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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六號

原 告 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利美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被 告 皇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陸佰零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九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即包含(1)「希望城市第三、五期店舖集合住宅營建工程(分別略稱第三、五期營建工程)之未付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2)「希望城市第三、五期店舖集合住宅裝修工程」(分別下稱第三、五期裝修工程)之未付工程款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及(3)已付工程款遲延利息一百十八萬零五百七十元等三部分。此由三部分金額總計一千九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核與原告起訴狀請求之金額完全相符可證。是故,第三、五期裝修工程之未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之款遲延利息,並非起訴後再為追加。被告主張此兩部分係訴之追加實有誤會,甚為明顯。

(二)況且,關於第三、五期裝修工程之「未付工程款部分」,原告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提呈之準備書狀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提呈之準備書三狀詳細陳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退步言,縱認此部分請求係訴之追加,被告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視為同意追加。

(三)至於已付工程款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早於起訴狀中即已明確陳明被告承諾給付遲延利息,雖原告起訴狀僅先請求金額一百十八萬零五百七十元,惟此金額乃於八十六年初原告與被告協調時,被告承諾應給付遲延利息,而當時計算至協調當時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一百十八萬零五百七十元,然協調後「已付工程款」仍拖延相當時日始為給付,此段期間仍應計算遲延利息。因此,已付工程款遲延利息不止一百十八萬零五百七十元,惟因起訴當時原告尚未精確計算,乃先請求一百十八萬零五百七十元,嗣後狀請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則係精確計算後就全部已付工程款遲延利息為請求,依法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已。是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已付工程款遲延利息部分係訴之追加云云,顯有誤會。

二、實體部分:

(一)關於未付工程款部分:𤄽(1)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承攬第三期營建工程及第五期營

建工程,承攬之工程總價各為二億一千四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元及一億五千五百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書在卷足稽,其中第三期營建工程,因工寮組合屋、鑿井工程、工地臨時電氣及抽水馬達管路裝設、台電臨時電外線工程等,由被告自行承作完成,被告共計支出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加計五%營業稅後為五十四萬三千零九元,雙方同意將此部分被告之支出,從工程款中扣除,此有雙方所訂第三期工程合約書後附工程估價單備註2之約定足稽。第三期營建工程曾辦理變更設計追減,此部分雙方同意扣減工程款三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廿九元,此有兩造簽認之追加減款明細表及估價單可證。第五期營建工程曾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此部分雙方同意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亦有經兩造簽認之追加減款明細表及估價單可佐,綜上追加減帳計算,第三期營建工程實際總價應為二億零九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第五期營建工程實際總價應為一億五仟六百四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合計本件第三、第五期營建工程實際總價為三億六千六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第三期營建工程款二億零四佰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第五期營建工程款一億四千八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合計已支付工程款共三億五千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有發票影本四十二紙可證,惟其中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工程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之發票,係原告開立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未付款,此筆款項應予扣除,詳如後述。因此,本件第三期及第五期營建工程尚未支付之工程款應為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次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本件第三期裝修工程及第五期裝修工程,其承攬之工程價額各為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及一百八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合計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此有原告裝修工程合約書二份可證。上開二期裝修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交付,惟被告迄今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基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包括第三期、第五期未付營建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第三期及第五期未付裝修工程款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共計全部未付工程款應為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此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函寄給原告之結算資料明確記載未付工程款金額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核與原告主張之未付工程款金額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幾近一致,即可明證。而上開工程均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以前全部完工交屋完成,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除得請求上開未付工程款外,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承攬關係請求 鈞院判決如第一項之聲明。至於被告舉原告所發僅供會計師核帳用之詢證函,主張被告未付工程款應為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云云,並無理由。蓋該詢證函係原告應會計師查核需要,不包括第三、五期裝修工程款,函中既係請求被告核對帳目並明載僅供核對帳目之用,顯係未經精算核實之帳目,自不能以此帳目引為確認未付工程款確實數額之憑證。況該詢證函所載數額一千三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核與原告主張之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第三、五期營建工程未付工程款及被告主張之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均不相符,當然不能憑此詢證函證明究竟原告主張金額或被告主張金額正確。是故,被告舉原告所發僅供會計師核帳使用之詢證函,主張被告未付工程款應為被告主張之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方屬正確云云,並無理由。

(2)被告雖提出發票四十二紙,主張已付工程款為三億五千二百七十七萬四千零一十元,惟其中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金額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之發票,係原告開立向被告請款,實未付款,故此筆款項不應計入已付工程款中,被告舉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業已清償該筆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析述如后:本件營建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款付款辦法,係「自工程開工後,訂在每月月底請款,每月五日領款...每期應付款五十%現金,五十%二個月期票」。是故原告自工程開工後,每月請領工程款,均係於月底開立請款單請求被告估驗,經被告核實後,再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則按發票金額於次月初給付原告五十%即期支票及五十%二個月期支票,此由第一期工程款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開立金額二百九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次月初即八月十二日開立上海銀行前金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九日面額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現金即期票,及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面額同為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二個月期支票二張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其他各期工程款亦復如是足見,亦即被告給付各期工程款,均係由原告先行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再於次月初付款。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証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証之責任,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營建工程款之給付,係由原告先行開立發票請款,再由被告於次月初給付統一發票面額五十%現金即期票及五十%二個月期票,有如前述。惟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開立金額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確實未付款。被告既自承應給付該項工程款,卻抗辯已清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証責任。其次,核對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九月止開立用以向被告請款之發票,除上開發票外,被告均係以其在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五三0-九支票支付,並均已兌現。按被告在八十五年一月至九月間給付工程款,既均以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上開帳戶支票支付兌現,僅系爭金額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用以向被告請款之發票查無自該帳戶支票兌現之記錄,益證原告於被告開立前揭統一發票請款時,確實未付款。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四十二紙計算其總金額,扣除上開金額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後,被告實際給付之工程款應為三億五千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而雙方就第三期及第五期營建工程總價扣除追加減工程後,實際應付工程款為三億六千六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扣除上開已付工程款後,第三期及第五期未付工程款應為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再加上第三、第五期裝修工程款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合計全部未付工程款為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函寄給原告之結算資料記載之未付工程款金額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幾近一致。益認所開金額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之統一發票,雖有請款但被告確未付款。至於,被告舉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主張系爭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開立前揭請款之發票所表彰之工程款,應推定被告業已清償,亦無理由。蓋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定期給付,係指與利息同等性質之債權,如紅利、租金、贍養費及終身定期金而言。至於普通買賣價金,雖約定分期給付,仍屬於普通債權,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著有判決。本件系爭工程款乃承攬之報酬,雖約定分期核實給付,惟仍屬普通債權,核與利息非屬同等性質之債權,自無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

(3)被告抗辯原、被告均非第三期及第五期裝修工程合約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上述裝修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裝修工程款云云,亦無理由,析述如后:

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第三、五期營建工程合約,係由原、被告以原、被告名義訂立,而第三、五期裝修工程合約因牽涉部分增建工程,原、被告不願直接以自己名義訂立合約,乃由原告及訴外人錦珍企業社與被告及訴外人雄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堡公司)合意以錦珍企業社、雄堡公司名義訂立,因此,訂約當時雙方即約定原告及錦珍企業社就系爭裝修工程款享有連帶債權,均得向被告及雄堡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款,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負有連帶債務,對被告及雄堡公司負擔連帶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之債務;而被告及雄堡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享有連帶債權,對原告及錦珍企業社均得請求完成系爭裝修工程,就系爭裝修工程款則負連帶債務,即對原告及錦珍企業社負擔連帶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款之債務。此由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及變更設計等均由原、被告直接連繫解決,且多由被告公司副理即雄堡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翁國晉以被告公司名義直接與原告聯繫,並由原告直接負責施工,參以原告及錦珍企業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開始裝修工程之施工後,翁國晉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指示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負有連帶債務之原告暫停施工,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裝修工程之開工日即工程起算日,並由被告人員陳淑玲簽收。迨至同年一月十六日被告再以業務連絡單通知原告定於同年月十九日就系爭裝修工程開始施工,嗣後並由翁國晉以被告之業務聯絡單要求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趕工,且系爭裝修工程之驗收亦均由翁國晉以被告之副理名義進行驗收;驗收完成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恆珍並函寄結算資料予原告,表示願付系爭裝修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等情,在在顯示原告與被告直接參與系爭裝修工程之締約、開工日期之決定、工程設計增刪變更之決定、工程完工之驗收及工程款之給付,非僅業主對承商在工程慣例上之關切而已。是故,原告與被告均係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甚為明顯。再者,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負有連帶債務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恆珍函寄原告之結算資料,自承其應付但未付給原告之工程款為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此筆款項扣除前述第三期、第五期營建工程未付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後,餘額核與第三期、第五期裝修工程合約總價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相符,顯示被告承認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全部工程款負有給付之責任。則被告既與雄堡公司均係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有如前述,被告又對原告承認應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全部工程款負有給付之責任,益見,就系爭裝修工程款之給付,被告及雄堡公司確實負擔連帶債務,而原告及錦珍企業社確實享有連帶債權,至為顯然。基上所述,系爭裝修工程確因牽涉增建工程,以致原告與被告不願直接以原被告名義訂立合約,乃由原告及錦珍企業社與被告及雄堡公司合意形式上僅以錦珍企業社、雄堡公司名義訂立書面契約,惟實際上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乃為原告、錦珍企業社與被告、雄堡公司雙方,且訂約當時雙方即已明示約定原告及錦珍企業社就系爭裝修工程款享有連帶債權,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負有連帶債務;而被告及雄堡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享有連帶債權,就系爭裝修工程款則負連帶債務。則揆諸前開判例見解,縱若系爭形式書面契約不完全,仍無妨原告、錦珍企業社與被告、雄堡公司雙方間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成立。被告僅以系爭裝修工程形式上之契約書未列名被告,主張並非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依裝修工程契書請求被告給付裝修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是故,被告就上開裝修工程款既負有連帶債務,而原告享有連帶債權,則連帶債權人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款。退萬步言,即認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之效力僅能存在於形式當事人間。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恆珍函寄原告之結算資料,既自承其應付但未付給原告之工程款為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此筆款項扣除第三期及第五期營建工程未付工程款後,餘額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元,核與第三期及第五期裝修工程合約總價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完全相符。足見,被告承諾給付原告之未付工程款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未付工程款,均包含系爭裝修工程之未付款。因此,縱認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之效力僅能存在於形式當事人間,然被告既明知原告已自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之形式當事人錦珍企業社,取得請求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未付款之債權而仍向原告承諾給付,則在原、被告間實已就裝修工程之未付工程款債務成立一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自得依此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修工程之未付工程款。至被告雖舉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主張其與裝修工程無關,然上開判決認事用法均與上情有違,況該案原告亦已聲明上訴,實無參考必要。

(二)關於已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1)本件第三期及第五期營建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採分期估驗方式...每期照估驗金額付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十為保留款。最後一次期款須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始得請款」、「保留款百分之十之部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付百分之五,其餘百分之五按交屋完成比例付百分之三、全部交屋完成付百分之一、辦妥保固手續後付百分之一」。換言之,依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付款辦法,使用執照取得前原告固需分期報請被告估驗始得請款,惟使用執照取得後則無需報請被告估驗,依合約被告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即應給付原告總工程款至百分之九十五,及至全部交屋完成辦妥保固手續時,則應付清全部工程款,甚為明顯。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第三期及第五期營建工程總價三億六千九百二十七萬零六百元,截至使用執照取得之日應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九十五,而系爭第三期及第五期營建工程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易言之,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三億五千零八十萬七千零七十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二億六千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計尚欠工程款八千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未依約按期給付。此筆款項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遲延一百二十天,應計算遲延利息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五千萬元,所餘未付工程款尚有三千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此筆款項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廿八日止,遲延二十八天,應計遲延利息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交屋辦妥保固手續,依約定被告應付清最後百分之五之工程款即一千八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此筆款項與上開被告未付工程餘款三千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合計為五千六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扣除工程追減款五十四萬三千零九元及三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再加上工程追加款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後,總計截至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系爭工程全部交屋完成辦妥保固手續止,被告未付工程款尚有五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此筆款項其中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迄今仍未給付,其遲延利息已於前開未付工程款部分計算請求,不再贅述。至於其餘四千萬元自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起至六月六日止,遲延九天,應計算遲延利息四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給付原告二千萬元,所餘二千萬元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至七月廿一日止,遲延四十五天,應計算遲延利息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再給付原告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所餘八百萬元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始為給付,此筆八百萬元款項自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起至八月六日止,計遲延十五天,應計算遲延利息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總計被告未按期給付之已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九元(含稅)。然被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曾給付四筆遲延利息共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故被告尚欠遲延利息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

(3)上開事實除有「第三期、五期工程收款概況及計算情形一覽表」及被告依據原告開立之工程款發票,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明細廿三紙可證外,原告於系爭第三期及第五期營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曾請求被告給付營建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惟被告一再推搪拒不給付,原告不得已乃行文要求被告協商解決,此有原告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八六長營工字第00一號函文可參。嗣經原、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就遲付之工程款應付遲延利息,亦有被告傳真給原告之被告應付票據明細表中,被告同意給付遲延利息並已開立票據準備給付遲延利息之傳真文件可佐。則原告既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曾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被告仍拖延不付,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況被告嗣後亦已同意給付遲延利息,事實上亦已給付四筆遲延利息如前述,原告依法更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更為顯然。原告自亦得依承攬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遲延利息。

(三)關於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部分:

(1)原告早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通知被告複驗,被告拒不配合複驗,係屬受領遲延,原告依法即不負給付(複驗)遲延責任。雖被告提呈之工程協調會記錄載明雙方同意以「客戶交屋完成視同被告公司複驗通過」云云,惟此僅係原告在被告受領遲延中履行給付(複驗)之義務而已,並不影響被告受領遲延所生原告不負給付(複驗)遲延責任之法律效果,是故,被告舉其提呈之工程協調會記錄,主張原告負有無瑕疵通過被告公司複驗之給付義務云云,並無理由。查依本件營建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原告應在使用執照取得三十日後報請被告初驗,一個月後完成複驗」,又合約第廿七條第四項另規定:「全部工程完工之被告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被告應以原告通知七日內配合驗收),各以一次為限,原告則應在被告指定之期限內修繕完善。否則自改善截止日之次日起均以逾期論處」,基於上述規定,可知原告僅負有依限通知被告複驗,並在被告指定期限內完成修繕之義務,而被告同時亦負有配合複驗之義務。換言之,原告依限通知被告複驗,即屬依債務本旨提出複驗之給付,被告依約應配合複驗,否則,即屬受領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告自不負複驗遲延之責任。況且,依系爭合約原告通知被告複驗時,亦不保証工程完全無任何小瑕疵(依一般工程常情,事實上亦不可能完全無任何小瑕疵),此由合約中另約定「複驗中發現有瑕疵,被告得限期原告修繕完善,原告若不依限完成修繕即需負擔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至為明顯。蓋原告若於複驗時即需保証工程無瑕疵,又何需另約定複驗發現有瑕疵時得限期原告完成修繕,否則原告需負遲延完工之責任?更何況被告拒不配合複驗,又如何發現瑕疵以限期原告修繕?是故,原告依約只需依限通知被告複驗,即屬依債務本旨提出「複驗」之給付,實甚明灼。本件原告早在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施工期限內完工,並依限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通知被告複驗,詎被告拒不依約配合複驗,此除有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函覆原告之業務連絡單載明:「覆乙方(即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之備忘錄,據甲方(即被告)工地現場人員查驗結果,工程尚有若干小缺點未處理完善,請貴公司詳查並修補完成後,再通知甲方即被告複驗」云云,可證原告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即通知被告複驗外,並有原告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廿八日及四月七日、廿五日送交被告,並經被告人員簽收之備忘錄,載明原告確曾於二、三、四月間多次催請被告配合驗收云云,亦可證原告確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即已通知被告複驗。被告不依約配合複驗,即屬受領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負複驗遲延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逾期完工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再查,債權人雖受領遲延,債務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並不因此免除給付之義務,因而原告為履行複驗給付之義務,乃多次函催被告配合複驗,惟被告一方面拖延不配合驗收,另一方面卻在使用執照取得後陸續將部分房屋辦理交屋手續與住戶,原告認為被告既已將房屋交屋給買受人即客戶,即表示該屋確已完工且無瑕疵,被告拒不配合複驗,顯為藉故拖延,殊非公平,乃要求被告協調,雙方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雙方召開工程協調會,會中約定客戶交屋完成即視同被告複驗通過,亦即以交屋完成者視同原告已履行複驗之給付。換言之,該協調會記錄所載「客戶交屋完成即視同公司複驗通過」僅係以交屋完成視同原告已履行複驗之給付義務而已。是故,在被告交屋完成即視同複驗通過前被告仍一直處於「受領遲延」中之狀態,不論被告何時完成交屋,原告在其交屋完成(視同複驗通過受領給付)前,均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自亦不負逾期完工之責任。被告置其受領遲延於不顧,反而曲解系爭協調會記錄之意思,主張原告負有無瑕疵通過被告公司複驗之給付義務云云,其主張顯無理由,至為顯然。

(2)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答辯七狀主張: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業務單,僅係被告對原告所為檢查工程認尚有瑕疵,要求改善,再協同檢驗之通知,聯絡單上並無原告對被告為通知複驗之記載,因此,上開聯絡單顯不足證明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對被告為複驗通知云云,並無理由,析述如后:原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備忘錄雖因年久散失,惟原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送交被告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備忘錄明確記載:「希望城市三、五期工地之現場驗收工作經業主駐現場代表翁副理初驗完成,原預定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進行公司之初驗,但業主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業務聯絡單通知待全部工程修繕完成再予以通知驗收日期,原會議內容之流程為:1、工地初驗。2、公司初驗。3、缺失修繕。4、公司複驗其缺失之修繕應彙集工地。5、公司之意見修改。今業主來文通知之方式為1、工地初驗。2、修繕。3、公司初驗。4、修繕。5、公司複驗...請業主確認已交屋之戶數及完成公司驗收,並請業主代表能告知至現場查驗之時間。」顯見,本件系爭工程早由被告副理翁國晉完成初驗(即工地驗收),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進行複驗(即公司驗收),惟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以業務聯絡單通知原告,卻遭拒絕配合複驗甚明。再參酌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函覆原告之業務連絡單載明:「覆乙方即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之備忘錄據甲方即被告工地現場人員查驗結果,工程尚有若干小缺點未處理完善,請貴公司詳查並修補完成後,再通知甲方即被告複驗,及原告嗣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及四月七日、廿五日送交被告並經被告人員簽收之備忘錄中,一再陳明原告確曾於二、三、四月間多次催請被告配合驗收,益證,原告確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即已通知被告複驗。是被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函覆原告之業務聯絡單,不足證明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對被告為複驗通知云云,顯無理由。

(3)被告主張:「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致被告之高雄四八支局第一六六號存證信函,原告自承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依合約報請業主驗收,於八十六年三月份完成初驗..,換言之,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才完成初驗,準此,原告焉能在三月份完成初驗之前,即在二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複驗抗辯?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廿七條第四項規定:「全部工程完工之甲方即被告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應以乙方即原告通知七日內配合驗收,各以一次為限,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即被告指定之期限內修繕完善。否則自改善截止日之次日起均以逾期論處」,基上約定,可知本件系爭工程之驗收分為「工地驗收」即合約所謂「初驗」及「公司驗收」即合約所謂「正式驗收之複驗」。而本件系爭工程之「工地驗收」即「初驗」早由被告副理翁國晉完成初驗,此有原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送交被告並經被告人員簽收之備忘錄明確記載:「希望城市三、五期工地之現場驗收工作經業主駐現場代表翁副理初驗完成」可證。至於,本件系爭工程之「公司驗收即合約所謂正式驗收之複驗,原告亦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即通知被告進行業主公司驗收即正式驗收之複驗,詳如前述。參以系爭合約書第廿七條第四項載明驗收之初驗及複驗各以一次為限,因此,無論使用之名稱為何,第一次之驗收即為初驗,第二次之驗收即為複驗,其理至明。本件系爭工程早已由被告公司副理翁國晉完成初驗,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原告通知被告複驗,惟被告拒絕配合複驗有如前述,依法即屬受領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負複驗給付遲延責任,被告主張原告遲延複驗應負逾期完工責任云云,顯無理由。至於,被告所舉原告致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中記載「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依合約報請業主驗收,於八十六年三月份完成初驗...云云,乃係指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即依合約報請被告進行業主公司驗收即合約所謂正式驗收之複驗,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份完成業主公司驗收之業主初次勘查現場階段而言。業主初勘後發現之瑕疪,再依合約限期原告改善,原告改善後再報請被告進行業主公司驗收之複勘。因此,上開存證信函中所謂完成業主驗收之初驗,實係指完成業主公司驗收之業主初次勘查現場階段,亦即完成合約所謂複驗,至於,所謂完成業主驗收之複驗,則係指完成業主公司驗收之業主複勘現場階段,亦即完成合約第廿七條第四項所謂「原告應在被告指定之期限內修繕完善」而已。此由原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送交被告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備忘錄明確記載:「...現場驗收工作經業主駐現場代表翁副理初驗完成,原預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進行公司之初驗,但業主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業務聯絡單通知待全部工程修繕完成再予以通知驗收日期,原會議內容之流程為:1、工地初驗。2、公司初驗。3、缺失修繕。4、公司複驗其缺失之修繕應彙集工地。5、公司之意見修改」云云即可獲得明證。

