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複 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 告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鎮○○○路○○○號兼法定代理人甲○○○ 住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複 代理人 黃麗潔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樓嘉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七萬一百九十一股,如被告不能給付前開股票時,則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股票之價金(價格以實際鑑定為準)。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晉通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離職,而被告晉通公司之前身為啟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啟銘公司) ,啟銘公司於六十一年間設立,於六十三年至六十四年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被迫停業進行內部整頓及對外處理債務,艱辛渡過困難期,於六十九年再於高雄縣岡山地區覓地設立晉通公司 (啟銘公司目前已無生產,而將廠房出租給晉通公司) ,原告於被告晉通公司設立後仍留晉通公司擔任幹部,並於七十二年間取得晉通公司之股份,成為被告晉通公司股東之一,而原告所持有之股份為三十五萬股,其中三十萬股係晉通公司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其餘五萬股則為被告晉通公司贈與原告,為原告所有,其後雖原告所持有之被告晉通公司股份有所變動,但原告本身所有 (非屬信託部分)則維持不變。被告晉通公司總經理楊增銘即被告甲○○○之夫為感激包括原告在內之重要幹部,於七十六年召開第一次內部股東會議時宣示公司決議要贈予七十五年度現金股利予幹部,之後公司每年都有召開股東會議,並由董事長即被告甲○○○親自將分配之現金股利交給出席之每位股東,至八十五年度從未間斷 (惟八十五年度未召開股東會議,直接分配股利)。
詎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接獲被告新莊五十一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始悉被告竟未經其同意,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擅自將原告所持有之前開被告晉通公司所所有之股份 (包括公司贈與原告所有部分)均過戶予訴外人楊淑菁、楊淑婷等人,隨即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促被告出面解決,惟被告並不解決上開股份之問題,反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其所處分之股票、股份均為其所有,並無偽造文書或侵占問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係因配合被告晉通公司之作業,才將股票、印章置於公司集中保管,又原告雖曾交付被告一張股份轉讓同意書,但係因原告持有之股份中,部分為被告晉通公司信託予原告,為便於被告晉通公司處分信託之股份才為交付。是原告同意由被告甲○○○加以處分者,僅被告甲○○○有權加以處分者,亦即僅限於被告晉通公司信託部分;至於被告晉通公司已贈與原告部分之股份,已屬原告所有,被告甲○○○自無權加以處分。今被告甲○○○無權處分原告股份之行為,已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除原告於七十二年持有之五萬股外,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盈餘轉增資配股六一五三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盈餘轉增資配股一四0三八股,原告之股份又增加二0一九一股,總計原告持有七0一九一股,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應由被告甲○○○負損賠償責任。
(三)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甲○○○因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晉通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回復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股票,如被告不能給付前開股票時,亦應以前開股票實際鑑定之價格連帶給付原告,以填補原告之損害。此外,原告將股票交付被告晉通公司集中保管,與被告晉通公司間成立寄託契約,而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事務為同一注意,而原告依寄託之法則,對被告晉通公司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晉通公司返還其所寄託之股票。