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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送達代收人 丁○○ 住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一一、五一六號○○○區○○段○○段四六五之一等三筆土地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成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六五之一、四六五、四六六、四六七、四

六八、四六九、四七○、四七一、四七二、四七三、四七四、四九○、四九五、四九六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十四筆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兩造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時,其契約書上載明地號為楠梓段三九-一、三九-三、四○、四○-二、四一、四二、一○○一地號,嗣經高雄市第三十四期土地重劃後,除四六五之一號土地外,其餘十三筆土地重劃後變更為○○○區○○段五一一、五一六號),為被告所有,於民國三十九年以前原由訴外人郭仙助向被告承租,但轉租予原告先人蘇連春與蘇清連耕作。被告於六十三年間,訴請原告先人返還交換土地,訴訟中與原告成立解,當時被告指定須先由原告向他人價購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與其交換使用,原告購得後,二造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七十三年三月間續訂書面,約定相互提供上述各有之土地供對方耕作,其性質應屬租賃,且既約定在作雙方耕作之目的,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系爭契約雖定期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惟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應延長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但因屆期被告並未收回交換土地,仍由原告繼續耕作,故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又原告曾請求被告會同向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下簡稱楠梓區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遭被告拒絕,復向楠梓區公所申請耕地租佃調解被退件,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否認收受被告七十八年四月廿八日雄資字第九二三0一00七號函。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準此本件縱認原告曾收受被告前揭收回土地之函件(原告仍否認之),惟依前述說明,被告於期限屆滿後,既不能自耕,自不得將耕地收回,其函件並不生收回之效力,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仍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三)被告所提出附於卷內之照片係拍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而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已公告重劃,至今已完成重劃,故其於日前所拍攝之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於公告重劃前未自任耕作,況若原告真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何以兩造文書往返這麼多年,均未見被告主張,如今臨訟才編織原告未自任耕作,顯然並不足採。又雖市地重劃時,因市政府已核發地上物補償金予原告,致原告已無法繼續耕作,惟此乃依法令之行為而不得繼續耕作,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四)本件係兩造對於「耕地交換使用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發生爭議,即對於租賃法律關係的成立或不成立發生爭議,而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影響原告可否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三分之一補償費,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並非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土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固得終止租約,但既尚未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經申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前,難認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台上字二九一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耕地租約之終止,並非耕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時,即當然終止,土地所有權人仍需踐行補償之手續,並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始得准予終止。本件兩造對於耕地交換使用契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雙方發生爭議,於該爭點尚未解決前,土地所有權人根本不願按減租條例之規定踐行補償程序,更遑論送請審核終止耕地租約,參照前揭說明根本不發生終止之效力,況被告亦未提出建築計劃或出售計劃,不符合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之要件,被告尚未能終止租約。故本件原告不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更屬現在之法律關係,而非過去之法律關係。

(六)按土地重劃後,重新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對於重劃前地號之耕地租約自應繼續存在於重新分配之土地上甚明。

(七)關於系爭土庫段四小段等十三筆土地於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十日「楠梓區主要計劃」雖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劃,但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限期依編定使用目的使用,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準此,本件兩造於六十五年訂定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並約定相互提供對方供耕作使用,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適用。

(八)按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劃與地目變更係屬兩回事,並非一經公告發布要實施都市計劃,其地目即當然變更,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劃,其地目已非農林漁牧、田等語,顯然誤解法令。蓋因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劃,若未限期使用,仍會加以通盤檢討變更原訂計劃,故其地目仍維持不變,此則何以雙方於七十三年訂定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時,其地目仍維持「田」不變之原因,卷附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記載甚明足資為證。

三、證據:提出本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一份、被告函一份、存證信函一份、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一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函一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份、地價證明書一份、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要旨影本一紙、七十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決要旨影本一紙、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號裁判要旨影本一紙、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影本一紙、、吳啟賓著租賃法論第一百九十五頁影本一紙、高雄市耕地正產物收獲總量標準表一份、高屏地區八七全期放領公耕地地價地租實物折徵付金標準表一份、高雄市第三十四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一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一份、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通知領取補償費函文一份、台灣糖業公司高雄糖廠函文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王志南、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查系爭土地重劃後重新分配土地之地段、地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六五地號、四六五之一、四六六、四六七、四六八、四六九、四七0、四七一、四七二、四七

