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二十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郁芬律師被 告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法定代理人 己○○ 住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乙○○ 住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林政道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庚○○ 住辛○○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被告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柒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由被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被告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壹仟萬元、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許,與前陸軍工兵學校機械組上士助教
李金仁,一起陪同原告之女在陸軍工兵學校第四營區機械作業場內學騎腳踏車。原告一時興起要求訴外人李金仁試駕怪手,原告則坐在該挖土機後方乘涼,詎訴外人李金仁駕駛型號LS2800、車號0000000號挖土機時,疏未在倒車時注意車後狀況而撞及原告,致原告雙腳小腿遭訴外人李金仁所駕駛之前開挖土機輾斷,受有嚴重性壓碎傷、兩下肢腓骨粉碎性骨折、骨頭外露、肌肉及軟組織嚴重損傷等傷害,原告雙下腿因而自膝關節以下全部截肢。
㈡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被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安泰人壽)投保人身傷害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家屬意外傷害險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又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投保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身故及殘廢保險附約一千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投保壽險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台壽長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七百五十萬元。原告並於上開日期分別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予被告安泰人壽、國華人壽及台灣人壽,前開保險契約均已成立生效。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係屬第一級殘廢程度之全殘,而全殘之理賠金額比照身故,已合於前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為此爰依前開各保險契約意外險理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複保險之適用,按目前實務通例咸認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
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且人身無價,故人身保險並無保險價額之觀念,亦不生超額保險之問題,而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所謂保險標的之價值,明顯僅限指財產險而言,縱使現行保險法將複保險規定置於第一章總則之內,惟因複保險規定與人身保險人身無價的基本保險原理原則相悖,自不得以複保險規定置於總則中,即泛論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之適用。縱得適用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然就事實面觀察,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一一告知被告在各該保險契約簽約之前,曾與何家保險公司購買若干金額保險之情事,惟因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記載未盡詳備,致未能詳盡列舉在要保書書面上。是被告辯稱兩造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應無理由。添⒉原告已就遭訴外人李金仁於駕駛怪手倒車時不慎壓斷雙腳小腿致雙下腿截肢之
意外傷害事實,提出陸軍工兵學校函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原告與被告國華人壽間之國華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第八條有關除外責任之約定,即「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可知,前開第二條約定乃就被保險人可請求給付傷害保險金之情形做一定義性之規定,第八條則係對保險公司免責事由之約定,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約定,參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傷害保險金,固須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即「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為意外傷害事故,則被告如有反對之主張或主張對己有利之免責事由時,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系爭保險事故係由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之財務狀況甚佳,銀行帳戶內自始均保持有十數萬至百餘萬之存款,且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即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為期六年、每年保費高達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四元之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自八十一年投保以來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意外不幸發生時止,從未曾有短繳或逾期繳納保費之紀錄,足證原告經濟狀況極佳。況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多家保險公司要保之目的,不過係因聽信業務員建議拿到保單才能篩選何者較優,如不滿意即可在十日內繳回云云,並非有意全數保留保單,縱使各家保險保費全數繳納,年保費總額不過四十餘萬元,與原告先前單僅投保國泰人壽之保費年繳近四十萬元所差無幾,亦在原告經濟能力範圍內,並無何動機可疑之處。㮀⒋本件保險事故發生過程,亦非如被告所辯之與常情不合。查系爭意外事故發生
