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O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天亮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報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

一、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今因原判決存有左列違背法令具體事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之廿四規定,提起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押金新台幣柒萬元,上訴人則主張應扣抵①遲延交屋違約金三0、000元②回復原狀修補費三、000元③未辦理租賃所得稅扣繳金額三0、六六六元④瓦斯費四00元⑤未交還鎖匙暫扣保證金二、000元,以上合計

六六、0六六元。原判決則認定除扣除遲延搬遷四日之損害及瓦斯費四百元外,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該認定有下述違背法令之處:

⒈原判決於理由要領只表示押金中應扣除遲延搬遷之損害及瓦斯費(即前述上訴人主張

扣抵事項①④,惟①之金額亦有違誤,如後述),對於其他上訴人主扣抵之事項,雖兩造爭執激烈,恝置不論,對於不足採納之理由完全付之闕如。

⒉原判決於理由要領第十三行表示被告「就原告業已於租期屆滿後四日搬遷亦不爭執」

,亦有不當之處。因上訴人一再陳稱並以書狀指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才交還,逾限「十日」而非四日甚為明顯。

⒊原判決理由要領第十四、十五行「除原告遲延搬遷四日,依租金換算四日之損害及瓦

斯費四百元外均無理由」,亦即認定扣除之金額為①遲延搬遷損害:23,000÷30×4=3,068元②瓦斯費四00元,故主文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六、五三二元(70,000-0000-000=66,532)。惟依雙方租賃契約書第拾叁條明定,逾限一日違約金為「叁仟元」,承上,被上訴人逾限十日,故上訴人主張押金中應扣抵違約金三0、000元。詎原判決未依契約約定論定,而自主張「依租金換算」,顯然認定事實不依卷證資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卅六條之廿五違背證據法則違法不當之處。

三、綜上,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敬請 鈞院判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租賃關係,係依據雙方之自願同意而訂立,而約定事項也均未有違背法令,或道義上之不當。不知為何 鈞院簡易庭不依雙方訂立之契約為依據,做公平之裁判。甚不解。

一、關于雙方經約定應辦理租金扣繳稅款,出租人恐承租人對租金扣繳規定不熟,故在訂立租約時,特別加強說明,承租人應辦事項。

在本租約第二十項約定,強調『租金之扣繳已由甲方(出租人)給付,由乙方(承租人)負責辦理』之條文。同時也表明甲方所收之租金,係扣除稅款百分之十後之出租人應收實款。

因至次年一月底未收到承租人之扣繳稅款憑單,故不得已,由應付返之押租金,扣回扣繳稅款新台幣三0、六六六元整,應無不當。

二、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四日後搬遷係屬實,但至十二月三十日才完成回復原狀,交還租賃物。以上均有證人證據,在答辯書上可稽。按本案租約十三項約定,租期屆滿,乙方(承租人)應即搬遷,並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出租人),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出租人)新台幣叁千元之違約金,約定在先。

承租人存有不良心態,將經改裝、損害、污損之租賃物,不加整理即想交還承租物。經出租人依約要求復原,經逾十天,故出租人依本租約第十三項約定,要求遲延交還承租物罰款新台幣叁萬元,應無不當。但 鈞院只以延長交還日計至搬遷日止,並以原來租金計算。此實已失去租約之尊嚴及懲罰之意義。如果凡事都可以不遵守約束,社會豐不會大亂也 。

關于懲罰之輕重以稅捐為例,稅捐之遲延繳納,通常每二天加罰本金百分之一之利息,約等於普通存款利率之三十倍,故本人認為本約加罰二倍半,並無過份。而本契約之各項條款係採用經法院印就之便約,而且此違約罰款之倍數,其他經法院公證之租約也未曾遇過有法院公證處之異議。

三、其餘未依約回復原狀之小部份之損失賠償,出租人無條件放棄,不再追求。有關兩造所爭執租金扣繳乙節,特再提出事證說明如后:

一、在系爭租賃契約續定前,兩造即曾訂定租賃契約,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廿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租期屆滿,未即更新,但仍沿用原約條件繼續租賃關係,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雙方才再重新訂約,即系爭租約。)於該約中(詳參上證一號租賃契約書),兩造自始即約定租金係以淨額計算,此由租約中下列約定即證:

①租金欄:「每月新台幣叁萬捌仟元正(不含一、....二、出租有關增加之各項稅

金)」②第廿一條「乙方(按即承租人)如未依法辦理租金扣繳義務,由乙方負法律上之一切

責任。」③第廿二條「...,但變更為出租因而增加之稅負由乙方負擔,含租金收入所得稅」。

由以上約定可知,租金欄所載金額,確係扣除各項稅款(含百分之十扣繳稅額)後,出租人應實收之數額甚明。

二、嗣後雙方續定系爭租約(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時,仍援用原約定意旨,將扣除百分之十扣繳稅款後出租人應收歹額記入每女租金欄,並特別在第廿條明定「租金之扣除已由甲方(按即出租人)給付,由乙方(按即承租人)負責辦理」。充分證明上訴人主張每月新台幣貳萬叁仟元係實收租金,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扣繳事宜之主張非虛。

三、承上,但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租金扣繳稅款之申報,經上訴人數次催辦,並以存證信函警告(如原審證五),惟仍置之理,上訴人只得自行申報並據以繳納所得稅,以免承租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遭受處罰(詳參上證二號:八十七年度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繳款書)。其數額及計算式如下:

①每月實收二三、000元,故租金額應為二五、五五五元。(23000÷0.9=25,555)②八十七年該戶租金收入以十一個月計算,故自行申報為二八一、一一一元。(25,0

00×11=281,105)詳見所得稅申報書所得種類租金收入欄。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租金二五、五五五元係申報在八十六年度,併此敘明。

③本租約全部租金收入三0六、六六0元(25,555×12=306,660),被上訴人未辦理

扣繳而甲上訴人代繳三0、六六六元(306,660×10%=30,666),故上訴人主張該三

0、六六六元應由押金中扣回。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於立法提案條文並載明「為提昇法院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於第一項明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至其事實及理由,原則上省略不予記錄,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等語可資參照。

經查:

㈠由前開主法說明可知,小額訴訟制定目的在於訴訟程序之簡便性,故法官僅於必要時

就爭執事項方記明理由要領,是法官是否於判決書載明理由,端視法官認此爭執事項是否必要而定,而無需如拲通訴訟程序判決理由須一一指駁,此乃基於小額程序立法目的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扣抵之事項,仍恝置不論,對於不足採納之理由完全付之闕如云云,據為上訴理由,若於普通訴訟程序或非無見,然若置於小額訴訟程序,則已顯忽視小額訴訟程序特徵,且與前揭法條有違。

㈡況上訴人指摘回復原狀修補費即水電、木工、洗手台損害之部分,僅提出照片數幀,

指出其損害之事實,然被上人已一再否認並抗辯:上述部分係上訴人交付租賃物之原狀,並非被上訴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所造成,是上訴人欲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扣抵押租金,自應就權利構成要件,即被上訴人之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行為導致租賃物損害乙節,加以證明,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㈢退萬步言,縱認前揭損害部分與被告果有關係,上訴人亦未曾提出任何單據足證其受損程度,空言主張賠償並預扣三000元等語,已顯於法無據。

㈣未辦理租賃所得稅扣繳金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實係二五五五0元,經扣除稅額後方為二三000元云云,已顯與雙方所訂租約內容明定每月租金二三000元不同,自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每月依約交付租金二三000元後,上訴人亦從未交付應扣繳稅額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無從辦理繳納,上訴人引租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為據,實不足採信。

況上訴人主張應扣繳三0六六六元,均係上訴人自行推擬之數據,並無實際扣繳憑單足以佐證,自不足採為認定基礎。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未交還銷匙暫扣保證金二000元,經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交還上訴人並載明筆錄(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審判等筆錄參照),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所陳業已於租期屆滿後四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搬遷等情,經查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八年竹內三日民事答辯續狀所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搬遷」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事實業已自認,是原審據以認定搬遷時間為十二月二十三日,並以被告並不爭執乙節,自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實有違誤。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金額」民法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以租期屆滿後四日為被上訴人搬遷時點,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而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應以一日三000元計算,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遠高於每日租金七六七元,而請求法院酌減,原審故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搬遷所受損害,即相當於每日租金收入,用以核計違約金額,共為三0六八元(767×4=3068),自無不當。

四、其餘援引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陳述及證據。

五、綜右,上訴人請求扣抵之項目如回復原狀修補費等均未能積極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未提出具體單據以為計算標準,原審認此部分殊無理由,且無庸爭執,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規定,自無需詳載理由,否則與小額事件著重程序權之簡便意旨有違,至被上訴人搬遷時間既經上訴人自認,以之為計算標準自無違誤,另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業經被上訴人請求酌減,原審改以相當於每日租金之標準核計,自於法有據,是原審判決並無違法之處,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押租金應扣繳稅款部分,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二萬三千元係扣繳稅款後之金額,實際金額應為二五五五0元云云,未能提出具體證明,且顯與事不符:

㈠上訴人主張之租金為二五五五0元,並無證據證明,且顯與租賃契約所明示每月二三000元不合,上訴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係扣除稅額後之數額。

㈡況租約第八條明定:「租期內,租賃物之稅捐,由甲方(上訴人)負擔」、第二十條

:「租金之扣繳,已由甲方給付,由乙方負責辦理」等語,顯見租賃期間之稅捐應由甲方(上訴人)負擔,然若果係如上訴人所指應收租金為二五五五0元,扣除稅額後始為二三000元,豈非變為應由(乙方)被上訴人負擔二五五0元之稅額﹖是上訴人如此主張即顥與條款互相矛盾,自不足採,況甲方(上訴人)從未將應繳稅額交予(乙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辦理繳納。

㈢佐參兩造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之租約中,租賃條款相同,原告亦按規定給付租金,亦從無上訴人所稱之扣繳情形,益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

㈣上訴人主張扣繳稅款百分之十云云並無根據,縱上訴人所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不

但未能證明租金如上訴人所稱之二五五五0元,且亦無法證明確係本件租賃關係之收入。

㈤退萬步言,上訴人所提應扣繳三0六六六元,均係自行推擬之數據,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之部分:㈠「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金額」民法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雙方雖約定

每日三千元之違約金,換算一個月即高達九萬餘元,幾達租金之四倍,顯然過高,是原審法院據以酌減,自屬允當。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十二月三十日始「以原狀」交還房屋等情,均屬上訴人之片

面之詞,上訴人並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房屋確如上訴人所陳,上訴人直至十二月三十日方以原狀交付等情,自無足採,是既上訴人既已自承被上訴人業於十二月二十三日搬遷,則違金之計算,應以四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楊銘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