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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保險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李家鳳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自美國進口機器設備乙套

,計十四部(下稱本案機器),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訴外人韓商現代商船株式會社運抵高雄港後,隨進儲被告所屬之第五十一號碼頭露置場,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於保管期間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本案機器中一部遭火焚壞,訴外人台塑公司因此支出修理費美金八萬四千三百零五點三五元,折合新臺幣為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九元(下稱系爭修理費用)。

㈡原告係本案機器之保險人,依約已賠償貨主即訴外人台塑公司系爭修理費用損失

,並受讓訴外人台塑公司因機器受損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債權。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被告受訴外人台塑公司委託,保管該公司自船上所卸下之進口貨物,並收受報酬

,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進口貨物之存儲屬被告經營業務範圍,被告並因此收受一定之報酬,則被告自屬倉庫營業人。被告既屬倉庫營業人,則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儲存中之貨物,使保管中之貨物不致受有毀損、滅失之損害,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被告毋須負倉庫營業人責任,惟被告受訴外人台塑公司委託保管貨物,則被告與訴外人台塑公司間亦成立寄託契約,被告並收受有報酬,則被告亦須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寄託物,使貨物不致受損,惟本案機器卻於被告保管中受有損壞,足見被告並未履行契約上義務,並致訴外人台塑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台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依法對貨物之保管須盡到善良管理注意義務,因被告疏未履行此項注意義務

,致使本案機器於保管中受有損壞,足證被告對貨物之損壞有所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本案機器之保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今被告違反此項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應推定被告有過失,則被告自對訴外人台塑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訴外人台塑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倉庫或寄託契約存在部分:

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曾通知訴外人海鋒公司領取本案機器,且未證明海鋒公

司曾申請領取本案機器及確係由訴外人海鋒公司領取。自不得單純以被告自行製作之出倉通知書,認定本件倉庫或寄託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海鋒公司間。

②依高雄港務局倉儲業務費專用發票收執聯委託人欄記載為「5532」,該號碼

係訴外人台塑公司之代碼,由此項記載,亦足證明與被告訂定倉庫或寄託契約者係訴外人台塑公司,而非訴外人海鋒公司。

③訴外人海鋒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發函予原告所委請之律師事務所,

明白表示本案機器係訴外人台塑公司自行安排、指定存放於高雄港務局第五十一號碼頭露置場。可證訴外人海鋒公司就本案機器之存放與被告間並無倉庫或寄託契約關係存在,該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台塑公司與被告之間。④被告並不否認曾自訴外人台塑公司處收受高港局倉儲發票聯所表彰之金額,

該款項即係訴外人台塑公司支付予被告之報酬,若訴外人台塑公司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訴外人台塑公司斷無支付此項金額予被告之理。

⑤縱本案機器之存放當初係由訴外人海鋒公司與被告間簽訂契約,惟嗣後訴外

人台塑公司支付倉租費予被告時,被告並未以訴外人台塑公司非契約當事人為由加以拒絕,反出具倉儲發票聯載明委託人係訴外人台塑公司。亦可推知,被告於收受訴外人台塑公司支付之倉租費時,即已同意將契約當事人由訴外人海鋒公司變更為訴外人台塑公司,即被告已同意由訴外人台塑公司承受訴外人海鋒公司於契約上之地位。訴外人台塑公司自得基於與被告間之倉庫或寄託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⑥被告又提出理貨單、小提單,主張本件倉庫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海鋒公司與

被告之間。惟所謂理貨單係指理貨人員依裝貨單所列的貨物裝入船艙,或依進口艙單所列貨物卸下碼頭入倉之實際件數及情況所記錄之文件。此理貨單係記載裝載入船艙或自船艙卸載貨物之數量、情狀之記錄文件,與倉庫契約之簽訂無涉。況由被告所提出之理貨單之記載,亦無法得知本件倉庫契約之寄託人究係人何人。再所謂小提單係指船公司交予受貨人憑以向船方或倉庫提領貨物之憑證,通常受貨人領取小提單後須持小提單至海關繳納關稅,經海關證明已繳清關稅後,始得向船方或倉庫提領貨物;在運費到付之場合,受貨人尚須繳清海運運費後,始得換取小提單,因此小提單對船公司而言,有控制運費收取之功用。因此小提單之簽發,係屬船公司與受貨人間之關係,與貨物之進倉無關。