經過及實地現場情形,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保險上字第五號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後共三次之現場勘驗,及鈞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十八號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現場勘驗,並經於該勘驗期日訊問原告本人及證人李金仁在卷。由上揭四次勘驗筆錄所載之現場客觀環境,與原告陳述、證人證詞暨證人所繪之事故現場相關位置草圖等對照觀之,凡有關主要事實或關鍵情節之部分,均前後陳述相符,至無關主要事實之細節部分,則因當時意外發生事屬突然,原告所受意外傷害情節又極為嚴重,在原告身體發生鉅痛及肇事者因意外肇事而手足無措之情形下,二人對當時事發經過的記憶有所參差,自屬合理。按諸一般經驗法則,不但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恰可作為原告全殘不幸確係意外所致之佐證,倘原告非出於善意而欲與肇事者合謀,大可與肇事者事前勾串,或於訴訟中為配合性之一致陳述,俾免保險公司有攻擊原告之虞。故被告在細微末節之處質疑本件保險事故非出於意外云云,洵非可採。且訴外人李金仁事後確實已依與原告調解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亦足證本件確屬意外事故。況原告離婚多年,身為單親母親,育有一子(已婚)一女,原告之女在意外發生時年僅十歲,最放心不下和珍視關愛者,應為該幼女的人生而已,而本件意外除肇者李金仁外,僅原告之十歲幼女目擊,豈有母親會故意讓自己唯一的心肝寶貝目睹母親血肉模糊的慘狀,甚且讓幼女背負母親是因為要教自己騎腳踏車致發生斷腳意外之心理壓力,益見被告抗辯本件非意外事故云云,為不可採。㮀
三、證據:提出陸軍工兵學校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陸軍工兵學校天始字第三七九三號簡便行文表、健仁醫院健仁字第七一三號函暨診斷證明書、照片、保險費收據、要保書暨保險單、保險費送金單、收據、存摺、匯款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安泰人壽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須以導致其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即其前提事實
係出於意外事故,始足當之。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保險之全殘給付,則依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其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憑其提出身體蒙受傷害之結果,即稱原告已就意外事故盡其舉證責任。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明書及照片,固足以證明原告有雙下腿截肢之事實,但並不足證明受傷係出於「非疾病所引起」,原告尚須證明其雙下腿受傷殘廢係出於非疾病所引起。再者,縱認原告之雙下腿受傷確屬非疾病所引起者,但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雙下腿受傷係屬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而非出於自殘或故意行為。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況依被告安泰人壽之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安泰人壽給付殘廢保險金,自應由其提出足以證明為意外事故之文件,否則被告安泰人壽自得拒絕理賠。
㈡由原告投保過程觀之,動機亦非善意。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原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間,共向國泰、宏福、安泰、國華、南山、新光、國寶及台灣等七家保險公司投保,金額高達七千一百萬元,原告大量複保險,且每家公司投保之金額均在一千萬元左右,其用意即在分散保額至七家公司,以免保額過高遭保險公司懷疑投保動機不純正。事實上,原告除向前述七家保險公司投保外,還另向喬治亞人壽、統一人壽、紐約人壽、三商人壽投保,但均遭拒保,足見原告在投保之初,即存有非善意之心態。
㈢再由原告之資力觀察,由高新銀行之存款資料顯示,原告在八十七年一月至四
月底之存款餘額分別為:一月九日五萬五千二百十八元、一月二十六日四萬五千二百十八元、二月二日五百二十一元、二月二日二百零四元,足見原告並無能力購買保險。又原告在花旗銀行之帳戶則自開戶之初即透支,每月均為負三、四十萬元,直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才還清透支金額。且原告在投保當時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之存款亦僅有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實不足以證明其有何能力購買高額保單。原告在花旗銀行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至五月二日,分別有十七萬元、三十五萬元、十二萬元及二十萬元之匯入金額,依花旗銀行之回函可以確認該十七萬元、三十五萬元二筆是由丁○○所匯入,但其他二筆則未見交代,且該十七萬元、三十五萬元二筆之匯款時間各為四月十日及四月二十一日,對照此一時間,原告另一高新銀行之帳戶並無任何金額進出,足見該金額絕非來自原告之存款,而是由第三者提供金錢供原告轉帳使用。