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八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兩人感情不睦,且被告並自八十五年間起,屢因犯吸食安非他命案件、吸食毒品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裁處多次並遭通緝,最近一次係因持有刀械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核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性質,皆為不名譽之犯罪,且因被告長期犯罪,無法照顧家庭,致使婚姻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國前案查詢表一份及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九四二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屢因吸食安非他命及毒品,遭法院裁處保護管束並遭通緝,最近一次則係因持有刀械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並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前案查詢表一份、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九四二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復未到庭表示反對意見,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查被告既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屢次因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為警查獲進遭法院裁處保護管束且遭通緝,此後仍不知悔改,再度因持有刀械遭本院判處拘役入監服刑,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此種行為已足以影響婚姻生活之本質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美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