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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一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本票上再審原告之姓名係偽造、印章係遭盜用、指模非原告所有,再審原告並未為發票行為,未獲本院採信,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將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邱元裕之雙手十指指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再審原告簽名下方所捺印之指紋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故無法進行比對,自屬確已無法認係原告所捺。又據證人王瑞蘭所述,本票上之印章係其所蓋,惟由其於本票上蓋章後仍要求發票人捺指印觀之,已見其慎重,再參以本票上邱元裕之指印完整清晰可辨,再審原告之指印則明顯紊亂、模糊一節,足徵系爭本票係邱元裕僱請不詳姓名女子假冒原告至現場簽發,系爭本票自係偽造本票。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確定判決就上述有利再審原告之證物漏未斟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斟酌上開證據後,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確認與本件系爭本票同時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收受該判決後,始知悉有再審理由,爰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函、本院八十二年雄簡字第二四三一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八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票上再審原告之姓名係偽造、印章係遭盜用、指模非原告所有,未獲本院採信,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將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邱元裕之雙手十指指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再審原告簽名下方所捺印之指紋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故無法進行比對,而證人王瑞蘭證稱本票上之印章係其所蓋等情,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函、本院八十二年雄簡字第二四三一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八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證人王瑞蘭證稱系爭本票上再審原告之印章是其所蓋等情,再審原告自承於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事件審理中,即已知有上開證據,並於該案審理中提出上述主張,並提出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證上開證據再審原告於原審已知其存在,且為其有利之主張,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揆之前揭判例要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之要件不符。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將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邱元裕之雙手十指指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認系爭本票上再審原告簽名下方所捺印之指紋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故無法進行比對,故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縱經斟酌,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且此證據在原審訴訟程序中並不存在,即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知此而不能使用者可言,揆之前揭判例要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不符。

(二)再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上揭判例要旨規定甚明,另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之證物,既係指在原審漏未斟酌者,則該證物必指在原審即已存在,並已提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審未經斟酌之證據中,關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事件中,將再審原告指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雖係於八十三年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者,惟因非屬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不符,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至證人王瑞蘭之證言,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就上開證據是否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亦於收受原審判決書時即已知悉,從而,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其間,應自原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雖再審原告對此裁定仍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及裁定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始以此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人王瑞蘭之證言,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並已為適當之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知悉上開證據存在,則對原審判決是否具有法定再審理由,應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則其再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遲誤再審不變期間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事件中,將再審原告指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則非原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符,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高榮宏~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裁判日期:200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