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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蔗農農業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四之六號與同段第一一四之二三號等兩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之果樹、B部分之景觀樹、C部分之魚塭、D部分之水果包裝場及E部分之油桶與鎖鍊及其他地上物均除去並恢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保證責任台灣省蔗農農業生產合作社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四之六號與同段第一一四之二三號等二筆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初遭被告丙○○與乙○○等二人私自種植香蕉(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與景觀樹(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開鑿水塘養魚(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建築水果包裝場(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與設置油桶與鎖鍊(如附圖所示之E部分)以阻礙通行。原告為此除口頭通知外,亦曾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七九五號存證信函、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台北三十四支郵局第一九七四號存證信函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北三十四支郵局第二二七九號等函催請被告等應立即停止施工,並將無權占有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土地,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等略以原告理監事會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決議內容「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並為爭取時效,先行申請設置休閒農業區,由經理部門告知經營小組辦理」等語,即據以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責成「大森農場經營休閒農業區專案小組」召集人楊金華等人假廠長辦公室,與被告等一起商討如何設計、規劃、開發、申請等事項,並以「爭取時效」為由,飭令被告乙○○出具切結書,先行施工,把景觀設置好,由台企公司著手計劃,故被告洵依兩造合作契約開發,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置辯,核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理事會雖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作成決議,將本件訟爭土地以合作經營

休閒農業區方式開發,由大森農場經營小組選擇合作人,惟僅止於請求被告乙○○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俾符合休閒農業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之書面要件。故於休閒農業區申請未經核准通過前,原告並不負與被告乙○○簽立合作契約之義務,按此有原告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理事會之生二案所載:「說明:...二、經於假農業研究所會議室及台糖吳總經理辦公室分別請專案小組、經理部門、農場經營小組、台糖資產及法律專家研商獲致結論,其中部分如次:

1、政府土地及農業政策,據悉近期中將作修訂,俟政策明朗化後,在兼顧本社收益及將來土地收回不致發生糾紛之原則下,屆時再細談合作條件,但為爭取時間並免再發生火災遭致損失,可先照下列幾點辦理:

(1)請農場經營小組推薦願提供毗連土地湊成五十公頃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便由本社依照政府休閒農業區設置管理辦法先行申請設置休閒農業區。

(2)獲准後尚須訂定細部發展計劃,再報請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能設置,該細部發展計劃擬訂所需費用由本社先行墊付,將來列入合作條件向合作人收回。

(3)經營方式,採用合作經營、委託經營、土地租賃或設定地上權,何者為宜,視政府土地政策之修訂,選擇本社最有利方式辦理。

(4)合作條件,除遵守政府訂頒之休閒農業區設置管理辦法外,參照台糖公司「觀光育樂與事業合作經營要點」及「土地合作開發處理要點」等有利我方之規定,列入合作條件,經法院公證後辦理。... 決議:「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並為爭取時效,先行申請設置休閒農業區,由經理部門告知經營小組辦理」等語可稽。足見原告從未與被告就大森農場之合作經營方式、期限、合作條件或盈虧分配等涉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事項達成任何合意,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作契約乙節,顯然於法無據。

㈡詎被告置原告理監事會所為前揭決議之緣由於不論,逕自主張原告經營小組

成員係據前揭決議,飭令被告乙○○出具切結書以先行施工云云,顯屬斷章取義,洵無足採。

(三)被告乙○○復執原告高雄縣旗山鎮大林里大森農場休閒農業區設置申請書上載「農民(乙○○)與農民團體合作社(台灣省蔗農農業生產合作社)合作經營」與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上載「本人所有權屬...與台灣省蔗農農業生產合作社大森農場合作經營設置休閒農業區並立契約書」等語為據,主張兩造間存有合作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前開申請書與被告同意書之出具,乃係為符合休閒農業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等情已如前述,且兩造間實際上並未簽訂契約,被告卻於同意書上載明「並立契約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該同意書認兩造間有合作契約存在。

(四)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切結書,係屬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同意,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退萬步言,原告縱曾同意被告先行施工(原告仍否認之),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占有或管理本件訟爭土地,被告仍屬無權占有:

㈠被告乙○○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切結書,雖表示為爭取時效,配合政府之規

定,先行施工,並負擔投資之設施及資材等費用,如政府不準時,允諾將其投資設施之一切費用與設施無償贈與原告云云。惟查該切結書洵屬被告乙○○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而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會同高雄縣政府等相關單位會勘本件訟爭土地時,發現被告等於原告所有訟爭土地施工、種樹、養魚與植果後,即陸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七九五號存證信函、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台北三十四支郵局第一九七四號存證信函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北第三十四支郵局第二二七九號等函,嚴正表明原告不同意被告先行施工之立場,並催請被告等將已施工之設施即刻清除並搬離現場,足見被告所稱係原告飭令其出具切結書以先行施工云云,洵屬無稽。

