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保險字第二十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敏生 住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複 代理人 陳秀峯律師
李慶榮律師被 告 甲○○○○○○
設法定代理人 板倉壽保 住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被 告 日商東興海運株式會社
設,法定代理人 Daisuke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邱智鵬律師
黃維倫律師被 告 臺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黃良雄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複 代理人 黃崇玄律師被 告 戊○○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0000000 0000000 00000national C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株式會社應給付原告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通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同案被告日商丸紅株式會社或共同被告甲0000000 0000000 00000national Co.、日商東興海運株式會社、台通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乙○○、丙○已為前開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管轄權部分:⑴對於被告甲0000000 0000000 00000national Co.(下稱Footwork Co.)部分:
①被告Footwork Co.抗辯鈞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無非以載貨證券背面條款可認為當
事人間之約定,而根據其簽發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雙方當事人已有合意定法院管轄,本案訴訟應在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提起,且應適用被告營業所在地國法律云云,惟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之印刷條款,係運送人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能認係運送契約當事人之約定,此有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可資參考,實務看法認載貨證券背面所載之印刷條款,僅為運送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非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並不拘束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此見解業經最高法院以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統一在案,此實務見解在最高法院未另為決議推翻前,為維持法安定性,具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而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號判決,並未成為判例,又被告所舉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係討論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妨訴抗辯問題,與載貨證券背面條款問題根本無關,且該決議前提係雙方當事人所訂契約條款須成立生效,而載貨證券僅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並非運送契約本身,其背面條款皆為制式印刷字體,託運人並未對個別條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依前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根本未構成運送契約條款內容,被告執此推論實務已肯定載貨證券背面條款見解,失之牽強,不足採信,被告Footwork Co.據此主張雙方已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已約定本案應適用日本國法為準據法,實無所據。
②又原告對被告Footwork Co.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行
為損害賠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案運送契約之目的港為台灣高雄港,載貨證券之卸載港記載為“Kaohsiung Taiwan"為證,即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台灣高雄港;又系爭貨物損害係在高雄港卸載時發生,侵權行為地在台灣高雄港,鈞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③被告Footwork Co.抗辯日本法一向承認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契約行為,勢將以本
國法院無管轄權而不承認本國法院之判決,豈非使鈞院辛苦之裁判蒙受屈辱云云。此實為混淆視聽,蓋縱使日本法承認載貨證券背面條款,認被告營業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惟此並非專屬管轄之約定,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得對本案作成判決,而依一般民事訴訟法有關契約涉訟之管轄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所簽發載貨證券所載之目的港即債務履行地為台灣高雄港,鈞院對本案被告Footwork Co.因載貨證券涉訟,當然有管轄權自明,被告以日本法院將以無管轄權為由否定鈞院判決等詞,無所憑據。
④被告Footwork Co.以修正後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
實務已肯認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運送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契約約定云云。姑且不論新修正海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同年七月十六日始生效,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依實體從舊適用原則,新法規定於本案無適用餘地。被告引述該二條文,推論實務已肯定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效力亦屬牽強,按修正後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此係因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經常具涉外因素,係一涉外事件,為免疑義,特就準據法適用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之作一宣示性規定,以明權益;另修正後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此係就管轄問題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外再作一補充性規定,以擴張我國法院就載貨證券裝貨港或卸貨港為我國港口案件之管轄權,並不涉及載貨證券背面條款。
⑶對於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株式會社(下稱日商東興海運)部分:
①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以本件系爭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均只存在於託運
人日商丸紅(或受貨人即小松公司)與運送人即被告FOOTWORK Co.之間,與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無涉,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臺通公司之受僱人,亦與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無涉為由,主張鈞院對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無管轄權云云。惟按決定管轄權之有無,係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作形式上判斷為已足,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載貨證券,而該載貨證券上所載之目的港為高雄港,系爭運送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台灣高雄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故鈞院就原告與被告日商東興海運間之運送契約涉訟當然有管轄權。
②原告於起訴狀中對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外,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貨損發生地在高雄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鈞院就被告侵權行為部分當然有管轄權。
③另依新修正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
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此係有關管轄之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鈞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共同被告臺通公司、戊○○、丁○、乙○○及丙○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其餘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高雄市,但因與渠等為共同訴訟之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認鈞院為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適用:⑴原告據以對貨物出賣人即被告日商丸紅主張者,為受讓自買受人小松公司之權利
,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契約訂定時,買方小松公司在台灣以電傳方式下訂單,賣方即被告日商丸紅則在日本接受該訂單,易言之,系爭契約之要約地及承諾地不同,行為地既不同,則以發要約通知地即台灣為行為地,因此,中華民國法為系爭買賣關係應適用之法律。
⑵原告對於被告Footwork Co.及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所主張者,係以載貨證券為證之
運送契約關係,被告Footwork Co.及日商東興海運為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即小松公司屬不同國籍,而雙方又未約定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惟所謂「行為地」,在載貨證券關係應包括「簽發地」(即裝載地)及「交貨地」(即卸載地),而裝載地與卸載地兼跨二國以上時,即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適用法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載貨證券所載之目的港為高雄港,自應以履行地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退萬步言,鈞院縱認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日本法,則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對自己或使用人因怠於注意運物之收取、裝船、裝載、運送、保管、卸貨及交付所生運送物之滅失、損傷或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Footwork Co.及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各簽發載貨證券乙紙,自應對最後提單持有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負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責任,而原告受讓訴外人小松公司之權利,自有權對被告Footwork Co.及被告日商東興依上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原告對被告Footwork Co.及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尚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按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貨損係發生在高雄港卸載時,不論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皆在我國境內,本件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訴外人小松公司自日本進口電子材料晶圓及線鋸十三箱,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日本出口商即被告日商丸紅株式會社 (下稱日商丸紅)委由承攬運送人即被告Footwork Co.