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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敏蕙律師被 告 壬○○

丙○○丁○○甲○○戊○○庚○○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

癸○○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蔡錫坤律師魏蕙沁律師複 代 理人 許登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庚○○、己○○、癸○○、子○○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元、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貳仟貳佰元、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佰元、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元及各自如附表五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五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滯納金。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玖仟捌佰元、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壹佰元、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元、新台幣柒拾萬柒仟陸佰元、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元為分別被告戊○○、庚○○、己○○、癸○○、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庚○○、己○○、癸○○、子○○如各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元、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貳仟貳佰元、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佰元、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庚○○、己○○、癸○○、子○○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九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分別與原告簽訂台糖公司日出大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標的物。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完成上開建物,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函請被告依約至現場辦理交屋,並同時繳交房地尾款,而被告亦分別簽立房屋點交切結書與原告,而其房屋點交日期如附表四所示,又被告丁○○、甲○○、子○○、庚○○、己○○、戊○○、癸○○已搬入居住迄今。惟被告就尾款之給付,均藉詞拒絕給付,原告為此除曾數度函催被告依約履行外,並委託律師發函催請付款,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甲方(即買受人)接到乙方(即出賣人)交屋通知時,於交屋期限內應將尾款交付乙方。」、第九條規定:「違約處理:(一)甲方未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付款,其逾期部分,除本約另有規定外,甲方需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千分之一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乙節,因逾六個月期間,顯不合法:⑴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

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解除權與價金減少請求權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與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九四號判決參照︶。

⑵按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後,即發函通知被

告等給付尾款暨辦理交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被告等嗣並辦理交屋完畢,有被告等親筆簽立之房屋點交切結書可憑,足見原告業於前揭期日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等,是原告縱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仍否認之︶,被告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應各自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行使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始稱合法。經查被告壬○○、丙○○、丁○○、甲○○等人亦自認渠等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致函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至被告戊○○、庚○○、己○○、癸○○、子○○等人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則渠等行使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顯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間,自屬不合法,是渠等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或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乙節,顯無理由。

(二)被告壬○○、丙○○、丁○○、甲○○幸等八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亦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顯非合法:

⑴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欺後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無詐欺被告之情事,被告既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

⑵退萬步言,依被告等主張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後陸續點交系爭房地後,逐次發

現系爭房地有不實廣告之情形云云,則渠等迄提起本件訴訟︵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時始為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按此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甚明,其撤銷難謂合法有效,原告自不負返還價金之責。

(三)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有二十四項重大瑕疵,且被告迄今未予修繕云云,並非事實,茲答辯如後:

①電源線設備部分:

⑴按系爭合約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被證二︶第十二項第三款規定:﹁

本工程採用暗管配線,採南亞或正字標記PVC管,電線採用符合CNS標準電線。﹂。是原告電源線設備倘符合上開情形,即難謂有違背契約之處。

⑵經查系爭工程之電源線,原告係採用﹁台一國際﹂廠牌,按台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係屬一級廠,該品牌產品係通過國家CNS679標準,除於六十六年五月五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正字標記證書在案外,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評定符合國際標準品質保證,足見原告所採用之設備符合系爭施工規範無訛。故被告等主張被告未使用與﹁太平洋﹂、﹁華新﹂、﹁麗華﹂、﹁大亞﹂等一級廠牌之同級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⑶按電工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非金屬管配成應符合下列規定:非金屬管

係指PVC所製成之電氣用塑膠導線管。﹂而原告所用之PE軟管亦屬PVC類製品,故符合電工法規之規定。又有關被告所指地下室防火區緊急供電系統之管線未將電線設於金屬管線內及予以絕緣,違反消防法規乙節。查當時︵民國八十四年︶法規並無如此規定,被告所提出之規定係內政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八五︶內消字第八五七三八0三號令修正公佈之條文,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下,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⑷PVC連接時均按台電公司之內規及一般施工原則施工,並無違反電工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②大樓衛浴設備部分:

⑴系爭合約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第十項規定:﹁衛浴設備:採用電光、

和成、莊頭北等名牌衛浴設備,由公司擇定其一品牌,統一採購。﹂,故原告自上揭廠牌選擇並採用和成牌衛浴設備,自無違約可言。

⑵況原告選定和成牌衛浴設備,主要考量該品牌之陶瓷心軸系列易於拆裝,

不需使用特殊工具,且造型流線新穎,至電光牌之軸筒式心軸需由專業人員維修,造型傳統。至於價格上,和成牌衛浴設備之平均價格亦較電光牌甚多。

⑶被告等雖執發票二紙,主張原告選用之和成牌產品之價格與材質低於電光

牌產品云云,惟查同一種貨物之買賣價格,常因買賣雙方之意願︵如:賣方之促銷、買方之殺價或雙方之交情等︶而有改變,並非絕對,故是否屬於﹁同級品﹂?自應以產品之品質為衡量標準,不得僅以少數特殊個案遽謂被原選用之產品與合約不符。且圖說中並無規定和成牌產品之型號,如果僅以市價為依據,即認定為同等品,則被告前述所指之型號就不是絕對,可能有其他之型號產品產生,那同等品又如何認定?另承包商亦依合約規定以電光、和成、莊頭北三種廠牌擇一安裝,自無變更廠牌之情形。

⑷被告所稱之電光牌︵非電工牌,被告引用錯誤︶三0六六A沐浴龍頭..

.等之同等品為和成牌︵非合成牌,原告引用錯誤︶BF5310︵非53010,原告引用錯誤︶、LF6600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同等品之認定有其專業知識之考量在內,而此專業知識之部份,原告均委由專業監造之建築師負責。而現場安裝之龍頭均由專業監造建築師依功能︵單把手冷熱水混合︶、材質︵銅合金︶、價格︵公司牌價︶三種標準去審核認定是否有違其設計原意後才可安裝,故並無材質及價格有天壤之別之情形。有關衛浴銅器於安裝時皆為新品,至於原告所指有烏黑生鏽情形,應屬於使用及保養問題,核與材質及效用無關。

③電源插座設計部分:

⑴系爭工程設計均配有接地線路,其中冷氣插座部分均有配置接地︵即三孔

︶插座,至於其他部分之插座內部依施工慣例亦均配有接地線路,原告洵為顧及住戶之家電用品多數並非使用接地插座緣故,始就該等部分未安裝接地插座,按此均與施工圖說相符,絕無接地不符電工法之情事。

⑵故被告主張電源插座原設計有接地線,現今沒有安裝接地型插座,且接地

不符電工法規定,若有漏電情形,極易遭受電擊,生命安全無保障云云,洵屬子虛烏有。

⑶電工法規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接地之解釋為屋內線路屬於被接地一線之

再行接地,如圖181-1(A),配電變壓器雖在其二次測之一端或中性點施行接地,但此接地之低壓線或中性線引進屋內後在接戶開關電源側附近又施行接地。此一解釋並非如被告所稱之﹁設備有接地線,必再行接地﹂之意,係指接戶之電源箱需接地而言,而系爭工程之開關箱均有該設施。⑷系爭工程於一般插座之管線中配有接地線係屬預留之性質,以便日後客戶

若有需要時可自行換裝插座再接上接地線即可,此部分之施工與施工圖皆相符,自無違反電工法規之規定。

⑸原設計之開關插座參考品牌為﹁松下﹂、﹁東芝﹂、﹁奇勝﹂三種廠牌,茲原告採用﹁奇勝﹂廠牌,自無違反設計規範及同等品之規則。

④消防設備部分:

⑴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均依施工圖說與施工規範安裝完成,並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無被告主張之違法施工之瑕疵。

⑵台灣地區集合式住宅大樓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施行消防安全檢查及採取

重罰之規定,此規定之旨意在於﹁為消防安全設備經常維持堪用狀況﹂,且於八十四年八月消防法修正時加入,並非如被告所言:之前消防檢查合格並不代表合法,需有重新檢測之必要。

⑤對講機設備部分:

⑴按原施工圖並無各住戶與管理員室連通之對講機與室內對講機等設施,嗣

於大樓結構完成時,始經住戶現場要求而同意追加,原告因恐影響牆面美觀,乃利用原有之電鈴電源管路裝設對講機,並無原告所稱之設計錯誤或施工不良之情事,且因均屬室內線路,復因系爭建物有避雷針設備等防護措施,自無發生雷擊之可能。

⑵系爭工程雖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中有對講機裝設之說明,然在原告發包施

工圖中卻無此部分,而在大樓結構完成時,經承購戶提出,要求改善,原告即依契約內容辦理變更追加減工程加以改善,並無漠視契約內容及惡性提出不實說明之情形。

⑶電工法規第三百七十一條中並無規定特別低壓線路需單一管路電置,而現

場對講機之配管已與水管及煤氣管距離一百五十公厘以上,故無違反該條之規定。

⑥防火區電動鐵捲門部分:

⑴電動鐵捲門之安裝,並無不符規定或漏電之情形。被告主張防火區之電動鐵捲門有漏電之虞云云,並非事實。

⑦避雷針施工部分:

⑴系爭建物之避雷針設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已經檢查符合規定,有電機技師余金聲出具之證明書可稽。

⑵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二十五條中雖有一公尺以內之金屬落水管...之

規定,但如導線有靜電隔離裝置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之避雷針導線已配置於絕緣PVC管內,已具有靜電隔離之功能,自無違反建築技師規則之情形⑶系爭工程於施工圖中並無導航燈之設計故無施作,另原告並無拒絕公開展

示施工圖說,因系爭工程第一屆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原告即提出施工圖說給管委會作為接管及日後維修之用,何來拒絕展示及違反契約?⑧排水孔惡臭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十項重大瑕疵︶:

⑴原告否認排水孔有發生惡臭之情形。

⑵況被告亦無法證明惡臭之發生,係因管路未固定,排水系統未預留排水彎所致。

⑶因馬桶本身構造及洗臉盆配件均具存水彎功能,且地板排水亦裝有存水彎,被告主張被告承認未裝設存水彎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有關被告所指排水孔有惡臭溢出之事,並非事實,應係浴室內存有異味。

因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被告派員會同建築師及包商與住戶會勘時,並無聞到惡臭,而浴室內存有異味,應與住戶使用習慣有關,而住戶聯署書之用意無非要求被告能增設管道間排風之設備,被告也應允住戶於簽報核准後發包辦理。

⑨大樓發電機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十七項重大瑕疵︶:

⑴系爭建物係採用﹁AMPOWER﹂品牌發電機符合原設計圖說之要求,有施工圖例、原廠證明、負載測試報告與出口報單足憑。

⑵系爭工程發電機之原設計商牌相關資料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

八號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元月十四日之答辯狀被證八中提出,因屬全新進口品,如何提出中興、士林之配件規範、出廠證明及台灣區廠商技術規範?如以此即認定中古品拼裝而成,實無道理。

⑩揚水泵浦、廢水泵浦與污水泵浦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十八項重大瑕疵︶:

⑴系爭建物之揚水泵浦採用﹁旺泉﹂廠牌,符合施工圖說。

⑵系爭建物之排、污水泵浦係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

五七四三八號函第三項第二類規定辦理,並經監造建築師同意使用在案,該產品性能符合施工圖面規定。

⑶系爭工程之揚水泵浦與污水泵浦部分原設計廠牌及功能之相關資料已於本

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元月十四日之答辯狀被證九、十、十一中提出,因該規範中並無密合、絕緣等級及需雙軸封之規定,故被告所言,顯非實在,自無足取。

⑪水塔蓋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十九項重大瑕疵︶:

⑴否認系爭水塔蓋有無法緊密接合、自來水溢流透氣管路之情形。

⑵系爭建物業已加裝防蟲網罩。

⑶有關施工圖上需裝設溢流管及防蟲綱之地方,原告已裝設。

⑫發電機及變電設備之施工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

審理中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二十項重大瑕疵︶:

⑴發電機及變電設備之材料與施工方法並無違反送審型錄之情形,且無接地未施作,違反電工法之情形。

②引擎機頭運轉時噪音過大情形,業已另行發包改善。

⑶發電機自點交給第一屆管委會後,引擎機頭從未故障過,此有第一屆管委

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人可資傳證,被告所指人員數次於電梯內受困,應係人為之操作錯誤及一次因控制盤之電子零件受潮故障所致,均與設備本身無關,惟操作錯誤及故障均已派員處理,目前均在正常狀態中。另運轉產生之噪音及大量黑煙已發包改善完成。

⑬電信室使用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二十二項重大瑕疵︶:

⑴系爭建物將位於地下室之﹁電信室﹂變更設計至原規劃之﹁會客室﹂乙節

,洵因應電信法規修訂所為之變更,按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無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之情事。

⑵電信室之設置係由交通部南區電信管理局負責審核,並於審核合格後,才

予以施工外線供系爭工程之住戶使用,原告並違反電信法之情形,且因原電信室比原會客室所使用之面積為大,經對調後並無違反契約及減損建物之價值。

⑭地下室排煙避震器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二十四項重大瑕疵︶:

⑴按地下室排煙避震器傾斜問題,係屬公共設施缺失部分,業已改善完畢,有日出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函文足證。

⑵有關排煙避震器之問題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所簽

立之第十一項風管尚未檢修之部分,而由同年九月六日之會勘、十一月一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十一月五日之公函觀之,足證被告不理會第一屆管委會之決議,被告謂系爭大樓之管委會並未出具函文證明瑕疵改善完畢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⑮大樓RC結構龜裂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八項重大瑕疵︶:

RC︵即鋼筋混凝土︶結構體表面係以一比三之水泥砂漿粉光,部分牆壁或因氣候上之熱漲冷縮緣故而發生細小裂紋,惟無如被告所指有出現0.4mm之龜裂情況。況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辦理初次公共設施驗收時,並無該項瑕疵記載,足見縱有龜裂情事︵原告仍否認之︶,原告亦已修繕完成。

⑯施工孔及室內分間牆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九項重大瑕疵︶:

按各戶之分界牆︵即分戶牆︶之施工孔係依施工慣例施作,並無草率以加牆磚填平及植物膠植筋之情事。至室內分間牆亦係依施工圖所示以紅磚砌牆,自無違約。

⑰地下室引污排水蔭管部分︵即被告起訴狀主張之第十一項重大瑕疵︶:

地下室之引污排水蔭管發生滲水,係因蔭井與排水管之接頭接觸不良所致,惟已改善完成,故非如被告等所稱係因土木施工斜度不良所致。至第二道防水裝飾牆之滲水,則係因工人疏未將清理牆內之落水頭而起,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辦理公共設施初驗時已修繕完成,按此自該公設初點檢驗表內並無此項瑕疵記載可稽。