⑦縱被告主張倉庫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海鋒公司間之事實為真,惟訴外

人海鋒公司所以與被告簽訂本件倉庫契約,係基於為訴外人台塑公司之利益,其契約性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即訴外人海鋒公司與被告簽訂本件倉庫契約時,即已約定被告須向訴外人台塑公司為給付(此由被告主張本件貨物係由訴外人海鋒公司交由被告保管,並由訴外人海鋒公司指示被告將本案機器交付予訴外人台塑公司即可證明)。訴外人台塑公司當然得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交付寄託物,於交付不能或所交付之寄託物有損壞時,得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對於貨物之損壞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部分:

①被告與訴外人台塑公司間就本案機器簽訂有倉庫或寄託契約,則被告負有依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貨物之義務。本案機器確係在被告保管中受損,足見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自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若欲免除此項責任,自須舉證證明其對本件貨物之損壞,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惟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機器之損壞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須對本案機器之損壞負賠償責任。

②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貨棧經營人所設置之貨棧須

具有確保進儲貨物安全之設備,此項規定係海關為確保儲存於貨棧貨物之安全所課予貨棧經營人之義務,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案機器在被告保管中遭火燒毀,足見被告所提供之貨棧設備不具有防火功能,不足以保護貨物之安全,應推定被告對本案機器之損壞有所過失。再被告所屬之貨棧係位於高雄港區內,而高雄港區屬管制區域,非任何第三人得以隨意進出,因此儲存於高雄港區內之貨物應無受損之可能,足證明被告對管制工作之執行有所疏失,並因而造成訴外人台塑公司進儲之貨物受損,顯見被告對本案機器之受損有所過失至明,因此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台塑公司就本案機器受有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是否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規範而言,並不以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法律為限,縱係法規命令、行政命令或習慣,亦包括在內。而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而制定之法規,自屬前開條項所謂之法律。因此被告以前開辦法並非法律為由,主張本件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即不足採。

②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

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貨物之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經海關核准,存儲於貨棧之露天處所,但須將進出口貨物分區堆置,其安全與管理仍由貨棧經營人負責,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保護貨物所有權人利益所為之規定,被告若主張其所提供之貨棧確實具有防火、防盜等足以保護貨物安全之功能,應就此項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對本件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③被告又以其所提供之貨棧未失火,及與本件貨物一同儲放之貨物未受毀損為

據,主張其所提供之貨棧設備並無不具防火功能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貨棧是否具有防火及其他確保儲存貨物安全之功能,屬被告應舉證證明之事項,在被告未舉證證明之前,自應推定被告所提供之貨棧不具有保護貨物安全之功能。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所謂之防火設備,係指貨棧應具有防火之功能而言,而貨棧是否具有此項功能,並非單純就貨棧本身之硬體設備而言,尚應探究其是否配備一定數量之管理人員?所配備之管理人員是否具備保護貨物安全之相關知識?又對進倉儲存之貨物是否已盡到必要之保護注意義務?凡此皆與認定被告所提供之貨棧是否具有保護貨物安全之功能有關。查被告對本件受損貨物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例如加蓋帆布),而係將其裸置於露天之地,就此點而言,被告即顯然未盡到保護貨物安全之注意義務;其次,發現本案機器著火者係派出所警員,而非被告所屬人員,而高雄港務消防隊對本案機器進行滅火行動時,亦無被告人員在場。被告並未配置相關人員管理貨棧,縱使有配置一定之管理人員,該管理人員對本件貨物之保管,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焉有貨物起火燃燒時,被告人員竟然毫無所知(既然派出所員警可以發現火災,被告所屬人員應無理由不知;況且塑膠套之燃燒定會產生臭味,被告人員更無不知之理);而於消防隊進行救火行動時,亦無被告所屬人員在場。足證被告並未配置人員對寄倉貨物為維護、保管工作,且對貨物之保管有所疏失,因此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貨棧並不具有防火或保護貨物安全之功能。職是,被告自應對本件貨物之之損壞負賠償責任。

④被告雖以於本案機器儲存現場發現火藥筒一個為據,主張其對本案機器之受

損,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毋須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所提出之物品係信號彈之發射管,並非被告所主張之火藥筒,既係信號彈發射管,自無殘留火種之可能,該信號彈之發射管應非本案機器起火之原因。

三、證據:提出公證報告書、賠償暨代位求償收據、被告倉儲業務費專用發票收執聯、訴外人海鋒公司函及訴外人台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訴外人台塑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⒈倉庫契約係要物契約,即契約之成立生效須以動產之交付為要件,而高雄港務

