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五十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為被告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保單號碼000
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原告在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發生車禍,兩眼視力嚴重受損,雖經超過六個月時間之治療,仍經診斷兩眼視野不到十度,十度視野以外之視力均為0,視野不及正常視力十分之一,永久無法恢復,幾乎可達完全失明,平日過馬路時,雖有家人牽扶,但常因看不到身旁經過之汽機車,險象環生,生命倍受威脅,現已不敢出門,經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竟認原告未達失明程度,拒絕理賠,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系爭保險契約所謂「失明」,其定義為:「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失
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此外即無其他限制。可知上述失明之定義顯然不限於完全失明,只要眼球中有某部分視力在為0.0二以下,即應認符合系爭保約失明之定義。本件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一,其對失明之定義係:「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只規定「永久」在0.0二以下,並未規定「永久完全」在0.0二以下,故解釋上有無排除眼球「部分」視力在0.0二以下之情形,不無疑義。如謂上述失明定義有包括「完全」之意思在內,亦不成立。蓋觀之同表第四級第十五款規定:「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理賠百分之卅」,係將「永久」與「完全」分開並列,更足說明上述失明定義確無須「完全」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限制;換言之「永久」是指時間「完全」是指範圍,如本件失明定義係「永久完全」在0.0二以下,自無任何爭議,或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對失明定義之具體清晰(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別明暗或僅能辨別眼前手動者),亦無爭議可言。惟系爭保約失明定義,既未能清楚、具體地規定,且與同表第四級第十五款之規定相異,將「完全」二字取去,則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眼球部分範圍視力在0.0二以下者亦應認符合本件失明之定義。因此本件原告眼球尚存視力之範圍,不及原有十分之一,幾近完全失明,實無排除不賠之理。
㈢又依據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祕字00三一號函第
四點所載,可知原告雙眼視野十度以外視力在萬國視力表確全為0,由第六點亦可知無完全恢愎之可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覆函亦同);而早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高醫診斷書亦已記載無法恢復視力,是亦符合本件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一對失明之六個月判定期間,被告應依本件新平安保險保險單第五條及附表雙目失明之情形,賠償百分之一百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又大同醫院函雖謂原告右眼視力0.四、左眼0.五,未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惟其後緊接「但其視野左右眼皆在十度以內」,顯見其所謂「未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亦是指視野內之殘存視力而言,尚請明查,防免斷章取義;又大同醫院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函就視野外之視力如何,均未回答,證據價值自不若前述高醫函之明確清楚。
㈣復參閱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各種構成本契約之文件,其解釋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者為準。」,本項規定較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更有利於被保險人,蓋後者規定契約有疑義時,對被保險人應作「有利」之解釋,但本項更進一步規定應作「最有利」之解釋。準此,本件契約失明之要件既僅規定係指視力在0.0二以下而言,而未有其他限制,則依「最有利解釋」之原則,原告情形,顯然符合失明之要件,自應受全額之理賠。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二五五七號判例意旨亦明示:「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故可收便捷統合之效,然就具體個案,如有特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唯一依據。」,本件保險契約既係定型化契約,自有前揭判例之適用,且本件保約連一隻姆指缺損,都理賠百分之十,一眼失明更理賠百分之百,而原告殘廢影響生活之程度,既較之一手拇指缺損或一眼失明,都為嚴重,更危及行走時之生命安全,若不理賠,豈不造成輕者有賠,重者反不賠之矛盾。況定型化之保險契約關係數百萬保戶權益,豈能容許這種只對保險人有利,卻對數百萬保戶不利、矛盾之解釋存在,原告殘廢情形如此嚴重,卻不列入理賠項目,顯然不合理,故應可認係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特殊情形」,而不能僅以保約條款不必理賠為唯一依據。
㈤另本件保約附表所列各殘廢項目之理賠比例,係依「對生活之影響程度」而定,
是以「對生活之影響程度」才是理賠比例之基本根據,故從解釋上而言,雖不在理賠項目內,但若殘廢情形影響生活之程度,明顯在某一理賠項目之上者,依前揭判例所示意旨,則應予以理賠,始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卅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之精神,自可認並不違背兩造訂立保險契約時之真意。況保約並無「未列入理賠項目就不予理賠」之明文限制,故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作有利原告解釋之結果,原告雙眼殘廢程度,既較一眼失明之程度為重,依此項目理賠,本不致加重保險人之負擔,被告以一眼失明之金額理賠原告,應屬合理。再商業保險與勞工保險之公益性質本有不同,且系爭保約失明既定義為:「視力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別無其他限制,即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係:「包括眼球喪失或不能辨別明暗或僅能辨別眼前手動者..」,顯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殘廢情形不在保約附表所列範圍內,應按原告視野損失之程