⑱社區外圍工程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十二項重大瑕疵︶:

原告執照片乙紙︵即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所附原證十六︶主張原告就系爭建物社區外圍工程未使用鵝卵石填底,直接用工程廢土填平,致土方鬆動云云。惟查該照片所示地點應屬紅磚道部分,按此並非系爭建物基地之外圍工程,自非原告承作範圍,是被告所指顯有誤會。

⑲各戶室內地板磁磚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十三項重大瑕疵︶:

原告均依施工規範施作系爭建物之室內磁磚工程,並無發生凸出或空響之情形,且非每戶所有之磁磚均有發生龜裂之情形,按磁磚發生龜裂,或因人為因素︵如搬運家俱不慎撞擊︶或因其他不明原因所致,原告為維商誼,亦不問原因均免費修繕完成並完成點交,按此亦有被告簽名認可之工程缺失處理單可憑。

⑳地下車道坡度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十四項重大瑕疵︶:

按原告就地下車道之施工,符合設計圖說,況被告就系爭建物業經高雄市工務局驗收合格,並核發使用執照乙節,亦不爭執,倘原告有未依規定設計或施工不符圖說者︵原告仍否認之︶,高雄市工務局豈有核發使用執照之可能?顯見被告主張地下車道坡度超過標準,影響行車安全云云,咸屬無稽。至車道表面依原設計圖係採鋸齒狀設計,嗣應住戶之要求,而使用止滑材料,故被告所指原告係採用不具止滑效果之材料乙節,並非事實。

㉑大樓地下室斜坡出入口與停車室之汽、機車出入口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十五項重大瑕疵︶:

大樓地下室斜坡出入口原設計即僅供汽、機車出入,自無裝設扶手之必要,況設計圖面亦無該等設計。至停車室之汽、機車出入口自留設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被告所指未留設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乙節,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㉒地下室之彩繪地坪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十六項重大瑕疵︶:

地下室彩繪地坪之材質符合施工圖說。至於彩繪地坪脫落,洵因車輛常期碾壓與部分住戶於地下室洗車所生之自然耗損,誠不可歸責原告,況原告於保固期間內,亦責成承包商將破損部分切除並重新施工,故被告主張原告施工粗糙,以修補方式掩蓋云云,並非事實。

㉓﹁刷漆﹂施工方法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二十一項重大瑕疵︶:

系爭建物之油漆工程均依圖說施工,首先以全面批土打底後,第一次以噴漆方式施工,第二次再以人工刷漆施工,自無違約情事。是被告所指原告已﹁噴漆﹂方式施工,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云云,不足採信。

㉔廚房設備與排油煙機出口部分︵即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起訴狀主張之第二十三項重大瑕疵︶:

原告係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之圖說施工,該圖說有廚房設備之位置,原告洵因考量承購戶對產品之需求不一,故於承購戶完成交屋手續與繳清所有款後,亦贈與承購戶價值三萬元之房屋內部設備,由承購戶自行處理,按此並未違反交易習慣。被告等既未繳清房地價款,原告自無從給付。至被告所指原告未施工排油煙機出口乙節,亦與事實不符。綜上,系爭建物縱有部分工程缺失,惟原告均已盡力改善完竣。退萬步言,原告縱有應負物之擔保瑕疵責任情形︵原告仍否認之︶,惟被告等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其主張解除契約乙節,自無理由。且被告等人主張減少價金之數額顯屬過高,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主張原告有廣告不實之重大瑕疵者,無非以完工後之實際情形與廣告內容不符為據。惟查渠等前亦曾執上揭事由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該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七︶公參字第0000000│00六號函明載:﹃關於貴公司被檢舉銷售﹁台糖日出大道﹂第二期建物廣告涉嫌違反工平交易法乙節,業經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三七0次委員會議決議,在未有其他事證下,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情事,請查照。﹄等語,足見被告主張原告廣告不實云云,顯無理由。

(五)被告主張原告廣告不實部分:⑴本建物為RC結構,其混凝土產品係由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提

供,澆置過程、監造單位及原告公司高雄糖廠均派員監督,且宏裕混凝土公司並出具符合國家規範,不含有害物質等切結書及品質保證書,復於混凝土澆置時現場同步由專業人員做氣離子測定。

⑵本大樓裝修使用之砂,係來自川砂,絕無含鹽份,此有廠商切結書影本乙份可證。

⑶本大樓使用鋼筋均附無輻射污染現象證明,且鋼筋量龐大,從出廠到加工,

每批鋼筋監造單位及被告高雄廠均派員採樣,經土木技師公會認定合格單位做檢測。

⑷有關告記載﹁足以抵押七級震﹂乙節,依設計監造單位設計本大樓耐震力說

明,其所能承受之地表加速度為九四點八OM/SEC,耐震能力屬於麥式地震階級 (M.M)之震度8︵強震︶範圍內,並無廣告不實之嫌。

⑸廣告文宣中記載﹁四百米健康運動跑道﹂乙節,係就基地四道路及中庭長度

約四百餘米,足供住戶跑步運動而言,此係委託廣告公司代預售於文宣內有詳細說明,台糖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十八日在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亦提出說明並獲調解委員會一致認同,此有平面圖乙件可稽。

(六)系爭工程中之施工圖係原告提供予承包商之文件,且屬原告公司內部之行政文件,而送審型錄係承包商依據施工圖記載之參考廠牌,依其預定購買之產品檢具相關文書資料提送給專業監造建築師審核通過後,據以購買安裝之依據,此屬技術文件。而上述兩份文件均非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之文件,自無提出之必要。再者系爭工程中所有之設施均由公正客觀之公家機構,如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電信局、專業監造建築師、電機技師公會審核通過後施工,且施工後檢驗符合其單位相關規定後予以接電、接水、接電信,是被告之主張均非實在,要無足取。

(七)查系爭房屋於完工後,業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八月間點交予被告等,倘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被告等所指瑕疵,被告等豈有同意出具點交切結書辦理交屋,並搬入居住之理?足證被告等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鈞院履勘現場,經勘驗其中房屋有地板鬆動、牆壁有裂痕、漏水等情,惟系爭房屋自交屋後,以迄鈞院履勘現場時,歷時已有一、二年之久,故系爭房屋縱有上開瑕疵,亦係交屋後所發生,且與被告使用是否適當有關,況此乃原告是否應貝保固責任問題,自不得遽指為交屋前即已存在。

(八)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之鑑定報告,雖略謂本鑑定案之樓版、牆壁及主樑有裂縫云云,惟系爭房屋自交屋後,以迄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鑑定時,歷時已有二年之久,故鑑定時縱有裂縫,亦係交屋後所發生,不得遽指為交屋前即已存在,況該裂縫有如髮絲,非常細微,此乃粉刷之混凝土表面受熱脹冷縮影響所致,並非原告施工有何瑕疵。且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為之鑑定意見,前後矛盾,且認定錯誤,缺乏依據,自無足採。

⑴本件經 鈞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略

謂「二、裂縫寬度小於容許值的主樑沒有安全顧慮,但仍需以環一氧樹脂修復,以防止鋼筋繼續腐蝕。三、裂縫寬度大於容許值(0.三MM)的主樑,若情況持續惡化,需以鋼板加以結構補強。四、樓版及牆壁裂縫寬度即使超過容許值亦不影響結構安全,但仍需以環氧樹脂修復。五、依據裂縫位置圖及裂縫座標圖數據資料,本鑑定案的主樑裂縫中,裂縫寬度多在0.三MM以下,鋼筋尚未降伏,因此可以修補裂縫並重新油漆,回復受損主樑之耐久性與美觀。各住戶修補費用如表三︱一所列」等語,惟該鑑定係直接就粉刷層予以量測,並非主樑結構本身之裂縫寬度,詎該鑑定報告竟遽認為主樑裂縫云云,顯非正當。

⑵該鑑定報告結論第五項謂本鑑定案的主樑裂縫中,裂縫寬度多在0.三MM

以下,亦即在容許值之範圍內,然該鑑定報告結論第六項又謂「地下室主樑需局部進行結構補強,結構補強經費及裂縫修復費用如表三︱一所列(高達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元)」,顯然前後矛盾,豈能置信?⑶該鑑定報告結論第六項所指「主樑配置不當」,此乃單方面學術性說法。按

建築設計規劃須配合空間使用,如停車位、景觀、水電管道間、車道、消防等等各種法規所作之綜合考量後才決定主樑位置、再由結構樑柱設計合理性之配筋等。故該鑑定報告結論第六項所指「主樑配置不當,造成...龜裂...」之判斷顯然過於草率,也缺乏客觀性。

⑷結構物之裂紋,均會因時間之累積而擴大。但重點在於其結果是否在安全範

圍以內。本次鑑定期間遭逢九二一大地震,裂縫寬度勢必會增加,但依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觀測結果,裂縫寬度均在0.3MM以下(粉刷層)。怎能依記錄之「寬度持續增加」,即判斷須進行大規模之結構補強?⑸該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第五項所指「系爭大樓地下室結構不良,導致樓層地板

多處鬆動,地磚脫漏」,與事實不符,蓋地磚脫漏乃因粉刷層受外力(如熱源、重力等)導致粉刷層鬆動,而使地磚脫漏,並非結構不良所致。

⑹該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第七項所指「結構設計不良引致地下室建築物滲水」顯

有錯誤。蓋本次鑑定內容,均無對結構設計提出分析,何來結論「結構設計不良」之說?且地下室頂版滲水是因為中庭排水溝防水之施作有關,並非結構因素所導致。

⑺依該鑑定案觀測之結果,結構補強之必須性,在專業上仍存有極大的質疑。

且該單位所列補強預算之單價分析均比一般市價超出甚多,顯有可疑。

⑻該鑑定報告所指系爭大樓之設計水平地表加速度為九0GAL係屬錯誤,正

確為二五二GAL,且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係屬學術單位並非開業技師或團體,其從事鑑定工作,於法不合,此業據建築師郭書勝於 鈞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故該鑑定意見顯非妥適。

(九)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有誤,且被告丁○○及甲○○在該函中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胡如方雖於該函中說要解約,但在五九O號存證信函中卻說要減價。

四、證據:除引用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使用執照一份、買賣契約書、房屋點交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九件為證,又聲請訊問證人林義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分別與被告等人訂定「台糖公司日出大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四五、一四五之八、一四五之九、一四七等四筆土地及其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日出大道房地)之不同部份,以預售屋之形態,分別出賣與被告等人。嗣於八十六年間原告分別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經受領後,被告發現日出大道房地存有多項重大瑕疵,嚴重減少其價值及效用,包括:

⑴一般重大瑕疵:

①系爭房地之大樓電源原設計為「太平洋」、「華新」、「麗華」、「大亞

」等一級廠牌,為實際裝設者係「台一國際」廠牌,該廠牌並非同級產品,已違反內政部 (74)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中「同級品」之認定標準;且使用廠牌與設計廠牌之單價相差甚多,整棟大樓大樓使用量又多之情形下,除獲不當暴利外,其PVC電源線連接時未焊錫或壓著,影響用電安全。

②大樓衛浴設備銅配件另件原規格為電光牌「3066A沐浴龍頭」、「1

115A臉盆龍頭」、「2016廚房龍頭」,其同等品為和成牌「BF5310沐浴龍頭」、「LF4310臉盆龍頭」、「KF6600廚房龍頭」,今使用「BF3720沐浴龍頭」、「LF3188臉盆龍頭」、「KF3720廚房龍頭」,雖然外表相差無幾,其材質及價格明顯低於約定品質。

③電源插座原設計有接地線,現今沒有安裝接地型插座且接地不符電工法規規定,若有漏電情形,極易遭受電擊,生命安全無保障。

④消防設備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未裝於金屬線槽內做耐熱、耐然、絕緣等保

護裝置,且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之配線管路亦不符規定,且火警受信總機裝置要點違反消防法規,置居民生活安全於不顧。

⑤各住戶與管理員室連通之對講機因設計錯誤及施工不良,功率貧弱;且室

內對講機弱電線與電源線路混合在一起,若遇雷擊時,有發生電擊事故之虞。

⑥防火區電動鐵捲門未與電源線設備接地線連接,配管線不符規定,容易有漏電之虞。

⑦避雷針施工不符建築法規且鄰近金屬品級瓦斯管,又未接地,保護半徑也

未達到相關規定之高度,一遇雷擊,恐將因無法完全放電而造成公安事故。

⑧整棟大樓RC結構龜裂,強度結構有非常嚴重的問題存在,其龜裂情形已超出合理規範0.4mm,大都為結構本身所形成,對居住安全已構成威脅。

⑨各戶分界牆之施工孔及室內分間牆未用RC混凝土及鋼筋延長搭接,僅草

率以加強磚填平及植筋膠植筋,導致目前社區到處是裂縫,已損及結構安全,如遇有地震,居民將無生命安全保障。

⑩未依規定固定管路,排水係統未預留排水灣,造成排水孔經常瀰漫惡臭,影響身心健康甚巨。

⑪地下室引污排水蔭管,因土木施工斜度不良,遇雨到處滲水。地下室第二

道防水裝飾牆未按共識全部拆除從新施工,故無法改善滲水問題,現已導致地下室到處滲水。

⑫社區外圍工程,未使用鵝卵石填平底部,僅直接用工程廢土填平,土方基礎鬆動,影響大樓結構及居民生活安全甚巨。

⑬各戶室內地板磁磚未按施工圖先清除土石、灰塵後再清洗乾淨才施工,現已導致凸出並發生空響、龜裂、脫落。

⑭依規定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惟系爭房地地下道坡度遠超過標準,影

響行車安全;且車道其表面非使用粗面其表面非使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不具止滑效果,亦造成行車危險。

⑮大樓地下室斜坡出入口未設手扶梯;且停車室之汽、機車出入口未留設兩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容易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

⑯第下室的彩繪地坪乃使用易燃材質一合成樹脂所繪影繪成,嚴重違反相關

規定;且施工方法粗糙,不但未使用研磨機研磨以去除質,而未使用防水布防止水氣,造成彩繪地坪四處脫落,再加上維修廠商只以修補方式掩蓋,不但既不雅觀,且還危害居民生命安全。

