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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小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十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永欣保險經紀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奬金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五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根據被上訴人與蕭碧金等三人所簽訂之「定型化」合約書中第一條約定:「本

合約係依民法居間關係而訂立,其內容不得解釋為僱傭關係。」顯然被上訴人希望訂約當事人雙方身份不要以「僱主」「員工」認定(八十七年度起保險業也納入適用行業),以規避勞基法雇主應負的義務與責任,例如:為員工加入勞健保、提撥退休金、基本工資及休假,包括被上訴人其他簽約有效之經紀商,全部都沒有以上勞工的基本權益。

㈡居間合約,依據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成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法律亦也明確雙方無僱傭的身份,因此被上訴人明顯引導勞僱身份來作解釋,例如:

被告稱為「雇主」稱經紀商為「勞工」,沒有工作至年底,無法領取年終獎金等說詞。

㈢被上訴人自擬的合約中,所謂「年終獎金」是被上訴人公司須達到保險公司最

低業續標準,而給予不同之獎金係數,如果被上訴人公司全體業續如無法達到最低標準的話,保險公司則不予發放,那麼被上訴人全體有業績貢獻之經紀商,亦無法領取該保險公司所發之「年終獎金」,由此可證,「年終獎金」並不是被上訴人公司從盈餘中所提撥,而是由各家保險公司按照被上訴人公司整年度業續貢獻度,決定發放與否及獎金率之高低,而決定經紀商是否有年終獎金,以及獎金率,是按照上一年度(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招攬「新保單」,所獲得之佣金乘保險公司發給被上訴人公司之獎金率即為經紀商蕭碧金等三人的獎金,並於今年八十八年二月份發放,而被上訴人於合約全文並沒「有合約終止或離職」可以不發之約定,縱使不歸屬原推介人,也應該歸蕭碧金等三人。

㈣一般保險業如三商人壽為例,從業人員與公司終止合約時,必須填寫離職聲明

書(保險公司內部自訂之文件),以及壽險公會註銷登錄申請書(公會針對壽險業統一定型化的文件與被告所提出的證物相同都是屬公會的文件),才算完成合約終止的程序,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不能算充足。

㈤目前保險業共有勞雇、居間、承攬、委任等四種合約,而公會的業務員註銷登

錄申請書中的註銷原因選項,應該按照使用合約性質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勾選,才不致於造成使用「非勞僱」合約也可以勾選「離職」選項,造成合約解釋前後矛盾,也讓經營者,使用「非勞雇」合約,大方逃避勞基法,一旦解釋年終獎金利益,又自稱是「雇主」,一付雇主跟員工的解釋。

㈥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蕭碧金等三人所訂定之合約,係依民法第五六五條居間

關係而立,故被上訴人以上述等三人都是以「離職」為原因拒絕上訴人(原推介人)請求「年終獎金」,顯然違反母法及本合約第一條:「其內容不得解釋為僱傭關係。」之約定。況且本合約也在第六條中規範:「推介人必須負責補足所有直轄體係人員虧空被告保費、金錢。」因此上述三人何時終止合約,都不應影響「年終獎金」之領取,換言之,合約全文並無支持保留此獎金給被上訴人之約定。

㈦蕭碧金、沈韋國根據保險法「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九項規定:「業務員不

得同時登錄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公司。」因此「轉任」之程序,首先必須在原登錄之公司,辦理「註銷」登錄完成後,才可以登錄至新公司,換言之,如上述貳人若不是因「跳槽」,那麼繼續登錄,每月繼續享有續期佣金,不好嗎﹖況且被上訴人公司並沒有出勤管理。

㈧被上訴人依第一章第四條終止上述三人之合約,顯然已經將「撤銷登錄」及「

註銷登錄」混為一談,除了有片面毀約之嫌,終止時也未取得上述三人之切結書或類似同意書,以知會推介人同意,整個過程似乎忘了原推介人必須擔負合約第六條之責,以致這樣終止行為是否有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居間人合約書第一章至第三章影本一份、業務員註銷登錄聲請書應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及蕭碧金皆經壽險公會考試合格,故而應已了解財政部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之相關規定。且上訴人在公司三年多,其轄下組織人員亦曾多達二十人以上,其組織人員之簽約報聘及離職,上訴人皆知情。故上訴人實際上應了解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作業流程,無法委為不知。另經紀商之合約係雙方同意而簽訂,應不適用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㈡上訴人辯稱蕭碧金為轉任昱冠保險經紀人公司,其時間錯置且與事實不符。經

被上訴人公司向高雄市建設局查證得知昱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正式登記成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蕭碧金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辦理離職註銷登錄,其離職之時,昱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根本尚未設立登記,故何來轉任之說。且蕭碧金當時向行政助理口頭上及書面上之意思表示皆為「離職」。故而被上訴人公司皆依照離職方式處理並無不當。若蕭碧金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虛偽表示,則其責任應不在被上訴人公司。