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甲○○○不法出售原告之股份,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於原告,且若原告之損害大於被告之利益,則原告對於超過被告利益部份,自亦得另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晉通公司於七十五年度贈與幹部股東第一次參加分配股利,分配明細表上稱為優惠股權,其含義為公司所贈與之股權,不用繳納股款的意思,七十六年度改稱為股款金額,係因參加分配股利名單上增加楊麗仙、郭乃惇、被告之大女兒、大女婿等人,其等因在公司服務,楊增銘總經理依贈與幹部股東方式,分配股利予其等,亦因參加分配人員增加非贈與性質人員,故改以股款金額來稱謂,楊麗仙、郭乃惇的股款金額八十萬元,係楊增銘總經理訂定,作為計算分配股利個人持有單位量,但與股東名冊上持有的股份相差甚大。於七十七年度以後,因陸續有新加入的幹部股東及持有贈與股份未滿五年退出的股東,以及回來被告晉通公司服務之高文正、許文智、張瑞洲、被告女婿等變動參加分配股利之成員非僅為受贈與幹部股東,所以簡稱為權數,亦即每個人所佔有分配總數的單位,再按分配率,分子為個人的權數,分母為參加總權數,計算每個人分配股利,其實所謂優惠股權、股款金額、權數,只是名稱上之差異,每年的個人分配率都是以該項優惠股權、股款金額、權數,以個人持有數為分子,總數為分母來計算股利。
(六)關於被告抗辯七十九年度公司依照每股面額十元,買回去世幹部股東陳山水股份一節,提出說明如下:自七十九年度到八十六年度因公司營業額成長,盈餘也增加,每股帳面價值也逐年增加,故於八十六年出售股價與七十九年度出售股價當然不一樣,且被告晉通公司買回股東陳山水股份時,因陳山水已去世,所其對於股份是否有意見,也無機會表達。而對於原告主張每股售價主張六十元之依據為:因被告晉通公司有兩套帳,一套為內帳,為公司實際營業活動,經營績效所編製之財務報表;另一套為外帳,被告晉通公司透過避稅方法向國稅局申報報稅之財務報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帳每股帳面價值已超過七十元,原告主張六十元並無高估價格,倘被告不同意此價格,如被告願意,可申請國稅局查核,以查核結果每股價值做為買賣價格依據。另交通銀行高雄分行美元帳戶蓋空白取款條存放銀行已有多年,其目的是在於美元匯率波動較大時,經楊增銘總經理指示臨時出售美元;及當日被告晉通公司若需靠出售美元應付新台幣資金支出,會事先向銀行經辦連絡,倘當日有較高匯率請即時連絡,經與銀行確定匯率後,由銀行自動辦理手續此為蓋空白取款條之用途,並將兌換新台幣存入台幣帳戶,自始至終晉通公司帳戶內每筆進出皆經轉帳方式處理。當被告郭秀華向原告提出此事之當天下班前,原告即親自告知此帳戶內若有任何錯誤原告願負責到底,而存摺放在銀行是因每筆進出都要繕打登錄,事後再由被告晉通公司經辦會計及出納與銀行連絡以傳真存摺內容入帳。而原告離職絕非因銀行事故,而因是被告甲○○○脅迫,因被告透過公司顧問黃其昆轉達原告謂董事長 (指被告甲○○○) 要妳離職,因為她認為祇有妳離開她們家就能好,希望妳能和妳先生商量考慮等語,當時在電話中原告就答應原告可以離職,原因是原告不想被被告拿來當成家庭不合的藉口。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得知被告甲○○○之女婿在工廠造謠損害原告及家人之名譽。
(七)被告晉通公司股份大部分集中在被告家屬名義,此為規避大股東稅負及照顧幹部股東權益,在楊增銘總經理之權衡下所做的決定,故被告晉通公司無法以股利名稱申報,改以獎金申報,因為並非全部股東均有分配股利,又楊增銘總經理認為被告晉通公司仍在成長中,對於未來家屬股權分配尚未通盤考慮,尚不宜做股利分配,故目前僅對於在被告晉通公司服務之家屬、女兒或女婿,及有參加幹部股東股利分配。證人楊增銘於鈞院審理中陳述:有為獎勵幹部曾發股份五萬股給乙○○等語,及證人陳國玉證稱:(問:晉通公司員工是否皆有分到股份)有,公司創立時重要幹部才有股份.....我是分得八萬股,我有見過股東名冊上有我的名字,我為股東之一,乙○○亦是其中之一,她係五萬股...,而證人羅銘勳稱:(問:證人於晉通公司有股份否)有,總經理於股東會 (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 有公佈給予乾股發給資深幹部,我約八萬股,有發股利名冊上有名單等語,即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晉通公司曾贈與五萬股給原告,之後被告晉通公司並依持股比例發放股息紅利給包括原告等已取得股權之幹部股東云云均屬實在,被告空言否認並辯稱此為獎金而非股份云云,並不足採。按股權贈與契約與一般契約無異,只要雙方合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該契約即成立生效,而不受其他事項之影嚮,本件被告晉通公司贈與原告之股權贈與契約,依法自應成立生效,至於被告所舉他人之情形,原告除否認外,另因此乃他人之情形並不足以影嚮被告晉通公司與原告間贈與股權之合意,是要不得以他人之例來否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又該股權贈與契約僅是免除原告等幹部股東繳納股款之義務,而由被告晉通公司代為墊繳此與一般股權無異,被告稱此為特別股,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云云,亦屬誤會。