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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原 告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吳艾黎 律師被 告 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住高雄市○○○路○○○○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均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正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公司原名馬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依經濟部坧商

字第一0二三0一號函,准予更名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現負責人(董事長為甲○○先生,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先陳明。

(二)、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與原告公司訂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

接受原告公司飛航人員飛航訓練課程及訓練合格後受僱原告公司擔任飛航人員,被告丙○○為其合約連帶保證人。依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訓練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起至原告所指定機型之航路訓練止。同條第二項第(一)款接受進階訓練及機型訓練者,至少應服務於甲方六年(BAe146\MD90)。而被告乙○○係接受本款訓練,故依約應至少服務六年。又依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正式受僱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後,須履行規定之服務年限,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終止本合約。又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乙○○於訓練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或受僱於甲方之飛航人員後,未履行規定應服務年限時,須賠償甲方訓練成本。同條第二項約定:稱訓練成本,係指甲方訓練期間(包含例假日)所提供之全部訓練學雜費、本薪津貼膳雜費與甲方因提供此項訓練所生之其他費用。若因前項情事所造成之「提前終止合約」發生於訓練期間或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前,乙方應賠償全額之訓練成本,若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一半以後(含一半),則依剩餘應服務年限之比例乘以訓練成本賠償。又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因本約涉訟以鈞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三)、被告乙○○經原告公司訓練合格任職原告BAe146機型正機師;依約自應服務

滿六年始得終止合約,惟查被告乙○○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離去職務,此有被告乙○○之報告書可稽尚未達應服務期限之一半,即提前終止合約,依合約前述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公司全部訓練成本。

(四)、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乙○○全部訓練成本為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即轉

換訓練費用五十八萬三千0九十九元,本場訓練及檢定費用一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航路訓練及檢定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元,訓練期間薪資二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詳如附表(一)及其附件,並說明如次:

1、轉換訓練費用共五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九元。(轉換訓練因BAe|146型飛機係英國製造,必須在英國實施,故本訓練費用有機票費用、住宿費,膳雜費)。其細目包括:

⑴、地面課程(GROUND SCHOOL):每日英鎊一一0元,外加0.一七五之稅捐,共十三天,依當時匯率四二.二四六,計七萬零九百八十四元。

⑵、固定式模擬機(CPT/FBs),:固定式模擬機租費每小時英鎊一八五元另教

師費每小時英鎊九十元,均另加稅捐0.一七五,四人共租用二一.四五小時,每人費用為新台幣七萬三千二百零二元。

⑶、全飛行模擬機(SIMULATOR(FFS))及教師費(INSTRUCTOR):全飛行模擬機

租費為每小時英鎊三八0元,教師費每小時九十英鎊,稅捐外加,四人共租用四八.0五小時,每人費用為二十八萬二百五十六元。

以上三項費用有附表(一)附件(一)英國AVRO公司發票(INVOICE)可證。

⑷、機票費用 (5)住宿費 (6)膳雜費 (7)其他費用共計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

2、本場訓練及檢定費用:共計一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本場訓練共三小時二次落地訓練即完成。

⑴、燃油費:BAe|146型飛機每小時航程用油為二四00公斤,每公斤油費九.五元,共三小時,計六萬八千四百元。

⑵、飛機折舊(成本):每一飛行小時飛機成本為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共三

小時計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查BAe|146型飛機取得成本每架六億四千八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購買時須加買百分之十五之備品,依會計法規可分十一年攤提成本,每年十二個月,每月平均三十.五日,每日實際飛行八.八小時。依此計算,每飛行一小時成本為二萬一千零四十八元。惟原告僅以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計算請求。

⑶、飛機維修費:BAe|146型飛機,每飛行一小時須支付飛機維修費用為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三小時共計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⑷、飛航教師鐘點費:訓練時均需有飛航教師在場指導,教師由原告公司提供,

每小時須給付教師津貼一千三百五十元乘以一.五倍,共三小時。計六千零七十五元。

⑸、落地費:依民航局規定,每次落地須繳三千三百元,惟訓練減半徵收,落地二次,故仍為三千三百元。

⑹、噪音污染防治費:乃航行規費,每次為二千零三十四元,二次,計四千零六十八元。

⑸⑹二款係依交通部頒民用航空器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收費標準支付。

3、航站訓練及檢定費用:此項目進行二十小時,教師費用每小時一千三百五十元乘以0.五倍(較本場訓練教師為低)共二十小時,計一萬三千五百元。

4、訓練期間薪資:二十萬零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

(五)、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合約第八條約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一併起訴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陳,依兩造訓練及服務合約,被告違約於未滿服務六年年限之一半,

