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國照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拾伍元,及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及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㮀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醫學院改名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起初擔任醫院秘書之職,七十八年間調醫院人事室主任,八十年間兼醫學院秘書,八十四年間再兼董事會秘書,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免兼董事會秘書,同年四月一日再免兼醫學院秘書,而專任人事室主任,迄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董事長突著被告勒令原告停職,靜候調查,同年七月十四日,再令被告通知免職,有私立高雄醫學院董事會函、私立高雄醫學院函及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可稽。

(二)依據前開勒令停職及免職函文,略以原告違反被告訂頒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規則(以下簡稱營購規則)第九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免職云云。雖未明指何事,但依原告所知,係指人事室批購國內各航空公司機票,然後以平均價讓售員工一案而言。嗣被告再於本件訴訟中追加理由,謂原告另有處理重要公文延誤。擬定教職員敘薪不當,遭員工強烈反彈抗議。辦理小港醫院敘薪作業遲延,致員工遲未領到薪水。違抗命令拒絕通過員工之試用。越級報告罔顧行政倫理等四項違失等情。㮀

(三)批購機票業務部分:

1、八十三年七月八日,附設醫院人事室為謀求員工福利,以優惠價格供應員工國內機票,乃與遠東航空公司洽妥以買斷方式一次購買高雄與台北間之機票一百張,由該公司贈送十五張,然後簽請上級同意洽購,而將此贈送之十五張票價攤分於一百張機票,如此得以每張進價之約八七折讓售員工及眷屬,當時之簽呈曾會醫學院會計室,並呈請附設醫院院長及醫學院院長核可,醫學院院長且批示醫學院與附設醫院同步及同方式作業,且醫學院方面指派秘書室顏秀玉負責此項業務,而附設醫院則指派總務室辦理。嗣附設醫院人事室再洽馬公航空公司,該公司亦同意以優惠價供應機票,即台北與高雄間之機票,每購一百張,贈送廿四張,原告所屬之人事室再簽請准予批購,並擬將贈送票之票價攤分於該一百張機票之上,如此得以每張約八一折優惠員工及眷屬,該簽呈亦先會會計室,再呈請附設醫院院長及醫學院院長核可,有簽呈兩紙可憑。查會計室、附設醫院及醫學院院長均未於簽呈簽註或批示應依前開規則之稽察程序辦理,足證此項業務不屬該規則適用之範圍。

2、嗣國內旅行社抗議航空公司不該將大批機票交由附設醫院銷售,航空公司乃將機票交由旅行社經銷,不直售附設醫院,附設醫院乃轉向屬大盤商之旅行社洽購,而與旅行社簽約,由旅行社以優惠價格供應機票,合約書且簽請醫學院院長核可,方與旅行社簽訂,亦有合約書可證,醫學院院長亦無指示應依前開規則之稽察程序辦理,又足證無前開規則之適用。

3、按批購機票之業務,其目的在嘉惠員工,原屬員工消費合作社之業務範圍,然而員工消費合作社屬於營利單位,而本件機票批購業務不在營利,純屬服務員工,與合作社之營利性質不合,而無法劃歸合作社辦理,乃先由醫學院秘書室及附設醫院總務室負責,嗣改由醫學院出納及附設醫院人事室兼辦,因以上單位無此經費購入機票,乃向附設醫院借支,機票售出之後,再予歸還沖銷,有歸還沖銷時,由會計室製作內載收款別為「收回借支款差額」之收款證明單足按,則此項業務係向附設醫院借款而來辦理員工之福利事項,證據顯明,自不屬於附設醫院或醫學院本身之採購,更與附設醫院或醫學院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無關,原告所屬之人事室未依前開規則辦理,允無不合,殊無違反前開規則可言。

4、批購機票業務開辦之時,簽呈曾會附院及學院會計室,學院會計室主任簽註意見如該簽呈之附件,略載其意見要點為(1)以預付款(即俗稱借款)先行出帳購買。(2)收回預付款金額,非屬本學院之費用。(3)至於適法性是否合乎稅法規定,經電詢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蔡先生,應無問題。(4)應注意本學院年度結帳問題,帳上預付款宜結平較佳等四點,則會計室既認為以借款之方式出帳購買,而機票售出之後所收回之款項非屬高醫之費用,顯見與高醫無關,而若係高醫之採購,依稅法規定應索取進貨憑證,然則批購機票係以借款購買,將銷售所得沖銷借款,既不須進貨憑證核銷,而此種一借一還之方式,會計室又認無違反稅法之問題,足證非屬高醫之採購。

5、凡屬高醫之採購,所購入之器材物品,莫不在供高醫業務上之使用,若非醫療器材用品,即係事務用品,機票之批購與高醫之業務性質毫無關連,而高醫又屬於財團法人組織,以遵照國家教育政策及教育法令,辦理高雄醫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為目的,有捐助章程可按,機票之批購業務尤與設立目的不符,其非高醫之採購,亦甚明確。

6、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勤高會0三三號函,固然建議借支金額大於三萬元者,宜遵照一般採購程序辦理,惟此指高醫有些單位之採購,臨急先以借支之方式購入,嗣即不按營購規則辦理之情形而言。批購機票既不屬高醫之採購,自不在該建議之範圍。何況原告所屬人事室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才接辦批購機票業務,而人事室又非經辦採購之單位,並未閱過該函,究難指原告明知故違。又同事務所88.06.21高會二八七號函,固重申前函之旨意,仍建議借支金額大於三萬元者,宜遵照一般採購程序辦理云云,惟據該事務所會計師孫滿芳證稱:「關於建議之意旨指借支程序應按一定程序,並不指機票採購應受營繕購置規則規範」等語,被告執此函指機票之批購有營購規則之適用云云,顯屬誤會。

7、證人孫滿芳另稱:依據高醫與旅行社簽訂之合約書來看,採購人是高雄醫學院,應依營購規則辦理云云。惟高醫與鴻陞旅行社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雙方均願依誠信互惠原則忠實熱忱服務甲方之專屬本案成員(以下簡稱客戶)」,第三條:「凡專屬甲方之客戶至乙方公司消費(購買或參團),乙方依約定內容給予折扣或優惠」,而高醫與華泰旅行社所簽合約書之本文,亦略謂:「乙方將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九月為甲方(指高醫)之特約商店,凡甲方持高雄醫學院之教職員證前來乙方購買旅遊產品,將予以特別優惠」,足證該合約書所定優惠之對象係高醫之教職員工,並非高醫之機關本身,而所以由高醫簽約者,僅在替員工爭取福利而已,此類性質之合約通行於各機關團體,究不屬機關團體本身之採購,孫滿芳徒以合約書係由高醫出名簽訂指係高醫之採購,而不問合約內容及優惠對象,乃造成誤會,不足採憑。至於原告人事室依此合約之約定向旅行社批購機票,不過是統籌辦理員工之福利,免除員工個別往返洽購之煩而已,其非高醫之採購,仍無變更。證人孫滿芳雖再稱:「如果經費是經高醫核准來買機票,依我個人判斷應該受營繕規則規範」等詞,惟批購機票之資金來自人事室主辦人向高醫借支,機票售出之後歸還沖銷,購票經費並非由高醫所支付,若係由高醫所支付,則何須一借一還,其理至明,則由孫女之詞亦可證明本件批購機票無營購規則之適用。因此孫滿芳另稱:「如果從員工借支的方式來看,.... 員工如何使用,不受高醫營繕購置規則規範」云云,與通常之借支觀念相符,核屬可信。

8、被告雖以原告曾於機票主辦人邱啟慧之便簽上批示:「復興全面降,比外面售價便宜額,虧損高醫吸收」,指虧損既由高醫吸收,認批購機票自屬高醫之採購云云。惟邱女以該便簽轉告復興航空公司所擬之換票方案,欲將庫存滯銷之復興機票換取酬賓券,惟復興機票買進價每張一一三0元,酬賓券每張價值才七五0元(見便簽所載),因此原告批註:「花一一三0元買,換七五0元,有沒有弄錯,賠本降價」,已表現不贊同之意,而換票之結果,代用之酬賓券張數固然較原機票張數增加,但當時已經嚴重滯銷,增加張數於事無補,原告乃批示:「無法解決庫存機票,反而增加量,不同意」,另於底下批註:「復興全面降價比外面售價便宜額,虧本高醫吸收」,並認復興航空公司不念舊情,於機票滯銷之時未幫忙回收解決問題,信譽不良,乃又批示:「本案售完,全面禁買復興票」,則原告不同意邱女轉呈之復興航空公司所提解決方案,亦不同意全面降價,事甚顯明,則既不同意,又何來虧損由高醫吸收?足見所謂「高醫吸收」云者,係屬反問詞,與前開「有沒有弄錯,賠本降價」之語氣,代表反對價降者同。乃被告解為原告指示虧損由高醫吸收,顯然摭拾片斷而故意曲解。

9、退步言,果本件批購機票業務有營購規則之適用,惟(1)此項業務早在八十三年七月間開辦之初,即將辦理之方式簽請附院及學院院長核可,且曾會附院及學院會計室,均無人指示應依營購規則辦理。(2)批購機票業務起初由附院總務室及學院秘書室經辦,當時即以借支沖銷之方式辦理,並未經由採購程序,嗣後原告之人事室接辦,仍循往例辦理而已。(3)人事室接辦後,每次借支均呈請附院總務主任、會計主任及副院長、院長核准,憑證用紙內載購買機票若干張及其金額,從無人指示應循採購程序辦理。(4)前附院總務室承辦人謝惠玫證稱:「當時是依據簽呈辦理,故不知有無營購規則之適用」,嗣後接辦人邱啟慧證稱:「我不知道批購機票是否有適用營繕規則」,當時之附院副院長甲○○證稱:「因批購機票是慣性,我無法回答批購機票是否屬於營繕規則範圍」各等語,即高醫僱請之會計師孫滿芳亦無法確切指證本件批購機票業務應適用營購規則,而應視其是否屬於高醫之採購而定。準此,所有與批購機票作業相關之人員均不知應否依營購規則辦理,而原告所學為法律,經辦者又為人事業務,並非辦理採購之總務人員或掌管收支之會計人員,自難知之。尤以原告人事室接辦之後,僅是因循以往之作業方式,更難認原告明知故違,果經辦此項業務有所違失,其情節自非重大,尚不合免職之條件。

、八十七年二月初華航於中正機場墜機,導致機票嚴重滯銷,原告人事室多方設法因應尋求解決,此由被告所提多張便簽曾設想解決方案,可資證明,然而機票滯銷,市場價格滑落,乃極其現實之金錢問題,終究無解決之辦法,因機票有效期限只有一年,乃於屆期之前回售旅行社,以減少損失,雖最終結算結果虧損二百六十萬元,此因不可預料之墜機事故所造成,與批購之時有否依據營購規則辦理,毫不相干,被告指因未依營購規則辦理,造成重大虧損,情節重大云云,顯然故意牽扯。又機票回售旅行社之前,原告曾以口頭向副院長甲○○報告,當時主辦人邱啟慧且亦同行,甲○○固稱:無此印象。惟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原告被免職前夕,董事長下令學校調查五件案件有無違失,校長批示:「速請勤業會計師協助幫理」,其中第四案即關於機票批購有無違反營購規則及有無圖利他人一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孫滿芳即囑邱啟慧對於該案提出說明,邱啟慧於報告上載稱:「當市場價格波動低於進價時(按指華航墜機導致機票滯銷跌價),為避免因售價影響滯銷機票導致醫院之損失,調整採當時市場價格售出,以取得市場之平衡點(此均取得院方首長口諭同意才執行),.... 」,有董事會函及邱啟慧之報告可憑,足見剝價回售旅行社一事確曾向甲○○報告,並取得同意之後才執行,甲○○證稱無此印象,顯為推責之詞,而被告主張回售機票之事係原告擅自決斷,亦非實情。