原告與被告公司已成立股權贈與契約,且該贈與契約係附有須服務滿五年始取得股份之條件,今原告既已成就該條件,依約自得取得該股份,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因此若係以契約限制股份之轉讓,則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而股票僅是證權證券,而非設權證券,未持有股票者未必即非股東,原告除已取得被告晉通公司股份外且每年均受有股利分派,因此原告雖因被告晉通公司之因素致未持有股票,然此並不影嚮原告已取得被告晉通公司股權之事實,又原告取得該股份雖附有條件或有日後不得買賣之限制,惟揆諸前揭說明此與法並無不合,因此亦不得僅以原告所取得之股份有上開限制,即否認原告已取得股份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股份變動明細表、股份計算表、股東名簿、會議紀錄及股份分配明細表、銀行存摺、律師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楊增銘、陳國玉、羅銘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持有被告晉通公司之股份均係受信託登記,被告晉通公司從未贈與原告任何股份,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內容均不完整,且無主席、出席人員之簽名,被告否認真正,又所謂股份分配明細表全係原告片面所書,且所謂分配明細表,於七十五年度稱「優惠股權」 (所謂「優惠股」必須在股票上面明載),於七十六年度改稱「股款金額」,於七十七年度起又改稱「權數」,也多有矛盾。被告晉通公司自七十六年起為獎勵重要幹部辛苦工作,故以每年當期盈餘提撥部分按個人不同權數發給重要幹部特別獎金,惟該特別獎金純屬福利制度與股份無關,此可由分發特別獎金時,並未分發給真正股東,及分配特別獎金之幹部名單與原告提出歷年來之股東名簿內容之股東名單不一致、權數與股權也不一致。例如劉黃鈞等自始至終並無股份登記,也領取特別獎金,郭再樂、林清賢、黃寶慶長期領特別獎金,股份卻由有變成零,可見特別獎金與股份完全無關。有特別獎金者,未必有股份;有股份者未必有特別獎金,有特別獎金者,其股份也可能逐漸變成零。
(二)原告本人自七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均在被告晉通公司任職主辦會計,所有被告晉通公司股份之相關事宜辦理皆由原告主辦,且每年財務稅報均附股東名簿,原告應知特別獎金名冊與股東名簿無關,至於少數股份有登記到幹部名下者,均係信託登記,與其有無特別獎金及特別獎金金額完全無關,原告也知之甚詳。原告又謂所持有之被告晉通公司股份有所變動,但原告本身所有 (非信託部分) ,則維持不變云云,何以變動部分,均係信託部分,而非其受贈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又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所調被告晉通公司多年來之會議記錄,均未提到發放股東股利之事,也未向經濟部商業司報備。原告及證人楊增銘主張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之獎金分配明細表係分配股利,被告否認,倘係發放股利,則為何真正的、其他的股東完全沒有分配股利?又為何原告在職期間主辦會計,係被告晉通公司會記帳冊之負責人,對於被告晉通公司是發放獎金股息,又如何申報稅款,知之甚詳,則其將上開分配之金額全部列入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而不是列入股利之盈餘所得扣繳憑單,足見是分配獎金而不是股利。又上開分配金額如係發放紅利或股利,則在每一年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內「股東權益變動表」 (或「累積盈餘表」),必須揭示紅利及現金股利項目,例如其他公司當年有發「現金股利」,則其股東權益變動表即有「現金股利」一項,被告晉通公司多年來由原告主辦會計委託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內「累積盈餘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均無「現金股利」項目及紅利之揭示,足見原告主張該分配明細表係股利,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晉通公司歷年來股東股權異動表,足見證人楊增銘提出聲明書主張於七十二年間辦理增資時先行贈與部分幹部股份 (陳國玉八萬股、羅勳銘八萬股、覃宗乾五萬股、乙○○五萬股) 等語不實,因上開異動表已明示七十二年現金增資時,陳國玉係增資三十八萬股、羅勳銘增資三十八萬股、覃宗乾三十萬股、乙○○增資三十五萬股,且另有其他幹部及其他非幹部均有增資,均與證人楊增銘上開陳述、金額、人數完全不合。又證人楊增銘所提聲明書中有關於七十二年增資案,股東會中皆無提及,被告晉通公司從七十五年度才開始有發放幹部特別獎金,證人羅勳銘亦證述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才受贈與股份,故證人楊增銘聲明書所載於七十二年間就贈與股份之事實不實。況證人陳國玉亦證述晉通公司創立時重要幹部才有股份等語,亦與證人楊增銘聲明書所載新加入幹部股東亦受贈與股份不相符合。若如證人楊增銘於聲明書所載,原告於七十二年度受贈五萬股,則何以原告需交付空白股份轉讓書與被告且不附具任何條件,足見原告係因信託關係持有系爭股份。
(三)證人楊增銘證稱於七十六年間召開股東會時,告知被贈與之幹部必須繼續服務五年才能獲得該股份,服務續滿五年後離職者,股份仍可保留:::股份不能對外無買賣:::對於新加入幹部股東,及部分舊有幹部股東,尚未將股份登記於股東名冊上:::股票還沒發給原告等人等語,均與一般所謂股東、股份情形完全不合,何以必須服務五年才可獲得該股份?何以服務續滿五年後離職者,股份才可保留?何以股票不能對外買賣?何以有了股份,卻未將股份登記於股東名冊上?則原告等人究竟是擁有股份或股份請求權?究竟由何人決定,何時可登記股份?足見上開分配明細表顯係獎金分配制度,而非股份股利。況股權贈與須依規定辦理,又公司法上只有所謂特別股,亦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並無所謂優惠股,而且信託登記幹部的股票也都是普通股,並無所謂優惠股。本件並非發放股利,不管如何變更優惠股權、股款金額、權數名目,均與股份無關,原告並無出資,僅是楊增銘總經理獎勵員工之過程。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稱:楊麗仙:::股款金額八十萬元,係楊總經理訂定的,是做為計算分配股利個人持有單位量,但與股東名冊上持有的股份相差甚大云云,可見股款金額與股份無關。原告為長期財務股務負責人,明知以楊增銘總經理內部研擬方案,僅止於內部的獎勵制度,並無法源可以證明其有股份。
