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右二人共同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己○○應將高雄縣○○鎮○○段○○○○○號、田、面積零點二五五0公
頃,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零點一二七五公頃土地將其上香蕉一一四顆及椰子十九株除去,交還原告。
㈡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零點一二七五公頃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為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己○○佔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為零點一二七五公頃;被告丙○○佔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零點一二七五公頃,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原告向邱二世嘗購買土地,一切手續均為公開與合法,原告依法交付數百萬元,
此事被告當時亦參與其事,且自己拋棄承購權,又經司法判決而登記,豈可因被告胡言濫指而誣控,阻礙鈞院審理。被告等一切指摘皆非事實,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被告自得返還該土地,查被告與庚○○於八十一年間,方提起派下員確認之訴,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獲准追加有案,其等係祭祀派下,非捐產人後裔子孫,自無投票選舉決議權,又戊○○與邱二世嘗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方判決確定,邱家出售土地係各房房長百分之八十五同意,及派下過半數同意進行,並非戊○○一人之行為,何來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一則其等至今無法證明為本公業捐產人之子孫,二則其八十五年確認之訴,判決效力係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三則戊○○至今無偽造文書之事實,出售土地簽約繳款時間係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美濃鎮公所登記之派下僅有三十六名。四則被告為系爭土地已提起民刑事案件數十件,避重就輕,故意混淆視聽,原告為承購系爭土地借貸數百萬元,為善意第三人,奈何被告之不甘與無恥,纏訟數年,墾請鈞院速速審奪。
⑵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為邱雲來,其為被告丙○○及原告甲○○○先夫之父,自始其
耕作權均係由承租人使用,直至七十八年,由原承租人之四個兒子協議後,暫由丙○○耕管,原告依合法程序取得所有權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美濃鎮公所函令通知:「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由此可知,被告丙○○、己○○自始並無任何耕作、租用及使用該土地之權源或法律關係,竟強行種植高莖作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土地。
⑶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前,為合法之管理人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份,僅是身分權之一種,本公業出售土地實由祭產處理小組負責,戊○○僅係代理執行,其又經百分之八十五之房長同意及派下過半數同意而進行事宜,其土地之出售非戊○○一人之行為,何來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被告所提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決書,實乃該承審法官無詳查事證與時間差異,更不諳客家嘗會之慣例與精神,曲解出售土地之合法性,至今原告所有權之取得,無任何違法之證據,被告與承審法官,自不得任意猜臆與推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丙○○切結書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美鎮字第一四六二一號函各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0號庚○○、己○○自訴戊○○等侵占等案件刑事判決、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被告邱成興切結書、美濃鎮公所公文影本、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影本、邱二世嘗會議通知、邱二世嘗臨時會議緊急通知、七十四年度邱二世嘗派下員及各房代表第三次臨時大會通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通告、各房分配明細表、邱二世嘗耕地承購人姓名及價格表、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租約註銷通知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間,以偽造文書向美濃鎮公所申請
登記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取得管理人身分,經宗族委任己○○及庚○○等二人向鈞院民事庭提出戊○○並非邱二世嘗管理人之訴,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戊○○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查美濃中壇段第二一九二地號土地原係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所有,由丙○○之父
親邱雲來自日據時代承租至今,並持有三七五租約,於六十九年交由被告丙○○繼承耕作至今。上開土地經原告甲○○○之夫邱成興(已死亡)假冒承租上開土地之承租人,與偽造文書登記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戊○○勾串以偽造事實向鈞院提出訴訟詐欺,矇騙鈞院判決,邱成興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經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推舉被告己○○為管理人,向鈞院提起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在案,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政府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土地承租人有優先承購權
」原告甲○○○之夫邱成興如係邱二世嘗在高雄縣○○鎮○○段○○○○○號與同段二一二八號土地承租人,地主有意出售而承租人願意承購,雙方即可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而借重法院判決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陰謀,又原告甲○○○之夫邱成興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向鈞院提出訴狀之內容,並無按其提出「起訴準備⑶狀」之第四項記載之「本公業出售土地實由祭產處理小組負責,戊○○僅代理執行... 」事項之內容不無矛盾,又據稱「出售土地實由祭產處理小組負責」之言,經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組織規程並無祭產處理小組產生之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戊○○與邱成興顯有串通之嫌。
㈣再查邱成興不法取得本件土地,根據鈞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書第四項之末段曾記載「而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末查,戊○○非適確之當事人,以之為被告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對之為判決,且已確定,然該確定判決對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並不生效力」在案,故邱二世嘗根據上開裁定訴請塗銷包括本件土地在內等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重再字第一號己○○與邱雙明、邱李菊香、劉惠淑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六號戊○○與己○○、庚○○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美鎮字第九九九二號函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所○○○鎮○○段二一0三、二一0四、二一八四、二一九二、二一四六、二一五三、二一四
0、二一二五、二一二九、二一二八等地號土地共計十筆與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面積)、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美鎮民字第一四六二一號函、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二美鎮民字第一一三0八號函、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十九張、證明書、調解聲請狀、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邱成興等與戊○○即邱夢龍邱二世嘗祭祀公業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自訴狀、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庚○○、己○○自訴戊○○、邱成興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上訴理由狀、再審起訴狀、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甲○○○與邱政昌間租佃爭議事件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邱雙明、邱李菊香、劉惠淑與戊○○即邱夢龍(邱二世嘗祭祀公業)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一號己○○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與邱雙明、邱李菊香及劉惠淑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甲○○○與邱政昌間租佃爭議事件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二0號戊○○被訴侵占案件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二三號戊○○即邱夢龍祭祀公業管理人與庚○○、己○○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0號戊○○與己○○、庚○○間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二三六三號戊○○即邱夢龍管理人與庚○○、己○○間請求確認租約無效事件民事裁定、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一三七二一號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己○○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與邱雙明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七號邱雙明與邱創業間租佃爭議事件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己○○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與甲○○○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己○○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與邱雙明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戊○○訂立買賣契約,購得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己○○佔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零點一二七五公頃;被告丙○○佔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零點一二七五公頃,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則以:戊○○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戊○○並非合法之管理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並經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在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戊○○雖曾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三)字第十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判決,確認戊○○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又原告甲○○○之被繼承人邱成興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與代表