況由國稅局之資料亦顯現原告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度,均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紀錄,也足以印證其確無資力購買如此高額之保險。再者,由保險事故發生後之訪查報告,發現原告在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即先向國泰人壽以房子設定抵押借款三百萬元,又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分別以保單向國泰人壽貸款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元,又在事故發生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房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代書華淑卿借款三十萬元。由高新銀行之存款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即只剩二百零四元,足見原告在投保之初,經濟狀況即出現困難,否則斷無持續以質押保單或房屋抵押借款之行為發生。原告在投保之初即已須貸款應急,豈有向十一家保險公司投保金額逾一億元之保險,需繳保費超過二十萬元之理。
㈣本件保險事故疑雲重重,茲敘明如後:
⒈肇事地點何在?究在阿公店溪旁或工兵學校四營區機械作業場?原告在申請理
賠時表示事故地點在燕巢阿公店附近,但在本案起訴狀中卻稱是在工兵學校四營區機械作業場,二者互有不同。又原告如何進入肇事地點?肇事地點若是在工兵學校,則原告如何進入?⒉又訴外人李金仁為何會有怪手鑰匙,是訴外人李金仁去拿的,還是原本就在怪
手車上?李金仁另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期日曾表示當日早上就已拿到怪手鑰匙,但原告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南山人壽理賠事故確認報告及台灣人壽訪談中,卻均稱怪手之鑰匙在車上。再依原告在訴訟中主張怪手是陸軍工兵學校的,但在國寶人壽及台灣人壽公司訪談中卻稱怪手是民間的。上開情節,均互有矛盾。
⒊原告在宏福人壽訪談時稱係由訴外人李金仁操作手臂使用功能,她只有認識,
並未操作機械,但訴外人李金仁在另案卻稱「我站在旁邊教導做前後左右的修正移動,約開了十分鐘,原告覺得累了,下車休息」等語,究竟丁○○有無自己操作怪手,亦有不明。
⒋又關於受傷時間,原告在國寶人壽及台灣人壽訪談時均自稱在四點卅分左右被
壓到的,但訴外人李金仁另案中卻證稱在五點被壓到的,前後有所不符。而就送醫急救之過程,李金仁於另案中稱其將原告抱起,放入車子前座,再將怪手停回定位,開車到健仁醫院等語。果真原告受傷,雙腿成殘,送醫都猶恐不及,焉有再把怪手停回定位,才送醫之理,與常理有悖。再原告丁○○受傷後,由訴外人李金仁送至醫院,但李金仁在燕巢工兵學校服役,對於燕巢岡山一帶自應熟悉,何以不送到當地燕巢或較近之岡山附近的醫院急救,而要開車二個小時送到楠梓的健仁醫院,此一作法與常理有違。而事故發生後,訴外人李金仁在台灣人壽訪談中稱其上岡山交流道,一路鳴喇叭衝路肩等語,則以燕巢工兵學校到岡山交流道,再到楠梓健仁醫院僅十二公里,走路肩行駛,何以四點多出事,卻到六點多才送到醫院,亦可見訴外人李金仁所述不可採。況原告到院究竟有無昏迷,原告在鈞院八十五年保險字第十八號勘驗期日時稱其被壓到後,我大叫一聲,之後我的意識應該就沒有很清醒‧‧‧送醫途中我並不很清楚等語,但此一說法急救時許明毅醫師所稱患者意識清醒之事實不合,足見原告一味隱匿事實。
⒌再就本件意外發生過程,訴外人李金仁於鈞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十八號八十九
年三月三日期日證稱,「‧‧‧欲倒車回原地‧‧‧我聽到慘叫聲,我馬上將怪手往前挪,我馬上下車」等語,另於鈞院八十七年保險字第四七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期日證稱,「法官問:壓到時立即就知道?李金仁答:當時不知道,停好車才知道。‧‧‧怪手都有十幾年了,聲音很大,外面有人叫我可能都不知道。法官問:原告當時有無喊叫?李金仁答:停車熄火時才聽到的。」以上說詞顯然矛盾,一說在壓到原告時並不知道,也未聽到哭叫聲,在停車熄火時才聽見原告叫聲,一說在倒車時壓到立即聽到原告之叫聲,馬上下車處理,二者說詞前後不一,足見訴外人李金仁所言不實。
㈤且原告在受傷住院期間,迅速地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即以顯不相當的條件與李
金仁達成和解,由李金仁賠償二五0萬元,且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分一百個月給付,此一和解也有違常理,無非欲取得一個書面確定證明,以作為其主張係因意外事故所引起之受傷,進而向保險公司索賠之依據。添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保單條款、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理賠事故確認報告、台灣人壽訪談報告、國寶人壽理賠調查報告、宏福人壽查證報告、國泰人壽調查報告各一件為證,聲請發函健仁醫院調閱原告急診病歷資料、發函陸軍工兵學校詢問如何查知肇事地點及怪手如何保管、函高新銀行及花旗銀行調閱原告帳戶往來資料、函聯合徵信中心查原告之借貸情形、函財政部國稅局查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
被告國華人壽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被告國華人壽投保至尊保
本終身保險一百萬元及平安保險一千萬元,而原告之雙腿亦已截肢。但查就其起訴狀所主張之保險事故,是否確有發生,實有疑問,尤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多家保險公司就同一事故保險,合計意外險保險金額達六千二百一十萬元,衡諸常情,一般人實少有如此高額之投保,且當月之保險費累計約為四十五萬餘元,亦顯非原告之能力所能負擔。況系爭事故發生在投保後一個月內之五月二日,更令人存疑。況依前開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則本件事故若為原告自為,並非意外所致,被告即無賠償責任。原告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及此係意外所致一事,舉證證明之。
㈡又原告兩隻小腿受傷固屬事實,但是否為其主張之因挖土機輾碎,是否為李金