(4)末查,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工程自地下至開挖至使用執照取得以五百五十日曆天完工。」再加上第二項規定:「使用執照取得三十日後報請初驗,一個月後完成複驗」,被告原預計之總完工期限應共有「六百一十」日曆天,「本件第三期及第五期營建工程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八日完工,算至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原告通知被告複驗之日止,分別超前七十九天及一0七天完工。退萬步言,即令將被告違約拒不履行配合驗收義務所遲誤之期限加入施工期限併計,算至被告所謂全部複驗交屋之日止,原告亦未逾越被告本件工程原來預計完工之總期限六百一十日曆天,被告更未因此而對客戶遲延交屋,被告根本毫無損害可言。因此,縱令被告得將其受領遲退之時日併計入完工時限而對原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亦屬過高,亦請 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將之酌減為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交告給付未付工程款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其遲延利息及已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顯有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原證。

乙、被告方面: ?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原告以其起訴訴之聲明中之金額已包含第三、五期裝修工程款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主張此部分之請求,已包含於起訴時之請求標的內,非起訴後所為之追加云云。惟查起訴之聲明之金額,僅有一定之數額,其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依通說見解,仍應參酌其起訴之事實、理由確定之。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中所陳述起訴之標的僅第三期營建工程及第五期營建工程,另一為約定之利息支付,並無裝修工程之陳述,而且所提做為証據之合約書,亦僅有營建工程合約書,並無裝修工程合約書,在在証明裝修工程部分,並不在原告原來起訴請求之標的內,因此,原告以拼湊之金額,主張裝修工程款已於原請求標的範圍,即無可採。次查,依契約約定之利息請求與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二者不同,前者乃本於契約約定之請求權,後者係直接依據法律規定所生之請求權,兩者性質涇謂分明,因此原告於起訴之後追加前者請求,顯係訴之追加;又原告請求裝修工程款,追加前未主張之連帶債務、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已非單純擴張訴之聲明,被告對此追加即難同意。況原告上述追加之內容甚為複雜,顯足延滯鈞院審理進程,有礙訴訟終結即被告之防禦,依法亦不應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未付之工程款僅一千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

(1)系爭第三期、第五期營建工程原告承攬之工程總價各為二億一千四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元及一億五千五百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工程合約書在卷足稽,其中第三期工程,因工寮組合屋、鑿井等,由被告自行承作完成,共計支出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一元,加計五%營業稅後為五十四萬三千零八元,雙方同意將此部分支出,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又第三期營建工程曾辦理變更設計追減,此部分雙方同意扣減工程款三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廿九元,此有經原告簽認之追加減款明細表及估價單可稽、第五期工程曾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此部分雙方同意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卅一元,亦有經原告簽認之追加減款明細表及估價單可佐,綜上追加減帳計算,第三期、第五期營建工程實際總價各為二億零九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一億五千六百四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合計本件營建工程實際總價為三億六千六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原告主張之金額與此不符者,即不足採。次查被告迄今已支付原告第三期營建工程款二億零四百六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八元、第五期營建工程款一億四千八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合計已支付營建工程款共三億五千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因此,本件尚未支付之總工程款應為一千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

(2)次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証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營建工程款給付方式,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五條,係「自工程開工後,訂在每月月底請款,每月五日領款...」。換言之,本件工程款即係依定期給付之方式清償,雖原告主張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原告開立之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之統一發票所示之工程款其未受領,然被告所提上開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以後日期之各期統一發票所載工程款均已清償之事實,原告並不否認,易言之,原告既已承認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以後之各期工程款已如期給付清償完畢,而在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至今長達一年多時間,原告復未單獨就該筆工程款對被告為催收行為,揆諸首揭民法規定之旨趣,應認被告業已清償該筆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之工程款,要無疑義。況原告於今年年初曾就本件工程尚未支付款項之數額,來函與被告會帳,於函上稱:「依據本公司帳簿記載,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尚有應付本公司之貨款,計一千三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該數額與被告主張之數額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相近,且少於被告主張之數額,憑此益證應以被告主張之數額方為正確,亦即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並不足採。

(二)被告非裝修工程之當事人、連帶債務人、債務承擔人,無給付該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主張其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包括第三期及第五期之裝修工程款各為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一百八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並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二份為憑。但查:上開裝修工程是由業主雄堡公司交由承包商錦珍企業社承作,有該二份合約書在卷可稽。換言之,該承攬合約之定作人既非被告,承攬人亦非原告,原告及被告均非該裝修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而承攬合約性質乃屬債權契約,依債權債務相對性法理,該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自不能及於契約相對人以外之人即原告及被告,此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益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寄之結算資料,包括此一裝修工程款,被告否認,實係原告為不實請求後再任意拼湊金額主張,況不論雄堡公司與被告有何關係,依上開債權債務相對性法理,原告均不得對被告為此請求。又原告雖主張亦有債務承擔之適用,然此僅係其片面主張並不可採。至其主張被告亦應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蓋連帶債務以數人對債權人明示負同一債務,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方始成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無被告與雄堡公司對原告負同一債務之明示,原告亦非該裝修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此外,被告又非法律所定應就該工程款負連帶責任之人,則自不須就該裝修工程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此,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三)有關已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部分:本件第三、五期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款付款辦法規定「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採分期估驗方式。自工程開工後,訂在每月底請款,每月五日領款。估驗由乙方即原告按其完成工程數量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及甲方工地現場人員核實後,每期照估驗金額付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十為保留款,後一次期款須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始得請款。」其中所謂最後一次期款須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始得請款,乃限制原告最後一次期款請款時間之約定,而非被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時付清全部工程款之約定,此見該規定之前後文義甚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截至使用執照取得之日,被告應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及至全部交屋完成辦妥保固手續時應付清全部工程款,即無理由。況依雙方所為上開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既係應依原告書面申請之工程數量而為估驗付款,而被告實際上各期工程款依約給付,亦均係按原告所提供之工程數量及發票所載金額付款,有各期發票在卷可稽,原告就其餘工程款既未提出估驗付款請求,被告自屬無法估驗付款,因此,被告即無給付遲延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法定利息,顯無足採。