、機票之買入先由邱啟慧訪價,然後將訪價結果簽報原告決定,此種作業方式勿行政程序,即華航墜機機票滯銷,降價求售,亦當如此,若原告任由邱女自行決定,反而不盡監督之責,邱啟慧先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購買何家航空公司之機票?航線為何?價格為何?均是原告處理的,後來向原告接洽後,由我填寫憑證用紙,.... 」,所述與作業程序不合,已不足採,而其嗣後改稱:「機票價格是機動性,必須經過訪價過程後報告原告,再由原告決定機票價格」等語,適與被告所提便簽顯示之作業程序相符,自足採信,而實際上有關購買機票之種類及票價,其有簽報原告決定者,均由邱啟慧先行訪價,然後與其組長范玉玲擬具便簽報經原告批示,有其中部分便簽可按,而有者則未報告原告知悉,有渠二人已擬便簽而未經原告批示之便簽可證 (見陳述意見狀證三─此部分便簽係原告於離職之前自辦公室影印) ,堪證邱啟慧起初所稱:機票價格(包括買進及賣出)均係原告接洽及決定云云,顯然不實。又邱啟慧於華航墜機機票滯銷跌價之後,自行決定自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起降價出售,每張九七0元,雖已擬簽,卻未經原告批示即逕自辦理,同年十月十五日又擬簽,建議每張再調降為九00元,報請原告批示,原告未予同意,要其重作比較,而批示:「調降金額之前,九七0與原價一一三0元間有無比較?」,乃邱啟慧就以後降價求售之事,即未再簽請原告批准,究竟向幾家旅行社訪價?各家欲購買價若干?從無簽報原告批示,即自行決定以每張九00元(邱啟慧自供)讓售東榮旅行社,有上開便簽可考,邱啟慧指稱:機票之賣出及審核均是原告口頭指示,帳面上顯示降價之金額均是原告口頭指示云云,顯非實在。邱啟慧又稱:旅行社贈送之華夏艙機票售價所得十八萬元左右,其中三、四萬元遭原告取走,係公務使用或原告私人使用,伊不知道云云,惟華夏艙機票之收入款,起初款項均由邱啟慧自行保管及支應公務開支,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邱啟慧方告知有此筆款項,原告即要其列出收支情形,一方面原告則連絡學校出納,請將餘款代存入保險箱內,只留下零用金,邱啟慧乃列出收支明細,有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開列之收支明細在卷可按。而餘款存入保險箱之後,八十七年七月間,人事室依往例在屏東縣墾丁公園辦理職訓活動,參加學員有二百五十人,工作人員有五十人,結訓之日自墾丁乘車返回高雄,約已晚間七、八點,來不及回家用餐,往年均由原告自掏腰包發給工作人員誤餐之餐券,八十七年間因有此筆經費可以支付,乃於返回之後,向霖園大飯店購買自助餐券補發工作人員,以慰辛勞,此部分開支合計三一、一八五元,有霖園大飯店之統一發票可證,查購買餐券者係林芳君,發餐券予工作人員簽收者係鮑雪蓉,該款分兩次請學校出納邵鳳卿自保險箱取出,第一次領二萬元,由邵鳳卿直交邱啟慧,因不足支付,第二次再領出二萬元,由邵鳳卿直交林芳君,餘款由林芳君逕交邱啟慧併入零用金使用,邱啟慧係工作人員之一,非但簽領餐券,且經收金錢,事事明白。何況林芳君於付款之後,即影印統一發票一張交予原告存查,正本則交邱啟慧報帳,邱啟慧竟稱此三、四萬元之款項係原告取去運用,且稱用於公務或私用不知道云云,顯然故意隱瞞事實,而有幫同陷害之惡意,殊不足採。又批購機票開辦之初,學院會計主任即簽註意見,要求「帳上預付款宜結平較佳」,業如前述,而華夏艙機票屬於將使帳上無法平衡,邱啟慧顧慮及此未予入帳,而留作人事室辦公經費,自無侵占公款可言。又有關機票批購業務,無論大小事項,邱啟慧向來均擬具便簽請示原告,本件華夏艙機票如何銷售?所得款項應否入帳?可否作為辦公經費?邱啟慧卻迄無便簽請示,則其未經請示即擅作主張,亦足證明。被告指稱邱啟慧所為係出於原告之指示,要無可採。

、按批購機票業務屬員工福利事項,以不賺錢不虧損為原則,自不屬商業行為,雖華航贈送之華夏艙機票由邱啟慧將之單獨定價出售,惟因其屬贈送票,為贈與性質,非營業所得,仍不屬商業行為。又華航墜機,機票回售旅行社之後,改採代售方式,每張機票收取一、二十元之服務費,此為人員投入之勞力報酬,且所得又在彌補因華航墜機機票大跌之損失,仍非商業之營利行為,實足證明。即高雄市國稅局亦不認其屬商業行為,有該局函文可稽,並經該局承辦人郭美杏證述在卷,被告指原告經辦機票批購業務,違反營購規則從事商業行為,亦非實在。䎏

(四)處理重要公文延誤部分;

1、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醫院員工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園,而依據勞基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性質就該條所列十二款之事項(包括工作時間、休假、工資標準等)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此原告主管之人事室即於同年六月間擬妥工作規則,報請董事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議決通過,然而發各單位之後,引起員工反彈,經由產業工會於同年七月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該局於同年七月廿日轉知被告應「妥慎處理並報本局核備,以維勞資和諧」,有勞工局函可稽,而被告亦與產業工會協商,但一直未有結論,有產業工會之會訊可憑。期間人事室主辦洪崇毓曾擬妥向勞工局報備之公文,經原告於同年八月三日核章之後,即由人事室負責向上級主管說明文稿內容之組長鮑雪蓉送核,但公文送交附院副院長張明永批核,張明永則以伊曾參加行政院衛生署召開之會議,會中曾決議特定之醫事及護理人員得列入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人員,而排除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及休假等有關規定之適用(註:因特定醫事及護理人員之工作時間特殊,與一般勞工不同),而指示應先商請相關醫事及護理人員立具切結書,同意不適用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及休假等之規定,然後再報請勞工局核備等情,而將文稿退回,原告即指示鮑雪蓉通知相關醫事及護理單位,請各該單位令所屬人員出具切結書,該文稿即存於原告辦公室,然而出具切結書一事遭員工拒絕,被告幾經與產業工會協商,亦無結果,致一直未能將工作規則陳報勞工局,迄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原告被免職,即將文稿移交主辦人洪崇毓。準此,工作規則所以遲未陳報勞工局,乃具前開合理及正當之理由,絕非原告處理延誤之故,被告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實在。

2、鮑雪蓉對於前開情形雖證稱:「沒有印象」,而張明永亦證稱:「我沒有看過」此文稿云云,惟渠二人目前仍為被告在職員工,證詞難期其公正不偏,已不足輕信。且董事長嗣後下令將原告免職,係依據附院院長林永哲於所擬之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即列此一項違失,有被告所提之該紙調查報告可憑,證人張明永承認「參與」擬具該調查報告,顯見有關工作規則陳報勞工局一事,係張明永所提供,則其提供在先,致令原告被免職,自無反而自己推翻所提供資料之理,是張明永之詞益難採信。

3、又該工作規則經由被告幾經與產業工會協調,則迄九十年四月廿四日才陳報勞工局,有高醫高醫90.04.24附人字第0九三二號函在卷可證。足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在文稿核章之時,陳報之條件仍未成熟,而代表被告參加行政院衛生署所召開之會議者係張明永,若非張某退回文稿並告知應先請特殊醫事及護理人員簽署切結書,原告既已於文稿核章,則轉送上級主管核判即可,若非被張明永退回,何有理由積壓?尤可證鮑、張二人之證詞均有隱瞞,不足憑信。

4、何況原告於核章之時,陳報工作規則之條件仍未成熟,則容原告未轉呈上級主管核判並陳報勞工局,究無延誤可言。

5、被告雖於訴訟中追加理由,指工作規則無法陳報之時,原告理應與各相關單位協調,惟原告並未處理,顯有怠忽職責云云。惟人事室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會辦單致各單位,由各單位自行協調處理,內附變形工時統計表及加班申請確認單,有會辦單及附件可憑,會辦單上並註明:「請於八七年七月八日前將調查表送至人事室林芳君小姐」,則原告人事室並非未予處理,要可證明,而高醫之特殊醫事及護理人員多達二千多名,變形工時如何安排,非各單位內部自行協調無法完成,嗣各單位無法協調處理,究難認人事室怠忽職責。且按「職員工之獎懲,凡記功記過以上者,應提本校行政會議通過」,六十三年六月廿五日公佈獎懲辦法第十二條著有明文,此項免職之理由既未經行政會議通過,被告即追加作為免職之理由,程序上亦屬不合。

6、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第十二屆董事會召開建築及財務小組聯合會議,會中審議「提案一」之案由為「八三學年度結餘款未於三年使用完畢,擬函報教育部轉財政部修改為小港醫院作業基金」,經決議同意辦理,並附帶決議:八十四學年度之結餘款亦移作小港醫院之作業基金,一併陳報,固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憑,但依該次會議之議程表所載,此案之類別屬於會計部門,有該議程表可證,而學院依董事會決議將八十三學年度及八十四學年度之結餘款使用計劃書陳報教育部,該公文及簽呈並其所附之使用計劃書係由學院會計室主任張淑清承辦,有該簽呈及文稿可佐,而此案經陳報教育部轉財政部辦理之後,財政部囑高雄市國稅局就近調查處理,高雄市國稅局來文指示:「仍請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再報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學院發文之後亦批交學院會計室,會計室收文之後,即由主任張淑清擬簽,經學院院長核可,有高雄市國稅局之函文可證,雖該函文曾會兼任財務秘書之原告,但原告既屬會章之人,足見非主辦人員,而原告之上開兼職固簡稱「財務秘書」,實則正名為「財務稽察秘書」,業務之性質限於「稽察」,則原告既非主辦單位,更非主辦人員,事甚明確。查主辦單位於該函文上已擬簽:「擬依來函規定辦理」,並已經學院院長核可,主辦單位自應照辦,被告指摘原告拖延不辦,且將責任推給學院及附設醫院之會計主任云云,顯然任意牽扯。而其又指稱孫滿芳會計師曾多次要求原告辦理,原告拒不置理云云,尤屬虛有。至於有關本申請案之文號使用「秘」字,非謂秘書室主辦,僅表示申請案係重要公文,公文之往來宜讓學院秘書室知情,俾學院院長有所掌握而已,且掛此「秘」字文號亦非學院秘書室之旨意,而係發文主辦人員所衡量決定,被告憑此指摘原告係本申請案之主辦人,實非可取。學院會計室主任張淑清雖證稱本申請案係屬原告經辦之公文云云,惟本申請案之公文則均由張淑清所簽辦,已呈往來之公文為證,事證俱在,查張淑清係被告在職之職員,證詞若非偏袒,即在於卸責,亦不足相信。

7、退步言,果應認原告亦係本申請案之主辦人,惟據張淑清證稱:「八三年結餘款必須在學年度使用完畢,故最遲在八七年七月卅一日用完,八四年度結餘款必須在學年度使用完畢,故最遲在八八年七月卅一日用完」,鈞院問:「辦理展延之期限為何?」張淑清答:「法無明文規定,但是如果在期限內(八七年七月卅一日)辦理展延,就不會被課稅」各等詞,本申請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發文申請展延,在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申請展延期限之前,自無延誤可言。且學院會計室掌管財務收支,剩餘款若干,只有會計室知其確實金額,若會計室未告知金額,自無從辦理,而據張淑清證稱:「我大約在八七年三月或四月告訴原告有四億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元結餘未用完」,準此,既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才告知剩餘金額,此後申請展延作業仍須擬定使用計劃,再報請董事會開會決議,然後再備文申請,究無延誤可言。𨛯

(五)擬定教職員工敘薪辦理不當,遭員工強列抗議部分:

1、被告屬於私立學校,而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之敘薪標準不盡相同,然而教育部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成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此後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金及撫卹金應向該會領取,教育部為建立與公立學校相同之薪級,期使薪級薪資一致,乃積極輔導私立學校修正敘薪標準,被告亦遵照教育部之指示修正「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此有因敘薪發生爭議所召開之協調會紀錄,學校人事室主任陳信義在會中之報告可按,足證敘薪辦法之修正,係依上級主管機關之旨意行事,且係主管機關之既定政策,無從違抗,若因此引起部分降級降薪員工之反彈,亦事出無奈,難認主辦單位有何違法失職。

2、敘薪辦法修正之後,被告為解決部分員工之不滿情緒,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係附設醫院人事室主任,亦參加會議,於會中即建議因薪級改變而降薪之差額由學校及附設醫院補足,最後學院院長裁示:「一、薪級依照教育部的規定以此次改敘薪級為準。二、因薪級差異導致薪資之損失以現行標準補差額方式彌補。三、....。四、臨床津貼部份由醫院按林院長指示依規定調整。」,經該協調會紀錄載明,又足證最後之協調結論仍然維持修正後之敘薪辦法,更難認主辦單位有何失當。至於學校為平息爭議,對於降薪者由學院彌補差額,但此係學院在敘薪辦法之外所採取之權宜措施,究非敘薪辦法修正之不當,被告指摘敘薪辦法在修正之前未能仔細評估,造成員工反彈,容屬實情,亦因該辦法之修正全依教育部之指示,主辦單位毫無裁量權,究非主辦單位之過錯。

3、何況修正敘薪辦法之主辦單位係學院人事室,此由前開協調會議紀錄係由學院人事室簽辦(見協調會紀錄封面),及高雄醫學院院刊所刊載有關敘薪辦法修正之訊息,係由學院人事室主任陳信義提出報告而刊載,有院刊可考,足資證明。則敘薪辦法之修正,原告既非主辦人員,更不應指責原告有何失當。

4、附院院長林永哲之調查報告雖謂:急診科主任蔡米山因不滿修正後之薪級,憤而辭職,令高醫流失重要人才云云,惟蔡米山仍然在職,所述核屬子虛。且蔡米山係學院講師兼附院急診科主任,其敘薪及職缺在學院而非附院,其若有不滿,亦與附院人事室無關。另附院因薪級之修正受降薪之影響者,只有技術人員廿二名,其餘均屬兼附院主治醫師之學院教師,渠等敘薪及職缺在學院,與蔡米山相同,被告將所有受影響之二百七十多名均掛在附院帳上,顯然錯誤。當時之附院副院長張明永雖稱:改敘案會引起員工反彈是原告未先與員工溝通,原告應負起責任云云。惟嗣後學院院長雖經召開協調會解決此事,則因案屬主管機關之旨令,無法變更,而維持原案,僅就降薪者由被告補貼差額,然而補貼差額非原告有權決定,應經董事會決議,原告未經董事會授權,何來權源經員工溝通?則所謂應由原告負起責任云云,不無橫加責任,自無足取。

5、被告設有電腦系統,附院人事室將敘薪資料輸入電腦,會計室於發薪之時自電腦叫出即能核算其金額,勿須人事室造給名冊,此項作業溯自電腦系統設立之後,即屬如此。而協調會召開之後,固決定對於降薪者彌補差額,但補差額係會計室之事,與人事室掌管之薪級無關,人事室自無資料致送會計室憑以辦理,且協調會召開之時,學院及附院會計室主任張淑清、戴天亮均到場參加,已呈會議紀錄為證,自然熟知此事,又何以再須人事室通知才補發?顯然不可思議,是果會計室於協調會召開之後仍未補發,自係會計室作業之延誤,被告指攻原告抗命未辦理補發,顯然錯怪對象,不足置採。

(六)小港醫院員工遲未領到薪水部分:

1、高醫小港醫院屬於新開辦之醫療單位,因此於開辦之初僱用不少員工,原告主管之人事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三日呈報醫學院之公文所載,各錄用十八名,合計卅六名,有函文及名冊兩件可稽,雖經醫學院核准,但因部分新錄用人員未繳齊學歷證件原本(即畢業證書),致遲遲無法辦妥敘薪發放薪水,此項業務由附設醫院人事室之林芳君及汪秀玲主辦,林芳君負責核對學歷證件,而汪秀玲則負責敘薪,渠等二人於作業當中發生困難,並無向原告報告,及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才告知此事,並稱小港醫院已有雜音云云,原告獲悉,即於是日中午親赴小港醫院,邀集護理部主任、護士長、督導及新錄用人員在該醫院四樓會議室說明及商討解決辦法,經詢問未繳交畢業證書者之理由,回稱係因無法獲准請假以返回畢業學校領取之緣故,原告乃商請小港醫院准予事假,而薪水未發部分則指示主辦人林芳君以借支方式先向會計室借款發放,學歷證件再行補驗,兩日後出納即撥薪完畢,事情圓滿解決。

2、查遲遲無法完成敘薪手續之原因,係新錄用人員無法繳齊學歷證件原本之故,有主辦人林芳君於新錄用人員名冊上之加註可憑,是原告主管之附院人事室遲遲無法完成敘薪,顯有正當之理由。何況原告事後知情,立即設法解決,原告殊無怠忽職責之可言。又原告就本事件原來並不知情,更遑論頂撞小港醫院賴春生院長,被告謂原告非但拒不認錯,且以言詞羞辱賴院長云云,顯然憑空杜撰,不足憑信。證人賴春生雖證稱:「原告就打電話給我,火氣很大,說查明屬實,員工要記過,否則要我向人事室道歉」云云,然而其係被告之員工,所述不免偏頗,且調查報告載述原告打電話對賴春生說:「如我們的人沒錯,還要不要道歉」,此話自係錄自賴春生,賴春生前後說詞矛盾,亦不足信。何況若賴春生所言屬實,亦非羞辱可比。

(七)違抗命令拒絕通過員工之試用部分:

1、小港醫院秘書室馮文瑞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錄用之時,係繳交美國奧克拉荷馬市大學畢業證書,而派在同醫院人事室之張偉洲,係提出高雄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畢業證書,因一為學士,一為碩士,學士者以辦事員敘薪,而碩士者以中級組員敘薪,完全依據被告之規定行事,並無不當。雖八十八年二月以後,馮文瑞謂伊碩士論文已審核通過云云,惟迄無提出碩士畢業證書,原告主管之人事室未予簽請改敘進級,允無不合。雖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被免職之後,小港醫院即於翌日簽請被告將馮員改敘為「中級組員」,有被告函文可證,但嗣經原告向該校查詢,據該校答覆略謂:馮員確於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獲頒商業理學學士學位,該員雖曾就讀該校研究所,但已自行撤銷研修,因此未頒給碩士學位等情,有該校註冊組信函及中譯文可按,足證馮員所提之該校碩士畢業證書係屬偽造,並非真正,無改敘進級之資格。然而原告被免職之翌日,小港醫院即呈報被告准予改敘,內中情弊不難明瞭,殊非小港醫院所敢於擔當如此重責。

2、且按馮員所涉偽造碩士畢業證書一案,業經鈞院判刑在案,依據刑事判決記載,馮員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才將偽造之畢業證書交予小港醫院要求改敘,且小港醫院人事室科員張偉洲於所擬辦理馮員改敘之簽呈載稱馮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已提出碩士學歷證明一節,亦認其屬不實,有刑事判決可考,則馮員於受僱之時,既未提出碩士畢業證書,原告人事室以辦事員敘薪,允無不合,被告反指原告打壓異己,顯然不問是非,顛倒黑白。

3、小港醫院會計室柯駿年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新錄用到職,依規定先試用三個月,同批計有四名,因當時小港醫院尚未開幕(原訂八月一日,嗣延至十一月間才開幕),渠等尚未實際從事正常作業,難予正確考核,因此同批四名均經附院院長批示延長試用三個月,被告僅提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之考核表,未提出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之考核表,妄指原告故意刁難不予試用通過,顯已無理。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卅日之考核表,因公文簽署途中有人無心積壓,一時查詢無著,人事室乃再發出一份,因此先後計有兩份,依被告所提該兩份考核表顯示,原告計先後分三次簽註意見,第一次建議「重新評估」,第二次建議「試用不通過」,嗣後風聞該員另有隱情,原告乃打探其原因,方知小港醫院會計室只有柯員一名組員,因無人幫忙其業務,致無法休假及請假,屢次向其主任反應希望調派人員支援,然而附院會計室之組員概屬女性,且有幼兒需照料送便當或接送上下學,而無人願意被派往小港,乃造成其與主管之磨擦,原告方知其人際關係不佳,及有人在辦公室看不到其上班(或許上廁所或接洽業務),當係情有可原,因此第三次簽「擬建議正式任用」,而副院長亦簽「擬正式任用」,但院長則批示「切結一年觀察是否要納入正式編制」,柯員獲知,乃提出辭職書。因兩張考核表簽註之順序混亂,被告不仔細查對,反指上級長官已批示通過,而原告卻刻意刁難反對錄用云云,顯然無中生有。柯員辭職之後,附院院長林永哲雖寫信給小港醫院院長賴春生,略謂:「有關柯駿年之事,本人處理之重點如下:一、同意聘為正式編制人員。.... 三、決無意思要聘他為契約人員」云云,惟林永哲於考核表之上開批示,字義相當明確,此張信函實無法自圓其說,且人已辭職,亦來不及補救,被告據林永哲事後要求賴春生補救之信函,指原告違抗命令,顯然強詞奪理。

(八)越級報告罔顧行政倫理部分:

1、附設醫院與工會理事長陳基作退休年齡爭議一案,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受理協調,第一次開會通知(87.07.14)之後,簽「擬由本人參加,並請院方核示一至二位首長代表參加」,經院長批示:「煩張明永(副院長)出席」,第二次協調會(87.9.9),原告亦有參加,乃於收到會議紀錄之後,於公文簽「依當日開會結果,代表勞方之張茂昌委員(總工會副理事長)希望再次到院方查證.... 」等字樣,而第三次協調會(87.10.27),因適逢校務會議,原告乃簽請指派顧問公司代理出席,凡此有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可證,即證人張明永亦證稱:原告有參加協調會云云。被告指原告有兩次未出席,顯然不實。

2、高醫對於此類之協調會,向來由發生爭議之員工所屬之科室代表被告參加,陳基作職屬附院管理室,附院收到勞工局之開會公文,亦分發至管理室,乃管理室主任係由副院長林幸道兼任,其不參加而要求原告人事室協辦,因原告代表性不足,乃簽請加派副院長一人參加。若原告起初即反對協辦,何以簽擬由本人參加,張明永證稱原告起初拒絕參加云云,顯然虛假。又學院院長蔡瑞熊有無就原告參加協調會一事斥責附院院長林永哲,原告並不在場,且亦不知此情,若有此事,因原告兼任學院秘書,工作忙碌,指派原告參加協調會之結果,致耽誤學院業務,或許基此理由,亦未可知。張明永雖稱蔡院長斥責林院長之時,伊當時在場,係原告拒絕參加協調會云云,惟當時原告並無在場,張明永如何獲知原告拒絕參加?又顯見張明永之詞,純屬個人之猜測,不足憑信。被告憑此指原告違抗命令,亦屬無中生有。何況據林永哲院長之調查報告載稱:蔡校長責備說「已有請顧問為何要她去開會?」基此觀之,顯見非原告拒絕參加,而係學院蔡校長認不該指派原告參加,復可證張明永若非無中生有,亦係捕風捉影,不足作為證據。 

3、專科醫師證書每六年考核換證一次,八十八年間病理科林主任所報之醫師聘任名冊,就原專科醫師高源祥聘任案,建議不續聘,簽註理由為不具專科醫師資格,原告以高教授原即領有病理科專科醫師證書,且甚為知名,何以失格而不予續聘,原告認事有可疑,乃於聘任會議中建請病理科林主任到會說明原委,原告並無指高教授之證書放在王慧姖醫師處,致影響高醫評鑑之事,且聘任會議當日,原告查證結果,高教授之證書已有申請展延,經註明於會議紀錄之上,而當日開會結論,即建議院方予以續聘,有被告所陳報之會議紀錄可佐,被告指高教授之證書早已交給原告,原告疏忽未予提出,造成醫師與院方之誤會云云,顯非事實。至於王慧姖醫師則早於八十五年間離職,證書之事自與王醫師無關,原告何致責怪王醫師,殊與情理不合,足見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實情。雖署名王醫師之夫洪強修者,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寫信予林永哲院長,指責原告不該公然在會議中指高教授之專科證書放在王醫師處,致影響高醫之評鑑云云,惟洪強修非高醫之員工,自不知原告在會中發言之內容,其所知當係他人中傷之言,非可當真,而其信函係林院長提出調查報告,向董事長舉發原告如何不法,始行擬寫及寄發,是該信函顯在附和調查報告,用意至明,更不足採信。

4、八十八年二月間,學院總務處簽報小港醫院採購器材之驗收,關於逾一定金額之高壓蒸氣消毒鍋及電子內視鏡組兩項,簽請董事會派人監驗,因同年二月五日學院蔡院長剛看過教育部轉發各私立大專院校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新修正條文,而教育部公文又指示:「各校相關規章或有關規定如有涉及上開法令引用條文或內容者,宜盡速配合辦理修訂事宜,以符合法令修訂之實質意義」等旨,有該函及所附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可憑,而新修正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行政權,指本法所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之職權外,一切有關學校事項之職權」(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校長為明瞭總務處簽請董事會派人監驗與私立學校法有無牴觸,而批示時任高醫法規委員會總幹事之原告表示意見,有校長於該簽呈批示:「潘秘書意見」等字樣可稽,然後原告才簽註意見,謂:「依新修正私立學校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董事會監驗刪除,並修法」,意指新法已將董事會之監驗權責刪除,高醫宜修法配合(指應修正營購規則)。按當時施行之私立學校法(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第二十二條所定董事會之職權,並無營購之監驗一項,原告既奉校長指示表示法律上之意見,原告遵囑簽註意見,不論見解洽當與否,乃原告行政職權之正當行使,被告指原告係越權處理公文,顯然任意誣攀。

(九)被告援引新修正之「高雄醫學院職員工獎懲辦法」(以下簡稱獎懲辦法)作為免職之依據,亦有可議: 

1、高醫原獎懲辦法於六十三年六月廿五日公佈實施,依該辦法第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各項之一其情節重大者予免職或開除」,而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事由計(1)誣陷、侮辱、造謠、脅迫上級或同事,事實明確者。(2)無故違抗命令,不聽指揮。(3)怠忽職責,或洩漏公務機密,致本校、院遭受重大損失者。(4)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擾亂本校、院程序,情節重大者。

(5)故意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者等五項(見證三)。雖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另外兩份獎懲辦法,其中一份未記載修正日期,惟該份之內容與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經董事會通過之工作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完全相同,有董事會議程、決議及工作規則第四十九條可證(見證五),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顯在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以後方才生效。而另一份則記載:87.7.27第十二屆董事會第九次常會修正通過及87.8.3高醫法字第0四九號函修正頒佈,顯見此份係依據前份工作規則第四十九條再作修正,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亦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後才發生效力。 

2、查原告人事室最後一次借款購買機票,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購復興航空機票一萬張,有被告所提憑證用紙及借據在卷可按,依當時有效之獎懲辦法(即頒佈版),免職之事由並無違反醫院規章一項,果批購機票違反營購規則,亦非免職之事由。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機票降價回售旅行社一事,據主辦人邱啟慧證稱:「至於為何會賣給東榮旅行社,因該旅行社收購價格比較高」等詞,則邱啟慧既經過詢價程序以較高之價格回售,且當時機票有效期限將到,回售機票乃減少損失所採行之不得已措施,果有違反營購規則,情節尚非重大,尚不合免職之條件。

(十)原告因擋人財路,才被假借不實之理由免職:

1、八十三年度保留款申請展延期間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被告由學院院長蔡瑞熊代表與三熙顧問公司簽約,聘僱該公司協助辦理展延案,約定事成之後給予稅額百分之十即一千零四十八萬七百五十元之報酬,有契約書可憑(見證六),此案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蒙財政部核准,三熙顧問公司自認係其功勞,即於同年五月十日送統一發票請款,有統一發票可證,因該公司未擬作任何申請理由,且簽約之前,高醫已自行申辦中,自無從證明係該公司服務之結果,因金額頗大,學院及附院院長不敢作主,董事當中多人知情,亦反對支付,董事長乃於兩院院長請示是否付款之簽呈上批示緩議。

2、按兩院院長之簽呈載稱:「本校蔡校長和附院林院長商議並經董事長同意簽署合約」,已見本案係經董事長同意在先,方才由蔡院長簽約於後,且實際上三熙顧問公司係董事長之子所介紹,並由董事長帶同該公司負責人往見蔡院長,接洽受聘事宜。本件訴訟中,被告雖未承認聘僱三熙顧問公司係由董事長主導,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召開董事會,三熙顧問公司為使蔡院長於會中就支付酬金之正當性提出報告,以說服反對付款之董事,曾於前一日交給報告書一紙,供蔡院長參考。因該報告書自第五點以下概屬不實,致未為蔡院長採納,惟自第六點載稱:「董事長.... 為免重蹈覆轍,使學校再度遭受重大損失,乃諮詢朋友(註:實係其子所引荐)得知三熙企管公司具此專業能力,而由校長與校方財務人員與之接洽、瞭解」等情,則足以證明三熙顧問公司係董事長所推荐無誤。旋高雄市調查處風聞此事,要求原告提供資料,調查有無利益輸送及期約賄賂官員,未幾,原告即被董事長下令免職,豈是巧合?且參以批購機票業務係由邱啟慧主辦,借款購買機票係由當時之副院長甲○○批准,董事長既認批購機票違反營購規則而將原告免職,何以未處分邱、洪二人,反將邱啟慧升為組長?而甲○○則晉升為附院院長?所謂原告違反營購規則云者,無乃藉口,實則肇因於擋人財路,不言可喻。

