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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癸○○ 住訴訟代理人 鄭亞東 住

鄭 清 住被 告 壬○○ 住

甲○○ 住庚○○ 住丁○○ 住乙○○ 住辛○○ 住右 六 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癸○○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壹佰參拾陸點柒肆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仟伍佰貳拾柒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五六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陸拾參點捌柒貳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伍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五六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面積肆拾捌點參捌玖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癸○○應將座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五六六號內,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君毅二巷十八之二十一號、面積一三六點七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零五十四元。

(二)被告壬○○應將座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五六六號內,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君毅二巷十八之十八號、面積六三點八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一百六十三元。

(三)被告甲○○應將座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五六六號內,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君毅二巷十八之十七號斜線部分、面積四八點三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十一元。

(四)被告庚○○應將座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五六六號內,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君毅二巷十八之十六號斜線部分、面積五三.五七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三百三十元。

(五)被告丁○○應將座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五六六號內,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君毅二巷十八之十九號斜線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六百零八元。

(六)被告乙○○應將座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五六六號內,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君毅二巷十八之十一號斜線部分、面積三六.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五三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二十二元。

(七)被告辛○○應將座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五六六號內,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君毅二巷十八之十七號斜線部分、面積四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三百八十六元。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五六六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並建築地上物占有使用,損害原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前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爰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結果,被告應分別給付金額如左:

⑴被告癸○○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十六

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 (四捨五入,下同,申報地價九七00元乘無權占用面積一三六點七四八乘百分之十乘五年等於六六三二二八元) ,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一千零五十四元 (申報地價九七00元乘無權占用面積一三六點七四八乘百分之十除十二個月等於一一0五四元)。

⑵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十萬九

千七百七十九元 (九七00元乘六三點八七二乘0點一乘五等於三0九七七九元) ,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千一百六十三元 (九七00元乘六三點八七二乘0點一除十二等於五一六三元)。

⑶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三萬

四千六百八十七元 (九七00元乘四八點三八九乘0點一乘五等於二三四六八七元) ,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千九百十一元 (九七00元乘四八點三八九乘0點一除十二等於三九一一元)。

⑷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五萬

九千八百十五元 (九七00元乘五三.五七乘0點一乘五等於二五九八一五元),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千三百三十元 (九七00元乘五三.五七乘0點一除十二等於四三三0元)。

⑸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七萬

六千四百五十元 (九七00元乘五七乘0點一乘五等於二七六四五0元),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千六百零八元 (九七00元乘五七乘0點一除十二等於四六0八元)。

⑹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十七萬五

千五百二十八元 (九七00元乘三六點一五乘0點一乘五等於一七五三二八元),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千九百二十二元 (九七00元乘三六點一五乘0點一除十二等於二九二二元)。

⑺被告辛○○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萬三

千一百六十七元 (九七00元乘四一點八九乘0點一乘五等於二0三一六七元),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千三百八十六元 (九七00元乘四一點八九乘0點一除十二等於三三八六元)。

(三)被告癸○○係自六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壬○○係自六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甲○○係自六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庚○○自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丁○○自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乙○○自六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辛○○自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建築地上占有使用,迄今仍不拆除其地上物。

(四)系爭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五六六號土地,係經高雄市政府依法辦理土地第二十六期重劃區內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登記為高雄市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者,且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第二十六期重劃土地。(一般註記事項)公共設施用地。登記原因:土地重劃。登記日期: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足證系爭土地係由高雄市政府原始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不當。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遲未搬遷與騰空,已嚴重影響高雄市政之建設及推展。

三、證據:提出地價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二件為證。並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癸○○方面:被告癸○○所使用之房屋係聯勤二0五廠所建蓋,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被告癸○○使用之房屋面積為一百三十六.七四八平方公尺,則高雄市政府應按使用面積補貼被告癸○○拆遷費,但高雄市政府僅補償被告癸○○五十三平方公尺,況被告癸○○在該處居住二十年,雖未為所有權之登記,已因時效而依法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另被告癸○○使用之土地為高雄市○鎮區○○段地號五八五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亦非原告,若要拆屋,亦應高雄市政府或聯勤二0五廠負責拆除,被告並無拆除之義務。