(四)原告主張被告晉通公司買回陳山水股份云云,但於七十八年陳山水應有信託登記一0一萬餘股股份,於七十九年間則終止信託,股份登記變更為零,陳山水完全無異議,且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四年間陳山水仍繼續以「權數八十萬元」分配獎金。足見股份登記與獎金無關,陳水山八十二年間去世,被告晉通公司依楊增銘總經理的腹案 (當時原告任財務主管)服務滿五年,以權數八十萬元發給陳山水八十萬元現金,雙方也無異議。近日郭再樂、鍾季仲離職,仍依楊增銘總經理發放獎勵金原則,郭再樂、鍾季仲「權數」各五十萬,也各發放五十萬元現金,並未依所謂的「股份市價」,換算股金。原告自六十幾年至離職前負責財務、股務,明知上開係獎金制度,並非依法律程序發放之股份,竟仍混淆是非。又被告否認被告晉通公司有兩套帳,且原告在主管公司財務、股務期間 (含八十五年度以前) 從未提出所謂兩套帳或內帳之財務報表給董事會認定,只有經會計師認定簽證之財務報表,原告主張股價六十元,被告否認之,因原告根本無股份,也非股東,也無資格請求鑑定股票價格。而且依被告晉通公司係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證明每股股價淨值僅二十元許。
(五)被告晉通公司之經營管理由楊增銘總經理負責,資金調度則由董事長即被告甲○○○負責,原告謂空白取款條已存放銀行多年,為何被告甲○○○不知,且寄放在銀行,亦違反銀行法規定,又有風險,況交通銀行取款條可以當天補,銀行距被告晉通公司車程才十五分鐘,又有專職出納人員負責前往處理,根本無須寄放。楊增銘總經理縱有指示出售美元,也未指示把空白取款條放在銀行。被告晉通公司並未與交通銀行訂約,明確約定美金戶頭轉帳入新台幣特定戶頭,只能匯到被告晉通公司戶頭,則原告多年來均未經被告晉通公司同意授權,竟自行蓋用空白取款條多張提出美金,究竟匯往何處,無法掌控,且此處理方式罔顧被告晉通公司權益,造成被告晉通公司風險,已有失職,原告因此引咎辭職,非因被告之脅迫。而原告因失職而自動辭職,依法本不應給退休金,被告感念其工作多年,乃提出條件要求原告如於三年內不為同業競爭,且不洩露公司機密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離職前之帳務,則被告晉通公司願將獎金權數及退休金給予原告,並告知原告信託股份合法轉讓後願償還稅金之事。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晉通公司為規避稅賦,才改用「獎金申報」而不用「現金股利」申報云云,並不實在,因不論用任何名義,綜合所得稅同樣無法規避,且原告主張因為並非全部股東均有分配股利,更足見上開均非「股利」,否則何以其他股東無「股利」,原告當年都以獎金名義申報,如何憑空主張「現金股利」?原告又主張楊增銘總經理認為被告晉通公司仍在成長中,尚不定做股利分配云云,足以證明公司從未發紅利及現金股利,故長年發放,顯係幹部獎金,而非股利。另原告主張目前僅對於在公司服務之家屬,有參加幹部股東股利分配,足以證明僅對幹部才有發放的,顯係獎金,而非股利。又原告稱被告晉通公司於七十二年間即贈與股份予原告,倘若如此,為何自七十二年至七十五年間,並未分配所謂股利?且自七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原告擔任主辦會計之職務,負責每年之稅報合計事務與股務處理,其經手每年稅報上完全未反映申報原告所謂現金股利分配明細表之股權,足見原告知悉所謂分配明細表內容與真正股權完全無關。況被告晉通公司分發獎金,擔任主辦會計之原告均將該獎金以「薪資所得」名目扣繳,顯見該分發之獎金絕非「現金股利」,原告擅自將被告晉通公司存款簿及許多已蓋章空白取款條放在交通銀行,嗣後經被告晉通公司發覺後,向交通銀行取回八張已蓋章空白取款條及三本存款簿,原告既有失職行為,經被告指正原告才自行辭職。
(七)依原告提出之七十五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分配明細表,與被告晉通公司真正股東名冊相互對照可知:分配明細表之幹部與真正股東名冊之股東不一致,有登記股份者不見得分配獎金,而分配獎金者,並未登記股份 (至於有些幹部登記股份,全係受託登記與本案獎金無關) 。分配明細表之幹部權數與真正股東名冊之股東股權不一致。倘原告曾受贈與五萬股股權,為何自七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當原告主辦公司會計期間,為何不將其股權明確登記。
⑴陳山水部分:其獎金權數自七十五年度至八十一年度都是八十萬元。但登記之
股份從七十五年度九十萬元,嗣增加為一百零一萬餘元,於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則變成零 (但獎金照領),陳山水於八十二年間去世,以權數八十萬元發給陳山水八十萬元現金,雙方都無異議。
⑵郭再樂部分:其獎金權數自七十五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均為五十萬元,公司登記
股份則從七十五年度三百九十萬元,嗣增加為四百三十八萬元,自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均降為零 (但獎金照領)。其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離職,仍依楊增銘總經理發放獎勵金原則,以權數五十萬元發放五十萬元現金,雙方均無異議 (未依「市價」換算股金)。