運送,被告Footwork Co.再委由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以其所有之巴峽輪(M.V. BALABAC STRAIT)第30航次承運,此有被告Footwork Co.及日商東興海運各簽發之載貨證券可證,因買賣雙方約定以信用狀支付貨款,訴外人小松公司遂向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號碼:7FAHD1-01078)支付貨款,開狀銀行即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為取得擔保,遂要求將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記為載貨證券受貨人,而將真正受貨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載為受通知人,此為國際貿易實務之作法,而訴外人小松公司業已向第一勸業台北分行付款贖單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其後貨物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到達目的地高雄港,孰料,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在高雄港中島區第四十一號碼頭卸貨之際,於起吊第五號木箱貨物時,因出口商即同案被告日商丸紅包裝該貨物之木箱不堅固,及吊掛工人即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及台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通公司)之受僱人戊○○、丁○、乙○○、丙○等人之吊卸不當而跌落艙底,壓壞置放其下之第一號木箱,造成該兩箱貨物嚴重受損,另外第三號木箱及第七號木箱中貨物亦受到輕微損害。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今被告Footwork Co.簽發載貨證券,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則以其所有之巴峽輪實際運送,兩者皆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皆須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對承運貨物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現因對系爭貨物之搬移有過失致貨物受有損害,兩運送人皆須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日商東興海運與被告台通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戊○○、丁○、乙○○、丙○應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四)依訴外人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證公司)所作之公證報告認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由於卸貨時裝卸工人之操作失當所致,而當時實際從事指揮及卸貨工作之被告臺通公司受僱人有業務主管即被告戊○○、領班即被告丁○、吊桿手即被告乙○○及指揮手即被告丙○,此有被告臺通公司所作之調查報告為憑,伊等因過失操作不當致系爭貨物跌落受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負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臺通公司為被告戊○○、丁○、乙○○、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給付保險金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六元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訴外人小松公司並將其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告主張原歸屬訴外人小松公司之所有權利,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對於被告Footwork Co.抗辯之陳述:⑴被告Footwork Co.及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各就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此由兩張載
貨證券上關於貨物編號之記載皆為2H JYN7400、信用狀(L/C)編號皆為7FAHD1-01078、貨物品名及件數相同、承運船舶皆為巴峽輪第30航次、裝載港皆為日本Yokohama、卸載港皆為台灣基隆港等,可證明該兩張載貨證券所指為同一批貨物。被告Footwork Co.原係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人,在所簽之載貨證券上貨物品名一欄,記載“SHIPMENT EFFECTED BY TOKO LINE"(中譯文:實際由東興株式會社運送),即由運送人日商東興海運實際運送,惟因Foot work Co.既以自己名義簽發載貨證券,包括簽發以Footwork Co.為抬頭之載貨證券,並在簽名處表示以運送人身分簽發(ACTING AS A CARRIER),並無表明代理運送人之意旨,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即承攬運送人雖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倘其簽發載貨證券予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因此被告Footwork Co.既以運送人身分簽發載貨證券,應自負運送人責任甚明。
⑵被告Footwork co.以錯發載貨證券,其僅為海商法上之艤裝人云云為抗辯。惟按
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被告既以運送人身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即應依載貨證券上所載負運送人責任,至於其是否因誤以為本件運送為空運而簽發,此乃被告公司內部之問題,不得以此作為卸責之由;況且被告聲稱該載貨證券係錯發,卻又未將該載貨證券取回予以銷毀,仍然任其流通,被告以此抗辯實無理由。
⑶被告Foowork co.t主張依系爭載證券背面條款所載,若有貨損,雙方約定以美金
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幣別,且以每件貨損賠償美金五00元為限云云,惟載貨證券之背面條款,依實務見解認為僅係運送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非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前已詳述,不再贅言,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以每件貨損美金五00元為賠償限額,被告據此主張,毫無所據。
(六)對於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主張其不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非以被告日商丸紅
與被告Footwork C0.成立運送契約,而被告Footwork co.再與日商東興海運成立另一運送契約,原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與再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不發生運送契約云云。惟載貨證券係運送契約之證明,揆諸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所簽發其修改後之載貨證券,其上所載託運人為“MARUBENI CORPORATION"(日商丸紅),受貨人係"TOORDER OF DAI-ICHI KANGYO BANK LTD., TAIPEI BR."(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所指定之人),受通知人則係"FORMOSA KOMATSU SILICON CORPORATIO N" (訴外人小松公司),運送契約存在於被告日商丸紅與日商東興海運間甚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合。而運送物到達目的地,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今訴外人小松公司為系爭貨物之真正受貨人,在目的地高雄港以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向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換取小提單提領貨物,依上述規定當然取得託運人日商丸紅之地位,得基於系爭運送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⑵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抗辯訴外人小松公司係以被告Footwork Co.簽發之載貨證券領
貨,且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之海運運費係由訴外人華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德通運) 繳交,主張其不應負運送人責任云云,惟查當時提領貨物係由訴外人小松公司以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向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在台代理人即訴外人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運船務) 換取小提單(DeliveryOrder)後,持小提單提領貨物,此由該小提單上所載載貨證號碼為YHTL-4,亦即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所簽發載貨證券號碼,且受貨人與受通知人記載亦與該載貨證券所載相同可證,原告非持被告FootworK Co.簽發之載貨證券提貨甚明,職是原告所代位之小松公司確實係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所簽發號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權據該載貨證券對被告就貨損請求損害賠償。
⑶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抗辯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所簽發載貨證券乃依託運人即被告
FOOTWORK co.要求將託運人及受貨人名稱加以更改,但被告FOOTWORK co.旋於翌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又將該更改後載貨證券退還給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原告非依該載貨證券取得本件請求權云云。被告已自承其所簽發載貨證券上之託運人及受貨人名稱業經更改,惟被告Footwork Co.於答辯狀主張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始向被告日商東興海運請求更正號載貨證券,與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所述不合,可見該已更改後之載貨證券非由被告Footwork Co.於八月六日繳回予被告日商東興海運自明,被告所辯乃係意圖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以系爭貨損係因包裝不固,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二款主
張免責,惟運送人欲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各款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須先證明其已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使船舶具堪航能力,並對氶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始能主張免責,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及台北地院五十七年十一月份司法座談會可稽,故被告應先就其已盡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
⑸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依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抗辯因系爭載貨證券對貨物價
值並無記載,故被告僅負單位責任限制新台幣九千元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載貨證券上如已載明貨物之品名、重量、數量等,而依各該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時,當不復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著有判決,故系爭載貨證券雖無貨物價值之記載,惟其上載有貨物品名、重量及數量,足以估計其價值,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又被告依新修正海商法主張該條已明確規定為貨物性質及價值並載云云,惟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新修正海商法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生效,依實體從舊適用原則,該新修正法律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被告執此主張,實無理由。