提前終止合約;應連帶負賠償訓練成本之責,為特依法狀呈鈞院鑒核,賜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本件被告係接受晉升訓練(由副駕駛晉升正駕駛),無須接受進階訓練、

先期地面學科訓練,減少此二項訓練費用,原告僅就實際支出訓練費用請求自然較另二件(蔣復恩、王炯明)之請求金額低。被告竟稱原告向其請求金額較低為權利濫用,誠為滑稽。如依其立論,則分文不向其請求,豈非權利濫用甚矣。反之若向其鉅額請求,則權利行使適宜;其答辯實是無理。

(二)、查轉換訓練須將受訓人員送至英國BRITISHAEROSPACE(ORERATIONS)L.T.M.

公司接受地面學科訓練(GROUND SCHOOL),CPT/FBS訓練,模擬飛行器訓練(SIMULATOR),原告公司須支付上開訓練費用外,另須支付教師鐘點費(INSTRUCTOR),簽證費用、往返機票費用、住宿費、膳雜費、交通費及其他開支;被告分文不付即得接受訓練。而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七日與另三名受訓人員翁建中、李運明、李健共同前往英國,至同年九月六日返國。回國後於九月十三日十四日二天共實施每人二小時本場(以高雄機場為本場)訓練及檢定,由原告公司提供空機一架為訓練之器材,原告公司須支付燃油費、飛機教師鐘點費、落地費、噪音污染防治費、飛機維修費;其後於九月十六、十七、十九、廿一日實施每人二十小時之航路訓練,原告仍須支付飛航教師鐘點費。被告乙○○經過上述訓練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通過正機師合格檢定,而具有正機師資格。

(三)、否認被告答辯指稱原告有預扣其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應領正機師薪資之事

實。查被告辯稱伊係受原告以被告賴以生活之薪水扣留手段,無奈之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簽下系爭訓練及服務合約書。惟查原證三合約書,已載明簽約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合約第三條則約明訓練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起至完成所指定機型之航路訓練止。而被告乙○○亦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搭乘長榮航空(EVAAIR)由台北往英國受訓,有差旅費明細表可證。如非雙方已有訂約,原告如何將之送出國外受訓。被告辯稱伊係無奈之下方始簽約,自無足採。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結束在英訓練課程,回到高雄於九月十三日接受本場訓練及檢定(以高雄小港機場為本場),從事起降訓練,共二日三小時,再於同月十六日開始接受四天二十小時之航路訓練及檢定(實際飛行航路往返訓練),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檢定合格為BAe|146|300正機師,此有原證六民用航空局駕駛員檢定報告表可稽。惟被告乙○○並非一經取得正機師資格,即可從事正機師工作(此有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華航失事飛機副機師亦有正機師資格可明),尚須實際調派擔任正機師飛航任務;方始改敘正機師薪資,而非自正機師檢定合格之。故被告辯稱原告以被告不簽立合約書之理由,將八十四年九月正機師薪資扣留,只核發副機師之薪資予被告,並非事實。至八十四年十月及十一月係因人事作業改敘不及,乃有延誤,然旋即補發,並非蓄意扣留。

(四)、況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

用。係指雇主預扣工資之目的在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如勞雇雙方因勞動條件更動、報酬尚未一致,仍依原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自非為預扣,更無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目的存在。且被告既自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始簽立本約(原告仍否認之),則原告依未簽約前之薪資支付被告,亦無不依原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違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自乏理由。

(五)、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有A、不定期安排特殊人士藉係公司之員工名義出入境外