⑰大樓發電機並非原要求之「中興」「士林」之品牌原件,且提不出「出廠證明」。

⑱揚水、廢水及污水原本設計為丹麥製GRUNFOS,WEIL,BOPKS,現以「旺泉

牌」充之,不但性能低劣,且違反契約規定及內政部「同等品」之認定標準。

⑲水塔蓋無法緊密接合、自來水會溢流透氣管路,及未裝置防蟲網草,使得

蚊蟲肆應滋生及鳥類嬉戲其中,不但破壞供水品質,而且居民健康毫無保障。

⑳發電機及變電設備材料及施工方法違反送審型錄,引擎機頭運轉過大,隔音不良,其鄰居已多次抗議,且接地未施作,違反電工法規。

㉑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載明客廳、臥室及公共樓梯之牆面及平頂

,係以「刷漆」方式施工,惟被告在未獲承購戶圖同意下,竟改以「噴漆」方式施工?按「噴漆」之壽命延展其比刷漆短,明顯違反契約約定,減少契約預定效用。

㉒依電信相關法規規定,大樓「電信室」必須「獨立使用」,不得移做其他

用途,而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將「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原規劃為「會客室」之場地,移作「電信室」之用,減損系爭房地價值。

㉓係爭房地之電舖及住宅流理台設備,未按「交易習慣」裝設於廚房,而且

排油煙機出口完全未施工,導致廚房油煙四處瀰漫,無法正常使用。㉔地下室排煙避震器因施工不良,造成傾斜,啟動時容易引起機件嚴重震盪,有安全問題存在。

⑵不實廣告重大瑕疵:

依據八十五年三月間原告銷售系爭房地預售屋時所散發予被告及其他客戶之「臺糖通訊八五年春季刊」,上載系爭房地將興建多項公共設施,惟完工後之實際情形與廣告內容完全不同,包括:

①第一版上半版面刊「日出大道...約四百米人車分道的健康運動跑道」

、第三版左上版面刊載「日出大道獨具400米健康運動跑道」,同版下半版面亦登載「日出大道內外皆美...400米健康步道」,可知400米健康跑道係爭房地之重要部份,惟經實地測量,該跑道實際上只有二五0餘米,與廣告內容南轅北撤。

②第一版上半版面刊「日出大道...八百餘坪的休閒中庭」、第三版左上

圖示系爭房地設有八00坪中庭花園,同版下半面亦強調有八00休閒中庭,惟該中庭花園實際僅佔七百坪,比約定內容短少約一百坪,嚴重減損系爭房地價值。

③第四版上半面第三項載「店面皆有3套衛浴設備」,但編號SA5店面(原告黃余明月買受)只有「2套衛浴設備」。

④第一版下半版面載明系爭房地「使用水泥為3000P,足以抵抗七級強震」。然查原告所提供之「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及「耐震能力證明」,均證實系爭房地抗震力不足,無法抵擋七級強震。

⑤第一版左上版面表示系爭房地「要求營造廠切結保證無使用海砂、輻射鋼

筋等不法建材」,但原告後出示的「無海砂證明」、「鋼筋輻射劑量檢測報告」及「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等皆非真正,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未使用不法建材。

(二)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理由⑴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擔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買賣標的有減少價值效用之瑕疵者,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查被告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起陸續點交系爭房地後,逐次發現系爭房地具有前述之重大瑕疵,並立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聯名寄發存證信函告佑原告限期改善瑕疵聲明「暫停履行契約」、由於原告未有效改正瑕疵,被告等人依次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聯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改善。由於系爭房地瑕疵嚴重,復以原告久缺改善誠意,致使瑕疵已達無法修復之餘地,中庭每每遇雨則積水盈尺,寸步難行,牆滲水嚴重,電器設備不合規定等等,大大減損系房地之效用及價值。被告壬○○、丙○○、丁○○、甲○○等人鑑於系爭房地瑕疵嚴重,不但其效用價值劇減,甚至己達無法居住之程度,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致函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被告壬○○、丙○○、丁○○、甲○○等人所交付之價金返還、並加附利息如訴之聲明。

⑵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

按「通說認為給付不完全而可能補正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五四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補正,如於此期限內不補正時,得解除契約,惟非於一定期限內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則得不定期催告而逕解除契約;給付不完全而不能補正者,則應類推適用第二五六條解除契約」。查系爭房地有嚴重瑕疵,已如前述,原告交付具此種瑕疵之物,顯然不符債之本旨。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於期限內修復補正,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況且系爭房地中庭、運動步道等瑕疵,乃屬不可補正者,且原告交付系爭房地具嚴重瑕疵,顯屬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依據前開通說見解,買受人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壬○○、丙○○、丁○○、甲○○等人除依物之瑕疵擔保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外,尚得依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還如訴之聲明之價金及利息。

⑶因原告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按原告係以詐欺手段,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台糖通訊八十五年春季刊」之不實廣告,誆稱系爭房地有四百米人車分道健康跑道、八百餘坪之休閒中庭等公共設施,致買受人限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志意思表示。並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該訂約意思表示顯係受詐欺而生,從而被告壬○○、丙○○、丁○○、甲○○等人經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房地契約自始不成立,原告受領價金欠缺法律上理由,亦應返還價金及利息如訴之聲明。

(三)主張減少價金之理由⑴因物之瑕疵主張減少價金:

係爭房地有多處重視瑕疵,足以減少其價值及效用,已如前述。為此被告戊○○、庚○○、己○○、癸○○、子○○等人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減少價金。依照瑕疵嚴重情形以觀,系爭房地只剩原約定價金百分之六十之價值,故應減少百分之四十之價金。被告庚○○、己○○、癸○○、謝淑貞、子○○就減少價金之數額與原告有爭執,容有受確認判決之必要,爰請求確認部份債權不存在。

⑵因不完全給付主張損害賠償:

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訂有明文。按系爭地具有嚴重瑕疵,係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請求履行利益之賠償。查系爭房地因具嚴重瑕疵,減少原約定價金百分之四十之價值,屬於履行利益之損害,為此被告戊○○、庚○○、己○○、癸○○、子○○對原告有相當於各自買受價金百分之四十之損壞賠償請求權,並與對原告之剩餘價金債務主張抵銷。被告庚○○、己○○、癸○○、子○○就減少價金之數額與原告有爭執,容有受確認判決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原告該部份債權不存在。

三、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一)首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受領物之交付,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所檢送有關『送電日期』之函件為證明在案。然經查,該文件,雖足以證明台電之『送電日期』,以及用電戶名與原告有關。但是,卻無法證明實際上將用電戶更改為被告戶名之時間(而此時間,應才是原告真正交屋時間)。換言之,若真有交屋,必然將台糖之申請用電戶,更改為被告之戶名,不可能將用電戶保留給被告,以免日後在用電費用之繳交時,引發爭議。再者,若以該送電日期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點交房屋切結書,亦可知,目前原告提出該送電日期與點交房屋切結書得以證明之事實狀況有所矛盾。蓋,以被告己○○、癸○○二人之點交切結書為例,其上面記載之點交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五日。若依照該點交日期,則台電公司根本還沒有送電(亦即,依照上揭台電送電日期,係統一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因此,雖然原告可以證明台電公司已經有送電日期,但是,該送電日期,與待證事實:亦即,原告主張房屋之交付時間,並無直接證明之關係,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於其點交房屋切結書所載日期,係確實為物之交付時間。

(二)茲檢附被告人委託盈面工程有限公司針對系爭房屋結構和材料所受損害和減損效用之估計表,以供計算被告請求之損害範圍,並說明如下:

⑴該損失估計表,計分成個人(單戶)和公共設施兩部分。

⑵關於個人(單一戶)方面,扣除個別車位漏水(擬列入公共設施)部份,共

有十三項嚴重和輕微不等之缺失。估計每戶所需維修、更換材料以及施工成本等,約需要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

⑶關於公共設施之瑕疵、損害計算方面,共計二十七項待修待換之嚴重、輕微

不等瑕疵項目。以該等屬公共設施上結構、材料價值瑕疵之維修、施工,總計至少約需要六千三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之費用。

⑷此外應在加以說明的是,原告依照契約以及一般房屋交易習慣,應提供價值三萬元之廚房設施乙套。對此,原告既未提供,原告自得對之請求。

⑸因此,總計被告每一個人即得請求具體金額之損失,共計一百一十萬元。

⑹然而,實際上,被告等人所受之損害當然不止於此。申言之,被告除上揭具

體損害外,已經因此無家可歸,而住進去者,限於無法再自購房屋,每日生活於恐懼威脅之中。因此被告擬請求相當於上揭金額之兩倍賠償金,亦即,總計三百三十萬元之賠償或減少價金。

(三)結構安全部份:按「本大樓採用鋼筋混凝土構造,全部基礎樑柱、樓板、外牆經專家以工程電腦精確計算,並依市政府工務局核定標準圖樣施工,無論承量、抗壓、防颱、耐震、防火、防水等特性、均符合CNS國家標準。」、「為使建物完成時更盡善盡美..惟不得低於原設計之建材標準。」,所定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三條第三項及附件五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⑴在「裂縫寬度變動歷時監測」報告中,成功大學土木研究所使用的「永久式

應變計」,是十分精準敏感的監測儀器,也是最有效的安全監測方法,由「裂縫應變歷時記錄值」當中,可概估「主樑鋼筋所增加的應力」及「主樑增加之彎矩值」,亦可做為安全評估及安全監測之參考。

⑵然而,「地下室之主樑」對大樓負有「承重」、「抗壓」之重任,根據成功

大學土木研究所鑑定報告之附錄C「裂縫寬度變動歷時紀錄」與「裂縫測計歷時紀錄數據」,發現本鑑定案「地下室主樑裂縫寬度」持續增加中!顯見此乃大樓「承重」能力不足所致,既然無法「承重」,又如何能「抗壓」呢?⑶自原告交屋予被告使用之後的「保固期內」,大樓內發生「嚴重的漏水問題

」,顯見木樓的「防火特性」原已有嚴重瑕疵存在,此有本院於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證十三、十四、十五...等先前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稽。

⑷原告雖有對大樓進行修繕,亦多採用「治標不治本」的敷衍方法,實難以解

決大樓漏水問題,根據成功大學土木研究所鑑定報告之「圖2│3及其說明」,顯見大樓地下室頂版其他部分漏水問題依然「嚴重存在」。

⑸大樓自八十六年交屋至今已近三年了,「漏水問題」至今仍無法完全解決,

而鋼筋長期受到雨水「酸性腐蝕」,已有部分鋼筋銹蝕嚴重,無形中更加對大樓之結構特性〔如承重、抗壓、耐震等〕,造成嚴重的「潛在性之破壞」。

(四)修復補強部分:⑴根據成功大學土木研究所鑑定報告之附錄E「主樑結構補強圖及各單價分析

表」,大樓須「結構補強」者,計有「60M大樑2根」、「70M大樑6根」、「7M大樑2根」、總造價「新台幣壹千壹百肆拾萬壹千捌百元整」,此是顯然為「設計不當」或「偷工減料」所致。

⑵原告縱使願意負擔「大樓地下室大樑補強費用」,但是施工期間所產生的「

噪音」及「空氣〔粉塵〕」污染,卻已無形中轉嫁給被告,造成「生活上的不便」,若再加上「精神上的壓力」,長期累積下來必將導致被告「嚴重的精神傷害」,試問該由誰來賠償此「精神損失」。

(五)廣告不實及嚴重違約部分:⑴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

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企業經營耆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針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廣告向來被視為「要約之引誘」、而被告對其「廣告內容」,應負履行之義務,且「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故「廣告內容」本應視為「契約內容」的一部份,亳無疑問。

⑵根據原告發行提供之「台糖通訊八十五年春季刊」廣告文宣中,有「足以抵

抗七級強震」之聳動、不實文字廣告。此已有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日出大道建物結構安全評估與修復補強鑑定計劃」第三章結論第一項記載:「我國中央氣象局地震強度..並無七級之設定。」足堪證明原告違反契約作「不實廣告」,顯然已經構成解除契約之條件。

⑶又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五第一條」,明白約定:「無論承重、抗壓

、防颱、耐震、防火等特性,均符合CNS國家標準」。但事實上,根據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日出大道建物結構安全評估與修補鑑定計劃」第三章結論第六項明白記載:「本案地下室結構主樑配置不當,造成地下室主樑嚴重龜裂及上部結構龜裂。根據裂縫寬度變動歷時記錄圖與縫寬度變動歷時數據,發現本件定案地下室主樑列縫寬度持續增加中..」。足證所謂:「無論承重、抗壓、防颱、耐震、防火等特性,均符合CNS國家標準」云云,均是與事實不符。蓋所謂:「符合CNS國家之耐震標準」,應以我國「中央氣象局地震強度分類」為標準,是故「台糖通訊」中所謂「七級強震」震度標準,理應與「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的「耐震」標準相同。足證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及債務本旨而為履約,當然已經構成解除契約之條件,亳無疑問。

⑷查我國與日本同為地震頻繁之地區,且「中央氣象局地震階段」與「日本氣

象地震階度」相同,兩者在「六級」以上均可達「250單位加速度」;反觀被告所引用的「麥氏地震階段」,在「八級」以上只達「202單位加速度」,顯然不足以採信。何況被告引用「麥氏地震階度」之「七」與「中央氣象局地震階度」之「強震」,事實上乃郢書燕說,確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情事。

⑸由「88、9、21集集大地震」的慘痛災情可知,大樓的「耐震強度」攸

關被告等「身家生命財產安全」,原告曾在其回函中表示,本大樓設計強度為「中震」可耐「強震」,顯然是漠視「消費者權益」及「被告身家生命財產安全」之不負責以及草菅人命之作風,由此益證原告已經違背契約規定,因此被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及瑕疵補償」顯有理由。