度理賠十分之九之保險金額四百五十萬元。本件保約條款第五條僅規定:「被保人因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廿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被告按該表給付殘廢保險金...。」,並未規定若是附表以外之殘廢情形就不予理賠,已如前述。本件保約連一手拇指缺損,都理賠百分之十,一眼失明更理賠百分之卅,原告殘廢程度較之一手拇指或一眼失明都為嚴重,並危及行走時之生命安全,對生活有重大之影響,若不理賠,豈不造成輕者有賠,重者反不賠之矛盾?此定型化契約關係數百萬保戶權益,有矛盾己不合理,豈能不顧自訂約始即處於弱勢地位之被保險人之利益?顯有悖於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二五五七判例意旨,原告目前情形幾近完全失明,即應屬判例所指之特別情形,應予理賠,勿庸置疑,只是理賠金額多寡之問題。本件保約附表所列各殘廢項目之理賠比例,係依對生活影響程度而定,「對生活之影響程度」才是理賠比例之基本依據,故雖不在理賠項目內,但若殘廢情形影響生活之程度,明顯在某些理賠項目之上者,予以理賠,並不違背訂立保險契約時之真意,亦才能符合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精神,是依前揭判例及誠信原則,本件若不能全額理賠時,即應按原告視野損失之程度理賠十分之九之保險金額四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國泰新平安保險保險單、要保書、高醫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高醫附祕字第二七00號函、鈞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高醫眼科醫師蔡榮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因車禍,雖經六個月以上治療,仍經診斷確
定視野不到十度,十度以外視力均為0,視野不及正常之十分之一,符合本件保約對失明之定義,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百分之百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向被告公司所投保之「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款及「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八條固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雙目失明者,本公司按殘廢確定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然所謂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此觀上開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註一及特約條款第八條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附表」第一級第一項雙目失明者註一之記載觀之甚明。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記載,「失明」包括「眼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此外,就「眼球(兩目)障害」,分別以「視力障害、視野障害、調節或運動障害」等項,分別訂立給付標準,足證雙目視野障害與雙目失明有別。又原告之視力,依其所提出之各家醫院診斷書之記載,及被告醫師查核報告,雖有視野缺損情形,但其視力檢查分別為右眼0.四,左眼0.五,則原告之視力,既分別為右眼0.四,左眼0.五,並未符合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殘廢標準,亦即尚未達於雙目失明之程度,依上開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特約條款第八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殘廢保險金。故被告乃退回原告申請殘廢保險金所檢附之資料,而未予給付,於法自無不合。依原告之主張,其兩眼視野縱為十度,惟原告之視力分別為右眼0.四,左眼0.五,並未符合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殘廢標準,且雙目視野障害與雙目失明有別,已如前述,自不得執此遽謂原告已達雙目失明之殘廢程度,乃原告竟謂其雙目視力絕大部分均為0,已與完全失明無何差別云云,委無足取。
㈡本件保險契約業已明定保險事故之範圍。本件保險契約第十二條明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按殘廢確定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一雙目失明。(註一)註:失明的認定⑴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⑵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⑶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清況,不在此限。」,則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於眼睛部份,業已明定保險事故之範圍。除此之外,無論係視力減退、視野障礙、調節障礙等,均非本件保險事故之範圍。
㈢關於未於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既未繳付保險費,保險人亦無給付保險
金之義務。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因此,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兩造約定保險事故之種類,並根據其發生機率,依據大數法則計算出保險費,換言之,即被保險人購買若干約定保險事故之保險,根據所約定事故(即危險)之發生機率,給付保險費,保險人則於其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時,給付保險金,二者互為對價,則於「未約定之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既未繳付保險費,保險人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㈣本件被保險人未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⒈據高醫高醫附字第二七00號函略謂
