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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保險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保險字第六九號

原 告 嘉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洪鍚鵬 律師送達代收人 戊○○ 住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法定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廿三室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萬元,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分別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叁仟陸佰萬元、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期間為自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止,計十二個月,保險標的物為存放於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貨物(健康食品等)(建築物部分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未列入請求),貨物部分之保險金額為四千萬元;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明台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止計十二個月,保險標的物亦為存放於系爭房屋之貨物(健康食品等),保險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上開保險契約均約定每一事故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十。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瑩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瑩聰公司)購買金柔美膚錠共四萬二千盒,每盒單價二千元(含稅),合計八千四百萬元,存放在系爭房屋內,該房屋竟於前開保險期間內之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三時七分發生火災,屋內存貨及器具均為火焚毀,損失情形經原告分別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證公司)及太平洋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證公司)前往火災現場鑑定存放之金柔美膚錠於火災發生後毀損之數量,公證結果均一致認定損毀品數量為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五盒,完好品為八千四百四十六盒,惟金柔美膚錠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試驗報告顯示,單顆膠囊在攝氏八十五度左右之高溫下持續三分鐘後質地軟化外觀開始變化,持續五分鐘後外觀變型,盒裝膠囊在攝氏八十五年度左右之高溫下持續五分鐘後質地變軟,外觀開始變化,持續十分鐘後外觀變型,是公證公司公證之金柔美膚錠完好品八千四百四十六盒,在發生火災現場之高溫下(應超過攝氏八十五度)超過十分鐘再加上消防救災噴水後,其質地已變軟,外觀變型,難再使用,亦為原告之全部損失。原告於火災發生後,受有存放火災現場受損之金柔美膚錠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一盒、每盒二千元成本計算、合計七千六百六十六萬二千元之損失,依兩造保險契約扣除自負額百分之十,自得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三千六百萬元之保險金,向被告明台公司請求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明台公司分別給付上開保險金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日提出理賠申請後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將保

險理賠權益轉移給瑩聰公司,惟因被告明台公司於同年三月十日覆稱:由於原告所投保者為商業火災保險,並非責任險,而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係責任保險的規定,不適用於本件商業火災保險,原告仍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應負被保險人應盡之義務等語之結果,原告並非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將保險理賠權益轉移予瑩聰公司,而係一般債權讓與,該債權讓與因原告公司員工在未徵得公司全體股東及負責人同意前,誤將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瑩聰公司以為清償公司債務,惟該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乃存有無效之原因,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上開保險理賠權益之轉讓,復經瑩聰公司同意撤銷,故保險金請求權人仍係原告,並非瑩聰公司。

⒉前開火災保險標的物所在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三時七分發生火災之

事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他字第二八號調查認定:本案經查有二處獨立之起火點,應係人為故意縱火,已排除過失引起火災之可能;次查,嘉族企業有限公司投保火險前,確曾向瑩聰公司以每盒二千元之價格購入金柔美膚錠共四萬二千盒,業經瑩聰公司函復甚詳,並有雙方之代理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份及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富邦公司受理要保之初,亦曾派員赴嘉族公司現場查看,製有查勘報告,並取得存貨單,經此核保程序,富邦公司始予承保,明台保險公司亦因信任富邦公司之核保程序,而同意承保,火災發生後,上開存貨及屋內器具為火焚燬,亦有火災調查報告卷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至嘉族公司人員於火災發生當日下班時,有無確實設定保全系統,有無緊閉門窗等情,固不能盡信一面之詞,惟縱有未設定或緊閉門窗之情形,亦難遽認係嘉族公司人員故意為之,便任人入內縱火,更查無任何證據足證係嘉族公司人員親自或教唆他人縱火,本案未查得任何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故予簽結,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係原告親自或教唆他人縱火,被告拒絕理賠,顯非正當。

⒊被告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發函請原告提供公司銀行往來

紀錄、貨物材料進口憑證及工廠製造證明,貨物由工廠製造至售予原告公司過程中,所有往來交易的公司名稱與聯絡電話,原告公司販售貨物之藥店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等資料,因該資料與被告給付保險金無關,且發生火災,現埸均已被燒燬,實難配合提供前述資料,並非拒不提出。