⑹至於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所代位之訴外人小松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業已取得貨物所有權,因負責吊卸系爭貨物工人之故意或過失致該貨物發生損害,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對該吊卸工人卸貨行為具有指揮監督之責,就其故意或過失,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僱用人責任自明。至於被告所抗辯不論實務或學說上,皆不認法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實為謬誤,蓋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此不僅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實務及學說亦採肯定見解,此有鄭玉波著民法概要第三十一頁為憑;況且,原告對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所主張者,並非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而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同,不容混淆。
⑺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主張本件貨損事故是因被告臺通公司之受僱人於卸貨時操作不
當致系爭貨物跌落受損,被告不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餘地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民事判例可證。查本件當時吊卸系爭貨物係利用船舶第一貨艙後半段的甲板起重機(見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之檢定報告第七至二頁),且依船舶裝卸貨之安全工作守則,在吊卸超大超重型機件時,船上大副及值班人員應在現場監督、檢查吊貨索吊掛點的位置及方式,若發現任何不當應及時制止,易言之,吊卸既係使用被告船舶上之起重機,其對吊卸工人之卸貨行為亦有客觀上之監督權責,該工人縱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仍應就吊卸工人因過失所致系爭貨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佣人侵權行為責任。
⑻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抗辯其與被告臺通公司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云云。惟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易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著有判例、判決,因此,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對貨物之搬卸堆移應為必要之注意,今被告臺通公司及其受僱人為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所使用在其監督下實際為系爭貨物吊卸,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對其吊卸行為之過失,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佣人侵權行為責任自明。
(七)對於被告臺通公司及被告戊○○、丁○、乙○○及丙○抗辯之陳述:⑴被告臺通公司係一專門吊卸公司,而被告戊○○、丁○、乙○○及丙○亦是有經
驗之吊卸工人,對於吊卸之正確方法,包括吊掛點所在、重心分配、吊索繞法及加強固定吊索方法等事項,理應知之甚詳,亦應配合各類貨物之異同作適當之調整。本件包裝木箱底座材質有問題,並不代表被告臺通公司等即毋庸負責,被告戊○○審理中自認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吊卸另外兩箱時,已發現有材質不良之情形而採取補強措施,其在下午吊卸重量相同之系爭貨物時,竟未採取任何補強防範措施,致生本件事故,自難謂無過失。又編號五號木箱被吊起時,兩條吊索自木箱底部斜切,致底部木板斷裂,系爭貨物掉落壓到下方之一號木箱,此有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公證報告之附件照片二十三張中之第一、二、三、十四及十六號照片可證,被告戊○○、丁○、乙○○及丙○雖主張當時有將吊索纏繞在木箱上之鐵片吊掛點,但其並無考慮重心分配問題,亦未固定吊索使之不在鐵片上移動,致吊索直接切割鐵片旁之木板,導致底部木板斷裂,貨物掉落,而被告戊○○、丁○、乙○○及丙○皆為專門之吊卸工人,此為其等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竟疏未注意,其等有過失自明。
⑵我國法關於民事舉證責任之規定,僅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規定乃基於昔日社會侵權行為損害問題,係以個人對於個人之關係為規範對象,所以加害人故意過失之有無,由被害人舉證,決定責任歸屬。惟現今工商業社會,各種經濟活動頻繁,發生法律關係之對象,不再僅限於個人,常涉及到企業體或其他組織,而其分工運作之複雜,絕非個人單獨負責之情形所可比擬,主要證據絕大部分處於其支配下,相對人即被害人往往無法取得,倘此情形仍課相對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證明其故意過失,將使受侵害之權利無法獲得救濟,實質正義無法伸張,因此有許多學者提出其他不同之學說,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非一成不變,而係應秉持公平正義合理原則及論證結果之蓋然性決定舉證責任歸屬,如危險領域說:認損害原因出自加害人所控制之危險領域範圍者,通說之舉證責任之一般原則應受限制而不能適用,其論據主要為被害人無法窺知於加害人控制下之危險領域內所發生之事件經過,而通常處於無證據之狀態,且加害人對於自己控制下之領域內所發生之侵權行為,較容易瞭解其實情,對於有關證據較為接近。在多數人所控制之危險領域所生之損害,如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即寓有肯定此說之意,故不知孰為加害人,並非即謂該數人全部毋庸負責,而係均應負連帶責任。
⑶本件貨損發生當時,原告並不在現場,係由被告戊○○、丁○、乙○○及丙○等
人負責系爭貨物之吊卸,系爭貨物完全位於其管領之下,易言之,貨物係處於被告控制下之危險領域內,依上述被告戴傳賢自認之疏失,及由損害之客觀情形足以判斷被告未將纜線依正確方式繞於吊掛點,並予以固定,已足證被告有過失,其欲免責,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⑷被告臺通公司主張訴外人小松公司與被告台通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
係,原告對於被告台通公司亦無任何請求權,原告既無可由小松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權之所得讓與之標的,其以臺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已明白闡述,原告對被告臺通公司所主張者,係受讓自系爭貨物所有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對被告臺通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主張之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契約上債權債務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財產上侵權行為請求權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原告合法受讓該債權,得對被告臺通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明。被告臺通公司至今仍執原告無權對其主張債務不履行,原告不得併行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詞,實令人費解,蓋原告對被告臺通公司根本未以債務不履行主張,而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各為一獨立請求權基礎,如為達同一給付目的,在實體法上屬請求權競合,在訴訟上合併提起,則屬於客觀訴之合併,兩者當然可以併存,被告主張兩者不可併存,此違反常態之法律主張,請被告舉證證明。
⑸被告臺通公司抗辯原告已在起訴狀自認出賣人即被告丸紅用以包裝系爭貨物之木
箱,因材質不堅固致貨物發生損害,是將損害導致之原因事實明白列出,竟又作出被告台通公司侵權行為之互相矛盾結論云云,然原告就貨損發生原因作此推論,係基於被告臺通公司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其立於何科學證據基礎作出該結論,從報告中無法得知,但在事實真相未明前,其所主張之包裝材質不夠堅固亦可能是貨損原因之一,此外原告基於訴外人國泰公證公司所作之公證報告,認被告臺通公司及其受僱人吊卸不當為貨損發生原因之一,蓋貨物於吊卸時發生掉落之原因不限於一個,原告於起訴狀陳述貨損原因之一,並不表示自認其他貨損原因不存在,被告臺通公司之抗辯實無足採。
⑹被告臺通公司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指稱:「由滿地木頭碎裂片判斷,底座材質有問
題,不夠結實,另右側吊掛點值得爭議」,此為被告臺通公司所主張之貨損原因,由於並無詳細論述判斷依據及科學論證,是否即可據以認定此為本件貨損發生之唯一原因,或僅是部分原因之一,抑或僅為被告臺通公司、戊○○、丁○、乙○○及丙○卸責之詞,尚待被告日商丸紅及前述被告各就其包裝材質符合規定及吊卸過程已盡相當注意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始能釐清事實真相。
⑺被告臺通公司抗辯原告應就其侵權責任所佔過失比例負舉證責任等詞,實屬無稽
,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係與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易言之,債權人既得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給付全部債務,根本無庸以連帶債務人間過失比例多少決定其得對特定債務人請求之數額,當然債權人亦無須就連帶債務人之過失比例負舉證責任,此係債務人間內部求償權問題,毫無疑義。
⑻被告臺通公司主張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與法無據。
按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即所謂「單位責任限制」,係因海上運送之投資甚鉅而危險性大,經立法特別規定減輕海上運送人之責任,因此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主體以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限,且上開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僅適用於船舶海上航行過程中所發生之事故,不及於陸上發生者,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可稽。被告臺通公司為陸上吊卸公司,既非貨物運送人,亦非船舶所有人,且其吊卸行為係在陸上為之,因其過失造成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自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之無限責任,無從援引海商法上對海上運送人限制責任之規定甚明。
(八)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額係依據我國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及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損害賠償額應以卸貨港之市場價格計算。按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額,依我國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關於貨物之保險,以裝載地裝載時之貨物價額、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得,為保險價額」,依保險界之實務慣例,保險單記載之貨物價格通常為CIF價格(即出口價格加上保險費及運費之總額)加上進口商之合理利潤一成,除非國際上該種貨物之價格當時有劇烈之變化,否則CIF價格加一成應係目的港之合理價格。查本件系爭貨物之第一號及第五號木箱出口價格共計日幣壹億貳仟萬元,另第三號及第七號木箱貨物受損部分之價格為日幣捌佰玖拾萬元,此有估價單兩紙為憑,原告以出口價格扣除受損貨物之殘值,提起本件請求,尚未包含運費及保險費,亦無以該價格總和加利潤一成計算損害,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低於目的港之合理價格,原告請求之數額自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被告Footwork Corp.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一紙、被告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一紙、國泰公證公司所作公證報告一份、被告臺通公司所作之調查報告一紙、權利代位證明書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二紙、公證報告照片二十三張彩色影本、富島運輸函影本及中譯文各二份、日本輸出包裝工業總會信函影本及中譯文各一份、保險單影本一件、小提單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劉宗榮著海商法第三五一頁、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保險單影本一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台北地院五十七年十一月份司法座談會、小提單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鄭玉波著民法概要第三十一頁、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條文及部分中譯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濟日報、被告Footwork Corp.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中譯文、國泰公證公司之所作公證報告中譯文、陳榮宗著舉證責任分配與民事程序法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二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影本一份、損害計算式一件為證。
