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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 告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巳○○訴訟代理人 午○○

庚○○被 告 酉○

申○○未○○卯○○乙○○壬○○戌○○天○○訴訟代理人 地○○○被 告 亥○○

宇○○戊○○訴訟代理人 己○○

丁○○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辰○○

寅○○○癸○○丑○○辛○○訴訟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未○○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三一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玖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申○○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三四之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柒公頃、同段第一一三一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零點零參捌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三一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肆公頃、同段第一一三四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柒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酉○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三一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參肆公頃、同段第一一三五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貳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三五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柒公頃、同段第一一三一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伍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辰○○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三一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4部分,面積零點零肆零貳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三一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5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零公頃、如附圖所示D7部分面積零點零貳伍肆公頃、如附圖所示D9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參公頃、同段第一一三五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6部分,面積零點零肆貳玖公頃、如附圖所示D10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貳公頃、同段第一一三四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8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貳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卯○○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三一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壹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亥○○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三五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零伍玖零公頃、同段第一一○三之七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零點壹零柒肆公頃、同段第一一四六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壹公頃、同段第一一四六之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伍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三五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貳公頃、同段第一一三四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零點零參捌參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戌○○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三五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壹零玖伍公頃,如附圖所示H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參公頃、同段第一一○三之七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零點零陸肆壹公頃、同段第一一○三之六七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2部分,面積零點壹零捌陸公頃、同段第一一○三之六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貳公頃、同段第一一○三之五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5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柒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三之六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柒公頃、同段第一一○三之六七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1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陸捌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癸○○、子○○、辛○○、丑○○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三五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零點參零貳伍公頃、同段第一一○三之六七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1部分,面積零點零貳玖零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天○○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三之六七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貳柒公頃、同段第一一三五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1部分,面積零點零伍肆壹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告宇○○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三之七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零點壹參貳陸公頃、同段第一一三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1部分,面積零點零陸貳參公頃、同段第一一○三之七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2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陸零公頃、同段第一一四六之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3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柒參公頃、同段第一一四六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4部分,面積零點零肆柒柒公頃、同段第一一○三之八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5部分,面積零點零陸捌參公頃、同段第一一○三之七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6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捌玖公頃、同段第一一四八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7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捌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告壬○○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一四六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零點零捌參貳公頃、同段第一一○三之七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1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零零公頃、同段第一一四六之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貳公頃、同段第一一四七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所種植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未○○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申○○供擔保、以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酉○供擔保、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辰○○供擔保、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以新台幣參萬零伍佰元為被告卯○○供擔保、以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亥○○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戌○○供擔保、以新台幣參拾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戊○○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寅○○○、癸○○、子○○、辛○○、丑○○供擔保、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天○○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宇○○供擔保、以新台幣伍拾捌萬零伍佰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高雄縣岡山鎮子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被告等人既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亦未繳納租金,竟未經原告允許擅於上開土地種植果樹或搭蓋地上建物,顯係無權占有,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議,被告竟仍拒不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酉○、申○○、卯○○、未○○、辰○○部分:被告酉○、申○○、卯○○、未○○、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從伊祖父時代即開始耕作,伊雖未付租金予原告,但是其他人未付租金,亦同樣在軍方土地上耕種,所以伊認為應該可以在軍方土地耕種,現在伊在系爭土地上雖然沒有種植農作物,但有蓋一間工廠。若軍方要收回土地,就應補償伊地上物之損失。況且,軍方在系爭土地上設靶場,會打擾到居民之安寧與果樹之收成。

三、證據:提出陸軍工兵學校會議通知單、耕作出入證、田產經營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第四區作戰區要塞管制作業組土地耕植繳納管理手續作業費協議書各乙份,國防部福利總處高雄要塞區作業組土地耕植捐納勞軍款協議書、收據各二份。

參、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均未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述:測量結果如係軍方之地,該土地就應歸軍方等語。

肆、被告子○○、寅○○○、癸○○、丑○○、辛○○(即被告高新發承受訴訟人)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伊祖先係從日據時代即開始耕種,現在原告請律師來告伊,伊覺得不公平,如原告要收回系爭土地應給伊一些補償。

伍、被告戌○○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伊祖父時代從日據時代即開始耕種,並非伊不繳租金,是軍方自民國(下同)四、五十年之後,自己不收租金的,若軍方欲收回土地,伊要求軍方補償地上物之損失。

陸、被告天○○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父祖輩自日據時代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伊只是在以前祖先種植之地點重為耕作。若軍方欲收回土地,伊要求軍方補償地上物之損失。

柒、被告亥○○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父祖輩自日據時代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伊只是在以前祖先種植之地點重為耕作。若軍方欲收回土地,伊要求軍方補償地上物之損失。

捌、被告宇○○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父祖輩自日據時代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伊只是在以前祖先種植之地點重為耕作,現在系爭土地上則係蓋房子。若軍方欲收回土地,伊要求軍方補償地上物之損失。

玖、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當初伊祖先與軍方訂有承租契約,且土地為鎮公所所有,軍方憑什麼告伊,若軍方欲收回土地,伊要求軍方補償地上物之損失。

