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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吳敏惠 律師被 告 福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十三號法定代理人 呂太福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蔡淑媛 律師陳里己 律師 住高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負責操作印刷滾輪等項機械,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原告於操作印刷滾輪之際,右手臂遭機械捲入,造成右手臂皮膚撕脫傷合併腕關節開放性脫臼及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受損,經送醫治療後現腕關節及五指永久喪失功能。

二、本件被告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未對於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推定為有過失:

㈠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部份:

本件被告僱用原告,並使原告操作印刷滾輪,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告使原告操作之印刷滾輪,本應有自動清除髒污物品之功能,被告所提供之機器卻未具備該功能,並使員工以紙板清除髒污物品,致發生損害,業據原告本人於本院到庭陳稱:「(問:何時負責操作滾輪機器﹖)進入公司一、二個月後,他操作印刷滾輪機械,叫我們在旁邊看,如有緊急狀況要按一個緊急鈕」「(問:何時讓你單獨操作﹖)我未單獨操作,事故發生當時,師傅在看產品,清除機器的功能壞掉,我用紙板去清,不知為何就被機器拖進去」「(問:你去清機器時,師傅是否教你用清除機﹖)黃良生都用紙板去清,因清潔機器在發生事故前半個多月,同事說那個機器壞掉,公司一直未修,事故那天我用清潔機器去清,但故障,我就用紙板去清」「(問:向公司反應清潔機器壞了﹖)我有向老闆反應,但公司未修理」,足見被告並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㈡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部份:

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後,係由師傅黃良生教導從事印刷滾輪之操作,惟黃良生並未正式教導原告操作,卻使原告操作,又黃良生雖有告訴原告緊急狀況時要按緊急鈕,惟平日亦以紙板清除,以節省時間,且該緊急鈕壞掉後,被告公司一直未修護,員工亦無從以緊急鈕清除。則被告未告知原告不可用紙板清除,或用紙板清除將導致危險,反而教導原告亦可用紙板清除,則被告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堪認定。

三、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係屬僱主,對於作業場所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復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顯然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自應推定為有過失,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右手臂皮膚撕脫傷合併腕關節開放性脫臼及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受損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計為四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證明書費共二百元已予扣除),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原告因上開傷害致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於第

八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原告以成年二十歲算至退休年齡六十歲,共四十一年,依原告工資一個月二萬一千元計算,並採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可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三百四十萬六千零九十三元(21000×12×61.52%×21.00000000 =0000000)。

㈢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六月高職畢業,並無財產,即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進入被告公司,為原告第一份工作,原可就此實現所學,發展前程,詎因被告公司之疏失,使原告正值十九歲之大好年華,不僅無法繼續工作或求學,尚必須在醫院忍受一次又一次之手術、植皮,其所受之痛苦不是外人所能想像。反觀被告僱請員工以經營事業,賺取鉅額利潤,卻罔顧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未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未幫員工投保勞保。甚且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惡意逃避責任,經原告多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毫無賠償之意願,使原告及家屬不僅需四處籌措醫藥費,且須忍受被告之惡意刁難,身心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四、次查:被告為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民營工廠之產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被告負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然被告竟為節省保險費之支出而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九七0號判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於趙興儒到職當日為之投保而參加勞工保險,致伊未能領到前開趙興儒之死亡給付,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不當。」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可受領之保險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三十六條:「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原告之月薪資為二萬一千元,則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傷,迄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應可領得八萬八千二百元 (21000×70%×6=88200)。

五、被告應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則依該條文規定,原告亦得請求醫療費用四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及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工資計為十二萬六千元(21000×6=126000),總計為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 (000000+126000=528791)。

六、「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適用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則被告應負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部份,與因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八萬八千二百元部份,不可相互抵免。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共可請求四百九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0000000 +882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八萬七千元,尚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

七、對被告抗辯及證人證言之陳述:㈠按「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

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五十七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證人黃良生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是否曾用紙板清除﹖)有做過幾次」、「有時用工具插入無法清除,就用紙板清除(機器之髒污),但不會停機」,「(問:機械是否做固定保養﹖)沒有固定時間及次數(即指機械未做定期保養)」、「(公司對新進人員)沒有特別職前訓練」(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後,因清潔工具損壞而目睹師傅均用紙板清除機械之髒污,故於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始用紙板去清除,倘清除工具未損壞,殊無改用紙板清除之理。足證被告不僅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未對於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未教導原告正確清除髒污之方式,以致原告右手臂遭機械捲入,造成右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於證人黃良生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沒有教過,亦未在他面前做過(指用