。B、罔顧飛行安全,偽報簽結貨物重量,超過標準載重。C、將本應於確定期日進場維修之問題飛機,以偽改進場時間方式延長飛行時間牟利等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自得終止契約。惟查A、並非特殊人士,而係經向民航局核備之飛航機械員。其擔任飛航組員隨機出入國境,已載明組員名單,並無不法,業經民航局函覆在卷。B、純屬不實之主張。且被告亦未能證明係原告公司所為之偽報。C、所指情形,亦業經民航局認為符合規定,函覆在卷,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原告公司故意偽改進場時間。況飛機是否放飛,機長(正機師)有最後決定權。此觀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第十七條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最低裝備需求手冊及外型差異需求手冊,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前項手冊係當航空器之某一儀表裝備或系統失效時,可供機長作是否接受飛航或於中途降落後繼續其飛行之決定。及卷附民航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標準四 (八八)字第0二五一0號函內亦載「如飛機有異常狀況,機械簽放員必須依手冊審核簽認,並經機長核可後方能飛行」即明。而被告既為機長,如認為飛機維修不確實,影響飛安,本應拒絕飛行,以確保安全,而被告並未拒絕飛行,自係認飛機合於飛行標準且無安全顧慮,故所辯實無足採。再者,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指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被告並未陳述原告如何於訂立勞動契約書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並致其誤信。而同條項第三款係指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所指係「工作」而非「工作環境」且係指「健康」而非「安全」,而兩造所訂勞動契約其工作為飛航機師,並無危害健康之虞,被告執此主張,殊為可笑。至同條項第六款係指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而被告答辯諸項均與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無關。是被告主張伊得終止契約,均屬於法無據。

(六)、查兩造合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應覓一連帶保證人且保證人同意保證乙方於前

二條所述各款情事發生而須負賠償責任時,願與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之其他權利。已約明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即民法保證節有關保證人之其他權利是被告辯稱僅係普通保證而非連帶保證,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確係被告乙○○無合法理由,違約提前終止「訓練及服務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八條,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連帶賠償全部之訓練成本。

四、證據:提出經濟部八五商字第一0二三0一號函影本乙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訓練費用明細表及附件。服務合約書影本乙份。報告書影本乙份。附件:委任狀乙份。民用航空局駕駛員檢定報告表。附表一及附件、財產目錄。附表二及附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略謂:被告乙○○與原告間簽有訓練及服務合約,茲因被告離去職

務而有違背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同時應另依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賠償原告訓練成本,又被告丙○○為被告之保證人,依合約第八條約定而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添然查:被告並未有違背約定情事:

1、查被告乙○○於原告所承受之馬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現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安排接受訓練完成後,即在原告公司擔任飛行任務,自問並未有任何怠忽之舉添惟因原告要求被告事後要簽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被告細譯內容發見有太多不合理之處,且有違契約公平性原則,乃暫為保留不予簽立,同時並向原告爭取權益,此時被告已在原告公司任職中,豈料原告竟藉被告不簽立合約書之理由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應領正機師薪資予以扣留,只核發副機師之薪資予被告,惟被告受原告以被告賴以生活之薪水扣留手段,無奈之下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簽下該合約書,而原告亦於被告簽立後另補發扣留之薪資予被告,是原告上開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之規定,且更違背了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原則之約定,理應為原告違約而非被告才是。添

2、八十五年間原告自接管馬公航空公司以來,即現原告公司便於被告執行飛行任務中隱瞞被告從事足以影響飛安、公安之違法情事,致使被告於無預知中違反飛安破壞應遵守之規定添計:

A、不定期地安排特殊人士藉係公司之員工名義出入境外,該員原告安排之非法出入境人亦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於高雄機場為航警員識破而遭綽號麻子之航警員帶離飛機。添

B、罔顧飛行安全偽報簽結貨物重量,以致超過標準載重,而欲逃漏落地稅務。

C、原告亦為圖利而將機號B一七七八、B一七七五、B一七七六本應於確定日期進場維修之問題飛機,以偽改應進場時間方式延長問題飛機之飛行時間弁利,完全罔顧被告及乘客之生命安全。

添上述違法事項與罔顧人民生命之作法,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應與指責不該此

一事實於被迫離職飛行員中均都知悉,然原告竟裝作不知情,也不予理會因此被告陛基於職務應有之職責,向原告提出被告無法配合原告違法情事再行執行任務;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假高雄十支汐止等郵局寄發第一七三七號及第七六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終止聘僱契約。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報告擬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離職,添是被告所提之終止契約,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六款以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所提出,是為應有之權利;而原告僅依不平等