(二)被告壬○○、甲○○、庚○○、丁○○、乙○○、辛○○方面:⑴被告壬○○、甲○○、庚○○、丁○○、乙○○、辛○○當年隨國軍及政府來台

,捨命疆場,來台後投入國防勤務,因體諒政府無力照顧官兵軍眷生活,聯勤二0五廠初在上址興建房屋作為福利社供被告承租,惟因附近居民反對,聯勤二0五廠遂同意上開房屋供被告居住,初有收取租金,後已停收租金,如今政府已有餘力照顧軍眷,聯勤二0五廠竟將被告列為違建戶,惟於七十七年間聯勤二0五廠召開違建戶處理會議時決議,若符合標準者,同意以每坪五千元之優惠價格配售勤毅新城國宅,但竟遭國防部片面廢止,其中住戶即訴外人張根上、王經之向鈞院訴請救濟,經鈞院於理由中認定聯勤二0五廠應有以優惠價格配售國宅予三十三戶之義務,被告亦應享有優惠價格配售之權利,惟於被告獲得司法判決之前,原告率然訴請拆屋還地,被告之權益將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⑵聯勤二0五廠及高雄市長均同意被告壬○○、甲○○、庚○○、丁○○、乙○○

、辛○○居住在該地,故被告壬○○、甲○○、庚○○、丁○○、乙○○、辛○○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況本件原告與本件毫無關連。

⑶被告乙○○仍服務於聯勤二0五廠,其所領薪資中直至八十八年十月止仍每月扣除六百元之房補費,足認被告有權居住。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函、陳情書二件、陳情狀、聯勤二0五廠函、聯勤總司令部函、薪資、通報、國軍現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程序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經被告庚○○、戊○○、丁○○、己○○、乙○○、辛○○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以書狀撤回對庚○○、戊○○、丁○○、己○○、乙○○、辛○○之起訴,經被告戊○○到庭以言詞表示同意撤回,被告己○○則於收受撤回書狀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外,被告庚○○、丁○○、乙○○、辛○○之訴訟代理人於收受撤回書狀十日內,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本院仍應就庚○○、丁○○、乙○○、辛○○為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五六六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依法辦理土地第二十六期重劃區內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登記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癸○○係自六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壬○○係自六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被告甲○○係自六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庚○○自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丁○○自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六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辛○○自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無權占有原告所建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遲未搬遷與騰空,已嚴重影響高雄市政之建設及推展,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前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爰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癸○○則以:被告癸○○所使用之房屋係聯勤二0五廠所建蓋,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被告癸○○使用之房屋面積為一百三十六.七四八平方公尺,則高雄市政府應按上開使用面積補貼被告癸○○拆遷費,但高雄市政府僅按五十三平方公尺之面積補償被告癸○○,況被告癸○○在該處居住二十年,雖未為所有權之登記,已因時效而依法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另被告癸○○使用之土地為高雄市○鎮區○○段地號五八五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亦非原告,亦應由高雄市政府或聯勤二0五廠負責拆除,被告並無拆除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壬○○、甲○○、庚○○、丁○○、乙○○、辛○○則以:聯勤二0五廠初在興建房屋作為福利社出租予被告被告壬○○、甲○○、庚○○、丁○○、乙○○、辛○○營業,惟因附近居民認為與民爭利而反對,聯勤二0五廠乃同意將福利社房屋出租予被告居住,如今聯勤二0五廠竟將被告列為違建戶,惟於七十七年間聯勤二0五廠召開違建戶處理會議時決議,若符合標準者,同意以每坪五千元之優惠價格配售勤毅新城國宅,但竟遭國防部片面廢止,被告獲得本件司法判決之前,若原告率然訴請拆屋還地,被告之權益將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聯勤二0五廠及高雄市長均同意被告壬○○、甲○○、庚○○、丁○○、乙○○、辛○○居住在該處,故被告壬○○、甲○○、庚○○、丁○○、乙○○、辛○○並非占用系爭土地,況被告乙○○仍服務於聯勤二0五廠,其所領薪資中直至八十八年十月止仍每月扣除六百元之房補費,足認被告有權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高市○鎮區○○段○○○○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而被告癸○○係自六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使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二0五廠建蓋之門牌號碼各為高雄市君毅二巷十八之二十一號房屋,被告壬○○自六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使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二0五廠建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君毅二巷十八之十八號房屋,被告甲○○自六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占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二0五廠門牌號碼高雄市君毅二巷十八之十七號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癸○○、壬○○、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因其上眷舍未騰空,致重劃工程無法進行拆遷與施工,乃致無法辦理地籍測量,在未完成法定地籍測量前,由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重劃後地籍分配表成果圖測繪現況及位置之方式測量結果,被告癸○○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三六.七四八平方公尺,被告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六三.八七二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四八.三八九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測量並勘驗屬實,此有鑑定圖說各一件及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至原告主張被告癸○○、壬○○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癸○○、壬○○、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五六六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因高雄市政府第二十六期重劃土地,由高雄市政府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人為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前任管理人為聯合勤務總令部二0五廠一節,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之,況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因土地重劃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至於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前,系爭土地之地號為何,及管理人為何人,並無任何資料可供查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高雄市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二0五廠任管理人,並同意被告使用房屋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信。