(六)根據成功大學土木研究所鑑定報告附錄C之「裂縫寬度變動歷時記錄圖」與附錄D之「日出大道應變計歷時記錄數據」,發現本鑑定案地下室主樑寬度持續增加中。再比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下各日之各棟裂縫變動數據,由於鋼筋混泥土有了裂縫以後,裂縫寬度的變大即是代表鋼筋所受的拉力變,大並且從各變動數據竟然高達將近三倍之多〔如A2由124增為384〕,顯然本棟大樓結構上已經先因鋼筋混泥土裂縫後,致「鋼筋不能承受這些拉力而產生降服象,以致於裂縫寬度急速變大」,造成全棟全面性的危險。此已有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日出大道建物結構安全評估與修復補強鑑定計劃」可稽。因此,綜前所述,本案顯然係由於原告以「不實之廣告」招來被告等人與其訂立買賣預售屋契約,已經違約在先,其後又「未依設計圖施工」,且「原施工圖設計嚴重缺失」,繼而「施工中又未嚴格監控施工品質」..等等,造成更嚴重之違約情事。誠如前開鑑定報告第三章結論第一點所言:「我國中央氣象局地震強度並無七級之設定」,原告竟然謊稱該結構安全性可抵擋「七級地震」。但事實證明,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高雄地區僅有四級地震,系爭標的物之主樑已經從裂縫值124增為384值..,其裂縫寬度增加高達三倍之多,早已顯現其搖搖欲墜之現象,不要說七級大地震,只要六級地震,系爭標的物必然倒塌,其後果可能比集集地中心區還要嚴重。又如前開鑑定報告第三章結論第六點所言:「本案地下室結構主樑配置不當,造成地下室主樑嚴重龜裂及上部結構龜裂」,顯然原告嚴重違約,不但未依緣設計精良及符合結構安全之建築設計圖,而且又未嚴格照契約要求施工品質施工,造成「地下室主樑嚴重龜裂」,此種裂縫又在「持續增加中」,顯然已無法達到契約之要求,其工程瑕疵又是非常之嚴重,因此,被告等人自可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及主張瑕疵補償。

(七)針對原告附狀證物之陳述:

⑴原告所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函」附件一明確記

載系爭建物至少有七十七項缺失,足證原告自認瑕疵之存在,原告若主張該瑕疵事後已修補完成,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公設複檢表為證,惟查該複檢表所列修補完成瑕疵項目僅有十八項,表示尚有五十九項瑕疵未修復。

⑵原告另呈「工程缺失證明單」以證實原告曾經修補系爭建物瑕疵。惟見諸

該缺失證明單,經住戶提報瑕疵者共二十餘項,實際修補完成經住戶簽名確認者僅五項,未修補者仍佔大多數,可佑該原告書證適足以證明被告主張有理由。

⑶原告所呈其餘證物均為設計平面圖,與待證事實(即系爭建物實際情形)全然無關,顯然缺乏證據價值。

(八)針對原告答辯理由之陳述:①大樓RC(即鋼筋混凝土)部份:

⑴依據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五七三六九三令及之後陸續修正公佈之建築技術規

則(下稱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五七條及第三五九條關於RC結構之規定,混凝土澆置後七日內應於十度C溫度保持濕潤【即營造業通稱之濕潤期】,任其自乾燥硬化才能確保混凝土強度,日後才不會不定期龜裂。

⑵原告於系爭建物施工期間,並未依照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因而導致系爭建物RC結構龜裂情形十分嚴重。

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土橋工字第九五三○一三六九號函,承認RC

結構龜裂,可見系爭建物有龜裂瑕疵,乃不爭之事實。原告於該函件中托詞龜裂係部份管路造成(因管路埋入縱深度不足二公分會造成RC結構龜裂),亦已違反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六○條第一項規定,顥然具有重大瑕疵。

⑷原告雖抗辯結構體瑕疵已修繕完成,惟查其僅用油漆土將表面補齊,無法

避免不定期龜裂情形。又RC結構建築物應有五十年使用期,初次公共設施驗收時無瑕疵,不代表往後不龜裂。

②施工孔及室內分間牆部分:

⑴系爭建物各戶分界牆施工孔,依規則必先「植筋」,搭接鋼筋,才二次

RC施工,以確保結構安全。惟查原告祇於磚造填平,未依法植入鋼筋,危害建物安全。建築實務上建築物皆以外牆雙邊鷹架當施工步道,少有留分界牆施工孔,以避免影響建築物結構穩定性,系爭建物今所留施工孔已造成不規則龜裂。

⑵原告於答辯書中承認,各戶分間磚牆未按一丁一順排列砌成及未在澆置

混凝土前施工,造成加強樑柱及柱無法與磚牆構成一體,業已違反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一四○條及第一六五條,所提工程瑕疵根本無法改善。

③地下室引污排水部份:

⑴原告於答辯書中承認,排水管路係因接頭零件施作不確實所引起,陰井

與管路施工時,為整體施作,今已產生漏水及發生惡臭,顥示該施工方法及過程發生瑕疵,可見原告完全漠視消費者進住後所造成之傷害與不便;又原告排水系統完全未留存水彎與截留器,嚴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二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項、第十項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⑵地下室第二道防水裝飾牆,其磚因易碎,吸水性不強,違反三三八二.

R2磚標準,造成系爭建物雨季滲逆水嚴重,且無法克服其瑕疵。又原告一直提不出用磚之CNS標準規格文件,業己違反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一三三條。

⑶公設初檢驗表,雖無瑕疵記載,並不代表合格,因有其專業,隱瞞等等

外來因素,何況本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是由被告安排出來的,本社區因工程瑕疵被承購戶抵制,多次召開無法成立委員會,最後由原告提出未售出房屋之選票,在楠梓國中強制成立。從而公設初檢驗表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無瑕疵。

④社區外圍工程部份:

⑴原告於答辯書中承認,大樓「地表」外圍紅磚道部份,並非建物基地外

圍工程,自非原告承作範圍。然查大樓基地的「地下開挖」及「外圍地下回填」工程,應由被告責任施工已屬不爭之事實,故基地外圍紅磚道的「地下回填」工程,原告也應負責施工無誤。

⑵依據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六四條規定,五層以上需由登記有案

之鑽探業做調查,並依第六十六條編成鑽探報告,依第七四條原告須作土壤分析,據此原告一直提不出「鑽探報告」及「土壤分析報告」以證明基地之結構是否安全,可見外圍工程確有瑕疵。

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函,承認在外牆馬路施工不當,造成大量污

水內外牆地基滲入地下室,顯見原告亦自認有該瑕疵,其若主張瑕疵業經填補,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⑤各戶室內地板磁磚及牆面磁磚部份:

⑴各戶室內地磚及壁磚,曾於交屋後發生凸出或空響之情形,雖原告曾修繕,但施工品質仍不良。

⑵各戶浴室及廚房壁磚,雖原告曾修繕,但仍用瑕疵品修繕,修繕後依然出現龜裂,其售後服務品質令人懷疑。

⑶建築物結構應有期穩定性,系爭建物卻容易因傢俱撞擊或其他不明原因而龜裂,可見施工品質無長期安全使用性。

⑥地下車道坡度部分:

⑴地下斜坡車雖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但此僅是行政手續,

不表示該車道無瑕疵。工務局亦發函表示,系爭車道若有非法情事,原告仍須就完工後的實體負相關之刑責。

⑵依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車道坡度長高比

例不得超過一:六,以維安全。惟查現場車道坡度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

一:六之規定,嚴重影響行車及行人安全。⑶系爭車道原鋸齒狀設計不良,車道表皮大片面積脫落,難以使用。原告

雖趕在訴訟期間進行改善,但因其使用金鋼砂止滑材料,因坡道斜度原因,未在施工前加設混凝土造,往後又將龜裂、脫落、空響。

⑦地下室緩衝車道部份:

依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系爭建物應留設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以確保行人之安全,但現場並未留設足夠之緩衝車道,嚴重危害人車安全,顯有重大瑕疵。

⑧地下之彩繪地坪部份:

⑴依據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二○四條及相關消防法規,地下使用

單位應使用防火建材,以確保火災時不致釀成嚴重災害。系爭建物地下彩繪地坪材料為合成樹脂,屬易燃性材質,發生火災時不但會助長火勢,同時亦產生有毒濃煙,嚴重威脅住戶身家安全。

⑵另查,自八十八年七月份住戶將負起消防檢查重罰及刑責。惟原告對於

地下室之彩繪地坪材料、設備、施作,既不符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解釋,導致本大樓消防不合格,卻要本大樓住戶承擔責任,顯失公平。

⑨油漆施工方法部份:

⑴室內牆壁之油漆工程,原告已在答辯書中承認第一次係以「噴漆」方式

施工,顯然其亦自認有瑕疵,亦違反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⑵原告所謂第二次以刷漆施工云云,並非實在,其實系爭建物全部皆以噴

漆施工,後來RC牆到處龜裂產生許多瑕疵,才在以刷漆掩飾龜裂及瑕疵。惟因噴漆後的壁面粘性不佳,無法承擔及結合修補用的刷漆重量,此施工方法業已違反施工常規,縮短牆面使用期限。

⑩廚房設備與排油煙機出口部份:

⑴按原告說詞,若已完成產權移轉者應有乙套廚房設備及三萬元附屬贈品

,可是社區承購戶卻無人擁有,實屬違反消保法第十一條規定。⑵原告所呈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之被證九中,給水

衛生器具規格備註欄4,最後註明有【附不銹鋼排煙罩】之文字,為何交給管理委員會之圖例規格表已遭刪除,現場亦未施作,卻流有排煙機出口,但未使用排煙機不銹鋼排煙管,已然違反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一○四條及第一○五條規定。

⑪電源線設備部份:

⑴有關電源管路:被告所提部份管路以PE軟管施工,原告違反電工法規

第二三九條。地下室防火區緊急供電系統之管線,未將電線設於金屬管內及了耐熱絕緣,嚴重違反消防法。

⑵有關電源部份:原設計為〔太平洋〕、〔華新麗華〕〔「華新麗華」為

單一廠牌,並非〔華新〕、〔麗華〕二廠牌,原告引用錯誤〕及〔大亞〕三廠。然原告卻任意更換為劣等品,違反內政部同等品使用要點規定。

⑶PVC電線連接時未焊錫或壓著違反電工法規第十五條。

⑷原告今承認所用之PE為軟管,雖屬PVC類製品,但不合CNS國家標準,及

不合檢驗合格規範。違反電工法規第244條,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2條材料說明。

⑸)依照八十四年前內政部所發佈之最新建建築技術規設備篇第九條第4項

相關金屬管線之規定,系爭建物地下防火區,緊急供電系統之管線未將電線設於金屬管內及予以絕緣,已嚴重違法。原告稱該部份設施僅違反新法而與舊法相符云云,顯有誤會。

⑹PVC電源線連接後未以焊錫,己違反電工法規第15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

惡意漠視電工法規第15條第4項。電源線連接後未焊錫氧化會產生「銅綠」,增加電阻導至電線發熱,電源線易著火,危害公共安全。

⑫大樓衛浴設備部份:

⑴台糖於系爭建未施工圖說中明確標示使用電工牌〔三0六六A沐浴龍頭

〕、〔一一一五A臉盆龍頭〕、〔二0一六A廚房龍頭〕等設備。其同等品為合成牌〔BF三五0一沐浴龍頭〕、〔LF六六00廚房龍頭〕。而實際施工時卻使用〔BF三七二0沐浴龍頭〕,〔LF三一八八臉盆龍頭〕,〔KF三七二0廚房龍頭〕.雖然外表相差無幾,其材質及價格卻有天壤之別,顯然違反契約。

⑵現今使用之衛浴銅器,使用未久已烏黑生鏽,無法祛除,可見材質不佳,缺乏必要之效用。

⑶原告前附卷所呈二張發票,有原設計品牌編號對照,足可證實其市價。

習慣上,承包商除非變更品牌有利可圖,否則在市面上不缺貨情況下,為減少不必要麻煩,絕對不會更建材設備品牌。

⑷)原設計圖有編號特定衛浴設備型式,原告應依照同等牌之規範購置,

豈能以同樣廠牌之劣等品充數?又原告一直提不出「送審型錄」以資核對,僅以與起造人有利害關係之建築師說明, 自不足為證。

⑸原告所安裝之衛浴銅器,應有十年以上之使用期限,卻於短短一、二年期間即生銹烏黑,足見原告變更後的產品欠缺原有效用,顯有瑕疵。

⑹被告願提供「電光牌」和「和成牌」實物呈審判長比照,以明瞭二者之顯著差別。

⑬電源插座設計部份:

⑴電工法規明確規定「設備有接地線,必再行接地」。今電源插座原設計

有接地線,為何沒有裝接地型插座?原告已嚴重曲解漠視電工法規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有關接地解釋。

⑵接地線之目的係為了避免人畜觸電,或於意外觸電時,將傷害減到最小,因而電工法規強制規定裝設,已然對住戶及鄰人造成安全威脅。

⑶原設計開關插座,為「松下」,「東芝」等高品質器材,實際上卻使用「奇勝」,已違反設計規範及同等品規則,明顯背離契約。

⑷系爭電路屬於屋內線路,應依電工法規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接地,非如原

告所稱依第四項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蓋其與電源線插座設計完全無關連。系爭建物接地不符電工法規, 無法避免人畜觸電將傷害減到最少,對住戶及人員造成安全的威脅。

⑸原設計全部為接地型暗插座,但現場均無按裝,嚴重偷工減料,違反設計發包原意之精神及電工法規有關內線系統接地之規定。

⑭消防設備部份:

⑴原告設置消防設備防火區「緊急供電系統」支配管,違反消防法規定,

未將電源線置於GIP管及EMT管等金屬管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篇第九條第四項。

⑵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全台灣地區將開始對集合住宅大樓施行消防安全

檢查及採取重罰,可知之前事故消防檢查合格並不代表合法,因之前檢查過程並不詳實,故有重新檢測之必要。

⑶實則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多有瑕疵,例如被告承購房地之地下室公共停

車場之防火區,防火地區已合成樹脂所構成得彩繪地坪,本身是一種可燃物,防火性不佳,燃點甚低易點燃,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

⑷ 在[電源線設備部份]一、二項有關法規條例引用已有說明。⑸原告對地下室彩繪地坪,違反防火區劃,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04條規定。其對此從無爭執,應視為認諾該項瑕疵存在。

⑮對講機設備部份:

⑴本工程並非台糖原告所說「大樓結構完成時,始經住戶現場要求而同意

追加」,在被告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承件五第十二項第五款就有對講機設備工程裝設說明,原告不僅漠視契約內容並惡性提出不實說明。

⑵依據電工法規,對講機特別低壓線路,不得與電源線路混合在一起,須

單一管路配置,而必須與其他線路,諸如水管,煤氣管等等管漿,保持十五公分以上管距,以免危險。惟原告實際裝設時並未按照規定行事,已然違反電工法規第三七一條規定,並置住戶於危險之中。

⑶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第十二項第五點說明,明定

每戶均裝設對講機與管理室連通,從而對講機屬於系爭契約給付內容,應無疑問。而原告自承施工圖中無對講機設備之設計,適足以證明原告未依照契約發包施工,明顯減少系爭建物之價值及效用,當然已構成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

⑷對講機由於設計及施工上之錯誤,造成特別低電壓線路與電源線路混合在同一管路,己違反電工法規361及371條。

⑸又法規既明定線路必需距離150公厘以上,當然不能置於同一管路,以策安全。

⑯有關防火區動鐵捲門部份:

⑴依照電工法規,配管線路,除MI電纜外,使用耐熱絕緣電線裝於金屬

線構內,施予耐熱絕緣保護裝置,以策安全。惟原告未依規定施工,已違反電工法規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及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又系爭建物防火區劃電動鐵捲門馬達未與電源設施接地線連接,且火警自動灑水時,因接地不良,均有遭電擊之顧慮,嚴重影響安全。

⑵各店面電動鐵捲門集中庭電動門也為接地,配管不符電工法規之規定。

⑰避雷針施工部份:

⑴避雷針施工方法不符圖說及未提出相關測試報告,其鄰近金屬品及瓦斯

管路亦未接地,保護半徑亦未達到相關規定之範圍,若遇到電擊將造成公安事故。

⑵系爭建物雖有雲機技師出具之證明師,但並不代表合法。實際上仍有若

干違反之處,例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避雷針導線除煙囪,鐵塔等面積甚小得僅設一條外,其餘均應少設置二條以上」。查系爭建物集合住宅應裝設兩條,今只裝設一條導線;而距離避雷針導線在一公尺以內之金屬落水管、鐵樓梯、自來水管等應以十四平方公厘以上之銅線予以接地,但原告亦未依規定辦理,若遇到電擊將造成公安事故,原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第

一、二、三項規定。⑶系爭住宅大樓原有導航燈設計,可是無導航施工,因被告發現許多工程瑕疵,原告開始拒絕公開展示施工圖,可知就此部份亦違反契約。

⑷原告所提電機技師證明,因有利害關係不足為證。

⑸避雷針設計,原己不符合設計規範,現埸施工方式不符圖說及未提出相

關測試報告,且其保護半徑不符相關規定,安全堪虞。又避雷針電源導線,已很明顯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25條第3項規定。從而電機技師之證明,完全無任何安全上之保證作用。

⑹原告承認避雷針電源導線己配置PVC管內,並稱有隔離靜電作用。惟查

PVC 管本身會產生靜電,為小學生基本常識,根本不具靜電隔離功能。而避雷針臨近金屬未予接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23條及第25條第一、二、三項規定,雷擊時將嚴重威脅全體住戶之安全。

⑺系爭建物原有航空障礙警示燈之設計,因本社區為空軍官校學生訓練航

道, 隔棟一期社區有航空障礙警示燈設施,以維安全。惟查原告並未裝設航空障礙警示燈,嚴重減少系爭建物之效用及價值。

⑱排水孔惡臭部份:

⑴原告雖否認有惡臭情形,謹呈住戶聯署書為證。

⑵原告已承認未裝設存水彎,則其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二十九條

第十項規定:「排水系統應裝置存水灣,清潔口、通氣管、及截留器或分離器等衛生上必要之設備,以防止惡臭」,顯有瑕疵。

⑶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29條第10項,就給水排水管路配管方式有明確規

定,若有違反,極易導致惡臭。原告空言惡臭非導因於配管不當,實有未洽。

⑲大樓發電機部份:

⑴原告所裝設系爭建物發電機,不符原設計為「中興」、「士林」之品牌

配件規範,且原告提不出出場證明,可知具有瑕疵。實則系爭發電機部份配件以中古品拼裝而成,如相片所示,違反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十四僚第一項之規定。

⑵原告一直提不出「台灣區廠商技術規範」,可見有使用中古品配件嫌疑。

⑶原告一直提不出內政部同等品「送審型錄」以圓其說。

⑷本大樓第一屆管委會主委及副主委係由原告提供選票安排出來的,故有其交情,而其欠缺專業知識,其說詞不足為證。

⑸查發電機機房必須在現場施作隔音棉處理之後,才能將大部份的噪音隔

離。發電機運轉產生之黑煙,必須加裝黑煙淨化器才能將大部份黑煙淡化處理。今原告一再說謊,運轉時產生之噪音及大量黑煙已發包改善完成,其實故意隱瞞事實。

⑳揚水泵浦與污水泵部份:

⑴揚水、廢水及污水泵浦原設計為丹麥GRUNFOS〔高福牌〕WEL

LBORKS,惟原告變更使用「旺泉牌」,違反契約書第十工條,且兩廠牌產品密合等絕緣等級相差甚遠。丹麥GRUNFOS〔高福牌〕WELLBOPKS為雙軸封設計,馬達不易燒燬。

⑵原設計之品牌[高福牌]為歐洲品質認證之規格,今現場裝設為台製之旺

泉牌其品質與單價相去甚遠。原告一直迴避提出(送審型錄)以規避內政部(同等品)之相關規定, 無異自承違法。

⑶丹麥GRUNFOS(高福牌)與原告現場裝置之(旺泉牌),於原證十九有詳

細品質、規格、用途比較,(旺泉牌)用途型錄被原告擅自增加,並非適法。

㉑水塔蓋部份:

⑴屋頂透氣管路均未裝置防蟲網罩,易始蚊蟲及鳥類棲息,危害身體健康

及阻塞管路,造成排水不良,並違反建築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另水箱應設溢流管,管口應加設防蟲網,原告均未裝設。

⑵有關防蟲網部份,原告雖己在訴訟期間趕工增設,但其施工方法錯誤,

材質不符,不符合CNS國家認證標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二條。

⑶地下室蓄水池及頂樓供水塔其頂蓋無法緊密入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31條第三項,飲水不潔造成住戶的身心健康之傷害。

㉒發電機及發電設備之施工部份:

⑴原告答辯發電機即便電設備之材料與施工方法並無違反送審型錄,原告提不出「送審型錄」以茲核對。

⑵引擎機頭轉運部份,因使用中古品機械設備,致使用未達一年即已損壞

。數次人員在電梯內受困時,無法排除故障,嚴重影響人身之安全,運轉時產生極大噪音及排放大量黑煙,導致鄰近居民得抗議。

⑶本大樓發電機引擎設計使用CUMMINS,其它標準配備採用大同、中興、

但現場使用配備不符圖說規定之廠牌,原告一直提不出「送審型錄」以茲核對。

⑷圖說設計之配備,尚有許多未裝設,例如300加侖不鏽鋼儲油桶,排氣

風管..... 等。可見原告尚有許多未施作之工程,嚴重影響本大樓之安全及生活品質。

⑸原告一直提不出「台灣區廠商技術規範」可見有使用中古品配件嫌疑。

㉓電信室部份:

⑴經被告向電信局求證,系爭大樓電信原本設計於一樓,此有電信送審資

料為憑,並非原告所言位於地下室。另電信變更設計至原規劃之會客室,違反電信法規定。

⑵原告擅將會客室變更為電信室,除了違反電信法,又違反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五第三項,嚴重減損建物價值。

⑶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138條規定,建築物為收容第一類電信事業

之電信設備,供建築物用戶自己通信之需要,配合設置單獨電信室時,其面積應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規則辦理。而原告自承電信室原先設計在地下室,卻嗣後改設於一樓,顯然原先設置即有違反相關規定,足證此部份瑕疵乃兩造所不爭。至若建築師設計錯誤云云,係原告應負責任事由,概與承購戶無關。

⑷目前會客室變更作為電信室使用,造成本社區無會客室可使用,已違反買賣契約書中附件五第3項之規定,屬於重大債務不履行事由。

㉔地下室排煙避震器部份:

⑴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並未出具陂文證明瑕疵改善完畢,有本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為證。

⑵避震器至今未改善,瑕疵仍在。

⑶第一屆副主委係由台糖提供選票,安排出來擔任,因與原告有其交情,而其專業知識嚴重不足,立場不公正,並無證據能力。

⑷被告對大樓 (公共)及 (個人)瑕疵改善,有單獨提出異議之法定權益。

故大樓管理委員會在專業能力不足之下,所簽立或出具之文件,不足以代表被告立場。

⑸排煙設備運轉使用時,因共振頻率過高所產生的噪音分貝,已超過[噪音防治法]之規定。

㉕又原告一直拒絕提出公開展示施工圖說,致使本系爭建物許多工程瑕疵遭到惡意隱瞞,經住戶詳查始得發現,例如:(1)各承購戶浴室裝設之排風扇通風管,無幹管可連接,造成各戶浴廁之臭氣無法排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四十三條。(2)本社區給水管原設計為1“WX3.5mm規格,現實際使用係華夏品牌之1”WX3.5mm之PVC管,厚度不足原設計,將造成往因震動而破裂。(3)地下室管路未每隔一點五公尺固定,違反電工法規第二四六條。(4)雨污水管路必須分別排放,不可接於同一幹管排出,現場已混雜在同一管路中,違反工務局排放標準。(5)其他諸如天然瓦斯配管、緊急逃生索、中庭電動門、中庭簡易溜冰場、景觀燈電源導線、地下室飲水用重力水箱等,均未依照標準施工,具有重大瑕疵,此外,因原告拒絕展示施工圖說,尚有許多潛在工程瑕疵未被發現。

(九)再其次,原告抗辯被告應負有遲延給付之違約金責任等云云,亦顯無據。蓋按,違約金之請求,應以被告具有可歸責而遲延給付之事由存在為前提。經查,如上揭事實和證物所示,被告就被告提供之買賣標的,亦即,系爭具有重大結構和效用不等瑕疵之房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對被告等人,以不實之廣告內容(七級地震之耐震度、中庭廣場、四百米健康運動跑道等不實內容)以及施工上之重大結構瑕疵、材料減少、面積不符契約內容等現實危害被告居住安全、居住品質之內容為給付,係屬瑕疵、加害給付,原告更應對此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十)關於原告抗辯成功大學鑑定報告不可採部份,應屬無稽。蓋經查,成功大學之鑑定報告,有其長期以精密儀器測驗和監控,並以學術專業、實務計算測驗之結果所得之報告結論。因此絕非如原告所辯,無依據、矛盾甚至錯誤等詞。毋寧,成功大學之鑑定結果,原係為顧慮原告亦同係公家機關之顏面,因而語多保留(例如,裂縫持續中)。對此,成功大學土木於近日由於原告之抗議不斷,乃系爭原告、被告所買賣之房屋結構瑕疵部份,詳細構圖,並標線(裂縫部份),可知,系爭房屋結構有其本質構造上之重大瑕疵,裂縫之處不僅高達(至少)四百八十條,而且,如計算之結果,持續裂縫多處現今已經到達或超過安全容許之標準值,且多處裂縫而亦分布不平均,應即屬主樑配置結構不當設計和施工所造成之結果。是顯見,原告稱其房屋建造安全舒適瑕疵而鑑定報告無依據、矛盾等詞,顯屬事後卸責、辯駁之詞。至於原告所提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會勘報告等內容,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以及證據力。蓋該土木技師之會勘現場鑑定,一則,未經被告同意。再者,其鑑定過程被告無從參與和蒞臨陪同現場。三者本件系爭房屋之瑕疵,已經經由雙方同意之鑑定機構做出有根據且精密專業之報告,自不容原告事後反悔推諉。凡此,若容許原告任意提出其他鑑定或報告以推翻已經做出之公正權威鑑定結果,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造成訴訟延滯,並不符合證據法則之採取。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已經自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九日分別向原告行使解約和減少價金請求權等詞,被告否認之。毋寧,依照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所提準備書五狀,已經舉證:被告至遲已經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就已經發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具有重大價值和效用瑕疵,且有廣告不實而構成詐欺之事由,並向被告行使解除(或包括撤銷)契約和減少價金之權利。對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自認之情事,敬請鈞長辨明。況且,應值注意者,係本件買賣標的所具有之瑕疵,誠屬重大。然雖屬重大、本質構造上之瑕疵,卻不易唯一般人員所得立即知悉,相對而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和建造人,自應對此房屋之結構設計、建造材料之提供,自始知悉。換言之,若非今日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且將系爭房屋交由權威公正之機構加以鑑定,被告必難發現該房屋真的之重大瑕疵,恐怕必須直到日後發生重大工安事件後,被告等人才蒙受重大危害和損失。但是此種遺憾狀態和事件之發生,絕非被告起始可預見,更非今日被告之請求所能彌補。回到本案,反觀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買賣標的存有之瑕疵,應為原告所認識,且為建造過程所得以預見和控制。至少,原告也具有對該瑕疵所造成價值和效用上之減損,具有未必故意。況觀被告等人於原告欲通知交屋之初就漸漸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並告知原告應迅予以改善。然原告推託、故意隱瞞既有重大瑕疵以謀求被告等人態度軟化退讓之策略終究未能得逞。準此,本件應構成出賣人,即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六個月法定期間之規定,即顯無理由。

(十一)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並不適用六個月之時效法定期間,此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設有規定。是縱原告主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已經逾越法定期間等詞,亦屬於法不合。蓋經查,本件原告就施工品質、材料不符、面積減少等所造成契約違反和房屋結構上瑕疵(例如地下室主樑裂縫、配置不當等二十多項瑕疵事由)等,應均具有客觀事實之認識,故原告應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至少具有未必故意之情事。況,二則,本件被告對於出賣人出賣之房屋所致違反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和整體結構上瑕疵,必須經由專業機關鑑定,經由時日之經過,才能真正發現瑕疵之所在和嚴重性,並無法依通常程序檢查發現瑕疵,是被告即買受人根本無法如期及時發現所有問題,對之,原告即出賣人就該房屋材料品質不符、結構瑕疵應係屬有意造成且不據實告知被告等此等物之瑕疵,因而其主張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屬無據。

(十二)再者,就原告主張已經將系爭房屋點交與被告等人,因此已有物之交付行為等詞,亦值斟酌。蓋經查,雖原告提出被告等人所簽名之點交房屋『切結書』為形式上之證明,但是,該切結書,並非實際上作為點交房屋之用,而毋寧僅係依照一般習慣,作為建商(即被告)申請水電之行政上而承買住戶配合該措施之便宜文件。申言之,自該切結書之文件內容以觀,並無被告確認點交之簽名,而且,實際上,就點交房屋而言,原告更有提供另外之點交紀錄表等書面文件以供實際點交房屋之用,而該等點交文件被告等從未簽名確認。是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物之交付』時起被告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實,並不存在。

(十三)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系爭房屋並未因原告提出點交房屋切結書,即可證明已有交屋之手續。蓋:

⑴查,在原告施工並接近完工之時(仍未簽具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被告

等,即已發現系爭房屋具有多項瑕疵,且該瑕疵危及居住安全,因此,被告等豈有先行交屋不顧自己身家性命之理由,此其一。

⑵並且,事實上,自被告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第

254號和七月二十八日第603號)以觀,被告一再向原告要求針對多項瑕疵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解決方案、或要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早上十點應按契約公開展示圖、施工圖逐一對照驗收、並聲明暫停履行契約、且亦曾提及被告誤導或脅迫被告交屋之情事等等。