(四)被告並無遲延給付:

(1)原告狀稱被告拒不複驗,為受領遲延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約定之期限內,無法提出完全無瑕之給付,致被告未能完成對客戶之交屋手續,此有雙方簽認之兩造協調會記錄會議內容第二、三項之記載:「交屋請乙方即原告盡力配合」、「客戶交屋完成視同公司複驗通過交屋,小瑕疵須在約定時間內完成」等語足証。原告提出之給付,既存有缺點及瑕疵,即顯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法不生提出效力,從而,被告未為受領,即有正當理由,並非受領遲延,原告前揭主張,無理由。何況,依上述雙方簽認之協調會記錄,原告方面亦同意以客戶完成交屋,視同被告複驗通過交屋,因此,被告依據客戶交屋時間,計算原告複驗通過之時間,並據以計算原告遲延完工之時間,洵屬有據,不容原告嗣後再片面翻異其詞,而為相反主張。

(2)再者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曾以備忘錄通知被告有關本件工程之部分增建工程預計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三日完成,亦有原告之備忘錄可查,依此備忘錄顯見本件工程至少需至八十六年三月份才有可能全部完工,由此益証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即已完成初驗並通知被告複驗云云之不實。又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致被告之高雄四八支局第一六六號存証信函中自承「..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依合約報請業主驗收,於八十六年三月份完成初驗,經與 貴公司協調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發文報請業主複驗,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完成工程完工驗收日複驗..」,依此信函,足証原告主張之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對被告所為之通知,係初驗通知,而非複驗通知,則所謂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已完成初驗並通知被告複驗云云之虛偽。雖原告對前述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致被告之存証信函中所謂初驗,辯稱係指合約中之複驗,而信函中所謂複驗,則係指複勘發現之瑕疵云云,並辯稱合約中之初驗係指被告公司工地現場人員之查驗,合約中之複驗則係指被告公司之驗收云云。但查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就工程之驗收,只約定應經乙方初驗、複驗,並無原告主張之工地驗收、公司驗收之區別,更無以所謂工地驗收為初驗、公司驗收為複驗之約定,原告主張,已屬無據。而且,原告苟在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之前即已完成初驗,此事甚為重要,為何在前述之存証信函中僅提及於八十六年三月份完成初驗(原告辯稱之複驗)及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完成複驗(原告辯稱之複驗後瑕疵之改善複勘),而未提及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以前還有一次初驗?顯違常理,而且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猶以業務連絡單通知原告修補缺失,是原告主張前述存証信函中之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之「複驗」,係指複驗後瑕疵改善複勘,即複驗後瑕疵改善業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完成云云,亦非實在。

(五)原告遲延完工,被告以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工程尾款債權抵銷,被告已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1)依雙方所訂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三款約定,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為原告應自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十天,報請被告初驗,並於一個月後完成複驗。查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取得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雙方並同意以客戶交屋完成視同公司複驗通過,亦有雙方簽認之工程協調會記錄可証,乃原告依前述約定,理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與被告及客戶完成複驗交屋(其時間之計算依據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三十日完成初驗,一個月完成複驗,並以客戶交屋完成視同被告複驗通過),但其中第三期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第五期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才與被告及客戶完成全部房屋之複驗交屋,此有客戶之交屋確認書可據,依此計算,原告遲延完工期限,第三期為八十九日,第五期為八十日。

(2)按:「乙方即原告倘工程不能如期完工,應繳付甲方即被告之違約金,每逾期一日,罰款工程承包結算總價萬分之五,按日計算。違約金總金額不超過合約總價百分之五」,兩造所訂第三期、第五期營建工程合約書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攬本件工程遲延完工,依前述工程合約約定,第三期營建工程每日應罰款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即實際工程總價二億零九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之萬分之五),第五期營建工程每日應處罰款七萬八千二百零九元(即實際工程總價一億五千六百四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一元之萬分之五),故原告第三期營建工程遲延完工八十九日,應扣款九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二元、第五期遲延完工八十日,應扣款六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合計原告應受違約罰款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本件被告雖尚應支付原程之總工程尾款一千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然原告亦應給付被告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遲延罰款,被告主張兩相抵銷,則原告對被告已無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反而應給付被告一百多萬元之遲延罰款,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應無理由。

(3)本件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工程自地下室開挖至使用執照取得以五百五十日曆天完成」,係本體工程之「施工期限」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使用執照取得卅日後報請甲方初驗,一間月後完成複驗」,則係「完工期限」之規定,兩項規定之期限長短及起算時點不同,準此,二者自不容混合一併計算,否則即失分別約定之意義,原告竟將上開二項工期合併計算,主張本件工程總完工期限共六百十個日曆天,並依此主張未逾期完工云云,亦無足採。