局進出口貨物進倉通知單上,委託人欄之代號為訴外人海鋒有限公司(下稱海鋒公司)而非訴外人台塑公司。本案機器於儲放被告所有之第五十一號碼頭露置場時,係由訴外人海鋒公司派員理貨,而將本案機器交付被告保管,被告嗣後亦係依訴外人海鋒公司所簽發予訴外人台塑公司之小提單,依訴外人海鋒公司之指示將本案機器交付訴外人台塑公司,足證被告與訴外人台塑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否訴外人海鋒公司豈出具小提單予訴外人台塑公司向被告取貨之理?⒉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所謂委託人係指委託商港棧埠

作業機構作業之人,同規則第四條規定關於棧埠業務費用之繳納原則上由委託人預先繳納,但另有約定者則從其約定,足見委託人非必為繳納費用之人,費用之繳納並非委託倉棧作業成立之要件,故縱如原告所主張本案機器之棧租費用係由訴外人台塑公司所繳納(被告仍否認之),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台塑公司與被告間訂立有倉庫契約。

⒊原告提出訴外人海鋒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函,主張本案機器係訴外人台

塑公司自行安排、指定存放於高雄港務局第五十一號碼頭露置場,被告否認上開函文之真正,且上開函文之內容顯與本案機器係由訴外人海鋒公司委託被告保管並指示交付之事實不符。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海鋒公司之運送契約於本案機器物卸下脫鉤之時,即已告消滅,洵無足取。

⒋原告主張縱認倉庫或寄託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海鋒公司間,則自被告收

受倉租費用時,即已同意由訴外人台塑公司承受其契約地位云云,惟被告係依訴外人海鋒公司之指示始交付本案機器予訴外人台塑公司,並無同意訴外人台塑公司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合意。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台塑公司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寄託物,於交

付不能或所交付之寄託物有損壞時,得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與訴外人海鋒公司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法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一主張,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不同意。被告依訴外人海鋒公司所簽發之小提單始將本案機器交付第三人即訴外人台塑公司,即訴外人台塑公司並無依契約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交付本案機器之權利,原告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被告應對訴外人台塑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

㈢縱被告與訴外人台塑公司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本案機器係因被告保管不當而起火損壞,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充其量僅說明本案機器因火災而有受損之事實,並

未就本案機器起火燃燒之原因予以說明,該公證報告不足以證明本案機器自行起火損壞係因被告保管不當所致。

⒉本案機器起火原因經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下稱高雄港務消防隊)以

八九高港消預字第○一六九三號函覆本院,稱起火原因研判係意外火苗所致,所謂意外火苗係指遺留之未熄煙蒂或元旦當日燃放之煙火所掉落之火種,足證本案機器起火原因顯然不明,非可歸責於被告。

⒊本案機器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出倉時,於存放地點之地面上發現有不詳之火藥

筒,該火藥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係制式信號彈發射後之發射管殘骸,並經當時受託搬運本案機器而發現該火藥筒之證人黃海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證本案機器起火燃燒,顯非被告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或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倉棧,顯不具備防火之功能而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

辦法第四條之規定,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⒈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

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惟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第十五條申請核准存儲貨物之露天處所,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但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不在此限。依上揭規定,貨棧之設置並非必為建築物不可,露天之處所經核准設置亦為該法所許可,蓋進出口貨物本身之大小,並無法予以規格化,若一定要以建築儲放,有其事實上之困難。

⒉本案機器因本身體積過大,經寄託人即訴外人海鋒公司之同意而儲放於高雄港

第五十一號碼頭之進口露置場,上述儲存場所係被告依法設置,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准設置並發給貨棧登記證,足證被告對貨棧之設置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前揭辦法並非法律,僅係行政命令,且規定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海關對進出口貨棧之管理,並非在於進出口貨棧貨主利益之保護,被告自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

