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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保險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二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敏生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複代 理 人 陳秀峯律師複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被 告 日商丸紅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Tohru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複代 理 人 蔡德揚 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板倉壽保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E室被 告 日商東興海運株式會社 設000-0000日本國兵庫縣神戶市中央區明石町32法定代理人 井高大介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複代 理 人 邱智鵬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被 告 臺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黃英雄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 律師 住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二複代 理 人 黃崇玄 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被 告 戊○○

丁○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訴狀之附屬文件未提出繕本予被告,請告知原告提付以利訴訟之進行并符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訴求之法律關係以係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惟對於被告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及損害額并未負舉證之責,反而在起訴狀敘及係貨物運送人對於貨物之包裝材質不堅固導致貨物發生損害(原告起訴狀第二段)自與被告公司無關。且損害額之估價單為據亦與侵權行為之法理不符。

三、倘退萬步言之,本件貨物卸船悉由專業合格之專業人員按正常程序為之,已盡應注意之義務。被告公司對於選任之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又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前後段亦不應負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楊銘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為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提出答辯續狀事:

一、本件原告係受讓訴外人台灣小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而提起訴訟,亦即由小松公司讓與請求權而來。惟小松公司與被告台通公司間井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台通公司亦無任何請求權。從而原告既無可由小松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權之所得讓與之標的,其以台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訟即非適法。

二、又依海商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載貨證券乃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發給託運人者。本件原告謂有載貨證券二紙,則是否有兩宗貨物之裝載,究以何者為準,其間法律關係為何,亦牽涉及於其請求權之依據。為此請庭上予以查明。

三、原告已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自認出賣人丸紅株式會社用以包裝系爭貨物之木箱,因材質不堅固致貨物發生損害,是將損害導致之原因事實明白列出,竟又作出被告公司侵權行為之互相矛盾結論。

四、本案原告一再執載貨證券為起訴之主要憑據。惟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并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毀損之滅失,其賠償貴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是小松公司對於運送人有關貨物之損害賠償額海商法已有所規定。原告竟對被告公司超此規定限額請求給付,更非有理由。

五、被告公司并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有前庭呈之中華海事檢定社之檢定報告及所附照片為證。

為此敬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禱。

謹 狀為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再提出答辯續狀事:

一、謹查本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開庭時,對於庭上行使闡明權詢以原告究係根據何種法律關係提起件訴訟時,原告再次主張係根據雙方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惟如被告公司前狀所主張,台通公司與原告或其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及債權讓予之台灣小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并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發生。

二、何況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之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兩相迴異,完全不同,自無從相提併論。本案損害究係由何種原因造成,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焦點,併行主。

三、又所謂單位責任限制規定應適用於船舶海運及卸載過程中所發生之事故為學說及我國審判實務上之見解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第四八一號判決)。被告台通公司所主張者乃縱令有擔負責任情形時,依此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按諸法律上前手後手之關係,申明居於後手地位之第四被告公司不應負較大於前手即第一、二、三被告等之賠償責任而已。

謹 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