仁倒車不慎意外所致,則為本件爭執點。原告固提出陸軍工兵學校八七年天始字第三七九三號簡便行文表為證,然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縱有形式證據力,並不當然有實質證據力,仍應為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㈢參酌鈞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十八號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勘驗筆錄、鈞院八十七
年保險字第一號案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筆錄、鈞院八十七年保險字第四七號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應認原告主張之意外事實並不實在:
⒈訴外人李金仁在另案先後所述已有不符,與原告所述亦有不同,更與原告自白
書所載「‧‧‧下車後,我靠在另外一台太陽曬不到的地方,閉目養神休息,因我平日忙於工作,唯有週末假日抽空陪女兒,在不知不覺中慘叫一聲好痛好痛即不省人事,醒來時人已在醫院,‧‧‧」等情不符,包括:壓倒時,原告有無昏迷?李金仁先稱倒車時發生事故,下車先移動怪手將原告抱上車,再開回定位,後稱壓到時不知道,停好車才聽原告喊叫才知道,二者不一,究係壓到馬上發現抱原告上車,再開回定位,抑或開回定位後才知道?李金仁先稱鑰匙是在上課時先向同事借好,嗣又稱須練習先借來,究係為何借用鑰匙,所述不一。又依陸軍工兵學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天元字第三一六四號函稱,該怪手係易瑞龍保管,休假前將鑰匙轉交值日黃乙丞保管,黃員再轉交李金仁,足見李金仁並非保管者,本無鑰匙,該日何以預先持有?尤其依原告起訴狀所示,當日係一時興起要求駕駛,何以如此恰巧李金仁即有該鑰匙凡此不合情理,可見該事實並非意外,而係有意肇致。
⒉依訴外人李金仁在另案勘驗時所述,「我跟我同事一個助教借鑰匙,她有開動
前進後退,履帶只有直線往前後走動,沒有往左右移,走多遠我不確定,往前約是走到第三排水泥塊的三分之一的距離,約是二米左右,後退距離有超過第
一、二排水泥塊相接的線,我教她前進後退的時間差不多是五分鐘,她下來後換我開的時候,挖土機往前停在前一排即第三排水泥塊約三分之一的地方,她下去後換我坐駕駛座,我去檢查儀表沒問題後,我往後退停好放在原來位置後油門放小,挖土機聲音變小後,我就在駕駛座上有聽到丁○○在叫,我在駕駛座上往左後看,就有看到挖土機左邊履帶壓到她,我就是把挖土機往前開,再下挖土機把她抱上車,我下車時看到她已經側躺在地上了。我接手開挖土機往後退時的速度很快,油門全開,聲音很大,我下來後看到她腳爛掉,血一直在流,我抱她走時,她一直叫好痛,她還沒有暈過去,她是人半腰的側躺者,不是平躺」等語,與原告所述「後來我要休息就下來了,當時很熱我就找個曬不到太陽的地方休息,當時旁邊有其他挖土機,我下來後就坐在地上,背靠著隔壁挖土機的履帶,腳是往前伸直,當時是壓到小腿的一半地方,當時我坐下來休息看我女兒騎腳踏車,我身高一百六十一公分左右添李金仁他後退時壓到我,他退的速度我不知道,要是我知道我就會趕快跑,他壓到我時我大叫一聲,因為很痛,其他的事我就不記得了」等語,有下列不合情理處:李金仁換坐駕駛座時,尚知檢查儀表才開動,何以未能注意怪手前後有無他人,尤其一般倒車均應注意後方,何以李金仁駕駛怪手退後未予注意?既然全速開動,聲音很大,何以原告不知該怪手後退?係原告要學開怪手,其不開下車,依理李金仁當然係倒回原處,何以原告竟在其車後休息,不怕被撞到。一般倒車入庫均緩慢為之,不可能如李金仁所述速度很快,尤其僅前進二米,如此,則原告在壓倒之初即應喊叫,李金仁何以未聽到。依證人李金仁所述,其看到原告為側躺,依理其小腿被怪手輾過,已不能動,則原告自始即為側躺,何以原告稱其為平躺,然一般在地上休息,亦不致側躺,除非有意希兩腳一併被壓。
⒊且上開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圖,當時有數量怪手併排停放,肇事之怪手
位於中間,即訴外人李金仁選中中間一台怪手駕駛,就李金仁所述,前進約有一台車身之長度,陸續前進後退,過一會原告想休息下車,伊即上車,欲倒回原停放地,結果即發生事故,此時離原告下車未超過幾分鐘,伊聽到慘叫,馬上將怪手往前挪,並馬上下車看原告受傷,即將原告抱上車送醫等情。並參酌原告當日所述,「只覺得很累,就對李金仁說我累了要下來休息,他上車,所以我下車欲找陰涼處,但因涼亭很爛,又放了許多汽油筒,並有許多蚊子,地上也沒有像今天這麼乾淨,所以沒有涼亭休息,我下車後就想找處陰涼處,因整排重機械車裏有一台較高,陰影甚多,所以我就選了挖土機左側那台靠內側鋁帶圓圈部分坐下,兩腿伸直休息,我女兒正好在後面騎車,我只記得我當時休息,但不記得有無閉目眼神或兩眼睜著,因我下車時,車子未熄火,車子很大聲,我不知道他欲後退,以為他要往前開,雖知車子往後退,他壓到我,我大叫聲之後,我意識應該沒有很清醒」等語,則原告及李金仁駕駛之怪手並未前進甚遠,而該處尚有涼亭,原告下車欲休息,實可在涼亭為之,即不在涼亭,依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汽車即停在涼亭旁,可入內休息,原告何以未進入,竟在另台挖土機鋁帶圓圈部分休息?尤其事故發生日為五月二日,在南台灣之高雄,已屬炎熱,到下午四點左右,金屬之鋁帶經過一天太陽之照射,勢必很燙,且高雄縣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二點至六點之溫度分別為攝氏三三‧五、三三‧六、三二‧一、三一‧一、二九‧五度,均屬炎熱,況原告亦稱當時很熱,焉有可能坐在此處休息?⒋凡此足見原告縱為該怪手壓傷,亦係預謀,並非意外。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保單、自白書、陸軍工兵學校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函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李金仁、楊念樺。
被告台灣人壽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投保前,短期內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意外險及壽險,保額總計約九千九百五十萬元,旋即於同年五月二日發生保險事故,其間疑點甚多。何以原告在下午四時許發生意外,由訴外人李金仁載送就醫,遲至下午六時零九分始抵達健仁醫院,然健仁醫院與陸軍工兵學校行車不需超過半小時,行車時間竟超過二小時,與常理不合。且本件為惡意複保險,原告未據實告知被告台灣人壽,該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重保險字第一號、八十八年保險字第十八號卷,發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調閱高雄地區八十七年五月逐時平均氣溫、降雨量及逐日平均雲量資料、並函高雄縣警察局查明高雄縣燕巢鄉工兵學校至健仁醫院之行駛路線及行車所需時間。