3、又聘僱顧問公司之酬金高達一千萬元以上,竟未依營購規則所定之稽察程序辦理,董事長不自認違反營購規則,而就非屬高醫採購之批購機票案,指為違反營購規則,殊不知判定標準何在,亦難以服眾。

(十一)基上說明,原告經辦業務並無違失,被告將原告免職,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請予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私立高雄醫學院董事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高醫董植字第0三二函、私立高雄醫學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高醫植字第0三三號函、私立高雄醫學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高醫人字第一二七二號函、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高醫附院字第二七八五號函、私立高雄醫學院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高醫人字第一三七六號函、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高醫附院人字第三0七一號函、營購規則、簽呈、合約書、收款證明單、私立高雄醫學院函、存摺影本、財政部函、高雄市國稅局函、簽呈及附件、 便簽、便簽、領票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產業工會會訊、報勞工局核備之文稿、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董事會議紀錄及議程表、陳報八十四學年度結餘款使用計劃書文稿、高雄市國稅局函、敘薪辦法修正爭議協調會紀錄、高雄醫學院院刊、錄用新員工之函文及名冊、被告改敘馮文瑞之函文、美國奧克拉荷馬大學註冊組信函及中譯文、被告准馮文瑞正式任用函文、柯駿年信函、學院及附院分別使用之請購單及傳票、本件批購機票使用之憑證用紙及傳票、華夏艙機票收支報告、原告捐款明細表、捐款收據、感謝狀、產業工會第一屆理監事名冊、高醫附院八十八年度行政主管聘任名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起訴書、勞資爭議協調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教育部函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新修正條文、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七三)廳民一字第九四三號函台高院函、高醫附設醫院組織規程及系統表、董事會函、邱啟慧報告、經原告批示之便簽、未經原告批示之便簽、邱啟慧建議降價求售之便簽、霖園大飯店統一發票、附院人事室職員錄、簽報剩餘金額及新使用計劃之簽呈與附件對照表、呈報剩餘款延長使用年限之公文兩件、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七二二號函、捐助章程、會辦單及附件、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公佈實施之獎懲辦法、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0七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董事會議程、決議及工作規則第四十九條、契約書、統一發票、報告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啟慧、甲○○、郭美杏、謝惠玫、廖婉君、鮑雪蓉、林芳君、張淑清、陳信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法人為當事人時,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及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固應由該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為代表人起訴應訴,惟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條規定:私立學校係由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而董事會職權則限於該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舉之事項,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是由上述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觀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因學校行政事務而與他人涉訟時,既不在同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董事會職權範圍內,自應由校長為其代表人起訴或應訴(楊建華教授著民事訴訟法(一)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學校之一般行政事項(原告係經高雄醫學大學八十七學年度第十二次行政會議決議免職),非屬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董事會之職權範圍,自應由校長為代表人應訴,是被告以校長王國照為法定代理人,洵屬適法,並無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之董事長陳田植為被告之代表人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八)高醫附人字第三0一七號函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違法,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被告應給付未付薪資云云。惟查,原告於任職被告學校及醫院期間確有嚴重違規失職情事,其行為已構成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各項免職事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予以免職處分,過程合法,並無不當,核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茲分述如后。

(三)原告辦理批購機票業務未依營購規則所定之稽核程序辦理,並造成被告重大之損失,已構成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六款第九點「違背...學校或醫院規章情節重大者」之免職事由:

1、依高醫營購規則第二條「本學院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之規定,是高醫所有財物之購置變賣,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悉依營購規則之規定辦理;機票既屬營購規則所指財物之一種,其採購自有營購規則之適用。且本件機票之採購係以高雄醫學院之名義與旅行社訂約,有起訴狀證四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本件機票業務之盈虧亦非由高醫人事室職員邱啟慧個人或高醫人事室負責,因原告辦理本件機票業務不當致生之二百六十餘萬元之虧損,全由被告承擔,而「採購人是高雄醫學院,應依醫學院內所訂定之營購規則來辦理,如依高醫決議准承辦單位以借支方式來買,由學校自負盈虧,若經費是經高醫核准來買機票,亦應受營繕規則規範」等情,業經證人即會計師孫滿芳到庭證述明確(鈞院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是本件機票之採購確有營購規則之適用,至臻明確;況本件機票業務開辦之初,亦曾由高雄醫學院行文學院及醫院各單位、校友會及呈董事會查照,亦有簽呈數份在卷可憑,足見本件機票之採購確屬高雄醫學院財物購置之範疇,而應依營購規則之規範辦理,殆無疑義。原告辯稱機票之批購無營繕規則之適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2、批購機票業務應有營購規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雖辯稱機票業務初由附院總務室及學校秘書事經辦時,並未適用營購規則云云,惟附院總務室經辦人謝惠玫當時僅未在會計單位派員會同監辦下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而已,餘程序均有依循營購規則之規定,且當時總務室僅係執行單位,並非承辦人員,其僅係依據簽呈辦理等情,亦據謝惠玫證述在卷,況當時採購之金額均僅為區區十三萬二千三百元,與原告每次購票金額均超過董事會稽察限額之三百萬元實不可同日而語。原告自八十二年起即兼任高雄醫學院財務秘書一職,並為高醫學校經費稽核委員會之一員,又為高醫法規會委員兼副總幹事,職掌學校財務業務及財務稽察等要職,對機票之採購有營購規則之適用一節,焉能諉為不知?且原告每次採購之金額如此龐大,又豈能不謹慎小心,恪遵規範進行?原告執此為免責理由,洵屬推諉之詞,殊無足取。又原告屢以機票之採購從未經上級指示應循營購規則之稽核程序辦理云云,藉欲免除其違失責任,惟查,上級主管於核章時未經指正,係上級主管於審核上之疏失,並不代表機票之採購即無營購規則之適用或原告可不依營購規則之規定辦理,亦不能使原來不合法之行為變成合法,否則營購規則豈非形同具文?原告違反營購規則,上級主管未予糾正,是上級應負行政或民事責任之問題,原告據此為卸責之理由,自非可採。乃原告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接辦機票業務以來,明知採購機票應依營購規則之程序辦理,卻知法犯法,長期未遵照營購規則之稽核程序辦理,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甚至更在未經高醫附院院長審核同意下,逕行指示承辦人員再購一萬張機票,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三十萬元,迄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又以機票滯銷為由,在未向上級主管報告,亦未簽核奉准之情況下,擅自決定以每張九百七十元,遠低於每張一千一百三十元之進貨價格,回售六千九百張機票予東榮旅行社,使被告遭受高達二百六十餘萬元之虧損,其違失情節重大,實已不言可喻。上情業據證人邱啟慧、甲○○到庭證述明確,原告辯稱上級未指示應循營購規則之稽核程序辦理或接辦前之單位在辦理程序上亦有瑕疵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能掩蓋原告違規情節之缺失,何況原告係明知故犯,違失程度更為重大。

3、原告雖辯稱機票採購業務高達二百六十萬元之巨大損失,全為華航大園空難導致國人不敢搭機,而發生機票滯銷之結果,不得因意外事由造成虧損,而認其違失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原告指示下屬採購一萬張機票時,庫存機票尚多達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張,須至八十七年三月底始有可能售完(人事室批購機票主辦范玉玲擬具之便簽參照),然原告卻在未經高醫附院院長同意下,逕行指示承辦人員再購一萬張,因原告無故大量囤積機票在先,終致發生滯銷之結果,且原告於機票滯銷時,竟又未依營購規則之規定,擅自決定廉價出售庫存之機票,可見機票業務鉅額虧損,係肇因於原告不正當地大量購買、囤積,嗣於滯銷後,再擅權作主賤價求售所致,原告辯稱事出意外云云,無非飾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4、再原告辯稱被告之獎懲辦法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修訂,然其最後一次借款購買機票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依當時有效之獎懲辦法(即63.6.25頒佈版),免職之事由並無違反醫院規章一項,果批購機票違反營購規則,亦非免職之事由云云。惟查,高醫之營購規則全名為「高雄醫學院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規則」,亦即變賣財物亦應受營購規則之規範,而查原告未經奉准即擅將六千九百張機票賤價回售予旅行社之時點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業已在獎懲辦法修訂之後,如原告有違反醫院規章情事,自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新修正獎懲辦法之適用,是原告明知前開變賣機票之行為亦應依營繕規則之程序辦理仍故違之,並因此造成被告高達二百六十餘萬元之損失,自已構成獎懲辦法第六條第六條第五項第六款第九點「違背學校或醫院規章情節重大者」之免職事由,殆無疑義。

(四)原告辦理機票批購業務有兼營商業行為情形,並將所得盈餘侵吞入己,違反營購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

1、由承辦人員邱啟慧呈報原告批示之多數便簽可知,機票之採購及價格,均由原告指示辦理(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陳報證據狀證物一簽呈參照),邱啟慧亦證明機票業務完全由原告指示掌控,並做最後之決策,業據邱啟慧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自白書在卷可按。原告採購大量機票後,即自訂價格轉售予院內員工,部分以進價出售,部分加成出售,而非以「借多少,還多少」之方式辦理,有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孫滿芳會計師制作之「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購買機票轉售之查核結果說明書」在卷可參;又華航墜機後,原告改採待售機票之方式,每張機票又多收取一、二十元,此項營業收入若非盈餘,又係為何?原告固辯稱此項收入係屬人力之報酬云云,惟查,人事室為被告組織單位之一,並非屬於單獨之營利單位,且被告辦理其他財物採購之單位從未見有收取人力報酬之情形,何以獨人事室辦理機票批購業務可以將機票收入列為人力之報酬?且人事成本從何而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亦未曾同意人事室如此處理,足見原告不過係巧立名目,藉欲掩飾其兼營商業行為之真相,並藉由將應歸屬被告所有之機票收入偽稱為人事管理費之收入而加以侵占。原告經辦機票業務既確有盈虧發生,自屬經營商業行為無疑,益且,原告辦理機票業務所得盈餘,部分由原告另行指示證人邱啟慧不入會計帳而作為高醫附院人事室之基金,部分則遭原告挪為私用,虧損二百六十餘萬原告則指示虧本高醫吸收,業據邱啟慧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贈票盈餘之使用明細帳在卷可稽,原告之行為明顯嚴重損及被告之利益,其違失情節重大實已不證自明。

2、至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職員郭美杏雖證稱國稅局認批購機票業務不屬於營利行為云云,高雄市國稅局亦函覆稱高醫人事室販售機票無營利行為等語。惟依國稅局之說明可知,國稅局並未針對原告將航空公司之贈票另行出售部分進行查核,而原告有將部分贈票另行出售而獲有十餘萬之利潤係屬事實,此是否仍非屬營利(商業)行為?自非無審究餘地,是證人郭美杏之證詞及高雄市國稅局之說明均尚不足作為原告辦理機票業務未有兼營商業行為之證明。

(五)原告有重要公文處理延誤情形,已構成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六款第四點「辦事不力、怠忽職守有具體情事其情節嚴重者」之免職事由:

1、就高醫附院工作規則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一案:

(1)查勞動基準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擴大實施,將醫院員工納入勞基法之適用範圍,原告身為高醫附院之人事室主任,應負責於勞基法擴大實施之一年內將工作規則送請高雄市勞工局核備。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人事室經辦人洪崇毓已擬稿送請原告審核,以呈報被告醫院之工作規則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不料原告卻一直將函稿積壓,並未退回經辦人員或請示上級主管,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遭受免職處分後,才將原稿拿給經辦人,此有經辦人洪崇毓之便簽在卷可證(答辯狀三證物十四參照),並為原告於準備書狀三中所自認(第三頁第六行至第八行),足見原告有無故積壓函稿情事。

(2)原告雖辯稱人事室所擬報請勞保局核備工作規則之文稿,在囑鮑雪蓉轉呈附院副院長張明永複核時被退回,並囑請特定單位員工簽具切結書再辦云云,惟此業據證人鮑雪蓉及張明永到庭堅決否認在卷,且高醫附院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報該局准予備查部分科室女性員工夜間工作時,並未出具切結書,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該案資料在卷可參,附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呈請勞工局核備之工作規則,亦未隨文檢附員工所簽立不適用勞基法有關休假及工作時間等規定之切結書,有附院(90)高醫附人字第0九三二號函在卷可證,足證原告辯稱未積壓函稿,係因張明永批示要員工簽切結書再辦云云,並非事實。

(3)原告又以在與員工協商完成之前,實無法報請勞工局核備,則原告將工作規則暫時保管,而未報出,實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原告身為附院之人事室主任,受院長之命處理人事問題,自應克盡職責,負責與員工進行工作規則之協商,若原告能盡職積極與員工進行協商工作,當然能儘早將工作規則報請勞工局核備,然原告一整年來均未與員工進行任何協商工作,附院人事室在原告離職後即開始積極與員工展開工作規則之協商(有答辯狀六證物三之函文數份在卷可憑,可證原告認附院人事室期間並未與員工進行任何協商工作),就此將函稿積壓一年,謂其無辦事不力,疏忽職守情事,孰能置信?原告因不與員工協商,致工作規則無法報出,已有過失在先,現不思檢討反省,反而倒果為因,推卸責任,其違失情節重大,灼然至明。

2、就高醫八十三學年度結餘款移轉為小港醫院作業基金辦理展延案:

(1)高醫八十三年度結餘款辦理申請展延及變更使用計劃案,係屬身為財務秘書之原告之職務範圍,且係由原告負責處理一節,業據證人即高雄醫學大學會計室主任張淑清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醫學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87)高醫秘字第一0四四號函及私立高雄醫學院各單位八十七年發文代字表可資參酌,且由附院有關第五期擴建工程之工程執行委員會之簽單可知,原告或以財務秘書之身分、或以附院人事室主任之身分經手相關之付款請款公文,可見原告對結餘款金額之支用情形知之甚稔,自應知自何時起即應開始著手辦理。

(2)原告既自始即負責主辦附院八十三年度結餘款之使用事宜,且對結餘款何時無法使用完畢及剩餘金額若干等節均知之甚詳,卻怠忽職守,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始交由張淑清擬具簽呈,且又遲誤排入董事會議程之時間(原告自承董事會議程係由身兼董事會秘書之原告負責排定),使董事會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議決通過,且董事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議決通過後,原告本應立即著手辦理申請變更使用計劃及展期事宜,竟又延誤將近一個月之時間,直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才以(87)高醫秘字第一0四四號函報請教育部核轉財政部辦理免稅事宜,距離三年結餘款之屆滿期限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只剩一個半月之時間,於作業上明顯有延誤情形,且違失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至為灼然。

(六)原告辦理教職員工敘薪事宜不當,顯已構成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六款第四點、第十點「其他妨害學校、醫院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第十六點「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之免職事由:

1、查教育部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成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此後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金及撫恤金應向該會領取,並積極輔導私立學校修正敘薪標準,被告學校人事室即遵照教育部之指示,修正「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校院二方並決定採與公立學校相同之薪級制度,但改敘薪級後如低於現支薪級者補其薪資差額至兩薪相同為止,以作為過渡之措施,並維護教職員工之既有權益,此有高醫人事室之公文稿在卷可憑(答辯狀三證物十六參照)。

2、前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公佈,附院方面受新薪級制度影響而降級降薪之員工多達二百七十餘名,原告身為附院人事室主任,應負責事先將降級改敘及院方已擬定之相關補償措施充分告知附院員工,並取得員工諒解與支持,且當時距施行尚有充足之時間,然原告卻怠忽職守,事前未做好溝通工作,於敘薪時,又未補差額,才造成員工因不知為何突然被降級減薪,而引發強烈之反彈與抗議。十一月初附院多名醫師無端被降級減薪,十一月三日召開協調會後,已決議:薪級以改敘薪級為準,但因薪級差異導致薪資之損失以現行標準補差額方式彌補至每年晉級到同一標準時不再補差額,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薪資依此方式處理,並追溯八至十一月份,有高醫八十七學年度臨床教室改敘說明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但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發放薪水時,附院仍有二十二名員工被降級減薪,而會計室發放薪水是依據人事室所給之資料,人事室當時未補差額,所以才發生員工被減薪之情形,已據證人即附院會計室主任戴天亮到庭證述明確,原告既出席上開協調會,並明知院方已著令補齊差額,竟未遵照辦理,其有違抗上級命令之重大違失,彰彰明甚。且原告事後又不出面說明,致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一批技術員工集體至院長室抗議,一時院方普遍瀰漫不滿之空氣,幸賴院方立即解說並設法補救,才弭平不滿之怨,但已對被告之名譽造成嚴重之傷害,若非原告辦理附院員工改敘案不當,何以至此?足見原告辦理教職員工敘薪事宜不當已造成院方名譽及權益受損,違失情節重大昭然至明。

(七)原告就小港醫院員工遲未領到薪水案處理不當,並有侮辱上級主管之行為,已構成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二款「對於校(院)方負責人、各級主管...重大侮辱之行為」、第六款第四點、第十六點之免職事由。

1、查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小港醫院共三十六名員工至被告醫院報到,然至八十八年二月份仍有二十三名未領到任何薪水,嚴重影響員工權益及院方、校方之名譽。而查小港醫院員工之薪資均係採預付制,當時原告主管附設醫院及小港醫院兩院之人事業務,發薪過程須經原告審核,原告在連續二個月未經下級提呈薪資異動單予其審核時,竟不聞不問,明顯有督導不週之疏失,且因此造成員工對院方之誤解,此一嚴重後果自應由原告負責。

2、再原告於小港醫院賴春生院長追問本案時,曾打電話予賴春生院長,當時火氣很大,並向賴春生院長稱查明屬實,員工要記過,否則要伊向人事室道歉等情業據證人賴春生證述屬實,足見原告確實有侮辱長官,違背行政倫理情事,已足構成免職事由。

(八)原告濫用人事考核權,並違抗上級命令,已構成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六款第三點「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嚴重者」之免職事由:

1、查小港醫院就新進人員之試用期間一般為三個月,然小港醫院秘書室馮文瑞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任職小港醫院籌備處以辦事員職任用以來,至正式任用時已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已較一般試用期間三個月超出甚久,且原告又未提出何以不予馮文瑞正式任用之正當理由,可徵原告確有無故對馮文瑞長期試用不予通過之濫權行為。

2、次查,小港醫院會計室柯駿年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任職小港醫院籌備處約僱中級組員,於同年八月一日轉任為一般員工,並經試用三個月。試用期滿經單位主管考核通過,原告卻濫用人事考核權,屢在主管批註「可正式任用」、「仍可留任」,並同意加以任用之情況下,公然抗命,始終未辦理柯駿年之正式

任用手續,此有柯駿年之職員工試用期滿考核表二份在卷可憑。原告雖辯稱係因高醫附院前院長林永哲在柯駿年重評估後之第二份職員工試用期滿考核表上批示「切結一年,觀察是否要納入正式編制」,故才未正式任用云云。惟查,林永哲前開批示,係因單位主管、小港醫院院長及附院副院長均認柯駿年會計相關專業能力強,交辦事項皆能完成,只是人際關係方面尚需著重溝通,不過仍可訓練,可加留任。而原告卻在該考核上簽註:「一、該員近日評估人際關係與同事相處磨擦甚多。二、上班期間及彈性時間因員工洽公而不易找到,經廣播尋人而諸多指謫。」等語,林永哲乃認柯駿年在人際關係上有待加強,因此同意聘其為正式編制人員,但要求柯駿年立切結書保證今後如有違背規定,如不按時上班、與同事間無理爭吵等等妨礙業務之正常運作,願受嚴厲之處罰,此有林永哲致小港醫院賴春生院長之信函在卷可證(答辯四證物十三參照),足證上級主管早已同意正式任用柯駿年,原告明知柯駿年業經主管考核通過仍拒不辦理正式任用手續,使柯駿年終於憤而離職,證人即小港醫院賴春生院

長已證稱柯駿年離職原因,是因其一直仍在適用期間之故,原告讓被告方面損失可用人才,其有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至臻明確。

(九)原告有罔顧院長命令、越級報告、無故抗命不從、越級處理公文書等罔顧行政倫理情事,並曾散播不實謠言,造成院方、校方與醫師間之誤解,已構成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六款第三點、第五點「造謠滋事...情節,重大者」、第十六點之免職事由:

1、查八十七年間醫療院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原告主管人事曾將勞動條件作部份之修正,致使部份員工之權益受到不利之影響,高醫產業工會就勞動條件之變更,曾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原告卻二次未出席,嗣經附院前院長林永哲指派原告出席第三次協調會,原告竟當面抗命不從,繼又突然出席是日之協調會議,會後並立即向校長報告,致林永哲前院長因此遭前校長蔡瑞熊訓斥之事實,業據當時在場證人張明永證述明確,原告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於前,嗣出席協調會後又越級向校長報告,致校長在不明就裡下訓斥林永哲院長於後,所為實已明顯罔顧行政倫理。

2、再關於高醫附院病理科高源祥教授續聘一案,高醫附院病理科在辦理年度續聘作業時,因該科高源祥教授之專科醫師更新資料並未提交病理科主任,致該科於因未取得更新資料而擬不續聘,嗣經高醫附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學年度主治醫師聘任審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時向原告查詢結果,方知高源祥醫師之專科證書早已提交於人事室,且業已展延,此觀卷附高醫附院八十七學年度主治醫師聘任審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中記載「5/26經人事查詢,高醫師之專科醫師證書業已展延至91.9.21(病解醫字第0119號)」等語即明,足證被告主張高源祥醫師之專科證書係在人事室,是因原告未即時將之提交於高醫附院病理科,才導致該科因資料有誤而作出不續聘之建議,並因而造成高源祥教授與高醫間嚴重之誤解等情屬實。而原告在嗣後檢討責任歸屬時,原告不僅不認錯,反於院方會議中公然偽稱「病理科高源祥教授之專科證書,因置放在王慧姬醫師處,致影響高醫之醫院評鑑」等語,嚴重破壞王慧姬醫師之聲譽一事,亦有高醫校友洪強修醫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信函在卷可憑,可證原告確有散播不實謠言,造成院方、校方與醫師間之誤解情事,其情節重大,已達堪予免職之程度。

3、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高醫總務處簽報小港醫院儀器驗收案之驗收項目中,高壓蒸氣消毒鍋(金額七百三十二萬元)及電子內視鏡組(金額四百十萬元),均已逾董事會所授權之一定金額三百萬元,依營購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報請董事會派人驗收,詎原告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於簽呈後批註:「依新修正私立學校法暨施行細則規定,董事會監驗刪除,並修法」等語,致該二項驗收案在原告之批示下,逾越職權未呈報董事會批示,有公文稿一份在卷可憑。原告雖辯稱八十八年二月間學校總務處簽報小港醫院採購器材之驗收案其係依新修正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董事會之職權,並無營購之監驗一項方簽註「董事會監驗刪除,並修法」之意見云云。惟查,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

條修正前,亦未明定董事會享有儀器驗收之權,實則董事會儀器驗收之權力係基於私立學校董事會具有財務監督之權力而來(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參照),原告身為高醫財務秘書,並為高醫學校經費稽核委員會之一員,又為高醫法規會委員兼副總幹事,豈有不知之理?足見原告係明知故違,其有越級處理公文書等罔顧行政倫理之行為,灼然甚明,自已該當獎懲辦法之免職事由。

(十)至原告辯稱係因擋人財路,才被假借不實之理由免職云云。惟查,原告遭被告免職係因其違規失職情節重大,與其所謂三熙案根本毫無干涉,被告當時係因原告怠忽職守遲誤辦理八十三年度結餘款變更計劃及展延案,致三熙公司有機可乘,以詐欺之方式使被告誤與該公司簽訂服務合約,嗣經被告發現,乃拒絕付款,而三熙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被告學校請款經時任被告校長蔡瑞熊與附院院長林永哲呈請董事長陳田值核示時,董事長尚且批示「緩議」,有簽單一紙在卷可證,若董事長之子有與三熙公司勾結,而涉有利益輸送情事,董事長批示核可尚且不及,怎可能會裁示「緩議」而決定暫不予以付款?可見原告稱董事長之子與三熙公司勾結,及其係因提出申請案資料予董事會,致董事會認該案係原告以學校名義自行辦理之成果,故未通過三熙公司之請款案,且其又提供該案相關資料與調查局南機局調查該案有無涉及違法關說或利益輸送之嫌,因而得罪董事長之子,才遭董事長免職云云,皆係含沙射影之詞,意在混淆視聽,不足採信。

(十一)綜上所陳,原告確有如上述之種種違反獎懲辦法之失職行為,且情節重大,被告對原告予以免職處分,並無不合,亦無違反勞基法之處,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殊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高雄醫學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高醫植字第0三一號函、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六二十九日高醫附院字第二七八五號函、私立高雄醫學院董事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高醫董植字第0三二函、私立高雄醫學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高醫人字第一二七二號函、私立高雄醫學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高醫植字第0三三號函、呈報被告董事會調查報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召開臨時稽核審議委員會及院務會議、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高醫附秘字第二九六二號臨時稽核審議委員會及院務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高醫附院字第二八九一號函報學校、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提學校行政會議、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高醫秘字第一四0六號學校行政會議記錄、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高醫附人字第三0七一號通知原告免職案、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購買機票轉售之查核結果說明書、憑證用紙、應付憑單傳票、原告任職公文影本二份、高雄醫學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高雄醫學大學組織章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組織章程、小港醫院組織章程各一份、高醫人須奮起一份、從知識份子的冷漠到縱容大學校園與醫院體制外獨裁的養成(醫望雜誌二八期九十頁)一份、文宣一份、附院員工連署書影本一份、原告免職經過報告一份、林永哲院長親筆草稿影本一份、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會計制度各一份、解款單、認購機票簽認單影本數紙、邱啟慧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原告批示函文影本一份、高醫附人字第三四六四三號函影本一份、便簽影本二份、高醫秘字第一0四四號函影本一份、高醫人事室原簽之公文稿影本一份、小港醫院賴春生院長證明書影本一份、馮文瑞美國奧克拉荷馬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小港醫院人事室簽呈影本一份、柯駿年職員工試用期滿考核表影本二份、小港醫院會計室主任戴天亮證明書影本一份、柯駿年辭職書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自由時報影本一份、林永哲院長行事日記簿一紙、洪強修醫師信函一紙、原告越權處理公文稿一份、八十二學年度私立高雄醫學院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名單影本一、邱啟慧自白書影本一份、中華航空機票華夏艙進貨一覽表影本一紙、售票盈餘十萬四千元使用明細及收據、出售贈票盈餘說明一紙、出售贈票盈餘說明一紙、出售贈票盈餘用途明細、售票盈餘明細帳及收據(二萬元及一萬零五百零六元部分)、高雄醫學院校長蔡瑞熊之印模、印文、用途影本一份、私立高雄醫學院各單位八十七年發文代字表影本一份、自訴狀影本一份、小港醫院逾時未領薪資員工名單一份、前院長林永哲自書信函影本一紙、高雄醫學院院刊影本一紙、高雄醫學院教職員工退休、退職、撫恤資遣辦法一份、高雄醫學院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辦法一份、楊建華教授著民事訴訟法(一)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0)高醫附人字第0九三二號函、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數份、私立高雄醫學院(87)高醫秘字第一七八七號函影本一份、工執會簽單影本三紙、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九號民事判決一份、高雄醫學院簽單影本一紙、高雄醫學院董事長函文影本一份、高雄醫學院董事會(88)高醫董字第0三四號函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通知一紙、簽呈影本數紙、人事室編制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孫滿芳、洪崇毓、張明永、張晉誠、賴春生、戴天亮。

丙、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調查事項:

一、依聲請向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取原告之人事資料及離職前最新之薪資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批購復興航空公司一萬張機票之憑證用紙、借據及傳票、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十一月間該院人事室內部有關機票降價求售及建議由旅行社買回之便簽。

二、依聲請向高雄市勞工局調取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報該局准予備查部分科室女性員工夜間工作一案之切結書影本(高醫文號:88.10.11(88)高醫附人字第四二八七號及88.12.23(88)高醫附安字第五一九0號函),及函詢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已否將工作規則報請核備?報備時間為何?