:「原告兩眼中心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均為零。視力右眼可達正常視力十分之九,左眼視力正常。兩眼視野皆小於十度在視覺障礙中屬於輕度障礙,已嚴重影響生活。」,則原告既未有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亦無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即非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之範圍。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一敘及原告有失明之狀況,敬請向高醫函查原告目前之視力是否符本件約定之保險事故,以明真相。⒉本件原告向勞保局請求勞保給付,亦非以雙目失明請求(殘廢等級第二級),而係以視野障礙請求(殘廢等級第十級),足見原告並無雙目失明。又勞保局所以就視野障礙為給付,係因視野障礙為雙方所約定之保險事故,雙方業已估定視野障礙之發生機率,並據此計算出保險費,於事故發生時,自應給付保險金。然本件並未將視野障礙列為保險事故,原告未繳付此部分之保險費,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理,敬請告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向該局請領保險金之項目,以明真相。
㈤本件係屬是否符合「約定保險事故」範圍之問題,核與契約之解釋無關。⒈按保
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系爭契約條款第一條第二項亦約定:「前項各種構成本契約文件,其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為準。」,而此乃關於保險契約之解釋問題。⒉惟本件之爭點,係屬是否符合「約定保險事故」範圍之問題,而此已於契約第十二條明定失明之定義,自無保險契約解釋之問題。⒊經查,本件保險契約係依據財政部壽險契約示範條款所擬定,且經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財保字第八一0九八七二九四號批准,內容係經財政部及專家學者,為被保險人之利益及保險之目的所核定,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形。抑且,迄今財政部於商業保險部分,就眼睛之殘廢,僅核准雙目失明及一目失明之承保。至於其他部分,財政部既未核准,保險業者不得將之列入保險事故,亦不得據之估定危險收取保險費。則本件承保範圍既未包括原告所發生之視野障礙,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㈥本件因原告之視力未符合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殘廢標準,而未給付原告
殘廢保險金,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不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自亦不得請求按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主張若不能全額理賠時,即應按原告野視損失之理賠償十分之九之保險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云云,洵無足取。
三、證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殘廢給付標準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高醫、大同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並向高醫函查下列事項:㈠依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之視力,是否已達失明之程度?㈡原告是否已達到系爭保險契約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註一及其附約第八條之附表第一級第一項註一:「⑴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⑵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⑶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恢復的狀況,不在此限。」之情形?以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請領勞保給付項目。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即高醫眼科醫師蔡榮坤,並向高醫、大同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原告經治療後之視力、是否已達失明之程度、其視力對生活影響為何、日後有無完全復原之可能等事項,以及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一號民事卷宗參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國泰新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原告在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發生車禍意外致腦部嚴重受創,經超過六個月時間之治療,仍經高醫醫師診斷,兩眼視野不到十度,十度視野以外之視力兩眼均為0,永久無法恢復等情,符合兩造所訂定之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五條附表第一級項別一「雙目失明」之殘廢程度,依各該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為五百萬元,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額,竟遭被告拒絕,爰依兩造所訂定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定之保險契約條款規定,所謂雙目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原告之雙眼雖有視野缺損情形,但其視力分別為右眼0‧四、左眼0‧五,並未符合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殘廢標準,自尚未達於雙目失明之殘障程度,而依兩造所訂定之保險契約條款,與勞工及農民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者不同,並未明文規定視野障害構成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情形,是視野障害自不在承保之危險範圍內,況被告未據之估定危險,原告就此亦未繳納保險金,如令被告理賠,則係未經核准之商業保險範圍,違反保險大數法則,故被告就原告視野障害部分,自無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國泰新平安保險,保額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嗣其在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