㈡退萬步言,縱原告曾有同意被告出具切結書以先行施工之情形(原告仍否認之

),惟觀諸該切結書所載,原告亦僅同意被告乙○○配合政府之規定先行施工,並未同意被告占有土地與管領設施甚明,則被告等未得原告同意即占有原告土地與管領設施,並藉種植果樹、養魚以坐收利益等行為,仍屬無權占有。

(五)按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自來水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自來水水源水庫集水區以外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各項開發計畫,其位於左列禁止開發區域或屬左列之禁止開發行為,均對水源區環境有顯著之不利影響,則不受理該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禁止開發區域:自來水水源取水水體(含各主、支流)水平距離(以行水區週界為起算點)一千公尺內之範圍,禁止一切開發行為。前項區域外,禁止左列開發行為:.....開發遊樂區(但開發面積在十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開發計劃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要點第五點著有明文,查高雄縣○○鎮○○○段第一一四之六號與同段第一一四之二十三號兩筆土地皆座落於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此有區域環境現況示意圖可稽,又查系爭二筆土地距自來水水源行水體未逾一千公尺,此有旗山鎮大森農場休閒農業區會勘紀錄可稽,是依前揭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系爭土地既座落於禁止開發區域,且依其原訂計劃內容又屬遊樂區之開發,亦在禁止開發行為之列。且證人簡明印於鈞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水質水量保護區在主支流一千公尺以內均不得開發,行水體有涵蓋主支流,故在會勘記錄記載距行水體未逾一千公尺,但距取水口已逾一千公尺,但依規定不得開發,在行水體一千公尺以內不可開發。」是縱認兩造間有合作契約之存在,亦因違反前揭相關法令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況合作開發休閒農場自始即因前揭法令之禁止而不得申請核准,自屬不能之給付,該合作契約依法亦自屬無效,被告據此一無效契約而佔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有合法正當之權源。

(六)爰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占用略圖一紙、地價證明書影本一紙、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合作社登記證影本一紙、土地謄本影本二紙、照片六張、存證信函影本三件、計算表一份、切結書一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以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暨比鄰一起之十三筆土地並稱「大森農場」。昔日曾種植過芒果、鳳梨等農作物,也曾試過與人合作養羊,又曾計劃設置墓園,但均未成功,直至八十二年間因芒果樹齡已逾二十年,毫無收成,形同廢耕,並且雜草叢生,嗣經期之上級單位「合管處」指示「應速規劃利用以利提高收益」。原告奉上級指示後,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理監事會議提付討論「大森農場經營案」,決議「大森農場暫不出售,請經理部分與代管農場之旗山分社蕭兼主任研究讓農場土地出租、與人合作開發或自行開發等方案提出討論」。原告再於八十三二月二十四日理監事會決議「擬依大森農場經營小組函報以合作經營休閒農場區方式開發,並參照台糖公司所訂觀光育樂事業合作經營契約書條件,由大森農場經營小組選擇合作人,俾利及早合作開發,增加本社收益」。茲因原告囑意比鄰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併合開發,以符合休閒農場面積不得低於五十公頃之規定,遂於八十三年五月廿日邀約被告乙○○至旗山糖廠座談懇請合作,與會之人有旗山糖廠廠長消費合作社及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旗山分社楊金華經理等多人在場,作成座談結論紀錄。原告再於八十三年六月初,推由旗山分社謝發安經理前來被告住處告以「合作案理事會已通過」,要求被告乙○○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設置休閒農場之申請。原告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至五時許,責成「大森農場經營休閒農業區專案小組」召集人楊金華再度邀請被告乙○○前往旗山分社,再偕同總社副總經理梁天圓、旗山分社謝發安經理、廖芹輝課長、高春暉組長暨台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林福明廠長辦公室,一起商討如何設計、規劃、開發、申請等事項,並以「爭取時效」為由,令被告乙○○出具切結書,先行施工,把景觀設置好,由台企公司著手計劃,此有估價單影本為證。

(二)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理監事會時,就已決議「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並為爭取時效先行申請設置休閒同業區,由經理部門告知經營小組辦理。」原告為爭取時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提供其與被告乙○○所有而比鄰一公頃餘土地,配合台灣省水土保局開堀農塘,並遵照該局提示種樹植林、香蕉、果樹等。原告於萬事具備後,即向高雄縣政府農業局行文申請設置「大森休閒農業區」,台灣省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八三府農輔字第二一七五四一號函「准予設立」並副知台灣省政府。