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被告安泰人壽投保人身傷害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家屬意外傷害險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又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被告國華人壽投保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身故及殘廢保險附約一千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台灣人壽投保壽險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台壽長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七百五十萬元。原告並於上開日期分別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予被告安泰人壽、國華人壽及台灣人壽,前開保險契約均已成立生效。詎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許,與訴外人李金仁陪同原告之女在陸軍工兵學校第四營區機械作業場內學騎腳踏車,因一時興起要求訴外人李金仁駕駛挖土機,竟因訴外人李金仁疏未在倒車時注意車後狀況,撞及該時坐在該挖土機後方乘涼之原告,致原告雙腳小腿遭前開挖土機輾斷,受有嚴重性壓碎傷、兩下肢腓骨粉碎性骨折、骨頭外露、肌肉及軟組織嚴重損傷等傷害,原告雙下腿因而自膝關節以下全部截肢。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係屬第一級殘廢程度之全殘,而全殘之理賠金額比照身故,已合於前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為此爰依前開各保險契約意外險理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均以:系爭保險契約有複保險之適用,原告於短期內連續向十一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意外險,未盡告知義務,系爭保險契約為惡意複保險,應屬無效。縱系爭保險契約無複保險之適用,然系爭保險事故並非意外事故,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意外事故之定義乙節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並無資力投保此等高額保險,卻連續高額投保,已屬異常,且就事發經過,原告與訴外人李金仁之證言互有不合,而事發當時,天氣炎熱,原告坐在高溫之挖土機履帶旁,更與常理不合,訴外人李金仁於事發後迅速與原告調解成立,益見其與原告勾串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保險事故既係原告故意所致,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約定,被告均不應負保險金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被告安泰人壽投保人身傷害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家屬意外傷害險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又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被告國華人壽投保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身故及殘廢保險附約一千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台灣人壽投保壽險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台壽長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七百五十萬元。原告並於上開日期分別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予被告安泰人壽、國華人壽及台灣人壽等情,業據提出保險費收據、要保書暨保險單、保險費送金單各一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均已成立生效。至被告抗辯原告有惡意複保險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則首應敘明者,乃系爭保險契約有無保險法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㈠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固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
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惟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㈡查原告向被告安泰人壽投保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險,而該保險契約
約定之保險事故,即該保險約款第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又原告向被告國華人壽投保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之平安保險,該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即該保險約款第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再原告向被告台灣人壽投保保險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長安意外傷害保險,該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即為該保險契約約款第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由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均以人身為保險標的,究其性質實屬人身保險。則依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均無保險法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據實告知其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乙節,縱認屬實,亦無從援用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之情事,並非可取。