乙、被告Footwork Co.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載貨證券背面條款在國際私法案件上,應認係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約定:本案被告為日本公司,原告為中國公司,為國際私法案件。按一般載貨證券之背面,均印有許多條款,其中幾無例外地包括遇有糾紛時,應屬何國法院管轄(即管轄權條款)與應依何國法律審判(準據法條款)二者。而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號民事判決,七十二年五月司法業務研習會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皆肯認載貨證券之簽發乃契約行為,故記載於其背面之條款,應具拘束當事人雙方之效力,上揭見解,亦同為學者張特生先生、楊仁壽先生、王仁宏教授、梁宇賢教授、林益山教授所贊同。依前敘所載,載貨證券背面條款可肯認為當事人之約定,而本案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為FIATA複合運送證券:故於載貨證券背面訂有國際通行之標準約款,其上第十九條約定:
Jurisdiction and applicable law Actions against the Freight Forwarde
r may be instituted only in the place where the Freight Forwarder has
his place of business as stated on the reverse of this FBL and shall
be decided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that place ofbusiness is situated.由前揭FIATA約款載述:本案原告對被告訴訟,應限於在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之法院提起,且應適用被告營業所在地國家法律。
(二)本案應由被告營業所在地亦即日本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應適用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律即日本國法:
⑴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海商法修正前,實務見解雖多歧異,但統一見解已明顯趨向
承認為「契約行為」。由實務見解,可窺出實務上對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究屬單方行為或契約行為,雖曾爭議甚多,但統一之見解卻已強烈趨向採「契約行為」說,此可由原告為主張為單方行為而提出之判例及民庭總會決議,皆為民國(下同)六十年代所作成(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並非判例),惟被告提出認為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運送契約當事人之契約行為之統一見解,則成為七十二年之司法業務研習會,甚至係八十一年之民庭會議之決議,況研究海商法之專家學者,亦皆一致認為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應具拘束運送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效力。再承者認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運送契約當事人雙方之約定,實具時代意義:
①依國際海上貨物運送實務,尤重時效,不可能由託運人於交運貨物時再逐案與
運送人磋商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內容。且載貨證券為流通證券,其所拘束者,不僅係與運送人締結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尚及於嗣後由託運人受讓載貨證券之第三人。觀之國際經濟及運輸發展迄今,託運人團體勢力增強,已足與運送人抗衡,運送市場之發展亦係以託運人為導向,而各國立法,對於運送人實施運送與託運人交易,均施以嚴格之監督,以保交易安全秩序,是運送人根本不再予取予求之市場獨霸地位。且國際間對於由載貨證券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有由不屬於交易當事人之任何方之第三人,訂定諸多約款可資遵循,如一九二四年載貨證券國際統一規約即是,故有謂載貨證券約款為中立形成之一般契約條款。
②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有其久遠的歷史背景,在現今世界各國立法例上大都承認其
效力與價值,而我國法院卻全然否定之,難免有劃地自限及流於保首之譏。何況我國目前正努力躋身亞太航運中心,若實務界(法院)對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一概否認,可能使外國籍船舶所有人裹足不前,不但無法提昇我國之港口地位,甚且將遠落於香港及新加坡之後。
③再觀於本案,被告為日本籍,所有財產亦設於日本縱原告於鈞院取得勝訴判決
,亦須至日本對被告強制執行,但日本法一向承認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契約行為,勢將以本國法院無管轄權而不承認本國法院之判決,豈非使鈞院辛苦之裁判蒙受屈辱(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審核第一要件即係:判決之外國法院有管轄權,同樣地,日本國對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亦須考慮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若日本認本國無管轄權者,鈞院就本案所為之實體判決亦將徒勞無功)。
⑵新海商法修正後,已肯認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運送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契約約定。
為我國邁入國際社會,努力躋身亞太航運中心地位作基礎,新修正海商法已明確確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效力,故抱持載貨證券乃運送人單方行為之見解,已走入歷史,茲分述如次:
①按修正後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本文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
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顯證,新修訂之海商法已揚棄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運送人單方行為之見解,承認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決定準據法,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故本訴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記載,即應適用日本法。
②再柯澤東教授著「論國際私法法律適用方法之演變」一文,亦明申:我國新海
商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均承認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當事人之契約行為。按,我國海商法修正一讀通過之第七十七條原草案內容為:「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本法之規定」。係直接強制明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但經二讀通過之新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則係完全揚棄一讀通國之草案方向,以遵重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效力為生。
③至於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雖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
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之法院管轄。惟按,前揭法定管轄權,自應係雙方當事人「無」合意管轄約定時,才得由法定管轄法院管轄,此可由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得悉,因此,雙方若有「合意管轄」法院,自應排斥法定管轄,此亦係海商法七十八條僅規定「得」由我國裝卸港、、、法院管轄,而非「應」由我國法院管轄。故依修正後新海商法既明文承認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行為,則本訴之雙方當事人既已於載貨證券背面約定合意由日本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日本國法,即應由日本國法院管轄,適用日本國法審理本訴,方為允當。
(三)若鈞院仍認定對本案有管轄權,被告並非本件海運之運送人,僅係「艤裝人」:茲將被告於本件海運上運送案件所扮演之角色及錯發載貨證券之事實經過陳述如後:
⑴本案原告代位之受貨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因長期須自日本進口貨物,故與被告
日商東興海運訂立長期特別運費之特別運送契約,至於每次「海運訂單之追蹤聯絡,船期安排、訂位」,訴外人小松公司則與訴外人華德公司 (華德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成立,位於台灣之公司,英文名稱:World International Corp.)訂立契約,委任華德公司服務,因此; 當訴外人小松公司欲自日本進口電子材料晶圓時,即通知訴外人華德公司代其與出賣人聯絡安排及船期訂位工作,而訴外人華德公司即將此工作轉而委任與訴外人華德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的被告在日本安排處理,因為被告僅負責簡單之聯絡工作,非負擔運送人之重責,故被告此次受委任安排船期訂位之服務報酬僅為日幣三仟元正可知。被告僅受任處理與出賣人聯絡及向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為輪船訂位,將貨安全送上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之輪船為止,至於運送契約,實應僅存在訴外人小松公司與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之間,被告僅為海商法上之「艤裝人」地位。
⑵被告應無權簽發載貨證券,當被告發現其誤發給載貨證券時,即由向被告日商東
興海運表示應廢棄被告開具之載貨證券,並由被告日商東興海運進行載貨證券之修正。因訴外人小松公司前與訴外人華德公司訂約,皆指定訴外人華德公司之日本代理人(即被告)為其進口貨物之「航空運送人」,但只限於空運,而於海運之運送,訴外人小松公司則另與被告日商東興海運訂約,由其擔任運送人。惟因被告不知有前述海、空運之區別,故當被告接獲訴外人華德公司之通知後,誤以運送人之身份儘速處理,因此,當被告將貨物送上船後,即應託運人被告日商丸紅之請,要求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Master bill of Lading,而被告自行簽發House Bill of Lading交由被告日商丸紅供其向銀行押匯,且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於其簽發之MBL上,則載列受貨人(Consignee)為訴外人華德公司(WORLDINTERNATIONAL CORP.),非訴外人小松公司,而被告簽發之HBL,亦載列訴外人華德公司為貨運代理人,其意即為:俟貨物運載至台灣港口後,應交訴外人華德公司領貨接續運送至小松公司(Back to Back)。但當被告將簽發之HBL送至訴外人華德公司後,訴外人華德公司才發現被告既非運送人,於本案件根本不應亦無權簽發載貨證券,訴外人華德公司當然也無權為受貨人(按因被告日商東興海運與訴外人小松公司簽訂之特別運費運送契約,使被告非本案之運送人,故無權簽發HBL),因此緊急傳真予被告,通知被告必須廢銷其所簽發之HBL,當被告接獲訴外人華德公司傳真後,才恍然了解錯發載貨證券,並向簽發HBL之日商東興海運要求修正MBL,將受貨人更改為訴外人小松公司,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亦即時受理將其簽發之MBL更正正確,且通知被告日商丸紅。原告於準備書(八)狀第五頁中亦明載「當時提領貨物係由小松公司之報關行以被告東興海運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向被告在台代理人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換取小提單(DeliveryOrder),持小提單提領貨物,此由該小提單上所載載貨證號碼為YHTL-4,亦即被告東興海運所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號碼,且受貨與受通知人記載亦與該載貨證券相同可證,原告非持Footwork Co.簽發之載貨證券提貨甚明,職是原告所代位之小松公司確實係被告東興海運所簽發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權據該載貨證券對被告就貨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顯證當被告發現本身非運送人,不應簽發載貨證券時,經主動通知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修改MBL,且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亦承認其係運送人,故而才修改載貨證券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小松公司亦承認被告所簽發之HBL無效,故而自行持依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修改之MBL所核發之小提單向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取貨,足證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及訴外人小松公司皆已承認而廢除被告簽發之HBL(按若被告東興海運及訴外人小松公司仍認為被告簽發之HBL有效,被告東興海運不致修改MBL之受貨人為訴外人小松公司,訴外人小松公司亦不會親自領貨,而應由被告簽發之HBL上之受貨人? 即被告之代理人華德公司前去領貨,此理不言即明)。足證運送人契約之兩方當事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與被告),既都承認運送契約不存在於訴外人小松公司及被告間,且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亦已承認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日商東興海運與訴外人小松公司間,則原告自不能創設訴外人小松公司之意思表示,而代位訴外人小松公司所未享有之權利。再者,載貨證券具「非設權性」,即為「要因證券」載貨證券僅為證明運送契約,惟需先有運送契約之締訂,於有運送債權之存在後,始作成載貨證券以表彰其「權利」也,而雖其具有「文義性」,訴外人小松公司自始至終皆無未被告FOOTWORK
