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十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日出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碧惠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七六三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元伍角)。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固應繳納管理費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竟高達週年百分之三百六十五,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滯納金以每日百分之一計算結果,超過上訴人遲延繳納之管理費,顯屬過高。又被上訴人違反日出大道社區住戶公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私自與保全公司訂立契約,經上訴人兩次連署要求召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造成大樓住戶遭竊,嚴重影響大樓住宅之安全,竟由上訴人承擔後果,實有不公。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郵寄管理費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郵政匯票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並退回匯票,被上訴人拒收管理費,自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要求召開住戶大會函、日出大道管理委員會拒絕召開住戶大會函、郵政匯票、存證信函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請求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五之懲罰性滯納金,而非向上訴人請求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五之遲延利息。又上訴人主張其聯署要求召開住戶大會,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不真實,被上訴人除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召開座談會有所說明外,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楠梓郵局第二四九號存證信函答覆。又依據日出大道社區規約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住戶遲延各項費用時,每逾一日應加付該期未交付費用百分之一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被上訴人無權僅繳納管理費,而不一併繳納滯納金,故被上訴人退回給付管理費用之匯票,並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及滯納金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四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間就遲延繳納管理費及滯納金之利息,未為特別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高於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原審就遲延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原判決有違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二、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依據日出大道社區住戶規約約定定因欠繳管理費所生之滯納金(屬違約金性質,詳如後後) 有過高之情事,原審就滯納金之核減,自得依職權參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然原判決以上訴人片面指摘滯納金過高,惟無證據可資證明,未盡舉證之責,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等情,而未依職權酌定應否核減,顯然悖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及前揭判例之意旨,故原判決此部分,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日出大道社區之住戶,依日出大道社區之住戶規約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繳納之管理費為三千零五十元,若遲延繳納,每逾一日應加付該期未交管理費百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拒不繳納管理費,至同年十一月止,共積欠管理費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及滯納金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為四萬零五百五十元,爰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請求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五之懲罰性滯納金,而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五之遲延利息。上訴人雖聯署要求召開住戶大會,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召開座談會有所說明外,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楠梓郵局第二四九號存證信函答覆上訴人。又依據日出大道社區規約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住戶遲延各項費用時,每逾一日應加付該期未交付費用百分之一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被上訴人無權僅繳納管理費,而不一併繳納滯納金,故被上訴人退回給付管理費用之匯票,並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遲延利息高達週年百分之三百六十五,高於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且遲延繳納管理費,每逾一日加給該期未繳管理費用按日百分之一之滯納金,該滯納金之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五,超過欠繳之管理費,顯屬過高。況被上訴人違反大樓住戶公約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經上訴人要求召開住戶大會,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造成大樓住戶遭竊,嚴重影響大樓住宅之安全,竟要上訴人承擔後果,實有不公。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郵寄匯票金額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支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絕接受,將匯票退回,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其中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部分,業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此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查:上訴人係日出大道社區之住戶,依住戶規約之規定,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三千零五十元,若遲延繳納,每逾一日應加付該期未繳納管理費百分之一之滯納金,滯納金應於繳納管理費時一併繳清,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管理費未按期繳納,計積欠管理費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及滯納金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郵寄管理費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拒收之事實,有住戶規約、匯票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管理費、滯納金之遲延利息及滯納金之計算顯屬過高,及上訴人不應給付自郵寄匯票時起欠繳管理費之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自郵寄匯票時起欠繳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管理費、滯納金之遲延利息?及滯納金金額是否適當?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日出大道社區住戶規約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住戶遲延各項費用時,每逾一日應加付該期未交費用百分之一之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於遲延給付管理費時,即應與滯納金一併繳納,若被上訴人僅給付管理費而未給付滯納金,即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故其所提出之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而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郵寄積欠之管理費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郵政匯票予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拒收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依上述住戶規約之約定一併繳納滯納金,其所為之給付,即屬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管理費,被上訴人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不負遲延給付管理費之利息債務,洵非有據,尚無可取。
(二)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此觀諸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自明,是而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現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係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後約定之違約金始有適用,而於民法債編施行後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前所為違約定之約定,仍應依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前就本件滯納金即違約金已為約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日出大道社區住戶規約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固規定:「住戶遲延各項費用時,每逾一日應加付該期未交費用百分之一之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如經通知仍不繳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除得對欠費戶採取禁止使用共同設施之權利外,並依本規約及相關法令處罰」,是以本件滯納金既未就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即需支付違約金另有約定,當屬因不履行給付管理費用而生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又如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在案可參,而本件兩造既已就遲延給付管理費約定應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主債務即管理費之利息,其性質即屬上述判例所稱不得更請求主債務之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遲延給付管理費之利息。
(三)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並不相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本件日出大道社區住戶規約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滯納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上述,是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該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本院審酌日出○道○區鄰○○道,交通發達,居住環境清幽,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十一幀為證,及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三千零五十元,及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未繳納管理費等情狀,認滯納金應酌減為按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為適當,而累計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月數共二十一個月(即八十七年五月之管理費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共積欠六個月,八十七年六月之管理費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共積欠五個月,八十七年七月之管理費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共積欠四個月,八十七年八月之管理費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共積欠三個月,八十七年九月之管理費八十七年十一月共積欠二個月,八十七年十月之管理費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共積欠一個月) ,則上訴人應繳納之滯納金為二千一百四十二元(計算式為:3050×40%÷12=102 102× (6+5+4+3+2+1)=21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參諸惟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係指訴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不得再另行就主債務之遲延請求賠償遲延利息,惟仍不影響被上訴人訴請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滯納金所生之遲延利息。又兩造就遲延繳納滯納金之利息,未為特別之約定,而被上訴人訴請遲延給付滯納金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高於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被上訴人就遲延繳納滯納金之利息請求超過法定週年百分之五利率部分,即非有據,上訴人主張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滯納金之遲延利息,當屬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滯納金超過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就管理費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及滯納金二千一百四十二元,暨滯納金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屬小額訴訟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者,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四百零八元由被上訴人支付、第二審裁判費用六百零九元由上訴人支付、第一審送達郵費一百八十五元由被上訴人支付,第二審送達郵費三百零六元由上訴人支付,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百六十元五角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