㈢依上開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均為有效。而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已合於前述約款第二條約定之「殘廢」之要件,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次應加以審究者,乃系爭事故是否合於「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陸軍工兵學校第四營區機械作業場,於坐在挖土機後方乘涼時,遭訴外人李金仁於駕駛挖土機倒車時輾斷雙下腿,致雙腿膝關節以下全部截肢,已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乙節,業據提出陸軍工兵學校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天始字第三七九三號函、健仁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健仁字第七一三號函號函暨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而原告之雙腿係遭訴外人李金仁駕駛怪手倒車時所輾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一事故是否已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㈠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均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此觀卷附各保險契約條款即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須就保險事故之發生確屬前述意外傷害事故一事,負舉證責任。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自以該事故係屬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之事故,且客觀上具有偶發性與不可預期性即為已足,而無須達於非因故意所致之程度,否則無異將有關舉證證明該當於除外規定之不利益,不當轉嫁予被保險人。故原告就具備偶發性與不可預期性之要件加以舉證證明,即已盡其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訴外人李金仁駕駛挖土機倒車不慎乙節,經訴外人李金仁於本
院八十七年保險字第四七號案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其因怪手無後照鏡,無法看到原告,故在倒車時壓傷原告等語,有該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又於本院八十七年重保險字第一號案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其教原告操作怪手,原告說很累要下來休息,遂倒車將怪手開回原位停放,不知原告在何處,原告因此被壓傷等語,亦有該案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卷可按。由訴外人李金仁之陳述,參以挖土機駕駛座高度甚高,如無後照鏡輔助,未發現後方是否有人,亦與常情相符。且肇事之該型挖土機並無後照鏡之設計,亦有本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一八號案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二幀在卷可佐,可見訴外人李金仁此節所述應屬可採。
⒉至於被告抗辯訴外人李金仁就如何取得肇事挖土機鑰匙之經過前後不符乙節,查
訴外人李金仁先於訴外人南山人壽及被告台灣人壽調查時陳稱怪手鑰匙係在車上等語,又另案證稱意外發生早上即已取得鑰匙等語,固有該二份調查報告及本院八十七年保險字第四七號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然參以原告所述其因一時興起要求試駕怪手等語,則訴外人李金仁自無先行準備鑰匙之理,及前開二份調查報告均在事發後一個月左右作成,該時記憶較為鮮明,自較事後訴訟中所為陳述為可採,則訴外人李金仁前後不符之陳述,尚不影響本件事故之偶發性。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李金仁駕駛挖土機時倒車不慎所致乙節
,堪可認定。系爭事故既係由訴外人李金仁所肇致,則客觀上即屬偶發而不可預期者。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事故合於「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屬意外傷害事故云云,要不足採。
㈢由上所述,系爭保險事故係一意外傷害事故乙節,堪可認定。至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因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則屬以下所應加以認定之問題。
四、有關被告抗辯系爭保險事故係原告故意行為所致,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乙節,按原告各與被告安泰人壽於意外傷害保險第八條第二款、與被告國華人壽於平安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二款,及與被告台灣人壽於長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一條第二款均約定,被保險人因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此觀各契約條款之內容即明。則系爭保險事故倘確係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被告固均得依上開約定,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惟此除外責任約定之援用,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有該當於除外責任約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以下應予論究者,即系爭保險事故究否為原告故意之行為所致?
