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
王裕元 住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許,駕駛四五一號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雲一五八線月眉路口時,因越級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張世文所騎承之八六七號車,並致使其死亡,此事故經雲林縣東勢分駐所處理,有案可稽。
(二)被告只持有自小客車駕駛,而駕駛大貨車,自屬違反道陸交通管理處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
(三)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於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向加害人求償。今債務人無照駕駛撞死被害人張世文而來原告處申請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張吳阿李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依上述法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相驗證明書、電匯單、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已理賠死者家屬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當出死者家屬要求三百萬元,後經協調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減為一百九十六萬元,惟僅有口頭約定;嗣因要求給付現金,而伊僅給二十萬元之現金,因而雙方未寫面和解契約書。
(三)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為雙方各一半,因而不能要求賠償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許,駕駛四五一號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雲一五八線月眉路口時,因越級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張世文所騎承之八六七號車並致使其死亡,而被告只持有自小客車駕駛,而駕駛大貨車,自屬違反道陸交通管理處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於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向加害人求償。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張吳阿李一百二十萬元,依上述法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反還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為雙方各一半,因而不能要求賠償一百二十萬元等語置辯。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並無職業大貨車執照,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四五一號大貨車,沿雲林縣褒忠鄉往同縣東勢鄉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雲一五八線公路與媽埔路、月眉路有閃光號誌之十字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當時天候為情天,有日間自然光,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先行之訴外人張世文騎承八六七號之輕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欲由媽埔路之支線到穿越雲一五八線公路之幹線以進入月眉路時,未讓幹道線之被告大貨車先行即穿越,致被告煞車不及而撞及訴外人張世文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不諱,且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嘉鑑字第八八六五八號)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因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亦有台雲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又查本件被告已與被告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金額共為一百九十六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已由原告公司依保險契約代被告給付予被害人之家屬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電匯單、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並無職業大貨車執照而駕車發生事故,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說明,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返還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乃屬有據。雖被告另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既經協調後以一百九十六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則被告與被害人間過失責任比例即無再探求之餘地,申言之,被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無論其過失之比例為何,均應依和解後之金額賠償,而不得再以過失之輕重推卸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