⒊被告在港區內設有消防隊,且被告所提供之貨棧設備並未失火,與本案機器一

同儲放於該貨棧之其他貨物亦未遭受任何毀損,足見被告所提供之貨棧設備並無不具防火功能之事實。

㈣被告係屬於一行政機關,本身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而本案機器起火亦非因被告之受僱人所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進出口貨物進倉通知單三紙、理貨單一紙、小提單一紙、高雄港務局消防隊火災證明書一紙、照片一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貨棧登記證一紙及疑似火藥筒一個為證,並聲請㈠傳訊證人黃海龍。㈡將被告庭呈疑似火藥筒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港務局消防隊㈠查詢本案機器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於被告五十一號碼頭發生火災之原因為何?㈡並調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㈢復查詢該火災報告書所載「有意外火苗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所謂意外火苗係何義?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侵權行為(即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債務不履行(倉庫契約或寄託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雖未獲被告同意,惟原告此一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即原告主張本案機器係於被告保管中遭火毀損,致訴外人台塑公司受有前開數額之損害,僅原告主張為本案機器所訂立之倉庫或寄託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台塑公司與被告間,或認被告後開抗辯為可採,即倉庫或寄託契約非存在於訴外人台塑公司與被告間,訴外人台塑公司亦得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向被告請求;而被告則主張本案機器所訂立之倉庫或寄託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海鋒公司與被告間),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董孝強,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原告提出公司執照一紙在卷可憑,依法乃由乙○○承受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台塑公司自美國進口本案機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運抵高雄港後,隨即進儲被告所屬之五十一號露天碼頭,交由被告保管,詎於保管期間,因被告疏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本案機器中一部遭火焚壞,訴外人台塑公司因而支出系爭修理費用,被告既受被告委託保管本案機器,並收受保酬,訴外人台塑公司與被告間自存有倉庫或寄託契約,縱認該倉庫契約或寄託契約係存於訴外人海鋒公司與被告間,惟訴外人台塑公司自得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給付系爭修理費用。再被告未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規定提供貨棧,且本案機器遭火燒毀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為此,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理費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台塑公司並無成立倉庫或寄託契約,本案機器係由訴外人海鋒公司寄放於高雄港第五十一號露置場,被告與訴外人台塑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縱認被告與訴外人台塑公司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應就本案機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保管不當而起火毀壞負舉證責任,因依原告所提出公證書所載,僅能證明本案機器確因失火而受損,然未就起火原因予以說明。再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所明文規定。

經查,本案契約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再本案機器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因火災而發生毀損,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參照首開法條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債編規定,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本案機器為訴外人台塑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運抵高雄港後,隨即進儲被告所屬第五十一號露天碼頭,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該第五十一號露天碼頭發生火災,本案機器中一部機器因而遭火毀損,訴外人台塑公司因而支出系爭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高雄港務消防隊調取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查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因被告對於其與訴外人台塑公司間是否存有倉庫或寄託契約及其就本案機器毀損是否有侵權行為等情,因執前開情詞置辯。厥本案爭點乃在:㈠訴外人台塑公司與被告間有無任何契約關係(倉庫契約或寄託契約抑或前開契約原存在於訴外人海鋒公司與被告間,惟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㈡本案機器遭火燒毀,被告是否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抑或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㈠就訴外人台塑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存有任何契約存在部分而言:

⒈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營業之人,為民法第六

百十三條所規定。查被告成立棧埠處,其主要目的雖為便利及協助進出口貨物之廠商或人士,於貨物報關驗放期間為暫時之放置,惟被告既受倉儲費,足認被告係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⒉查本案機器係訴外人海鋒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日進倉儲放貨物,共計十四件,依其委託申請訴外人海鋒公司進儲三十九之二號倉庫,嗣因訴外人海鋒公司於進倉時發現有大件六件無法進儲倉庫,乃依海鋒公司之要求臨時改進第五十一號露置場,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儲放完成,由訴外人海鋒公司與被告倉庫管理人員同在理貨單上簽名確認,完成進倉手續,再本案機器係由訴外人德利興報關行持本案機器之提貨單向訴外人海鋒公司繳清運送費用,由訴外人海鋒公司交付蓋有准許提貨章及小提單後,再持向關稅局及被告辦理本案機器進口通關及出倉手續,而被告依據訴外人海鋒公司所開立之小提單指示交貨,而交付貨物出倉通知單,再被告收取棧租費用時,係依持小提單之繳費人告知開立統一發票,並依該繳費人之指示而告知開立發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貨物進倉通知單二紙、理貨單一紙、小提單一紙及貨物出倉通知單一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是本諸前情,足認本案倉庫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海鋒公司間,而非被告與訴外人台塑公司間。雖原告執為被告所不爭執為被告所出具之倉儲業務費專用發票收執聯一紙,以其上所載委託人代碼「五五三二」即為訴外人台塑公司之公司代碼,另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海鋒公司所發函之函文,據該函文內容固亦載明本案機器係由訴外人台塑公司自行安排、指定存放於高雄港務局第五十一號碼頭露置場,進而主張訴外人海鋒公司就本案機器之存放與被告間並無倉庫或寄託契約存在,該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台塑公司與被告間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倉儲業務費專用發票收執聯,僅能證明係因訴外人海鋒公司、台塑公司費用轉價之約定,而由訴外人台塑公司支付倉棧費用,惟並無法認定本案機器之倉庫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台塑公司間。