⑶鍾季仲部分:其獎金權數自七十六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均為五十萬元。而公司登
記股份從七十六年度起至八十五年度止,均維持三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離職,仍依楊增銘總經理發放獎助金原則,以權數五十萬元發放五十萬元現金,雙方均無異議(未依「市價」換算股金)。
⑷鄧武能部分:其獎金權數僅有七十五年度為五十萬元。公司登記股份於七十五
年度為六十萬元、七十六至七十八年度為三百萬元 (但未發獎金)。離職時依楊增銘總經理之腹案,服務未滿五年,故未發放現金。
⑸黃寶慶部分:其獎金權數自七十五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均為五十萬元。公司登記
股份七十五年度為五十萬元、自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度為五十六萬餘元,自七十九年度起至今則歸於零(但獎金照領)。
⑹林清賢部分:其獎金權數自七十五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均為五十萬元。公司登記
股份七十五年度為六十萬元、七十六至七十八年度為六十七萬餘元,自七十九年度起至今即歸於零(但獎金照領)。
⑺林展洋部分:其獎金權數自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度為五十萬元。公司登記股份
七十六至七十八年度為五十萬元,嗣後歸為零。離職時依楊增銘總經理之腹案,服務未滿五年,故未發放現金。
⑻徐天木部分:其獎金權數自七十六年度迄今均為五十萬元,公司登記股份自七十六年度起迄今從未登記股份(但獎金照領)。
倘依原告所言,原告每一年均有分配到現金股利,分配現金股利必須有股東會議紀錄,也應全體股東皆須有分配,然事實上公司所記載之股東皆未取得現金股利。
(八)被告晉通公司在原告主辦會計時期之七十九年間印股票,八十一年間增資,惟被告晉通公司從未印發優惠股票,原告知之甚詳,原告所提出七十五年度分配明細表內所載「優惠股權」四個字,即屬不實,又依原告提出之七十五年度分配明細表記載鄧武能、乙○○優惠股權各五十萬,惟鄧武能嗣後離職,根本未主張所謂的五萬股股權,足見所謂優惠股權並非股權。另證人楊增銘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提出「股份變動說明」,惟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與其以言詞之證述情節相互矛盾如下:股份變動說明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欄謂共贈與幹部股份四十九萬股,惟證人楊增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證稱:我在七十六年間開股東會時對全體贈送的技術幹部,表示要服務滿五年,所贈送的股票才歸他們所有:::贈與股票是在七十五、七十六年間的事:::,七十二年間尚未贈送晉通的股票給幹部等語兩相矛盾,足見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登記幹部股份應該是信託登記,與贈送股份完全無關,否則豈有先登記,四年後再宣布贈與,並宣布服務滿五年股票才歸其所有。又「股份變動說明」七十四年七月四日欄謂:幹部股東王正雄離職(未符合規定服務五年)所以取消股份云云,惟證人楊增銘既然陳稱:七十六年間開股東會時才宣布贈送且要服務滿五年云云,則為何王正雄在還沒宣布前之七十四年離職,也以未符合規定服務五年為由取消股份,顯見前後矛盾,足見王正雄之股份根本就是信託登記,而非證人楊增銘所謂於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共贈與幹部股份四十九萬股 (含王正雄五萬股)。又「股份變動說明」中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欄謂:本次增資依本人構想每位幹部股東每人各增加一0000股 (亦即陳山水由八萬股變成九萬股、覃宗乾由三十五萬股變成三十六萬股、羅勳銘由三十八萬股變成三十九萬股、乙○○由三十五萬股變成三十六萬股、林清賢由五萬股變成六萬股、鄧武能由五萬股變成六萬股) 云云,惟自七十五年度起至八十一年 (陳山水部分)或八十五年止,年度分配明細表中陳山水、覃宗乾、羅勳銘、乙○○、林清賢等權數永遠是八萬「股」、五萬「股」、八萬「股」、五萬「股」、五萬「股」,足見股份登記增加一萬元也只是股份之信託登記而已。且證人楊增銘說於七十六年間開股東會時,對全體贈送的技術幹部才宣布贈與,贈與股票是在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的事,而依七十五年度首次年度分配明細表,為何原告還是五萬股而非六萬股,足見矛盾。另「股份變動說明」中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欄第四行起謂:七十九年間:::陳山水因病無法上班而提出辭呈,本人感謝他對公司忠誠聘請為顧問每月仍給付顧問費直到八十二年間去世止。也因未服務滿五年條件而取消股份:::在他臨終前將退休金和股款八十萬元送交他本人:::云云。惟陳山水係於八十年七月退保辭職,如七十二年受贈,已滿五年,為何取銷股份?既然說取銷股份,為何又在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分配明細表上與原告等人均同列,並列其權數為八十萬元?足見登記股份存在否與分配明細表無關。又既然取銷股份,為何又說「股款八十萬元送交他本人」?證人楊增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又說:陳山水快死之前約一個半月,我徵得他同意,將他的股票,折成現金:::他股票的金額是八十萬元,他同意賣給公司。證人楊銘增銘可以隨意將顧問費、股利、股款隨時變換應用,此與公司法規定之「股份」全然不同。其說詞與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內容:公司買回股東陳山水股份時,因陳山水已去世云云已有不同。又「股份變動說明」中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欄第八行起謂:郭再樂:::離職,均未符合條件而取 (銷)股份。::
