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四十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良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義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繫屬於本院所提出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嗣於本院第一次至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九日、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七日),均係就此訴訟標的之請求為辯論,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案言詞辯論將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追加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補償請求權。
二、查本件原訴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終結言詞辯論,而關於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提起原訴資料,追加之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