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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小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八十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孫嘉男律師被上訴人 陳輝斌即天下補習班 住高雄市○○區○○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八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作責任期限契約之時,

補習班業並未納入勞基法,查一般人對法令之異動均不甚了解,因此上訴人始終不知道八十八年一月補教業已可以適用勞基法,得請求僱主辦理加入勞保,直至八十八年四月份任職於天下補習班之同事發生車禍,上訴人等各同事才向勞保局詢問後,得知補教業可適用勞基法加入勞保,前揭事實證人李東山可為證,原審判決理由表示被告自陳伊於訂約時及八十八年一月初即已知悉,得加入勞保,恐有誤解上訴人原審具狀之內容。添㈡上訴人及同事於四月份得知可請求僱主辦理加入勞保後,即一再向被上訴人催

促辦理,但始終未獲回應,迫不得已於五月一日起即不再上班,查被上訴人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為被告加入勞工保險,又依據內政部所訂定各業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約定書準則第三條規定:「各業員工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即雇主雖非強制投保單位,如其受僱員工有一人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雇主應為全部員工加入勞工保險。經查,被上訴人之員工洪斐莉於被告任職於原告經營之補習班期間中,業經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同一期間任職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加以入保,且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上訴人請求仍拒不辦理,自於法有違,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自八十八年四月份上訴人知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起三十日內,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㈢若認為上訴人無權利終止勞動契約或終止之意思表示無效,但被上訴人未依法

於八十八年一月起為上訴人辦理勞保,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添㈣依據民法第二五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因此縱上訴人有違反雙方之工作責任期限契約之情事,但以上訴人每月之

薪資一萬八千元之標準,違約金訂立為六萬元顯有過高,參酌鈞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十三號判決,應以二週之平均薪資為標準酌定違約金,上訴人二週平均薪資為八千四百元(即一八000元/三十日x十四日=八四000元)。

添㈤末查,依據民法第三三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按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四月份之薪資,蓋每月份之薪資均由被上訴人於次月十日匯款入上訴人之帳戶,但上訴人雖已完成四月份之工作,於五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拒付四月份之工資,且未於五月十日依約匯款四月份之工資及加班費計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因此,依法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相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各業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約定準則影本乙紙、洪斐莉投保資料影本乙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東山、林麗雲、劉佳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前審時,當庭已承認知悉法令及未加保之事,何有前審法官誤解誤審其

意,難道前審法官與上訴人有仇﹖才會誤審,其次上訴人果真因未扣勞保而拒不上班,為何不在其寄來的辭職書裡載明公司因未替其加保而有權益受損,故而可以拒不上班。上訴人判決事後的強辯只為其已承認之事實在上訴狀中反口否認的說詞,不足採信,應予駁斥。

㈡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云:「因向被上訴人催促辦理加保之事未獲回應...故而

拒不上班,並舉證一,其同事洪斐莉有加保之事...。」上訴人之說詞前後矛盾,撤天下之大謊言,豈不知被上訴人在公司裡開會告之全體員工及老師,因補習班在補習教育法令裡第一三五條明文:「受雇於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非屬勞工保險之強制保除對象」,法有明文勞保為自願加保,被上訴人在公開開會中亦有說明,要加保者,需提出申請,為何上訴人同事知曉提出申請即獲加保,何來有拒不辦理之說詞,是上訴人不願再浪費保費自付額故而不加保,上訴人所言不攻自破,況且勞健保是社會福利並非法令,被上訴人何來有違法之處﹖是故上訴人所云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所言顯然在自定賠償金額,其應知每案之判決有其背景情節,立約之內

容不同,自屬不同的處理,鈞院自有其自審判決,豈容左右與他案相提並論,本案乃是培訓師資的定期契約(前審已述培訓一位老師所必需付出的犧牲代價、成本費用絕對遠高於此項違約金,是上訴人所提之事應予駁回,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所言其四月份之薪資公司拒付,此說詞乃系抹黑之說,有上班就有薪資

,這是天經地義之事,然被上訴人公司對離職老師請領薪資有一定程序,並且被上訴人亦去函告之,上訴人應儘速返班處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函中並告之若不返班處其在班一切事項及福利視同自動放棄,上訴人不返班處理,豈有被上訴人公司拒付薪資之理﹖顯係上訴人早已抱〞吾不履約,亦不支薪,你能奈何〞之心態已昭然若揭,況且上訴人在四月份僅上班約十五日,其餘請喪假,待上訴人銷假上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喪假證明文件時,上訴人提不出,是故公司在四月十五日給予上訴人之白包(喪葬慰問金)21,000元亦應同時追回繳還,否則有詐騙之嫌,然本案是被上訴人告上訴人違約賠償,而非上訴人要求請領薪資,自不以債務互欠抵銷之請求,兩造不同不能相提並論,上訴人所求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四月份上班打卡單影本一份、辭職書影本一份、同事加退勞保單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受聘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天下文理補習班」為專任教師,聘期為二年,並訂有「工作責任期限契約書」一份為憑,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即無故拒不上班,經函告通知亦不返班述職,顯已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條款第⑺點,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因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元,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均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著有明文。茲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任職,上訴人從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已於法有違,且被上訴人於工作超過八小時,原告均未依法給付工作報酬,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乃工作至同年四月三十日,並於同年五月一日向原告遞寄辭職信(表示終止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受聘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天下文理補習班」為專任教師,聘期為二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離職之事實,有兩造所簽定之「工作責任期限契約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內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責任期限契約書上第⑺項之約定﹖經查:

㈠兩造之勞雇關係,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六日台八十八勞動一字第00三九二六號書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按。而兩造雖約定有「工作責任期限契約書」一份,而有第⑺項之約定,惟就上訴人即勞工是否得終止契約之部分,兩造約定之工作責任期限契約書並未明文約定,於上開工作責任期限契約書第項,約為若有不足或另行議定契約內容附註,亦屬契約有效範圍,且兩造約定之工作責任期限契約書仍不得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是檢視上訴人是否違約,自應適用勞基法之有關規定。

㈡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又各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加入勞保之時,為其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簽約時,就已告知(上訴人)不適用勞基法加入勞保,若有需要加入勞保則提出說明,惟保費自付;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可以加入勞保之時,並沒有告知他們(上訴人)可以加入勞保(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被上訴人已違背上開之勞工法令無訛。

㈢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即勞工如欲依上開理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自應於知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起三十日內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勞動契約始發生終止之法律效力。本件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同事朱貴蘭發生車禍,經詢問勞保局始知悉補教業亦得加入勞保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東山、林麗雲、劉佳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向被上訴人遞寄辭職信,而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顯未逾上揭規定之三十日法定期間,其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原審雖稱「被告自陳伊於訂約時及八十八十年一月初即已知悉,竟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始向原告遞寄辭職信,而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惟查上訴人於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答辯狀中陳稱「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任職,原告從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已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係陳述被上訴人違法之情形,且訂約時補教業尚未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其無自承於訂約時已知悉被上訴人違法未為其辦理投保手續之含意至明;又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雖然八十八年一月份才強制加保,但強制加保須老闆幫我們加」,惟此上訴人係延續被上訴人所述「沒有加保是事實,但八十八年一月份才加入勞基法的」所作之說明,顯亦無自承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已知悉被上訴人違法未為其辦理投保手續之意思,是原審就此尚有誤植,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直至八十八年四月份任職於天下補習班之同事發生車禍,上訴人向勞保局詢問後,才得知補教業可適用勞基法加入勞保」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即無故拒不上班,經函告通知亦不返班述職,顯已違反約定條款,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真 真

法 官 朱 玲 瑤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