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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 告 丁○○○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王恒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或甲○○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前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二0七號土地(本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雙方約定由被告負擔,並依照公告現值申報移轉。原告丙○○並得自由選擇或指定取得該土地權利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雖已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就系爭土地所核定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三萬五千三百元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登記完竣,然楠梓地政事務所嗣以系爭土地原公告現值錯誤為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告更正上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並轉由高雄市稅稽徵處通知被告與原告甲○○應依公告更正後之現值協同申請更正兩造買賣之土地移轉現值,及依法補繳更正後之土地增值稅差額,並告知如逾期不申請或補繳即以更正前之公告現值作為下次再移轉之現值等語,惟被告拒絕協同辦理申請更正及依法補繳差額,並自行申請註銷補繳增值稅一事,因原告甲○○嗣後又將土地再轉售第三人,為能依約如期過戶予該買受人,避免賠償鉅額之違約金,為辦理移轉登記,不得已只得先代被告繳納系爭增值稅,並由原告甲○○向被告及楠梓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損害(鈞院八十四年重國字第三號新股),就被告部分,因原告甲○○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得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遭駁回確定(二審判決八十四年重上國字第一號、八十五年重上國更(一)字第三號),另就楠梓地政事務所部分,則以損害與過失間無因果關係亦遭駁回確定(八十六年重上國更(二)字第二號)。

(二)按原告丙○○與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之增值稅,依約及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暨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均應由被告負擔,且雙方約定依照公告現值申報移轉,而移轉當時之公告現值嗣後既經楠梓地政事務所公告更正,並使更正後之金溯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復經法院確定判決審認楠梓地政事務所之更正公告現值於法有據,被告仍拒絕會同申請更正土地移轉現值,且於稅捐機關通知時提出申請書請求註銷,致使原告甲○○於同年度再移轉時(公告現值未再調整之年度內)必須代繳更正後增值稅之差額使得將土地再移轉予第三買受人,業經法院判決認此情形僅生應由被告繳納系爭增值稅及日後被告可否向楠梓地政事務所求償損害之問題(見二審八十六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二號判決)。本件兩造土地買賣雖已由被告依楠梓地政事務所當時誤值之公告現值繳納增值稅及辦妥過戶事宜,惟該土地公告現值嗣既經地政機關以公告錯誤為由將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之公告現值更正為七萬五千八百元,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力,復經稅捐機關依法据以通知兩造會同申請更正移轉現值及補繳差額之增值稅,被告依法即負有會同更正土地移轉現值及補繳增值稅之義務,惟被告非但拒絕會同申請更正,且拒絕繳納增值稅,致使原告甲○○將土地再次移轉時,須以前次(即與被告交易時)之移轉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作為移轉現值,在公告現值未再調高時乃需補繳公告現值更正前後現值差額之增值稅,使原告甲○○受有該差額增值稅之損害,而被告因而受自免繳納之利益。原告等分別依法共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增值稅,即原告丙○○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受之上開損害,原告甲○○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自陳兩造買賣土地時同意依照公告現值申報移轉,而申報移轉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雖為三萬五千三百元,但該公告現值之數額嗣後業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依法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按更正公告係溯及公告期日生效,此有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可參)是兩造買賣之公告現值既經依法公告更正而自000年0月0日生效,則約定之公告現值即應依公告更正之現值為準,蓋此項錯誤係行政機關事後之誤,非原告所能預知,況原告對楠梓地政事務所之訴訟中,確定判決亦認此情僅生被告得否向該地政事務所求償之問題,與原告所生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其次,被告又自陳依財政部之釋令,公告現值更正後,「應」由買賣雙方「共同」辦理公報現值之更正等語,則被告既認財政部之釋令合法,且係「應共同」申辦更正事宜,則被告當負有此義務至明,況被告亦自陳稅捐機關通知其補繳公告現值更正前後之增值稅差額時,伊即予拒絕並申請註銷云云,惟「應共同」申辦更正事宜既係依法應為,則被告即應通知原告共同為之,竟不為之且拒不與原告協同辦理,是其未盡出賣人之義務至明。

(二)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均著有明文,土地增值稅之征收應於所有權移轉時行之,並以申報移轉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九六四號參照),又繳納土地增值稅亦屬履行債務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參照)。兩造買賣之土地因地政機關更正公告現值而需補繳增值稅,且被告依法應共同申辦更正事宜,而此項公告現值更正之效力溯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依上開法令及判決意旨即應由被告負繳納之責,是原告自得分別依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償。被告雖抗辯於出售土地時如知悉土地公告現值會更正調高,必當以較高之價額出售土地,原告取得較便宜之土地云云,惟原告係主張依法及雙方之契約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亦即請求之標的物為「土地增值稅」而非買賣價金應否增補。縱認被告果知土地公告現更正調高而不願以兩造所約定之價金出售,亦僅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之問題。且土地之價格每因地目、交通、位置、買受人意欲之用途,買受人之亟迫或出賣人之急需,甚且社會經濟之狀況,而隨之大幅變遷,是被告僅主張公告現值之更正調高即謂伊賣地太便宜,而不願共同申辦更正及補繳差額之事宜,即難謂有理由。況兩造所爭執者,係嗣候增加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而非兩造買賣之土地價值究應為多少,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既經更正而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此時土地尚由被告持有,且被告亦自認依法兩造協同申報移轉現值(即公告現值)之更正,足認被告顯未履行「共同申報移轉現值之更正」至明。又兩造係約定依「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而此項公告現值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更正,並曾通知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更正移轉現值之申報,乃被告拒不為之,足認被告尚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應共同申報更正移轉現值」及「繳付申報後之差額增值稅」之義務,原告等因此而必需代繳付增值稅,而受有損害至明。至原告嗣後以何價額轉售他人,與被告應負擔系爭增值稅無關,蓋土地之售價非僅以公告現值為評估之依据,況被告出售土地之實際售價遠高於公告現值甚多。被告雖另引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為抗辯,然查該判例係闡明土地買賣雙方得約定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繳納,而本件兩造土地買賣已約定由出賣人負擔,故上開判例實與本件無關。