:後來郭再樂:::又回公司上班云云。惟郭再樂在被告晉通公司直到八十四年才退保當顧問,八十六年才離職,從七十二年或七十五年起算,均已滿五年,為何取銷股份?其分配明細表之獎金從七十五年到八十五年間從未中斷,倘若取銷其股份,何以證人楊增銘所謂之「股利」從未中斷?顯然證人楊增銘所證不實。為何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被取銷信託登記,連其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受贈五萬元股份也被取銷?又「股份變動說明」中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欄第十行起謂:林清賢也提出辭呈,也未符合條件,而取 (銷)股份,後來經與其家人懇談後,有續留任云云。惟林清賢既經慰留,則根本從無辭職可言,也從未曾退保過,怎可能取銷股份?且倘若取銷股份,為何從七十五年到八十五年之分配明細表均分配有證人楊增銘所謂之股利。又依林清賢股份登記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變動為零,離七十二年所謂受贈已有五年服務時間,怎可取銷股份?證人楊增銘所謂股份,可以僅提出辭呈,不論是否慰留,證人楊增銘不高興即片面取銷,足見並非公司法之股份。證人楊增銘於股份變動明細表只說取銷股份,但未說明又再將股份給他。但證人楊增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又改證稱「後來他 (林清賢)回來,雖然股東名簿上沒有他的名字,但我還是將股份給他」,證人楊增銘說詞前後矛盾,可隨時修正補充?更可見證人楊增銘所謂再給他股份但從七十九年度起迄今,林清賢即未在股東名簿上登記股份。又「股份變動明細表」中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欄第十二行起謂:「:::黃寶慶接連犯錯嚴重影響公司信譽,而遭降職所以暫時取消股份,但股利仍續發放」云云。惟如果係屬公司法上之股份,怎可能以犯錯為由而取銷股份?究竟證人楊增銘之贈與股份有多少條件?五年?上櫃前不能自由買賣?不能犯錯?只提出辭呈,嗣又慰留也要取銷股份?顯然證人楊增銘之所謂:「股份制度」,與公司法規定完全不同,可以因楊增銘總經理之好惡或犯錯或只提出辭呈而取銷,且股份取銷後,何以從七十五年到八十五年繼續分配證人楊增銘所謂之股利?可見分配明細表之權數,根本非公司法股份,且依人事資料黃寶慶至今仍為幹部。且黃寶慶曾為公司遭嚴重火傷,怎可能將他降職?劉黃鈞自七十七年度起迄今列於分配明細表上,依證人楊增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證稱:分配明細表就是送給幹部的股份 (筆錄僅記載七十五年分配明細表就是送給幹部的股份) 等語,究竟有無受贈股份?其非自家人,應係幹部,為何從未登記股份?依證人楊增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證稱贈送股票之股東包括二十八號許文智及二十九號高文正云云,惟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第一項卻說:「:::以及回來公司服務許文智、高文正、張瑞洲 (被告女婿)等變動參加分配股利之成員,非僅為受贈與幹部股東,所以簡稱為「權數」:::兩相矛盾。證人楊增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又稱:「我在七十六年間開股東會時:::表示:::在上櫃前不可以對外買賣:::」云云,惟所謂上櫃之制度是從七十八年十二月才重行開設證券櫃抬買賣,交投清淡,於八十三年七月才開始以財團法人方式另行籌備設立,證人豈可能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已未卜先知台灣股票一定會上櫃?且被告公司在證人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離職前,從未將被告公司股票辦理公開發行,從無上櫃之準備。證人楊增銘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稱:「八十年開始印發股票,每年的盈餘增資有分給股東」,證人楊增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又稱:﹁:::上開幹部都有盈餘增資分紅,從七十五年開始每一年都有增資分紅:::。﹂云云。惟自八十年開始印發股票迄今只有一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盈餘轉增資,那有「每年的」盈餘增資分給股東?那有每一年都有增資分配?系爭七十五年度到八十五年度分配明細表中,原告及其幹部之權數完全沒有任何盈餘增資,且依證人羅勳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證稱:是給予股利,每年也有變動,但固定八萬股數等語,足見分配明細表之權數與股東名簿之盈餘轉增資完全不同。否則何以分配明細表之中權數並未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股東名簿盈餘轉增資按百分之二十五比例增加?