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戊○○訂立買賣契約,購入邱二世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二一九二號土地,而邱成興以戊○○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身分為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取得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執行名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成興死亡後,由原告甲○○○及訴外人邱麗譽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邱麗譽再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所有,嗣被告己○○等七十五人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確認其等就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派下權存在確定,己○○乃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身分訴請原告甲○○○、乙○○等人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判決原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塗銷及命戊○○塗銷該管理人變更登記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二八至三三頁)、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五九至六二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三至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三四四至三五0頁)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四至一九0頁)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是兩造爭執者乃:㈠戊○○是否有權代表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出售系爭土地?㈡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茲分述如下:
戊○○並非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合法管理人,無權代理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出售系
爭土地,是戊○○與邱成興間訂立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既未經被告己○○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承認,自不生效力:
㈠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又無代理
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00號民事判決確認戊○○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其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並非係自確認判決確定時起始不存在,是原告抗辯:戊○○既經美濃鎮公所公告為管理人,在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前,其管理人身分有效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復陳稱本公業出售土地實由祭產處理小組負責,戊○○僅係代理執行,其又
經百分之八十五之房長同意及派下過半數同意而進行事宜,其土地之出售非戊○○一人之行為,何來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云云,並提出派下員領取處分土地所分得土地價款同意書為證。然查,內政部於七十年四月三日以台內地字第一一九八號函頒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十九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祭祀公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土地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例外依前開要點規定辦理,而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條亦明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解散,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得授權管理人為之」。因此,關於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財產處分,無再引用得由各房代表決議之先例習慣處分之依據,何況,該規約亦無得由房長代表決議出售或授權處分之約定,且戊○○在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邱成興等與戊○○即邱夢龍邱二世嘗祭祀公業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自承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僅有三十六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七頁背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換言之,戊○○以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出售系爭土地時僅派下員三十六名同意,尚未及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確認追加之被告己○○等七十五名派下員,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共計一百零七人派下員之半數,是原告稱戊○○出售系爭土地時,已經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云云,亦非事實,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戊○○既非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且其出售系爭土地亦非依祭
祀公業規約第十條約定,經過半數之派下員授權同意,則其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自不生效力。縱戊○○於處分系爭土地時,曾經各房代表議決並依法登報公告,且發函通知各承租人即被告等人是否優先承買後,始訂立買賣契約,但依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既明定,有關該公業財產之處分,須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非得由各房代表議決即可處分公業財產,是原告主張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屬合法及合乎客家嘗會慣例云云,並無足取。從而,戊○○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既未得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代理祭祀公業與原告甲○○○之被繼承人邱成興訂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即屬無權代理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戊○○之無權代理行為,非經本人即祭祀公業承認,該買賣契約對於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被告己○○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已表示否認該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不生效力。
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亦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護,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㈠查原告甲○○○之被繼承人邱成興本於不生效力之買賣契約,以戊○○為祭祀公
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因而取得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移轉登記判決,然因戊○○並非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依法無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員全體應訴,故戊○○就關於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縱法院誤以之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對之為實體判決,且已確定,惟該確定判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均不生效力,邱成興依上開移轉登記判決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效,則邱成興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又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
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乃於第三人自無權處分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而係交易相對人,自非該法所保護之第三人,即不適用上開規定。經查,邱成興於戊○○代表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土地登記雖以戊○○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登記,然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財產,而非戊○○私人財產,此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邱成興所明知,而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係祭祀公業本身與邱成興,則邱成興即為買賣交易之相對人,而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之第三人,又原告甲○○○及訴外人邱麗譽為邱成興之繼承人,原告乙○○又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自承:其係與邱成興等人共同向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購買系爭土地,邱成興死亡後,嗣由邱麗譽將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九頁所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且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派下員己○○等七十五人於八十一年間對戊○○提起確認其等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本院認定己○○等七十五人確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派下員確定,己○○另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代表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對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已如前述,而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邱成興時,祭祀工業之派下員應為一百零七人,邱成興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無不知前兩項訴訟進行之情形,而原告甲○○○、邱麗譽為邱成興之繼承人,原告乙○○則與邱成興為共同承買人,則其等在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或繼承登記時,上開確認派下員及管理人之訴訟皆早已進行多時,或早已確定,其等尚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其等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登記之保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委無可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戊○○出賣系爭土地予邱成興,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且經被告己○○代表祭祀公業邱二世嘗訴請邱成興之繼承人即原告甲○○○、邱麗譽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因此,原告二人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