參、證據:提出附表二所示之被證。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九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雖曾略稱係基於承攬關係請求及遲延利息請求,然依其事後補充陳述,為更為詳盡之主張,實則包括包含(1)第三期、第五期營建工程之未付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2)第三、五期裝修工程之未付工程款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及(3)已付工程款遲延利息一百十八萬零五百七十元等三部分。此由三部分金額總計一千九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核與原告起訴狀請求之金額完全相符。足見其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屬訴之追加。被告抗辯裝修工程款、遲延利息部分係訴之追加,容有誤會。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已付工程款遲延利息,與嗣後請求金額不同,且原告起訴狀係主張約定利息,嗣後竟主張係法定遲延利息,且裝修工程款部分,追加連帶債務關係請求,均屬訴之追加,其不同意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明確陳明被告承諾給付遲延利息,雖原告起訴狀僅先請求金額一百十八萬零五百七十元,惟此金額乃係八十六年初原告與被告協調時,被告承諾應給付遲延利息,然協調後仍拖延相當時日始為給付,此段期間仍應計算遲延利息。因起訴當時原告未及精算,嗣後狀請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請求之遲延利息,係本於該承攬工程款所衍生;裝修工程款部分,雖增加連帶債務、債務承擔關係請求,原請求之基礎仍事實相同,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為法之所許,均併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承攬第三期營建工程及第五期營建工程,承攬之工程總價各為二億一千四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元及一億五千五百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因第三期營建工程,之工寮組合屋、鑿井工程、工地臨時電氣及抽水馬達管路裝設、台電臨時電外線工程等,由被告自行承作完成,含稅共五十四萬三千零九元,兩造同意此部分支出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又第三期營建工程曾辦理變更設計追減,此部分雙方同意扣減工程款三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廿九元,第五期營建工程曾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此部分雙方同意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經追加減計算後,第三期營建工程實際總價為二億零九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第五期營建工程實際總價為一億五仟六百四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合計第三期、第五期營建工程實際總價為三億六千六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第三期營建工程款二億零四佰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第五期營建工程款一億四千八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合計已支付工程款共三億五千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因此,本件第三期及第五期尚未支付之營建工程款應為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次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本件第三期、第五期裝修工程,其承攬價額各為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一百八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合計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上開二期裝修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交付,惟被告迄今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基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包括第三期、第五期未付營建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第三期、第五期未付裝修工程款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全部未付工程款應為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而上開工程均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以前全部完工交屋完成,則原告除得請求上開未付工程款外,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遲延給付營建工程款之遲延利息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九元,扣除已付遲延利息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被告應另給付遲延利息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第三期、第五期營建工程之各期價額、追加減金額、被告自己支付之工程款項雖如原告主張,然其僅欠被告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統一發票請領款項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其已給付,原告竟列為未付款請求。又第三期、第五期裝修工程之當事人係訴外人雄堡公司與錦珍企業社,被告並非當事人,且非對該裝修工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之人,自無給付裝修工程款之義務,原告竟對之起訴請求,顯無理由。何況原告第三期、第五期營建工程分別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方複驗交屋,計依序各遲延八十九日、八十日,依兩造所簽契約書約定如遲延一日,原告應各給付該期營建工程結算總價萬分之五之違約金,準此,原告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第三期九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二元、第五期六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共計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被告自得以上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之前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從而被告已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第三期營建工程及第五期營建工程,經扣除被告自行承作完成之工寮組合屋等工程款、第三期追減工程款、第五期追加工程款後,第三期營建工程實際總價為二億零九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第五期營建工程實際總價為一億五仟六百四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合計營建工程實際總價為三億六千六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且有第三期、第五期營建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第三期、第五期追加減款明細表及估價單資料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營建及裝修工程款計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遲延利息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之事實,則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無非(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統一發票所示之工程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被告是否已支付?(二)被告是否為裝修工程之當事人或就該工程款應付連帶清償責任之人?(三)原告有無逾期完工情事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如有,違約天數多寡?違約金若干?諸端。

四、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工程款部分:

(一)被告雖提出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主張該期工程款已支付,然為原告以統一發票僅得作為請款之依據,尚不得執為業已清償之證明等語抗辯。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証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証之責任,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本件營建工程款之給付,係由原告先行開立發票請款,再由被告於次月初給付統一發票面額五十%現金之支票及五十%二個月期支票,有營建工程契約書可證,且為被告不爭。故統一發票雖得執以證明原告業已請款之依據,然尚不能憑以證明被告業已支付該筆工程款,被告既抗辯已清償,揆諸前開判例見解,自應由其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証責任,詎竟未能舉證。況核對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九月止,開立用以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被告均係以其在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五三0-九帳戶支票支付,並均已兌現,僅系爭原告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開立之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請款之統一發票,查無自該帳戶支票兌現之記錄,此有該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表一冊附卷可稽。參以兩造均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收入、支出傳票、帳冊之記載,應受相關會計法規之規範,各種憑證之保管當較之一般私人經營之商號井然,茍被告確有該筆支出,衡情自有相關資料可證,詎除該統一發票外,未能立證。尤有進者,被告於多次言詞辯論及以書狀陳述時,均自承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為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此金額如加計雙方有爭執之裝修工程款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及此部份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合計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與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僅一元之差。

(二)次按被告雖舉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証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之規定。主張本件工程款既依定期給付之方式清償,原告對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以後日期之各期統一發票所載工程款均已清償之事實,並不否認,易言之,原告既已承認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以後之各期工程款已如期清償完畢,且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至今長達一年多時間,原告復未單獨就該筆工程款對被告為催收行為,揆諸首揭民法規定之旨趣,應認被告業已清償該筆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之工程款,要無疑義等語,然為原告以本件係分期工程款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詞抗辯。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定期給付,係指與利息同等性質之債權,如紅利、租金、贍養費及終身定期金而言。至於普通買賣價金,雖約定分期給付,仍屬於普通債權,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工程款乃承攬之報酬,雖約定分期給付,惟與上開判決所指買賣價金同,仍屬普通債權,核與上開利息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適用之餘地。是故,被告舉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主張該部分工程款,應推定被告業已清償云云,顯無理由。此外被告既未能舉證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工程款已經清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五、第三期、第五期裝修工程款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部分:原告主張雖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主張本件第三、五期裝修工程合約雖因牽涉部分增建工程,兩造不願直接以自己名義簽訂書面契約,乃由原告及錦珍企業社與被告及雄堡公司合意,以錦珍企業社、雄堡公司名義訂立,因此,訂約當時雙方即約定原告及錦珍企業社就系爭裝修工程款享有連帶債權,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負有連帶債務;而被告及雄堡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享有連帶債權,就系爭裝修工程款則負連帶債務,即對原告及錦珍企業社負擔連帶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款之債務。因此錦珍企業社與雄堡公司僅為形式上當事人,兩造方為真正之當事人,即或不然,被告就裝修工程款既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則其不論以契約當事人或連帶債權人身分,均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裝修工程款。退萬步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恆珍既知悉上情,且函寄原告之結算資料,又自承其應付但未付給原告之工程款為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扣除第三期及第五期營建工程未付工程款後,餘額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適為裝修工程款,亦應發生債務承擔效力,從而原告無論依實際上當事人、連帶債權人、債務承擔之關係,均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款項等語。然為被告否認。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定。查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書係由錦珍企業社與雄堡公司簽訂一節,此為兩造自承,且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二件在卷足憑。而依該契約書首欄之記載,業主係雄堡公司、承包商為錦珍企業社,核與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乙方當事人之記載同,而原告僅係乙方即錦珍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則根本未列名於該契約書上,基此明示,裝修工程當事人為孰業已明甚,本無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所指,書面形式不明而須透過其他方法證明之情事。況契約當事人於法律上恆發生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故首重當事人之確定,本不容於既有之契約書上當事人外,再任意解釋變換。亦即茍意欲發生一定契約法律效果,並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該人及相對人,即為契約當事人,初無形式當事人、實際上當事人之分,否則當事人即無從確定,此非惟影響契約之安定性,進且導致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不明,當為法所不許。何況設原告為當事人之一,則原告即無須列為錦珍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亦即連帶保證仍具保證性質,當事人就其債務本應負給付之責,何須再充任連帶「保證人」,約言之,當事人與連帶「保證人」不容並存。本件裝修工程契約既為雄堡公司、錦珍企業社所簽訂,則其二人方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至於原告雖提出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所發備忘錄、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業務聯絡單等為證,查該備忘錄、聯絡單雖以雙方名義互發,然因其與錦珍企業社、雄堡公司間之裝修工程,有間接關係,故仍難據以認定兩造為裝修工程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兩造為實際上當事人,即非可採。此於本院另案即八十八年度訴第一八六四號錦珍企業社與雄堡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亦為相同之認定足參。

