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

再審原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律師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十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請將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為八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廢棄。

㈡更為判決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再審原告前在第一審法院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惟積欠自八十五年二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健康保險費計新台幣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拒不繳納,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請求給付保險費本金暨其最高以保險費額一倍為限之滯納金,案經 鈞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七十五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嗣因再審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 鈞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所為命再審被告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卷,茲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述之如后,提起再審。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費應按月繳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

保險費者,得寬限十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保險費之繳納及其滯納金之加徵,依法均已明文規定。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雖規定「保險人對前項投保單位或被保人經通知其應繳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得依法訴求」,惟此項所稱「滯納金」,係專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逾期已繳納保險費本金而只欠滯納金未繳之情形,蓋滯納金之計算,須有逾期繳納保費本金行為,始能核算其逾期天數及其應加徵滯納金之金額若干﹖及通知繳納等,原確定判決誤將該三十條第一項,逾期未繳保險費本金所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與同條第二項逾期已繳納保費只欠納金未繳而通知繳納滯納金規定,混為一談,於其判決理由欄第二項下「...,矧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條文規定之意旨,解釋上自應以保險人已經通知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經通知其應繳納金後逾三十日仍未繳納為前提,方得依法訴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給付保險費,否則上開對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保險費用得依訴訟請求給付所加之限制,將成無意義」等語,其法規之適用,顯有錯誤。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所明定。又「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寄發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寄,並寬限期間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著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訴訟中自始至終皆未以「未曾收到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書」為抗辯,若縱認有此抗辯,則依上開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首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即提出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補寄之證據,用實其說,本件確定判決於其理由第三項下以「經查:本件上訴人已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再審原告)繳納全民健康第一類被保險人保費繳費通知,被上訴人(再審原告)自原審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已通知上訴人(再審被告)繳納保險費之證明...,其起訴請求上訴人(再審被告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已屬無據」而將未收到繳費通知之舉證責任歸由再審原告,亦有違首開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㈢本件被告既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則對全民健康保險

法有關規定,依履行契約之誠信原則,履約當事人自應予以遵行。查「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計繳保險費...」,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六條:「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規定之旨意,足見投保對象是否合於「投保條件、申報加保」及「退保原因、申報退保」,應為投保單位之權責, 保險人僅係辦理加保或退保事務。原確定判決,棄上開法條規定而不適用且於理由欄第四項下另創「...然若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於期限內辦理退保,嗣後再辦理退保(按本件投保單位自始至終並未辦理退保,並此說明),並改依其他類別投保,而保險人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改依其他類別投保無異議,復按月收取繳納之保險費,應認其已同意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終止原保險契約,而與之另訂新保險契約,不能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於期限辦理退保,即認原保險契約仍有效...」之見解,顯係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㈣按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設置(內中醫療給付部分保險,