三、依聲請向向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取1、該院八十八年間專科醫師聘任會議紀錄影本2、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等四次回售機票予旅行社,將所得入帳沖銷之四張傳票影本。

四、依聲請向高雄市國稅局函調陳東富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及個人薪資所得扣繳電腦檔資料單。

五、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0七號刑事案件卷宗。

六、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有關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人事室販售機票情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公司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頊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頊,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被免職係經由被告之分支機構「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臨時稽核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復交由被告行政會議審議通過。原告以醫院員工之任免屬「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業務範圍,故以之為被告,原無不可。惟原告為免兩造對於當事人能力、適格等問題茲生不必要之爭議,而聲請將被告由「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變更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見審理卷第六五二至六六四頁),被告亦同意其變更(見審理卷第七一0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按法人為當事人時,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及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固應由該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為代表人起訴應訴,惟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條規定:私立學校係由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而董事會職權則限於該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舉之事項,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是由上述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觀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因學校行政事務而與他人涉訟時,既不在同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董事會職權範圍內,自應由校長為其代表人起訴或應訴(楊建華教授著民事訴訟法(一)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學校之一般行政事項(原告係經高雄醫學大學八十七學年度第十二次行政會議決議免職),非屬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董事會之職權範圍,自應由校長為代表人應訴,是被告以校長王國照為法定代理人,洵屬適法,並無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之董事長陳田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起初擔任醫院秘書之職,七十八年間調醫院人事室主任,八十年間兼醫學院秘書,八十四年間再兼董事會秘書,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免兼董事會秘書,同年四月一日再免兼醫學院秘書,而專任人事室主任,迄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董事長陳田植突通知被告勒令原告停職,靜候調查,同年七月十四日,再令被告通知免職,有私立高雄醫學院董事會函、私立高雄醫學院函及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可稽,依據前開勒令停職及免職函文,略以原告違反被告訂頒之營購規則第九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免職云云。人事室批購國內各航空公司機票,然後以平均價讓售員工一案,非屬營購規則所規範之稽核事項,造成被告之損失係因八十七年二月初華航於中正機場墜機,導致機票嚴重滯銷,原告人事室多方設法因應尋求解決,此由被告所提多張便簽曾設想解決方案,可資證明,然而機票滯銷,市場價格滑落,乃極其現實之金錢問題,終究無解決之辦法,因機票有效期限只有一年,乃於屆期之前回售旅行社,以減少損失,雖最終結算結果虧損二百六十萬元,此因不可預料之墜機事故所造成,與批購之時有否依據營購規則辦理,毫不相干,被告指因未依營購規則辦理,造成重大虧損,情節重大云云,顯然故意牽扯。又機票回售旅行社之前,原告曾以口頭向副院長甲○○報告,亦經上級長官同意認可後才執行。被告再於本件訴訟中追加理由,謂原告另有處理重要公文延誤、擬定教職員敘薪不當遭員工強烈反彈抗議、辦理小港醫院敘薪作業遲延致員工遲未領到薪水、違抗命令拒絕通過員工之試用、越級報告罔顧行政倫理等違失等情,均屬莫須有之事由,原告經辦業務並無違失,被告將原告免職,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請求確認二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及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㮀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被告學校及醫院期間確有嚴重違規失職情事,原告辦理批購機票業務未依營購規則所定之稽核程序辦理,並造成被告重大之損失達二百六十萬元,已構成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六款第九點「違背...學校或醫院規章情節重大者」之免職事由;更有重要公文處理延誤、辦事不力怠忽職守,嚴重影響員工權益及被告名譽、濫用人事考核權、無故抗命卸責諉過越級報告,罔顧行政倫理等行為,其行為已構成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各項免職事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予以免職處分,過程合法,並無不當,核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乙○○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醫學院改名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起初擔任醫院秘書之職,七十八年間調醫院人事室主任,八十年間兼醫學院秘書,八十四年間再兼董事會秘書,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免兼董事會秘書,同年四月一日再免兼醫學院秘書,而專任人事室主任,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董事會通知被告依營購規則第十五條立予原告免職,同年七月十四日,再令被告通知免職,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六萬四千一百十五元,此有原告之人事資料、離職前薪資表(見審理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私立高雄醫學院董事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高醫董植字第0三二號函、私立高雄醫學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高醫植字第0三三號函、私立高雄醫學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高醫人字第一二七二號函、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高醫附院字第二七八五號函、私立高雄醫學院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高醫人字第一三七六號函、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高醫附院人字第三0七一號函(見審理卷第十二至十七頁)可稽。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以原告辦理批購機票業務未依營購規則所定之稽核程序辦理,造成被告重大之損失達二百六十萬元,已構成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六款第九點「違背...學校或醫院規章情節重大者」之免職事由;暨有重要公文處理延誤、辦事不力怠忽職守,嚴重影響員工權益及被告名譽、濫用人事考核權、無故抗命卸責諉過越級報告,罔顧行政倫理等行為,已構成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各項免職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僱佣契約,將原告免職。然則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即對原告予以免職處分(解僱),其解僱是否合法?茲析述如下:

(一)辦理批購機票業務是否應依營購規則所定之稽核程序辦理?原告辦理該項業務是否已該當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六款第九點「違背...學校或醫院規章情節重大者」之免職事由:

1、八十三年七月八日,附設醫院人事室為謀求員工福利,以優惠價格供應員工國內機票,乃與遠東航空公司洽妥以買斷方式一次購買高雄與台北間之機票一百張,由該公司贈送十五張,然後簽請上級同意洽購,而將此贈送之十五張票價攤分於一百張機票,如此得以每張進價之約八七折讓售員工及眷屬,當時之簽呈曾會醫學院會計室,並呈請附設醫院院長及醫學院院長核可,醫學院院長且批示醫學院與附設醫院同步及同方式作業,且醫學院方面指派秘書室顏秀玉負責此項業務,而附設醫院則指派總務室辦理。嗣附設醫院人事室再洽馬公航空公司,該公司亦同意以優惠價供應機票,即台北與高雄間之機票,每購一百張,贈送廿四張,原告所屬之人事室再簽請准予批購,並擬將贈送票之票價攤分於該一百張機票之上,如此得以每張約八一折優惠員工及眷屬,該簽呈亦先會會計室,再呈請附設醫院院長及醫學院院長核可,有簽呈兩紙可憑(見審理卷第二二、二三頁)。查會計室、附設醫院及醫學院院長均未於簽呈簽註或批示應依前開規則之稽察程序辦理,足證此項業務不屬該規則適用之範圍。

2、嗣航空公司將機票交由旅行社經銷,不直售附設醫院,附設醫院乃轉向屬大盤商之旅行社洽購,而與旅行社簽約,由旅行社以優惠價格供應機票,合約書且簽請醫學院院長核可,方與旅行社簽訂,亦有合約書可證(見審理卷第二四、二五頁),醫學院院長亦無指示應依前開規則之稽察程序辦理,可證無前開規則之適用。

3、按批購機票之業務,其目的在嘉惠員工,原屬員工消費合作社之業務範圍,然而員工消費合作社屬於營利單位,而本件機票批購業務不在營利,純屬服務員工,與合作社之營利性質不合,而無法劃歸合作社辦理,乃先由醫學院秘書室及附設醫院總務室負責,嗣改由醫學院出納及附設醫院人事室兼辦,因以上單位無此經費購入機票,乃向附設醫院借支,機票售出之後,再予歸還沖銷,有歸還沖銷時,由會計室製作內載收款別為「收回借支款差額」之收款證明單足按(見審理卷二六至三0頁),則此項業務係向附設醫院借款而來辦理員工之福利事項,自不屬於附設醫院或醫學院本身之採購,更與附設醫院或醫學院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無關,原告所屬之人事室未依前開規則辦理,允無不合,並無違反前開規則可言。

4、批購機票業務開辦之時,簽呈曾會附院及學院會計室,學院會計室主任簽註意見如該簽呈之附件,略載其意見要點為(1)以預付款(即俗稱借款)先行出帳購買。(2)收回預付款金額,非屬本學院之費用。(3)至於適法性是否合乎稅法規定,經電詢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蔡先生,應無問題。(4)應注意本學院年度結帳問題,帳上預付款宜結平較佳等四點(見審理卷第五0、五一頁),則會計室既認為以借款之方式出帳購買,而機票售出之後所收回之款項非屬高醫之費用,顯見與高醫無關,而若係高醫之採購,依稅法規定應索取進貨憑證,然則批購機票係以借款購買,將銷售所得沖銷借款,既不須進貨憑證核銷,而此種一借一還之方式,會計室又認無違反稅法之問題,足證非屬高醫之採購。

5、凡屬高醫之採購,所購入之器材物品,莫不在供高醫業務上之使用,若非醫療器材用品,即係事務用品,機票之批購與高醫之業務性質毫無關連,而高醫又屬於財團法人組織,以遵照國家教育政策及教育法令,辦理高雄醫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為目的,有捐助章程可按(見審理卷第九九九頁),機票之批購業務尤與設立目的不符,其非高醫之採購,亦甚明確。

6、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八四年三月一日勤高會0五三號函,固然建議借支金額大於三萬元者,宜遵照一般採購程序辦理(見審理卷第二五七頁),惟此指高醫有些單位之採購,臨急先以借支之方式購入,嗣即不按營購規則辦理之情形而言。批購機票既不屬高醫之採購,自不在該建議之範圍。何況原告所屬人事室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才接辦批購機票業務,而人事室又非經辦採購之單位,並未閱過該函,究難指原告明知故違。又同事務所88.06.21高會二八七號函(見審理卷第二五六至二五八頁),固重申前函之旨意,仍建議借支金額大於三萬元者,宜遵照一般採購程序辦理云云,惟據該事務所會計師孫滿芳證稱:「關於建議之意旨指借支程序應按一定程序,並不指機票採購應受營繕購置規則規範」等語(見審理卷第八九八頁),被告執此函指機票之批購有營購規則之適用云云,顯屬誤會。

7、證人孫滿芳另稱:依據高醫與旅行社簽訂之合約書來看,採購人是高雄醫學院,應依營購規則辦理等語(見審理卷第八九九頁)。惟高醫與鴻陞旅行社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雙方均願依誠信互惠原則忠實熱忱服務甲方之專屬本案成員(以下簡稱客戶)」,第三條:「凡專屬甲方之客戶至乙方公司消費(購買或參團),乙方依約定內容給予折扣或優惠」,而高醫與華泰旅行社所簽合約書之本文,亦略謂:「乙方將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九月為甲方(指高醫)之特約商店,凡甲方持高雄醫學院之教職員證前來乙方購買旅遊產品,將予以特別優惠」,足證該合約書所定優惠之對象係高醫之教職員工,並非高醫之機關本身,而所以由高醫簽約者,僅在替員工爭取福利而已,此類性質之合約通行於各機關團體,究不屬機關團體本身之採購,證人孫滿芳以合約書係由高醫出名簽訂指係高醫之採購,而不問合約內容及優惠對象,乃造成誤會,不足採憑。至於原告人事室依此合約之約定向旅行社批購機票,不過是統籌辦理員工之福利,免除員工個別往返洽購之煩而已,其非高醫之採購,仍無變更。證人孫滿芳雖再稱:「如果經費是經高醫核准來買機票,依我個人判斷應該受營繕規則規範」等詞,惟批購機票之資金來自人事室主辦人向高醫借支,機票售出之後歸還沖銷,購票經費並非由高醫所支付,若係由高醫所支付,則何須一借一還。

8、綜上可見,本件批購機票業務應無營購規則之適用,查:(1)此項業務早在八十三年七月間開辦之初,即將辦理之方式簽請附院及學院院長核可,且曾會附院及學院會計室,均無人指示應依營購規則辦理。(2)批購機票業務起初由附院總務室及學院秘書室經辦,當時即以借支沖銷之方式辦理,並未經由採購程序,嗣後原告之人事室接辦,仍循往例辦理而已。(3)人事室接辦後,每次借支均呈請附院總務主任、會計主任及副院長、院長核准,憑證用紙內載購買機票若干張及其金額,從無人指示應循採購程序辦理。(4)前附院總務室承辦人謝惠玫證稱:「當時是依據簽呈辦理,故不知有無營購規則之適用」(見審理卷第六二三頁),嗣後接辦人邱啟慧證稱:「我不知道批購機票是否有適用營繕規則」(見審理卷第六一七頁背面),當時之附院副院長甲○○證稱:「因批購機票是慣性,我無法回答批購機票是否屬於營繕規則範圍」(見審理卷第六一六頁)各等語,即高醫僱請之會計師孫滿芳亦無法確切指證本件批購機票業務應適用營購規則,而應視其是否屬於高醫之採購而定。準此,所有與批購機票作業相關之人員均不知應否依營購規則辦理,尤以原告人事室接辦之後,僅是因循以往之作業方式,更難認原告明知故違,果經辦此項業務有所違失,其情節亦非重大,尚不合免職之條件。

