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永欣保險經紀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奬金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根據被告與蕭碧金等三人所簽訂之「定型化」合約書中第一條約定:「本合約係依民法居間關係而訂立,其內容不得解釋為僱傭關係。」(證一)顯然被告希望訂約當事人雙方身份不要以「僱主」「員工」認定(八十七年度起保險業也納入適用行業),以規避勞基法雇主應負的義務與責任,例如:為員工加入勞健保、提撥退休金、基本工資及休假(證一),包括被告其他簽約有效之經紀商,全部都沒有以上勞工的基本權益。
二、居間合約,依據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成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法律亦也明確雙方無僱傭的身份,因此被告於答辯狀中,明顯引導勞僱身份來作解釋,例如:被告稱為「雇主」稱經紀商為「勞工」,沒有工作底,無法領取年終獎金等說詞。
三、被告自擬的合約中,所謂「年終獎金」(證二)是被告公司須達到保險公司最低業續標準,而給予不同之獎金係數,如果被告公司全體業續如無法達到最低標準的話,保險公司則不予發放,那麼被告全體有業績貢獻之經紀商,亦無法領取該保伀司所發之「年終獎金」,由此可證,「年終獎金」並不是被告公司從盈餘中所提撥,而是由各家保險公司按照被告公司整年度業續貢獻度,決定發放與否及獎金率之高低,而決定經紀商是否有年終獎金,以及獎金率,是按照上一年度(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招攬「新保單」,所獲得之佣金乘保公司發給被告公司之獎金率(證三)即為經紀商蕭碧金等三人的獎金,並於今年八十八年二月份發放,而被告於合約全文並沒「有合約終止或離職」可以不發之約定,縱使不歸屬原推介人,也應該歸蕭碧金等三人。
四、一般保險業如三商人壽為例,從業人員與公司終止合約時,必須填寫離職聲明書(保險公司內部自訂之文件),以及壽險公會註銷登錄申請書(證四)(公會針對壽險業統一定型化的文件與被告所提出的證物相同(證五)都是屬公會的文件),才算完成合約終止的程序,由此可見被告所提出的證據,不能算充足。
五、除了前述的理由之外,目前保險業共有勞雇、居間、承攬、委任等四種合約,而公會的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中的註銷原因選項,應該按照使用合約性質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勾選,才不致於造成使用「非勞僱」合約也可以勾選「離職」選項,造成合約解釋前後矛盾,也讓經營者,使用「非勞雇」合約,大方逃避勞基法,一旦解釋年終獎金利益,又自稱是「雇主」,一付雇主跟員工的解釋,為謹提出聲請狀。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給付獎金利益事件一案,頃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五一0號判決,仍有不服,以下是不服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及訴外人蕭碧金等三人所訂定之合約,係依民法第五六五條居間關係而立,故被告以上述等三人都是以「離職」為原因拒絕原告(原推介人)請求「年終獎金」,顯然違反母法及本合約第一條:「其內容不得解釋為僱傭關係。」之約定。況且本合約也在第六條中規範:「推介心必須負責補足所有直轄體係人員虧空被告保費、金錢。」因此上述三人何時終止合約,都不應影響「年終獎金」之領取,換言之,合約全文並無支持保留此獎金給被告之約定。
二、經查蕭碧金、沈韋國的確已轉任其他輔助人擔任高級主管。(法官可以考慮請上述貳人到庭證明)(證一)
三、前述貳人根據保險法「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九項規定:「業務員不得同時登錄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公司。」因此「轉任」之程序,首先必須在原登錄之公司,辦理「註銷」登錄完成後,才可以登錄至新公司,換言之,如上述貳人若不是因「跳槽」,那麼繼續登錄,每月繼續享有續期佣金,不好嗎﹖況且被告公司並沒有出勤管理。
四、被告依第一章第四條終止上述三人之合約,顯然已經將「撤銷登錄」及「註銷登錄」混為一談(如附件一),除了有片面毀約之嫌,終止時也未取得上述三人之切結書或類似同意書,以知會推介人同意,整個過程似乎忘了原推介人必須擔負合約第六條之責,以致這樣終止行為是否有效﹖為此謹提出聲請。
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蕭碧金皆經壽險公會考試合格,故而應已了解財政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且原告在公司三年多,其轄下組織人員亦曾多達二十人以上,其組織人員之簽約報聘及離職,原告皆知情。故原告實際上應了解被告公司人事作業流程,無法委為不知。另經紀商之合約係雙方同意而簽訂,應不適用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二、原告辯稱蕭碧金為轉任昱冠保險經紀人公司,其時間錯置且與事實不符。經被告公司向高雄市建設局查證得知昱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正式登記成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蕭碧金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辦理離職註銷登錄,其離職之時,昱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根本尚未設立登記,故何來轉任之說。且蕭碧金當時向行政助理口頭上及書面上之意思表示皆為「離職」。故而被告公司皆依照離職方式處理並無不當。若蕭碧金有向被告公司虛偽表示,則其責任應不在被告公司。
三、根據合約之規定並未訂定公司之經紀商年中離職終止合約應給予年終獎金。故而公司一向依一般民間企業之慣例,凡在公司計算年終獎金當月時在職且合約有效之經紀商,按照其今年度之績效表現給予年終獎金。而蕭碧金等三人,在八十七人年十一月、十二月相繼離職,故而並無年終獎金。因此,原告雖為蕭碧金等三人之主管,並無年終獎金可承受。若蕭碧金等三人有年終獎金的話,被告公司亦會發放給蕭碧金等三人,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要求給予年終獎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李梅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