CO.訂立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運送契約既不存在訴外人小松公司與被告FOOTWORK CO.間,而原告又係代位訴外人小松公司行使權利,原告當然無法創設不存在之運送契約,更無權依運送契約被告主張權利,因此,原告依海商法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主張被告應負運送人之責,顯然無據,至於原告另援引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FOOTWORK CO.主張權利,姑不論法人無故意,過失之可能,被告FOOKWORK CO.既非本件之運送人,被告台通公司及其受僱人自非被告之受僱人,原告既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主張,亦無理由。又運送契約僅存在於被告日商東興海運與受貨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間,與被告無涉,受貨人小松公司係商業鉅子王永慶領導之公司,以其強大之經濟實力,訴外人小松公司與數個船公司(包括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在內) 訂立特別運費契約,當訴外人小松公司需載運貨物時,即由該其中一家船公司為運送人負責運送,訴外人小松公司享有運費之優待,故訴外人小松公司開具與被告日商丸紅之信用狀中,即指明需以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為運送人,即應由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具之載貨證券為押匯條件。而本案被告誤以為本身即為運送人所簽發載貨證券,為被告日商丸紅即刻執向訴外人第一勸業銀行押匯,而押匯銀行具被告發行之載貨證券上有SHIPMENT EFFECTED BY TOKO LINE(由被告日商東興海運運送)顯證,貨已裝載上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之船舶,才基於訴外人小松公司之良好商譽而准被告日商丸紅瑕疵押匯,因此,當被告發現不應發行載貨證券時,通知被告日商丸紅,卻已不即取回誤發之載貨證券。至於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應訴時才頻頻以其所簽發之MBL已蓋上Surrendered,而否認其為運送人云云,惟查,MBL上蓋上Surrendered,而改簽發小提單交取貨人領貨,此係一種稱為「原地回收」之制度,即在出貨地將MBL正本三份送回船公司,蓋上Surrendered,另行由運送人之代理人簽發小提單,於取貨地在沒有MBL正本情形下,僅以小提單進行取貨,故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徒以其MBL已蓋上Surrendered,而主張其非運送人,顯有誤謬。依海事慣例,在貨載未到達目的港,貨物未被提領前,皆可修改載貨證券,而本案被告係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向被告東興海運請求更正MBL,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亦已隨即改正其簽發之MBL,至本件貨物係在同年月十六日在高雄港卸貨貨損,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及原告代位之訴外人小松公司等,皆明確知悉並確認被告FOOTWORK CO.並非本案海運之運送人,僅係艤裝人之身份,原告以被告FOOTWORWORK CO.為運送人並主張對被告FOOTWORK CO.請求依運送契約負責,實有誤謬(按,原告係受讓訴外人小松公司之權利,其權利不可以大於訴外人小松公司原對被告FOOTWORWORK CO.具有之權利)。據此被告FOOTWORK CO.既已依委任契約,將貨物安全裝載上船,被告之契約責任已完全履行,實不應再對本案之貨損負責。
(三)若鈞院仍認被告應依其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負運送人之責任,則被告主張左列權利:
⑴免責條款:依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十二款、第十五款規定:因左列事由所發生之
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包裝不固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原告主張:出賣人(即託運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系爭貨物,此由原證四之調查報告所載:由滿地木頭碎裂片判斷,底座材質有問題,不夠結實、、、云云,可證原告認本案貨損係包裝不固,託運人行為有過失而致,被告自可主張免責。
⑵原告無權以新台幣之幣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依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背面
第八條第六項(b)條文所載:Unless the nature and value of the goodsshall have been declared by the Merchant and inserted in this FBL (and
the ad valorem freight rate paid (the liability of the FreightForwarder under COGSA (where applicable shall not exceed US$500 perpackage or (in the case of goods not shipped in packages (percustomary freight unit. 因此足證,若有貨損,雙方係約定以美金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幣別。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再此限,民法第二0二條定有明文,據此,債務人得可行使選擇給付外國貨幣或中華民國通用貨幣之權利,債權人並無行使選擇之權利。本件原告既係依代位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行使訴外人小松公司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應以美金請求,則原告主張以新台幣給付之,實非正當。
⑶單位限制責任:若被告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揭載貨證券第八條第
六項(b)所載,訴外人小松公司既未申報其貨物價值,則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應以每件貨損賠償美金五00元為限。
(四)若鈞院不認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效力,並認被告為載貨證券發行人,則被告主張依我國舊海商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頁之單位責任限制,每件至多賠償新台幣三仟元:按本件託運人並未於載貨證券上記載貨物性質及價值,依載貨證券之文義性,託運人既未於載貨證券上申報價值,當不能再由其他單據來證明運送之貨物價值而要求全額賠償。另本案被告雖主張載貨證券已被廢銷,被告不應依載貨證券對原告負運送人之責,但載貨證券上之有關合意管轄法院部分,應仍有效。
三、證據:FIATA載貨證券背面國際通行標準約款影本、華德公司致被告FOOTWORK
CO.傳真函影本、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 (MBL)、被告FOOTWORK CO.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被告FOOTWORK CO.致被告日商東興海運要求更改載貨證券函影本、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更正後之載貨證券影本、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發行之運送指示函影本、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發行之小提單影本、被告FOOTWORK CO.致被告日商丸紅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台灣小松公司自始至終未曾持有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之正本,是原告主張依該載貨證券之內容,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應負運送人責任,誠屬於法無據:載貨證券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其證券上權利之行使與證券之占有密不可分,此觀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即明。有價證券之轉讓除證券本身占有之移轉外,尚有背書連續之問題,是原告倘欲依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主張權利,則首應舉證證明訴外人小松公司確曾持有該載貨證券之正本,且該正本係經託運人即被告日商丸紅合法背書轉讓。依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上之傳真號碼顯示,該證物並非訴外人小松公司提供。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抵達目的地高雄港,而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上明白記載該證券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即已繳回,是即便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出具前開載貨證券,然該載貨證券根本未曾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小松公司自明。更遑論訴外人小松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該提單向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之高雄港船務代理公司換取小提單或據以領貨,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小松公司曾持有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正本,顯與事實不符。再依訴外人小松公司與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間之信用狀條件,訴外人小松不可能取得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正本,且原告亦自承,其遵照訴外人小松公司向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條件,系爭航次之載貨證券必須將訴外人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列為受貨人,以擔保訴外人小松公司確實依信用狀條件付款,而訴外人小松公司亦確於系爭航次向訴外人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付款贖單,始取得提單上(指被告Footwork CO.簽發之提單)之權利。此亦可證明訴外人小松公司自始至終根本未曾取得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之正本,蓋以訴外人小松公司之商業信譽,殊難想見該公司會背於信用狀條件,另外要求出賣人或託運人提供直接以訴外人小松公司為受貨人,得不透過開狀銀行而直接提貨之另一份載貨證券。系爭航次係被告Footwork co.在台代理即訴外人華德公司向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於高雄港之船務代理申請無提單放貨,且運費亦係該公司支付,更可證訴外人小松公司並未曾取得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之正本。