三、四七四、四九0、四九五、四九六等地號共十四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改為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五一一、五一六○○○區○○段○○段四六五之一地號等土地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成立」,係屬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之訴係就法律關係「成立要件」有爭執者,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係就法律關係「生效要件」有爭執者,二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原告此項訴之變更甚礙被告之防禦,被告自無法同意。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性質係互為租賃,進而主張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若然,原告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先循調解、調處程序以資解決雙方爭議,乃原告未經調解、調處之法定程序,逕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兩造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係屬民法一般租賃法律關係,而非原告所指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又雙方土地交換使用期間係自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是依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第九條規定,原告自應返還土地,再被告於土地交換使用期間屆滿後,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雄資字第九二三0一00七號函請求原告互相返還土地,則自無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可言。至於原告縱令仍繼續占用,未將土地返還被告,惟此乃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之問題,對於已消滅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並無影響。

(四)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行政院提出陳情書有載明被告以上開函文請求返還土地一事,足見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不足採信。

(五)縱認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告仍否認之),亦因原告等未自任耕作,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合而無效。又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列入第三十四期重劃區計畫前,原告即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由卷附照片正本十幀顯示土地荒蕪、雜草叢生之情狀可知原告已久未耕作,是本件土地雖因原告拒絕交還土地致形式上尚由其占有,惟原告早已未自任耕作。

(六)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系爭十四筆土地於第三十四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地號變更為五一一、五一二、五一三、五一六、五一七、五一九等,已非被告所有,則縱認原告有租賃權,於系爭土地亦屬不存在。系爭土地既已非被告所有,則參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九五九號判例要旨明示,原告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屬有違,殊無足取。

(七)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耕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所承租耕作之土地三筆為非屬農、漁、牧地之林地,則兩造間對系爭林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說明,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要旨所揭示,查系爭土地使用交換契約係於七十三年三月間訂立,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除四六五之一地號外,其餘十三筆土地於六十一年四月十日「楠梓區主要計劃」公告為學校用地(四七四地號)及住宅區(四六五、四六七、四六八、四七0、四七一、四七二、四九0、四九六、四六六、四六九、四七三、四九五地號),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高市工務都市第00一八七一號函乙件附卷可稽,足證爭土地除四六五之一地號外之其餘十三筆土地自六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已非耕地,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所承租之土地既非屬耕地,縱係供耕作之用,仍非耕地租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係供耕作之用為由,主張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並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決為佐證。且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曾揭示,「雖非農地,倘約定旨在供耕作之用,則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此項見解業經最高法院廢棄不再援用(被證九),是原告之主張已失所附麗,顯無理由。

(八)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土地使用交換契約,既非屬耕地租賃契約,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例意旨,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則因租期屆滿(按系爭契約之租期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其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且縱認屬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業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雄資字第九二三0一00七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答辯續(四)狀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一經終止,兩造間自無租賃關係存在。

三、證據:臺灣糖業公司高雄糖廠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雄資字第九二三○一○○七號函文影本一份、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一份、陳情書影本一份、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與判決影本各一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所攝照片十幀、高雄市政府函三份、高雄市第三十四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一份、重劃成果套繪圖一份、高雄市政府地發字第二九七五九號函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重上更(二)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一份、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七十號民事判決一份,並請求勘驗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分配圖一紙,並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查系爭土地重劃後重新分配土地之地段、地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請求就系爭土地確認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嗣變更為確認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成立」,再變更為確認有「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成立」,雖被告就確認「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變更為「成立」部分表示不同意,惟本件自繫屬起,雙方即就互換土地使用,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適用為攻擊及防禦,是縱原告將確認「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變更為確認「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成立」,仍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七十三年三月間續訂書面,約定相互提供各有之土地供對方耕作,雖系爭契約定期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惟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應延長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但因屆期被告並未收回交換土地,仍由原告繼續耕作,故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再關於系爭土庫段四小段等十三筆土地於六十一年四月十日雖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劃,但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限期依編定使用目的使用,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準此,本件兩造於六十五年訂定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並約定相互提供對方供耕作使用,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適用。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土地重劃後,重新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從而原告對於重劃前地號之耕地租約自應繼續存在於重新分配之土地上,又原告曾請求被告會同向楠梓區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遭被告拒絕,復向楠梓區公所申請耕地租佃調解被退件,且雙方對於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適用爭議,有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交換使用期間係自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是依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第九條規定,原告自應返還土地,再被告於土地交換使用期間屆滿後,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雄資字第九二三0一00七號函請求原告互相返還土地,則自無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可言。又系爭土地使用交換契約係於七十三年三月間訂立,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除四六五之一地號外,其餘十三筆土地於六十一年四月十日「楠梓區主要計劃」公告為學校用地(四七四地號)及住宅區(四六五、四六七、四六八、四七0、四七一、四七二、四九

