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黃麗潔 律師蔡鴻杰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八十年四月間結婚,婚後原告原在台北陽明醫院擔任護士工作,被告則擔任機器維修工作,然因台北租屋生活開銷大、入不敷出,原告幾乎每個月均須仰賴娘家接濟,原告認此非常久之計乃與被告協商,由原告先請調回高雄凱旋醫院,暫住娘家,被告則以即將過年待領完年終獎金再回高雄為由,暫時留在台北。孰料,過年前原告父母至被告家拜訪,竟發現被告早已離職返家居住,原告母親詢問被告為何離職回高乙事未告知原告,被告僅沉默不語,被告母親則當場回稱:我兒子又不是入贅的,幹嘛要告知。原告父母恐引起事端,只得先行離去。過年後不久,被告即在文武廟附近租屋,兩造同住半年多,被告從事水電工,但行蹤不定,晚歸亦從不告知,有時甚至澈夜不歸,讓原告一人單獨在家擔心受怕。原告雖曾不止一次向被告表示若要晚歸請事先告知惟被告均充耳不聞,依舊我行我素,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
(二)且查兩造婚後,因原告一直未能懷孕,被告均拒絕與原告一起就醫檢查且一味要求原告服中藥,被告母親則是帶著原告走遍各大廟宇拜拜求子,甚至要求原告辭職在家專心懷孕。原告不從,被告及其母親即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且時有怨言。
(三)又關於兩造婚後所有生活費用,包括被告每個月拿給其父母之生活零用金,幾乎均由原告負擔、支出,被告則以其收入須儲蓄購屋為藉口,拒絕負擔生活支出,致兩造亦因此時起爭執。尤有甚者,被告甚至以原告母親將聘金長期以原告名義定存生息,心生不滿,屢屢以此指責原告,甚至命令原告將該筆定存改以被告名義,原告不同意,被告竟因此不理會原告,原告只得以書寫字條與被告連繫,日子過得痛苦不堪。另被告每個月初即以各種名目,如購買肥料、農業用品等來向原告要錢,若遇原告有困難無法支應時,被告即以一定是原告娘家干涉等理由,對原告不理不睬,絲毫未曾真正關心、體恤原告獨自謀生之辛苦,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
(四)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原告因重感冒,頭昏眼花,四肢無力、十分難過,向被告表示,被告竟仍不理不睬,原告只得暫回娘家休養,孰料被告竟至原告娘家欲強行脅迫原告返家,幸原告父母聞聲出面,被告始作罷,自行離去,且此後對原告非惟不聞不問,復竟自行離開住所、離家出走,原告不得以寄發存証信函予被告,惟被告竟反而捏造事實指責原告父母破壞感情,絲毫無半點悔過、或夫妻團圓之意。
(五)八十二年二月初,被告主動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原告見被告已無絲毫維繫婚姻之誠意,乃同意離婚並要求返還聘金十萬元,禮餅及雜禮六萬元並約定時間、地點簽寫離婚協議書,但原告在約家地點等了一上午被告並未依約前來,亦未交代原因,原告只得繼續在娘家等待,生活沒有目標、沒有方向、不知未來,日子過得苦不堪言。直至同年清明節過後,原告認兩造問題一直拖延並非長久之計,乃先主動與被告弟弟連絡得知被告希望原告返家,且經連絡被告,亦要求原告返家團聚,並立切結書保証後,原告乃再與被告同住,並暫居被告仁武大哥家,與被告大哥同住。然被告仍常以原告未生育子女,其不願意老了無人送終外,外面已有女友等語向原告表示原告只是大某,其還要再娶細姨等語,在精神上百般打擊刺激虐待原告,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倘被告確仍有維繫婚姻之誠摯情誼,怎可能如此對待原告?