紙板清除機械髒污)」、「(問:事故時清潔工具是否壞掉﹖)沒有」等語,惟若清潔工具未損壞,證人黃良生豈有用紙板清除機器髒污之理﹖況證黃良生有無教導或示範紙板清除機器髒污,此與證人黃良生之職責有關,故其上開證言難免偏頗,自無足採。

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公司確告知原告須經三個月試用期,待期滿合格

後方成為正式員工。次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到職,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試用期滿,而期滿後被告公司仍予留用,顯然已試用合格,故原告自屬正式員工無疑,詎料,被告竟於訴訟中稱其雖與原告約定試用期,惟就期間並未有約定,而端視員工表現由其片面決定試用員工何時可轉為正式員工云云,被告此舉顯有違誠信原則,且罔顧勞方之權益。退萬步言,縱本院認兩造未就試用期間長短有何約定,惟亦應在合理期待範圍內予以認定,而非全由資方片面認定,方符勞資平等。查原告自到職時起迄至受傷之日已逾四個月,參酌其工作性質應認試用期早已屆滿,況按被告陳報另名員工蕭建立之資料,亦顯示經四個月試用期即成為正式員工,由此更足證原告已試用合格而屬被告公司正式員工無訛,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之父在高雄縣政府勞工科進行協調時,亦以正式員工薪資即月薪二萬一千元為發放職災補償之基準,此有當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乙件可稽,自不容被告否認,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推諉之詞要無足取。

㈣被告為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民營工廠之產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自負有為原

告投保之義務,此乃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之強制規定,不容資方有選擇之餘地。詎被告竟為節省保險費之支出,竟罔顧原告之權益,而違反強制規定未為原告投保,且反稱係原告主動向其要求因已加入農保,故無須再辦理勞保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具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且僅因其母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而得以眷屬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已,足證被告所言純係卸責之詞。又證人李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人事小姐向他要資料辦理勞保,他說他已加入農保,不要加入勞保」、「我向他要,他說已辦農保,他不給我,所以未辦」、「我有問他,他說不辦勞保」,惟證人李珠華未詢問原告有關勞保之事,原告係於發生事故受傷後,始知應加入勞保,故證人李珠華之上開證言,係附和被告之詞,委無足取。

叁、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三紙、照片二幀、高雄縣政府違反勞

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一份、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紙、收據二十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提供合乎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原告右手臂遭機械捲入,造成右手臂皮膚撕脫傷合併腕關節開放性脫臼及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受損,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㈠原告所操作之印刷滾輪機械並無故障,而其清潔髒污之機械功能均完好如初:

⒈查原告所操作之印刷滾輪機係由五座不同顏色印刷機組合而成,整部機械前後

均有緊急停機裝置,甚至每色單座前後亦有緊急停機裝置,只要輕按紅色開關,或搖動安全橫桿,或掀開護網,或掀開腳踏板,都會造成緊急停機裝置。事發當日原告所負責之工作為清除印刷模版上之髒污,按照正常之操作程序,原告應將一長九吋之工具插入鎖在機器鐵桿上之工具座,然後將工具座由鐵桿上之軌道左右移動至目標區(即髒污處),輕壓工具,使工具接觸版面即可將髒污除去,惟原告捨正常程序不為,反而徒手以紙板進行清除之工作,因而造成原告手部之傷害。

⒉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故發生當時,師傅在看產品,清除機器的功

能壞掉,我用紙板去清,不知為何就被拖進去。」、「因清潔機器在發生事故前半個多月,同事說那個機器壞掉,公司一直未修,事故那天我用清潔機器去清,但故障,我就用紙板去清。」、「我有向老闆反應,但公司未修理。」等語。然查,事故發生時前述清潔髒污之機器並未故障,此由證人黃良生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屬實,再則,倘若該機器確有故障,均會由領班於每日之工作日報表中之「機器動態」乙欄填載,經查該月份之工作日報表中並無清潔髒污之機器有任何故障之記載,再則因公司實施二班制(早班為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晚班為下午五點至晚上十二點),倘機械有任何故障,何以二組工作人員均未發現,足原告辯該機器故障顯屬卸責之詞。

㈡被告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⒈查原告於進入被告公司時,均有資深之工作人員(如領班)向新進人員介紹機

