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一送達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右原告與被告柯皇卲、甲○○請求繼承回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全體繼承人(除被告柯皇卲、甲○○)同意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亦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如未證明已得渠等之同意,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自訴外人柯明昭處繼承之遺產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惟遺產未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判決意旨,各繼承人行使權利自應取得他繼承人之同意,原告未得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裁定命限期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