之契約不法之手段以及其為雇主身份之強制作法,致使被告配合不知覺中原告行違法行為,而當被告得知並通知原告不得迫使被告配合未果,只好離職之時,卻強指被告違約進而向被告要求賠償,是原告所請洵屬無理。添

3、末查原告向被告所提之損害賠償數額,除前述所陳皆為無理由外,另使被告置疑的是,原告竟能整理出三個版本賠償明細,然金額卻分別相差有壹拾萬至貳拾萬不等,而欲依此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完全是依其所好而為之請求方式行事,毫無根據,足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懇請鈞座明察

(二)、被告丙○○僅為普通保證,而非連帶保證:

按普通保證關係者,而有先訴抗辯權,被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而主張先訴之抗辯,再按民法第七佰四十四條之規定,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添 是被告乙○○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規定而終止僱傭關係,此一終止行為,顯

為原告不當要求被告乙○○從事違法影響飛行之任務,致被告有安全危害之虞,進而違背僱傭勞動基準法之宗旨,是被告丙○○所為之保證責任,依前揭法條規定,得以拒絕清償添

(三)、被告前為受僱於原告之飛航機師,所從事之職務與飛航相關。按入出境之旅

客或航空器之機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者,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原告數度讓外藉人士(麥可)以機組員名義拾乘由被告或其他人駕駛之班機往返台灣及菲律賓兩地,經被告一再請求原告驗明其身份並告知原委,均遭置之不理。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屢謂該外籍人士麥可為其聘用之技師,唯迄未提出其合法資格及任職等足供佐證之相關資料添查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航空人員經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執業證書,檢定證書及體格檢查及格證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按所謂合法合格之空勤人員執行任務,依民航局核定須具備⑴空勤人員服務證(外籍人士為粉紅色)⑵六個月以內之體檢證⑶駕照或檢定能力證明⑷執業證書,請鈞院向民航局函查「麥可」 是否為核定有案之合法合格空勤人員技師,原告既以機員名義將其載於航員

艙單,據以通過航警局查驗,得隨機出入境,該麥可理應為民航局核定之空勤人員,否則原告即涉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令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另查麥可是否屬於適格之BAE一四六三機型之機械員,或係屬於他種機型之機械員添蓋飛機係非常精密之航空器,不同機型皆有其專屬專業之維修機械員,無法替代,若麥可非屬適格之BAE一四六三型機械員,竟可於BAE一四六三型內執行機械員之任務,顯見原告以違法之行為規避航檢,協助他人違法入出境,請求民航局派熟悉民航法規及實務運作之人員到庭陳述相關待證事實。