⒋關於火災現場鑑定存放之金柔美膚錠因火災發生後造成毀損之數量,經原告委託

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大正公證公司及太平洋公證公司前往火災現場鑑定結果,均一致認定損毀品數量為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五盒,完好品為八千四百四十六盒,被告雖另以其委請之南山公證公司清點結果經火燒毀為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四盒,完好品為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七盒,共為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一盒云云,惟因南山公證公司並未全部逐盒清點,部分係按箱數統計,故其清點並不確實,應以原告委任公證公司鑑定之數量較為可採。

⒌就統一發票重開原因,乃原告向瑩聰公司購買金柔美膚錠後,瑩聰公司先簽發發

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單價為一九00元、數量為二三000盒、金額為四千三百七十萬元之發票一紙交付原告,嗣原告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被告富邦公司即要求原告交付該紙發票俾調查投保標的物之價值後方核保,乃發現該紙發票關於營業稅部分計算有誤,始通知瑩聰公司更正,瑩聰公司遂於簽發第二紙發票前更正如原告所提呈之發票號碼00000000號之發票,至於該紙錯誤之發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則在當時即申請撤銷,是被告主張瑩聰公司開出給予原告之發票並非基於真正買賣而開立,乃係推測之詞,並不可採。

⒍原告所有遭火災毀損之金柔美膚錠係向瑩聰公司以每盒二千元購買,共購買四萬

二千盒,有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簽訂之合約書可憑,原告之後曾陸續交付瑩聰公司訂金七百萬元,並簽發每月支付三百五十萬之貨款支票二十二張、計七千七百萬元,交付瑩聰公司,亦有匯款委託書及附於檢卷內之收據可稽,而瑩聰公司也陸續交貨予原告,足認原告確以每盒二千元向瑩聰公司購買金柔美膚錠四萬二千盒,瑩聰公司如數交付無誤。原告於購買金柔美膚錠後,陸續以每盒三千二百元販售予各大藥局,有統一發票可憑,是原告對於金柔美膚錠之進貨成本確為每盒二千元,復有被告在同意承保本件火災保險前所作火險查勘報告及清點存貨為憑,甚為明確。

⒎本件瑩聰公司以公司營運不善,經全體股東同意為由申請解散登記,非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故揆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瑩聰公司應行清算,其法人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瑩聰公司在清算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非如被告所辯已無法人人格,無法再受領貨款云云。

三、證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統一發票(瑩聰公司)各二件、高雄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公證報告書、大正公證有限公司火損數量公證報告書、太平洋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試驗報告、高雄社東郵局第七六及七七號存證信函、明台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一五三九及一五四號存證信函、高雄鳳山郵局第六三及六四號存證信函、原告與瑩聰公司合約書各一件、匯款委託書五件、收據、查勘報告、存貨單各一件、統一發票四十六件(藥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被告富邦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承保原告存放於系爭房屋之健康食品、

保險金額四千萬元,被告明台公司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承保置於同處之健康食品、保險金額三千五百萬元,該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火災等情,並不爭執,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保險金額之計算方式、包括自負額之扣除,乃屬正確。惟原告既已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移轉於瑩聰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分別以高雄社東郵局第七六及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瑩聰公司之事實,而瑩聰公司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高雄社東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十二號主張:其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故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申請保險契約之謄本,並附上鈞院之支付命令為憑,可知原告因積欠瑩聰公司之貨款,故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瑩聰公司,雖存證信函雖錯引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然對於債權讓與之合法生效,不生影響,至於被告明台公司於同年三月十日指出原告錯引保險法規定之回函,意在提醒原告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應負被保險人應盡之義務,應配合公證公司之理算,亦不影響於原告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於瑩聰公司之結果。另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其與瑩聰公司之債權讓與,乃公司員工未徵得公司全體股東及負責人同意所為,存有無效之原因,前已撤銷債權讓與之通知,瑩聰公司對於該撤銷通知亦表同意云云,惟本件並無民法總則規定被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法律行為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且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之存證信函,寄件人寫明嘉族企業有限公司與當時法定代理人陳契安,並有公司大小章的鈐印為憑,並無原告所稱公司員工未徵得公司全體股東及負責人同意所為之債權讓與,其讓與存有無效之原因,主張債權讓與失其效力,其仍係請求權人,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瑩聰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解散登記,依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歇業登記申請書上明載,其清算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而原告提出之瑩聰公司同意撤銷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乃在清算完畢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為,由於瑩聰公司於其時法人人格已經消滅,該行為依法無效。倘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瑩聰公司尚在清算中,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惟清算中的法人於了結事務的消極範圍內有其能力,並不得從事積極開展性的業務,清算公司須在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了結現務、收取債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業務範圍內,法人人格視為存在,否則公司法人人格應屬終了,此觀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即明,瑩聰公司前開表示其同意原告公司所為撤銷債權讓與之行為,並非清算中公司之業務,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反面解釋,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故法律行為無效,原告非保險金請求權人甚明。