⒊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

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如前已述,本案倉庫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與訴外人海鋒公司,訴外人台塑公司應屬該契約享受利益之第三人,依據前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訴外人台塑公司對於被告即債務人自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是如因被告之過失,致使本案機器因火災發生毀損(此部分詳如後㈡所述),訴外人台塑公司依據前開倉庫契約,對於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以其已賠付訴外人台塑公司,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修理費用。

㈡既認訴外人台塑公司為訴外人海鋒公司及被告間倉庫契約之第三人,為前所述,

而本案機器遭火燒毀亦為屬實,則本案另須審究被告是否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抑或依倉庫契約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復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即係以客觀法律規範之違反為其構成要件,進而推定加害人有過失,則為侵權行為舉證之例外。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茍證明債之關係,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發生為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參酌,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屬不同。再按倉庫營業人受有報酬保管物品,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為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且民法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為標準,即因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有過失,亦經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所揭示。是此,本案不論係侵權行為抑或本於倉庫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均以被告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準據,所不同者僅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同而已。

⒉前所論及,既認本案機器中一部機器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

許因火災毀損為實,訴外人台塑公司因而受有系爭修理費用之損害為實,因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理費之請求權基礎分為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是參諸前開說明,原告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至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所有無適用之餘地,則為後述。而被告則須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債務不履行部分非因可歸責其事由負舉證責任。是本於此一說明,本院乃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復佐之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明,以判斷被告是否確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僅提出前開為被告所不爭執公證書一份為證,然為前已述,被告並非自然然,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一主張,於法相悖,自無可採。再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惟依前開公證書所載,僅能認定本案機器中一部確因火災發生毀損,然尚無法證明係被告之受僱人就該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告就原告此一主張亦予以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②再原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係以被告所提供堆放本案機器之第五十一號露置場,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據云云,惟前開辦法固規定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惟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第十五條申請核准存儲貨物之露天處所,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但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貨棧之設置並非必為建築物不可,露天之處所經核准設置亦為該法所許可,蓋進出口貨物本身之大小,並無法予以規格化,若一定要以建築儲放,有其事實上之困難。而查本案機器因本身體積過大,經訴外人海鋒公司之同意而儲放於高雄港第五十一號碼頭之進口露置場(縱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海鋒公司前開函,亦可認定本案機器置放於該進口露置場係依訴外人台塑公司自行安排所為),而該儲存場所係被告依法設置,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准設置並發給貨棧登記證,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貨棧登記證一份附卷可證,足證被告對貨棧之設置並無違反前揭辦法,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前述辦法之規定,而認被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③再原告另主張依據被告應負倉庫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

高雄港務消防對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起火戶研判研究塑膠帆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起火處研判工廠機械左側起火之可能性較大,起火原因研判係研判有意外火苗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再所謂意外火苗係指遺留之未熄煙蒂或元旦當日燃放之煙火所掉落之火種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港務消防隊查明屬實,有該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高港消預字第○一六九三號函在卷可稽。再查本案機器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出倉時,於本案機器存放地點之地面上發現有疑似火藥筒一個,業據證人黃海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早上八點才知道的(指火災),公司要我到警察局作筆錄,但是因我在高速公路返鄉途中,所以沒有去作筆錄,後來我上班後,有到火災現場巡視,但是沒有發現到任何異樣,事隔幾日後,被告欲交本案機器給台塑公司,於公司工人以吊車吊取機器時,我發現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陳報照片之物品(即疑似火藥筒之物)」、「確定在進倉時,沒有發現該物品,但該物品是否在現場則不敢肯定」、「貨物進倉係由理貨人員通知港務局人員。由港務局人員指定場地後,再由我騎摩托車前往巡視場地,若有異物,如石頭等,會影響行車安全的東西,我就會撿起丟掉‧‧‧」等語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該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係制式信號彈發射後之發射管殘骸一情,有該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刑偵五字第一四一一六五號函在卷可證。而查本案機器入倉時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出倉,其間經過我國元旦節慶,而元旦施放煙火亦合於常情,則因他人施放煙火導致其中一枚煙火因而沖至置放本案機器第五十一號露置場,繼而引起本案機器中之一部機器起火燃燒,顯非被告縱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可避免。是本案機器起火燃燒,顯非被告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被告主張對機器之毀損無任何過失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民法關於倉庫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不論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倉庫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理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