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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六號

原 告 林茂瑋即茂瑋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吳敏蕙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七十四年訴字第五九八),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訴外人吳敏郎、吳戰向其購買成衣,交付再審原告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元,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經吳敏郎背書,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付款方法,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由,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向鈞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與背書人吳敏郎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經鈞院以七十四年訴字第五九八號(以下簡稱前審)判決再審原告與吳敏郎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案並經確定在案。

(二)查再審原告未曾於華僑銀行新興分行設立帳戶並申領支票,更無簽發前揭再審被告所執以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系爭支票,惟再審原告因早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即已出國,直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始回國,故於前審審理期間,即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訴訟繫屬起,至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止,因未曾收受任何開庭通知及民事判決,致未能提出答辯。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再審被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里○○路十三項四十號二樓及坐落之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與以查封後,再審原告經查問始知悉再審被告執系爭支票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獲有確定之勝訴判決。

(三)再審原告對前開強制行程序,委託陳美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陳美彤律師於該案審理期間,聲請調閱前審之案件,始知悉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未經合法送達,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而陳美彤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聲請影印前審案卷後,並未立即研閱,而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債務人異議之訴開庭前始閱卷知悉有再審事由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以後,轉告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以後,始知悉前開再審事由之存在,故再審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未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於本案起訴狀自認知悉前開再審是由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然上開自認係因出於錯誤所致,故於此聲請更正該自認之事實,即再審原告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以後,始知悉前開再審事由。

(四)依前審之卷附資料顯示,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已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將戶籍遷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未曾設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亦未曾在該地居住,竟陳報該址為送達地址,嗣再審被告亦明知再審原告復於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將戶籍遷至台北縣○○鄉○○村○○路○○巷○弄○○○號二樓,竟聲請公示送達,致獲勝訴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顯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應堪認定。

(五)至再審原告之父林小妹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雖有收受送達,惟再審原告於當時在國外求學,戶籍未設於林小妹處所,故林小妹非再審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代收開庭通知單之權,又再審原告從未於前審之訴訟程序中,寄發函件予再審被告,亦未向鈞院提出申請狀,自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寄發函件予伊,並無證據。至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申請狀,經查該狀係以原告之母林陸姣英之名義為之,非以再審原告名義所為,有前審案卷所附之申請書及信封可查,據此不能認定該申請狀為再審原告所提出。又再審原告於本案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審理時,就鈞院詢問:「七十四年訴自第五九八號給付買賣價金案,起訴、審理經過知否?」,再審原告答稱:我不知道有這件案子,我的父母親不識字,也沒告訴我有收到傳票」等語,並非自認「.... 原告母親雖不識字,但有可能家人收受」等語,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自認於前審已經合法送達云云,與事實不符。

(六)再審原告因遺失身分證,遭他人拾獲並冒名於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申領支票使用,此部份之冒用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在卷,足認原告確實未簽發系爭支票,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判決、指封切結暨查封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民事聲請公示送達暨陳報住所狀、戶籍謄本、民事呈報狀、雙榜法律事務所會計傳票等影本及國人入出境證明、再審原告護照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1、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審判決已於七十四年間確定,迄今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2、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再審係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然而所謂知悉再審事由,於本案應係以知悉前審判決時為準,而非以閱卷時為知悉之時點,方為適法。更何況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起訴狀內自認.... 「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陳美彤律師律師閱卷後,始知悉本件在審理由,是提起再審之期間,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算」等語,另於鈞院八十八年時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認:「我們在板橋地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閱卷才知悉」,依此計算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即已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前開民事訴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唯恐本件因未在不變期間內起訴遭駁回,始改稱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始知悉再審理由,並引用證人陳美彤律師之證言,然陳美彤律師為再審原告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故再審原告撤銷自認,顯無理由,應不足採信。

(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明知其住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並非明知再審原告住所而惡意指為不知,此由下列事項即可得證:

1、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被告林茂瑋(即茂瑋企業行)住高雄市○○○路○○○號」,上開地址之記載,係根據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上所記載再審原告之住址所為,前審法官依址送達,但因誤繕再審原告姓名而遭退回。

2、前審法官繼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審理時,諭令再審被告補正再審原告之現居住處所獲檢具戶籍謄本,釋明無法送達之原因並請求公示送達,再審被告即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陳報再審原告之現住居所,並檢具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前審法官再改期七十四年三月八日開庭審理,惟再審原告仍未到庭。