(二)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受被告Footwork co.之託負責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並出具以被告Footwork co.在台代理之訴外人華德公司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依此載貨證券之記載始能配合被告Footwork co.針對系爭貨物業已依信用狀條件另行出具載貨證券之事實,蓋非如此根本無法達到開狀銀行擔保付款之目的,惟為配合系爭貨物亦係由被告Footwork co.在台代理人即訴外人華德通公司自行向被告高雄港船務代理申請『無提單放貨』,且係由該公司向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繳交海運運費,更足以充分證知原告主張訴外人小松公司曾持有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正本者,純屬子虛。原告所呈之小提單,其內容顯與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記載不符,且單就小提單之記錄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經持有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正本。原告提出小提單 (Delivery Order)據以證明原告確曾持有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之證明,惟原告所提出之小提單僅為影本,且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亦無出具該提單之公司抬頭可稽,是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原告就此應先舉證以實其說。另小提單上明白標示受貨人為訴外人第一勸業銀行,受通知人為訴外人小松公司,惟原告所呈之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其受貨人第一勸業銀行及受通知人之記載均經刪改,是原告主張前開小提單與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之記載一致,亦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前已證明系爭航次之運費係由被告Footwork
co.在台代理即訴外人華德公司繳交且係由該公司向訴外人嘉運船務公司申請無提單放貨,是更可證小提單並不足作為訴外人小松公司確曾持有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正本之證明。
(三)被告東興海運屬公司法人,原告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既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該條項顯係針對「自然人」之侵權責任加以規範,法人既僅為法所創設之權利主體,並非自然人,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判決足稽,謹抄錄其要旨如下:「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另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就此亦有說明「.... 至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係就一般侵權行為而為規定,其行為人應為自然人,法人或關係人應負責任時,尚須賴於其他法文規定(私法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能僅憑此條命公法人負賠償責任」,是即便採法人實在說之理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亦不足作為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依據,原告逕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被告東興海運株式會社之賠償責任,實有未當。另系爭貨物之卸載係由共同被告台通公司承攬,被告戊○○、丁○、乙○○及丙○等均為該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對之並無實質上的監督、指揮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連帶賠償責任者,亦有未洽。
(三)姑不論系爭貨損是否肇因於同案被告戊○○等人操作疏失,該員均為共同被告台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台通公司係承攬貨物之卸載工作,並非受僱於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亦有該公司出具之報告書可稽,是原告爰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實與該條之要件不符。次查,就我國航運現狀,各大港口均有港務局下轄之碼頭工人負責貨物卸載、裝載之工作,尤以各外國船隻在我國多無專用碼頭,其相關之裝卸工作更大多數係由前指碼頭工人或其它裝卸承攬業者完成,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訴外人小松公司既常辦理貨物之進出口貿易,對此當不能諱為不知。被告日商東興海運除與被告戊○○等無實質僱傭關係且亦無事實上之監督指揮關係,依上開說明,亦無使訴外人小松公司誤以為被告台通公司之受僱人有受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指揮監督之情形,是原告爰引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實與本案不符,原告冀求作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適用依據,並不可採。
(四)系爭貨損肇因於貨物本身包裝不固:本件貨損之原因係「底座材質有問題,不夠結實」得見諸台通公司之調查報告,及參照中華海事檢定社公證報告結論(opinion)稱:「既然編號第三及第七箱亦發現箱子底座之材料亦有凹陷(setdown)及部份折損,不排除編號第五箱亦有相同之在裝載前已隱藏存在之瑕疵。
故第五箱之貨損可推論之原因夘箱底在裝載時或裝載前已存有隱藏之損壞(hidden damage)或宂箱子底座之包裝不夠堅固。」(見被告台通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又按諸現場彩色照片,更可看出是底部先折斷破裂,蓋吊繩切割線是從原指定之吊掛點往內彎曲。故並非被告台通公司之吊掛點有錯誤,十分明顯。至於船方所做之"Cargo damage report"(貨損報告)其中關於貨損原因之記載是「據宣稱之貨損原因」(Cause of damage allegated,按allegaed英譯為提出尚未證實,聲稱的,宣稱的),且其上記明原因不明 (Cause unknown),上述貨損須依公證報告為準(above damage shall be according to surveyorreport)広只看到而已,即不承認任何上述之記載(reading only),故不能依此「貨損報告」來論斷貨損之原因。依各公證報告所附照片與現場操作人員之描述均相符合,即系爭貨物確係因外包裝之木箱底座斷裂,才造成貨物之掉落。在這種貨損發生態樣下,不論貨損發生前究有幾次同樣的順利起降,實已不足作為貨物包裝良好之證明。蓋前已清楚說明,貨物並非鋼索斷裂或左右傾倒致發生貨損,而是貨物本身外包裝的木箱底座斷裂才造成貨物脫落,是系爭貨物前面幾次之順利起降至多只能作為前幾次起降時木箱底座之瑕疵尚未達到腐朽即將斷裂程度之證明,惟隨著一次又一次的起降,施外力於木箱底座,加上時間的增加,木質之瑕疵程度終達到無法再承載貨物重量順利起降,才造成系爭貨損,此仍屬貨物包裝不固。是原告執貨損發生前順利起降之事實而忽略貨損發生之真正態樣,誠不足作為貨損非因貨物包裝瑕疵之證明,另直接以貨物脫落推證吊掛點不當,更見其舉證之薄弱。
(五)原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小松公司確曾持有被告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正本,作為主張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依據,又未能證明被告東興海運與台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等有何事實上之監督指揮關係,而被告戊○○等人就貨物之吊卸有何作業上之疏失,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訴,自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電放切結書影本、載貨證券影本、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運費收據影本、被告FOOTWORK CO.退回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之載貨證券影本、船方貨損報告影本各一件為證。
丁、被告台通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台通公司依據之法律關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對於被告台通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及損害額未負舉證之責,反而在起訴狀敘及係貨物運送人對於貨物之包裝材質不堅固導致貨物發生損害,自與被告台通公司無關,且損害額之估價單為據亦與侵權行為之法理不符。
又本件貨物卸船悉由專業合格之專業人員按正常程序為之,已盡應注意之義務。被告公司對於選任之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又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前後段亦不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係受讓訴外人小松公司之權利而提起訴訟,亦即由訴外人小松公司讓與請求權而來。惟訴外人小松公司與被告台通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台通公司亦無任何請求權。從而原告既無可由小松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權之所得讓與之標的,其以被告台通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訟即非適法。
(三)依海商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載貨證券乃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發給託運人者。本件原告提出載貨證券竟有二紙,而原告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自認出賣人即被告日商丸紅用以包裝系爭貨物之木箱,因材質不堅固致貨物發生損害,是將損害導致之原因事實明白列出,竟又主張被告台通公司侵權行為。本案損害究係由何種原因造成,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四)本案原告以載貨證券為起訴之主要憑據,惟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并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毀損之滅失,其賠償貴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是訴外人小松公司對於運送人有關貨物之損害賠償額海商法已有所規定。原告竟對被告台通公司為超此規定限額請求給付,更非有理由。況被告台通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有中華海事檢定社之檢定報告及所附照片為證。所謂單位責任限制規定應適用於船舶海運及卸載過程中所發生之事故為學說及我國審判實務上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第四八一號判決)。縱認被告台通公司有擔負責任情形時,依此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按諸法律上前手後手之關係,申明居於後手地位之被告公司不應負較大於前手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中華海檢定社檢定報告一件為證。
己、被告戊○○、丁○、乙○○、丙○部分:被告丁○、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非吊掛工人,而係勞工安全衛生人,並未執行吊掛業務,僅在現場做勞工安全之監督,訴外人中華海事於案發當日到現場作鑑定,其鑑定報告應為可採,而訴外人國泰公證公司於第二天至第二現場作鑑定,故其鑑定報告不可採信。