(三)原告為求及早實現大恩農場休閒農誒區之設立,多方奔波、協調、催促。致台威省高雄縣政府從速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大森農場休閒農業區’履行初審會勘,有會勘紀錄為證,並於同年月廿二日行為大三農場應補正地形圖、配製圖、路標指示圖、排水設施、道路配製圖等部分文件。詎原告所屬總經理楊金華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獲准退休後,政策急轉彎,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以蔗生合字第0一五0號函向台灣省高縣政府「撤回申請不再辦理旗山鎮大森農場休閒農業區案」。

(四)被告之所以在原告土地上種植果樹、景觀樹,完全係依據兩造之合作契約,及八十三年五月廿日座談會結論。至於原告所稱之「漁塭」應係「農塘」之誤,該「農塘」係被告允應原告之要求提供比鄰地,由原告向台專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耗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興建,非被告二人建,當非原告排除所有權侵害之訴求對象。又「水果包裝場」本係原告所有,因老舊不堪,為爭取休閒農場主管機關之核准,僅由被告二人斥資加以修繕而已,其原始起造人為原告,所有權本屬於原告,何能以被告二人為排斥侵害之對象。至於油桶、鎖鏈乃係原告在理監事會議決議後先行動土修築之道路,本於雙方合作契約之存在,為維護道路完整,避免他人入內破壞之安全措施。

(五)原告庭呈台北郵局第一0七四號存證信函揭示「本案申請設置休閒農業區,依政府法令規定面積必須達五十公頃以上,因本社農場面積僅四十七餘公頃,故本社在申請休閒農業區時,必須徵求台端同意提供比連地五公頃後,再以本社名義提出申請,本社感於耗費時日且程序繁雜,不合經濟效益,經理監事會議研討決議予以標售為宜,故乃函向政府撤回申請」,自可確定被告係居於被動之地位,順應原告之要求成立合作開發休閒農場之契約,與原告所提供系爭土地合併開發,當非無權占有。故而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規定,原告向高雄縣政府農業局申請設置「旗山鎮大森農場休閒農業區」,足以確切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具有明示之合作關係。