3、嗣前審法官改定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開庭,並向花蓮市○○里○○路○○○號及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二處送達開庭通知暨起訴狀繕本,再審原告之父林小妹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收受送達,且再審原告分別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發函通知再審被告及向鈞院提出申請狀,陳明其於六十九年七月間出國迄今尚未返國,其身分證於六十五年間遺失,遭人拾獲後換貼照片照片假冒使用等語,並附上再審原告補發之身分證影印本(按身分證住址之記載為花蓮市○○路○○○號)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偵字第六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按處分書亦記載為花蓮市○○里○○路○○○號),堪認再審原告於前審曾收受送達,明知前審之進行。另前審法院於七十四年四月准為公示送達,並命再審被告刊登公示送達公告,再審被告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陳報刊登證明。

4、又再審原告原居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巷○○號之一,嗣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遷入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再先後於翌年五月二十一日遷入花蓮縣花蓮市○○里○○路○○○號、七十四年三月九日遷至台北縣○○鄉○○村○○路○○巷○弄○○○號二樓,旋於同年五月四日再遷回花蓮縣花蓮市上址,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遷回台北縣土城鄉上址,足見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遷移頻繁。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者,始得為之,若因過失不知她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二九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再審原告必須先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之住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訴者,方符合該款再審之事由。

1、再審被告於前審係本於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負發票人責任,二造並不相識,自無從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故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起訴狀,關於再審原告之地址,係依退票理由單發票人即再審原告之地址所載。

2、雖再審被告於前審陳報再審原告之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或與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有不符之處,惟亦不得以此遽認再審原告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蓋再審被告於陳報前審原告住居所時,亦一併檢具戶籍謄本,關乎該謄本之記載,可知再審原告已遷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審法官亦依此址送達開庭通知,況查,前審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開庭之通知書係由再審原告之父林小妹於同年四月六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再審原告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向鈞院提出申請狀,陳明其於六十九年七月間出國迄今未回,其身分證係於六十五年間遺失,遭人拾獲冒用等語,並附上再審原告補發之身分證影印本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再審原告於本案審理時,陳稱:.... 再審原告母親雖不識字,但有可能家人收受」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於前審曾收受送達,明知該案之進行,再審原告既受合法送達而仍未到場辯論,再審被告自得依法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且縱認再審被告於前審有故意偽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再審被告仍否認之),則再審原告既已承認前審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六款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亦不得為再審之請求。

3、另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訴程序中,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除戶戶籍謄本,然依該謄本之記載,再審原告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遷出花蓮市○○里○○路○○○號,再核對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申請狀及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寄予再審被告之信函,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戶籍地址皆為「花蓮市○○里○○路○○○號」,則再審被告業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再審原告之應送達處所,方聲請公示送達,且前審法官亦未諭知再審被告重新呈報戶籍謄本即准予公示送達,退步言之,縱前審訴訟程序之公示送達有何瑕疵,亦非再審被告所故意造成,再審被告充其量,僅係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況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遷移頻繁,於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即自花蓮市○○路○○○號遷出台北縣○○鄉○○路上址後,旋即又再遷回花蓮市○○路○○○號,其用意何在,殊值商榷,又已再審原告如此頻繁之遷移戶籍舉止,實難強令與再審原告不相識之再審被告隨時掌握其行蹤。

4、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就其合理可知之處所均已陳明,前審訴訟程序並無任何不當,不能因此即遽謂再審原告有明知其住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之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被告於前審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於法有據:

1、再審被告於前審,以訴外人吳敏郎與吳戰向再審被告購買成衣,交付再審原告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元,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經吳敏郎背書,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付款方法,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由,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向鈞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再審原告於前審訴程序經合法通知,仍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業經鈞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應與同案被告吳敏郎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經確定在案。

2、縱鈞院認本件再審有再審理由存在,准予再審,然再審原告係主張系爭支票遭人冒用遺失之身分證所偽造簽發,並以渠自六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出境後,迄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入境為由,說明渠既在國外,又如何能於台灣境內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即簽發支票,是系爭支票卻遭偽造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僅空言泛稱其身分證遺失,惟未舉證以明其實,又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乃一法律行為,亦可委由他人辦理,非須親至銀行始可為之。縱再審原告人在國外,亦可委由他人辦理開戶或簽發支票,是再審原告所辯不足採信。況再審原告明知前審訴訟程序之進行,而仍未提出相關偽造事證,反於本件再審之訴遽為此主張,可見純係卸責之詞,再審原告辯稱為簽發系爭支票,不足採信,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最高法院裁判全文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五九八號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板簡字第二二七一號卷宗,並依再審於告聲請,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為訊問證人陳美彤律師。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即已出國,直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始回國,不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出國期間,以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未付款為由,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與前審共同被告吳敏郎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獲有確定之勝訴判決。嗣再審被告持確定之前審判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再審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後,始知悉該判決之存在,而委託友人張光明委任陳美彤律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陳美彤律師於該案進行中,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聲請調閱前審卷宗,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準備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前,經研讀前審卷宗後,始發現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明知再審原告從未居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竟故為陳報再審原告居於上址,並再審原告設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之除戶戶籍謄本佐證,使前審法院無法依正確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予再審原告,而准許再審被告之公示送達之聲請,並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一造辯論前審判決,足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自陳美彤律師獲悉前開再審事由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後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即委任律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於六十五年間曾遺失身分證,遭他人拾獲並換貼照片使用,且該他人偽設茂瑋企業行,持該身分證向系爭支票付款銀行假冒再審原告名義開戶申領支票使用,並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偽造簽發系爭支票。再審原告被假冒簽發支票後,因有退票事件發生,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以違反票據法偵查起訴,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查明再審原告確屬冤抑而獲判無罪判決並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維持原判確定,是以再審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一事,確屬明確,前審不察,誤判再審原告應與前審共同被告吳敏郎給付再審被告票款二十一萬六千元及法定票款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有所不當,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請求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

