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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三十一號

上 訴 人 逢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二四三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逢財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上訴人甲○背書,票號BF0000000,面額為八萬七千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主張任何證據或抗辯供原審調查。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上訴理由指陳:

(一)上訴人之真實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原審之開庭通知單及訴訟文書未向該處送達上訴人而反向上訴人未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為送達,經送達不到時,而准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公示送達聲請,故原審之訴訟程序有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單及訴訟文書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送達自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屬違法。

(二)上訴人分別簽發及背書系爭票號BF0000000,面額為八萬七千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安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購物之訂金,嗣後該公司倒閉未交付貨品,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十四條之規定,對抗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並非自上訴人直接取得票據之人,原審未詳查系爭支票是否有安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三)原審未詳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基於何種債權,僅因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由上訴人甲○背書之系爭票據,即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顯未盡調查之義務,違背法官審判經驗法則,當然違背法令。

五、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被告即上訴人分別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應連帶給付票款八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六、經查:

(一)上訴人之公司、住址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從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願調查中自承不諱,並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是上訴人之法定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應屬無訛,況且依卷附由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乙○○之存證信函住址欄所載,上訴人甲○之地址亦載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此外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時,明知上訴人地址設於德賢路而故意諉為不知,向原審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故本件原審之送達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缺席判決即一造辯論判決,並無不法,上訴人指為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執有系爭支票,於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經原審法院審核無誤,且系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無背書轉讓不連續之問題,故原審法院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等規定,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自票據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非直接自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人,而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抗辯云云,惟此為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依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即本審不得提出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為上訴之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吳進寶~B法 官 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