械之設備,安全開關等,並由資深工作人員操作示範,講解如何操作以及如何避免危險等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進公司工作逾三個月,前兩個月原告僅負責保管模版,清洗橡皮布等簡單工作及由證人黃良生示範如何操作清潔髒污之機器,由其在旁觀看、學習,待原告熟悉操作該機器後,最後一個月始由原告單獨操作,此由證人黃良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再則,操作該滾輪機械之危險性在於萬一不小心將手或手中之抹布捲入機械中,將造成手部之傷害,此項危險性亦經證人黃良生於示範操作機器時告知,原告亦於本院詢以:「有無教你不要伸手進入機械中﹖」其答以:「那是一定的。」,足證被告已對原告施以從事該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⒉又查,原告對本院詢以:「黃良生是否教你如何清除﹖」其陳稱:「沒有教我

用工具清潔,是另一學徒教我用紙板。」惟查,證人黃良生係教原告使用工具清除髒污,並未教原告以紙板清除髒污,設若證人黃良生未教原告如何使用工具,則何以原告陳稱其於事故那天用清潔機器去清,但故障,我就用紙板去清等語,足見證人黃良生確曾教導原告如何使用工具清潔,否則原告怎會操作?又原告供稱其用紙板清除髒污係另一學徒所教授,則原告既知如何使用工具清除髒污,而該清潔之機器並無故障,其捨正常、安全之操作程序不為,而徒手以紙板進行清除工作,顯屬個人過失之行為。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節省保險費之支出而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致原告未能依法請求勞保給付。惟查:

㈠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係經被告公司員工蕭建立介紹,當時原告表示將入伍當兵,

於等待入伍通知前欲至被告公司打工,當時言明日薪七百元,被告公司會計小姐李珠華於向原告要資料為其辦理勞保時,原告卻表示因其歸屬於父母之農保名下,且自己將入伍當兵,故向被告表示無須為其辦理勞保,此有證人李珠華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人事小姐向他要資料辦勞保,他說他已加入農保,不要加入勞保。」、「我向他要,他說他已辦農保,他不給我,所以未為他辦。」及「(是否公司人員都辦勞保,僅原告未辦﹖)是,所以我發薪水是在他未辦勞保才跑去問他為何未辦。」等語足稽。

㈡又原告主張:「我是到受傷後才知道農保」。「(領三、四個月薪水為何未發現

自己未辦勞保﹖)不知道可以辦勞保,沒有人跟我說過,我剛畢業沒有工作過。」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亦承認其母為農保之被保險人,之前原告亦已加入農保無誤,足證確係原告於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前即已加入農保,其不欲由被告為其辦理勞保,而非被告為節省保費而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再者原告辯稱其剛畢業不知道要辦勞保云云,然原告係一高職畢業生,應具備一般工作之常識,即進入工廠工作應加入勞保,是其辯稱未知要加入勞保,顯不合常情。

三、原告主張其自到職日時起迄至受傷之日已逾四個月,參酌其工作性質應認試用期早已屆滿,況按被告陳報另名員工蕭建立之資料,亦顯示經四個月試用期即已成為正式員工,由此更足證原告已試用合格而屬被告公司正式員工無疑,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之父在高雄縣勞工科進行協調時,亦以正式員工薪資即月薪二萬一千元為發放職災補償之基準云云,惟查:

㈠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公司曾告知原告須先通過試用期合格後,始成為

正式員工,惟當初並未明白約定試用期間,依公司例來之慣例,係視試用員工之表現以決定是否成為正式員工,原告於事故當時雖已滿三個月,惟仍尚未成為正式員工。又原告之朋友蕭建立於八十六年十月到被告公司工作,當時其亦屬試用員工,以日薪七百元計算,惟被告公司於其到職時即為其投保勞健保,經過四個月試用期後,蕭建立始成為正式員工,其薪水係以月薪計算,即每日六百元(以三十天計),加上全勤三千元及效率獎金一千五百元,合計二萬二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九月後調薪以每日六百五十元計算月薪即二萬五千五百元,此有蕭建立之薪資明細表可稽。由此對照,蕭建立亦係試用之員工,惟被告公司於其進入公司時(即試用期間)即已為之投保勞、健保,足證係原告自己不願投保,而非被告公司不為其投保。