(三)末以兩造土地買賣時僅約定依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但並未約定若公告現值有更正而退、補增值稅之情形時均由原告承受,則因更正所生之利益(退稅)及危險(補稅)依法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承受及承擔,而更正公告現值後,原申報依公告現值作為移轉現值者,既應由買賣雙方「共同申辦」,是被告依法既負此項義務而不為,即屬債務不履行至明,反之如係退稅而原告(即買受人)拒不共同申報更正申報移轉現值,致使被告(即出賣人)無法取得退稅之權益,被告自亦得依法訴求。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高雄市政府公告一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及簽文各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份,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國字第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八十五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三號、八十六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二號民事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合約),雙方約定以總價款新台幣六千五百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即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雖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但雙方亦同意依照公告現值申報移轉,即雙方應共同以公告現值,向稅捐機關申報移轉現值,不以實際買賣價金之金額向稅捐機關申報移轉現值。而楠梓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公告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雙方乃依約共同向稅捐機關申報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稅捐機關再依該申報之移轉現值核定本件土地應繳之移轉增值稅為五百零七萬八百五十四元,業經被告完納該增值稅金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丙○○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甲○○。嗣楠梓地政事務所以其於上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公告現值錯誤為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更正為每平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並通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初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重新核定被告與原告丙○○間土地移轉所應繳之增值稅稅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並通知被告補繳增值稅六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惟該補繳通知依法顯屬有誤,蓋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增值稅並辦竣登記後,據以核課增值稅之公告土地現值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者,稅捐機關應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申請更正土地移轉現值。...,(二)權利人及義務人依第(一)項通知共同申請更正移轉現值者,稅捐機關應重新核課應納土地增值稅,其有應徵或溢額之稅額,應予補徵或退還。(三)依第(二)項重新核課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再行移轉時,以重新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但權利人及義務人未共同申請更正移轉現值或依第(二)項申請所補徵之稅額逾滯納未繳清者,視同撤銷,均以原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其補徵稅額註銷之。..」申言之,依財政部上述函令,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業已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增值稅並辦竣登記後,據以核課增值稅之公告土地現值經政府公告更正者,稅捐機關應先通知登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雙方(即買賣雙方)共同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申請更正移轉現值,在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雙方共同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移轉現值之前,稅捐機關不得為補繳增值稅之通知,理由乃因:「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應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為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是以現行土地移轉現值係採當事人申報方式,雙方共同申報時,對於土地移轉現值當已取得協議,賣方對於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必列入成本考慮,並反映於售價中,且政府依法定程序公告之土地現值,應具公信力,政府及人民均應受其拘束,土地現值於公告後發現錯誤,固得更正,但不能溯及既往,對已合法移轉豋記並完成納稅義務者,應不得變更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惟因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涉及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且買賣雙方利益互為衝突,為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本部(即財政部)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邀集內政部及貴府(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並以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應由權利人及義務共同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更正移轉現值)..... 」,此有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可稽,故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於收到楠梓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更正通知後,即通知被告補繳增值稅,實屬錯誤,經被告表示異議後,該稅捐機關已立即依上開財政部之函釋改以通知原告甲○○及被告於函到後三十日內共同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土地移轉現值。