0、四九六、四六六、四六九、四七三、四九五地號),足證系爭土地除四六五之一地號外之其餘十三筆土地自六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已非耕地,原告所承租之土地既非屬耕地,縱係供耕作之用,仍非耕地租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土地使用交換契約,既非屬耕地租賃契約,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例意旨,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則因租期屆滿,其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且縱認屬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業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雄資字第九二三0一00七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答辯續(四)狀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一經終止,兩造間自無租賃關係存在。又縱認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亦因原告等未自任耕作,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合而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十四筆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七十三年間訂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期間自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十四筆土地(重劃前即訂約時○○○區○○段三九-一、三九-三、四○、四○-二、四一、四二、一○○一等七筆),原告提供其所有土地四筆,供對方作耕作使用,嗣經於八十二年間高雄市第三十四期市地重劃,其中除土庫段四小段四六五之一號外,其餘十三筆土地重劃後變更為為清楠段五一一、五一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調閱系爭十四筆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審查屬實,並經證人王志南到庭證述在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兩造所訂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二)若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適用,則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租約?抑或因未合法終止,而認有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之繼續?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兩造於七十三年間就被告所有系爭十四筆土地訂立使用交換契約,已如前述,而前開系爭位於○○區○○段○○段四六五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一年四月十日「楠梓區主要計畫」公告○○○區○○段○○○○號於六十一年四月十日「楠梓區主要計畫」公告為學校用地;同段四六五、四六七、四六八、四七○、四

七一、四七二、四九○、四九六地號於六十一年四月十日「楠梓區主要計畫」公告為住宅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公告調整為第三種住宅區,其中四九六地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調整為第二種特定商○○○區○○段四六六、四六

九、四七三、四九五地號於六十一年四月十日「楠梓區主要計畫」公告為住宅區,並於六十九年七月七日「楠梓區細部計畫」公告○住○區○○○道路用地情事,亦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屬實,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高市工務都字第○○四七八一號函文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土地除土庫段四六五之一地號為農業區使用外,其餘十三筆土地自六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已非農地,即非耕地,自不因其地目仍登記為「田」或「旱」,而認為耕地。雖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惟亦僅係於土地之利用上可得作為原來之使用,並不因此土地之利用即使已編定某種使用地之土地變更為原來之使用地,此亦可從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市縣地政機關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等語得知,第八十三條之「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僅係為方便土地之利用而言,與該土地地目、性質等並無關連。又所謂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是耕地租用,須限於以自任耕作為目地,而使用他人之農地、漁地,牧地為要件,倘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十四筆土地,除其中土庫段四六五之一號地號為農業區使用外,其餘均非農業區使用,而分別為住宅區、學校用地、道路用地等,已如前述,是縱原告仍在該十三筆土地上從事耕作,惟因該等土地已非農地,自難認係耕地租用。至於其中一筆四六五之一號土地(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雖係農業區使用,惟兩造於七十三年間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時,係就重測前被告所有○○○區○○段三九-一、三九-三、四○、四○-二、四一、四二、一○○一等七筆土地訂立交換使用,而非單純一筆訂立交換契約,是縱因兩造土地交換而使用他人之土地代價,而得認為該使用契約書之性質為租賃,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三條規定之「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有列證明文件:...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前項第五款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應以證明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耕地為限」及農業發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為「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觀之,本件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並未實際約定其每年或每期之租金為何,且亦僅係於契約書上記載「土地交換使用」,而非「土地租賃」,是當事人於訂約之初並無耕地租用,而使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意思。故縱被告所有交換之土地(面積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中有五十六平方公尺(即四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係屬農業區,亦難遽認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為耕地租用,而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二項著有明文;又按「以非耕地或非供建築房屋之土地為租賃物之租賃,其終止契約,土地法及其他特別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無規定者,適用普通法之原則,應仍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其未定期限者,除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外,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係以非耕地之土地為租賃物,依前開判例,自應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本件兩造於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上約定期間自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而依雙方所訂契約書第九條規定,「本契約終止或交換使用期間屆滿,除本約第五條所列情形其不能返還、不必返還或暫不必返還者外,其餘一方或雙方對於使用他方之土地應回復原狀交還予他方,....」,是兩造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於期間屆滿之日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即應將交換使用之被告所有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他方即被告。縱原告未予交還而繼續使用被告土地,惟被告於土地交換使用期間屆滿後,即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雄資字第九二三0一00七號函終止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土地,有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致行政院李煥院長之陳情書可稽,是系爭契約既因租期屆滿且被告亦函請原告返還土地而告終止,兩造間自無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系爭交換土地非屬耕地,而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係屬民法一般租賃,已如前述,是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兩造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為耕地租用,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因被告未合法終止而就重劃後○○○區○○段五一一、五一六地號及土庫段四小段四六五之一號土地有不定期耕地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對於本件終局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日期:200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