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十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楊政憲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否認兩造解約時,所書立之解約內容,有「含鐵門款250000」等字,該等字樣
乃被上訴人事後私自加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名時,並無該等字樣,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核對,自非適當。另請求鑑定合約書上加註部分之筆跡。
㈡上訴人提呈之估價單上,關於8至部分已註明「免費贈送」等字,絕不可能
再有任何工程款之約定,因此,雙方約定之工程款依情絕非指該等部分,原審未經斟酌該情,認雙方約定者即指該等部分,自有未洽。
㈢所謂被上訴人簽發給上訴人之四十萬七千元,係「扣除被告先前借予原至銀行
開戶之五萬」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而代書張美利所證乃聽聞自被上訴人之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證據,原審亦未經查明,逕予採信,亦有未洽。
㈣兩造間就承諾書所約定者,確指估價單1至6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原以不
便為由,而書立承諾書,未付款項,但迄今仍未給付,依法上訴人自後請求給付之,原審判決容有未洽,懇請廢棄之,更為如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答辯人簽發面額四十萬七千元支票予上訴人(包含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訂金二十萬元,損害上訴人車輛賠償七千元及一-六項鐵門款二十五萬元即工程款),共計四十五萬七千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借予上訴人至銀行開戶之五萬元後剩四十萬七千元,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付清工程款非常明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請求訊問證人張美利。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委託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及三八一之一號兩棟房屋第一層樓後面鐵門及裝上鐵窗戶,工程款共計十萬元,早已完工,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其原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解除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四十萬七千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四十萬七千元包含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訂金二十萬元、損害上訴人車輛賠償七千元及鐵門款二十五萬元,共計四十五萬七千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借予上訴人至銀行開戶之五萬元後,剩餘四十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已簽發上開支票給付上訴人並已兌現,至於兩造簽訂承諾書內容之鐵門、鐵窗,上訴人並未施工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承諾書各乙紙為證,惟查:㈠被上訴人原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解除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四十萬七千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四十萬七千元包含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訂金二十萬元、損害上訴人車輛賠償七千元及鐵門款二十五萬元,共計四十五萬七千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借予上訴人至銀行開戶之五萬元後,剩餘四十萬七千元,由被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予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由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證人即代兩造書擬解除買賣約定之代書張美利到庭結證屬實;而上訴人對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其所為之簽名、印文均不否認其真正,且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所書立之解約內容中之「含鐵門款250000」等字樣,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填加,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一屋二賣違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四十萬七千元僅係包含訂金二十萬元、解約賠償二十萬元及車子損害七千元,不包含鐵門款等云云,尚不足採。
㈡兩造所簽訂承諾書第一項內容為「立承諾書人(即被上訴人)委託乙○○先生找
廠商裝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及三八一之一號兩棟房屋第一層樓後面鐵門及裝上鐵窗戶全部」,有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影本一份為證,又依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第1至6項白鐵捲門遙控器、馬達等項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解約前即已施工完畢,估價單第8至12項鐵捲門、後面鐵窗、鐵板門等則尚未施工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而上開承諾書係於兩造解約當日所簽立,亦為證人張美利到庭結證屬實,是果如上訴人主張上開解約約定之「含鐵門款二十五萬元」不包含當時”已施工完畢”之估價單第1至6項白鐵捲門遙控器、馬達等項目在內,則何以另以簽立承諾書於第二項表明「廠商全部工程”裝上完畢”。驗收立承諾書人應給付乙○○先生僱請廠商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何需再”裝上完畢。驗收”?顯見該承諾書第一項所稱之「第一層樓後面鐵門及裝上鐵窗戶全部」,應係指簽立承諾書尚未完成之部分即估價單8至12項部分而言,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十萬元部分係針對估價單1至6項部分而言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就造所簽訂承諾書第一項內容「立承諾書人(即被上訴人)委託乙○○先生找
廠商裝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及三八一之一號兩棟房屋第一層樓後面鐵門及裝上鐵窗戶全部」,及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至6項其品名為「⒈白鐵捲門遙控器⒉寬3800x高9.5尺⒊馬達⒋邊柱⒌中柱⒍小門加二副門鎖」;估價單8至12項其品名為「⒏鐵捲門⒐後面鐵窗5尺x5尺⒑後面鐵窗5尺x6尺⒒後面鐵板門⒓地下室出口蓋」,此鐵捲門因特別與「後面鐵窗」之品名書寫一處,顯見亦指後面之鐵捲門,就上開二項之內容比較觀之,即可知上開承諾書第一項內容,係指估價單上之8至12項部分而言,至為灼然。而估價單8至12項部分均尚未施工,為上訴人所自承,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既尚未依承諾書內容完成施工,其請求應無理由。
㈣又上訴人否認兩造解約時,所書立之解約內容,有「含鐵門款250000」等字,並
主張該等字樣乃被上訴人事後私自加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名時,並無該等字樣;另請求鑑定合約書上加註部分之筆跡等情,惟查證人即代兩造書擬解除買賣約定之代書張美利到庭結證該合約書後所書立之解約內容確為其於兩造解約之時所親書及「含鐵門款250000」等字樣非事後所加上(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被程序筆錄);而上訴人對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其所為之簽名、印文均不否認其真正,自可認合約書後所書立之解約內容應屬真實,其僅係爭執對「含鐵門款250000」等字樣乃被上訴人事後私自加上,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採,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及三八一之一號兩棟房屋第一層樓後面鐵門及裝上鐵窗戶之工程,早已完工,工程款共計十萬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已簽發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付清工程款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並加給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真 真
法 官 朱 玲 瑤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