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八十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扣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八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買賣契約其他特別事項2明定「點交房屋以空屋點交乙方(即被上訴人)」當時雙方同意依上開規定完成點交手續,被上訴人接受住居並整修,於今已一年多,迨上訴人追討扣留款始為異議,用心叵測。
(二)雙方點交系爭房屋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而證人吳清文出具之收據為同年十二月六日,前後僅距十四天,查被上訴人整修房屋ˋ穿牆鑿壁,勢必產生廢棄物,原審未察將上述廢棄物認為係上訴人未搬之垃圾,顯屬誤會。
(三)就三車搬運工資二萬二千五百元,平均每車七千五百元,而上訴人委請三民區公所東區清潔隊搬一車僅二千三百元,顯然證詞誇大。
(四)所運三車廢棄物,依一般貨車載重應為四千五百公斤,容積四百三十二萬立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總面積一四六‧九五平方公尺,如將該廢棄物全部推置於房內,當時上訴人一家五口居住其內,自無法安身,亦證其證詞不實。
(五)綜上,上訴人所列事證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否定,而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證人之收據ˋ證詞,有如上訴人上述之疑點,依一般人之常識,則確信其為捏造,不足採信,是請求廢棄原判決,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一ˋ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六百六十萬元之代價將伊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售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限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辦理移交,並以空屋狀況點交,詎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付尾款,並以伊未完全點清為由扣留二萬元拒不給付,伊乃於同月二十三日完全搬清並將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留款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物品搬離經催促後亦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自行雇工將屋內之物品搬離,因而支出費用而得抵銷,伊自無再給付尾款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係指陳原判決所採用之證人吳清文之證詞及證物,有所疑點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雇工所清運之廢棄物,係被上訴人整修房屋所生之垃圾ˋ搬運工資過高及三車廢棄物依一般貨車載重應有四百三十二萬立方公尺云云,僅係上訴人推測之詞,並未據其提出證據加以佐證,而依證人吳清文於原審中係稱:「該屋內很髒,有木板ˋ報紙等很多垃圾,當時是從地下室到四樓均打掃,總共清了三車的垃圾,總金額是二萬二千五百元。」等語可知,證人所打掃者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磚石ˋ土塊等整修而生之廢棄物,且費用亦非僅係搬運費,係含地下室至四樓之清潔費用,其費用當然與請清潔隊單純清運垃圾不同,另雖垃圾係清運三車,惟因運載時垃圾並不可能整齊置於車內,垃圾之間必會隔有相當之空間,故亦不可能每車所載之垃圾數量即屬該車之運載容量,從而,原審採用證人吳清文之證詞及所出具之收據,認被上訴人確有因上訴人未履約而自行雇工清除受有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並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其上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B法 官 管安露~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