發生車禍意外致腦部嚴重受創,自受傷之日起雖經六個月時間之治療,仍經高醫醫師診斷,兩眼視野不到十度,視野十度以外之兩眼視力均為0,其視野對其生活已產生巨大影響,其視物好似以小管為之,週遭事物需移動頭部方可視物,無法以眼角餘光行之,且永久無法恢復等事實,業經其提出高醫高醫附祕字第二七00號函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高醫眼科醫師蔡榮坤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向高醫、大同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結果,據高醫覆稱:原告右眼矯正視力0‧九,左眼裸視一‧二,雙眼中心視野均小於拾度,正常視野鼻側可達六十度、顳側可達九十度、上側可達五十度、下側可達七十度,在視野十度以內,其視力不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在視野十度以外,其視力在萬國式視力表為0等情;大同醫院覆稱:原告視力右眼為0‧四,左眼為0‧五,未在萬國視力表0‧0二以下,但其視野左右皆在十度以內,正常之視野單眼為一百六十度,視野與視力並無平行之關係,該病患之視力雖尚可,但其視野對其生活已產生巨大影響,其視物好似一小管子看出去般,且日後無完全復原之可能等情;國軍高雄總醫院覆稱:原告右眼為0‧五,左眼為0‧六,無法矯正,此二眼之視力主要表示為中心視力,該員經二次視野檢查,平均雙眼視野僅剩中心次視野十度左右(左眼稍好些),一般正常視野平均一眼約為七十度(四個方向),該員視野縮小彷彿以小管視物,週遭事物需移動頭部方可視物,無法以眼角餘光行之,視神經病變若依照上述病況及現在之醫療方式恢復之可能性即微等情,分別有高醫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高醫附祕字第00三一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高醫附祕字第0二八二號函暨原告病歷資料、大同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高市大醫歷字第0三六六號函暨原告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濟世二字第0七九九號函暨原告病歷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雙眼於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均為0之障害,已達兩造所訂定之保險契約條款關於「雙目失明」之殘障保險金給付程度,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雙目失明殘障之保險金等事實,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視野十度以內之視力,未符合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殘廢標準,尚未達於雙目失明之殘障程度,至原告雙眼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雖為0,惟此乃視野障害之殘廢,非在其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內,自無庸理賠等語抗辯,經查:
㈠兩造所簽訂之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五條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附表第一
級第一項註一固規定:「失明的認定:⑴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⑵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⑶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清況,不在此限。」。惟上開規定僅概括載及視力方面之認定標準,然人之眼睛器官欲發揮正常之視覺功能,應包括眼球之視力、視野、對比敏感度、色覺、立體視(判斷遠近)等部分,包括調節機能、運動機能及眼臉覆蓋開闔等各功能正常配合,故上揭契約條款關於雙目失明之解釋,自應考慮各種視覺作用之運作情形。
㈡視覺作用中之視野,對於人之視覺之影響,甚為重要,倘視野嚴重缺陷,自會相
當程度地影響其視力,因此使人陷於與視力失明相同或相似之狀態,造成生活極大之干擾與不便。而一般正常人之視野,分上、下、左、右四部分,上、下及鼻側是六十度,外側部分是九十至一百一十度。本件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至高醫就診,其視野僅有中間十度,亦即視野僅有十二分之一左右有視力,彷彿拿一細管置於眼前,透過管子直徑看見外界事物,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門診,進一步作核磁共振檢查,枕葉部分已經水化,視野缺損,該視野十度內視力雖為一‧0,且暫時處於一穩定狀態,但十度以外則是一片黑暗,連光感亦無;其狀況例如如要與原告握手,必須將手舉至其眼前視野十度能見之處,原告才知道有人要和她握手,如手舉太高或太低,原告就看不到,其在走路時無法看見前方障礙物,過馬路看不見來車,除非要不斷上下左右擺動頭部,才有可能知悉眼前有無障礙物;右上開病況依目前中樞神經再生恢復技術未能突破之醫療水平觀之,無回復之可能;另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情形,係指全部視野普遍視力不良,可看到模糊的形體,知悉物體大概之位置,如牆壁、桌椅等,且在正常視野內能感應每個角度,與視野僅有中間十度,該視野十度內視力均為一‧0之情形相比較,後者病患常誤以為自己看得到一切事物,然實際上存在眼前之物品,往往無法以視力察覺其所在,其在視野十度內之視力固比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情形者佳,然就整體視覺能力而言,「在生活上反而較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情形來得危險」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醫眼科醫師蔡榮坤證述甚明,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陳自車禍後,眼睛如要看左右,都要將頭不斷擺動,根本失去方向感,現在無法一人出門,連照顧小孩等家事,都須由丈夫處理等語,確為真實。
㈢原告其視野僅剩正常視野十二分之一之中間十度,確實對其視覺作用在生活上造
