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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十八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以:緣再審原告持有再審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票據號碼為O七五三五七號本票一紙,詎再審被告確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鈞院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八四九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鈞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理由,無非係以:「..足認上訴人委託王瑞蘭撥款時,邱元裕確實與一女人到場,而系爭本票上乙○○○本人之字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並非乙○○○本人之字跡,至於是否邱元裕所簽則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八十六陸(二)字第八六OO九九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參,另系爭本票上乙○○○之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乙○○○本人左、右指拇不同,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並參考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本票上之乙○○○指紋與秋陳愛市之左、右指指紋不同,足認證人邱元裕所述其以五萬元僱請之女人協同到場取錢及簽發系爭支票,該女人確非被上訴人乙○○○,堪予認定」「準此,邱元裕僱請不詳姓名女子,假冒被上訴人(指乙○○○)名義至現場取錢與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自系偽造之票據...」。惟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就與再審被告間另相關牽連之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案卷時,始發現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十0000000000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八雄分院瑞民來八十八重上更(二)九字第一O五九八號函文中,說明二略以:『所詢以關本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與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十五處發技(二)字第八四一四五九六二號補送鑑定資料通知單內容矛盾一節,說明如后:本案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雄地檢署函送本票三張及乙○○○左、右拇指指模,囑託鑑定是否相符,惟該署來文中,並未詳指三張本票上何人名下之指紋為系爭需鑑指紋,本局受理後經核各該三張本票上兩枚指紋中位於乙○○○簽名下方之指紋紋線均明顯模糊不清未予鑑定,故僅採邱元裕簽名下方之指紋與乙○○○之參鑑指模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認為不同,後鈞院簡易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高澤民雄鏡字第五O三四號函再請本局鑑定,文中則詳細註明本票上需鑑指紋為乙○○○簽名下方之指印,故本局函告「所捺指紋模糊不清,無法分辨紋線特徵,歉難鑑定」,兩者應係鑑定標的之標異,鑑定結果並未有錯誤及矛盾之處。』。是實則法務部調查局對乙○○○之指紋並未鑑定,而是以邱元裕於三張本票上所捺指紋拿來與乙○○○之參鑑指模進行比對,自是得到鑑定結果不同之結果。是鈞院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據,已屬認定錯誤,而失其根據,果鈞院在該案審理時,詳加調查斟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之真正鑑定結果,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鈞院該案審理時,認定鑑定通知書內容錯誤,致發生誤判結果,對該項證據,如同未經斟酌,且該鑑定通知書在該案件中已存在,為得使用之證物,再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十0000000000號函說明解釋,如前所述,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審確定判決中所引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其通知書之鑑定內容係載明票具號碼為O七五三五

六、O七五三五五、O七五三五七號三張本票上所捺之指紋與再審被告之指紋不同,而其中O七五三五七號之本票,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再審被告簽名下之指紋是否與再審被告當庭所採之指紋相符?經該局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85)處發技(二)字第八四一四五九六二號補送鑑定資料通知單內則稱:「送鑑本票上乙○○○簽名下所捺指紋模糊不清,無法分辨紋線特徵,歉難鑑定」,惟以上二鑑定通知書於原審程序中業已存在,且經提出,並經原審予以斟酌,並據以認定「..並參考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本票上之乙○○○指紋與秋陳愛市之左、右指指紋不同,足認證人邱元裕所述其以五萬元僱請之女人協同到場取錢及簽發系爭支票,該女人確非被上訴人乙○○○,堪予認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八四九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卷宗查證屬實,嗣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理中,承審法官以上揭二函前者載明可鑑定出拇指部分甲、乙指紋不同,後者則不能,是否有無矛盾之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請該局說明,該局則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函復稱:「本案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雄地檢署函送本票三張及乙○○○左、右拇指指模,囑託鑑定是否相符,惟該署來文中,並未詳指三張本票上何人名下之指紋為系爭需鑑指紋,本局受理後經核各該三張本票上兩枚指紋中位於乙○○○簽名下方之指紋紋線明顯模糊不清未予鑑定,故僅採邱元裕簽名下方之指紋與乙○○○之參鑑指模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認為不同,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高澤民雄鏡字第五O三四號函請本局鑑定,文中則詳細註明本票上需鑑定指紋為乙○○○簽名下方之指印,故本局函告「所捺指紋模糊不清,無法分辨紋線特徵,歉難鑑定」,兩者應係鑑定標的之差異,鑑定結果未有錯誤及矛盾之處。...而本票上「邱元裕」簽名下方所捺指紋經與貴院送鑑邱元裕指紋登記卡上之「右拇指」所捺指紋比對認為相同。」,而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其代理人閱卷時始知上情,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再審之訴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律師閱卷聲請書、及上揭函在卷可稽,惟依上揭法務部調查局上揭鑑定結果,係認系爭本票(票據號碼為O七五三五七號)上再審被告簽名下方所捺印之指紋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故無法進行比對,故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縱經斟酌,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且此證據在原審訴訟程序中並不存在,即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知此而不能使用者可言,揆之前揭判例要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不符,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法 官 陳信伍法 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日期:200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