㈡又被告公司除試用期間之員工(如原告)或已退休之員工係以日薪計算外,其餘

均以月薪計算薪資,本件原告雖主張以勞工科協調時之紀錄主張以月薪二萬一千元計算薪資,惟查被告公司並未於協調紀錄上簽名,亦即該協調並未合法成立,自無以該協調紀錄而認定原告之月薪資即為二萬一千元。

四、末查原告主張其手部傷殘之程度為第八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認已達殘廢之標準,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自承:「(你現在是否五指不能自行動作﹖)須作復健,現在無法自己動作。」等語,足證原告只須再作復健,應可復原,而非終生殘廢,是以,是否能以診斷證明書認定其五指已完全殘廢,不無可議。

五、綜上所述,對於該事故之發生,被告亦深表遺憾,並於事發後陸續給付原告八萬七千元,作為職災補償之醫療費用,然該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未依規定操作機械所致,並非被告未提供合乎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叁、證據:提出照片十二幀、工作日報表、原告薪資明細單、訴外人蕭建立薪資明細

單各一份、服務紀錄單十一紙、請款單七紙、以日計酬員工之薪資明細表三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良生、李珠華。

丙、本院依職權函長庚紀念醫院請其鑑定原告所受之傷害屬勞工殘障給付標準表中何種障害?其障害項目及殘廢等級等事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負責操作印刷滾輪等項機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原告於操作印刷滾輪之際,因被告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復疏未提供合乎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致原告右手臂遭印刷機械捲入,造成右手臂皮膚撕脫傷合併腕關節開放性脫臼及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受損,經送醫治療後,現腕關節及五指永久喪失功能之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傷害,扣除證書費二百元後,共支出醫藥費計為四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害致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於第八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原告以成年二十歲算至退休年齡六十歲,共四十一年,依原告工資一個月二萬一千元計算,並採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可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三百四十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再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六月高職畢業,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進入被告公司,詎因被告公司之疏失,使原告正值十九歲之大好年華,不僅無法繼續工作或求學,尚必須在醫院忍受一次又一次之手術、植皮,其所受之痛苦不是外人所能想像,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惡意逃避責任,經原告多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無賠償之意願,使原告及家屬不僅需四處籌措醫藥費,且須忍受被告之惡意刁難,身心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另被告為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民營工廠之產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被告負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然被告竟為節省保險費之支出而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可受領之保險給付,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三十六條:「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原告之月薪資為二萬一千元,則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傷,迄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應可領得八萬八千二百元。末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則依該條文規定,原告亦得請求醫療費用四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及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工資計為十二萬六千元,總計為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則被告應負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部份,與因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八萬八千二百元部份,不可相互抵免。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共可請求四百九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0000000 +882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八萬七千元,尚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操作之印刷滾輪機械並無故障,而其清潔髒污之機械功能均完好如初,事發當日原告所負責之工作為清除印刷模版上之髒污,按照正常之操作程序,原告應將一長九吋之工具插入鎖在機器鐵桿上之工具座,然後將工具座由鐵桿上之軌道左右移動至目標區(即髒污處),輕壓工具,使工具接觸版面即可將髒污除去,惟原告捨正常程序不為,反而徒手以紙板進行清除之工作,因而造成原告手部之傷害。又原告於進入被告公司時,均有資深之工作人員(如領班)向新進人員介紹機械之設備,安全開關等,並由資深工作人員操作示範,講解如何操作以及如何避免危險等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進公司工作逾三個月,前兩個月原告僅負責保管模版,清洗橡皮布等簡單工作及由證人黃良生示範如何操作清潔髒污之機器,由其在旁觀看、學習,待原告熟悉操作該機器後,最後一個月始由原告單獨操作,足證被告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該清潔之機器並無故障,原告捨正常、安全之操作程序不為,而徒手以紙板進行清除工作,顯屬個人過失之行為。再係因原告向被告公司會計小姐表示已加入農保,又即將入伍當兵,而拒絕加入勞保,非被告不為其辦理勞保,是其辯稱未知要加入勞保,顯不合常情。而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公司曾告知原告須先通過試用期合格後,始成為正式員工,惟當初並未明白約定試用期間,依公司例來之慣例,係視試用員工之表現以決定是否成為正式員工,原告於事故當時雖已滿三個月,惟仍尚未成為正式員工。本件原告雖主張以勞工科協調時之紀錄主張以月薪二萬一千元計算薪資,惟查被告公司並未於協調紀錄上簽名,亦即該協調並未合法成立,自無以該協調紀錄而認定原告之月薪資即為二萬一千元。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自承其五指須作復健,現在無法自己動作等語,足證原告只須再作復健,應可復原,而非終生殘廢,是以,是否能以診斷證明書認定其五指已完全殘廢,不無可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因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即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一定課程及時數之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就僱主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告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怠於為職業訓練,堪以推定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