(二)至被告癸○○抗辯其使用之房屋面積為一百三十六.七四八平方公尺,高雄市政府僅補償被告癸○○五十三平方公尺搬遷費,及被告癸○○已因占有之時效而取得建物所有權云云,惟查: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而被告癸○○主張其係經聯合勤務司令部二0五廠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姑不論被告癸○○與聯合勤務司令部二0五廠係基於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癸○○均非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高雄市君毅二巷十八之二十一號房屋,其主張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即非有據。又被告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惟高雄市政府如願給付被告癸○○搬遷費,及其給付之標準為何,自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又被告壬○○、甲○○抗辯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二0五廠同意將原供作福利社使用之房屋出租予被告居住,且於七十七年間召開違建戶處理會議時決議,符合標準者,同意以每坪五千元之優惠價格配售勤毅新城國宅,但竟遭國防部片面廢止云云,惟原告否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二0五廠同意被告壬○○、甲○○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二0五廠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二0五廠為系爭土地合法管理人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拆除房屋等並返還土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同年台上字第六八○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癸○○、壬○○、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本於管理關之職責起訴代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癸○○、壬○○、甲○○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癸○○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

一三六.七四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六三.八七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面積

四八.三八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癸○○、壬○○、甲○○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房屋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二0五廠所建蓋,而非被告所建蓋,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被告癸○○、壬○○、甲○○並非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建物,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四百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七百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一件附卷足憑。再另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同此見解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附近大多為住宅區,商業不甚發達,系爭土地供住家使用,多處已為空屋,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利用之情形,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送達)前至高雄市政府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請求被告壬○○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送達)前起至高雄市政府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至高雄市政府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及請求被告壬○○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送達)前至高雄市政府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千九百五十六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六、至原告訴請被告庚○○、丁○○、乙○○、辛○○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庚○○、丁○○、乙○○、辛○○占有之土地非屬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而係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號上之土地,而該土地之管理人非原告而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參,則原告自不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所有權人即高雄市政府行使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部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宣告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附表:

一、被告癸○○部分:⑴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卅日止,計十四個月又十九日

①9400×136.74×0.05=64272 (一年之租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64272÷12=5356(每月租金)

19③5356×(14+─)=00000

00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計卅一月又十五日

①9700×136.748×0.05=66323 (一年之租金)②66323÷12=5527(每月租金)

15③5527×(31+─)=000000

00⑶78376+174298=252674(前述⑴③+⑵③)

二、被告壬○○部分:⑴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卅日止,計十四個月又十九日

①9400×63.872×0.05=30020(一年之租金)②30020÷12=2502(每月租金)

19③2502×(14+─)=00000

00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止,計十五月又十二日

①9700×63.872×0.05=30978(一年之租金)②30978÷12=2582(每月租金)

12③2582×(15+─)=00000

00⑶36613+39729=76342(前述⑴③+⑵③)

三、被告甲○○部分:⑴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卅日止,計十四個月又十九日

①9400×48.389×0.05=22743(一年之租金)②22743÷12=1895(每月租金)

19③1895×(14+─)=00000

00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止,計十五月又十二日

①9700×48.389×0.05=23469(一年之租金)②23469÷12=1956(每月租金)

12

③ 1956×(15+─)=00000

00⑶27730+30097=57827(前述⑴③+⑵③)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