㈢又火災發生離投保時間僅月餘,且火災現場有二個明顯的起火點,實啟人疑竇。

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委請新加坡火災鑑定專家DR. ERIC MULLEN至火災現場鑑定,據其鑑定報告之研判:「建築物內共有兩個不同之起火點,且該兩處之間完全沒有連接點,再據室內保全系統感應之順序,其肯定研判這是一場故意縱火。又由建築物二樓情形研判:假如大火是由陌生人所為,此嫌犯不可能知道一樓後方有一道出口,又自從第一個保全感應時至最後出口只有三分鐘(3:01-3: 03),且只有一分鐘讓這名嫌犯進入辦公室,打開不同的抽屜偷錢、縱火然後逃走,其研判為熟人縱火,結論:⒈共有兩處不同之起火點,一處位於一樓,另一處位於二樓。⒉這場大火是故意縱火。⒊綜合所有實質證據顯示出一個很強的證據,這場火災並不是由一位陌生人縱火,而是由一位已經熟悉建築物內之人因某種理由而縱火。」;再參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果,其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之可能性最大;且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函亦指出:詢據該公司股東兼會計黃金玉,火災發生時公司內無人看管,且裝設有保全系統門窗緊閉,惟據仁武消防隊出勤觀察紀錄,搶救火災時該屋西側鐵捲門,並未有關閉現象;又原告之股東兼會計黃金玉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期日陳稱:(公司有跟人糾紛?)我曾接過電話,叫我們不要開設公司了,時間大約在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打來電話等語,惟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談話筆錄卻稱:(最近是否有人打電話恐嚇或其他情狀?)沒有等語,其證詞反覆不可信。綜上證據可知,被告已有合理懷疑本件有保單基本條款第四條規定:「不保之危險事故: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㈤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之不保事項,得拒予理賠。

㈣另被告在原告告知火災後,委請南山公證公司進行公證理算,南山公證公司為調

查貨物價值,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南火字第九八0四六號函請原告提供販售貨物之藥店名稱、地址等,並陸續以87. 12.29南火字第九八0五一號、88.

2.12南火字第九九00三號、88.5.26南火字第九九0四五號、88.7.14南火字第九九0五七號、88.9.3南火字第九九0六七號、88.11.19南火字第九九一一九號及88.12.25南火字第九九一二七號等相同函文內容催請原告配合,原告僅針上開第一封催告函回覆:公證公司要求之資料,礙於種種因素,確無法取得等語,對其餘續函均不予置理,且原告負責人陳契安經連絡後,均避不見面,核與正常出險情形迥異,嗣就貨物數量乙節大費周章委請三家公證公司進行公證,益加深被告對原告有故意縱火不法領取保險金意圖之懷疑。

㈤原告主張數量與被告之清點結果不符。原告提出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大正公證

公司及太平洋公證公司出具之三份公證報告,公證內容均僅就原告倉庫內存放貨物數量作清點,其公證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五日及三月十日,但為公證時並未通知被告,其正確性不如被告在火災現場開放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委請南山公證公司會同原告人員至現場清點、錄影,所為經火燒毀為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四盒,完好品為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七盒,計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一盒之結果。