四、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負責操作印刷滾輪等項機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原告於操作印刷滾輪之際,其右手臂遭印刷機械捲入,造成右手臂皮膚撕脫傷合併腕關節開放性脫臼及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受損,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照片二幀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原告操作之印刷滾輪未具有自動清除髒污物品之功能,已經被告否認在卷,證人即當時擔任印刷機操作之被告員工黃良生證稱,事故發生時前述清潔髒污之機器並未故障等語屬實,且被告就上開印刷機器縱認未定期保養,平時亦有從事保養之工作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服務紀錄單十一紙、請款單七紙為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無非以原告本人自己之供述為依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其受傷云云,固不足採。

(二)然查原告主張其於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未接受一定課程及時數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原告進被告公司僅以資深之工作人員作機械設備、安全開關等之操作示範,及講解如操作及避免危險,並未再予以一定課程及時數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屬實,證人黃良生亦證稱,被告公司對新進人員並未予以職前訓練,僅由資深人員帶領看機械並說明而已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李珠華證稱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並未作另外安排,僅將其交予師傅帶領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而證人黃良生雖證稱,本件發生事故之印刷機,其清除髒污應是將工具插入鎖在機器鐵桿上之工具座,看何處有髒污,即將工具座由鐵桿上之軌道移動髒污處,輕按工具,接觸版面,即可將髒污除去等語,核與被告清除印刷機髒污之正當方法之抗辯相符,然其亦證稱有時以上開方法未能清除髒污,即逕以紙板於印刷機上清除髒污,且不會暫停印刷機之運轉等語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其曾見證人黃良生,未依上開正確操作方法清除髒污,而逕以紙板清除髒污之事實,應非虛構。雖證人黃良生復證稱其以紙版清除髒污之情形,既未告知原告,亦未在原告面前作過云云,然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既由證人黃良生帶領,教導原告並示範操作本件印刷機,則其以上開紙板方法清除髒污之動作,殊無特予迴避原告之必要,且原告既於被告公司在上班時間鎮日跟隨證人黃良生學習,而印刷機又係整日運轉而有隨時清除髒污之必要,證人黃良生恐亦難以迴避,況證人黃良生非無恐證稱有教導原告或示範以紙板清除印刷機上髒污之事實,而有惹禍上身之思慮,致其證詞非無偏頗之虞,是其上開證詞顯非可採,堪認原告以紙板清除本件印刷機上之髒污,係由於證人黃良生教導或示範之故,被告辯稱從未教導原告或示範以紙板清除本件印刷機之髒污,純為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或其對原告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即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固無足採。然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既未提供原告一定課程及時數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將原告交由證人黃良生帶領時,予以錯誤之示範,使其以紙板清除本件印刷機之髒污,自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該條項係就僱主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自屬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告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怠於為職業訓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