(一)前審被告吳敏郎、吳戰向再審被告購買成衣,並交付再審原告所簽發,由吳敏郎背書之系爭支票為付款工具,再審被告並不認識再審原告,故提起前審訴訟時,係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上所載再審原告地址為送達地址,嗣於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時,才申請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再為送達,並於送達不到時,始聲請公示送達,一切程序之進行均屬合法,且再審原告於數年間,不斷遷移戶籍地址,而再審被告又不識再審原告,又豈能得知再審原告之確切地址,故再審被告於前審確實不知再審原告居住地址,並無明知再審原告所在而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行為。此外再審原告之父林小妹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已代收法院郵寄送達再審原告之同年五月十四日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足見再審原告於前審已受有合法送達,故前審並無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通知書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存在,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二)另再審原告曾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向再審被告及前審法院提出書狀,表示身分證遭冒用,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且再審原告於本案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曾到庭陳稱:.... 再審原告母親雖不識字,但有可能家人收受等語,而再審原告之父林小妹復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已代收法院郵寄送達再審原告之同年五月十四日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足見再審原告於當時已知前審訴訟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亦不構成再審事由。

(三)縱使前審有再審理由之存在,然再審原告於本案起訴狀自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獲悉前開再審事由存在,然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違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四)再審原告雖以其自六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即已出國,直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始回國,然簽發支票為法律行為,可授權他人代為發票行為,故再審原告辯稱未簽發系爭支票,委不足取,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前審確定判決主文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本案爭執要點在於:

(一)、再審被告在前審訴訟進行中,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刊登之公示送達公告是

否合法生效?

(二)再審原告之父林小妹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代收前審法院郵務送達之開庭通知單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再審原告是否生合法代收之送達效力?

(三)再審原告係於何時知悉前審判決有未經合法送達之再審理由?

(四)系爭支票是否係由再審原告所簽發?

五、經查:

(一)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

1、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自六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均居住國外,其戶籍地址原係設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嗣於七十年五月二日遷出花蓮市○○里○○路○○○號,後又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遷出臺北縣○○鄉○○村○○路○○巷○弄○○○號四樓,而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狀載明再審原告之地址為高雄市○○○路○○○號,嗣因前審法院無法送達開庭通知單及起訴狀繕本予再審原告,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裁定命再審被告陳報再審原告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以釋明無法送達之原因,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從未設籍於永和市○○街○○○巷○○弄○號,竟故意向承辦法官陳報再審原告居於上址,並提出再審原告除戶前,係設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之除戶戶籍謄本佐證,使前審法院誤為無法將上開訴訟文書送達再審原告該址,而准再審被告之公示送達之聲請,並諭知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公告,交由再審被告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刊登自由日報等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護照M份及國人入出境證明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五九八號案卷屬實,足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再審被告雖辯稱因不識再審原告,故不知其真實地址,並無明知再審原告所在,而故指為不知所在之行為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前審向法院聲請准對再審原告以公示送達方法送達訴訟文書時,所陳報之再審原告地址,明顯與戶籍謄本所載地址不同,已如前述,且所提出之上開除戶謄本於全戶動態記事欄,復載明再審原告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遷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故當時再審被告向該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調閱當時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便可究明再審原告於當時究係設籍於何處,上開查證方法甚為簡便,依一般經驗法則,非再審被告所不知,此由再審被告知道如何申請再審原告之前開除戶戶籍謄本即可得證,然再審被告卻捨此不為,不陳報再審原告之當時戶籍地址,竟陳報再審原告從未居住之地址,以致無法送達該址後,即指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而聲請法院准許公示送達,足認再審被告確實明知再審原告所在而故指為不知,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再審被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3、前審法院雖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於審理單批示將言詞辯論程序定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並同時准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並同時以郵務送達之方法,將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之開庭通知單及起訴狀繕本郵寄花蓮市○○路○○○號及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予再審原告,惟當時再審原告係在國外,且自七十四年三月九日已遷址於臺北縣○○鄉○○村○○路○○巷○弄○○○號四樓,有前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查,足證再審原告並未設定住所於上開二址,其父林小妹非與再審原告同居一處之同居人,故上開訴訟文件雖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由其父林小妹代收,仍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4、再審被告另雖辯稱再審原告曾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向再審被告及前審法院提出書狀,表示身分證遭冒用,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並於本案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曾到庭陳稱:.... 再審原告母親雖不識字,但有可能家人收受等語,而再審原告之父林小妹復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已代收法院郵寄送達再審原告之同年五月十四日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足見再審原告於當時已知前審訴訟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亦不構成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於七十四年四月間曾以書信通知再審被告遭冒用身分證一事,且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向前審法院提出之申請狀,經本院調閱卷宗審認結果,發現該申請狀並非再審原告所提出,而係再審原告之母以自己名義提出,且未附具再審原告出具之委任狀,而當時再審原告確實居住國外,有護照及出入境證明書可證,足認尚難以該證明書遽認再審原告知悉該情事而委託其母出具申請狀。又再審原告之父雖曾代再審原告收受前審之開庭通知單,然其父與再審原告並非同居人,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在七十三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罪嫌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其父母以為再審原告遭冒用身分證一事已得司法機關之究明,應無大礙,而未通知再審原告亦有可能,是以自不得以再審原告之父母知悉前審案件,即遽認再審原告亦知悉前審案件之進行。