㈥原告主張金柔美膚錠之價格顯然不實。原告雖舉瑩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

惟其上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十月二十日,兩者相隔近一個月,但發票號碼卻是00000000及00000000兩者連號,亦即該二張發票,顯是瑩聰公司連續開出,而非按照發票日期分別開出,核此即與正常買賣程序不符,更何況,原告於訴訟前曾提出另一張同是瑩聰公司開出之發票,其上日期雖載明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總價為四千六百萬元,但其上之發票號碼為00000000,單價為一千九百元,二者明顯不同,由是足見由瑩聰公司開出而給予原告之發票,並非基於真正買賣而開立,則原告主張其向瑩聰公司買受系爭金柔美膚錠云云,顯難令人置信。再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第㈦項規定:實際現金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現金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之餘額,但實物以其成本為實際現金價值。系爭金柔美膚錠之說明書記明英屬維京群島授權之進口商品,原告自應舉出進口報關文件,用以證明貨物成本,又若系爭貨物不是進口商品,原告亦應告知該貨物之製造工廠,俾被告得查證貨物之成本價值,且金柔美膚錠之外包裝雖以外文印刷,但未註明進口字號,包裝盒亦未註明國內製造廠商與衛生署核准字號,如此不合法之商品,其價格何可能高達每盒單價二千元。參諸被告在台北市合法販售之屈臣氏商店選購成份與包裝數量和系爭貨物相類似之美膚錠,其每盒價格如下:⒈美國原裝進口調御大師嬌蕾思健美錠為五百九十九元,⒉妮茵姿胎盤錠為六百五十九元,由是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太高。原告雖稱:其於購買金柔美膚錠後,以每盒三千二百元販售給各大藥局,並舉統一發票為憑,惟經被告查詢幾家藥局結果:原告在藥局放置數盒金柔美膚錠乃寄賣性質,職是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乃是其將貨物寄放在藥局時即開立,並非收取貨款時開立,且該發票為二聯式,非報稅用之三聯式,自不可信。再據藥局人員回覆:原告貨物訂價太高,藥品標識不清,故均無賣出,而原告在寄放貨物後,亦無出面與藥局結算,迄今所有寄賣物品,尚放置於各藥局內,由是足見,原告所舉發票,實不足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再瑩聰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知,其資本額僅五百萬元,而原告之資本額只有三百萬元,竟能進行八千四百萬元之買賣,顯難令人置信。退萬步言之,倘若(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與瑩聰公司間之買賣為真,原告就八千四百萬元之貨款,僅給付七百萬元,其餘則尚未對瑩聰公司清償,而瑩聰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解散登記,無法再為受領欠款,故原告之損失僅有七百萬元,其請求被告共應給付高達六千七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