拾、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佔到的土地約只有一個田埂,軍方之前也不告知伊不能種,軍民合作也不是這種方式。

拾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四十六年間軍方曾向伊收取租金,約至五十年左右就未再收取了,伊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軍方亦未通知要收回系爭土地。又測量之結果,系爭土地往西移了八米,把被告丙○○所有之私有土地亦測歸原告所有,因此才認為被告丙○○佔用原告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陸軍工兵學校會議通知單、耕作出入證、田產經營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第四區作戰區要塞管制作業組土地耕植繳納管理手續作業費協議書各乙份,國防部福利總處高雄要塞區作業組土地耕植捐納勞軍款協議書、收據各二份。

拾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以前曾向軍方承租,後來軍方既不續租亦不補償,若軍方要收回土地,應該要補償地上物之損失。況且,系爭土地亦不適合建靶場。

三、證據:提出陸軍工兵學校會議通知單、耕作出入證、田產經營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第四區作戰區要塞管制作業組土地耕植繳納管理手續作業費協議書各乙份,國防部福利總處高雄要塞區作業組土地耕植捐納勞軍款協議書、收據各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酉○、申○○、卯○○、未○○、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天○○、亥○○、宇○○、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湯曜明,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改由巳○○接任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人令影本乙份在卷,是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巳○○就本事件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三、又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時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新發於原告起訴後,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而被告寅○○○、癸○○、子○○、辛○○、丑○○皆為其繼承人之情,業經被告子○○自陳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寅○○○、癸○○、子○○、辛○○、丑○○於被告高新發死亡後,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亦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被告並無正當權源,竟分別占用如主文所示部分之土地,於其上種植果樹或搭蓋地上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係從伊祖父時代即開始耕作,伊雖未付租金予原告,但是其他人未付租金,亦同樣在軍方土地上耕種,所以伊認為應該可以在軍方土地耕種,現在伊在系爭土地上雖然沒有種植農作物,但有蓋一間工廠。若軍方要收回土地,就應補償伊地上物之損失等語;被告子○○、寅○○○、癸○○、丑○○、辛○○、戌○○、天○○、亥○○、宇○○則以,系爭土地係渠等父祖輩從日據時代即已開始耕種,若原告欲收回,應補償渠等地上物之損失等語;被告戊○○則以:系爭土地伊祖先曾與原告簽訂契約,且該土地為岡山鎮公所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土地,若原告欲收回土地,應補償其地上物之損失等語;被告丁○○以:伊佔到的土地約只有一個田埂,是原告之前不告知伊該地不能耕種等語;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向原告承租,後來原告雖未再收取租金,但亦未通知不續租,且此次測量結果亦不實在;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乃之前向原告承租,若原告欲收回,即應補償伊地上物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土地,被告未○○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種植果樹、被告申○○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B1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被告丙○○在如附圖所示C1、C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被告酉○在如附圖所示D、D1部分土地種植果樹、被告丁○○在如附圖所示D

2、D3部分土地種植果樹、被告辰○○在如附圖所示D4部分土地種植果樹、被告甲○○在如附圖所示D5、D6、D7、D8、D9、D10部分土地種植果、被告卯○○在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種植果樹、被告亥○○在如附圖所示F、F1、F2、F3所示土地種植果樹、被告乙○○在如附圖所示G、G1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被告戌○○在如附圖所示H、H1、H2、H3、H4、H5部分土地上種植果樹、被告戊○○在如附圖所示K、K1部分土地上種植果樹、被告寅○○○、癸○○、子○○、辛○○、丑○○之被繼承人(即被告)高新發於如附圖L、L1所示部分土地上種植果樹、被告天○○於如附圖所示M、M1所示土地上種植果樹、被告宇○○於如附圖所示N、N1、N2、N3、N4、N5、N6、N7所示土地上種植果樹、被告壬○○於如附圖所示O、O1、O

2、O3所示土地上種植果樹,無權占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七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固分別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拆除房屋等並返還土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可言,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第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中華民國及岡山鎮,而由原告管理,既如上述,則原告本於管理之職責,代中華民國及岡山鎮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實屬有據。

(二)被告子○○、寅○○○、癸○○、丑○○、辛○○、戌○○、天○○、亥○○、宇○○主張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自父祖輩即開始耕種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子○○、寅○○○、癸○○、丑○○、辛○○、戌○○、天○○、亥○○、宇○○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佔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實難僅據其片面所述,即為其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

(三)被告戊○○固主張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伊祖先曾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四)被告丁○○雖辯稱其僅占用原告土地約一個田埂,且原告之前何以不告知伊不能於該處種植,然不論被告丁○○占用原告土地若干,既無合法權源即為無權占用,尚不能以原告未加告知為其占用合法化之事由,是其所辯,洵無可取。