惟因本件土地買賣,被告與原告丙○○既已約定以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移轉當時政府公告之本件土地之公告現值既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則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為移轉現值所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五百零七萬八百五十四元及原告將來將本件土地轉賣他人而要將該地移轉登記於他人時,應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為前次移轉現值,均分別為被告及原告所考慮,反映於售價中(即就賣方即被告一方言,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為移轉現值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所應繳之增值稅為五百零七萬八百五十四元,被告始肯以總價款六千五百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將本件土地出售原告,如本件土地之公告現值非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而係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以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為移轉現值時應繳納之增值稅為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則被告當時必不肯以總價款六千五百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出售本件土地與原告,必定以比六千五百十一萬六千五十元為高之價款,即至少以再加高六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之價款,亦即至少以總價款七千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之價款,被告始肯將本件土地賣與原告。就買方即原告一方言,原告同意將來原告將該地轉賣第三人而要將該地移轉他人時,應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增值稅),雙方並依約共同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為移轉現值,被告又已依繳納依該移轉現值所核計之增值稅五百零七萬八百五十四元,將該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則被告依兩造買賣合約所應履行之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被告業已履行完畢,被告自無與原告共同向稅捐機關申報將本件土地之移轉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之義務(除非原告願自行負擔繳納因上述移轉現值之更正所應補繳之增值稅六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元)。被告拒不與原告丙○○共同向稅捐機關申請將本件土地之移轉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自屬正當。

(二)次以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甲○○後,原告甲○○隨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再轉賣與第三人陳正雄等人,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辦理移轉登記與陳正雄等人,原告將系爭土地再次移轉當時,楠梓地政事務所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更正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而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亦即原告再次移轉當年度之公告現值並未調高,因被告與原告未共同更正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千八百元,稅捐機關乃前開依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二四九二0五號函釋,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甲○○時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作為原告甲○○再次移轉之前次移轉現值,據以核定原告甲○○再次移轉系爭土地應課之增值稅核為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原告甲○○就其繳納之上開增值稅,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即以:「依原告與被告間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即被告丁○○○負擔繳納,嗣因楠梓地政事務所以原告公告現值錯誤為由公告更正土地現值,並由高雄市稅捐徵稽徵處左營分處通知買賣應共同辦理申請更正移轉現值,被告丁○○○拒辦上開更正,而由原告甲○○單獨申請更正亦遭駁回,致使原告甲○○再將本件土地移轉與下手陳正雄等人時受到繳納本應由被告丁○○○負擔繳納之增值稅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之損失,其所受上述金額損失依雙方間買賣契約關係應由被告興隆寺賠償原告甲○○」等理由,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並另以:「原告受到負擔繳交上述增值稅之損失係由於楠梓地政務所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公告本件土地增值稅時將該地真正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錯誤公告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將原錯誤公告之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所致,依國家賠償法楠梓地政事務所應賠償原告甲○○所受上述損失」等理由,在該同一訴訟另以楠梓地政事務所為共同被告,訴求楠梓地政事務所給付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該訴訟業經法院三審終結,原告甲○○就其對被告及對楠梓地政事務所為請求,均遭敗訴確定,其判決理由關於被告部分,法院係以原告甲○○並非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買方當事人為丙○○,並非甲○○)為由判決原告甲○○敗訴確定,關於對楠梓地政事務所請求部分,則係以原告甲○○於其將本件土地轉賣陳正雄時繳納增值稅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一事與楠梓地政事務所之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公告本件土地之公告現值時錯誤公告其公告現值金額,嗣後始將之更正一事無因果關係為由判決原告甲○○敗訴確定,原告二人係於上開訴訟敗訴確定後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與其在前案訴訟所主張者相同,惟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蓋以;

1、原告丙○○與被告間土地買賣合約固約定土地移轉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惟合約第八條後段既約定,本件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雙方同意」以政府所公告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申報移轉現值,且雙方並已「共同」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為移轉現值辦理移轉登記,則被告於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前,按稅捐機關依當時公告之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所核算之增值稅額即五百零七萬餘元繳納完畢後,被告依合約所約定負擔繳交增值稅之義務即已履行完畢,縱嗣後楠梓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被告亦無協同將前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變更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千八百元之義務,故被告拒絕與原告甲○○共同辦理更正,自屬正當。