五、按所謂因故意行為而致保險事故發生,必須行為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行為人之本意者。經查:
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陸軍工兵學校第四營區機械作業場內,有陸軍工兵學
校前開簡便行文表所載「擅闖至學校(指陸軍工兵學校)四營區機械作業場內」等語在卷可憑。而被告抗辯原告前後所述事發地點不符部分,查原告申請理賠時曾表示事故地點在燕巢阿公店水庫附近乙節,固有被告安泰人壽保險金申請書一件在卷可憑。然原告所陳其係為配合軍方作業始稱燕巢阿公店水庫為肇事地點乙節,則有陸軍工兵學校前開函文所載:「案發後,該組前組長王欽文上校出面率同李員(指訴外人李金仁)與貴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王員基於維護校譽,愛護部屬及合約書中述明『受害人丁○○如尚未能有自理生活能力時,得由乙方(李金仁)代為看護協助』,為使李員能履行合約書中所述,善盡看護貴女士之責,雙方遂共同認定案發地點為『機械作業場外,阿公店水庫旁』」等語可證。雖被告抗辯該陸軍工兵學校函文不知係何人所製作,不可作為證據云云,然查該函依其製作格式及內容認屬公文書,且為陸軍工兵學校前中尉潘建和所製作,此有該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天元字第三一六四號函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陸軍工兵學校所發簡便行文表既均屬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函有何不實情事,自無由任意推翻前開函文之真正。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為配合軍方而未據實述肇事地點等語,堪可採信。原告申請理賠時所表示之肇事地點雖與實際肇事地點有所不符,然其既係基於軍方之要求而為,尚不得以此認為原告故意隱匿肇事地點。
㈡就原告主張其因坐在挖土機之履帶旁休息,因而遭訴外人李金仁壓斷雙腿乙節,
經訴外人李金仁於本院八十七年重保險字第一號案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不知原告在何處,我開怪手停回原位約開了一、二分鐘,原告被我壓倒在地,與怪手高成垂直,原告背靠著另一台怪手」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挖土機左右係並排停放,距離約八十公分至一百公分以上乙節,經陸軍工兵學校中校王銘山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保險上字第五號案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勘驗期日證述屬實,有該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又原告雙足遭輾斷位置,約在小腿下方三分之二處,此由卷附原告傷勢照片所示傷勢切口係在小腿肌下方之位置即知。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原告一百六十五公分之身高,衡諸常情,如採取背部靠另一部挖土機履帶、腿部與挖土機垂直之坐姿,尾椎至腳底間之長度約為八、九十公分,加上一般休息時之坐姿,應非以背部緊貼挖土機履帶,則原告該時採取雙腿伸直之坐姿,腳底至背部所靠挖土機之距離,定已超過一百公分,正足以遭訴外人所駕駛之挖土機左履帶於倒車時壓及。則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子虛。雖被告又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氣候炎熱,不可能靠在高溫之履帶旁休息云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自下午二時起至六時止之平均氣溫並未達攝氏三十度,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中象參字第三二五0號函附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一件在卷可稽,則該氣溫並非十分炎熱,挖土機是否確因此而高溫,已非無疑,縱挖土機履帶金屬部分因導熱而高溫,然背部輕靠亦非當然與金屬部分接觸,實無由以此認為原告非因採取此種坐姿而遭訴外人李金仁壓傷,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其精神不佳未注意怪手倒退之事,亦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不可能未聽聞怪手聲響或未預知怪手將倒退回原來位置云云。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挖土機僅向前直線移動約二米之距離,而訴外人李金仁在原告離開駕駛座接手駕駛時,係向前停住,並未熄火,且檢查儀表沒問題後才開動等情,經訴外人李金仁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保險上字第五號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勘驗期日證述屬實,有該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又衡諸常情,挖土機引擎啟動之聲音甚大,該挖土機既未熄火,又距離原告甚近,原告無從由引擎聲響之接近或遠離判斷該車行駛方向,已非悖理,況訴外人李金仁並非接手駕駛後隨即倒車,則原告不知訴外人李金仁將倒車駛回原位,亦屬合理。而以該挖土機僅前進二公尺之距離,姑不論是否快速倒退,即便緩慢倒車,所需時間亦十分短暫,原告在精神不佳之際不及反應而遭此事故,實非不可想像。在事故發生之時,遑論原告並非明知該挖土機倒退,甚且並未預見該車將倒退,即使客觀上原告應可知悉該挖土機究將停回原位,而應擇定其他地點休息,亦屬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之問題,不可因原告疏未注意休息地點,即認原告係故意自傷,此實與前開所述故意之要件不符。
㈣另就送醫時間部分,查訴外人李金仁係由高速公路將原告自陸軍工兵學校送至健
仁醫院急救,此有被告台灣人壽事故調查報告一件在卷可查。又原告到達健仁醫院時間為晚間六時零九分,亦有健仁醫院病歷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再查,由陸軍工兵學校至健仁醫院距離約十二點七公里,正常時速行駛約需十八分鐘,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高警交字第七八八九六號函一件附卷可證。由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李金仁所陳受傷時間係於下午四時許云云,並不可採。然原告此節陳述雖與事實有所出入,然此無非係因事出突然,無暇注意時間所致,實與原告是否係故意自傷一事無關。況原告有無因延誤就醫而致殘廢,更屬另事,並應由被告舉證加以證明,亦不得以此認定原告係故意造成系爭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