㈦綜上,本件不但起火原因令人懷疑,原告復不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貨物有高

達每盒二千元,且主張存放火災現場之金柔美膚錠毀損數量,亦與南山公證公司清點數量不符,被告實難予以理賠。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首頁二件、Dr.J.H. BURGOYNE & PARTNERS LTD公證報告及中譯文、明台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各一件、南山公證公司函二件、原告回函、統一發票、南山公證公司中間報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瑩聰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函及筆錄、瑩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原告公司執照、金柔美膚錠說明書及外包裝盒、調御大師外包裝盒及發票、妮茵姿胎盤素外包裝盒及發票、瑩聰公司高雄社東郵局第九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件、要保書、火險賠償金申請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南山公證公司火險理賠專員乙○○。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瑩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卷宗、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調閱瑩聰公司營業稅資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瑩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止,計十二個月,保險標的物為存放於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貨物(健康食品等)(建築物部分保險金額三百萬元,未列入請求),保險金額為四千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明台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止計十二個月,保險標的物亦為存放於系爭房屋之貨物(健康食品等),保險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瑩聰公司購買金柔美膚錠共四萬二千盒,每盒單價二千元(含稅),合計八千四百萬元,放置於系爭房屋中,惟該房屋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三時七分發生火災,造成屋內存貨及器具為火焚毀,存放之金柔美膚錠因火災發生後造成毀損之數量,經原告分別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大正公證公司及太平洋公證公司前往火災現場鑑定結果均一致認定損毀品數量為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五盒,完好品為八千四百四十六盒,然由於金柔美膚錠單顆膠囊在攝氏八十五度左右之高溫下持續三分鐘後質地軟化外觀開始變化、持續五分鐘後外觀變型,盒裝膠囊則在攝氏八十五度左右之高溫下持續五分鐘後質地變軟,外觀開始變化,持續十分鐘後外觀變型,是雖公證尚有完好品計八千四百四十六盒,但因金柔美膚錠在發生火災現場之高溫下(應超過攝氏八十五度)超過十分鐘再加上消防救災噴水後,其質地變軟,外觀已變型,難再使用,從而上開公證公司鑑定之完好品八千四百四十六盒亦難再使用,如前述不堪使用計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一盒,以每盒二千元成本計算,合計七千六百六十六萬二千元,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扣除自負額百分之十後,得對被告富邦公司請求三千六百萬元之保險金,得對被告明台公司請求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又因被告未於提出理賠申請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十五日內理賠,爰併請求被告加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已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讓與於瑩聰公司,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存證信函雖錯引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然不影響於債權讓與之合法生效,不因嗣明台公司回函督促原告善盡被保險人協助保險理算之義務,而使渠等保險金債權讓與變成無效,而該權利讓與並無法定得撤銷事由,且逾一般撤銷一年除斥期間,瑩聰公司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為同意撤銷讓與之存證信函,並不在清算範圍內,依法無效,原告非保險金請求權人;又原告投保僅月餘即發生系爭火災,自新加坡火災鑑定專家DR. ERIC MULLEN鑑定報告、火災原因報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函及筆錄等資料觀之,起火原因為熟悉建物內部之人為縱火;而原告於火災發生後,避不見面、亦不配合保險理算,其主張數量與被告清點結果經火燒毀為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四盒、完好品為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七盒亦不同;且所提統一發票日期相隔近一個月,號碼竟為連續,與瑩聰公司是否確有買賣,實非無疑,又與訴訟前提出之統一發票不同;另原告與瑩聰公司資本額各為三百萬元、五百萬元,竟從事高達八千四百萬元之買賣,亦屬可議;況依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㈦約定,原告應證明其保險標的物之貨物成本,惟其無法提出進口報關文件或製造工廠,且提出販售之統一發票均係二聯式,又屬寄賣性質,迄今未有賣出紀錄,難令人相信,故應認有合理之懷疑認係保單基本條款第四條第五款不保之危險事故,被告得不予理賠;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理賠,原告就貨款既僅給付瑩聰公司七百萬元,被告瑩聰公司既已解散,無法再受領貨款之給付,原告之損失僅有七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富邦公司、明台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期間各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止、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止,均係十二個月,保險標的物同為存放於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之貨物(健康食品等),保險金額分別為四千萬元、三千五百萬元,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瑩聰公司購買金柔美膚錠四萬二千盒,每盒單價二千元(含稅),合計八千四百萬元,惟該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三時七分發生火災,造成屋內存貨及器具為火焚毀,經原告委託公證公司前往火災現場鑑定存放之金柔美膚錠因火災發生後造成毀損之數量,公證結果均一致認定損毀品數量為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五盒,完好品為八千四百四十六盒,然因金柔美膚錠在發生火災現場之高溫下(應超過攝氏八十五度)超過十分鐘再加上消防救災噴水後,其質地變軟,外觀變型,難再使用,從而上開公證公司鑑定之完好品八千四百四十六盒亦已難再使用,如前述不堪使用計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一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統一發票(瑩聰公司)各二件、高雄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公證報告書、大正公證公司火損數量公證報告書、太平洋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試驗報告、原告與瑩聰公司合約書各一件、匯款委託書五件、收據、查勘報告、存貨單各一件、統一發票四十六件(藥局)為證,被告對於保險契約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保險金請求權之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爭點在於:㈠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經原告讓與於瑩聰公司?亦即原告是否仍為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人?㈡系爭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亦即原告就保險事故之發生,須證明至何程度,始謂舉證責任已盡?而由被告就其反對或除外責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㈢得請求理賠之金額若干?法定遲延利息自何日起算?茲分段論述之。

