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小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十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高雄市九如新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二三五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為:上訴人係高雄市九如新廈第一屆副主任委員,當時大廈內有很多空屋,為免日後收取管理費之困擾,且以地下室停車位之收入加計住戶管理費再扣除所有開銷,尚有結餘,乃經全體住戶 (含空屋代表)第一次屋主大會決議公共用電分攤於各戶,但空屋不需繳納管理費用。其後上訴人自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之一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而成為空屋,但曾參加過二次屋主大會,每年召開之屋主大會住戶共五十一戶,每次均因人數未及二分之一而改為座談會,且從未提出任何公約修正案,亦即從未有代表討論或表決空屋管理費繳納之事,而會議之簽名係會後或第二天再行補簽記錄,至今上訴人未收到任何會議紀錄,若被上訴人欲修正空屋需繳納管理費,亦應先行通知公告提案,再召開屋主大會表決後始可實施,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不循正當途徑修改公約,竟於八十七年間重新印製管理手冊,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內容不實,有偽造文書之嫌。又空屋應僅負擔公電分攤而免繳管理費,含上訴人在內,共有十戶,非僅上訴人得以免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取得報備證明,並重新印製管理手冊,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對上訴人進行第一次催收,卻稱已多次催繳,嗣又以管理手冊及偽造之會議紀錄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且上訴人自遷出系爭房屋後留有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在管理員處,若要對系爭房屋收取管理費,亦應以電話或信函通知,惟上訴人未曾收受任何繳納管理費之通知或催收單據,直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始收受積欠新台幣 (下同)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管理費之催繳書,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提出說明。而高雄市九如新廈管理組織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核給報備證明,縱系爭房屋應繳納管理費,亦應收取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管理費,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規約節本與高雄市九如新廈管理手冊不符,係重新印製,上訴人迄今未收受新管理手冊,原審依據新管理手冊之內容而為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自認其係高雄市九如新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雖上訴人辯稱並未住居在該處,惟應繳納管理費者為區分所有人,與是否住居於該處無關,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區分所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基金,為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來源之一,而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半數為有理由等情,從而,原審已於判決中認定上訴人何以應繳納管理費予以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以系爭房屋為空戶,依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需繳納管理費,及被上訴人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修正空屋應繳納管理費之事項,且上訴人從未收受繳交管理費之通知或催收之單據,縱上訴人需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亦應自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始可收取為由等語,泛指原判決不當,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 官 管安露~B法 官 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