㈤被告抗辯原告之資力不足以投保此等高額保險乙節,則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
梓稽徵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財高國稅南徵字第八八00四三一號函、花旗銀行及高薪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為證。經查,原告自八十二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止,固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然查:原告在花旗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之存款雖僅有三千七百二十五元,然以其四月間之財務狀況,得以分別於同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分別自行匯入十七萬、三十五萬及十二萬元,至同年五月二日尚有結餘六十七萬餘元,又高新銀行帳戶存款雖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結餘二百零四元,然該帳戶於八十六年下半年每月均有超過十五萬元之結餘,可見原告之財務狀況並無不良。至原告雖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三百萬元,惟並無何逾期繳款紀錄,亦無其他不良信用紀錄,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中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金徵業字第三四九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更可見原告尚無財務問題。則原告選擇以年繳保費方式與被告及訴外人宏福人壽、國寶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等訂立保險契約,其後繳納保險費之資金,究否將由存款支出,或以其他收入取得,均屬其個人財務規劃問題,無由以其無大額存款即認該投保與其資力不相當,更無從以此推斷原告故意致系爭意外傷害事故發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㈥至訴外人李金仁於事發後四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與原告以賠償二百五十萬元、
分一百期給付之條件達成和解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李金仁確依約按月履行上開賠償義務,則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及存摺為證。訴外人李金仁肇事後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當屬肇事後自認其應負擔賠償義務之正面表現,至於該賠償金額是否相當,則係被害人即原告主觀上對於金錢賠償之認知,衡諸原告與訴外人李金仁並非陌生,而系爭事故又係肇自原告要求試駕挖土機等情事,則原告與訴外人李金仁達成和解,亦事所平常。倘以願意迅速解決紛爭之舉,推認原告係故意自傷,無異強令被害人興訟擴大紛爭,以明其非故意自致傷害,顯與常理有違。則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李金仁迅速和解,異於平常,而抗辯原告係故意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委不足取。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取,則被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由原告
故意所致。則被告執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條款,即保險事故由被保險人故意所致者,抗辯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六、末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該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已如前述。又系爭保險契約均為有效成立之契約,且系爭保險事故係發生在各該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系爭保險事故已合於前開約定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而原告所受傷害又合於各保險契約所約定「兩足踝關節缺失」之第一級殘廢程度,原告為系爭各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分別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全額保險金。次按原告與被告安泰人壽、國華人壽間系爭保險契約均第十四條、與被告台灣人壽間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其證明文件後,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如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又原告主張被告均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安泰人壽給付一千萬元、被告國華人壽一千萬元、被告台灣人壽七百五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李金仁、楊念樺部分之舉證,證人李金仁已在較近於事發之時經另案多次訊問,該部分筆錄已可採為證據,況距事發當時已經過相當時間,其記憶是否仍然清晰更非無疑,實無再予訊問之必要;而證人楊念樺係原告之女,現因目睹其母所受血淋淋之傷害而患有憂鬱症,再加訊問,無非造成其二度傷害,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書 記 官 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