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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小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被 上訴人 陳輝斌即天下補習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

一、被告上訴理由應駁斥。

二、被告敗訴應付違約賠償金,及加計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審時,當庭已承認知悉法令及未加保之事,何有前審法官誤解誤審其意,難道前審法官與被告有仇﹖才會誤審,其次被告果真因未扣勞保而拒不上班,為何不在其寄來的辭職書裡載明公司因未替其加保而有權益受損,故而可以拒不上班。(附件一)被告判決事後的強辯只為其已承認之事實在上訴狀中反口否認的說詞,不足採信,應予駁斥。

二、被告在上訴狀中云:「因向原告催促辦理加保之事未獲回應...故而拒不上班,並舉證一,其同事洪斐莉有加保之事...。」被告之說詞前後矛盾,撤天下之大謊言,豈不知原告在公司裡開會告之全體員工及老師,因補習班在補習教育法令裡第一三五條明文:「受雇於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非屬勞工保險之強制保除對象」,法有明文勞保為自願加保,原告在公開開會中亦有說明,要加保者,需提出申請,為何被告同事知曉提出申請即獲加保(被告提出證物二)何來有拒不辦理之說詞,是被告不願再浪費保費自付額故而不加保,被告所言不攻自破,況且勞健保是社會福利並非法令,原告何來有違法之處﹖是故被告所云應予駁回。

三、被告所言顯然在自定賠償金額,其應知每案之判決有其背景情節,立約之內容不同,自屬不同的處理, 鈞院自有其自審判決,豈容左右與他案相提並論,本案乃是培訓師資的定期契約(前審已述培訓一位老師所必需付出的犧牲代價、成本費用絕對遠高於此項違約金,是被告所提之事應予駁回,不足採信。

四、被告所言其四月份之薪資公司拒付,此說詞乃系抹黑之說,有上班就有薪資,這是天經地義之事,然原告公司對離職老師請領薪資有一定程序,並且原告亦去函(前審證物一)告之,被告應儘速返班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函中並告之若不返班處其在班一切事項及福利視同自動放棄,被告不返班處理,豈有原告公司拒付薪資之理﹖顯係被告早已抱〞吾不履約,亦不支薪,你能奈何〞之心態已昭然若揭,況且被告在四月份僅上班約十五日,其餘請喪假,待被告銷假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提喪假證明文件時,被告提不出,是故公司在四月十五日給予被告之白包(喪葬慰問金)21,000元亦應同時追回繳還,否則有詐騙之嫌,然本案是原告告被告違約賠償,而非被告要求請領薪資,自不以債務互欠抵銷之請求,兩造不同不能相提並論,被告所求應予駁回。

綜觀上訴人所言均在為其前審所受不利判決,事後因不服而反口,實不足取,應予駁斥,本案違約自有其動機在,前審答辯狀已詳言不重複,然均有因,但見其動機及出發點,令被告自認受培訓已成熟,已可獨立授課,眼見其在班已掌握願意讓他在外授課之學生已足,但受限契約未到期,故不得不違約以遂其目的,但又不甘違約賠償,故儘找些法令字眼抹黑方式來做被告之辯詞,實不足取,本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均應駁斥、駁回,以維立約之精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李梅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