⑶是以,被告在如此情況下,怎可能單憑一張沒有任何保留聲明之點交房屋

切結書就辦理交屋。要之,被告等根本沒有收受被告交屋之真意,或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或係因原告詐欺脅迫下所簽立切結書,而均不得因此斷定原告已經為交屋之行為。

(十四)就原告所提出之書證,亦即前次庭呈之施工圖部份,則具有不完整性,因而正確性顯值懷疑。此適足以印證被告前已庭呈並針對原告台糖公司所提資料之疑義。蓋查,細觀該圖例內容,對照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同樣圖面,一則,缺少工地主任蓋章,二則,沒有公司登記印鑑章,三則,備註欄中有關材料、附件之說明,例如:依據該圖面之備註欄,顯表明:一、所有配管另件均用同廠牌、同級規格品,二、所有鐵管均需塗油漆.....。兩者又不相同。

是原告,顯有偷工減料,且顯然欲隱藏其所掌握之書證,不願提出提送工務局之送審施工圖,以供本件之說明。退一步言之,縱然,以該原告提出之施工圖為說明,原告就其完工之房屋,也具有數量減少、品質不符之瑕疵。舉例而言,排、污水鞤浦之數量即有減少,且採用國內品牌,亦不符其所列grundfos, weil burks廠牌,而且係較便宜之非同等品 (據悉,原告所使用者,係國內虹龍廠牌)。

四、證據:除引用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審理中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存證信函、工程瑕疵及廣告不實申訴資料各一份為證,又聲請訊問證人黃和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分別與原告簽訂前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完成上開建物,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且被告等亦分別簽立房屋點交切結書與原告,又被告丁○○、甲○○、子○○、庚○○、己○○、戊○○、癸○○亦已搬入居住,惟被告就尾款之給付,均藉詞拒絕給付,原告為此除曾數度函催被告依約履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乙節,因逾六個月期間,顯不合法,另被告壬○○、丙○○、丁○○、甲○○抗辯受詐欺而撤銷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亦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顯非合法,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有二十四項重大瑕疵,且原告迄今未予修繕云云,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系爭建物縱有部分工程缺失,惟原告均已盡力改善完竣,原告縱有應負物之擔保瑕疵責任情形,惟被告四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其主張解除契約乙節,自無理由。

且被告五人主張減少價金之數額顯屬過高,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有廣告不實之重大瑕疵者,無非以完工後之實際情形與廣告內容不符為據。惟查渠等前亦曾執上揭事由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該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七︶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載:﹃關於貴公司被檢舉銷售﹁台糖日出大道﹂第二期建物廣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業經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三七0次委員會議決議,在未有其他事證下,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情事,而有關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之鑑定報告意見,前後矛盾,且認定錯誤,缺乏依據,自無足採,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第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分別與被告訂定日出大道預定買賣契約,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四五、一四五之八、一四五之九、一四七等四筆土地及其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不同部份,以預售屋之形態,分別出賣與被告等人。嗣於八十六年間原告分別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等人,經受領後,被告發現日出大道房地有包括大樓RC、施工孔及室內分間牆、地下室引污排水、社區外圍工程、各戶室內地板磁磚及牆面磁磚、地下車道坡度、地下室緩衝車道、地下之彩繪地坪、油漆施工方法、廚房設備與排油煙機出口、電源線設備、大樓衛浴設備、電源插座設計、消防設備、對講機設備、有關防火區動鐵捲門、避雷針施工、排水孔惡臭、大樓發電機、揚水泵浦與污水泵、水塔蓋、發電機及發電設備之施工、電信室、地下室排煙避震器等多項重大瑕疵,嚴重減少其價值及效用,並有不實廣告之重大瑕疵,因此,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聯名寄發存證信函告原告限期改善瑕疵聲明「暫停履行契約」、由於原告未有效改正瑕疵,被告等人依次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聯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改善。由於系爭房地瑕疵嚴重,復以原告欠缺改善誠意,致使瑕疵已達無法修復之餘地,被告壬○○、丙○○、丁○○、甲○○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致函被告表示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又因其給付不完全而其瑕疵又未為補正,乃並類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另系爭房地既有多處重大瑕疵,足以減少其價值及效用,已如前述。為此被告戊○○、庚○○、己○○、癸○○、子○○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減少價金。依照瑕疵嚴重情形以觀,系爭房地只剩原約定價金百分之六十之價值,故應減少百分之四十之價金。查系爭房地因具嚴重瑕疵,減少原約定價金百分之四十之價值,屬於履行利益之損害,為此被告戊○○、庚○○、己○○、癸○○、子○○對原告有相當於各自買受價金百分之四十之損壞賠償請求權,故併對原告之剩餘價金抵銷,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分別與原告簽訂前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標的物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堪信為實在。

四、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前二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前揭房屋有重大瑕疵顯已減少房地之效用及價值,由於原告未修補瑕疵,被告丁○○、甲○○、丙○○、壬○○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其他被告亦於同日請求減少價金;而原告有故意或至少具有未必故意,隱藏前揭房屋有結構上重大瑕疵,又該瑕疵並無法依通常程序檢查發現之,被告根本無法及時發現所有問題,且原告尚未為物之交付,故被告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本件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房地,依原告所提出之點交房屋切結書上所為之記載

,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交付被告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癸○○、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交付被告丁○○、甲○○、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交付被告丙○○、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交付被告壬○○、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交付被告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交付被告戊○○、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交付被告子○○,此有該房屋點交切結書九紙、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工程缺失改善處理單十五紙在卷足憑,雖被告對此辯稱該切結書係為辦理水電申請而填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區費核字第0000-0000號書函所附送電日期明細表為證,而依送電日期明細表所記載,被告九戶之送電日期,除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已停止供電外,其餘均係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開始送電,是依此一送電日期與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上之日期兩相比較即可知,被告所簽立之房屋點交切結書大部分係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購買之房屋開始送電之後,是從此可知,該切結書應非為申請水電之供應所為,此外,被告對於該房屋點交切結書是否係為他用,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依該切結書所載:「本人承購‧‧‧房屋,經依前與貴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內容,核對點收房屋無訛。即日起由本人驗收合格並接管使用,‧‧‧。」等語,可明被告已分別於上述日期受領系爭房地。

⑵被告既已分別於上述日期受領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分別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三日、七月十四日要求原告針對多項瑕疵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解決方案、或要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早上十點應按契約公開展示圖、施工圖逐一對照驗收、並聲明暫停履行契約等,此有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可證。惟依該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不外係就其所購買之房地有如何之瑕疵向原告表明,並請求其提出解決之方式,並未表示欲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始以右昌郵局第六八九號、第六九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欲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表示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是從被告受領房地之日起,至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均已逾六個月之期間,從而,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使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房屋有其所述之瑕疵而得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其亦已逾六個月之期間,而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結構設計上瑕疵,雖為建商所應注意及避免並告知買受人,惟如建物於建造後發生有結構上瑕疵,至多亦僅能認定建商有違反建築法規而有過失,尚難據此而謂建商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對此被告又未提出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五、再者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為完全之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債權人是否可因債務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修正前之民法對此並無規定,惟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形,債權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且參考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規定於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雖於民法修正前關於不完全給付就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並未規定,但依此說明應採同一解釋始屬合理,從而,在給付不完全而可能補正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補正,如於此期限內不補正時,得解除契約,惟非於一定期限內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則得不定期催告而逕解除契約;給付不完全而不能補正者,則應類推適用第二五六條解除契約(參照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㈢,第八十一頁)。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房地有重大瑕疵,並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十四日要求原告針對多項瑕疵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解決方案,有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從而,被告抗辯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端視於其所主張瑕疵是否存在。

六、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有包括大樓RC、施工孔及室內分間牆、地下室引污排水、社區外圍工程、各戶室內地板磁磚及牆面磁磚、地下車道坡度、地下室緩衝車道、地下之彩繪地坪、油漆施工方法、廚房設備與排油煙機出口、電源線設備、大樓衛浴設備、電源插座設計、消防設備、對講機設備、有關防火區動鐵捲門、避雷針施工、排水孔惡臭、大樓發電機、揚水泵浦與污水泵、水塔蓋、發電機及發電設備之施工、電信室、地下室排煙避震器等多項重大瑕疵,茲就其所述,分別論之:

①大樓RC部分:

本件被告所抗辯之瑕疵,有關大樓RC材料及結構是否影響大樓之耐震強度及大樓內部之滲水原因,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經兩造同意,委託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鑑定,依其所為之日出大道建物結構安全評估與修復補強鑑定計劃期末報告結論認為:「根據裂縫分佈情形,裂縫寬度變動歷時紀錄及傾斜測量結果可得以下結論:

一、我國中央氣象局地震強度共分為:零級,無感;一級,微震;二級,輕震;三級,弱震;四級,中震;五級,強震;六級,烈震。並無七級之設定。

二、裂縫寬度小於容許值的主樑,沒有安全顧慮,但仍需以環氧樹脂修復,以防止鋼筋繼續鏽蝕。三、裂縫寬度大於容許值(0‧3mm)的主樑,若情況持續惡化,需以鋼板加以結構補強。四、樓版及牆壁裂縫,裂縫寬度即使超過容許值亦不影響結構安全,但仍需以環氧樹脂修復或拆除重建。五、依據裂縫位置圖及裂縫座標圖數據資料,本鑑定案的主樑裂縫中,裂縫寬度多在0‧3mm以下,鋼筋尚未降伏,因此可以修補裂縫並重新油漆牆面,回復受損主樑之耐久性與美觀。各住戶修補費用如表3-1所列。六、本案地下室結構主樑配置不當,造成地下室主樑嚴重龜裂及上部結構龜裂。根據裂縫寬度變動歷時紀錄圖與縫寬度變動歷時數據,發現本鑑定案地下室主樑裂縫寬度持續增加中,亦即目前地下室主樑裂縫寬度尚未穩定,代表主樑應力仍在重新調整,因此,地下室主樑須局部進行結構補強,結構補強經費及裂縫修護費用如表3-1所列。地下室主樑結構補強圖及各單價分析表則如附錄E所示。」而該所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五月十日以(八八)成大研基建字第00二八號函、(八九)成大研基建字第0六四0號函就該鑑定案為補充說明,另於六月二十二日檢附主樑龜裂分布位置圖,而依該二補充說明認為:「(一)系爭大樓地下室結構不良,造成建物內部漏滲水,須修補。(二)我國中央氣象局地震強度並無七級之設定,如附件一所示,因此建築物可耐七級地震之說法,在台灣並不正確。依據系爭大樓結構技師所提供之結構設計計算書發現系爭大樓之設計最大地表水平加速度為0‧09g,如附件二所示,此最大地表水平加速度等於90GAL(1g=1000GAL,如附件一所示)。比較附件一所列台灣與日本之震度階級,發現日本將台灣所設定之六級地震,再細分為六級與七級地震,其中七級地震之地表水平加速度為400GAL。設計最大地表水平加速度為90GAL之大樓,於地表水平加速度為400GAL地震搖動下,將會產生嚴重破壞。(三)系爭大樓地下室結構不良,造成內牆面有多處裂縫。本鑑定案主樑裂縫多在0‧3mm以下,因此,可修補以回復受損主樑之耐久性與美觀。(四)系爭大樓內部分界牆之施工孔僅以磚塊填補,未以鋼筋植入,並未影響其結構安全,但造成多處裂縫,影響美觀。(五)系爭大樓地下室結構不良,導致樓層地板多處鬆動,地磚脫漏。(六)被告與原告雙方同意不開挖系爭大樓外圍填平土方,無法驗證所使用之材料為鵝卵石或工程廢土,但依工程設計觀點而言即使以工程廢土填平大樓外圍,亦不影響大樓結構承載力。