三、關於原告是否仍為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人部分: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其債之移轉之效力,在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時,即生債權按讓與當時之原有內容移轉於受讓人之效力,但為保護不知情之債務人,則以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為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惟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倘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實無真實之讓與事實或讓與無效,讓與人自得撤銷該表見讓與之通知,以消滅表見讓與之狀態,兼及保障受讓人因通知而取得受領清償之有利地位,規定非經受讓人同意不得撤銷通知,另就債務人而言,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與撤銷之通知,雖不以其同意為必要,然其權益亦有保護之必要,故撤銷債權讓與之通知,無溯及之效力,債務人在撤銷前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均得對抗讓與人,以資平衡。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保險法第九

十五條規定將保險理賠權益轉移給瑩聰公司,惟嗣經被告明台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函覆:保險理賠權益轉移予瑩聰公司,因原告所投保者為商業火災保險,並非責任險,而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係責任保險的規定,自不適用於本件商業火災保險,故原告仍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仍應負被保險人應盡之義務等語,得知原告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將保險理賠權益轉移給瑩聰有限公司於法不合,再加上前開存證信函乃因原告積欠瑩聰公司債務未清償,瑩聰公司常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公司員工乃在未徵得公司全體股東及負責人同意前,暫先將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瑩聰公司,實則該保險金債權讓與存有無效之原因,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上開保險理賠權益之轉讓,瑩聰公司亦同意撤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社東郵局第七六及七七號存證信函、明台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一五三九及一五四號存證信函、高雄鳳山郵局第六三及六四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與瑩聰公司之債權讓與,雖因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其生效,惟其與瑩聰公司之讓與既有上開無效情事,且經瑩聰公司亦同意撤銷通知,此時債權讓與通知撤銷後,對被告而言,原告仍回復為原債權人之地位,得據系爭保險契約主張權利,本不以被告同意為必要,此揆諸前揭規定自明。

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又辯稱:瑩聰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解散登記,依其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登記申請書上明載,清算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而原告所舉瑩聰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同意之存證信函,顯是在清算完畢後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法無效,退步言之,倘若瑩聰公司尚在清算中,惟清算中的法人於了結事務的消極範圍內有其能力,並不得從事積極開展性的業務,其表示同意原告所為撤銷債權讓與之行為,非清算中公司之業務,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反面解釋,瑩聰公司不得視為法人人格存續,故該法律行為仍屬無效,原告非保險金請求權人等語。惟瑩聰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營運不善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經該局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八0五六七四三00號函准許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瑩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則瑩聰公司既非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其即因解散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業如前述,而瑩聰公司之清算尚未完結,向法院聲報,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其法人人格尚未終局消滅,經本院依職權查無瑩聰公司清算資料,且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瑩聰公司呈報清算之函文資料,亦無該公司清算所得申報資料,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八九0一八三六六號函在卷為憑,依此瑩聰公司雖申請解散,然既未依法清算完結,其在清算範圍內,法人人格視為存續,觀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即明,又為原告債權讓與撤銷通知之同意行為,並非積極性之營業活動,不失為了結現務利於清算之行為,故瑩聰公司自有權可為原告債權讓與撤銷通知之同意行為,故原告仍係得據系爭保險契約主張權利之人。

四、關於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第二八五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乃主張權利發生之事實,依據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

及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原告就保險事故之發生等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邦公司、明台公司分別簽訂保險金額為四千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之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為存放於系爭房屋內存放之貨物(健康食品等),該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三時七分之保險契約期間內發生火災,造成原告於同年九月間向瑩聰公司購買之金柔美膚錠存貨及屋內器具均為火焚毀,經原告分別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大正公證公司及太平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大正公證公司及太平洋公證公司前往火災現場鑑定存放之金柔美膚錠因火災發生後造成毀損之數量公證,公證結果均一致認定損毀品數量為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五盒,完好品為八千四百四十六盒,然因金柔美膚錠在發生火災現場之高溫下(應超過攝氏八十五度)超過十分鐘再加上消防救災噴水後,其質地變軟,外觀變型,難再使用,從而上開公證公司鑑定之完好品八千四百四十六盒亦已難再使用,如前述不堪使用計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一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發票各二件、高雄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公證報告書、大正公證有限公司火損數量公證報告書、太平洋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試驗報告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應認原告就上開保險金請求權利發生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如為反對或除外責任之主張,即應自負舉證之責,而不應強要原告就意外證明之,否則無異苛求原告就非故意之消極事實舉證,甚不合理。