9、八十七年二月初華航於中正機場墜機,導致機票嚴重滯銷,而機票滯銷,市場價格滑落,終究無解決之辦法,因機票有效期限只有一年,乃於屆期之前回售旅行社,以減少損失,雖最終結算結果虧損二百六十萬元,此因不可預料之墜機事故所造成,與批購之時有否依據營購規則辦理,並不相干。又機票回售旅行社之前,原告曾以口頭向副院長甲○○報告,甲○○固證稱:無此印象(見審理卷第六一六頁)。惟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原告被免職前夕,董事長下令學校調查五件案件有無違失,校長批示:「速請勤業會計師協助幫理」,其中第四案即關於機票批購有無違反營購規則及有無圖利他人一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孫滿芳即囑邱啟慧對於該案提出說明,邱啟慧於報告上載稱:「當市場價格波動低於進價時(按指華航墜機導致機票滯銷跌價),為避免因售價影響滯銷機票導致醫院之損失,調整採當時市場價格售出,以取得市場之平衡點(此均取得院方首長口諭同意才執行),.... 」,有董事會函及邱啟慧之報告可憑(見審理卷第六八三、六八四頁),足見削價回售旅行社一事,原告應曾向甲○○報告,並取得同意之後才執行,甲○○證稱無此印象,當為推責之詞,而被告主張回售機票之事係原告擅自決斷,顯非實情。

、機票之買入先由邱啟慧訪價,然後將訪價結果簽報原告決定,此種作業方式方符行政程序,即華航墜機機票滯銷,降價求售,亦當如此,若原告任由邱啟慧自行決定,反而不盡監督之責,邱啟慧先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購買何家航空公司之機票?航線為何?價格為何?均是原告處理的,後來向原告接洽後,由我填寫憑證用紙,.... 」,所述與作業程序不合,已不足採,而其嗣後改稱:「機票價格是機動性,必須經過訪價過程後報告原告,再由原告決定機票價格」等語,適與被告所提便簽顯示之作業程序相符,自足採信,而實際上有關購買機票之種類及票價,其有簽報原告決定者,均由邱啟慧先行訪價,然後與其組長范玉玲擬具便簽報經原告批示,有其中部分便簽可按 (見審理卷六八五至六八七及九0六至九一九頁) ,而有的則未報告原告知悉,有渠二人已擬便簽而未經原告批示之便簽可證 (見審理卷六八八至六九四頁),堪證邱啟慧起初所稱:機票價格(包括買進及賣出)均係原告接洽及決定云云,顯然不實。又邱啟慧於華航墜機機票滯銷跌價之後,自行決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降價出售,每張九七0元,雖已擬簽,卻未經原告批示即逕自辦理,同年十月十五日又擬簽,建議每張再調降為九00元,報請原告批示,原告未予同意,要其重作比較,而批示:「調降金額之前,九七0與原價一一三0元間有無比較?」(見審理卷六九六頁),乃邱啟慧就以後降價求售之事,即未再簽請原告批准,究竟向幾家旅行社訪價?各家欲購買價若干?從無簽報原告批示,即自行決定以每張九00元(邱啟慧自供)讓售東榮旅行社,有上開便簽可考(見審理卷六九五、六九六頁),邱啟慧指稱:機票之賣出及審核均是原告口頭指示,帳面上顯示降價之金額均是原告口頭指示云云,並非完全屬實。

、查華夏艙機票之收入款,起初款項均由邱啟慧自行保管及支應公務開支,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邱啟慧告知原告有此筆款項,原告即請其列出收支情形,一方面原告則連絡學校出納,請將餘款代存入保險箱內,只留下零用金,邱啟慧乃列出收支明細,有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開列之收支明細在卷可按(見審理卷四五0頁),其中八萬元因機票虧損,歸還出納組沖帳(參審理卷三九

0、三九一頁邱啟慧報告書)。而邱啟慧證稱:旅行社贈送之華夏艙機票售價所得十八萬元左右,其中三、四萬元遭原告取走,係公務使用或原告私人使用,伊不知道等語(見審理卷第六二0頁),據原告陳稱:因八十七年七月間,人事室依往例在屏東縣墾丁公園辦理職訓活動,參加學員有二百五十人,工作人員有五十人,結訓之日自墾丁乘車返回高雄,約已晚間七、八點,來不及回家用餐,往年均由原告自掏腰包發給工作人員誤餐之餐券,八十七年間因有此筆經費可以支付,乃於返回之後,向霖園大飯店購買自助餐券補發工作人員,以慰辛勞,此部分開支合計三一、一八五元,有霖園大飯店之統一發票可證(見審理卷六九七頁),可見其中三、四萬元並非為原告取走侵吞。

、又批購機票開辦之初,學院會計主任即簽註意見,要求「帳上預付款宜結平較佳」,業如前述,而華夏艙機票屬於將使帳上無法平衡,邱啟慧顧慮及此未予入帳,而留作人事室辦公經費,自無侵占公款可言。又有關機票批購業務,無論大小事項,邱啟慧向來均擬具便簽請示原告,本件華夏艙機票如何銷售?所得款項應否入帳?可否作為辦公經費?邱啟慧卻迄無便簽請示,則其確有未經請示即自作主張情事,亦可證明,被告指稱邱啟慧所為均係出於原告之指示,要無可採。按批購機票業務屬員工福利事項,以不賺錢不虧損為原則,自不屬商業行為,雖華航贈送之華夏艙機票由邱啟慧將之單獨定價出售,惟因其屬贈送票,為贈與性質,非營業所得,仍不屬商業行為。又華航墜機,機票回售旅行社之後,改採代售方式,每張機票收取一、二十元之服務費,此為人員投入之勞力報酬,且所得又在彌補因華航墜機機票大跌之損失,仍非商業之營利行為,實足證明。即高雄市國稅局亦不認其屬商業行為,有該局函文可稽(見審理卷七六九、七七0頁),並經該局承辦人郭美杏證述在卷(見審理卷六一三頁),被告指原告經辦機票批購業務,違反營購規則從事商業行為,亦非實在。䎏

(二)原告是否有重要公文處理延誤情形,而構成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六款第四點「辦事不力、怠忽職守有具體情事其情節嚴重者」之免職事由:

1、就高醫附院工作規則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一案:

(1)查勞動基準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擴大實施,將醫院員工納入勞基法之適用範園,而依據勞基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性質就該條所列十二款之事項(包括工作時間、休假、工資標準等)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此原告主管之人事室即於同年六月間擬妥工作規則,報請董事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議決通過,然而發各單位之後,引起員工反彈,經由產業工會於同年七月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該局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轉知被告應「妥慎處理並報本局核備,以維勞資和諧」,有勞工局函可稽(見審理卷一八二頁),而被告與產業工會協商,但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仍一直未有結論,有產業工會之會訊可憑(見審理卷一八三頁),其間人事室主辦洪崇毓曾擬妥向勞工局報備之公文,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核章(見審理卷一八四頁)之後,原告陳稱:即由人事室負責向上級主管說明文稿內容之組長鮑雪蓉送核,但公文送交附院副院長張明永批核,張明永則以伊曾參加行政院衛生署召開之會議,會中曾決議特定之醫事及護理人員得列入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人員,而排除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及休假等有關規定之適用(因特定醫事及護理人員之工作時間特殊,與一般勞工不同),而指示應先商請相關醫事及護理人員立具切結書,同意不適用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及休假等之規定,然後再報請勞工局核備等情,而將文稿退回,原告即指示鮑雪蓉通知相關醫事及護理單位,請各該單位令所屬人員出具切結書,該文稿即存於原告辦公室,然而出具切結書一事遭員工拒絕,被告幾經與產業工會協商,亦無結果,致一直未能將工作規則陳報勞工局,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被免職,即將文稿移交主辦人洪崇毓。鮑雪蓉對於前開情形雖證稱:「沒有印象」(見審理卷七一五頁),而張明永亦證稱:我沒有看過此文稿云云(見審理卷七一六頁背面及七一七頁),惟其二人目前仍為被告在職員工,證詞難期其公正不偏,且被告將原告免職,係依據附院院長林永哲於所擬之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即列此一項違失,有被告所提之該紙調查報告可憑(見審理卷七一、七二頁),證人張明永陳稱其曾參與擬具該調查報告(見審理卷七九0頁),證人既參與調查在先,致令原告被免職,自難期其公正不偏,所為證言亦難採信。

(2)又該工作規則經由被告幾經與產業工會協調,則迄九十年四月廿四日才陳報勞工局,有高醫高醫90.04.24附人字第0九三二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在卷可證(見審理卷八六三、八七九至八八五頁),且據上開勞工局函附被告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女性員工夜間輪班一事,產業工會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同意配合實施女性職員工晝夜輪班制之科室包括:業務室、病歷室、放射線科、放射線治療科、藥劑科、血庫、總機、護理部、檢驗科(參見審理卷八八五頁),足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在文稿核章之時,陳報之條件仍未成熟,則原告未轉呈上級主管核判並陳報勞工局,究無延誤可言。

被告雖指工作規則無法陳報之時,原告理應與各相關單位協調,惟原告並未處理,顯有怠忽職責云云。惟人事室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會辦單致各單位,由各單位自行協調處理,內附變形工時統計表及加班申請確認單,有會辦單及附件可憑(見審理卷一000、一00一頁),會辦單上並註明:「請於八七年七月八日前將調查表送至人事室林芳君小姐」,則人事室並非未予處理,要可證明,而高醫之特殊醫事及護理人員多達二千多名,變形工時如何安排,非各單位內部自行協調無法完成,嗣各單位無法協調處理,究難認原告怠忽職責。準此,工作規則所以遲未陳報勞工局,乃具前開合理及正當之理由,非原告處理延誤之故,被告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實在。

2、就高醫八十三學年度結餘款移轉為小港醫院作業基金辦理展延案:

(1)查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第十二屆董事會召開建築及財務小組聯合會議,會中審議「提案一」之案由為「八三學年度結餘款未於三年使用完畢,擬函報教育部轉財政部修改為小港醫院作業基金」,經決議同意辦理,並附帶決議:

八十四學年度之結餘款亦移作小港醫院之作業基金,一併陳報,固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憑(見審理卷一八五頁),但依該次會議之議程表所載,此案之類別屬於會計部門,有該議程表可證(見審理卷一八六頁),而學院依董事會決議將八十三學年度及八十四學年度之結餘款使用計劃書陳報教育部,該公文及簽呈並其所附之使用計劃書係由學院會計室主任張淑清承辦,有該簽呈及文稿可佐(見審理卷一八七至一八九頁),而此案經陳報教育部轉財政部辦理之後,財政部囑高雄市國稅局就近調查處理,高雄市國稅局來文指示:「仍請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再報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學院發文之後亦批交學院會計室,會計室收文之後,即由主任張淑清擬簽,經學院院長核可,有高雄市國稅局之函文可證(見審理卷一九0頁),雖該函文曾會兼任財務秘書之原告,但原告既屬會章之人,足見非主辦人員,而原告之上開兼職固簡稱「財務秘書」,實則正名為「財務稽察秘書」,業務之性質限於「稽察」,則原告既非主辦單位,更非主辦人員,事甚明確。查主辦單位於該函文上已擬簽:「擬依來函規定辦理」,並已經學院院長核可,主辦單位自應照辦,被告指摘原告拖延不辦,且將責任推給學院及附設醫院之會計主任云云,顯然任意牽扯。而被告又指稱孫滿芳會計師曾多次要求原告辦理,原告拒不置理云云,亦屬虛有。學院會計室主任張淑清雖證稱本申請案係屬原告經辦之公文云云(參見審理卷七一九至七二一頁),惟本申請案之公文則均由張淑清所簽辦,已呈往來之公文為證,事證俱在,查張淑清係被告在職之職員,證詞難免有所偏袒,亦不足採信。

(2)退步言,果應認原告亦係本申請案之主辦人,惟據張淑清證稱:「八三年結餘款必須在學年度使用完畢,故最遲在八七年七月卅一日用完,八四年度結餘款必須在學年度使用完畢,故最遲在八八年七月卅一日用完」,本院問:

「辦理展延之期限為何?」張淑清答稱:「法無明文規定,但是如果在期限內(八七年七月卅一日)辦理展延,就不會被課稅」各等詞,本申請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發文申請展延,在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申請展延期限之前,自無延誤可言。且學院會計室掌管財務收支,剩餘款若干,只有會計室知其確實金額,若會計室未告知金額,自無從辦理,而據張淑清證稱:「我大約在八七年三月或四月告訴原告有四億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元結餘未用完」,準此,既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才告知剩餘金額,此後申請展延作業仍須擬定使用計劃,再報請董事會開會決議,然後再備文申請,要無延誤可言。𨛯

(三)原告是否有辦理教職員工敘薪事宜不當,構成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六款第四點、第十點「其他妨害學校、醫院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第十六點「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之免職事由:

1、被告屬於私立學校,而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之敘薪標準不盡相同,然而教育部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成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此後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金及撫卹金應向該會領取,教育部為建立與公立學校相同之薪級,期使薪級薪資一致,乃積極輔導私立學校修正敘薪標準,被告亦遵照教育部之指示修正「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此有因敘薪發生爭議所召開之協調會紀錄,學校人事室主任陳信義在會中之報告可按(見審理卷一九一至一九三頁),足證敘薪辦法之修正,係依上級主管機關之旨意行事,且係主管機關之既定政策,無從違抗,若因此引起部分降級降薪員工之反彈,亦事出無奈,難認主辦單位有何違法失職。