(二)次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本於當事人之明示或法律另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觀之自明。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就裝修工程有連帶債務關係,然姑不論原告時而主張係當事人,間或主張為連帶債務人,就其真意為何已非無疑,遑論明示。至其雖舉裝修工程之施工及變更設計等均由原、被告直接連繫解決,且多由被告公司副理即雄堡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翁國晉以被告公司名義直接與原告公司聯繫,並由原告公司直接負責施工,參以翁國晉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指示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負有連帶債務之原告公司暫停施工,原告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公司請求確認裝修工程之開工日即工程起算日,並由被告公司人員陳淑玲簽收。迨至同年一月十六日被告公司再以業務連絡單通知原告公司定於同年月十九日就系爭裝修工程開始施工,嗣後並由翁國晉以被告公司之業務聯絡單要求原告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趕工,且系爭裝修工程之驗收亦均由翁國晉以被告公司副理名義進行驗收,驗收完成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恆珍並函寄結算資料予原告公司,表示願付系爭裝修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等情,主張其為連帶「債務人」,然查上情即令非虛,亦與明示有間,況原告僅係錦珍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此外其既並未能就當事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或被告依法應負連帶債務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主張亦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恆珍函寄原告之結算資料,既自承其應付給原告之工程款為一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此筆款項扣除營建工程未付工程款後,餘額五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三百三十元,核與系爭裝修工程總價完全相符。且被告既明知原告已自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之形式當事人錦珍企業社,取得請求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未付款之債權,仍向原告承諾給付,則在原、被告間實已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未付工程款債務成立一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自得依此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修工程之未付工程款。至被告雖舉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主張其與裝修工程無關,然上開判決認事用法均與上情有違,況該案原告亦已聲明上訴,實無參考必要等語。惟按債務承擔屬契約之一種,且係由承擔人與原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之契約,從而當事人自須就債務承擔互相表示一致方得成立。本件姑不論被告已否認曾承擔雄堡公司之系爭裝修債務,且依原告立證者,亦僅係一份由黃恆珍傳真之文件,及載有未付金額等數據之附表,雖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然依上開說明,仍須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所提上開傳真文件,依其所載,已難認當事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遑論彼此間已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或被告與雄堡公司間成立債務承擔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自難僅憑其立證之上開傳真等文件,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信為真正。

(四)要言之被告既非裝修工程契約當事人,且無債務承擔,又非應負連帶債務之人,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裝修工程款,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營建工程款係採不預付工程款,而採分期估驗方式...每期照估驗金額付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十為保留款。最後一次期款須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始得請款,又保留款百分之十之部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付百分之五,其餘百分之五按交屋完成比例付百分之三、全部交屋完成付百分之一、辦妥保固手續後付百分之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三期、第五期營建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然為被告以原告並未依原先方式請款,其無須付遲延責任,就毋庸支付遲延利息等語抗辯。惟按:

(一)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依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本件原告雖執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其取得系爭營建工程之使用執照時,原告即毋庸請款,被告即應給付總價額至百分之九十五;全部交屋完成,無須請款,被告即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等語。然該條所謂給付有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期日,例如何年何月何日而言;反之無確定期限,則指期限之屆至雖確定,但何時屆至不確定,此包括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但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者。本件所謂取得使用執照、全部交屋完成,即為後者,亦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告認係確定期限之債務,進而主張各自取得使用執照、全部交屋完畢時起即當然負遲延責任,容有誤會。然若當事人已經承認,則該遲延利息則非不得依雙方之合意起算。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三期及第五期營建工程總價三億六千九百二十七萬零六百元,截至使用執照取得之日應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九十五,而系爭第三期及第五期營建工程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不爭,且有使用執照二紙在卷足證。次查原告主張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三億五千零八十萬七千零七十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二億六千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計尚欠工程款八千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未依約按期給付。此筆款項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遲延一百二十天,應計算遲延利息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五千萬元,所餘未付工程款尚有三千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此筆款項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廿八日止,遲延二十八天,應計遲延利息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交屋辦妥保固手續,依約定被告應付清最後百分之五之工程款即一千八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此筆款項與上開被告未付工程餘款三千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合計為五千六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扣除工程追減款五十四萬三千零九元及三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再加上工程追加款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後,總計截至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系爭工程全部交屋完成辦妥保固手續止,被告未付工程款尚有五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此筆款項其中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迄今仍未給付,其遲延利息已於前開未付工程款部分計算請求,不再贅述。至於其餘四千萬元自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起至六月六日止,遲延九天,應計算遲延利息四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給付原告二千萬元,所餘二千萬元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至七月廿一日止,遲延四十五天,應計算遲延利息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再給付原告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所餘八百萬元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始為給付,此筆八百萬元款項自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起至八月六日止,計遲延十五天,應計算遲延利息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總計被告未按期給付之已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九元(含稅)。然被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曾給付四筆遲延利息共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故被告尚欠遲延利息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之事實,除據有「第三期、五期工程收款概況及計算情形一覽表」及被告依據原告開立之工程款發票、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明細廿三紙可證外,原告於系爭第三期及第五期營建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曾請求被告給付營建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乃行文要求被告協商解決,此有原告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八六長營工字第00一號函文可參。嗣經原、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就遲付之工程款應付遲延利息,亦有被告傳真給原告之被告應付票據明細表中,被告同意給付遲延利息並已開立票據準備給付遲延利息之傳真文件可佐。況原告確曾給付四筆共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之遲延利息,此亦有統一發票二紙在卷足憑。準此,原告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原告有無逾期完工應負違約責任情事,如有違約,天數多寡,應罰違約金若干:

(一)被告主張依雙方所訂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三款約定,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應自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十天,報請被告初驗,並於一個月後完成複驗。然第三期營建工程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第五期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才與被告及客戶完成全部房屋之複驗交屋,依此計算,原告遲延完工期限,第三期為八十九日,第五期為八十日等語,並提出交屋確認書為證。然為被告以系爭工程早由被告公司副理翁國晉完成初驗,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原告通知被告複驗,惟被告拒絕配合複驗,依法即屬受領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負複驗給付約定,自不生遲延給付違約,況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施工期限為五百五十日歷天,加計第三項完工期限三十日及一個月,共計六百十日歷天,其亦無逾期等語抗辯。

(二)查系爭營建契約第七條第三項雖載為完工期限,然依其記載,實指驗收期限,此觀該契約條文自明。惟按一般預售屋營建工程,就完工期限而言,除施工期限、驗收期限外,間或包括交屋期限,惟本件營建契約第七條第四項既已明示排除交屋期限,故所謂完工期限應指施工及驗收期限,玆兩造既就施工期限、完工期限(實則驗收期限)分別約定,參以施工期限、驗收期限,恆影響各該後續工程之進行,自有其特殊考量之處,故兩造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是否逾期完工,應合併計算施工、驗收期限即六百十日歷天為準,即非有據。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五百五十日歷天,有各該契約書足憑(參審理卷第三至三十三頁),而營建工程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開工,有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備忘錄可稽(審理卷第一百二十二頁),直至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審理卷第九十七頁、九十八頁),尚未超過五百五十天,故「施工期限」並未逾期已明。