(九)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載明其並未出資,至於其主張於七十二年間五萬股,則為晉通公司贈與原告,惟無法確切舉證,僅憑有偏頗之虞之證人楊增銘空言作證,應不足採。原告將其簽名之空白股份轉讓書交出,顯已證明其股份均屬信託,如係部分信託,怎可能出具空白股數且未附條件之股份轉讓書。被告晉通公司雖從七十五年度起每年均按權數核發忠心幹部之特別獎金,但該特別獎金均與現金股利完全無關。自七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證人楊增銘皆任總經理,原告皆任主辦會計,被告晉通公司有關財務報表、稅務報表已明載發給幹部之特別獎金,均以薪資所得申報稅金,從未以現金股利申報,此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提供之股東權益變動表及扣繳憑單可證,原告亦不敢否認。又原告起訴狀稱其股數七十二年為五萬股,於七十九年、八十一年盈餘轉增資 (即民間所講股子) 增加為七萬多股云云,與證人羅勳銘證稱其股數為「是給予股利,每年也有變動,但固定八萬股數」,顯然矛盾,且與原告提出之分配明細表所示「股權」(權數),自七十五年到八十五年均未增加等情,亦有矛盾,足見原告主張有股份,顯不足採。且證人楊增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鈞院提出聲明書上載明股票不能對外買賣一節也與公司法所謂股票完全不同。另證人陳國玉證稱:「在公司創立時重要幹部才有股份」等語,惟證人楊增銘提出之聲明書又稱:「新加入幹部股東及部分舊有幹部股東:::」等語,又有矛盾。如是分配股利,何以只有幹部才有,其餘股東名簿之股東均無,不合常理。而證人陳國玉證稱:「公司撥出十分之一 (按公司盈餘配額)來分配股息」,惟按股份有限公司欲發放股票、股利或以股份分配股息、紅利均須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始可。惟依證人所述不僅與被告公司章程不合,且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主辦會計時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不符,又未依法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足見非發放紅利或股息,而係公司之獎勵制度。證人楊增銘證稱:「所有股本都是我出的,所有的股東都是我借人頭來登記。:::這是我投資的。」云云,惟查:公司資本是證人及甲○○○共同經營出資,並非只有證人一人出資,甲○○○也非人頭。何況所有原告的信託登記資料含空白股份轉讓書、股票等,都由甲○○○掌管,而非證人掌管。何況證人楊增銘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又改稱:「我賺的錢都交給我太太,所以他 (她指被告)不是人口 (頭)股東。」等語。
三、證據:提出歷年來所得給付明細、股東權益變動表、累積盈餘分配表、股數異動表各一件、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十一紙、扣繳憑單七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晉通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離職,而被告晉通公司前身為啟銘公司,啟銘公司於六十一年間設立,於六十三年至六十四年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被迫停業進行內部整頓及對外處理債務,嗣於六十九年再於高雄縣岡山地區覓地設立被告晉通公司,原告於被告晉通公司設立後仍留在被告晉通公司擔任幹部,並於七十二年間取得被告晉通公司之股份,成為被告晉通公司股東之一,而原告所持有之股份為三十五萬股,其中三十萬股係被告晉通公司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其餘五萬股則為被告晉通公司贈與原告,為原告所有,其後雖原告所持有之被告晉通公司之股份有所變動,但原告本身所有 (非屬信託部分) 則維持不變。而被告晉通公司總經理楊增銘即被告甲○○○之夫為感激原告隨其奮鬥多年,故於七十六年召開第一次內部股東會議時,告訴包括原告在內之重要幹部,被告晉通公司決議要贈予原告七十五年度現金股利,之後被告晉通公司每年都有召開股東會議,並由董事長即被告甲○○○親自將分配之現金股利交給出席之每位股東,迄至八十五年度從未間斷,詎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始悉被告竟未經其同意,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擅自將原告所持有之被告晉通公司贈與原告之股份過戶予訴外人楊淑菁、楊淑婷等人。惟被告晉通公司已贈與原告部分之股份,已屬原告所有,被告甲○○○自無權加以處分,被告甲○○○無權處分原告股份之行為,已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將股票交付被告晉通公司集中保管,與被告晉通公司間成立寄託契約,而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事務為同一注意,而原告依寄託之法則,對被告晉通公司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另被告甲○○○不法出售原告之股份,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原告於七十二年持有之五萬股外,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盈餘轉增資配股六一五三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盈餘轉增資配股一四0三八股,總計原告持有七0一九一股,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百九十條、五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持有被告晉通公司之股份均係信託登記,被告晉通公司從未贈與原告任何股份,原告提出之股份分配明細表全係其片面所書,且所謂分配明細表,於七十五年度稱「優惠股權」 (所謂「優惠股」必須在股票上面明載),於七十六年度改稱「股款金額」,於七十七年度起又改稱「權數」,多有矛盾,實則被告晉通公司自七十六年起為獎勵重要幹部辛苦工作,故以每年當期盈餘提撥部分按個人不同權數發給重要幹部特別獎金,惟該特別獎金純屬福利制度與股份無關,況原告係被告晉通公司會記帳冊之負責人,其將上開分配之金額全部列入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而非列為股利之盈餘所得扣繳憑單,足見是分配獎金而不是股利。又如係發放紅利或股利,則在每一年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內「股東權益變動表」 (或「累積盈餘表」),必須揭示紅利及現金股利項目,惟被告晉通公司由原告主辦會計委託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內「累積盈餘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均無「現金股利」項目及紅利之揭示,足見原告主張該分配明細表係股利,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晉通公司歷年來股東股權異動表,足見證人楊增銘之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主張被告晉通公司為規避稅賦,才改用「獎金申報」而不用「現金股利」申報云云,惟不論用任何名義,綜合所得稅同樣無法規避,且原告主張因為並非全部股東均有分配股利,更足見上開均非「股利」,否則何以其他股東無「股利」。又證人楊增銘證稱因被告晉通公司仍在成長中,尚不定做股利分配云云,足以證明公司從未發紅利及現金股利,故長年發放,顯係幹部獎金,而非股利。況原告主張目前僅對於在公司服務之家屬,有參加幹部股東股利分配,足資證明僅對幹部發放的顯係獎金,而非股利。