2、因被告拒絕與原告甲○○向稅捐機關為上述移轉現值之變更,致原告甲○○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將本件土地轉賣予陳正雄等人時,稅捐機關以被告與原告甲○○共同向稅捐機關所申報之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作為原告甲○○再移轉與其後手陳正雄等五人時之前次之移轉現值,而對原告甲○○課徵其再移轉之增值稅七百二十二萬餘元,乃稅捐機關依上開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二四九二0五號函釋所為合法處分,原告甲○○依法自有繳納義務,被告自無受有不當利益可言。稅捐機關雖曾通知被告補繳增值稅,惟稅捐機關該項通知係屬錯誤,經被告向其提出異議後,該稅捐機關已立即改為通知原告甲○○及被告雙方共同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前所共同申報之移轉現值,不再要被告補繳增值稅等情,已如上述,自難依該錯誤通知即認被告即有補繳增值稅之義務。(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重上國更(二)字第二號判決理由雖有:本件情形僅生應由被告繳納系爭增值稅及日後被告可否向楠梓地政事務所求償損害之問題等語,惟上述見解,依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二四九二0五號函釋,顯屬錯誤,且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自無拘束力。

3、又原告於其將本件土地移轉與其下手陳正雄時增值稅七百二十二萬餘元,實質上亦無損害可言。蓋本件兩造間之土地買賣,雙方既約定依照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而不以實際買賣價金金額向稅捐機關申報移轉現值,而當時政府公告之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故被告係以當時公告之現值為基礎所計算之增值稅額作為當時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考量,若買賣訂約當時之公告現值政府未誤登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而登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則被告出售該地時必會考慮須按每平方公尺七萬餘元之公告現值計算應繳納之增值稅,而必以較高價額出售土地與原告,易言之,原告當時既然因政府將系爭土地誤植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元,始以較低之價款向被告買到系爭土地,則嗣後再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時,則稅捐機關以兩造所申報之移轉現值作為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而以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及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之差額向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乃原告依法所應繳之增值稅,自不能謂原告將系爭土地再轉登記予其後手時向稅捐機關繳納之增值稅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即係其所受之損害。況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業已經地政機關同意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原告將系爭土地再轉賣予後手時,其實際買賣單價每方公尺必較其向被告買入之實際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為高,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4、末以原告雖提出:假設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不是誤植為比真正公告現值為低,而是誤植為比真正公告現值為高,則若地政機關嗣後始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更正為較低之現值,則稅捐機關將溢繳之土地增值退還被告時,被告願否將稅捐機關所退還之增值稅款給原告之問題,然於上述假設情形,稅捐機關亦必須原告與被告會同共同向稅捐機關申請將雙方原申報之移轉現值更正後,始肯將被告溢繳部分退還被告,而在此情形原告必不肯與被告共同向稅捐機關申報更正,蓋如此原告再移轉時所應繳納之增值稅額將必增加甚多,對原告甚為不利,而被告亦無法強迫原告會同更正,稅捐機關自不可能將被告多繳納之增值稅額退還被告,其理由即因兩造於成立買賣時即已約定按當時公告之現值向稅捐機關申報移轉現值,縱事後該公告現值經地政機關為增減之更正公告,惟更正前之現值既屬兩造約定之移轉現值,自不因該更正而受影響。

三、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八十三年八月四日高市稽在財市字第0一六八一八號函、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二四九二0五號函釋、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四00六五八0號函、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向稅捐機關所提出異議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高市稽左財字第0二0八0四號函、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一八一九三七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於本院八十四年重國字第三號提出之起訴狀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國字第三號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丙○○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甲○○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共同請求被告賠償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雖為訴之變更,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或甲○○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遲延利息,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資料均同一,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二0七號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丙○○,雙方約定依照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由被告負擔增值稅,被告與原告丙○○乃依楠梓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每平公尺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申報移轉現值,並由被告完納稅捐機關依該移轉現值所核定之增值稅後,將土地移轉予原告丙○○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甲○○。