㈢根據合約之規定並未訂定公司之經紀商年中離職終止合約應給予年終獎金。故

而公司一向依一般民間企業之慣例,凡在公司計算年終獎金當月時在職且合約有效之經紀商,按照其今年度之績效表現給予年終獎金。而蕭碧金等三人,在八十七人年十一月、十二月相繼離職,故而並無年終獎金。因此,被上訴人雖為蕭碧金等三人之主管,並無年終獎金可承受。若蕭碧金等三人有年終獎金的話,被上訴人公司亦會發放給蕭碧金等三人,上訴人亦無權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予年終獎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和訴外人蕭碧金、沈韋國、鄒美珠都是被上訴人公司的經紀商;被上訴人公司的經紀商分為:㈠、新進經紀商㈡、中級經紀商㈢高級經紀商㈣、C級經紀商㈤、B級經紀商㈥、A級經紀商等六級;上訴人屬B級,蕭碧金屬C級、沈韋國和鄒美珠為中級,上訴人並且是上述三人的推介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間關係是居間,並不是僱佣關係,被上訴人應付給上訴人的佣金,奬金、利益計有當年度佣金收入(新客戶),續年度佣金收入(客戶繼續投保),轉導奬金及年終奬金等;其中年終奬金為保險公司的特別奬助,計算方式是初年度新契約的佣金乘以一定系數(奬金率)。保險公司將年終奬金計付相對人,相對人則扣下百分之二十一後,將所餘百分之七十九撥付經紀商。如經紀商轉任其他公司,依被上訴人公司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其組織及各類奬金利益歸屬原推介人。所以,撥付年終奬金時,如果,該經紀商已轉任其他公司,那麼,該經紀商應得的年終奬金就歸屬原推介人。現因蕭碧金、沈韋國和鄒美珠三人已轉任其他公司,被上訴人應付給蕭碧金等三人的年終奬金分別為三萬八千元,一千二百元、八百元,依照上述說明,該年終奬金既然應該歸推介人也就是被上訴人所有,因本於上述約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二日開始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蕭碧金、沈韋國、鄒美珠三人及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保險從業人員,訴外人等三人的上手推介人是上訴人,但蕭碧金三人分別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辭職,被上訴人公司也已依規定向公會註銷登錄。而依被上訴人和上述等人所訂立合約書,並沒有年終奬金應由推介人取得的約定,因為,續期利益並不包括年終奬金在內。何況,年終奬金應工作到年底才有年終奬金可言,蕭碧金三人既然中途離職,就沒有年終奬金,從而被上訴人的請求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蕭碧金、沈韋國、鄒美珠三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紀商,上訴人為訴外人蕭碧金、沈韋國、鄒美珠等三人之推介人,蕭碧金等三人分別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自被上訴人公司辭職,被上訴人公司亦已註銷登錄其三人之登錄等事實,有居間人合約書第一章至第三章影本一份、業務員註銷登錄聲請書應本一份、佣金明細表三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蕭碧金、沈韋國、鄒美珠等三人在被上訴人公司處有無年終獎金﹖㈡年終獎金是否必須工作至年終,始可發給經紀商年終獎金﹖㈢訴外人蕭碧金、沈韋國、鄒美珠等三人之年終奬金是否應由推介人即上訴人取得﹖經查:

㈠就此被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和上述等人所訂立合約書,並沒有年終奬金應由

推介人取得的約定,因為,續期利益並不包括年終奬金在內」等語,惟查訴外人蕭碧金、沈韋國、鄒美珠等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約定之居間人合約書第三章展業佣金及獎金即包含有年終獎金之明文,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發給經紀商年終獎金之標準,依上開合約書第三章第二項其他獎金及津

貼中之第十點規定,年終獎金=IxR,I:公司之經紀商在該保險公司之初年度收入,R:該保險公司之年終獎金率。此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年終獎金並非以經紀商必須工作至年終,始得領取,至為顯然。被上訴人就此辯稱「年終奬金應工作到年底才有年終奬金可言,蕭碧金三人既然中途離職,就沒有年終奬金」等語,仍不足採。

㈢上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經紀商)同意其行為應受「保險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之規範;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業務員有死亡、喪失行為能力、離職、解聘、轉任、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情事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為註銷登錄,向各有關公會申報。離職係在原保險公司辦妥手續後再轉於其他公司任經紀商,而轉任係未在原保險公司辦妥離職而逕行擔任其他公司之經紀商之情形,顯見離職、解聘、轉任等均為終止招攬行為之一種情形,其法律效果均無不同。而上開合約書第一章第四條約定:「經紀商若於本公司撤銷登錄時應終止合約,其續期佣金歸屬原推介人,以此類推」。第五條約定:「經紀商若經證實轉任其他保險公司或輔助人時,其組織及各項奬金利益歸屬原推介人」,此二條之約定,係規範續期佣金、組織及各項奬金利益,於經紀商有撤銷登錄、轉任時應歸原經紀商或其推介人。因之,就其約定,雖僅就撤銷登錄、轉任時約定,惟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只要上開之經紀商有實際上離職或已實質上轉任其他保險公司之經紀商等終止招攬行為之情形,則其續期佣金、組織及各項奬金利益均應歸屬推介人,始屬合理。本件訴外人蕭碧金、沈韋國、鄒美珠三人原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紀商,而後於被上訴人公司亦均有上開終止招攬行為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蕭碧金、沈韋國、鄒美珠三人應領取之續期佣金、組織及各項奬金利益均應歸屬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就蕭碧金、沈韋國、鄒美珠等三人年終獎金之計算,共為四萬元,亦不爭執。綜上,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經紀商轉任其他公司,依被上訴人公司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其組織及各類奬金利益歸屬原推介人,撥付年終奬金時,如該經紀商已轉任其他公司,該經紀商應得的年終奬金即應歸屬原推介人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蕭碧金等三人當時皆為「離職」,而非「轉任」,無法依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將年終獎金歸屬原推介人;續期利益並不包括年終奬金在內;年終奬金應工作到年底才有年終奬金可言,蕭碧金三人既然中途離職,就沒有年終奬金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居間人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真 真

法 官 朱 玲 瑤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案由:給付奬金利益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