(三)被告丁○、乙○○、丙○部分:被告係依據木箱包裝標示之吊掛點謹慎小心緩慢向上吊昇,但因木箱之底部不堅固,吊在半空中時,貨物突然自木箱包裝之底部掉出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小松公司持向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換發之小提單於高雄港提貨時,因運送人即被告Footwork co.及日商東興海運於卸載時對於貨物之搬移有過失,及被告台通公司之受僱人即戊○○、丁○、乙○○、丙○吊掛木箱之吊掛點不當,致貨物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小松公司,而取得代位權,爰對於被告Footwork co.及日商東興海運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對於被告台通公司、戊○○、丁○、乙○○、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依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高雄港顯為運送契約之履行地,或係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小松公司自日本進口電子材料晶圓及線鋸十三箱,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日本出口商即被告日商丸紅委由承攬運送人即被告Footwork Co.運送,被告Footwork Co.再委由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以其所有之巴峽輪(M.V. BALABAC STRAIT)第30航次承運,並由被告Footwork Co.及日商東興海運各簽發載貨證券一紙,因買賣雙方約定以信用狀支付貨款,訴外人小松公司遂向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號碼:7FAHD1-01078)支付貨款,開狀銀行即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為取得擔保,遂要求載貨證券上受貨人為第一勸業銀行,而將真正受貨人即小松公司載為受通知人,而訴外人小松公司業已向第一勸業台北分行付款贖單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其後貨物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到達日的地高雄港,孰料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在高雄港中島區第四十一號碼頭卸貨之際,於起吊第五號木箱貨物時,因裝卸工人之操作失當所致,而當時實際從事指揮及卸貨工作之被告臺通公司受僱人有業務主管即被告戊○○、領班即被告丁○、吊桿手即被告乙○○及指揮手即被告丙○,伊等因過失操作不當致系爭貨物跌落,壓壞置放其下之第一號木箱,造成該兩箱貨物嚴重受損,另外第三號木箱及第七號木箱中貨物亦受到輕微損害。被告Footwork Co.及日商東興海運均簽發載貨證券,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並以其所有之巴峽輪實際運送,兩者皆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均應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對承運貨物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現因對系爭貨物之搬移有過失致貨物受有損害,被告Footwork Co.及日商東興海運均應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及台通公司另應負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由於卸貨時裝卸工人即被告戊○○、丁○、乙○○、丙○操作不當致系爭貨物跌落受損,被告戊○○、丁○、乙○○、丙○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給付保險金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六元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訴外人小松公司並將其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告主張原歸屬訴外人小松公司之所有權利等語。
二、被告Footwork co.則以:被告FOOTWORK CO.簽發之載貨證券背面訂有國際通行之標準約款,且依新修正之海商法,已肯認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運送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契約約定,則本訴之雙方當事人既已於載貨證券背面約定合意由日本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日本國法,即應由日本國法院管轄,適用日本國法審理本訴。若鈞院仍認定對本案有管轄權,被告FOOTWORK CO.並非本件海運之運送人,僅係「艤裝人」,本件係訴外人小松公司欲自日本進口電子材料晶圓時,即通知訴外人華德公司代其與出賣人聯絡安排及船期訂位工作,而訴外人華德公司即將此工作轉而委任與訴外人華德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的被告FOOTWORK CO.在日本安排處理,因為被告FOOTWORK CO.僅負責簡單之聯絡工作,非負擔運送人之重責,被告FOOTWORK CO.受委任安排船期訂位之服務報酬僅為日幣三仟元可知。被告FOOTWORK CO.於本案僅受任處理與出賣人聯絡及向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為輪船訂位,將貨安全送上被告日商東興海運輪船為止,至於運送契約,實應僅存在訴外人小松公司與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之間,被告FOOTWORK CO.僅為海商法上之「艤裝人」地位。被告FOOTWORK CO.應無權簽發載貨證券,被告FOOTWORK CO.發現其誤發給載貨證券時,即向被告日商東興海運表示應廢棄被告FOOTWORK CO.開具之載貨證券,要求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Maste bill of Lading(MBL) ,而被告FOOTWORK CO.自行簽發House Bill of Lading(HBL)交由被告日商丸紅供其向銀行押匯,且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於其簽發之MBL上,則載列受貨人(Consignee)為訴外人華德公司(WORLD INTERNATIONAL CORP.),非訴外人小松公司,而被告簽發之HBL,亦載列訴外人華德公司為貨運代理人,其意即為:俟貨物運載至台灣港口後,應交訴外人華德公司領貨接續運送至小松公司(Back to Back)。當被告FOOTWORK CO.了解錯發載貨證券,並於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向簽發HBL之被告日商東興海運要求修正MBL,將受貨人更改為訴外人小松公司,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亦即時受理將其簽發之MBL更正正確,且通知被告日商丸紅,本案貨物係在同年月十六日才在高雄港卸貨貨損。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及原告代位之訴外人小松公司,皆明確知悉並確認被告FOOTWORK CO.並非本案海運之運送人,僅係艤裝人之身份,原告以被告FOOTWORK CO.為運送人並主張對被告請求依運送契約負責,實有誤謬。若鈞院仍認被告應依其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負運送人之責任,被告FOOTWORK CO.主張依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十二款、第十五款規定免責條款,而原告亦無權以新台幣之幣別向被告FOOTWORK CO.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載貨證券第八條第六項(b)所載,訴外人小松公司既未申報其貨物價值,則被告FOOTWORK CO.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應以每件貨損賠償美金五00元為限。若鈞院不採認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效力,並認被告FOOTWORK CO.為載貨證券發行人,則被告FOOTWORK CO.主張依我國舊海商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頁之單位責任限制,每件至多賠償新台幣三仟元等語置辯。
三、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則以:訴外人小松公司從未持有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之正本,是原告主張依該載貨證券之內容,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應負運送人責任,誠屬於法無據,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抵達目的地高雄港,而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上明白記載該證券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即已繳回,是即便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出具前指載貨證券,然該載貨證券根本未曾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小松公司,更遑論訴外人小松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該提單向被告高雄港船務代理公司換取小提單或據以領貨,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小松公司曾持有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正本,顯與事實不符。依訴外人小松公司與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間之信用狀條件,訴外人小松不可能取得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正本,系爭航次之載貨證券必須將訴外人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列為受貨人,以擔保訴外人小松公司確實依信用狀條件付款,而訴外人小松公司亦確於系爭航次向訴外人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付款贖單,始取得被告Footwork co.簽發之提單之權利,足證訴外人小松公司自始至終根本未曾取得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之正本,系爭航次係被告Footwork co.在台代理即訴外人華德公司向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於高雄港之船務代理申請無提單放貨,運費亦係該公司支付,更可證訴外人小松公司並未曾取得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之正本。又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屬公司法人,原告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該條項顯係針對「自然人」之侵權責任加以規範,法人既僅為法所創設之權利主體,並非自然人,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另系爭貨物之卸載係由被告台通公司承攬,被告戊○○、丁○、乙○○及丙○等均為被告台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對之並無實質上的監督、指揮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賠償責任者,亦有未洽。姑不論系爭貨損是否肇因於被告戊○○等人操作疏失,該員既均為被告台通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台通公司係承攬貨物之卸載工作,並非受僱於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原告爰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主張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實與該條之要件不符。況且系爭貨損係肇因於貨物本身包裝不固所致,原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小松公司確曾持有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正本,作為主張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依據,又未能證明被告日商東興海運與台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等有何事實上之監督指揮關係,而被告戊○○等人就貨物之吊卸有何作業上之疏失,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等語置辯。
四、被告台通公司則以:原告主張本件系因貨物運送人對於貨物之包裝材質不堅固導致貨物發生損害自與被告公司無關,系爭貨物卸船悉由專業合格之專業人員按正常程序為之,已盡應注意之義務,被告台通公司對於選任之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又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台通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前後段規定,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係受讓訴外人小松公司之權利而提起訴訟,亦即由訴外人小松公司讓與請求權而來,惟訴外人小松公司與被告台通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對於被告台通公司亦無任何請求權,再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并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毀損之滅失,其賠償貴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原告竟對被告台通公司超此規定限額請求給付,更非有理由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Footwork co.及日商東興海運為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爰敘述如下:
(一)準據法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法人,被告Footwork co.及日商東興海運均為日本法人,本件為涉外事件。又原告主張債之關係即係指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而運送人即被告Footwork co.及日商東興海運應託運人即被告日商丸紅之要求在日本國簽發載貨證券,訴外人小松公司受讓取得載貨證券,原告雖代位訴外人小松公司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仍應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故而姑且不論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約定依日本國之法律,是否為單方條款,及有無約束被告日商丸紅與被告Footwork co.及日商東興海運之效力,縱認載貨證券之背面條款之記載並無拘束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證貨證券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日商丸紅與被告Footwork co.及日商東興海運均為日本國人,故本件關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日本國法。