(六)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則合作契約係以為獲准設立為解除條件,然設置旗山鎮大森農場休閒農業區已獲台灣省高雄縣政府核可,准以設立。嗣後被告再行撤銷申請,非權責單位不准設立,是以,合作契約迄今存在,自非無權占有。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否認合作契約,應屬空言。茲從休閒農業區設置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五款「土地比鄰且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予以探求,若非原告邀被告合作,被告又何須出具「將來如休閒農業區未獲准設立時,其投資之一切將贈與原告之切結書。退萬步言,兩造間合作開發大森農業區之契約,迄今猶未終止,原告本於契約而負擔提供土地開發及申請設置之債務仍然存在,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栽種果樹、景觀樹、擺置油桶、安置鎖鏈等事實均係履行契約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張、大森農場經營案提請討論影本一份、如何經營大森農場案提請討論影本一份、簡報及休閒農業區設置辦法影本一份、設置申請書影本一份、理監事會決議影本一份、函文影本一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函影本一份、紀錄影本一份、台灣省蔗農農業生產合作社含影本一份、函文影本一份、函文影本一份、提議合意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委請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及向高雄縣政府調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八十三府輔字第二一七五四一號案卷、函請行政院環保署提供系爭土地可否開發設立休閒農場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自八十四年初起迄今仍為被告二人在其上種植香蕉(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與景觀樹(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開鑿水塘養魚(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建築水果包裝場(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與設置油桶與鎖鍊(如附圖所示之E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占用略圖一紙、地價證明書影本一紙、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合作社登記證影本一紙、土地謄本影本二紙、照片六張為證,並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被告對上開事實固未加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兩造所不爭之提出照片二張、大森農場經營案提請討論影本、如何經營大森農場案提請討論影本、簡報及休閒農業區設置辦法影本、設置申請書影本、理監事會決議影本、函文影本、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函影本、紀錄影本、台灣省蔗農農業生產合作社含影本、函文影本、函文影本、提議合意影本各一份為據。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佔有使用中,及原告為規劃利用系爭土地以利提高收益,而曾討論「大森農場經營案」,並決議與人合作開發,嗣乃以合作經營休閒農場區方式開發。因此原告囑意比鄰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併合開發,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廿日邀約被告乙○○洽談合作,作成座談結論紀錄。原告再於八十三年六月初,要求被告乙○○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設置休閒農場之申請。復為爭取時效,請被告乙○○出具切結書,設置景觀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大森農場經營案提請討論影本、如何經營大森農場案提請討論影本、簡報及休閒農業區設置辦法影本、設置申請書影本、理監事會決議影本、函文影本、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函影本、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土地既仍由被告佔有使用中,則原告訴請交還土地之訴有無理由,當繫於被告佔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之權源為斷,而被告有無合法正當之權源,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之合作開發關係(契約)是否存在;其次,該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如已不存在或無效,原告得否據此請求交還土地。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所著之二十年上字第一妻二七號判例足資參考。茲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四十七餘公頃,故申請休閒農業區時,必須徵求被告同意提供比連地五公頃後,再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台北郵局第一0七四號存證信函可參。再酌以原告當初所自行提出大森農場休閒農業區設置申請書之附件㈠第三點休閒農業區內容之第一部分組織結構,確有載明「農民(乙○○)與農民團體合作社(台灣省蔗農農業生產合作社)合作經營」等語明確,另附件㈣由被告乙○○所出具之同意書亦明載「本人所有權○○○鎮○○○段第一二八號等二十筆土地五‧五六二公頃與台灣省蔗農農業生產合作社大森農場合作經營設置休閒農業區並立契約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均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所提答辯狀證五),顯見雙方確已就開發農場之合作關係中必要之點即合併比鄰土地以達五十公頃俾符合開發設立休閒農業區須五十公頃之要件,互相一致;復衡量雙方曾多次協商、開會勘查現場等情。綜此,兩造間確有合作開發休閒農場之契約關係存在,足堪認定。則被告所辯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景觀樹,及為其他管理措施等,係依據兩造之合作契約所為,並非無任何正當權源等語,即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合作開發休閒農場之契約關係,被告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屬無權佔有云云,要不足取。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亦為自來水法第十一條所明文規定。又自來水水源水庫集水區以外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各項開發計畫,其位於左列禁止開發區域或屬左列之禁止開發行為,均對水源區環境有顯著之不利影響,則不受理該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禁止開發區域:自來水水源取水水體(含各主、支流)水平距離(以行水區週界為起算點)一千公尺內之範圍,禁止一切開發行為。前項區域外,禁止左列開發行為:.....開發遊樂區(但開發面積在十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則為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開發計劃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要點第五點所規定。查本件系爭土地高雄縣○○鎮○○○段第一一四之六號與同段第一一四之二十三號兩筆土地皆坐落於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距自來水水源行水體未逾一千公尺,此有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水利局第七工程處、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環保局及旗山鎮公所人員所會勘之旗山鎮大森農場休閒農業區會勘紀錄可稽(見卷附之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八四府農輔字第一○六七三六號函)。是依前揭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系爭土地既坐落於禁止開發區域,且依其原訂計劃內容又屬遊樂區之開發,自在禁止開發行為之列。且證人簡明印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亦證述:「水質水量保護區在主支流一千公尺以內均不得開發,行水體有涵蓋主支流,故在會勘記錄記載距行水體未逾一千公尺,但距取水口已逾一千公尺,但依規定不得開發,在行水體一千公尺以內不可開發。」等語明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會堪紀錄結果,本件系爭土地確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為禁止開發之區域。是本件兩造間之合作開發契約關係雖曾成立,然因違反前揭相關法令之禁止規定而應為無效。原告主張其兩造間合作開發休閒農場自始即因前揭法令之禁止而不得申請核准,自屬不能之給付,該合作契約依法亦自屬無效等語,尚非無據。

(三)惟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依反面解釋,並未確知或並未可得而知者,即無必要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經查,本件兩造為開發系爭土地曾多次開會研商,原告亦曾補正資料送請高雄縣政府審核,而高雄縣政府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府農輔字第二一七五四一號函轉當時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謂經核可行,請准予設立,有該函在卷可按。顯見當時兩造雙方就本件開發行為均未確知亦未可得而知其為無效。嗣迄至本案發生爭訟後,經調查始發現本件之開發案違反右揭相關法令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合作開發契約之法律行為固因違反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禁止開發之規定而無效,然被告於行為當時,並不知其無效,亦未可得而知,自無庸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據此一無效契約而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正當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交還土地云云,尚難謂有當。又被告既無必要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其在系爭土地上植林管理,即難認為係不法之侵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曾就系爭土地達成合作開發之契約,縱因該契約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惟就被告而言係屬善意無過失,自無庸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其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難認係不法之侵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地上物除去並恢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