自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後,劃歸由全民健保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而設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顯係分屬二種二種不同制度之社會保險。查本件被保險人邱紹權、邱鍾驚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職(保),請領老年給付在案等情,縱然屬實(見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項內),惟此乃係勞工保險之給付,與全民健康保險無關。按「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被保險人」;「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計繳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二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之第一類被保險人;而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及高雄市舊船解體工會,皆係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第二類被保險人,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保險契約存續中(並無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已退休為原因申請退保之事實),另以第二類被保險人由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及高雄市舊船解體職業工會加保行為,因與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有違,是其以第二類被保險人加保行為,應係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至於再審被告以第二類被保險人所繳保險費,亦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方為適法,然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第五項下,以邱紹權、邱鍾驚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職(保),請領老年給付在案...其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復以退休為原因填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請書(按查無申退事實),並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由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以第二類被保險人加保即轉由高雄市舊船解體職業工會加保,並以訴外人邱秋鳳均有按時繳納自己及其眷屬邱紹權、邱鍾驚之健保保費...,及再審原告對其二人以第二類被保人身份投保一事,均未表示異議並持續收取邱秋鳳為其二人繳納之保險費,顯已同意其二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保即終止原先之保險契約,並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與其另成立以第二類被保人身分投保之保險契約,自不能再以上訴人(再審被告)辦理退保手續未符規定,即謂原保險契約仍然繼續有效,後保險契約屬重複保,應屬無效,主張上訴人(再審被告)仍應依原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云云,殊不足採,該判決之認定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判決係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無被告之聲明、陳述及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七五號、八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等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既係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十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無非以「被保險人(應係保險人)迄未通知上訴人(再審被告)繳納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之保險費,依前述,已不得起訴請求上訴人(再審被告)給付其所指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況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邱紹權、邱鍾驚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之事實未表示異議,復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收取其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繳納之保險費迄今,應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與終止其二人原先之保險契約,而另與其成立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之保險契約,而其二人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迄今亦未曾積欠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之保險費,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漏未注意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繳費之事實,暨其已與邱紹權、邱鍾驚終止舊約,另立新約等情,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則以「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雖規定『保險人對前項投保單位或被保人經通知其應繳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得依法訴求』,惟此項所稱『滯納金』,係專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逾期已繳納保險費本金而只欠滯納金未繳之情形,蓋滯納金之計算,須有逾期繳納保費本金行為,始能核算其逾期天數及其應加徵滯納金之金額若干﹖通知繳納等,原確定判決誤將該三十條第一項,逾期未繳保險費本金所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與同條第二項逾期已繳納保費只欠納金未繳而通知繳納滯納金規定,混為一談。」、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即提出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補寄之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判決竟認『再審原告自原審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已通知再審被告繳納保險費之證明...,其起訴請求上訴人(再審被告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已屬無據』,而將未收到繳費通知之舉證責任歸由再審原告,亦有違首開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等情,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三、按「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保險人對前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經通知其應繳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得依法訴求。」、「保險人於起訴之日起,在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按該條文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重新修正)。又「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原審確定判決認為「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人壽保險無強制性,又隱含高度的道德危險,其有關保險費之給付不許保險人以訴訟請求交付。雖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明文允許保險人得起訴請求給付保險費,惟仍以經通知投保單位或保險人應繳滯納金逾期未繳時,方得訴請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本質上亦是一種人身保險,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因為上開保險法規定之例外,依例外解釋應從嚴,矧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條文規定之意旨,解釋上自應以保險人已經通知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經通知其應繳滯納金後逾三十日仍未繳納為前提,方得依法訴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給付保險費,.....」之見解,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況且綜觀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前、後段係就『逾期繳納保險費之寬限期及滯納金之計算』為規定,則緊跟下來之第二項規定,當亦就『逾期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追繳程序』為規定,斷無將同條第二項設限於專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逾期已繳納保險費本金而只欠滯納金未繳」之情形,因而再審原告自行限縮解釋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文義,進而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容有不當。至於再審原告又稱:「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即提出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補寄之證據,以實其說。」乙事,經查「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寄發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寄,並寬限期間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是依上開施行細則及判例所示,保險人應於每月次月底寄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通知投保單位繳納後,如投保單位仍未收到,始有以書面通知補寄之情事,申言之,本件再審原告如未就已「寄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通知投保單位繳納」乙事為證明,則再審被告根本亦無就「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補寄」之事實為舉證之必要,否則如依再審原告所言,將會造成保險人對保險費繳納通知皆可省略,反而卻又要求投保單位以書面通知補寄之奇異、不公平現象,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原審確定判決謂「本件上訴人已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再審原告)繳納全民健康第一類被保險人保費繳費通知,被上訴人(再審原告)自原審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已通知上訴人(再審被告)繳納保險費之證明...,其起訴請求上訴人(再審被告)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已屬無據」等語,核無不當,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四、綜上所言,原審確定判決以本件已因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未具備訴訟請求之要件,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本件既已因再審原告未具備訴訟要件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則關於原保險契約是否已終止乙事,顯無再探究之必要,爰不再予論述,合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