5、又再審原告於本案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係到庭陳稱:「....原告身分證有遺失,而且有補發,原告母親雖不識字,但有可能收受」、「我不知道有這件案子,我父母親不識字,也沒告訴我有收到傳票」等語,有該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再審原告並未承認前審訴訟程序,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已承認前審訴訟程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可知,再審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一節堪以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得以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係於知悉前開再審理由後,於三十日之不辯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1、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前審判決有前開再審理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中旬以後等事實,再審被告雖否認之,然本院依聲請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代為訊問證人陳美彤律師,據該證人證稱:「我在承辦八十七年板簡二二七一號事件中,有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閱卷調來之高雄地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五九八號卷宗,直到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開庭前,才仔細閱覽研讀閱來之卷(七十四年訴字第五九八號卷宗),當時有發現甲○○有聲請林茂瑋之戶籍謄本,但他未向當時承辦七十四年訴字第五九八號事件之法院呈報林茂瑋正確的戶籍謄本,當時我並未立即通知張光明,也沒有通知林茂瑋,因林茂瑋在美國,都是他打電話給我,直到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我研判案情可能對林茂瑋不利,才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通知張光明,甲○○沒有呈報正確地址的事,經張光明同意,我影印七十四年訴字第五九八號卷給高雄許銘春律師。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開完庭以後,林茂瑋有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我已在六月十日通知張光明八十七年板簡字第二二七一號可能敗訴,研究是否對七十四年訴字第五九八號提起再審。林茂瑋打電話給我時間,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後一星期內」等語,核與雙榜法律事務所之會計傳票載明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支出閱卷影印費八十七元一節相符,併有電話通聯記錄一紙在卷可證,且就常理而言,律師於閱卷當時,僅大略閱覽全卷,決定影印之部份,且受限於影印時間之短暫,並非每位閱卷律師均會當場詳閱全卷之細節,故證人陳美彤證稱閱卷後未馬上詳閱卷宗,而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開庭前(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才仔細研究前審卷宗,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上開證言堪予採信,是以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始知悉前開再審事由,足堪信為真實。再審原告雖於起訴狀自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知悉前開再審事由,然該自認之事實,既經證明係出於錯誤,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得撤銷該自認。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逾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綜上所述可知,前審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且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知悉該事由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應予廢棄。

(三)本案部分: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未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及法定票款利息云云;再審原告則否認有簽發系爭票據,辯稱係遭他人冒名簽發等語。經查:

1、再審被告主張持有由再審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屆期退票等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惟再審原告否認簽發系爭票據,辯稱係六十五年間遺失身分證,遭他人冒用申領支票使用一節,業據提出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一紙為證,且再審原告遺失身分證後,遭他人換貼照片冒用並以再審原告名義開戶申領支票使用及偽造簽發支票後,因退票,而致再審原告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以違反票據法偵查起訴,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查明再審原告確屬冤抑而獲判無罪判決並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維持原判確定等事實,復據再審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易票字第三七三二號刑事判決供本院審酌,經核內容相符,足證再審原告辯稱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一事,確屬明確。

2、又再審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上其發票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發票印文為真正,然再審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發票印文為真正,僅主張簽發支票開戶及簽發可代理云云,然按金融實務,非本人到庭,根本無法開戶,此為週知之事實,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委託他人開戶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與一般交易習慣不同,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再審原告上開抗辯堪予採信,從而再審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被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已受敗訴之判決,自不應准予宣告假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