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後面積竟出入甚鉅,①原告己○○所有九七七、九七八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為九十一平方公尺,惟重測後面積竟減為八十七平方公尺,無故減少四平方公尺。②原告戊○○所有九七九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七十五平方公尺,惟重測後竟減為六十九平方公尺,無故減少六平方公尺。③原告丙○○所有九八○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七十三平方公尺,惟重測後竟減為六十八平方公尺,無故減少五平方公尺。④原告丁○○所有九八一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雖仍為登記為七十平方公尺,然實質上依地政機關於重測時所為三斜法計算結果,面積僅為六十八.六四平方公尺,無故減少約二平方公尺。⑤原告乙○○所有九八二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雖仍為七十平方公尺,然實質上依地政機關於重測時所為三斜法計算結果,面積僅為六十八.一一平方公尺,無故減少約二平方公尺。以上原告等五人重測前後面積誤差合計為減少十九平方公尺。反觀被告甲○○所有九七六地號重測前面積僅為七十八平方公尺,然重測後竟增加為九十七平方公尺,無故增加十九平方公尺,恰等於原告等五人減少之面積,增幅竟高達24.35%,顯然重測後地籍線與原界址不符,又依重測前被告所有之房屋(現已拆除重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一樓平面圖所示,其面寬為三.六公尺,屋後寬度為三公尺,該平面圖所繪其屋後圍牆東面係緊臨「地界線」,足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其南邊寬度僅為三公尺左右而已,然依現今被告新建欲建築之屋後寬度竟有三.七一公尺之多,再者原告所有土地依分割原圖所示其深度為十八點三六公尺,然重測後原告所有之土地其深度竟只有一七點六公尺,二者相差有0.七六公尺之多,足證重測後之界址確屬錯誤。另依據重測前分割原圖記載重測前系爭土地與毗鄰北方之籬子內段七一之四七、七一之七至七一之七七等地號土地之深度均載為一0.一間(換算公尺為一八.三六公尺),又原告所有之土地依重測前原始分割原圖之深度(紀錄表D—J界址之距離)既經前鎮地政事務所查明為十八.三六公尺,足證原告所有重測前土地之深度與分割原圖北方等土地之深度均為一0.一間,惟重測後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北方八六八、九0五、九一四地號西側之界址竟不在同一直線上。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雖謂:「本案鑑測成果係依據重測前地籍圖套合整理,其套合結果為系爭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實地位置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相符,即與重測後地籍圖相符」云云。然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與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二者無論如何「套合」均不可能相符,又上開函覆同時亦表明:「....另本案法官現場囑託以重測前之地籍圖(分割原圖)為施測依據之部分,經本局鑑測人員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及前鎮地政事務所查明結果均未保有該分割原圖....」等語,即無分割原圖,足證其上開鑑測並非以重測前之地籍圖(分割原圖)施測之準據,其認定自嫌乏據,再本件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既有錯誤,自不能以該記載據為施測之準據,應以分割原圖為準,且被告所有林興段九七六號土地呈南北面寬不相等之梯形,本案除東界址有爭議外,其餘界址均固定不變,那麼重測前面積為七十八平方公尺,重測後變為九十七平方公尺,顯然重測前界址必與重測後界址不相符,始會發生面積不符之結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函文顯然極不符邏輯。又依原告乙○○所有房屋於重測前