(七)系爭大樓結構設計不良,引致地下建物滲水。根據裂縫寬度變動歷時紀錄,發現本鑑定案地下室主樑裂縫寬度持續增加中,因此,須進行補強以確保大樓結構安全。(八)各住戶須修補裂縫並油漆,地下室結構須進行補強工作,修復費用已分別列於期末報告中(其中房號SA5內部完整無裂縫,因此並未編列裂縫修補費)。修復費用與原造價之比值,即為價值減損百分比,經估算系爭大樓每一住戶約需花費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修復費。但修補後系爭大樓之確實價值減損額應由房地產市場決定,通常修復費用愈高,價值減損額愈高。」「(一)系爭大樓地下室主樑等部分,裂縫寬度目前雖尚未達補強標準,但經由四個月持續量測觀察,發現系爭大樓地下室主樑等部分裂縫尚未穩定,仍持續擴張中。依據四個月持續量測觀察所得之裂縫擴張速度,推估約二至三年,地下室主樑等部分裂縫即達補強標準,期間若遇較高震度之地震作用,系爭大樓將會產生嚴重破壞,因此建議進行補強以確保大樓結構安全。(二)系爭大樓之設計水平力為0‧09w,而鋼筋混凝土的最大韌性約為其二點五倍至三倍,依此推論系爭大樓所能承受之最大地表水平加速度約為270GAL,於地表水平加速度為400GAL地震搖動下,將會產生破壞。」此有該所之期末報告一份及補充說明二份在卷足憑,而依該報告所附之裂縫座標圖數據資料及裂縫位置圖顯示被告各戶均有數十處不等之裂縫,其中被告丙○○(棟別5B3)牆面有一處裂縫為1‧1mm、樓版有三處裂縫在0‧3mm以上,被告癸○○(棟別4B4)樓版有二處裂縫在0‧3mm以上;另地下室頂版、電梯、樓版、主樑亦有多處之裂縫,其中地下室樑柱裂縫有四百八十處,超過0‧3mm以上有一百零六處,更有一處裂縫達3mm,且依測試紀錄,地下室主樑裂縫寬度更持續增加中。對此,原告雖辯稱本案之鑑定單位係屬一學術單位,且鑑定結果亦互相矛盾,故不可採云云,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且經證人郭書勝即系爭建物之建築師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證稱:「鑑定報告所謂結構不良問題,僅有結論而無過程,就水平面加速度,鑑定報告稱為九即本件建物之結構設計師到庭證稱:「報告指設計結構不良並無具體指出,亦未提數據。」「所謂地震級數因各國計算不同,而無一定依據,但本件設計確十六GAL,但依原始設計為二百十六GAL,二者顯有差距。」惟查:本次鑑定單位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係經兩造同意所選任,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而該鑑定單位不僅就鑑定結果從學術上予以檢討,且實際上依據現場樑、柱、樓版裂縫位置,按比例以電腦繪圖,以瞭解裂縫分布情形,並在樑、柱、樓版裂縫處,裝置永久式應變計(裂縫測計,係為混凝土專用應變計,若應變指示器量得二萬個單位,即代表裂縫寬度增加1mm,也就是說,若裂縫寬度變動紀錄值為二百單位,即代表裂縫寬度增加0‧01mm,由此可知,此項裂縫寬度變動監測是相當敏感,而且也是最有效率的安全監測方法),按時監測裂縫寬度變動情形,以瞭解樑、柱、樓版是否持續惡化,或者基礎有差異沈陷之現象,以作為安全評估之依據,並可作為補強設計之依據,監測時期係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一百二十天之變化。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對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五月十三日止就標的物內部先行勘察,再酌用裂縫量規及測尺現場丈量龜裂寬度及長度,剝落或異樣之範圍,並拍照存證紀錄,對於因裝潢或其他目視所不及之隱蔽處,僅能對表面拍照存證,而予說明,以作為鑑定之依據,此有二單位所提之鑑定報告書可憑。是對於兩鑑定單位就系爭建物之瑕疵所作之鑑定,依其所用之鑑定儀器、鑑定時間,均可認定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所為之鑑定,其儀器較精密、監測時期較長、鑑定範圍較廣,是其所出具之報告應較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僅以裂縫量規及測尺於現場就部分建物之表面立即為測量及紀錄,並以之為鑑定依據,應更為精確,況依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所出具之期末報告及補充說明並無何矛盾之處,且該鑑定報告亦附有監測所得之數據、圖例,並非憑空得有結論,另依該鑑定報告雖謂依計算結果該大樓之設計水平力為0‧09w,惟亦謂鋼筋混凝土的最大韌性約為其二點五倍至三倍,故推論系爭大樓所能承受之最大地表水平加速度約為270GAL,與證人郭書勝、朱鑫龍所證原設計之水平加速度相當。從而,原告所辯鑑定單位係一學術單位,鑑定結果互相矛盾,即非可採,是本案應以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為鑑定本案建物瑕疵之依據。從而,依此一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大樓之地下室結構不良,另結構主樑配置不當,造成地下室主樑嚴重龜裂及上部結構龜裂及建物內部漏滲水,且依其裂縫寬度變動歷時紀錄圖與縫寬度變動歷時數據,發現系爭大樓地下室主樑裂縫寬度持續增加中,亦即目前地下室主樑裂縫寬度尚未穩定,代表主樑應力仍在重新調整,因此,地下室主樑須局部進行結構補強。而原告雖辯稱其縱有龜裂,亦已修復云云,惟因原告所辯係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初次驗收時,並無該項瑕疵記載,故而認亦應已修復,惟本件鑑定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所做,並經本院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於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地下室確有多處裂縫,且依鑑定結果,該大樓係因結構不良,故造成結構龜裂,且裂縫寬度尚未穩定,是原告主張已修復完畢云云,即無可採。②施工孔及室內分間牆部分:有關施工孔及分間牆之施作,被告抗辯原告未先植

入鋼筋,且未按一丁一順排列,造成樑柱與磚牆無法構成一體,影響結構安全云云,原告則辯均已依圖施工,並無草率等語。經查: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砌疊之接縫,在垂直方向必須將接縫每層錯開,並隔層整齊一致保持美觀。第一百六十五條則規定:加強磚造之磚牆,其加強梁與加強柱,應在牆壁砌造完全之後,再行澆置混凝土,使加強樑及柱能與磚牆連成一體。是依此一規定,原告於施工時應注意施工方式使之美觀,並使磚牆與樑柱連成一體。另依上述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大樓內部分界牆之施工孔僅以磚塊填補,未以鋼筋植入,並未影響其結構安全,但造成多處裂縫,影響美觀。是可知該大樓之分間牆及施工孔均已紅磚砌牆及填補,雖因有多處裂縫,而影響美觀,但並不影響結構安全,故依此鑑定報告結果所認,不論原告施工方法有無依前述規則所示之方法,但其既未影響結構安全,則被告所謂有影響結構安全云云,即無可採。

③地下室引污排水部分:

有關此一部份之工程,被告抗辯排水系統未留存水彎,且引污排水蔭管施作不當,致產生漏水、惡臭等語,原告則以:引污排水蔭管漏水並非施工不良所致,係因接頭接觸不良所致,現已改善云云,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提出公設初點檢驗表為證。查此部份之瑕疵,經本院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現場勘驗時,仍發現蔭井及防水牆均有漏水之現象,但並未聞及惡臭,惟雖未聞有惡臭,但仍有漏水現象,且原告亦承認係接頭接觸不良所致,而原告所提出之公設出點檢驗表又係於本院勘驗前之八十七年四月間所為,故在本院勘驗時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既仍有瑕疵,則原告所謂現已改善云云,即無可採。

④社區外圍工程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就社區之外圍工程,並未以鵝卵石填平,且施工亦有瑕疵等語,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提出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雄開福字第第九六四0一一三八號函為證,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指地點屬紅磚道部分,非屬外圍工程,非承作範圍等語,而查:就該外圍工程究以何物填平,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公司所出之函文係表示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滲水,係因高雄市政府在私設巷道內挖掘水道工程所致,迨路面舖設完成即不會滲水,並未表示有本身有施工不當之情形,且依鑑定認為,縱使以工程廢土填平大樓外圍,就工程設計觀點而言,亦不影響大樓結構承載力,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⑤各戶室內地板磁磚及牆面磁磚部分:

被告抗辯各戶室內壁磚及地磚於交屋後發生凸出或龜裂,雖曾修繕,但仍出現龜裂,施工品質不良等語,原告則以並無凸出之情形,且非每戶均有龜裂,另均已於免費修繕云云,並提出工程缺失處理單為證,惟原告對此所為之修復係在本院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勘驗前之八十七年間,而於本院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往勘驗時,發現A1棟五樓一號之陽台地磚凸出鬆動、2B2主臥室、客房、浴室、廚房壁磚均有龜裂現象,且其龜裂在裂縫處之兩旁均屬高低狀,與一般龜裂係屬平面不同,另依前揭鑑定報告,各戶屋內均有裂縫,此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而系爭大樓既會因結構不良而造成大樓牆壁龜裂,而從其龜裂之現狀觀之,亦應係牆壁龜裂所導致,是原告所辯或為人為因素所致,且已修復完畢,即無可採,是可知系爭大樓之各戶室內確有因被告之施工不當所造成壁磚及地磚之龜裂。

⑥地下車道坡度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車道坡度超過規定,影響人車安全,且車道原鋸齒狀之設計不良,車道表皮大片脫落等語,原告則以車道係按圖施工,並經高雄市工務局驗收合格,並無超過標準,另車道依鋸齒狀施工係應住戶要求,且用止滑材料,並無不當等語。按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大樓之車道於施工完畢後,業經高雄市工務局驗收完畢,且該車道並有鋸齒狀之止滑設計,已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現場勘驗屬實,此外,被告亦稱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亦使用金剛砂進行改善等語,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用止滑材料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對於該車道高度是否超過標準,被告並未提出數據以供審核,而日後該金剛砂是否會脫落均屬未定,是被告據此抗辯車道坡度過高且止滑材料日後將脫落云云,即屬無據。

⑦地下室緩衝車道部份: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車道未留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危害人車安全等語,原告則主張已預留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等語抗辯。按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有關地下室停車空間之車道出入口,應預留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本件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停車間之出入口距道路之距離,經本院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現場勘驗結果,該車道之出入口兩側為步道,出入口至路面約三公尺,有該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所稱未預留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即無可採。

⑧地下之彩繪地坪部份:

被告抗辯地下室彩繪地坪之材質,屬易燃物質,發生火災時,嚴重威脅住戶安全等語。原告則以地下室彩繪地坪之材質符合施工圖說,脫落部分亦於保固期間內責成承包商修復等語。惟按地下使用單元之隔間、天花板、地下通道、樓梯等,其底材、表面材之裝修材料及標示設施、廣告物等均應為不燃材料製成者,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二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地下室通道之底材應使用不燃材料製成者,而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彩繪地坪,於本院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現場堪驗時,以打火機測試其可燃性,雖無法直接以打火機燃燒地面,使彩繪地坪燃燒,但如以手拿取彩繪地坪再以打火機測試,即可點燃,是縱如原告所稱,該彩繪地坪之材質係依施工圖說施作,且脫落部份已修復,惟因該材質係屬可燃,亦與建築技術規則相違反,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堪信為真。

⑨油漆施工方法部份:

被告抗辯被告就室內牆壁係以噴漆方式施工,壁面黏性不佳,無法承擔其後刷漆重量等語,原告則辯稱:壁面首先以批土打底後,第一次以噴漆方式施工,第二次再以人工刷漆方式施工,並無違約等語,對此,被告就其主張噴漆後以刷漆修補,會因無法承擔刷漆之重量,違反施工常規,縮短牆面使用期間之情形,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並無所據。

⑩廚房設備與排油煙機出口部份: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交易習慣將流理台安裝於廚房,且排油煙機出口亦未施工等語。惟原告主張承購戶於完成交屋及繳清價金後,均贈與價值三萬元之內部設備,被告未繳清價錢,原告自無從給付等語。對此,原告雖稱對已完成交屋並繳清價金者,即贈三萬元之設備,惟訴外人陳瑞進、許振榮、邱愛玲三人均已繳清價金並已交屋卻未收到任何設備,已據被告自陳在卷,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說之給水衛生器具備註4亦註明有「附不銹鋼排煙罩」,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亦無該等設備,此有該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是原告所主張,即無可採。

⑪電源線設備部份:

被告抗辯被告對於電線管路以PE軟管施工,地下室防火區緊急供電系統之管線,未將電線設於金屬管內及了耐熱絕緣,而電源部份原設計為〔太平洋〕、〔華新麗華〕及〔大亞〕三廠,然原告卻任意更換為劣等品,且PVC電線連接時未焊錫或壓著等語。原告則以電源管線係使用與約定同一等級之「台一國際」廠牌,而PE軟管亦屬PVC類製品,另防火區緊急供電系統之管線於八十四年間並未規定須將管線設於金屬管線內予以絕緣等語。而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第十二項第三款規定:本工程採用暗管配線,採南亞或正字標記PVC管,電線採用符合CNS標準電線。而系爭工程之電源線,原告係採用﹁台一國際﹂廠牌,而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屬一級廠,該品牌產品係通過國家CNS679標準,除於六十六年五月五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正字標記證書在案外,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評定符合國際標準品質保證,此有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所提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證書、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是被告所稱原告使用劣等之設備云云,洵屬無據。另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九條規定: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除MI電纜外,使用耐熱絕緣電線時,應將電線裝於金屬線槽內,並應依左列方法施予耐熱絕緣保護裝置,....。是有關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應依法使用絕緣電線,並裝於金屬金屬線槽內,而本件系爭建物之地下室防火區緊急供電系統,係裝置於塑膠管內,此業據本院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勘驗屬實,是依原告主張,縱依八十四年之消防法規並不須將管線置於金屬管線內,惟依建築技術規則,既須將緊急供電系統之管線置於金屬線中,而原告又未如此施作,是原告主張即有未合。

⑫大樓衛浴設備部份:

被告抗辯衛浴設備未依施工圖說中所標示之型號施作,現今使用之衛浴銅器,使用未久已烏黑生鏽,無法祛除,可見材質不佳,缺乏必要之效用等語。原告則以原告係依合約上之約定品牌擇定其一,統一採購,自無違約可言等語。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第十項規定:「衛浴設備:採用電光、和成、莊頭北等名牌衛浴設備,由公司擇定其一品牌,統一採購。」,而依施工圖說上之給水衛生器具規格上係表明使用:沐浴蓮蓬頭-電光牌三0六六A、和成、莊頭北;臉盆配件-電光一四四六A、、和成、莊頭北;廚房洗槽用混合龍頭-電光二0一六A、和成、莊頭北等設備。是依約定如使用電光牌衛浴設備,即須使用表明之型號,如係使用合成牌或莊頭北,因無約定型號,即可由原告擇一型號使用,現原告既使用和成牌,即與約定相符,雖被告指稱所安裝之型號與約定之電光牌型號並非同級品,故現已生銹,並提出價格表為證,惟產品於使用後生銹,除與品質有關外,亦與使用者之習性相關,而不同廠牌間之產品本有價格之不同,自無法單純僅以價格或生銹期間之長短來決定其是否為同級品,況被告對於其所提出之和成產品價格是否即與約定之電光牌屬同級品,亦未提出證明,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⑬電源插座設計部份:

被告抗辯電源插座原設計有接地線,為何沒有裝接地型插座?已然對住戶及鄰人造成安全威脅。又原設計開關插座,為「松下」,「東芝」等高品質器材,實際上卻使用「奇勝」,已違反設計規範及同等品規則,明顯背離契約等語。原告則以系爭工程設計均配有接地線路,其中冷氣插座部分均有配置接地,至於其他部分之插座原告洵為顧及住戶之家電用品多數並非使用接地插座緣故,始就該等部分未安裝接地插座,按此均與施工圖說相符,絕無接地不符電工法之情事。又原設計之開關插座參考品牌為﹁松下﹂、﹁東芝﹂、﹁奇勝﹂三種廠牌,茲原告採用﹁奇勝﹂廠牌,自無違反設計規範及同等品之規則等語。按接地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內線系統接地:屋內線路屬於被接地一線之再行接地。低壓電源系統接地:配電變壓器之二次側低壓線或中性線之接地。電工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屋內線路屬於被接地一線之再行接地,配電變壓器雖在其二次測之一端或中性點施行接地,但此接地之低壓線或中性線引進屋內後在接戶開關電源側附近又施行接地。其目的乃在補救電源系統僅有一處接地之不足,以降低整個低壓系統之接地電阻,使當低壓線路遭遇雷擊或高低線碰觸而引起異常電壓時,屋內低壓電路對地電位不致升高。而原告對此既已於冷氣插座部分及廚房等部分均有配置接地,且於電源箱亦有接地,此亦據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陳明並有照片可稽,是雖原告縱未於所有插座安裝接地,揆諸前開說明,亦應未影響於安全。至依施工圖說所載有關開關、插座之施作廠牌係約定東芝、奇勝、國際三種品牌,此有施工圖足參,而原告既係以奇勝牌施作,即無違約可言,被告所稱原告使用奇勝牌施作,已違反設計規範及同等品云云,即無可採。