三、證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乙份、客戶單影本乙份、貨物載重明細影本乙份、維修記錄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離職證明書、費用明細表影本乙份、機組員名單影本一件、剪報資料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蔣復興、顏恆齡、王前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並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查:飛機異常狀況未解除或維修前,是否適於飛航,有無影響飛航安全,又有上開狀態時,機師可否自行決定是否起飛?其依據為何?又P.DIPNARAIN以機員名義隨機員出入境之情形是否合法?並查明其是否有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領有合格證照?及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安組查明:立榮航空公司B一七七八、B一七七五、B一七七六號班次(均為BAE一四六-三OO型)於八十五年間故障或發生問題時,是否有於確定日期進場維修?又其進廠維修日期塗改部分,是否延長了應進廠時間?至飛機延長飛行時間?果真,是否對空安有影響?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與原告公司訂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接受原告公司飛航人員飛航訓練課程及訓練合格後受僱原告公司擔任飛航人員,被告丙○○為其合約連帶保證人。依合約約定被告乙○○接受進階訓練及機型訓練者,至少應服務於原告公司六年(BAe146/MD90),惟被告乙○○自八十四年九月間經原告司訓練合格任職原告BAe146機型正機師,並未依約服務滿六年,竟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離去職務,是被告乙○○尚未達應服務期限之一半,即提前終止合約,依合約前述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公司全部訓練成本,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原告公司八十四年間安排接受訓練完成後,即在原告公司擔任飛行任務,原告竟藉被告不簽立合約書之理由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應領正機師薪資予以扣留,只核發副機師之薪資予被告,被告乙○○無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簽下該合約書,而原告亦於被告簽立後另補發扣留之薪資予被告,是原告上開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之規定,且自八十五年間被告發現原告公司隱瞞被告從事足以影響飛安、公安之違法情事,例如:A不定期地安排特殊人士藉係公司之員工名義出入境外,該員原告安排之非法出入境人亦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於高雄機場為航警員識破而遭綽號麻子之航警員帶離飛機。B、罔顧飛行安全偽報簽結貨物重量,以致超過標準載重,而欲逃漏落地稅務。C、原告亦為圖利而將機號B一七七八、B一七七五、B一七七六本應於確定日期進場維修之問題飛機,以偽改應進場時間方式延長問題飛機之飛行時間弁利,完全罔顧被告及乘客之生命安全。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應,惟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是被告乙○○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離職終止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以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所提出,是為應有之權利;而被告丙○○僅為普通保證,而非連帶保證,應有先訴抗辯權云云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與原告公司訂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接受原告公司飛航人員飛航訓練課程及訓練合格後受僱原告公司擔任飛航人員,而依合約約定,訓練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起至原告所指定機型之航路訓練止。並約定接受進階訓練及機型訓練者,至少應服務於甲方六年(BAE一四六/MD九O)。而被告乙○○係接受本款訓練,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依約應至少服務六年。又依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正式受僱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後,須履行規定之服務年限,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終止本合約。又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乙○○)於訓練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或受僱於甲方之飛航人員後,未履行規定應服務年限時,須賠償甲方訓練成本。同條第二項約定:稱訓練成本,係指甲方訓練期間(包含例假日)所提供之全部訓練學雜費、本薪津貼、膳雜費與甲方因提供此項訓練所生之其他費用。

若因前項情事所造成之提前終止合約發生於訓練期間或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前,乙方應賠償全額之訓練成本,若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一半以後(含一半),則依剩餘應服務年限之比例乘以訓練成本賠償。而被告乙○○經原告公司訓練合格任職原告BAe146機型正機師;並未依約服務滿六年,竟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離去職務,被告乙○○尚未達應服務期限之一半,即提前終止合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經濟部八五商字第一0二三0一號函影本乙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服務合約書影本乙份、報告書影本乙份、民用航空局駕駛員檢定報告表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原告以被告不簽立合約書之理由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應領正機師薪資予以扣留,只核發副機師之薪資予被告,是被告乙○○不得已始簽下該合約書,原告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之規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乙○○對於上揭情事,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以自八十五年間被告發現原告公司隱瞞被告從事足以影響飛安、公安之違法情事,例如:A不定期地安排特殊人士藉係公司之員工名義出入境外,該員原告安排之非法出入境人亦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於高雄機場為航警員識破而遭綽號麻子之航警員帶離飛機。B、罔顧飛行安全偽報簽結貨物重量,以致超過標準載重,而欲逃漏落地稅務。C、原告亦為圖利而將機號B一七七八、B一七七五、B一七七六本應於確定日期進場維修之問題飛機,以偽改應進場時間方式延長問題飛機之飛行時間弁利,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應,惟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是被告乙○○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離職終止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以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所提出,是為應有之權利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查P.DIPNARAIN(麥可)以機組員

名義隨機出入境是否合法?且其是否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領有合格之證照?經該局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標準四(八八)字第O二五一O號函覆本院:本案經查P.DIPNARAIN(麥可)屬立榮航空公司所僱用之飛航機械員,屬民用航空法之航空人員,其擔任飛航組員隨機出入國境,已載明組員名單,應無不法情事。而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標準四(八八)字第一O二六七號函亦檢送P.DIPNARAIN(麥可)領有飛航機械員合格之證照一紙附卷可證。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定期地安排特殊人士藉係公司之員工名義出入境外,該員原告安排之非法出入境人亦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於高雄機場為航警員識破云云,不足採信。

(二)、本院復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詢非機異常狀況飛行之規定,經該局以八十八

年三月二日標準四(八八)自第O二五一O號函覆:依據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非航作業管理程序第十七條規定,航空公司必須製訂「最低裝備需求手冊」,報經民航局核備,如飛機有異常狀況,機械簽放員必須依手冊審核簽認,並經機長核可後方能飛行,本案前經本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標準二字第八七OO二九六二三號函研復,認為其符合規定。而該局上揭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之函亦載明:查證來函附件一:係立榮航空公司BAR一四六型B一七七七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由台北飛高雄,降落小港機場後,機長史光美報告①NO.3ENG(三號發動機)馬力異常,數據如下:地面慢車(GI)儀錶指示:低壓轉速(N1)23.5高壓轉速(N2)48.