(五)至被告乙○○、丙○○、甲○○固提出陸軍工兵學校會議通知單、耕作出入證、田產經營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份,國防部福利總處高雄要塞區作業組土地耕植捐納勞軍款協議書、收據各二份用以證明渠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觀之渠等所提出之陸軍工兵學校會議通知單,僅能證明原告曾通知被告甲○○參與系爭土地佔耕(建)協調會;而所提出之耕作出入證、田產經營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第四區作戰區要塞管制作業組土地耕植繳納管理手續作業費協議書、國防部福利總處高雄要塞區作業組土地耕植捐納勞軍款協議書、收據等上所載之當事人分別為訴外人朱斷、陳名財、朱丁進、陳服等人,而與被告乙○○、丙○○、甲○○三人無涉。況且,上開田產經營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第四區作戰區要塞管制作業組土地耕植繳納管理手續作業費協議書、國防部福利總處高雄要塞區作業組土地耕植捐納勞軍款協議書均載明耕植期間定為一年,是被告乙○○、丙○○、甲○○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六)至被告均抗辯稱原告若欲收回土地,應補償渠等地上物之損失等語,惟被告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分別種植果樹或搭建地上物,既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尚無補償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請求原告補償地上物之損失,於法無據,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已如上述,則原告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附表:

┌───┬─────────┬───────┬─────┬────┐│編 號│地 段│地 號 │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一 │高雄縣○○鎮○○段│一一○三之三一│中華民國 │原告 │├───┼─────────┼───────┼─────┼────┤│ 二 │高雄縣○○鎮○○段│一一○三之五九│中華民國 │原告 │├───┼─────────┼───────┼─────┼────┤│ 三 │高雄縣○○鎮○○段│一一○三之六九│岡山鎮 │原告 │├───┼─────────┼───────┼─────┼────┤│ 四 │高雄縣○○鎮○○段│一一○三之七一│岡山鎮 │原告 │├───┼─────────┼───────┼─────┼────┤│ 五 │高雄縣○○鎮○○段│一一○三之七二│中華民國 │原告 │├───┼─────────┼───────┼─────┼────┤│ 六 │高雄縣○○鎮○○段│一一○三之七三│中華民國 │原告 │├───┼─────────┼───────┼─────┼────┤│ 七 │高雄縣○○鎮○○段│一一○三之七五│岡山鎮 │原告 │├───┼─────────┼───────┼─────┼────┤│ 八 │高雄縣○○鎮○○段│一一○三之七六│岡山鎮 │原告 │├───┼─────────┼───────┼─────┼────┤│ 九 │高雄縣○○鎮○○段│一一○三之七八│岡山鎮 │原告 │├───┼─────────┼───────┼─────┼────┤│ 十 │高雄縣○○鎮○○段│一一○三之八○│中華民國 │原告 │├───┼─────────┼───────┼─────┼────┤│ 十一│高雄縣○○鎮○○段│一一○三之八三│中華民國 │原告 │├───┼─────────┼───────┼─────┼────┤│ 十二│高雄縣○○鎮○○段│一一三一之一 │中華民國 │原告 │├───┼─────────┼───────┼─────┼────┤│ 十三│高雄縣○○鎮○○段│一一三四之二 │中華民國 │原告 │├───┼─────────┼───────┼─────┼────┤│ 十四│高雄縣○○鎮○○段│一一三五之二 │中華民國 │原告 │├───┼─────────┼───────┼─────┼────┤│ 十五│高雄縣○○鎮○○段│一一三九之一 │中華民國 │原告 │├───┼─────────┼───────┼─────┼────┤│ 十六│高雄縣○○鎮○○段│一一四二 │中華民國 │原告 ││ │ │ │、台灣省 │ │├───┼─────────┼───────┼─────┼────┤│ 十七│高雄縣○○鎮○○段│一一四二之三 │中華民國 │原告 ││ │ │ │、台灣省 │ │├───┼─────────┼───────┼─────┼────┤│ 十八│高雄縣○○鎮○○段│一一四二之四 │中華民國 │原告 ││ │ │ │、台灣省 │ │├───┼─────────┼───────┼─────┼────┤│ 十九│高雄縣○○鎮○○段│一一四二之五 │中華民國 │原告 ││ │ │ │、台灣省 │ │├───┼─────────┼───────┼─────┼────┤│ 二十│高雄縣○○鎮○○段│一一四二之六 │中華民國 │原告 ││ │ │ │、台灣省 │ │├───┼─────────┼───────┼─────┼────┤│二十一│高雄縣○○鎮○○段│一一四三 │中華民國 │原告 │├───┼─────────┼───────┼─────┼────┤│二十二│高雄縣○○鎮○○段│一一四六之一 │中華民國 │原告 │├───┼─────────┼───────┼─────┼────┤│二十三│高雄縣○○鎮○○段│一一四六之二 │中華民國 │原告 │├───┼─────────┼───────┼─────┼────┤│二十四│高雄縣○○鎮○○段│一一四六之三 │岡山鎮 │原告 │├───┼─────────┼───────┼─────┼────┤│二十五│高雄縣○○鎮○○段│一一四六之五 │岡山鎮 │原告 │├───┼─────────┼───────┼─────┼────┤│二十六│高雄縣○○鎮○○段│一一四七之一 │中華民國 │原告 │├───┼─────────┼───────┼─────┼────┤│二十七│高雄縣○○鎮○○段│一一四八之一 │中華民國 │原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