(六)八十六年年初,原告父母因不忍被告長期仁武、高雄接送原告十分辛苦且見兩造結婚多年均無自己獨立之生活空間,乃出資購買一間小套房供兩造居住。經過約一年多,被告即以返其父母家杉林鄉農作為由,僅於每月初原告領薪時返家向原告索錢,並與原告同住數日,即又離家。
(七)八十七年五月間原告因胸痛,通知被告,請求被告前來帶原告就醫,被告竟以沒空為由拒絕,嗣於同年七、八月間,原告直腸出血通知被告,被告仍是不加聞問。八十八年一月間原告子宮內膜發炎,卵巢長水瘤,連絡被告,被告竟置之不理,拒絕帶原告就醫開刀治療,原告不得已只得自行簽署手術同意書,接受開刀。原告手術後在家休養期間,再連絡被告,其仍未曾前來探視。對原告漠不關心,絲毫不顧原告生命之安危之態度,實令原告痛苦不堪。且其又故意不告知其父母、大哥家更改後之電話號碼,行方不明,致原告迄今不知被告行蹤,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迄今即未曾再見過被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連繫。非惟如此,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開始不定時以呼叫器語音留言方式表示其正在找對象、要與原告離婚等語,令原告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
(八)綜上各項列舉事實,足証被告長期以來,不顧家庭責任,又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其行為已顯失夫妻之互信互諒及真誠,即其對待原告之誠摯基礎顯已動搖,且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繫,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查兩造結婚後,當時被告之母親只給被告六千元,被告雖任職百貨公司之清潔
工作,惟收入微薄根本不足被告個人花用,其不足部份則由原告負責,而原告之娘家唯恐兩造在台北入不敷出,乃早在郵局為原告開戶存款,並申請提款卡供原告使用,兩造婚後居住在台北八個月,此期間被告一共返回高雄十次,且當時原告一共自娘家提供郵局存款提領二十二次,金額共計五萬九千八百元,且此尚不包括原告每次回高雄,娘家見其經濟拮挶給付之三千元,八個月返家十次共三萬元,亦即兩造在台北生活之八個月期間,原告娘家就補助了八萬元。而原告每個月二萬多元之生活費用更是全數花費殆盡,原告因認此實非長久之計,兩造乃協議搬回高雄生活,並由原告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返回高雄,被告則以等公司發年終獎金為由繼續待在台北。
2原告返回高雄任職於凱旋醫院,因原告不會騎車,被告父母又住在旗山杉林鄉
交通不便,經被告同意不得已暫時先住在娘家,八十一年元旦,被告突以電話要求原告拿五千元給伊母親,因當時原告存褶僅有三千多元,又尚有醫院公費等待繳,因此未應允,孰料被告竟因此一人返回高雄且不再與原告連絡直至原告父母至被告家中拜訪始發現被告早已先行返回高雄,經向被告詢問何時返回高雄?為何未先伊女兒?故被告主張係原告父母阻止原告與被告連絡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3嗣於農曆年過後,即八十一年二月間,兩造始又開始共同生活,惟被告並不常
回家,亦不告知原告行蹤常令原告一人在家苦等不知被告去向、在外是否平安,倘原告詢問被告必招致被告不悅,不和原告說話、不理會原告,有事亦僅以紙條傳達,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兩造亦因此時起爭執,被告亦曾要求離婚,且此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及被告父母之費用被告個人之零用錢等,亦因被告以其工作所得係為日後購屋用為由,而全數由原告負擔,故婚後原告所得亦均全數花用殆盡。
4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原告因重感冒,十分難過,向被告表示,被
告竟仍不理不睬,原告只得寫字條告知被告暫回娘家休養,孰料被告竟至原告娘家欲強行脅迫原告返家,幸原告父母聞聲出面,被告始作罷,自行離去,且此後對原告非惟不聞不問,復竟自行離開住所、離家出走,且原告返家時又見被告留下字條,表示其不繳房租要求原告搬回娘家等,原不得已寄發存証信函証予被告,惟被告竟反而捏造事實指責原告父母破壞感情,絲毫無半點悔過或夫妻再團圓之意。
5八十六年六月初,原告因已陸續提供被告十五萬元,實在沒有能力再給被告,
被告竟強迫原告以公務員身分,向銀行辦理貸款十五萬元供其花用,後來被告見原告已沒有錢,無法再提供金錢予其花用,即不再與原告連絡,甚至被告家人亦將所有家中電話更改號碼,惡意不告知原告,使原告根本找不到被告無法與被告取得連繫,被告此無情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實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上揭銀行貸款則是於原告無力清償,娘家人接到銀行催繳通知後幫忙原告還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醫院辦理戶籍口糧校對,須要戶口名簿,當時被告即以一萬元之代價同意原告將戶籍遷出,絕非原告個人私下遷移戶籍。事實上被告於無法再由原告處取得其所須之金錢後,即不再理會原告,甚至以傳呼機留言表示不願告知行蹤,不願再維持婚姻關係,而原告生病,適值身心最脆弱之時要求被告陪同就醫不是找不到被告,就是遭被告無情拒絕,實在在足證被告確已無維繫婚姻關係之誠意,其行為亦已顯失夫妻間之互信互諒,其對待原告之誠摯基礎顯已動搖,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繫。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切結書、錄音帶、信函各乙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診斷書各二件、留言紙條四紙,並請求訊證人張碧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八年餘,婚後感情和諧,被告對原告體恤有加。於台北居住期間,每月房租八千元固定為被告支出,其餘費用亦共同分擔。但因被告為水電工,收入不多,每個月底收入所剩亦不多,須靠加班維持生計,銀行存摺亦都交給原告保管,無需由原告娘家資助,並否認原告娘家購買小套房供兩人居住之事。至於原告向銀行貸款之事,亦是原告己意,非被告迫其為之。又四年前原告有心就讀護專,被告乃竭心盡力,接送伊上下課,讓其完成學業。畢業後,原告任職高雄凱旋醫院,以返家路途遙遠要求住在娘家,被告予以同意。但原告住於娘家之後,對被告即不加理會,凡是均藉口娘家如何如何,亦不返家與被告同住,因而每逢假日均是被告前往與之團聚,且家中電話因原告之弟公司需要電話而轉機,並無更改,被告絕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事。
(二)至於未能懷孕一事,被告曾多次帶原告至醫院檢查,無結果後,只好求助中醫,仍無結果。被告家人亦從未責怪原告。被告家人對原告疼愛有加,原告非但不領情,還時常把自己關在房裡,不與人交談,使得被各多次為此與家人爭吵。
(三)原告從事水電工作,偶而須加班至晚上十一、二點,事前已先囑託若太晚,原告可先睡,但原告未考慮被告辛勞而不領情。生病時亦默默不語,自行返回娘家,投訴家人被告不理伊。
