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十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甲○○原名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八十八年度鳳小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裕祥汽車企業社」係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商號,而車號00-0000之克萊斯勒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主即為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買進修護後再轉賣。
(二)實際上出賣此車之人,係被上訴人之夫吳光晏,當初言明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成交。六萬元定金、二十萬元俟台灣產物公司賠付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車籍資料。但吳光晏並未依此行事,拿了二十萬元後,行蹤不明,之間屢經催促,仍無效果。
(三)系爭車輛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雙方立下買賣合約書,至今已一年半之久,為何吳光晏拿不出車籍資料辦理過戶,心疑之下,到監理處查明原因才知該車至今仍在貸款之中,事實已明顯。被上訴人與吳光晏兩人,拿了二十萬元後,並未清償貸款,車籍資料仍在貸款公司,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兩人違法動產擔保交易法已是事實,怎可反過頭來說我六萬元不給他還要額外賠償利息。
(四)該車在八十七年四月中已經上訴人修護完成,當時市價約有三十萬元,經一年半催促要吳光晏拿車籍資料過戶,至今仍無下文。此一年多以來該車市價已剩約八萬元左右,而且今年牌照稅、燃料稅約四萬元也未繳。
(五)吳光晏與被上訴人因違法動保交易,使上訴人損失二十幾萬元,而且將車禍車賣給我,修護之後也無行照上路行駛,更沒車籍轉讓買賣,守著輛空殼車,當中損失又由誰來承擔。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照片乙張、吳光晏與對方發生車禍和解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以系爭車輛所辦理之貸款業經清償完畢,期間也一直要找上訴人出面和解,並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惟上訴人則推稱伊並沒有六萬元,才無法辦理過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清償證明書一份。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伊購買車號00-0000之克萊斯勒自小客車,議定價金為二十六萬元,當日被上訴人即交付該車與上訴人使用,至今尚有尾款六萬元未予付清。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價金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固自認上揭各情,惟以: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交付之部分價金二十萬元後,遲未依約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相關證件,交與上訴人辦理過戶,至該車迄未能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尾款六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伊購買車號00-0000之克萊斯勒自小客車,價金議定為二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與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迄今尚有尾款六萬元未予付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既自承系爭車輛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迄今,均由其使用並管領中,則被上訴人顯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且汽車係屬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上訴人既已受領該標的物,即取得其所有權,至汽、機車之轉讓應至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無非係監理為達管理、監督之目的,所定之行政程序,與民法上規定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生效與否無關。是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仍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所欠之六萬元價金,其上開所辯因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即據以為拒絕給付價金餘款之理由,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竟系爭車輛之買賣訂明契約,被上訴人亦已交付標的物與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猶以未辦理過戶即拒絕給付價金尾款六萬元,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審酌各情,而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