五、原告就因火災危險事故肇致保險標的物損失等情,已舉證明確,業如前述,然為被告所反對,是被告即應就其辯稱:本件有保單基本條款第四條規定不保之危險事故: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㈤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得據以理賠之不保事由等語,盡舉證之責。

㈠被告雖據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委請新加坡火災鑑定專家DR. ERIC MULLEN至

火災現場鑑定之鑑定報告,主張:建築物內共有兩個不同之起火點,且該兩處之間完全沒有連接點,再據室內保全系統感應之順序,其肯定研判這是一場故意縱火;又由建築物二樓情形研判,假如大火是由陌生人所為,此嫌犯不可能知道一樓後方有一道出口,又自從第一個保全感應時至最後出口只有三分鐘(3:

01-3: 03),且只有一分鐘讓這名嫌犯進入辦公室,打開不同的抽屜偷錢、縱火然後逃走,其研判為熟人縱火,結論有三:⒈共有兩處不同之起火點,一處位於一樓,另一處位於二樓。⒉這場大火是故意縱火。⒊綜合所有實質證據顯示出一個很強的證據,這場火災並不是由一位陌生人縱火,而是由一位已經熟悉建築物內之人因某種理由而縱火;再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果,其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之可能性最大,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且觀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函,瑩聰公司股東兼會計黃金玉陳稱:火災發生時公司內無人看管,且裝設有保全系統門窗緊閉等語,惟據仁武消防隊出勤觀察紀錄,搶救火災時該屋西側鐵捲門,並未有關閉現象;又原告之股東兼會計黃金玉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地檢署稱:(公司有跟人糾紛?)我曾接過電話,叫我們不要開設公司了,時間大約在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打來電話等語,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談話筆錄卻稱:(最近是否有人打電話恐嚇或其他情狀?)沒有等語,其證詞反覆,有合理懷疑,有保單基本條款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之不保危險事故情事發生,得拒以理賠。

㈡惟就兩造所提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

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卷宗、證人即南山公證公司火險理賠專員乙○○在本院之證詞探究之,僅可得知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地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三時七分發生火災,有兩處獨立之起火點,應係人為故意縱火,然無法認係原告公司人員故意或任人入內縱火,亦不能證明原告公司人員親自或教唆他人縱火;而本院亦依職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調閱瑩聰公司營業稅資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瑩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欲查明瑩聰公司營業交易是否有被告所稱異常情形,惟亦無發現,此觀之卷內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高市稽三工字第三六五二四號函及瑩聰公司營業稅課稅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八九0一八三六六號函及瑩聰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料十六件即知;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所致,本院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富邦公司就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曾派員實地查勘,對於原告公司甫成立,營運狀況尚無法預估已經瞭解,查勘員意見為公司內部擺設及貨物堆置整潔,管理良好,又有股東居住,及環境評估,應無道德風險之顧慮,且有記載金柔美膚錠之進出貨數量及每盒單價二千元之存貨單可資參考,始決定承保,並據此決定保險金額及保險費,被告明台公司相信富邦公司核保,接過富邦公司轉來投保資料即予核保,未去現場查勘等核保過程復有富邦公司核保人員陳守仁、明台公司核保人員蘇保志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號訊問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在核保前就原告之營運狀況及風險等因素已有考量,乃認無道德危險始予核保,自不得於事故發生後,以前揭種種懷疑援為不保事由,拒予理賠。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承保之火災事故發生之事實,顯已盡舉證責任至明