且依原告提出之七十五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分配明細表,與被告晉通公司真正股東名冊相互對照可知,分配明細表之幹部與真正股東名冊之股東不一致,有登記股份者不見得分配獎金,而分配獎金者,並未登記股份,分配明細表之幹部權數與真正股東名冊之股東股權不一致,原告又將其簽名之空白股份轉讓書交出,顯已證明其股份均屬信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以其名義登記為被告晉通公司股東,持有被告晉通公司七萬零一百九十一股份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上開股份為被告晉通公司於七十二年間贈與原告五萬股,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盈餘轉增資配股六一五三股,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盈餘轉增資配股一四0三八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股份變動明細表、股份計算表、股東名簿、會議紀錄及股份分配明細表、銀行存摺、律師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股份之乃被告晉通公司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晉通公司贈與原告等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股份究否為原告受晉通公司贈與所有,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一)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觀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以不得取得自己之股份。本件原告陳明被告晉通公司於七十二年間因感激資深幹部隨其奮鬥多年,及獎勵在被告晉通公司設立後重要幹部辛苦工作,贈與被告晉通公司之股份予原告,原告並非出資取得股份等情,則按原告之主張,被告晉通公司係取得自己之股份再贈與原告,惟依原告提出之股份變動明細表、股份計算表、股東名簿、會議紀錄及股份分配明細表、銀行存摺、律師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均未能證明被告晉通公司因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因收回已發行特別股,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股應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使而收買其股份,或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應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而收買其股份,則被告晉通公司既未能依公司法之規定取得自己股份,何以能將自己股份贈與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晉通公司將自己股份贈與予原告云云,誠屬可疑。又原告提出之七十五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股東會議記錄之真實性,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該股東會議紀錄既未經無出席人員之簽名,亦無被告晉通公司之蓋章,則上開股東會議紀錄之形式真實性,已有疑義,況且於七十五年度之分配明細表上記載為「優惠股權」,於七十六年度之分配明細表則記載為「股款金額」,自七十七年度起至八十五年度止之分配明細表則記載為「權數」,則原告所持有者究為何?「優惠股權」、「股款金額」、「權數」實質意義是否為公司法所稱之股份,非無可議之處。再參諸原告提出之歷年來股東名簿與上開股東會議紀錄互相核對結果,訴外人劉黃鈞自七十七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均分配有「權數」,惟訴外人劉黃鈞並未被告晉通公司之股東,何以非股東竟能分配「權數」,又訴外人郭再樂、林清賢、黃寶慶長期領取「優惠股權」、「股款金額」、「權數」,惟其於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份由有變成零,另於七十八年間股東陳山水有登記股份,於七十九年間股份登記變更為零,此觀諸股東名簿可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分配明細表竟記載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一年間,陳山水仍繼續依「權數八」分配金額,足見分配明細表所記載分配之「優惠股權」、「股款金額」、「權數」與公司法上所稱之「股份」無關。
(二)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於公司設立登記前,不得轉讓股份,及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發起人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及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外,原則上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此觀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自明。而證人楊增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晉通公司之資本均由我出資,所有股東均是借人頭登記,所以實質上晉通公司係我一人獨資經營,嗣辦理晉通公司增資時,由我個人之決定贈與原告五萬股及其他資深幹部,但為了保障晉通公司之發展,我於七十六年度召開幹部股東會時以口頭告知受贈與股份之幹部須自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年繼續在晉通公司任職滿五年,及在股票公開發行上櫃後,受贈與之股份始能自由對外買賣,其後每年開股東會時,我將辦理增資時及分派現金股利之情形告訴大家,並有依約發給原告增資應得之股份,及每年發給現金股利,但股票置於晉通公司,並未發給原告持有等語,並提出聲明書二份附卷可參,則原告受贈與之「股份」禁止服務滿五年前及股票公開發行前轉讓,已悖於公司法關於股份轉讓之規定,則原告所受贈與是否為公司法所稱之「股份」,本有可議之處。況證人楊增銘辦理增資時贈與原告五萬股,並非經過股東會之決議,而係證人楊增銘認為被告晉通公司為其個人所出資,乃由其個人所為之決定,則縱認被告晉通公司係合法取得自己股份,及原告主張證人楊增銘所贈與者為被告晉通公司之「股份」為真實,惟被告晉通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而由總經理即證人楊增銘自己決定贈與晉通公司五萬股之股份予原告,亦不生贈與之效力。至證人陳國玉、羅銘勳均證述:晉通公司有贈與股份給資深幹部,並分派股息及股利等語,惟證人楊增銘所贈與資深幹部 (含原告及證人陳國玉、羅銘勳在內)者並非公司法所稱之「股份」,已如前述,則證人陳國玉、羅銘勳前開證詞,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楊增銘到庭證稱:幹部股東陳山水於八十二年間去世,於其死亡前一個半月左右,我徵得陳山水之同意將其股票及退休金折成現金交予股東陳山水本人,陳山水之股票金額為八十萬元,他同意賣回給公司,另幹部股東林清賢因任職未滿五,所以將贈與之股份取消,後來林清賢又回任,股東名簿雖未登記其為股東,但我有將股份分給他等語,足認證人楊增銘之所謂之分派股份制度,與公司法所謂之「股份」不同,亦即依證人楊增銘總之決意而給予或取銷後仍可再回復,益徵證明證人楊增銘未經股東會決議而自行任意決定之「股份」分派方式非公司法所稱之「股份」至明。
四、綜上各節,原告並未依法取得被告晉通公司關於公司法上所稱之「股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百九十條、五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晉通公司股票七萬一百九十一股,如被告不能給付前開股票時,則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股票之價金(價格以實際鑑定為準),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