62.4.19設計施工圖顯示,房屋設計之縱深為十八公尺,益證重測前原告所有之土地縱深至少在十八公尺以上,被告辯稱其多出十九平方公尺係取自畸零地云云,地籍圖上均無該畸零地地號、面積之記載,顯屬無稽。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地籍線之經界,原告訴之原因事實理由為重測後之地籍線與重測前之地籍線不符,請求依重測前之地籍線辦理更正,而重測前之地籍線經調閱地政機關地籍圖所示,原告之土地縱深既經證實為一八.三六公尺。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本件地政機關於六十七年間實施地籍圖從測時,其地籍線既有錯誤而與原界址不符,法院自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按重測前之地籍線施測並據以為判決之依據。又被告目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原房屋拆除,實施重建,現施工中,重建建範圍超越其原房屋位置,甚且超越原土地界址,損及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應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爰併訴請被告就越界建築部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面向廣東二街之同一排房屋與面向廣東二街三五巷巷道房屋間基地經界線A—B與兩造房屋間基地之經界線C—D,原告主張在重測前A、B、C、D四點構成一直線,重測後經界線往東移五十公分成現狀,惟A、B、C、D四點並不構成一直線,見重測前分割原圖(A卷第二三一頁正面),經界線為A—B面向廣東二街房屋之基地縱深為一0.0一英呎,而原告所有房屋基地之縱深為九.九0英呎可稽,查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已聲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實地檢測,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請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以前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原圖實地鑑測,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三度由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以前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分割原圖第三度施測,三次實地測量均證明兩造間重測前、後地籍線並無不符處,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87.4.29八七高市地發三字第五二四八號函說明二、三(見A卷第88頁正、反面)、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8.4.1八八地測二字第五0二七號函送之鑑定結果說明三之㈢、四及鑑定圖(見A卷第140頁起)並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89.9.20八九高市地新二字第7278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B卷)可證,是本件經三個不同的地政測量機關依據不同之地籍圖,實地施測結果均證明原告之主張不正確。又查原告己○○主張六十七年地籍圖重測後,伊的基地面積減少十一平方公尺,惟重測時因原告己○○房屋為邊間,巷口轉角處有一畸零地七平方公尺,因此分割○○○區○○段○○○○號,是原告己○○起訴主張伊之基地短少十一平方公尺,亦非真實。而與被告同為面向廣東二街三五巷之十四間同時興建之住宅式樓房重測前、後面積亦有增減,尤其位於邊間之被告與訴外人吳張清金重測後林興段963,因有畸零地,所以土地重測時,高雄市土地開發總隊,將畸零地亦實測在內,所以土地均有增加,而中間房屋實測結果分別有4、2、3、3等平方公尺之減少,可知土地登記簿上之土地面積於實地重測時略有增減,實為土地重測時匡正原有紙上作業之違誤,且由原告提出之兩造房屋建築原圖及前鎮地政事務所填載「重測前」分割原圖上各界址點間距離紀錄表等四件書證,可以證明①原告己○○、戊○○、丙○○等人之土地在民國六十七年重測前並無91㎡、75㎡及73㎡。②依原告五人之建築原圖明確記載原告己○○、戊○○、丙○○等三人之基地面積分別僅有82㎡、70㎡及70㎡,由此可證原告一再主張六十七年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有91㎡、75㎡、73㎡乙節,均非真實。③原告己○○土地重測後因有畸零地,所以分割為林興段977與978二筆地號,原告起訴時故意漏掉977號之7㎡,而一再主張伊之土地重測後只剩80㎡,短少11㎡後,原告才改口自承只有短少4㎡,其次再根據原告89.11.24庭呈之建築原圖,原告己○○重測前只有82㎡,重測後為87㎡,反而多出5㎡,則同時興建房屋,屬於乙○○、丁○○等四人之基地分別短少約1㎡(合計短少約5㎡)。而根據原告89.11.24庭呈之建築原圖,原告戊○○、丙○○之基地均為70㎡,可證原告起訴時一再主張伊等二人之基地分別為75㎡與73㎡乙節亦為不實,是兩造間之界址確為原告等五人屋後的排水溝,依原告89.11.24庭呈之建築原圖,原告等人房後之水溝係註記為「界址及水溝」,其次依據原告起訴狀之證四—被告之建築原圖,被告舊屋靠原告等人之房屋旁邊有寬2.2公尺,長17公尺之三角形畸零地,畸零地外側註記為「地界線」,而且被告土地之地界線上方更註記「圍牆盡地」即被告之土地地界係以圍牆為準,易言之,六十二年兩造基地間除有原告所有之「水溝」為界外,被告土地之地界線係以「圍牆」為界,至「重測前」分割原圖上原告等人房屋各界址點之距離並非完全正確:①依據前鎮地政事務所填寫之「重測前系爭各界址點間距離表」,原告己○○房屋後面之基地寬度L、M間只有2.58×

1.818=4.69M(詳細計算式,請見被告之附證五),此與原告62年間之建築原圖4.57M只差8㎝,但重測後基地面寬則增為5.07M,多出50㎝,所以第一位原告己○○「重測前」土地面積只有82㎡,「重測後」才增為90㎡,②第二位原告戊○○根據前鎮地政事務所回函計算「重測前」面積只有3.89×18.36=71.42㎡(請見附證五),其次根據建築原圖則為3.90×18.00=70.20㎡乙節,是第二位原告戊○○主張重測前伊土地面積有75㎡,亦不實在。③第三位原告丙○○根據前鎮地政事務所回函計算「重測前」面積只有3.89×18.36=71.42㎡,而根據建築原圖則為3.90×18.00=70.20㎡,此與第三位原告丙○○主張重測前伊土地面積有73㎡,亦不符合。④綜上分析,可知原告主張根據「重測前分割原圖」伊之土地分別有91㎡、75㎡、73㎡乙節,均與前鎮地政事務所二次回函依重測前分割原圖填載之數據不符合,更與原告62年間之建築原圖基地面積相差更多,是原告主張重測後伊等五人土地面積合計減少19㎡或22㎡云云均非事實,洵無可採。末查被告房屋為邊間,原有2.2×17÷2=18.7㎡之三角形畸零地,被告房屋與畸零空地與原告等五人後院圍牆外水溝之間原亦有一道圍牆為界;民國六十七年重測時,高雄市開發總隊根據兩造指界及現址狀況,即原告基地以水溝為界,被告基地以圍牆為界,所以將此畸零地併入被告土地,所以才會增加19㎡,此與原告等人土地之增減均無關係,有兩造62年間建築原圖、地籍調查表及原告89.10.9書狀附呈之證二重測後面積計算表附卷可證,是重測後兩造間土地界址並無錯誤等語置辯。