7尾溫(TGT)436,燃油流量(F.F)1.4,起飛(T/O):N190.1、N296、TGT769、F.F9.7,巡航N189.

7、N295,TGT773,FF8.2。②右風檔玻璃加溫指示高。經查證第①頂立榮地面機械員陳恆狀先生,依據BAE一四六型機飛行手冊第四章第三節第一頁數據規範,簽證NO3ENG(三號發動機)馬力數據「在最大操作限制範圍內」。第②項簽證係依據「最低裝備需求手冊」第三十章第四十一節第二項規定轉入「延遲改正缺點」內第二十五頁第四項。上述兩項均合乎規定,並經機長簽證認可後放飛。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原告公司故意偽改進場時間。況飛機是否放飛,機長(正機師)有最後決定權。此觀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固定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第十七條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最低裝備需求手冊及外型差異需求手冊,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前項手冊係當航空器之某一儀表裝備或系統失效時,可供機長作是否接受飛航或於中途降落後繼續其飛行之決定。而被告既為機長,如認為飛機維修不確實,影響飛安,本應拒絕飛行,以確保安全,而被告並未拒絕飛行,自係認飛機合於飛行標準且無安全顧慮,故所辯實無足採。

(三)、再經本院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詢立榮航空公司B一七七八、B一七七五、

B一七七班次(均為BAE型)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故障或發生問題時,是否有於確定日期進場維修,又其進場維修之日期是否有經塗改,是否有延長進場時間致飛機延長飛行時間,果真,是否對空安有影響。該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標準二(八八)字第三六四八二號函覆:航空器故障進廠檢修期限均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交通部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日交航發字第八三二八號令修正發布之「航空氣適航檢定給證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規定,應於每次飛航前施行檢查,並由合格機械員簽證,機長「接受」後始得飛航。故若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並可拒絕飛航。又經證人王前明即民用航空局標準組職員到庭證述:「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程序第十七條,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最低裝備需求表及外型差異需求表,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執行,前項手冊系當航空器之某一儀表裝備或系統失效時,可供機長作為應否接受飛航或於中途降落或後續其飛航之決定,系統或儀表有故障時,由飛行員來決定飛還是不飛,是飛行員有決定權」,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是機長有權決定適不適航,若不適航,可拒絕飛航。況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原告B一七七八、B一

七七五、B一七七班次(均為BAE型)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故障或發生問題時,並無於確定日期進場維修,及其進場維修之日期經塗改,或有延長進場時間致飛機延長飛行時間,致影響空安之情形,是被告所辯,無法採信。

(四)、再被告雖主張原告罔顧飛行安全偽報簽結貨物重量,以致超過標準載重,而

欲逃漏落地稅務,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僅提出單據二紙為證,惟依該二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偽報簽結貨物重量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如何於訂立勞動契約書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並致其誤信或以不正手法迫令被告乙○○訂立系爭合約,且被告上揭答辯諸項均與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無關。是被告主張伊得合法終止契約,均屬於法無據。

五、又依兩造合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乙○○)應覓一連帶保證人且保證人同意保證乙方於前二條所述各款情事發生而須負賠償責任時,願與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之其他權利。已約明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即民法保證節有關保證人之其他權利是被告辯稱僅係普通保證而非連帶保證,亦無理由。

六、本件被告乙○○與原告訂立上揭服務合約,約定訓練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起至原告所指定機型之航路訓練止。同條第二項第(一)款接受進階訓練及機型訓練者,至少應服務於甲方六年(BAe146\MD90)。又依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正式受僱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後,須履行規定之服務年限,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終止本合約。又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乙○○)於訓練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或受僱於甲方之飛航人員後,未履行規定應服務年限時,須賠償甲方訓練成本。同條第二項約定:稱訓練成本,係指甲方訓練期間(包含例假日)所提供之全部訓練學雜費、本薪津貼膳雜費與甲方因提供此項訓練所生之其他費用。若因前項情事所造成之「提前終止合約」發生於訓練期間或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前,乙方應賠償全額之訓練成本,若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一半以後(含一半),則依剩餘應服務年限之比例乘以訓練成本賠償。此均有合約書可證,惟依兩造上揭約定,被告未依約定履行服務年限,則應賠償原告之訓練成本,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違約金。再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乙○○自八十四年九月間取得機型檢定證起完成航路訓練,正式合於任務派遣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離去職務,尚未達應服務期限之一半,此已詳述如前,則依前揭兩造服務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