2、敘薪辦法修正之後,被告為解決部分員工之不滿情緒,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召開協調會,原告係附設醫院人事室主任,亦參加會議,於會中即建議因薪級改變而降薪之差額由學校及附設醫院補足,最後學院院長裁示:「一、薪級依照教育部的規定以此次改敘薪級為準。二、因薪級差異導致薪資之損失以現行標準補差額方式彌補。三、....。四、臨床津貼部份由醫院按林院長指示依規定調整。」,經該協調會紀錄載明,又足證最後之協調結論仍然維持修正後之敘薪辦法,更難認主辦單位有何失當。至於學校為平息爭議,對於降薪者由學院彌補差額,但此係學院在敘薪辦法之外所採取之權宜措施,究非敘薪辦法修正之不當,被告指摘敘薪辦法在修正之前未能仔細評估,造成員工反彈,容屬實情,亦因該辦法之修正全依教育部之指示,主辦單位毫無裁量權,究非主辦單位之過錯。

3、何況修正敘薪辦法之主辦單位係學院人事室,此由前開協調會議紀錄係由學院人事室簽辦(見協調會紀錄封面),及高雄醫學院院刊所刊載有關敘薪辦法修正之訊息,係由學院人事室主任陳信義提出報告而刊載,有院刊可考(見審理卷一九四頁),足資證明。則敘薪辦法之修正,原告既非主辦人員,更不應指責原告有何失當。

4、附院院長林永哲之調查報告(見審理卷七一頁)雖謂:急診科主任蔡米山因不滿修正後之薪級,憤而辭職,令高醫流失重要人才云云,惟查蔡米山係學院講師兼附院急診科主任,其敘薪及職缺在學院而非附院,其若有不滿,亦與附院人事室無關。另附院因薪級之修正受降薪之影響者,只有技術人員廿二名,其餘均屬兼附院主治醫師之學院教師,渠等敘薪及職缺在學院,與蔡米山相同,被告將所有受影響之二百七十多名均掛在附院帳上,顯然錯誤。當時之附院副院長張明永雖稱:改敘案會引起員工反彈是原告未先與員工溝通,原告應負起責任云云。惟嗣後學院院長雖經召開協調會解決此事,則因案屬主管機關之旨令,無法變更,而維持原案,僅就降薪者由被告補貼差額,然而補貼差額非原告有權決定,應經董事會決議,原告未經董事會授權,何來權源經員工溝通?則所謂應由原告負起責任云云,實屬橫加責任,自無足取。

(四)原告是否就小港醫院員工遲未領到薪水案處理不當?並有侮辱上級主管之行為?而構成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二款「對於校(院)方負責人、各級主管...重大侮辱之行為」、第六款第四點、第十六點之免職事由:

1、高醫小港醫院屬於新開辦之醫療單位,因此於開辦之初僱用不少員工,原告主管之人事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三日呈報醫學院之公文所載,各錄用十八名,合計卅六名,有函文及名冊兩件可稽(見審理卷一九五至二00頁),雖經醫學院核准,但因部分新錄用人員未繳齊學歷證件原本(即畢業證書),致遲遲無法辦妥敘薪發放薪水,此項業務由附設醫院人事室之林芳君及汪秀玲主辦,林芳君負責核對學歷證件,而汪秀玲則負責敘薪,渠等二人於作業當中發生困難,並無向原告報告,及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才告知此事,並稱小港醫院已有雜音云云,原告獲悉,即於是日中午親赴小港醫院,邀集護理部主任、護士長、督導及新錄用人員在該醫院四樓會議室說明及商討解決辦法,經詢問未繳交畢業證書者之理由,回稱係因無法獲准請假以返回畢業學校領取之緣故,原告乃商請小港醫院准予事假,而薪水未發部分則指示主辦人林芳君以借支方式先向會計室借款發放,學歷證件再行補驗,兩日後出納即撥薪完畢。

2、查遲遲無法完成敘薪手續之原因,係新錄用人員無法繳齊學歷證件原本之故,有主辦人林芳君於新錄用人員名冊上之加註可憑(見審理卷一九五至二00頁),是原告主管之附院人事室遲遲無法完成敘薪,顯有正當之理由。原告事後知情,亦立即設法解決,原告殊無怠忽職責之可言。被告謂原告非但拒不認錯,且以言詞羞辱賴春生院長云云,並不足憑信,證人賴春生雖證稱:「原告就打電話給我,火氣很大,說查明屬實,員工要記過,否則要我向人事室道歉」等語(見審理卷七九二頁),然而其係被告之員工,所述仍不免偏頗,且調查報告載述原告打電話對賴春生說:「如我們的人沒錯,還要不要道歉」(見審理卷七一頁),此話自係錄自賴春生,賴春生前後說詞並不一致,何況若賴春生所言屬實,亦屬理論之話語,尚非「羞辱」可比。

(五)原告是否濫用人事考核權,並違抗上級命令,而構成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六款第三點「違抗職務上之合理命令情節嚴重者」之免職事由:

1、查小港醫院秘書室馮文瑞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錄用之時,係繳交美國奧克拉荷馬市大學畢業證書,而派在同醫院人事室之張偉洲,係提出高雄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畢業證書,因一為學士,一為碩士,學士者以辦事員敘薪,而碩士者以中級組員敘薪,完全依據被告之規定行事,並無不當。雖八十八年二月以後,馮文瑞謂伊碩士論文已審核通過云云,惟迄無提出碩士畢業證書,原告主管之人事室未予簽請改敘進級,允無不合。雖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被免職之後,小港醫院即於翌日簽請被告將馮員改敘為「中級組員」,有被告函文可證(見審理卷二0一、二0二頁),但嗣經原告向該校查詢,據該校答覆略謂:馮員確於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獲頒商業理學學士學位,該員雖曾就讀該校研究所,但已自行撤銷研修,因此未頒給碩士學位等情,有該校註冊組信函及中譯文可按(見審理卷二0三至二0五頁),足證馮員所提之該校碩士畢業證書係屬偽造,並非真正,無改敘進級之資格。然而原告被免職之翌日,小港醫院即呈報被告准予改敘。

2、且按馮員所涉偽造碩士畢業證書一案,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0七號判刑在案(見審理卷第一00四至一00六頁),依據刑事判決記載,馮文瑞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才將偽造之畢業證書交予小港醫院要求改敘,且小港醫院人事室科員張偉洲於所擬辦理馮文瑞改敘之簽呈載稱馮文瑞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已提出碩士學歷證明一節,亦認其屬不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考,則馮文瑞於受僱之時,既未提出碩士畢業證書,人事室以辦事員敘薪,允無不合,被告反指原告打壓異己,顯係虛妄。

3、小港醫院會計室柯駿年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新錄用到職,依規定先試用三個月,同批計有四名,因當時小港醫院尚未開幕(原訂八月一日,嗣延至十一月間才開幕),渠等尚未實際從事正常作業,難予正確考核,因此同批四名均經附院院長批示延長試用三個月,被告僅提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之考核表,未提出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之考核表,而指原告故意刁難不予試用通過,顯已無理。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卅日之考核表,因公文簽署途中有人無心積壓,一時查詢無著,人事室乃再發出一份,因此先後計有兩份(見審理卷四

一三、四一四頁),依被告所提該兩份考核表顯示,原告計先後分三次簽註意見,第一次建議「重新評估」,第二次建議「試用不通過」,嗣後風聞該員另有隱情,原告乃打探其原因,方知小港醫院會計室只有柯駿年一名組員,因無人幫忙其業務,致無法休假及請假,屢次向其主任反應希望調派人員支援,然而附院會計室之組員概屬女性,且有幼兒需照料送便當或接送上下學,而無人願意被派往小港,乃造成其與主管之磨擦,原告方知其人際關係不佳,及有人在辦公室看不到其上班(或許上廁所或接洽業務),當係情有可原,因此第三次簽「擬建議正式任用」,而副院長亦簽「擬正式任用」,但院長則批示「切結一年觀察是否要納入正式編制」,柯駿年獲知,乃提出辭職書。被告在未仔細查對下,率指上級長官已批示通過,而原告卻刻意刁難反對錄用云云,顯然無中生有。柯駿年辭職之後,附院院長林永哲雖寫信給小港醫院院長賴春生,略謂:「有關柯駿年之事,本人處理之重點如下:一、同意聘為正式編制人員。.... 三、決無意思要聘他為契約人員」等語(見審理卷五七二頁),惟林永哲於考核表之上開批示,字義相當明確,被告據林永哲事後要求賴春生補救之信函,妄指原告違抗命令,顯非事實。

(六)原告是否有罔顧院長命令、越級報告、無故抗命不從、越級處理公文書等罔顧行政倫理情事,並散播不實謠言,造成院方、校方與醫師間之誤解?而構成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六款第三點、第五點「造謠滋事...情節重大者」、第十六點之免職事由:

1、附設醫院與工會理事長陳基作退休年齡爭議一案,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受理協調,第一次開會通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之後,簽「擬由本人參加,並請院方核示一至二位首長代表參加」,經院長批示:「煩張明永醫秘(副院長)出席」,第二次協調會(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原告亦有參加,乃於收到會議紀錄之後,於公文簽「依當日開會結果,代表勞方之張茂昌委員(總工會副理事長)希望再次到院方查證後,再提出結果於委員會」等字樣,而第三次協調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適逢校務會議,原告乃簽請指派顧問公司代理出席,凡此有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可證(見審理卷四六三至四六六頁),被告指原告有兩次未出席,顯然不實。若原告起初即反對協辦,何以簽擬由本人參加,張明永證稱原告起初拒絕參加云云,顯非事實。又張明永雖稱蔡院長斥責林院長之時,伊當時在場,係因原告拒絕參加協調會云云(見審理卷七九0頁),惟林永哲指示原告時,張明永並無在場,張明永如何獲知原告拒絕參加?可見張明永之詞,純屬個人之猜測,不足憑信。被告憑此指摘原告違抗命令,亦屬無中生有。何況據林永哲院長之調查報告載稱:蔡校長責備說「已有請顧問為何要她去開會?」(見審理卷七二頁)基此觀之,顯見非原告拒絕參加,而係學院蔡校長認不該指派原告參加,復可證被告指稱罔顧院長命令、越級報告、無故抗命不從云云,亦非事實。

2、專科醫師證書每六年考核換證一次,八十八年間病理科林相如主任所報之醫師聘任名冊,就原專科醫師高源祥聘任案,建議不續聘,簽註理由為不具專科醫師資格(見審理卷八三八頁),原告以高教授原即領有病理科專科醫師證書,且甚為知名,何以失去資格而不予續聘,原告認事有可疑,乃於聘任會議中建請病理科林主任到會說明原委,原告並無指高教授之證書放在王慧姖醫師處,致影響高醫評鑑之事,且聘任會議當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告查證結果,高教授之證書已有申請展延,經註明於會議紀錄之上,而當日開會結論,即建議院方予以續聘,有被告所陳報之會議紀錄可佐(見審理卷八三六、八三七頁),被告指高教授之證書早已交給原告,原告疏忽未予提出,造成醫師與院方之誤會云云,顯非事實。至於王慧姖醫師則早於八十五年間離職,證書之事自與王醫師無關,原告何致責怪王醫師,殊與情理不合,足見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實情,雖署名王醫師之夫洪強修者,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寫信予林永哲院長,指責原告不該公然在會議中指高教授之專科證書放在王醫師處,致影響高醫之評鑑云云(見審理卷四一九頁),惟洪強修非高醫之員工,自不知原告在會中發言之內容,其所知當係他人中傷之言,非可當真,而其信函係林院長提出調查報告,向董事長舉發原告如何不法,始行擬寫及寄發,是該信函或為附和調查報告,實難據此即謂原告有何散播不實謠言,造成院方、校方與醫師間之誤解,造謠滋事之情節。

3、八十八年二月間,學院總務處簽報小港醫院採購器材之驗收,關於逾一定金額之高壓蒸氣消毒鍋及電子內視鏡組兩項,簽請董事會派人監驗(見審理卷四二

0、四二一頁),因同年二月五日學院蔡院長剛看過教育部轉發各私立大專院校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新修正條文,而教育部公文又指示:「各校相關規章或有關規定如有涉及上開法令引用條文或內容者,宜盡速配合辦理修訂事宜,以符合法令修訂之實質意義」等旨,有該函及所附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可憑(見審理卷四七0至四八七頁),而新修正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行政權,指本法所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之職權外,一切有關學校事項之職權」(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校長為明瞭總務處簽請董事會派人監驗與私立學校法有無牴觸,而批示時任高醫法規委員會總幹事之原告表示意見,有校長於該簽呈批示:「潘秘書意見」等字樣可稽,然後原告才簽註意見,謂:「依新修正私立學校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董事會監驗刪除,並修法」,意指新法已將董事會之監驗權責刪除,高醫宜修法配合(指應修正營購規則)。按當時施行之私立學校法(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第二十二條所定董事會之職權,並無營購之監驗一項,原告既奉校長指示表示法律上之意見,原告遵囑簽註意見,不論見解洽當與否,乃原告行政職權之正當行使,被告指原告係越權處理公文,顯然過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不經預告,即對原告予以免職處分(終止僱傭契約),被告對原告免職,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上訴人即有薪資報酬請求權;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受被告告知欲終止勞動契約後,而有關勞務給付一經提出,雇主即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被告無正當理由解僱原告已明顯而絕對的表示拒絕受領勞務,自已無意斟酌或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受僱人之原告無從為勞務給付之現實提出,而依上開情形原告已有勞務給付提出之意思,自可陷雇主之被告於受領遲延。從而,被告既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報酬。是原告本此所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及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