⑭消防設備部份:

有關被告抗辯消防設備防火區「緊急供電系統」支配管,違反消防法規、建築法規,未將電源線置於金屬管內部分,已如上述⑪電源線設備部份說明,認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至於被告另主張消防設備尚多有瑕疵云云,除上已敘明之部分外,原告既已完成消防設備之安裝,並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而被告又未提出有何不合法之處及證據以明,自不得謂原告所安裝之消防設備不合法,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即無可採。

⑮對講機設備部份:

被告抗辯對講機因施工不良,功率貧弱,而其電線與電源線路混在一起,若發生雷擊,有發生事故之虞等語,原告則以:電工法規並未規定對講機需單一配置管路,而原告於安裝對講機之管路亦與煤管距離一百五十公厘以上,並無危險等語。按特別低壓設施係指電壓在三十伏以下並使用小變壓器如電鈴、訊號及飾燈等;特別低壓線路與其他用電線路、水管、煤氣管等應距離一百五十公厘以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特別低壓線路管線之安裝僅需與其他用電線路、水管、煤氣管相距一百五十公厘以上,並非每一特別低壓設施均須為單一管路配置。本件大樓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件五第十二項第五款即有對講機設備工程裝設說明,對此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亦自陳於發包之施工圖說中並無此部份,是於大樓結構完成時,經承構戶提出始為加裝,從而原告未將此一設計規劃於施工圖中發包已違反契約約定,惟原告既已改善,且將對講機之電源線依附在電鈴電源管路中,並距其他用電管線、水管、煤氣管相距一百五十公厘以上,即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被告所辯與對講機線路與他線路混在一起,有發生事故之虞云云,即無可採。

⑯有關防火區電動鐵捲門部份:

被告抗辯電動鐵捲門之配線被告未依規定施工,已違反電工法規以及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規定。又系爭建物防火區劃電動鐵捲門馬達未與電源設施接地線連接,且火警自動灑水時,因接地不良,均有遭電擊之顧慮,嚴重影響安全等語。原告則以電動鐵捲門之安裝均依規定,並無不符之情形等語抗辯。查,有關配線接地之問題已於前⑬項作說明,茲不再論述,至於於建物火警,是否因接地問題而會造成電擊,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即無可採。

⑰避雷針施工部份:

被告抗辯避雷針施工方法不符圖說及未提出相關測試報告,其鄰近金屬品及瓦斯管路亦未接地,保護半徑亦未達到相關規定之範圍,若遇到電擊將造成公安事故。又系爭住宅大樓原有導航燈設計,可是無導航施工,就此部份亦違反契約等語。原告則辯稱:系爭建物之避雷針設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已經檢查符合規定,且其導線已配置於絕緣PVC管內,已具有靜電隔離之功能,自無違反建築技師規則之情形,再系爭工程於施工圖中並無導航燈之設計故無施作等語。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附件五第十一項約定屋頂應裝置避雷針,而按避雷設備之安裝應與避雷導線須與電燈電力線、電話線、瓦斯管離開一公尺以上,但避雷導線與電燈電線、電話線、瓦斯管間有靜電隔離者,不在此限。且避雷針導線除煙囪、鐵塔等面積甚小得僅設置一條外,其餘均應至少設置二條以上。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有關系爭建物之避雷針,依契約僅載明應置避雷針,對於導線並無約定裝置幾條,而原告雷針,後經台糖公司認以傳統避雷針即已足,故以此發包,設計圖上即為傳統避雷針。」且證人林育光即施工人員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亦證稱:「頂樓避雷針接地導線僅有一條所辯,亦經證人郭書勝即設計師於本院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現場勘驗時證稱:「原先設計為電避,經測試通過,電機技師簽證合格。」是系爭建築既已依約定裝置避雷針,且其導線亦已配置於絕緣PVC管內,雖其接地導線僅一條而有違相關法令,惟其既經測試通過,並經簽證合格,應無發生公安事故之虞。至被告另所謂原設計圖有導航裝置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無如此之約定,且依兩造所提出之施工圖及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調取之竣工圖及相關資料,均無所謂導航燈之設計,對此被告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原設計有導航燈設計之說,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所據。

⑱排水孔惡臭部份:

被告抗辯原告就排水系統未裝設存水彎,致產生惡臭等語。原告則以:馬桶及洗臉盆配件本身即有存水彎功能,且被告未能證明惡臭之產生係因管路未預留排水彎所致等語。按排水系統應裝存水彎、清潔口、通氣管及截留器或分離器等衛生上必要之設備,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二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是有關排水系統均應裝設存水彎等衛生上必要之設備,而本件被告主張排水孔有惡臭產生,係因原告對排水系統未裝設排水彎所致,惟排水系統裝設存水彎雖可減少排水孔有惡臭之產生,但並非一裝設存水彎即可免惡臭之產生,而被告對於惡臭之產生係導因於未置存水彎一事,又未為證明,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可採。

⑲大樓發電機部份:

被告抗辯原告所裝設系爭建物發電機,不符原設計為「中興」、「士林」之品牌配件規範,且發電機引擎設計使用CUMMINS,其它標準配備採用大同、中興,但現場使用配備不符圖說規定之廠牌,另尚有許多未裝設,如300加侖不鏽鋼儲油桶,排氣風管等,且提不出出場證明,又運轉會產生之噪音及大量黑煙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建物係採用﹁AMPOWER﹂品牌發電機符合原設計圖說之要求等語。經查依原設計之施工圖例,兩造就系爭大樓之緊急發電機係約定採用「大同」「東元」「中興」「AMPOWER」「PTI」「WAUKESHA」,而原告所裝設之發電機係﹁AMPOWER﹂原廠貨,且經測試通過,此有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所提之施工圖例、原廠證明、負載測試報告與出口報單足憑,是原告所裝置之發電機應可認定係屬新品而與約定相符,對此被告僅以原告未能提出配件規範及台灣區廠商技術規範即認其係使用中古配件拼裝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主張該發電機於運轉時會產生噪音及黑煙等語,經本院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現場勘驗時,由住戶自行開動發電機後發現,確會產生噪音及黑煙,是被告此部份之辯稱堪信為真。

⑳揚水泵浦與污水泵部份:

被告辯稱有關揚水、廢水及污水泵浦原設計為丹麥GRUNFOS〔高福牌〕WELLBORKS,惟原告變更使用「旺泉牌」,違反契約書約定等語。原告則以系爭建物之揚水泵浦採用﹁旺泉﹂廠牌,符合施工圖說等語置辯。經查:依施工圖說上有關揚水泵浦係約定使用「旺泉」「三太」「國民」或同等品;而污水及廢水泵浦係約定使用「GRUNFOS」「WELLBORKS」或同等品,而原告對於揚水泵浦係使用約定之旺泉牌,至於污水泵浦亦使用旺泉牌,是原告對於污水泵浦之裝置與契約所明示之廠牌不符,惟本件系爭建物之排、污水泵浦除可使用「GRUNFOS」「WELLBORKS」外,亦約定可使用其同等品,而依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同等品使用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七款所定:同等品之認定,凡建築師設計者,以建築師之認定為準。而本件系爭建物之排、污水泵浦於原告欲使用旺泉牌時,已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第三項第二類規定辦理,並經監造建築師同意使用在案,有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提出之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五)勝字第一五三號函足參,是旺泉牌既經認定與約定之品牌同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使用與契約不符之廠牌云云,即無所據。

㉑水塔蓋部份:

被告辯稱屋頂透氣管路、水箱溢流管應加設防蟲網,原告本均未裝設,雖原告已在訴訟期間趕工增設,但其施工方法錯誤,材質不符,不符合CNS國家認證標準,又地下室蓄水池及頂樓供水塔其頂蓋亦無法緊密入孔等語。原告則否認水塔蓋有無法緊密接合之事,且辯稱防蟲網亦均已裝設等語。查被告對於原告已於訴訟期間加裝防蟲網一事並不否認,僅稱其未符合國家認證標準,惟對於其是否不符國家認證標準一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玆證明,另對於水塔蓋無法緊密接合一事亦未證明,是被告此部份之辯稱,亦屬無據。

㉒發電機及發電設備之施工部份:

有關被告辯稱發電機之材料與產生噪音及黑煙之部分,已於前⑲部分有所說明,茲不再論述,另被告主張引擎機頭,使用未達一年即已損壞,數次人員在電梯內受困時,無法排除故障,嚴重影響人身之安全等語。原告則以引擎機頭除因一次因控制盤之電子零件受潮故障外,從未故障過,被告所指受困電梯內,因係人為之操作錯誤所致,與設備無關等語抗辯。經查:被告所指人員數次受困於電梯內,究係設備本身之瑕疵所致,亦或使用之不當或保養之欠缺所致,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其關係,是縱有電梯故障,人員受困其內之事,亦無法據此而謂該機器設備係屬中古貨或施工方法違反送審型錄。

㉓電信室部份:

被告辯稱原告擅將會客室變更為電信室,違反電信法規定,並造成本社區無會客室可使用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變更設計乃因電信法規更改所致,並經南區電信局審核合格,並未減損系爭房地價值等語。經查:系爭大樓之電信室原本設計於地下室,但因法令變更於施作時始將電信室搬至一樓原先設計為會客室之地方等情,已據證人郭書勝即建築師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經本院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查詢有關系爭建物變更電信室一事時,其回覆稱:「八十四年本公司依權責審查該案所提供之電信室位置時,因有不符建築物電信管線設計規範之要求,即請台糖重新提供電信室位置。」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高線設字第八九D0000000號函可憑,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惟原告於將電信室遷至一樓以後,原設計電信室之地方雖可規劃為會客室,但並未如此建造,現卻為停車場使用,是被告主張原會客室變更為電信室後,致使該社區無會客室使用,即屬可採。

㉔地下室排煙避震器部份:

被告辯稱系爭大樓之排煙避震器,因施工不良,造成傾斜,有安全問題存在等語。原告則以其係屬公共設施部分,並經原告派人修繕完畢等語。經查:原告對於排煙避震器有所傾斜問題,並不否認,惟主張有關公共設施中之水電部分均已修復完畢,並已據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提出被告公司函、會勘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函為證,惟依該會勘紀錄中有關地下室排煙部分係記載:「發電機房外之排煙風管帆布接頭改善,八十八車位之排煙風管間隙以矽力康填實。」此外並無有關排煙避震器之部分,是雖該管理委員會已出函表示有關公設修繕責任已階段完成,惟其係針對當初所提出之缺失部分,並未包含排煙避震器之部分,是原告主張已修復完畢,即無可採。

七、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既已如前所述尚有包括大樓RC、地下室引污排水、各戶室內地板磁磚及牆面磁磚、地下之彩繪地坪、廚房設備與排油煙機出口、電源線設備、會客室、地下室排煙避震器等瑕疵至今仍未改善,而其中有關RC結構部分,更因地下室結構主樑配置不當,造成地下室主樑嚴重龜裂及上部結構龜裂,雖龜裂之裂縫大部分均在容許值之範圍內,但因主樑裂縫寬度均持續增加中,是此種瑕疵即屬重大,且若未經補強,日後即可能影響居住之安全,另依該鑑定報告,有關之瑕疵可依補強以確保大樓之結構安全,而原告在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高雄八十三支局第二五0號存證信函、楠梓建楠郵局第二五四號存證信函、右昌郵局第五八六號存證信函、高雄四十三支局第五九0號存證信函,催告進行修復,對上述現存之瑕疵,仍未修復完畢或未為修復,此有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提出之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是被告最後乃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表示,雖該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存證信函相對人為台糖公司橋頭分處經理林鎮宏,而非台糖公司,則林鎮宏既為台糖公司經理,且代表台糖公司處理相關事宜,則該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效力自亦及於台糖公司,且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被告均有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從而,依前所述,原告所交付之房地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其所為之給付即屬不完全,而原告經催告又未依限進行修復,從而,被告壬○○、丙○○、丁○○、甲○○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被告戊○○、庚○○、己○○、癸○○、子○○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賠償相當於減少價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八、再被告戊○○、庚○○、己○○、癸○○、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減少價金之損害,既屬有據,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之瑕疵,依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所有之房屋之裂縫長度修復費被告戊○○亦需七萬四千四百元、被告庚○○需四萬八千元、被告己○○需五萬零四百元、被告癸○○需六萬一千二百元、被告子○○需四萬八千元,另地下室樑結構鋼鈑補強費用共需一千一百四十萬一千八百元,連同各戶之維修費用及有關公共設施瑕疵部分之修復費用每戶約需負擔七十萬元,此有鑑定報告及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提出之之盈面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之估價單四紙在卷可參(部分估價之項目非屬原告應負擔之部分,故應予扣除),對此,原告雖主張:該公司已停工,且係被告片面陳述,無公信力云云。

惟對此一估價,經證人謝其達即盈面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公司未停工,項目為牆壁龜裂,粉刷是會同成大及水電工一起計算,地下室及樓下都有。漏水部分成大是要補強,但我們是要打膨脹劑到裂縫裡面,且因有人居住,故修補會有困難,費用含工程及材料費。」「是成大先去看現場,把瑕疵告訴我們,我們再去看,鑑定是成大去鑑定,結構部分之金額是成大計算的,我們只針對修修補捕的部分,如以後由我們承作,以該金額為主該金額我們有計算過,部分還很保守。」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是依證人所述,系爭建物應由原告負擔之瑕疵,係依成大鑑定之數據為主,加以計算所得,而原告對其所辯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所估算之數額應可採信,而系爭建物既有如此之瑕疵應修復,且其修復之金額平均每戶又約需負擔七十萬元,從而,本院依其瑕疵之程度及各戶買賣之價金總額,認被告因該建物之瑕疵所造成房屋減損價值之損害,約被告主張價金之二成應屬相當,是被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壬○○、丙○○、丁○○、甲○○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既屬有據,至被告戊○○、庚○○、己○○、癸○○、子○○請求賠償價金二成之損害,亦屬有據,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依前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第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壬○○、丙○○、丁○○、甲○○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戊○○、庚○○、己○○、謝淑貞、子○○請求減少各戶買賣價金二成之損害賠償,而其等又各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是原告對於被告戊○○、庚○○、己○○、謝淑貞、子○○尚各得請求剩餘之價金新台幣二萬九千二百元、二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元、一百九十六萬八百元、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二百三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元及各自如附表五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自附表五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滯納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