成較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情形為大之影響,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視野在十度以內視力正常,不合於約定失明定義係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情形等語,然在本件原告之病況下,是否合理,即非無疑。而上揭對失明之解釋,僅概括定義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等語,而未嚴格限定係指在正常人視野範圍內,雙眼全部視力永久均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即雙眼視力全部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抑或包括部分視野內之視力永久均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即雙眼部分視力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即可),即屬在解釋上有疑義。則而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做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以及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之各種構成本契約之文件,其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者為準等規定可知,解釋上開契約條款之疑義,自應採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者之標準。查本件原告之視野既僅有正常視野十二分之一,即僅剩中間十度之嚴重缺陷,視物彷彿拿一細管置於眼前,透過管子直徑向外看,十度以外一片黑暗,連光感亦無,不能以眼角餘光視物,其在走路時無法看見前方障礙物,過馬路看不見來車,失去方向感,現在無法一人出門,連照顧小孩等家事,都須由丈夫處理,生活上常誤以為自己看得到一切事物,實際上常常未能發現眼前之事物,縱其在視野十度內之視力比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者為佳,然就整體視覺能力而言,在生活上反而較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情形來得危險,且業達於永久無法恢復之情形,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情形,被告既須賠償百分之百之保險金額即五百萬元,在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雙眼視力,就整體視覺作用而言,在生活上反而較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情形來得危險,是依上開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被告自仍應比照契約失明定義之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標準,即應給付百分之百之保險金額即五百萬元,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復辯稱:視野障害與雙目失明有別,視野障害並不在被告承保之範圍,且該部分為未約定之事故,既未經財政核准承保,被告未將之列入風險評估範圍內,依大數法則計算保費,原告未繳付保險費,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各一件為證。然本院認以目前商業保險之交易常態,均係由保險人出具各式印製完妥之商業保險險種,配合個別費率,交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選擇適合於己之保險投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大多僅能選擇投保與否、保費繳交方式或其他附加優惠,至於承保契約條款內容,則鮮少有得與保險人討論增、刪之餘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概括之契約條款約定外,就保險人風險之評估、大數法則之保費精算等事項,在締約時並無知悉之可能。倘允許保險人能於事後以被保險人發生之事故,非契約同意承保之範圍,該風險並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等事由,拒絕理賠,則對於一般投保人之權益,未免欠缺保障可言,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即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五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給付殘廢保險金。」。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國泰新平安保險,保險期間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原告於保險期限內之八十六年五月廿一因車禍意外致腦部嚴重受創,經六個月之治療診斷,兩眼視野十度以外之視力兩眼均為0,且永久無法恢復,就整體視覺作用而言,在生活上反而較雙目失明即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之情形來得危險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揭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一級項別一、殘廢程度雙目失明、給付比例百分之百、給付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間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故該日期即為被告接到理賠通知日期,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為證,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保險契約,就保險金之給付期限未有約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最遲應於接受通知後十五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本件保險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係可歸責自己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年息百分之十(即年利一分)之規定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被告聲請向高醫函查:㈠依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之視力,是否已達失明之程度?㈡原告是否已達到系爭保險契約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註一及其附約第八條之附表第一級第一項註一:「⑴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⑵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⑶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恢復的狀況,不在此限。」之情形?暨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請領勞保給付項目,均毋庸再予審酌或函查,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