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楠梓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上開公告現值錯誤為由,逕予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並通知被告與原告甲○○共同申請更正前所申報之移轉現值,遭被告拒絕會同更正,致使原告甲○○於同年度內再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以更正後之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時,因原告丙○○與被告前所申報之移轉現值未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稅捐機關乃以原申報之移轉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作為前次移轉現值,核定原告丙○○於同年度內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須補繳增值稅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原告丙○○為能依約過戶予後手,避免未能如期過戶之違約金賠償,如數繳納上開數額之增值稅,惟依約被告既應負擔兩造間土地買賣之增值稅金,而當初所據為申報移轉現值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既經稅捐機關嗣後更正,該更正後之公告現值依法自應溯及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發生效力,亦即兩造所約定申報之移轉現值應隨稅捐機關之更正後而變更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被告自應負有協同原告丙○○更正兩造間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之義務,並依更正後之現值補繳增值稅即原告甲○○所繳納之金額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是原告甲○○所補繳之上開增值稅係因被告拒絕協同依更正後之公告現值更正移轉現值所致,原告甲○○自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免繳上開增值稅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又原告甲○○係與原告丙○○合資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甲○○所繳納之增值稅金,原告丙○○亦應負擔一半,故被告拒絕協同更正移轉現值,致原告丙○○須與甲○○共同負擔繳納上開增值稅,亦有違反與原告丙○○間買賣契約所約定負擔增值稅之義務,原告丙○○自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增值稅金,而由被告就此項債務對原告二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已按照與原告丙○○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申報移轉現值,並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所開具之土地增值稅單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畢,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丙○○所指定之人即原告甲○○,其既係依據具有公信力之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及稅捐稽徵機關所開之單據繳納土地增值稅,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函釋及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殊無再會同原告辦理更正移轉現值之義務,其依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並無不當,原告自不得再行要求其補繳,其亦無再會同原告辦理更正移轉現值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二0七號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丙○○,雙方約定依照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由被告負擔增值稅,被告與原告丙○○乃依楠梓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每平公尺公尺三萬五千三百元申報移轉現值,並由被告完納稅捐機關依該移轉現值所核定之增值稅後,將土地移轉予原告丙○○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甲○○。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楠梓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上開公告現值錯誤為由,將系爭土地八十二年度七月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並通知被告與原告甲○○共同申請更正前所申報之移轉現值,因被告拒絕會同更正,致使原告甲○○於同年度內因轉售再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因原告丙○○與被告前所申報之移轉現值未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八百元,稅捐機關乃以原申報之移轉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作為前次移轉現值,核定原告丙○○於同年度內以更正後之公告現值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須繳納增值稅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原告甲○○為能依約過戶予後手,乃依數繳納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之賣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政府公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及簽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再次移轉所課徵之增值稅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其納稅義務人係原告甲○○,有原告提出之上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又實際繳納該筆稅捐者亦為原告甲○○,而非原告丙○○,亦為原告陳述在卷,原告丙○○主張其因代為繳納上開增值稅,受有上開數額金錢支出之損害之事實,自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丙○○另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與原告甲○○合資購買,雙方約定由其出名與被告訂約,所有權則登記甲○○名下,故再次轉賣時所繳納之增值稅其應負擔一半一節,縱係屬實,則原告丙○○對原告甲○○負擔債務,亦係依基於其與原告甲○○間之內部合資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與被告拒絕會同更正移轉現值之事實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丙○○既未實際繳納增值稅,其對另一原告甲○○負擔債務亦係基於其與甲○○間之合資關係,從而原告丙○○依買賣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其繳納上開增值稅額之金錢損失,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至原告甲○○另依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部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又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所繳納之增值稅,係其本於所有人名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稅捐機關依上開土地法等規定依法課徵之稅捐,其法定納稅義務人本為原告甲○○,而非被告,故原告甲○○繳納上開增值稅,係清償其依法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係履行自己之義務,非未被告履行債務,僅生消滅己身納稅義務之效果,被告未因此獲有免繳增值稅之利益,從而原告甲○○主張其繳納增值稅之行為,使被告獲有免除繳納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繳納之增值稅金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亦難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