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婚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送達代收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二造於民國八十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顏聖庭。詎被告八十一年間失業賦閒在家後,即染上吸食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毒品惡習,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四七九號);於八十三年八月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同年因偽造貨幣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先後入監服刑多年,最後一次入監服刑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應於九十四年一月執行完畢。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假釋出獄後,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羈押於高雄看守所。

(二)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屢次犯案,刑期至九十四年始得執行完畢,時間長達十數年,足證其品行不端,且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遭羈押,假釋勢遭取消,無法與原告共同為夫妻生活,二造間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確自八十一年間起,因犯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各項罪行而遭法院判刑確定。

(二)原告自知無法與原告營正常之夫妻生活,願意與原告離婚。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表。理 由

一、按認諾之效力規定,不適用離婚之訴訟事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離婚請求,惟依上開規定,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二造於民國八十年結婚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失業賦閒在家後,即染上吸食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毒品惡習,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四七九號);於八十三年八月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同年因偽造貨幣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先後入監服刑多年,最後一次入監服刑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應於九十四年一月執行完畢。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假釋出獄後,又因施用毒品,羈押於高雄看守所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科表所載內容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與原告於八十年間結婚後,被告即於八十二年間起,連續因施用毒品及偽造貨幣等罪嫌,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始能執行完畢,且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羈押強制勒戒,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多次犯不名譽之罪且長期輾轉牢獄之間,未與原告經營正常之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費用等行為,致原告顏面無光且心力焦瘁,雙方感情已破裂至無法挽回之地步,婚姻已無法維持等情,不僅符合一般常情,且被告亦表明願與原告離婚,足見夫妻二人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婚姻已至無法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