(三)次查依契約所訂驗收期限(契約書載為完工期限),係指使用執照取得三十日後報請初驗,一個月後完成複驗。然因兩造就初驗後所發現之瑕疵,是否應先行修補完全後再行報請複驗一節,迭生爭執,亦有原告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發之備忘錄各一紙附卷足參(審理卷第二八四、二八五頁),為此雙方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對上開爭執協調,並達成以客戶交屋完成視同公司複驗通過之協議,此有兩造不爭之協調會記錄可證(審理卷第九十九頁)。而第三期、第五期營建工程客戶交屋完成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復有交屋確認書各一紙為證(審理卷第一百、一百零一頁),且為兩造不爭。按上開協調既僅針對完工期限之終期另為協議,並未論及始期,則兩造有仍依契約原訂起算日計算完工起算日之意;另雙方對於初驗後所發現之瑕疵,是否應先行修補完全後再行報請既生爭執如前述,且進而為前開協調,惟卻未針對是否有受領驗收遲延情事為保留註記,顯見已不再對該期間內是否有遲延之責任歸屬等追究之意,否則豈會成立以客戶交屋完成,作為公司複驗完成之協議。準此,是否有受領遲延即無深究必要。

(四)查驗收期限係自使用執照取得三十日後報驗,再一個月後完成複驗,此有上開營建契約書二件可證。本件第三期、第五期營建工程使用執照時間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業如前述,是初驗應係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完成複驗時間應在三月二日方未逾期,而第三期、第五期複驗完成日期既經兩造協議已交屋完成日為準,且第三期、第五期交屋完成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日;準此第三期營建工程計遲延八十七日、第五期遲延七十八日,被告主張各遲延八十九日、八十二日尚有未合;原告抗辯未逾期,均與事實不合。

(五)又乙方即原告不能如期完工,每逾期一日罰款工程承包結算總價萬分之五,按日計算,違約金總金額不超過合約總價百分之五,第三期、第五期營建契約第九條固均明訂。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論係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法院並得逕依職權為之。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雖有倘原告未能如期完工,則每逾期一天,原告應按日繳付工程總價之萬分之五之違約金約定,然參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審酌被告因原告未能如期交付所生之損害,及一般社會上所定違約金額等客觀情形以為斷,因認兩造就此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以按萬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方屬公允而不致過高。從而,被告就第三期營建工程可請求之違約金為四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000000000元Ⅹ0‧025%Ⅹ87=0000000元),第五期營建工程可扣之違約金為三百零五萬壹零一百五十二元(000000000元Ⅹ0‧025%Ⅹ78=0000000元),總計七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元。上開違約金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被告復主張抵銷,自應自被告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中扣除,從而,被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已因其訴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國 川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呂 素 珍附表一: 原告所提證據。

┌────┬──────────────────────────────┐│編 號│證 據│├────┼──────────────────────────────┤│證 一:│皇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希望城市第三期新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 │├────┼──────────────────────────────┤│證 二:│皇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希望城市第五期新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 │├────┼──────────────────────────────┤│證 三:│皇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希望城市第三期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 │├────┼──────────────────────────────┤│證 四:│皇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希望城市第五期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 │├────┼──────────────────────────────┤│證 五:│被告法定代理人函原告承認應付裝修工程款之結算資料影本乙份。 │├────┼──────────────────────────────┤│證 六:│被告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函覆原告公司之業務連絡單本乙紙。 │├────┼──────────────────────────────┤│證 七:│複驗法律關係之附圖乙紙。 │├────┼──────────────────────────────┤│證 八:│學者孫森焱著債編總論相關見解影本乙紙。 │├────┼──────────────────────────────┤│證 九:│皇慶三期、五期工程收款概況及計息情形一覽表 │├────┼──────────────────────────────┤│證 十:│被告依據原告開立之請豆器付工程款發票,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 ││ │明細廿三紙。 │├────┼──────────────────────────────┤│證十一:│被告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五三0-九帳戶之支票支付,並已兌現之 ││ │該行支票存款明細表乙份。 │├────┼──────────────────────────────┤│證十二:│原告公司就裝修工程之施工等事項函送原告公司之業務聯絡單影 ││ │本三紙及原告公司函送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備忘錄 ││ │影本四紙。 │├────┼──────────────────────────────┤│證十三:│被告公司依據原告公司開立之請求遲延利息發票,簽發支票給付 ││ │遲延利息明細乙紙。 │├────┼──────────────────────────────┤│證十四:│被告公司同意給付遲延利息並已開立票據準備給付該遲延利息之 ││ │被告公司傳真應付票據明細表文件影本乙紙。 │├────┼──────────────────────────────┤│證十五:│原告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八六長營工字第00一號函。 │├────┼──────────────────────────────┤│證十六:│第三、五期工地現場驗收工作經業主駐現場代表翁國晉副理初驗 ││ │完成及催請被告公司配合驗收之原告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送 ││ │交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備忘錄影本乙紙。 │├────┼──────────────────────────────┤│證十七:│原告公司於三、四月間多次催請被告公司配合驗收之原告公司函 ││ │送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備忘錄影本四紙。 │└────┴──────────────────────────────┘附表二:被告所提證據。

┌────┬──────────────────────────────┐│編 號│證 據│├────┼──────────────────────────────┤│證 一:│希望城市第三期工程合約書後附工程估價單、希望城市第五期工程合││ │約書後附工程估價單各一件。 │├────┼──────────────────────────────┤│證 二:│希望城市第三期追加減款總明細、希望城市第五期追加減款總明細各││ │一份。 │├────┼──────────────────────────────┤│證 三:│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第三期工程發票廿三紙、第五期工程發票廿二紙。│├────┼──────────────────────────────┤│證 四:│第三期、第五期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 │├────┼──────────────────────────────┤│證 五:│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希望城市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證 六:│第三期、第五期交屋確認書各一件。 │├────┼──────────────────────────────┤│證 七:│原告八十七年一月間寄予被告之「應收(應付)帳款詢證函」。 │├────┼──────────────────────────────┤│證 八:│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致被告之高雄郵局四八支局第一六六號存証信││ │函。 │├────┼──────────────────────────────┤│證 九:│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備忘錄,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復原告上開││ │備忘錄之業務連絡單各一件。 │├────┼──────────────────────────────┤│證 十:│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致被告備忘錄。 │├────┼──────────────────────────────┤│證十一:│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致原告業務聯絡單。 │├────┼──────────────────────────────┤│證十二:│訴外人錦珍企業社對雄堡公司,另行起訴請求裝修部分之工程款之民││ │事起訴狀、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