(四)八十七年原告胸痛通知被告,因被告在鄉下,請原告先麻煩娘家一下,原告娘家對此非常不諒解,之後不在通知被告,被告無法得知醫院地點及病房所在。八十八年間,原告娘家不准伊與被告見面,被告對原告就醫情事根本不知情,如何能怪被告置之不理。
(五)原告因長期居住娘家,受娘家影響。娘家並以選擇父母或被告之語要脅原告,原告迫於親情,屢次欲與被告離婚,此見諸:1原告曾約被告辦理離婚;2將戶籍遷出;3以電話通知等三事自明。但被告深愛原告,所以沒答應與其離婚
三、證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件、戶口名簿乙張。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同居時,被告行蹤不定,晚歸亦從不告知,有時甚至澈夜不歸,讓原告一人單獨在家擔心受怕。原告雖曾不止一次向被告表示若要晚歸請事先告知惟被告均充耳不聞,依舊我行我素,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嗣被告遺棄伊返鄉居住,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原告因胸痛,通知被告,請求被告前來帶原告就醫,被告竟以沒空為由拒絕,嗣於同年七、八月間,原告直腸出血通知被告,被告仍是不加聞問。八十八年一月間原告子宮內膜發炎,卵巢長水瘤,連絡被告,被告竟置之不理,拒絕帶原告就醫開刀治療,原告不得已只得自行簽署手術同意書,接受開刀。原告手術後在家休養期間,再連絡被告,其仍未曾前來探視。對原告漠不關心,絲毫不顧原告生命之安危之態度,實令原告痛苦不堪。且其又故意不告知其父母、大哥家更改後之電話號碼,行方不明,致原告迄今不知被告行蹤,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迄今即未曾再見過被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連繫。非惟如此,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開始不定時以呼叫器語音留言方式表示其正在找對象、要與原告離婚等語,令原告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足証被告長期以來,不顧家庭責任,又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其行為已顯失夫妻之互信互諒及真誠,即其對待原告之誠摯基礎顯已動搖,且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繫,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高雄凱旋醫院,以返家路途遙遠要求住在娘家,被告予以同意。但原告住於娘家之後,對被告即不加理會,凡是均藉口娘家如何如何,亦不返家與被告同住,因而每逢假日均是被告前往與之團聚,且家中電話因原告之弟公司需要電話而轉機,並無更改。又原告從事水電工作,偶而須加班至晚上十一、二點,事前已先囑託若太晚,原告可先睡,但原告未考慮被告辛勞而不領情。
於八十七年原告胸痛通知被告,因被告在鄉下,請原告先麻煩娘家一下,原告娘家對此非常不諒解,之後不再通知被告,被告無法得知醫院地點及病房所在。八十八年間,原告娘家不准伊與被告見面,被告對原告就醫情事根本不知情,如何能怪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長期居住娘家,受娘家影響。娘家並以選擇父母或被告之語要脅原告,原告迫於親情,屢次欲與被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時常晚歸,行蹤不明,至其擔心受怕一事,長久下來,精神打擊甚深嗣。原告於生病住院期間,被告亦不聞不問,並故意不告知其父母、大哥家更改後之電話號碼,行方不明,致原告迄今不知被告行蹤,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迄今即未曾再見過被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連繫。非惟如此,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開始不定時以呼叫器語音留言方式表示其正在找對象、要與原告離婚等語,令原告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切結書、錄音帶、信函各乙件、診斷書各二件、留言紙條四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已囑託原告於晚歸時先睡,且家中電話因原告之弟公司需要電話而轉機,並無更改。又於八十七年原告胸痛通知被告,因被告在鄉下,請原告先麻煩娘家一下,原告娘家對此非常不諒解,之後不再通知被告,被告無法得知醫院地點及病房所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衡諸常情,倘被告對於原告疼愛有加、關懷至極,怎會原告兩度生病,被告均任原告娘家阻擾不主動探查其住院地點,並主動尋找原告,告知更改後之家中電話,故被告對原告淡漠之情,顯已可見。其次,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不悅,兩造感情不睦,經常以紙條溝通,不合之語,溢於紙上,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留言紙條四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達難於維持離婚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以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亦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而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是以,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經營,即須夫妻互信互賴及相互扶持,俾建立永久持續性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之生活關係。次按民法親屬篇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倘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記錄)。經查被告長久以來對原告冷淡至極,於其生病住院期間亦無聞問,故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常觀念,原告對被告應係長期處於傷心、失望之狀態,兩造已日久情疏,夫妻恩義不復存在,構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據此主張婚姻有難於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請求離婚部分,因原告主張之婚姻有難於維持之重大事由,本院已認其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