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小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僅以訴外人精緻生活規劃館之債權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該工程款,惟對於事件之真實性及證據之證明力均漏未審查,亦即僅依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出得以證明上訴人真正未付款之明細或收執確認單據,即認定上訴人應負擔債務,顯違反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缺失。
(二)依民法債權移轉契約本旨除別有規定或約定外,債權移轉之受讓人,應概括承受前出讓人全部權利、義務,且不得與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對抗。查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精緻生活館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其與上訴人間因工程承攬契約而生之瑕疵擔保義務責任應與訴外人同。又被上訴人依債權移轉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標的價額,然其對上訴人所負之瑕疵擔保義務卻以該契約中第四項規定,認定是項工程業經上訴人無異議驗收合格,推諉其應負之責任,亦違反工程契約本旨即公平交易原則,況訴外人即精緻生活館負責人邱明富已出具證明書,表示其未將前開工程價金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審酌,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容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照片十四張、邱明富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依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訴外人精緻生活規劃館拆夥後,因承攬之工程尚未完工,故與精緻生活館負責人邱明富口頭約定未完工部分由被上訴人接收處理,工程款亦由被上訴人收取,其中包括精緻生活規劃館已完工之未付款部分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被上訴人接手後施工之工程款,共計八萬三千元,上訴人迄未給付。
(二)上訴人雖提出邱明富出具之證明書主張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然邱明富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才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二號起訴書及對帳單各一件可證。另被上訴人之母盧陳勝惠曾為精緻生活館當購車之保證人,因精緻生活館未能清償車款,致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凡此均足證明邱明富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才將上開工程款讓與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相片二十九張、工程預算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二號起訴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執字第二三六三七號函、對帳單等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邱明富。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以訴外人精緻生活規劃館之債權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該工程款,惟對於上訴人否認欠款即事件之真實性及證據之證明力均漏未審查,亦未提出得以證明上訴人真正未付款之明細或收執確認單據,即認定上訴人應負擔債務,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證據法則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存證信函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然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未欠被上訴人錢」(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主張與盧禹仲沒有任何關係」(見同卷第二十七頁),核其情節,顯已對債權讓與之事實有所爭執,詎原審竟未就該事實調查,僅憑被上訴人片面寄發之存證信函即認屬實,此部份即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據此違背法令事由聲明上訴,要屬合法。
二、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精緻生活館訂立室內設計合約,由精緻生活館負責上訴人房屋室內設計,約定總價四十萬元,嗣因邱明富積欠其款項,乃協議將原合夥經營之精緻生活館之權利出售與被上訴人,並約定未完成之工程由被上訴人接續處理,而被上訴人已將該工程施作完畢,並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從而其自得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八萬三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其係與精緻生活館簽訂上開室內設計合約,被上訴人僅係精緻生活館之業務代表,然因精緻生活館施作之室內設計有部份未完工,另已完工部分亦有玻璃破壞、家具裂開、飾皮破損等情事,經通知邱明富繼續施工及修補,卻未處理,其於施工及修補完畢前,自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況精緻生活館並未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詎原審竟置上訴人上開抗辯於不顧,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無理由等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精緻生活館與上訴人曾簽訂上開室內設計合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一紙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精緻生活館已將伊對上訴人之前揭室內設計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相片二十九張、工程預算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二號起訴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執字第二三六三七號函、對帳單各一份證。然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精緻生活館並未將其對上訴人之室內設計工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節,已據證人即精緻生活館之負責人邱明富結證詳實,從而,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書寫寄發之存證信函,即認定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二)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二號起訴書,稽其內容,乃有關邱明富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遭檢察官起訴;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執字第二三六三七號函,係通知訴外人盧陳勝惠其財產遭查封;對帳單乃針對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匯豐汽車公司購車付款而為記載,縱屬非虛,均不足以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
(三)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二十九張固有家具等物,工程預算表雖有工程及價金之記載,然因上訴人與精緻生活館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時,被上訴人即以精緻生活館之業務代表身分簽約,此於該合約書及預算表均載明「業務代表盧禹仲」可稽,是即令其確有修補或完工,亦無非基於上開業務代表身分代精緻生活館施作,其契約仍存在於精緻生活館與上訴人之間,此外其既未能就債權讓與之有利事實舉證,主張即不足採信。要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尚無室內設計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資行使。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八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不應准許。原審未及詳查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B法 官 陳信伍~B法 官 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