被告應賠償全額之訓練成本。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服務一年五月,認兩造所約定被告服務未滿六年之一半者(即三年),即應賠償全額之訓練費用尚屬過高,乃酌減為應賠償上揭費用總額之四分之一為適當。

七、而依兩造合約所第六條第二項所約定之訓練成本,係指甲方(指原告)訓煉期間(包括例假日)所提供之全部訓練學雜費、薪津、膳雜費與甲方因提供此項訓練所生之其他費用。而依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包括轉換訓練費用五十八萬三千0九十九元,本場訓練及檢定費用一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航路訓練及檢定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元,訓練期間薪資二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詳如附表(一)及其附件,並說明如次:其中

1、轉換訓練費用(轉換訓練因BAe|146型飛機係英國製造,必須在英國實施,故本訓練費用有機票費用、住宿費,膳雜費)。其細目包括:

⑴、地面課程(GROUND SCHOOL):每日英鎊一一0元,外加0.一七五之稅捐,共十三天,依當時匯率四二.二四六,計七萬零九百八十四元。

⑵、固定式模擬機(CPT/FBs),:固定式模擬機租費每小時英鎊一八五元另教

師費每小時英鎊九十元,均另加稅捐0.一七五,四人共租用二一.四五小時,每人費用為新台幣七萬三千二百零二元。

⑶、全飛行模擬機(SIMULATOR(FFS))及教師費(INSTRUCTOR):全飛行模擬機

租費為每小時英鎊三八0元,教師費每小時九十英鎊,稅捐外加,四人共租用四八.0五小時,每人費用為二十八萬二百五十六元。

以上三項費用有附表(一)附件(一)英國AVRO公司發票(INVOICE)可證。

⑷、機票費用 (5)住宿費 (6)膳雜費 (7)其他費用共計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乙○○簽名領款明細可證。

2、本場訓練及檢定費用:共計一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本場訓練共三小時二次落地訓練即完成。

⑴、燃油費:BAe|146型飛機每小時航程用油為二四00公斤,每公斤油費九.

五元,共三小時,計六萬八千四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飛航管制科出據之單據一紙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油價單一紙為證

⑵、落地費:依民航局規定,每次落地須繳三千三百元,惟訓練減半徵收,落地二次,故仍為三千三百元。

⑶、噪音污染防治費:乃航行規費,每次為二千零三十四元,二次,計四千零六

十八元。以上⑵⑶有台北飛航情報區飛航指南收費規則第二款定有明文。⑵⑶二款係依交通部頒民用航空器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收費標準支付 。

3、訓練期間薪資:二十萬零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此有薪資計算表一紙在卷可證。以上金額共計八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九元,確係原告所提供之訓練學雜費、薪津、膳雜費及因提供此項訓練所生之其他費用,是原告主張上述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酌減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上揭金額之四分之一即二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四捨五入)惟查,原告主張下列費用:⑴、飛機維修費:BAe|146型飛機,每飛行一小時須支付飛機維修費用為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三小時共計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⑵、飛航教師鐘點費:訓練時均需有飛航教師在場指導,教師由原告公司提供,每小時須給付教師津貼一千三百五十元乘以一.五倍,共三小時。計六千零七十五元。及⑶航站訓練及檢定費用:此項目進行二十小時,教師費用每小時一千三百五十元乘以0.五倍(較本場訓練教師為低)共二十小時,計一萬三千五百元。以上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茲證明其有支出上揭費用,是上揭費用,難予採信。再原告主張⑷、飛機折舊(成本):此折舊成本並非訓練必要費用,原告此項請求,與兩造約定不符,亦不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基於兩造之服務合約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及分別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部分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被告丙○○部分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均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輝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