(二)被告Footwork co.是否為基於運送人地位而簽發載貨證券:被告Footwork co.主張訴外人小松公司因長期須自日本進口貨物,故與被告東興海運訂立長期特別運費之特別運送契約,訴外人小松公司另與訴外人華德公司訂立契約,委任訴外人華德公司每次之海運訂單之追蹤聯絡,船期安排、訂位事宜,故訴外人小松公司自日本進口本件電子材料晶圓時,即通知訴外人華德公司代其與出賣人聯絡安排及船期訂位工作,而訴外人華德公司即將此工作轉而委任與訴外人華德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的被告在日本安排處理,並收取日幣三千元之報酬,被告Footwork co.將貨物送上船後,應託運人即被告日商丸紅之請,要求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Master bill of Lading(MBL),而被告自行簽發House Bill
of Lading(HBL)則交由被告日商丸紅供其向銀行押匯,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於其簽發之MBL上則載列受貨人(Consignee)為訴外人華德公司,而非訴外人小松公司,而被告簽發之HBL,亦載列訴外人華德公司為貨運代理人,被告Footwork co.將所簽發之HBL送至訴外人華德公司後,訴外人華德公司發現被告Footwork co.非運送人,應無權簽發載貨證券,乃通知被告Footworl co.上情及應廢銷所簽發之HBL,被告Footwork CO.乃向運送人即被告日商東興海運要求修正其所簽發之MBL,將受貨人更改為訴外人小松公司,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亦已更正其簽發之MBL等情,此有被告Footwork co.提出致被告日商東興海運要求更改載貨證券信函及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更正後之載貨證券、運送指示函、小提單各一件為證,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系爭貨物由運送人即被告日商東興海實際運送,訴外人小松公司之報關行以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向被告在台代理人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持小提單提領貨物等情,而原告提出被告Footwork co.簽發之載貨證券上記載"SHIPMENT EFFECTED BYTOKO LINE"(意即由被告日商東興海運運送)等語,足認被告Footwork co.抗辯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為被告東興海運,被告Footwork co.並非運送人但誤簽發載貨證券一節,堪可採信。又被告Footwork co.雖曾發載貨證券,惟被告Footwork
co.非基於運送人地位而誤簽發載貨證券,則原告代位訴外人小松公司依據被告Footwork co.誤簽發予被告日商丸紅之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應否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⑴按現代國際貿易因銀行介入其中,而銀行為求債權確保,每每要求以銀行為
Consignee(即受貨人),而以客戶為Notify Party(即被通知人),如此銀行成為法律上之貨物所有人 (即受貨人),客戶如不付款贖單,即無法獲得銀行背書轉讓之載貨證券而取貨,故客戶雖係實質上之受貨人,但銀行則係法律上之受貨人。
⑵本件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之受貨人為訴外人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
所指示之人,被通知人則為訴外人小松公司,又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抵達目的地高雄港,而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記載該證券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即繳回之情,此觀之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一紙自明。原告主張訴外人小松公司為受貨人,在目的港高雄港持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提領貨物,核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又被告東興海運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簽發載貨證券,然該載貨證券於翌日 (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即繳回,則原告殊無可能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憑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提領貨物。至原告又主張由訴外人小松公司以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向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在台代理人即訴外人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運船務)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後,持小提單提領貨物,此由該小提單上所載載貨證號碼為YHTL-4,與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所簽發載貨證券號碼相同可證,惟載貨證券具有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效力,在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之場合,載貨證券持有人須證明其係合法之受領權利人,始能向運送人主張其權利,本件原告提出之小提單所載貨證號碼固與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號碼相同,惟原告亦僅能證明訴外人小松公司憑小提單領取貨物,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小松公司合法持有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原告依據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小松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縱原告未持有被告日商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亦就其實際運送之航程之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查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原告所得代位者為受讓自訴外人小松公司之權利,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日商東興海運與日商丸紅之間,訴外人小松公司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受讓運送契約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原告自不得依據運送契約代位訴外人小松公司請求,故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及台通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戊○○、丁○、乙○○、丙○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茲分敘如下:
(一)準據法部分:按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貨物損害之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規定,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在高雄港中島區第四十一號碼頭卸貨之際,於起吊第五號木箱貨物時,跌落艙底,壓壞置放其下之第一號木箱,造成該兩箱貨物嚴重受損,另外第三號木箱及第七號木箱中貨物亦受到輕微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台通公司、戊○○、丁○、乙○○、丙○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彩色影本二十三幀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係由於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及台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丁○、乙○○、丙○未考慮重心分配及未固定吊索使之不在鐵片上移動,致吊索直接切割鐵片旁之木板,導致底部木板斷裂,貨物掉落,而有過失一節,固據其提出國泰公證公司一般貨物公證報告一件為證,但為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台通公司、戊○○、丁○、乙○○、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小松公司憑小提單領取系爭貨物,後系爭貨物於吊卸時發生損害之情,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損害之發生係因吊掛工人即被告戊○○、丁○、乙○○、丙○之過失所致負舉證之責。雖原告以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秉持公平正義合理原則及論證結果之蓋然性決定舉證責任歸屬,如認損害原因出自加害人所控制之危險領域範圍者,舉證責任之一般原則應受限制而不能適用一節,查舉證責任之原則性分配情形,未能解決一切舉證分配問題,最高法院固於判例中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為是,然本件貨物損害原因關於舉證證任之分配,法律並未別有規定,而按損害發生之情形,由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若由其負舉證責任,有違正義原則,不足採取。
⑵據原告提出之國泰公證公司出具之一般貨物公證報告就損害發生原因雖謂:此件
意外發生於0000年0月00日卸載時,當五號箱以線索吊高至船舶一號船艙艙口上方十.五公尺高處,該箱突然失去平衡掉落至一號船艙甲板,正好撞擊堆放在下方船艙上之另一裝有相同貨物之木箱 (編號一),該箱貨物遭嚴重碰撞,而編號三及七號二個木箱之損害係由於震種及吊卸人員在卸載時之不當處理所致,此有國泰公證公司一般貨物公證報告一件為證,依上開公證報告僅就編號一及五號木箱損害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編號五號木箱突然失去平衡掉落撞擊一號木箱所致,然未具體說明編號五號木箱何以失去平衡掉落,原告主張編號一及編號五係因吊卸工人即被告戊○○、丁○、乙○○、丙○之未考慮重心分配及未固定吊索使之不在鐵片上移動,致吊索直接切割鐵片旁之木板,導致底部木板斷裂,貨物掉落,而有過失云云,尚無可取。至國泰公證公司雖就編號三及編號七號木箱損害發生原因認係由於震動及吊卸人員在卸載時之不當處置所致,亦未無說明上開認定之依據,該公證報告是否可採,顯有可議之處。
⑶至原告提出之公證照片二十三幀雖顯示事故發生後吊索發生傾斜之情形,然原告
並未就吊索發生傾斜係因被告戊○○、丁○、乙○○、丙○之未考慮重心分配及未固定吊索,使吊索自鐵片上移動,直接切割鐵片旁之木箱,木箱底部因而斷裂,貨物掉落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明:這批貨共有十三箱,每一箱之重量並非均相同,我們工人吊卸當時係依據木箱標示之位置固定吊索,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吊卸另外二個木箱時,曾發生木箱斷裂之情形,乃先補強吊索及木頭後再吊起,而未發生損害,當天下午再吊卸時其他木箱時,採用先吊離地面一點,測試後確定沒有問題再往上吊昇,直至離地面約十公尺左右,木箱就掉落下來等語,雖足認定吊卸工人於上午吊卸同一批貨之其他木箱時曾發生木箱斷裂之情事,惟吊卸工人既依據木箱之吊掛標示點吊卸木箱,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吊卸工人即被告戊○○、丁○、乙○○、丙○未考慮重心分配及未固定吊索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吊卸工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因事故發生日上午曾發生木箱斷裂 (未造成損害)之情事,遽認下午實施吊卸時發生損害遽認被告戊○○、丁○、乙○○、丙○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原告主張損害之發生係被告戊○○、丁○、乙○○、丙○之過失行為造成,尚無足採。
七、綜上各節,原告代位訴外人小松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Footwork Co.應給付原告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株式會社應給付原告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通公司、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同案被告日商丸紅或共同被告Footwork.、日商東興海運、台通公司、戊○○、丁○、乙○○、丙○已為前開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損害賠償金額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