四、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庶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本件固經地政機關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並公告確定,惟未發生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次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固設有得參照舊地籍圖重測之規定,惟其適用,仍以舊地籍圖並無錯誤,且與實地相符合,始有其適用,尤不得致歷來掌管有據之事實於不顧,逕依錯誤之舊地籍圖重測。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土地界址應係按舊地籍圖顯示之縱深一八.三六公尺線,即如附圖所示AB線,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舊地籍圖有無錯誤,是否與實地相符。經查:㈠依重測前分割原圖固記載係爭土地北方之籬子內段七一之四七、七一之七至七一之七七等地號土地之深度均為「10.10」,然原告所有土地之縱深則記載模糊,觀諸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呈證狀所附證二亦同,尚難辨認是否亦為「10.10」,此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高市地鎮二字第五七六五號覆函稱:依本所保管該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因年久折摺破損,其原圖上地籍線已失原來真確性,確實無法認定其是否為一直線等語相符,此有該覆函附本件B卷可稽,是尚難據此認原告所有土地縱深亦為「10.10」,而與其北方土地深度相同。㈡縱以前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高市地鎮二字第五四八二號函稱「僅能就原始分割複丈圖上有記載之相關界址點數據部分,以『間』為單位之距離換算以『公尺』為單位,加以填註」等語,認上開分割原圖所記載原告土地縱深為18.36公尺(紀錄表D—J界址之距離),然據該函顯示之B—C為3.89公尺(即原告戊○○所有土地面寬)、C—D為3.89公尺(即原告丙○○所有土地面寬)、D—E為3.89公尺(即原告丁○○所有土地面寬)、E—F為3.91公尺(即原告乙○○所有土地面寬),則依舊地籍圖之記載分別計算①原告戊○○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1.4204平方公尺(18.36×3.89=71.4204);②原告丙○○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1.4204平方公尺(18.36×3.89=71.4204);③原告丁○○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1.4204平方公尺(18.36×3.89=

71.4204);④原告乙○○之土地面積為78.7876平方公尺(18.36×3.91=71.7876),然與舊地籍圖登記之面積,即①原告戊○○系爭土地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②原告丙○○系爭土地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③原告丁○○系爭土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④原告乙○○系爭土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俱然不同。㈢綜上所述,尚難認系爭土地之複丈原圖並無錯誤,而地籍圖之功能無非在於表明土地之位置、範圍、形狀、面積等,茲舊地籍圖既與其登記面積不符,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專以舊地籍圖之記載即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六、再者,地籍圖重測,在從業人員作業方面,多屬技術性之儀器設備及程序方法問題。而在土地所有權人方面,對其私有財產權之行使,係以其實際使用為範圍測定,故增訂土地法兩條文,規定實際施測必以所有人之指界為準。施測完成後,又經過公告、異議、複丈等程序,故重測後以實際現有面積為準,不在考慮原登記面積,乃係尊重事實之合情合理處置,且徵之德國、日本、瑞士等地籍圖重測最有成效之國家,亦採與我國相同之法律措施,足徵此實為事理所必然。內政部七十三年編印地籍圖重測土地面積增減之研究第三十五頁及第三十六頁研商決議,亦同此旨。是本件自應考慮兩造當事人實際使用其土地之範圍以定界址。查㈠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民事呈證狀所附證四即原告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六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新建工程圖第二頁一樓平面圖註記「界址及水溝」等語;㈡據原告起訴狀附證四即被告重建前房屋六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一樓平面圖亦於被告所有房屋旁邊5.80公尺(3.60+2.20=5.80)處之斜線註記「地界線」,參照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高市地新二字第七二七八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顯示自被告所有土地之最西邊(即圖示點4)距離水溝(即圖示點3)為5.71公尺,足認上開被告重建前房屋一樓平面圖註記之「地界線」,即係兩造系爭土地間之水溝無疑。㈢綜上,兩造系爭土地自六十二年分別設計興建房屋時,即以水溝為界,經六十七年實施地籍圖重測,仍以水溝為界而公告確定迄今,其間兩造使用土地範圍亦係以水溝為界,參諸首揭說明,本件兩造所有相毗鄰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七六、九七八、九七九、九八0、九

八一、九八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確定為水溝西側邊緣(如附圖所示C—D線),即與重測後成果相符。

七、末按,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繪製地籍圖,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以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已逾九十餘年,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而天然地形變動,人為的界址異動,影響亦大,且原圖施測當時,亦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謬誤亦所難免,復以原圖比例尺過小,必須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權利,杜絕經界紛爭。本件分割原圖施測時,必受限於當時技術而以人工測量,然人工測量之精度,因人而異,不能一致,故用人工測丈成圖之精確與否,視測丈者之技術是否熟練,及作業態度是否忠實而定。故原告其餘以重測前後面積差距恰等於被告前測後增加之面積,而主張重測後地籍線不正確云云,參諸前揭說明可知,面積變動其外力影響因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重測後地籍線必不正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八、本件兩造所有相毗鄰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七六、九七八、九七九、九八0、九八一、九八二地號土地之經界既確定與重測後成果相符之為水溝西側邊緣(如附圖所示C—D線),被告亦未逾越水溝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越界建築占有原告所有前項土地之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裁判案由:更正地籍圖等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