六、被告公司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確亦係因被告公司未予以正確之安全教育訓練而受傷,則其損害與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七、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四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四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照片二幀、醫療費用明細表、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紙、收據二十八紙為證。其中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十八元部分,審酌其受傷狀況,及上開項目記載之治療費別,自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餘所支出之費用,雖提出上開一般藥局開立之收據二十八紙為證,但既無醫師處方,難認屬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三百四十萬六千零九十三元部分: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主張其月薪二萬一千元,固經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僅於試用期間,以日薪七百元計算,事故發生時之該月薪資為一萬六千零五十六元,並提出薪資單一紙為證。姑不論原告試用期間是否屆滿,應否以月薪計算,縱認原告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為一萬六千零五十六元,然計算原告之工作能力之損失,不能以其現今之薪資為度,仍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社會經驗、專門技能、教育程度等情形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原告正值青春時期,年輕力壯,身體健康,其既於被告公司工作,有一專門特長,將來非不可能因其經驗之累積,而逐漸獲取高於現今之薪資,況被告亦自承如原告將來獲得正式雇用,是以月計薪,薪水自高於以日計酬之薪資,是原告主張以每月二萬一千元即一年二十五萬二千元之薪資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應屬允洽。茲原告為六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生事故時,為十九歲九個月又十五日,距勞工屆滿六十歲強制退休,尚餘四十年二個月又十五日。再原告所受之身體障害,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為右手臂嚴重撕裂傷合併腕關節運動障礙,其障害項目為第九十項,屬上肢殘障第十一等級等情,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長庚院高字第二九0九號函附卷可憑,原告主張其身體障害殘廢等級為第八級云云,尚嫌無據,而原告在經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後,依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其腕關節及五指已永久喪失功能,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害可復建,非永久之傷害云云,亦不足採。則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則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百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計算式:{〔252000×21.00000000+〔252000÷ (1+41×0.05)×0.2083〕}×0.3845=000000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滿二十歲,正值青春年華,將來前途非可限量,受此傷害,須忍受醫療過程所受痛苦,及將來在外觀上與他人之差異,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是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非不可。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經濟上相對於被告公司屬較弱勢之一方,又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操作印刷滾輪等設備,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惡意逃避責任,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無賠償之意願等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受傷所受之損害共計為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醫療費用36821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0000000元)。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印刷機,應是將工具插入鎖在機器鐵桿上之工具座,看何處有髒污,即將工具座由鐵桿上之軌道移動髒污處,輕按工具,接觸版面,以將髒污除去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否認當時欲以上開方法清除髒污,因上開機械故障,故改以紙板清除等語,足認原告對如何以正確之方法將印刷機之髒污去除知之甚捻,縱被告公司未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曾由證人黃良生教導以紙板清除髒污之錯誤示範,然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知以紙板清除髒污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則其未選擇正確去除印刷機髒污之方法,或於以紙板清除時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手臂遭機器捲入,而其又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機器上去除髒污之裝置故障,則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公司未對原告施以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原告亦因疏未注意致手臂遭機器捲入而受傷,二者具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其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五十,是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為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原告已自承被告已支付八萬七千元之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自屬有理,此部分應予扣除,故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

九、次按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對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性質上為法律規定之強制契約,不容許僱主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之,且於勞工與僱主間,性質上為私法上之委託關係。再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總額計算,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由雇主給付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其他任何名義計時、計日、計月、計件方式給付者(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

十、經查:被告公司為雇用五人以上之民營工廠等情,有被告公司提出原告、訴外人蕭建立及其餘員工之薪資明細單共五份堪可認定,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制規定,即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自不容許被告以原告不願辦理作為卸責之詞,茲被告既自承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則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可獲得之職業傷害補償費。

十一、雖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約定試用期間為三個月之事實,然一般公司僱用新進人員,縱屬先予試用性質,通常均會約明僱用期間,除予勞工可於試用期間屆滿成為正式職員之期待外,其主要仍是資方為保留其是否正式僱用之權利,是被告公司於試用期間屆滿,是否正式僱用原告固有決定權,然其抗辯未與原告約定試用期間,則屬違反常情,況被告公司於高雄縣政府勞工科為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自行主張同意以月薪二萬一千元之報酬,發放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薪資,及其於職災期間之薪資等情,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附卷可憑,雖其後因未能達成合致而調解未成,被告公司代表人未簽名,然由其自行主張之內容,不難看出被告公司已同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以正式員工身分僱用原告,且其薪資為二萬一千元之情,又被告公司雖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單,主張其八十一七年十一月仍屬試用期間,以每日七百元之薪資計算云云,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發生本件事故,該月份尚未結束,而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仍屬試用性質,薪資已確定為如上記載之一萬六千零五十六元,被告殊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不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薪資為一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反同意該月份之薪資以二萬一千元計算之理,是上開原告薪資明細單上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薪資,應屬事後所製作,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約定僱用期間為三個月,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成為正式員工,且月薪二萬一千元之事實為真實。則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傷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其可領得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為八萬八千二百元(21000×6×70%==882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二、而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適用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雖上開有關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費,是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僱主對勞工之賠償責任,惟此既係因僱主漏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致勞工本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獲得之補償無法獲得,因而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由僱主予以賠償,是此職業災害補償費之賠償,本質上為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費之代替物,而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上開職業災害補償之賠償並不能與前開原告所能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予以相抵,附此說明。

十三、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十四、經查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十八元,已如前述,而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事故發生時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工資計為十二萬六千元(21000×6=126000),總計為四十九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上之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工資為四十九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未予原告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為有過失,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依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賠償原告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可獲得之職業災害補償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原告亦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因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職業災害補償費為八萬八千二百元、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為四十九萬四千二百十八元。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0000000+882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