。被告反對原告之主張,認合於保單基本條款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不保之危險事故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之除外責任,並未能提出任何直接、積極之證據證明,徒以前揭所指矛盾、有合理懷疑據以抗辯原告主張上開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為虛假不實等語,而拒付系爭保險金予原告,本院實難依此認其抗辯為可採。

六、關於得請求理賠之金額部分:㈠本件火災造成存貨及屋內器具為火焚毀,經原告分別委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

大正公證公司及太平洋公證公司前往火災現場鑑定存放之金柔美膚錠因火災發生後造成毀損之數量公證,公證結果均一致認定損毀品數量為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五盒,完好品為八千四百四十六盒,有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公證報告書、大正公證公司火損量公證報告書、太平洋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為證,本院參酌上開公證乃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同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十日火場現場,就現場存放之金柔美膚錠逐盒清點,三者鑑定結果數目均相一致,且該三家公證公司亦有一定之市場地位,無由懷疑其公證報告之公正性,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中間報告及清點紀錄,雖係在火場開放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清點所得,然其僅按包裝紙外盒燒到與否,視現場狀況以盒或箱之單位計算,並未如原告委託公證公司般逐盒清點,顯然在方法尚未臻精確,縱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契安確曾會同在場簽名,惟並非得據以推論原告已同意該次清點結果,否則之後又何必委託多家公證公司進行數量公證,故本院認關於數量之公證結果應以前三家之公證報告為可採;又由於金柔美膚錠單顆膠囊在攝氏八十五度左右之高溫下持續三分鐘後質地軟化外觀開始變化、持續五分鐘後外觀變型,另金柔美膚錠盒裝膠囊在攝氏八十五度左右之高溫下持續五分鐘後質地變軟,外觀開始變化,持續十分鐘後外觀變型,是上開公證公司雖公證尚有完好品計八千四百四十六盒,惟因金柔美膚錠在發生火災現場之高溫下(應超過攝氏八十五度)超過十分鐘再加上消防救災噴水後,其質地變軟,外觀變型,難再使用,從而上開公證公司鑑定之完好品八千四百四十六盒難再使用,如前述不堪使用,亦有台灣科技檢驗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附卷足稽,因此因火災毀損數量可認定計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一盒。

㈡按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

事故發失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又實際現金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現金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之餘額,但實物以其成本為實際現金價值;對於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每一次損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自負額(每一事故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十),保險人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責任,保險標的物經要保人重複投保或有其他保險承保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之,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七款、第二十六條分別有約定。本件金柔美膚錠之成本,每盒為二千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二件、與瑩聰公司合約書、存貨單各一件為證,以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一盒計算,合計七千六百六十六萬二千元。而此進貨價格,被告富邦公司在原告投保時已經知悉,其無異議逕予承保,更將部分風險轉介給明台公司承保,以類似聯名共保之方式分散風險,自無由於事後拒予承認該價格。又關於保險金之理賠計算方式,被告既已表示原告之計算方式正確,因此原告主張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其中關於貨物部分之保險金額為四千萬元,扣除自負額百分之十,得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三千六百萬元之保險金;向被告明台公司投保火災保險,貨物部分之保險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扣除自負額百分之十,得向被告明台公司請求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即有理由。

七、末按賠償之給付期限,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日內賠付,如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當自賠償金額確認之日起加給利息,保險契約第二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兩造在保險給付與否、金額多少有爭議之情況下,如何始得謂「檢齊文件、證據」及「雙方確認賠償金額」,即發生爭執,反而不若保險法第七十八條「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之以「損失清單之交出」明確,否則倘保險人拒絕理賠,故而一再要求被保險人交付眾多理賠文件、證據,並拒絕確認賠償金額,豈不是無法確定何為賠償金額確認之日?本院衡量上開約定,認兩造既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會同清點保險標的物所在,而得有相當結果,該日即應認係賠償金額確認之日,始為公平,則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內容觀之,系爭保險標的物因火災而有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一盒計算,合計七千六百六十六萬二千元之損失,業詳如前述,原告既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火災發生貨物損失情事,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可作為兩造共同確認賠償事項之日期,被告均自該日起算十五日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上揭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三千六百萬元,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兩造會同現場清點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算十五日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及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與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